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正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3號、第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正清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齋(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顧問(任職期間自民國100年起),劉○輝(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80號駁回再議)係該祭祀公業同期管委會主委。
㈠劉正清明知祭祀公業管委會於99年6月13日決議授予管理人劉
○輝、劉○民、劉○強等3人,以不得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處分祭祀公業名下之新北市○○區○○段180、181、19
0、191、225、227、231地號土地,且劉○輝僅授予劉正清就上開180地號土地(下稱180地號土地)對外詢價之權,詎劉正清因私下與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公司)人員洽商土地買賣、合建等事宜,經江○公司允諾就該二案支付共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斡旋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4年不詳時間,以需辦理祭祀公業事宜之理由,向不知情之祭祀公業總務劉○承取得祭祀公業大章,復私自拿取放置於祭祀公業辦公室抽屜之祭祀公業小章(即劉○輝之印章)後,即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9月7日,在江○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辦公室,
佯以祭祀公業被授權人身分,與江○公司代表人林○東授權之江○公司人員,就上開180地號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之5成即6,754萬7,280元代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盜蓋祭祀公業大小章於契約書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交予林○東授權之人,繼與江○公司就新北市○○區○○段190、190-1、191-1、191-2、231、188、189、189-1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190等地號土地)訂立房屋及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並接續盜蓋祭祀公業大小章於該合建契約書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交予江○公司人員,均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及江○公司、林○東。⒉嗣因江○公司要求劉正清補具祭祀公業授權書,劉正清承前開
接續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向劉○輝佯稱有人願意承租祭祀公業土地,需出具祭祀公業授權書,致劉○輝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北市○○區○○大道之辦公室,於空白授權書上之「授權人」及「立授權書人」填寫資料並簽署後交予劉正清,劉正清即於不詳時地擅自勾選「買賣」項下之「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並盜蓋祭祀公業大小章於授權書上,而偽造表示祭祀公業授權劉正清就180地號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等權限(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出示前開授權書予林○東授權之江○公司人員,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及江○公司。㈡劉正清為辦理上開180地號土地之出售、移轉登記事宜,竟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間,利用其知悉施○聲因受劉○輝委託,代為出售其坐落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樓房地,而持有劉○輝印鑑證明之機會,於106年6月30日前某日,向施○聲誆稱需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處理祭祀公業土地等語,因而取得劉○輝之印鑑證明;嗣以辦理祭祀公業行政事務之理由,向不知情之祭祀公業總務劉○承取得祭祀公業大章,並私自拿取放置於祭祀公業辦公室抽屜之祭祀公業小章後,盜蓋上開大小章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OOO財產處分申請書」、「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齋(減少)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並於106年6月30日持上開劉○輝之印鑑證明、偽造之財產處分申請書、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申請祭祀公業印鑑證明書,使不知情之民政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財產處分申請書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編纂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管理轄區內祭祀公業之案卷內,並將祭祀公業之印鑑證明書發予劉正清,足以損害祭祀公業及民政局對於轄區內祭祀公業管理及相關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
㈢劉正清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將前揭祭祀公業印鑑證明書連同祭祀公業大小章交給不知情之江○公司人員,由不知情之江○公司人員於106年8月2日前某日,接續蓋用祭祀公業大小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祭祀公業將180地號土地移轉予林○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附表編號7所示),並由不知情之江○公司人員於106年8月2日持之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1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將18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東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輝、劉○群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正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188至1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簡上卷第516頁、本院卷第59至60、202至204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劉○輝(見他字第1780號卷第77至80頁、偵字第7303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7304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劉○強(見偵字第7303號卷第16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自白書(見偵字第7303號卷第25頁)、授權書(見他字第1780號卷第93頁)、18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780號卷第13至19頁)、上開190等地號土地之房屋及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見他字第2176號卷第11至65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8月15日函文及所附之財產處分申請書、不動產清冊(見偵字第7303號卷第99至128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4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18595號函所附180地號土地106年8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祭祀公業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見偵字第7303號卷第45至7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盜蓋祭祀公業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既係於同時間私下與江○公司人員洽商土地買賣、合建等
