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琬昀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姚文彬
李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0、11991、11992、1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王桂龍(綽號阿龍)、黃永志(綽號ANDY)、姚人慈(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峰哥」之男子為謀不法利益,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共組人蛇集團,合謀以招待臺灣地區人民免費至美國旅遊,以及後續給予每月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使臺灣地區人民借用其等護照予大陸地區人士(下稱大陸偷渡者)使用,並由臺灣地區司機載運掩護大陸偷渡者自墨西哥偷渡至美國。
二、蔡琬昀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且已知悉其任意交付臺灣護照予他人,可能係供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透過盧彥宇(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招募,得知至美國洛杉磯免費旅遊之訊息而同意後,盧彥宇即向姚人慈與王桂龍等人請款,免費招待蔡琬昀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赴美期間」至美國免費旅遊,蔡琬昀並於「赴美期間」將其護照交予付黃永志後,其護照即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護照遭他人使用之時間(赴美期間)」,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由墨西哥入境美國,蔡琬昀因此獲得美金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蔡琬昀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琬昀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赴美期間」欄所載期間接受同案被告盧彥宇之邀約、招待而前往美國旅遊,且在美國旅遊期間,有將其護照交與「ANDY」之人,並收受「ANDY」交付之美金1,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辯稱:我是在新店酒吧見過盧彥宇,當時盧彥宇說招待我免費出國,且說回國後交付護照可以給我3萬元,但他不是說在那邊就要交護照,我在106年5月19日跟季璟淮、康鈞珽(原名康峰銘)一起到美國,「ANDY」黃永志給我美金1,000元,說是生活費,我在美國期間將護照交給「ANDY」,是因為「ANDY」是當地導遊,說要幫我們辦理旅館入住手續,才將護照交給他,主觀上並無提供護照供他人冒用使用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當時是認為「ANDY」要幫忙辦理住宿才交付護照登記,被告主觀上並無提供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的故意,且回國後盧彥宇並沒有向被告收護照,並未因此獲得報酬;至於美金1,000元,是因為他們招待被告去美國玩,就是免費的意思,所以有給生活費,但後來被告即與「ANDY」、同行之康鈞珽鬧翻,「ANDY」就將生活費收回去,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琬昀確有於106年5月19日前往美國,並於同年月25日返臺一節,業據被告蔡琬昀供陳在卷,並有被告蔡琬昀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入出境紀錄、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07偵11992卷㈠第57至60頁反面、107他1258卷㈣第128頁)。
又其赴期間,其護照有於西元2017年5月24日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自墨西哥偷渡至美國等情,亦有被告蔡琬昀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卷㈣第128頁),而上述相關資料係來自於美國在臺協會之說明,且被告亦自承:並未自墨西哥入境美國等語(見同上他卷㈣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蔡琬昀前開美國期間,其護照有遭他人冒用入境美國甚明。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琬昀於106年5月25日即返抵臺灣,以臺灣與美國具有10小時之時差、以及飛行航程17小時觀察,被告蔡琬昀之護照應無可能於西元2017年5月24日遭他人冒用等語(見原審108訴186卷㈣第414頁)。然細觀被告蔡琬昀護照遭利用之時間,為西元2017年5月24日凌晨3時43分(見107他1258卷㈣第128頁),而其從洛杉磯出發並返抵臺灣之時間,則為106年5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此有被告蔡琬昀之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7偵11992卷㈠第58頁);再以其搭乘CI005班機(即中華航空公司)自洛杉磯至臺灣之飛行時間常情約14小時計算,或辯護人自陳之飛行時間17小時,並加計兩地時差約15小時,被告蔡琬昀於西元2017年5月24日中午過後搭機,即可於上開時間抵達臺灣。是其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之時間,與其返臺時間係可並存,並無其護照不可能遭人冒用之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蔡琬昀主觀上具有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季璟淮(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犯行,業經
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在106年5月19日有和康鈞珽、蔡琬昀一起去美國,當時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盧彥宇,在出發前,我和蔡琬昀、康鈞珽、盧彥宇先聚集在酒吧,討論去美國賣護照可以拿現金3萬元,回來再交護照還會有3萬元;第一天到後,有一位ANDY來飯店收護照,並給美金1,000元,當時有收我、蔡琬昀、康鈞珽的護照,3天後才歸還,ANDY也沒有說收護照的原因,之後換到第二間飯店,ANDY又有再收一次護照,之後在第5天早上才歸還護照,並叫我和蔡琬昀回臺灣等語(見107他1258卷㈡第91至92頁,原審108訴186卷㈢第490至495頁)。
⒉證人即同行之康鈞珽(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犯行,業經原審判
