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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0號、第8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5-26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沒收均未經上訴,自無庸贅載論述,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判決書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得被害人等分別轉入台新銀帳戶、合庫銀帳戶之款項,復由吳俊緯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後,悉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致各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18萬元、32萬8000元、5萬元、3萬元、4萬元之損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輕;(2)被告並未就各被害人之損害洽談和解,難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審僅就被告5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科刑輕重仍有斟酌餘地。告訴人林美珠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所犯5罪一律判處有期徒刑4月,難謂妥適且量刑過輕等情,詳如「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載;另告訴人彭謝安美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意旨略以:告訴人要向被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情,詳如「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經核告訴人林美珠、彭謝安美之請求均已依法具備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相關事項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斟酌餘地;請重行審閱相關事證,就被告所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所犯各罪部分,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係擔任領款並轉交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之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行為顯屬可受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又被告所犯各罪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本應減刑,綜此難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有何過輕之可言。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輕部分,原應予以全部駁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美珠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53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據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量刑因子亦未及審酌,自應就此部分之刑撤銷改判,並量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部分之上訴則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就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科刑輕重仍有斟酌餘地等語。惟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二撤銷改判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部分所示之刑,衡酌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美珠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定執行之基礎亦已有變更,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有變更,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仍應予撤銷,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上述,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420號移送併辦意旨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顯然業經裁判且未經上訴,本院已無從併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地 罪名暨宣告刑 一 彭謝安美 自11月28日18時40分起,致電佯稱為其友人葉春男,並向彭謝安美借錢云云 合庫銀帳戶 12月5日14時32分,18萬元 12月5日15時42分在合庫銀海山分行提領28萬元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林美珠 自12月4日17時起,致電佯稱為其大兒子,並向林美珠美借錢云云 台新銀帳戶 12月5日12時25分,32萬8000元 12月5日13時24分在台新銀新板分行提領46萬8000元 吳俊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怡瑩 自12月5日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於拍賣網站銷售物品須完成認證云云 台新銀帳戶 12月5日16時30分,4萬9985元 12月5日16時48分在某便利商店提領5萬元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許家榕 自12月5日15時11時起,致電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合庫銀帳戶 12月5日16時38分,2萬9983元 12月5日16時57分在合庫銀海山分行提領3萬元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林松浩 自12月5日15時58分起致電佯稱遭駭客入侵冒名下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合庫銀帳戶 12月5日17時23分,1萬9985元 12月5日17時38分在7-11丁煌門市提領2萬元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新銀帳戶 12月5日17時33分,1萬9985元 12月5日17時39分在7-11丁煌門市提領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