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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珈禎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莊舒涵律師辛啟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112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號、第3326號、第3327號、第3328號、第3329號、第4126號、第4127號、第4253號、第5755號、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第7716號、第86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康珈禎犯如附表編號15至2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至2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康珈禎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康珈禎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提領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林小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黃淑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向不知情之朱妙如(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頂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前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康珈禎即指示黃淑雯、朱妙如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15至20「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欺贓款及其他不詳款項,再由黃淑雯將領得款項轉交予康珈禎所指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朱妙如提領後則交予康珈禎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詐欺款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麗英、許雅婷、楊世保、朱詩蘋、黃家瑜、林政遠、宋曉琪、王碧芸、MARIAH SUGINI 、張耀仁、范志明、陳俊翰、程莙婷、都亮宇、蔡文珊、李貴香、劉潔寧及魏翠鳳分別訴警報告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黃淑雯、朱妙如及李晨如於警詢之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康珈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48、2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上開證人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黃淑雯、朱妙如及李晨如於警詢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黃淑雯及朱妙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也沒有向黃淑雯、朱妙如借帳戶使用及叫她們領錢,不是我介紹她們把帳戶借給別人用云云。辯護人則以:黃淑雯及朱妙如為實際提供帳戶、交付款項之車手,在本案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其等所述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誣陷被告,且黃淑雯提供之對話紀錄為109年8月28日事發後之對話,多為片面擷取之資料,對話錄音亦為片段擷取,無法證明被告有向黃淑雯借用帳戶及指示向他人交付款項,被告係因林小姐為其好幾年前的上線,基於好友關係才幫忙黃淑雯,勸其與林小姐聯絡,又被告前案所涉詐欺案件中之小郭為男性,黃淑雯所稱之小郭則為女性,兩者顯然為不同人,兩案亦無關聯性,卷內無任何資料說明被告與詐騙集團實際上有往來之紀錄等詞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認識黃淑雯、朱妙如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頁),核與證人黃淑雯、朱妙如於原審證述等情相符(見訴471號卷第247至262、276至297頁),又上開中信、台新及郵局帳戶分別為黃淑雯、朱妙如所申設,且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分別匯至黃淑雯、朱妙如上開中信、台新及郵局帳戶,嗣黃淑雯、朱妙如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15至20所示時、地,提領各該詐欺贓款等情,亦經證人黃淑雯、朱妙如上開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媖、余鳩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英、許雅婷、楊世保、朱詩蘋、黃家瑜、林政遠、宋曉琪、王碧芸、MARIAH

SUGINI 、張耀仁、范志明、陳俊翰、程莙婷、都亮宇、蔡文珊、李貴香、劉潔寧及魏翠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並有上開中信、台新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296卷第45至46頁;他4671卷第116至118頁;偵44卷第39至40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由上可知證人黃淑雯、朱妙如前揭中信、台新及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如附表編號1至10、15至20所示之詐欺贓款亦經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次查,證人黃淑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16日