處有罪確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去美國之前,我有和季璟淮、蔡琬昀、盧彥宇一起在新竹的PUB談去美國的事情,盧彥宇當時是說去美國,然後回來交護照就可以獲得3萬元,可以拿3個月,我在警詢說去美國也可以獲得3萬元是實在的,對方好像說是在美國的開銷、生活費,去到美國沒有做什麼事情,都是在飯店,因為那時候要租護照,所以要去美國,回來後再把護照交給他們,等於是先去美國免費旅遊,之後回臺灣再交護照;在到達美國飯店後,ANDY有來收我、蔡琬昀和季璟淮的護照,並同時給3萬元,當時我、蔡琬昀和季璟淮都在場,護照差不多3天後才歸還,對方也沒說收護照的用途等語(見107他1258卷㈡第65至66頁,原審108訴186卷㈢第503至506、512頁)。
⒊證人盧彥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有向蔡琬昀、康鈞
珽和季璟淮說明去美國免費旅遊這件事,去美國免費旅遊的目的就是要提供護照,當時有提到要去美國的原因就是護照上要蓋一個出境章代表已經出國,但回國要走快速通關,這樣之後護照再拿去使用的時候,邊境的人看到有出境章,就會以為人還在國外,這部分我都有和蔡琬昀、康鈞珽和季璟淮說明,也有說到去美國是包吃包住,並給生活費,而在美國的時候應該已經有先給他們(指蔡琬昀、康鈞珽、季璟淮)美金1,000元,生活費也是由美國的人負責,生活費和美金1,000元是分開的;我記得我有提醒蔡琬昀、康鈞珽和季璟淮,怕他們如果在美國把護照交付出去的話,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怎麼和他們保證,怕他們回不來,就是要帶好護照,不要交付給其他人,但我知道ANDY有收蔡琬昀、康鈞珽和季璟淮的護照,ANDY有指名要他們的護照,他們應該也有拿到美金1,000元,這美金1,000元就是他們的酬勞等語(見原審108訴186卷㈢第514至522頁)。
⒋勾稽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均一致證稱被告蔡
琬昀於出發去美國前,已透過盧彥宇之說明而得知前往美國免費旅遊之代價即需提供護照,且可另外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被告蔡琬昀於美國期間亦有將其護照交與ANDY,並當場收取美金1,000元等情;且對照被告蔡琬昀之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用自墨西哥偷渡入境美國之時間,乃西元2017年5月24日凌晨,核與證人季璟淮證述其和蔡琬昀之護照,係在美國之第5天(即2017年5月24日)早上才歸還予其等之時序相合。復徵諸被告蔡琬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陳:盧彥宇曾於出國前,在酒吧和我說免費招待出國,回臺後收護照會給3萬元這件事;當時對方說回臺灣後才會寄護照去美國用,而去美國的目的說是要看長的像誰等語(見107他1258卷㈣第88頁反面、原審107審訴1769卷第147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蔡琬昀亦知悉前往美國免費旅遊,乃以提供護照予他人使用為代價,前往美國的目的則與確認護照能否供他人順利使用有關,其動機、目的均非單純。則以被告蔡琬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108訴186卷㈣第411頁),以及其當時前往美國之動機、目的整體觀之,並佐以證人盧彥宇亦曾提醒被告蔡琬昀交付護照有可能無法回國之風險,被告蔡琬昀當已預見其於美國將護照交付予黃永志,有使護照遭他人冒用之情事。參以,「ANDY」即黃永志並未向被告蔡琬昀說明取得護照之用意,更於收取護照當下同時交付美金1,000元,即與一般導遊收取護照用於訂房等正當用途之情形明顯有別,已屬有疑。然被告蔡琬昀仍輕率交付,可見其對於護照恐遭他人冒用乙節不甚在意,在在足證其主觀上有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盧彥宇、季璟淮、康鈞珽所述前後矛盾
,不足以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等語,惟觀諸上開證述證述情節,就出發前往美國前,被告蔡琬昀與季璟淮、康鈞珽,均已透過盧彥宇之說明而得知前往美國免費旅遊之代價即需提供護照,且可另外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以及被告蔡琬昀於美國期間亦有將其護照交與ANDY,並當場收取美金1,000元等情,其等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又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是縱令其等就細節部分所述或有前後矛盾或互核不一致之情事,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尚不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略有不一致,而認其等之證言不可採。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蔡琬昀及其辯護人雖辯以:交付護照給「ANDY」是要辦理旅館入住,「ANDY」給的美金1,000元是生活費,不是報酬云云。然查:
⒈被告蔡琬昀於警詢時先辯稱:沒有人和我收護照,護照都在
我身上或放在飯店櫃子等語(見107他1258卷㈣第82頁反面);後於偵查中改稱:一開始有拿去登記房間大概拿走1小時,之後就還給我,之後就在我身上等語(見同上他卷㈣第8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在酒店交護照給「ANDY」,在第一間酒店時就交給他,入住後隔天「ANDY」就把護照交還給我,第二間時櫃檯也說需要,我在櫃檯交給「ANDY」,護照應該也是隔天「ANDY」就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供述前後歧異。況被告蔡琬昀自述交付護照之時點(即抵達美國當日),與其護照嗣後於西元2017年5月24日方遭大陸偷渡者冒用之時間未合,是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⒉又依證人季璟淮、康鈞珽、盧彥宇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