二案件,經江○公司允諾就該二案支付斡旋金共5,000萬元,被告始起意先盜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又盜蓋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私文書而行使之等節,迭經被告自承:「派下員大會原本有授權給委員會,但嗣因政府徵收後地號改變,沒有重新授權,我便在無重新授權的情況去跟江○公司磋商,而土地、合建雖是分開的契約,但一起洽談,因為我答應跟江○公司林○東合建,他才願意以較高價錢購買○○段180地號土地,我是一次取得大小章,一起蓋印在兩份契約書上,江○公司針對這2筆交易給我5,000萬元斡旋金」等語在卷(見他2176號卷第6頁,偵7303號卷第32、340頁,原審審訴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兩者(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假藉不動產買賣之名,至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財產處分、變動登記,並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印鑑證明,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轄區內祭祀公業管理及相關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甚明。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文件上,盜蓋祭祀公業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事實欄一㈢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盜蓋祭祀公業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公司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私文書,
並持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107年1月24日主動前往臺北地檢署自首犯罪(見他字2
176號卷第5頁),惟本件係告訴人劉○輝於107年1月10日即先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80號第3頁),並經告訴人劉○輝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7303卷第16頁),是被告不符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祭祀公業之顧問,偽造出售、侵害祭祀公業之財產,損害祭祀公業管委會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認犯行;據祭祀公業另對180地號土地買受人林○東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判處確認兩造間關於18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該案被告(即林○東)應將上開18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可憑;而被告就不法所得5,000萬元後續流向迄未真確交代,阻礙偵審機關就後續繼受該筆資金其他共犯之追查,藉以規避國家司法之追訴、處罰,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另說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受有不法所得5,0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盜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祭祀公業之大小章及所生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因行使而交付予各該機關或江○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劉○群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惡性應考量被告賤賣本案土地之客觀事實,而上開結果亦使祭祀公業尚另對180地號土地買受人林○東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此等不利益自非祭祀公業或江○公司所應承擔,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容有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8日即已向劉○輝坦承所有
事實經過,並表示會自行自首,被告先向家人交代、處理家事後,即於1月24日前往自首,當時並未想到劉○輝會迅速於同年1月10日提出告訴,上開經過足證被告坦於面對自身行為,而未推諉刑責之態度,原審顯未考量上情,而有量刑過重之虞;祭祀公業已將買賣價款返還予林○東並取回180地號土地,損害業已回復;被告收受之佣金去向雖似有供述不一情形,然係因被告服用藥物致有精神時常恍惚,記憶不清之情,被告既坦承本案所有事實,就民事上返還責任自無規避之心,有意願與林○東和解,商談返還款項事宜;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依據本件情節,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為侵害祭祀公業之財產、業經民事訴訟判處確認180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確定、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不當或違法;原審所定執行刑,尚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所涉事實/出處 1 授權書 祭祀公業大章1 枚劉○輝小章1 枚 事實一㈠(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見107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第93頁) 2 土地買賣契約書 祭祀公業大章1 枚劉○輝小章3 枚 事實一㈠(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見107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第15至19頁) 3 房屋及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 祭祀公業大章2 枚劉○輝小章4 枚 事實一㈠(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見107年度他字第2176號卷第11至23頁) 4 財產處分申請書 祭祀公業大章1 枚劉○輝小章1 枚 事實一㈡(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見107年度偵字第7303號卷第101頁) 5 土地所有權狀 祭祀公業大章1 枚劉○輝小章1 枚 事實一㈡(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見107年度偵字第7303號卷第105頁) 6 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 祭祀公業大章2 枚劉○輝小章2 枚 事實一㈡(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見107年度偵字第7303號卷第107至109頁) 7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祭祀公業大章12枚劉○輝小章9 枚 事實一㈢(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見107年度偵字第7303號卷第47至49、53至55、59至6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