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羿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羿彬關於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附表所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第321條(加重竊盜)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羿彬(下稱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一部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然關於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及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共5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經本院判決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上開部分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是關於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於關於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另由第三審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第一審所處(並經本院上訴駁回而維持)之宣告刑 1 洪秀梅(未提告) 111年8月5日凌晨2時26分 洪秀梅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市場B16號攤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鐵捲門電動開關外蓋後啟動鐵捲門侵入該攤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秀梅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逃逸。 有期徒刑柒月。 2 宋麗枝(提告) 111年8月5日凌晨2時28分 宋麗枝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市場B20號攤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鐵捲門電動開關外蓋後啟動鐵捲門侵入該攤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宋麗枝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逃逸。 有期徒刑柒月。 3 吳查某(提告) 111年8月6日凌晨2時40分 吳查某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市場B18號攤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鐵捲門電動開關外蓋後啟動鐵捲門侵入該攤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查某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逸。 有期徒刑柒月。 4 吳素卿(未提告) 111年8月5日凌晨2時27分 吳素卿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市場B4號攤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鐵捲門電動開關外蓋後啟動鐵捲門侵入該攤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素卿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逃逸。 有期徒刑柒月。 5 楊政修(未提告) 111年8月5日凌晨2時至3時許 楊政修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市場B1號攤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鐵捲門電動開關外蓋後啟動鐵捲門侵入該攤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楊政修所有之現金1,280元,得手後逃逸。 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