蔡琬昀與季璟淮、康鈞珽,係因盧彥宇招募免費招待至美國旅遊,因而一同前往美國,並同時交付護照予黃永志,則其等前往美國之目的、行為均相同。而依證人季璟淮、康鈞珽證述內容,其等於美國交付護照與「ANDY」之同時,有獲得美金1,000元乙節,且被告蔡琬昀亦不否認「ANDY」有交付美金1,000元一情,參以,證人盧彥宇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美金1,000元是交付護照之酬勞,與生活費是分開的等語,已如前述,由此可徵「ANDY」所交付之美金1,000元應確係其等交付護照之報酬,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即與事實有違,亦無足採。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琬昀於返臺後亦有將其護照交予盧彥宇等語。然此業經被告蔡琬昀所否認,且證人盧彥宇亦證稱被告蔡琬昀返臺後,並未將護照交予其等語明確(見原審108訴186卷㈢第517頁);一併參照卷附之被告蔡琬昀入出境紀錄表(見107偵11992卷㈠第58頁),可見被告蔡琬昀於106年5月25日返臺後,仍有持用同一護照出境前往他國之紀錄,堪信被告蔡琬昀應僅有於美國期間有將護照交付予他人,返臺後則無交付護照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因被告蔡琬昀於美國期間仍有交付護照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是此部分尚無礙被告蔡琬昀本案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琬昀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蔡琬昀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㈡、被告蔡琬昀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盧彥宇及姚人慈、王桂龍、黃永志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李吉、姚文彬與姚人慈、王桂龍、黃志明等人共組人蛇集團,而共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故認被告姚文彬、李吉下列部分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⒈被告姚文彬、李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關於姚人慈招募盧彥宇、林子揚部分。
⒉被告姚文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關於同案被告盧彥
宇招募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司運融、洪明鴻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確定)部分。
⒊被告李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關於同案被告盧彥宇招募蔡琬昀、康鈞珽、季璟淮、洪明鴻部分。
⒋被告李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關於被告姚文彬招
募律智仁、吳佳怡、陳守利、劉忠明及招待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部分。
⒌被告姚文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關於被告李吉招募
呂育禎,以及交付之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護照部分。
⒍被告姚文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載,關於被告李吉招募附表二所示司機部分。
⒎另認被告李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亦有招募司機蘇
煌哲(所涉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罪,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往美國載運大陸偷渡者。
㈡、因認被告姚文彬就上開㈠⒈⒉⒌部分、被告李吉就上開㈠⒈⒊⒋部分,係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姚文彬就上開㈠⒍部分,以及被告李吉就上開㈠⒎部分,亦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文彬、李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姚文彬、李吉之供述,附表一、三所示「交付護照者」及附表二所示之「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暨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美國在臺協會提供之入出境美墨邊境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姚文彬、李吉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姚文彬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姚念慈,他告訴我可以找人去美國,我當時只有跟律智仁、劉忠明他們說,至於其他人是他們自己找的,也不認識盧彥宇、林子揚,姚人慈有招募他們2人,以及盧彥宇招募的康鈞珽、季璟淮、洪明鴻、曾齡慧、莊麒坊、司運融等人,我不認識這些人,也不知道盧彥宇有招募這些人,也不認識李吉、呂育禎,我沒有參與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交付護照的部分,同案被告招募附表三所載的司機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認識這些司機等語。
㈡、被告李吉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姚文彬,我只認識王桂龍,並介紹吳炳輝、游宏德予王桂龍,蘇煌哲不是我找的,其他部分也和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姚文彬被訴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⒈⒉⒌部分,以及被告李吉被訴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⒈⒊部分:
⒈同案被告林子揚、蔡琬昀、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
融等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美國,並於美國期間或返臺後有交付護照予他人之事實,此據證人林子揚、蔡琬昀、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證述在卷;又其等護照或於赴美期間或返臺後,曾遭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名稱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盧彥宇、康鈞珽、季璟淮、洪明鴻亦有於附表三所示之「赴美期間」前往美國旅遊,並於附表三「交付護照之時、地」欄所載時、地,交付其等護照予他人,其中盧彥宇、康鈞珽之護照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時間」,遭大陸偷渡者冒用自墨西哥偷渡入境美國等情,此據證人盧彥宇、康鈞珽、季璟淮、洪明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三「證據名稱暨出處」欄所載之各該證據可資佐。從而,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依證人林子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盧彥宇認識姚人慈
並前往美國等語(見107偵11992卷第48頁);證人盧彥宇於證稱:我透過姚人慈找我去美國賺錢等語(見107他1258卷㈡第190頁);證人蔡琬昀證稱:盧彥宇在出國前有在酒吧和我說免費招待出國,回臺後收護照會給3萬元這件事等語(見同上他卷㈣第89頁反面);證人康鈞珽證稱:盧彥宇和我說可以去美國,回來以後把護照租給他,可以拿到3個月3萬元等語(見同上他卷㈡第49頁);證人季璟淮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道這個訊息,之後在PUB由盧彥宇說明去美國之行程,機票食宿均不用花錢等語(見同上他卷㈡第74頁);證人曾齡慧證稱:我出國前有和盧彥宇約出來談出國相關事情,之後回國後也有聯繫盧彥宇要把護照交給他等語(見同上他卷㈡第277、279頁);證人莊麒坊證稱:是曾齡慧的朋友找我和曾齡慧去美國,盧彥宇是向我和曾齡慧、張凱傑、司運融收護照並辦ESTA之人等語(見同上他卷㈡第297頁);證人張凱傑、司運融均證稱:我係透過莊麒坊知道去美國的訊息等語(見同上他卷㈡第132、152頁),以及證人洪明鴻證述:我透過朋友認識盧彥宇,是盧彥宇找我去美國的等語(見同上他卷㈡第114頁),可知盧彥宇、林子揚係經由姚人慈之招募而為此部分犯行,蔡琬昀、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則係直接或間接透過盧彥宇或其他友人而得知得前往美國旅遊,及須提供護照之相關訊息,且其等均未提及有因本案而與被告姚文彬、李吉所有聯繫或互動,則被告姚文彬、李吉並未招募盧彥宇、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交付護照予他人使用等節,應足認定。
⒊被告姚文彬雖自陳係受姚人慈所託而對外招募他人提供護照
。然其於偵查中供稱:黃永志是我去美國才認識的,王桂龍則是透過姚人慈認識,我不知道王桂龍的工作;我和美國聯繫都是透過姚人慈等語(見107他1258卷㈢第95正反面、105頁),可知被告姚文彬係因本案前往美國方認識黃永志,且除姚人慈外,未能直接與其餘人蛇集團成員如王桂龍等人聯繫,足認被告姚文彬係單向受姚人慈垂直指揮,而參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㈤所載犯行(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又衡酌本案人蛇集團之成員包含王桂龍、姚人慈、黃永志、「峰哥」等人,彼此間亦有各自之角色分工,則以被告姚文彬僅接觸並受姚人慈指揮之情形觀察,以及本件人蛇集團細緻之分工模式而言,被告姚文彬辯稱此部分交付護照者與其無關,其亦非人蛇集團之上游成員等語,應非無據。是以,就姚人慈自行招募或透過盧彥宇招募而來之交付護照者,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姚文彬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知情,且亦未見被告姚文彬有招募此部分交付護照者,或經手此部分護照之轉交、報酬發放等行為,難認被告姚文彬就此部分交付護照者提供護照之行為,與姚人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自難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而呂育禎攜帶前往美國之司運融等6本護照,除張家騮、賴郁
傑之護照外,其餘司運融、張凱傑、曾齡慧、莊麒坊之護照均與被告姚文彬無涉,如前所述。且被告李吉招募呂育禎之行為,依照前開證人呂育禎之證詞內容,亦未見與被告姚文彬有何關聯,自難令被告姚文彬就呂育禎及前述司運融、張凱傑、曾齡慧、莊麒坊交付護照之行為一併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又被告李吉有將司運融等6本護照交予呂育禎攜帶至美國,而
經手司運融、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所交付之護照,此部分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亦經原審判決決有罪確定在案。然就起訴書此部分其餘所載之盧彥宇、林子揚、蔡琬昀、康鈞珽、季璟淮、洪明鴻等人,徵諸其等前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與被告李吉有何聯繫互動。而被告李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認識被告姚文彬、姚人慈,僅認識王桂龍等語(見原審108訴186卷㈡第212頁),足見被告李吉亦係單向受王桂龍指示而參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㈥㈦所載犯行(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是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李吉就本案人蛇集團係位於上游之主導地位,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吉與被告姚文彬、姚人慈等人間,有何橫向聯繫因而知悉彼此角色分工之情事。而被告李吉就盧彥宇、林子揚、蔡琬昀、康鈞珽、季璟淮、洪明鴻等人提供護照之行為,既未參與招募人員、協助辦理簽證或經手護照之交付、發放報酬等事項,亦難認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逕認其應與姚人慈、黃永志等人蛇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李吉被訴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⒋部分:⒈查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係經由同案被告姚文彬之招募
,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時間前往美國,業據該等證人證述在卷(見107他1258卷㈢第112反面至113、115、122反面、123頁反面、卷㈣第2反面至5頁);陳守利則係透過律智仁知悉免費至美國之資訊,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與姚文彬一同前往美國等情,業據證人陳守利證稱:證人陳守利亦證稱係透過律智仁知悉而前往美國之資訊,並與姚文彬一同前往等語(見同上他卷㈣第98頁)綦詳;而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係透過劉忠明與被告姚文彬接洽,此經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他卷㈡第25頁、卷㈢第171反面、173頁反面、卷㈣第12反面、72正反面、74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7「證據名稱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觀諸證人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陳守利、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等人所述其等前往美國旅遊及提供護照之經過,均未提及有與被告李吉聯繫接觸,可認被告李吉應未參與此部分交付護照者之人員招募,或經手護照之交付、報酬之發放等行為。
⒉是被告李吉就律智仁、吳佳怡、陳守利、劉忠明、張雅靈、
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等人交付護照之行為,既未參與犯罪之分工,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李吉就被告姚文彬、姚人慈此部分犯行有何認識或預見,或與被告姚文彬、姚人慈有何橫向聯繫而具有犯意聯絡,自難令其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就被告姚文彬被訴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⒍部分、被告李吉被訴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⒎部分:
⒈查蘇煌哲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赴美時間」前往美國擔任
司機,並於附表二編號4「載運大陸偷渡者之時間」,駕車載運持用陳守利護照之大陸偷渡者自墨西哥入境美國乙節,此據證人蘇煌哲證述無訛,並有附表二編號4「證據名稱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蘇煌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表哥高榮法介紹
我去美國當司機,我沒有看過李吉,也沒有因為去美國工作這件事和李吉有任何接洽等語(見原審108訴186卷㈢第273至276頁),足見蘇煌哲至美國擔任司機,並非由被告李吉聯繫接洽而來,且於過程中亦未曾與被告李吉有所接觸。又被告李吉雖有對外招募吳炳輝、游宏德及張順隆之行為,惟依被告李吉歷次供述可知,其係受王桂龍之指示而為前述犯行,則其是否知悉其以外之人亦有對外招募司機、招募之對象等節,不無疑問;且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李吉與高榮法、蘇煌哲等人有所聯繫,除難認其有起訴書所載招募蘇煌哲擔任司機之行為外,亦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與蘇煌哲或王桂龍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無從僅以其有受王桂龍所託對外招攬司機前往美國之舉,遽認其應就本案人蛇集團之所有司機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再依證人吳炳輝、游宏德、張順隆及蘇煌哲之證述情節,其
等均未提及與被告姚文彬有所聯繫接觸,堪信被告姚文彬就附表二所載司機之招募、載運大陸偷渡者等行為,均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工。又承前所述,被告姚文彬係受姚人慈垂直單向指揮,與被告李吉間並不認識或有互動,則被告姚文彬雖知悉其招募他人提供護照,係為供大陸偷渡者使用,但其是否知悉係由臺灣地區人民以汽車載運之方式進行偷渡,卷內則欠缺事證可明,無從認定被告姚文彬就此部分確屬知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姚文彬就附表二所示司機載運大陸偷渡者之行為,與被告李吉、王桂龍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亦無從令被告姚文彬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從而,就被告姚文彬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⒈⒉⒌⒍部分,以及被告李吉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⒈⒊⒋部分,均無充分事證可認其等就上開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李吉有公訴意旨一、㈠⒎所指招募蘇煌哲之犯行,自不得遽令被告姚文彬、李吉就上開各該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姚文彬、李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姚文彬、李吉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姚文彬、李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蔡琬昀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蔡琬昀所犯事證明確,適用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及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琬昀正值青壯,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欲以交付其臺灣護照供他人使用之方式獲利,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僅係單純交付護照之參與本案之程度、角色分工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兼衡被告蔡琬昀陳稱為大學畢業,無業(見原審108訴186卷㈣第4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末衡酌本案約定之報酬、實際獲利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定其因前往美國而所獲得之美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原審判決誤寫為「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惟不影響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蔡琬昀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蔡琬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詳為調查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姚文彬、李吉2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人蛇集團成員,其等直接或間接招攬人數眾多,且可與人蛇集團核心成員直接聯繫,應就該等人蛇集團所為本案犯行所生結果共同負責等語。惟查:
㈠、被告姚文彬係單向受姚人慈垂直指揮,而參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㈤所載犯行;被告李吉則係單向受王桂龍指示而參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㈦所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人蛇集團係位於上游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與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員間有何橫向聯繫,並因而知悉彼此角色分工之情事,被告2人既未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次犯行之實施行為,欲認其等與其他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次犯行有共犯關係,自應由檢察官證明其等就該等未參與之犯行有謀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綜觀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參與該等犯行之人間有何謀議,自無從令其等除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外,仍應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姚文彬、李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李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蔡琬昀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被告姚文彬、李吉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附表ㄧ:
編號 交付護照者 赴美期間 (民國) 交付護照之時、地 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時間(美國時間西元) 證據名稱暨出處 赴美期間 返臺後 1 林子揚 106年4月5日赴美、同年4月20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某時在桃園機場交付 2017年4月9日、同年4月15日 2017年5月3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2日 ①林子揚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107偵11992卷㈠第23正反面、25至26頁反面) ②林子揚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24頁) ③林子楊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原審108訴186卷㈣第122頁) 2 蔡琬昀 106年5月19日赴美、同年5月25日返臺 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2017年5月24日 ①蔡琬昀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107偵11992卷㈠第57正反面、59至60頁反面) ②蔡琬昀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58頁) ③蔡琬昀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見原審108訴186卷㈣第128頁) 3 曾齡慧 106年5月22日赴美、同年5月28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數日內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①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0日 ②由呂育禎攜帶至美國並當場查獲 ①曾齡慧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ESTA資料表(見原審108訴186卷㈡第186正反面、194至195頁反面、107偵11992卷㈠第83頁) ②曾齡慧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80頁) ③曾齡慧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同上他卷㈣第127頁) 4 莊麒坊 106年5月22日赴美、同年5月28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數日內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由呂育禎攜帶至美國並當場查獲 ①莊麒坊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ESTA資料表(見107偵11992 卷㈠第92正反面、94至95、96頁) ②莊麒坊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93頁) 5 張凱傑 106年6月5日赴美、同年6月11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約一星期於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6月8日(2次) 由呂育禎攜帶至美國並當場查獲 ①張凱傑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ESTA資料表(見107偵11992卷㈠第106正反面、108至109反面、110、123頁) ②張凱傑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107頁) ③張凱傑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107他1258卷㈣第127頁) 6 司運融 106年6月5日赴美、同年6月11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4天後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由呂育禎攜帶至美國並當場查獲 ①司運融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遺失申請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ESTA資料表(見107他1258卷㈡第87至88、97至98頁反面、107偵119912卷㈠第123頁) ②司運融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131頁) 7 律智仁 106年5月12日赴美、同年5月27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數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5月20日(2次) 2017年6月6日、同年6月8日 ①律智仁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107偵11993卷㈠第37正反面、39至40頁反面) ②律智仁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38頁) ③律智仁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見107他1258卷㈣第125頁) 8 吳佳怡 106年5月12日赴美、同年5月27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數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1日 2017年6月6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2日 ①吳佳怡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遺失證照查詢資料、ESTA資料表(見107偵11993卷㈠第47正反面、49至51頁) ②吳佳怡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48頁) ③吳佳怡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107他1258卷㈣第125頁) 9 陳守利 106年5月12日赴美、同年5月20日返臺 返臺後數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7月8日 ①陳守利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107偵11993卷㈠第58正反面、60至61頁反面) ②陳守利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59頁) ③蘇煌哲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107他1258㈣第127頁) 10 張家騮 106年6月14日赴美、同年6月20日返臺 返臺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由呂育禎攜帶至美國並當場查獲 ①張家騮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107偵11993卷㈠第62正反面、60至61頁反面) ②張家騮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64頁) 11 劉忠明 106年6月3日赴美、同年6月8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數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6月5日(2次) 2017年7月1日 ①劉忠明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遺失護照查詢資料(見107偵11993卷㈠第74正反面、76至77反面、78頁) ②劉忠明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75頁) ③劉忠明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107他1258卷㈣第125頁) 12 張雅靈 106年6月3日赴美、同年6月8日返臺 返臺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6月21日、同年7月6日 ①張雅靈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見107偵11993卷㈠第84正反面、86至87反面、88頁) ②張雅靈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85頁) ③張雅靈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見107他1258卷㈣第126頁) 13 張家綺 106年6月3日赴美、同年6月8日返臺 返臺當日(106年6月8日)於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6月17日 ①張家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見107偵11993卷㈠第94正反面、96至97反面、98頁) ②張家綺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95頁) ③張家綺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大陸偷渡者冒用張家綺過境之資料(見107他1258卷㈣第127頁、同上偵卷㈠第93頁) 14 張志豪 106年6月3日赴美、同年6月8日返臺 返臺當日(106年6月8日)於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6月23日 ①張志豪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107偵11993卷㈠第113正反面、115至116頁反面) ②張志豪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114頁) ③張志豪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見107他1258卷㈣第127頁) 15 錢詩涵 106年6月3日赴美、同年6月8日返臺 返臺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6月1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9日 ①錢詩涵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見107偵11993卷㈠第131正反面、133至134反面、135頁) ②錢詩涵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132頁) ③錢詩涵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見107他1258卷㈣第127頁) 16 林益增 106年6月3日赴美、同年6月8日返臺 返臺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①林益增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見107偵11993卷㈠第141正反面、143至144反面、145頁) ②林益增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142頁) 17 許士德 106年6月16日赴美、同年6月22日返臺 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2017年6月20日 ①許士德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107偵11993卷㈡第5正反面、7至8頁反面) ②許士德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㈡第6頁) ③游宏德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許士德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見107他1258卷㈣第125頁) 18 賴郁傑 106年6月14日赴美、同年6月20日返臺 返臺當日(106年6月20日)於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由呂育禎攜帶至美國並當場查獲 ①賴郁傑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107偵11993卷㈠第151正反面、153至154頁反面) ②賴郁傑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151頁) 備註 ①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定。 ②陳守利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③張家騮已歿,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④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二:
編號 司機 赴美時間 (民國) 載運大陸偷渡者之時間(美國時間西元) 大陸偷渡者冒名持用之臺灣護照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吳炳輝 106年6月5日赴美 2017年6月12日、同年6月17日 錢詩涵、 張家綺 ①吳炳輝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申辦ESTA之收費明細(見107偵11990卷第31正反面、33至34頁反面、107他1258卷㈢第39頁) ②吳炳輝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3頁) ③吳炳輝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同上他卷㈣第125頁) 2 游宏德 106年6月15日赴美 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1日 許士德、 張雅靈、 張志豪、 錢詩涵、 劉忠明 ①游宏德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107偵11990卷第31正反面、33至34頁反面) ②游宏德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第32頁) ③游宏德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107他1258卷㈣第125頁) 3 張順隆 106年7月4日赴美 2017年7月6日 張雅靈 ①張順隆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107他1258卷㈠第186正反面、195至196頁) ②張順隆之入出境紀錄(見107偵11990卷第45頁) ③張順隆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同上他卷㈣第128頁) 4 蘇煌哲 106年7月5日赴美 2017年7月8日 陳守利 ①蘇煌哲之ESTA資料表、護照影本、國際駕照影本(見107他1258卷㈠第95至103頁) ②蘇煌哲之入出境紀錄(見107偵11991卷第10頁) ③蘇煌哲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同上他卷㈣第127頁) 備註 ①游宏德、張順隆、蘇煌哲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②吳炳輝已歿,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附表三:
編號 交付護照者 赴美期間 交付護照之時、地 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時間(美國時間西元) 證據名稱暨出處 赴美期間 返臺後 1 盧彥宇 106年4月5日赴美、同年4月20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於返臺後4至5日內之某日,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某處交付 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6日 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5日 ①盧彥宇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107偵11992卷㈠第37正反面、39至40頁反面) ②盧彥宇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㈠第38頁) ③盧彥宇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107他1258卷㈣第124頁) 2 康鈞珽 106年5月19日赴美、同年6月1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當天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5日(2次)、2017年5月26日 2017年6月9日 ①康鈞珽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遺失申請表、ESTA資料表(見107他1258卷㈡第30正反面、38至39、40頁) ②康鈞珽之入出境紀錄(見107他1258卷㈡第31頁) ③康鈞珽之臺灣護照於西元2017年6月9日遭冒名使用之資料(見同上他卷㈡第35頁) ④康鈞珽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同上他卷㈣第128頁) 3 季璟淮 106年5月19日赴美、同年5月25日返臺 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①季璟淮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107偵11992卷㈠第66至67、69至70頁反面) ②季璟淮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68頁) 4 洪明鴻 106年6月5日赴美、同年6月11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當天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①洪明鴻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107他1258卷㈡第72至73、75至76頁反面) ②洪明鴻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他卷㈡第74頁) 備註 盧彥宇、康鈞珽、季璟淮、洪明鴻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