向我說她有貨款,請我幫她提領,所以我拍中信、台新帳戶存摺傳給她,109年8月17日是我第一次幫她提領,領了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告說會請朋友來我家樓下拿,後來一台白色的轎車來拿走55萬元,當天晚上被告給我吳丞然的帳號,可是我不知道他是誰,她叫我隔天匯49,000元進去裡面,所以我在109年8月18日匯了49,000元給被告。後來從109年8月26日開始,被告又打電話說我的戶頭有進錢,要我領出來,所以該日我又領了77萬元,在當天下午交給了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子,同日晚上被告又說有貨款進來我的戶頭,要我領出來,27日早上我又領了209萬元,一樣交給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子。27日晚上被告說我的戶頭又有錢,叫我先去領一個42,000元,晚一點我又去領了一個7萬元,然後再領了台新帳戶內12萬元,總共22萬多元在家裡,隔天早上我一早又去台新及中信各領了一個40幾萬、一個不知道幾萬,總共80萬放在家裡,請被告晚上下班的時候再來拿,後來把106萬2,000元交給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子,並與被告確認,她又說我戶頭還有錢趕快去領,但是我插提款卡沒有金額,隔天打電話去中國信託,他們跟我說有人提告變成警示帳戶,後來被告把事情推給「林小姐」,叫我交出網銀,還有人來家裡恐嚇我等語(見偵612卷第141至142頁;他2087卷第23至24頁;訴471卷第277至283頁),已明確證述係被告向其借用台新、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後我有傳訊息給黃淑雯說「沒聯絡林小姐?」,因為「林小姐」說他帳戶有錢要領出來,我之前有向黃淑雯提及「林小姐」,說她在做地下基金,要是想賺錢就跟她聯絡,我說妳要考慮清楚等語(見偵612卷第53頁),依其語意亦係自承有介紹證人黃淑雯予「林小姐」從事非法工作以賺取報酬,且工作內容係與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相關。再觀以卷附上開中信帳戶及吳丞然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4671卷第117至118頁;偵1133卷第158頁),可知證人黃淑雯於109年8月18日確有自中信帳戶共提領5萬元後,於同日無摺存款49,000元至吳丞然上開帳戶,核與證人黃淑雯上開證述等情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對此供稱:吳丞然是我兒子,吳丞然的合作金庫帳戶有交給我使用,黃淑雯於109年8月18日有無摺存款存入49,000元至該帳戶,我於109年8月21、23、24日以提款卡各領30,000元、5,000元、15,000元等語(見訴175卷第86至87頁),則倘非被告主動告知其使用之吳丞然上開帳戶,證人黃淑雯豈會知悉帳號而存款至該帳戶供被告提領。復佐以證人黃淑雯於帳戶遭凍結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表示「星期五我就告訴妳我的提款怎麼不能用了〜星期六我打去中國信託客服說我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已凍結我如何領款?我星期五也把錢交给你朋友了〜我也跟妳說我上班最近很忙沒辦法幫妳領貨款〜妳怎會說我把錢領走呢?」、「對方我也不認勢〜我只幫忙領貨款〜帳號是我傳給妳的〜」,而被告僅分別回覆稱:「我不方便,下午再聯絡」、「你今天沒交代清楚,人家一定追完到底,一切後果自己去承擔」(見訴471卷第110頁),並未見被告有反駁證人黃淑雯所稱交付帳號並幫伊領貨款乙事。再參以證人黃淑雯於原審證稱:變警示帳戶後,我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約在龍山國小見面,當天我女兒的朋友載我去,被告要我乖乖把網銀交出來,還警告我說叫小孩別亂說話等語(見訴471卷第284至285頁),而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29日晚上8時9分許傳送訊息向證人黃淑雯表示「我剛到家,等我問好再談,剛才那小孩別亂說」等情,亦有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在卷可考(見偵7327卷第71至72頁),是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黃淑雯前揭所證應屬信實。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黃淑雯借用台新、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指示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乙情,已可認定。

㈢又觀諸證人黃淑雯於原審證稱:變成警示帳戶後我問被告,

她推說她不知道,加我一個微信的「林小姐」,要我跟「林小姐」聯絡,說「林小姐」才能處理,後來「林小姐」說只要把網銀提出來就好了,微信暱稱「小郭」的人就是「林小姐」,我跟「林小姐」聯絡說我為什麼變成警示帳戶,她就顯示「小郭」等語(見訴471卷第284至290頁),而依證人黃淑雯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及與「小郭」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7327卷第67至79頁;訴471卷第103至106頁),該暱稱「小郭」之發件人紀錄為「wxid_k6wae5zr5yxu2 2 linlaoshi」,由其結尾字母「linlaoshi」(林老師)觀之,亦堪認該暱稱「小郭」之人即係被告上開自承介紹證人黃淑雯從事非法工作賺取報酬之對象「林小姐」。㈣再查,證人朱妙如於原審證稱:我在警詢時說109年8月14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臻幸福旁的沉香店內與李晨如聊天時,被告突然跑進店內向我借用戶頭,讓她台北朋友的公司可以周轉,並稱幫助其周轉可以領取百分之2的手續費,但我當下沒有答應她,隨後被告又於109年8月下旬撥打手機給我,拜託我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給她,當天我就答應她,並於隔幾天用LINE將郵局帳戶拍照給她等情屬實。另我在警詢時說第一次提款是109年8月27日提領2筆6萬元,拿到被告工作的大方溫泉旅館給她,後來被告又叫我再去礁溪郵局臨櫃提款50萬元,這50萬是她來我家找我拿;第二次是在109年8月28日被告來我工作的地方說要幫我顧店,叫我去頭城郵局臨櫃幫她提領100萬元、2筆6萬元(共12萬)以及叫我轉帳110萬元給我名下另外一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該合作金庫帳戶提出110萬元,總共222萬,被告直接到我店裡面拿;第三次是109年8月29日我到礁溪郵局ATM提款2筆6萬元,也是被告直接到我店裡拿;第四次是109年8月31日,在合作金庫臨櫃提款16萬元及在礁溪郵局ATM提領一筆1萬元,一共17萬元給被告,也是她直接到我香舖店裡拿等情也屬實等語(見訴471卷第248至250頁),核與證人李晨如於原審證稱:我在警詢時說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沉香店內正與朱妙如聊天,突然被告跑進店內向朱妙如討論要借用帳戶,讓她的台北朋友可以周轉,當時被告也有向我提出出借帳戶一事,並稱幫助周轉可以領取百分之2的手續費,當下我沒有答應她,但我後來於隔日前往沉香店告知朱妙如願意出借帳戶給被告,並請被告至店內,隨後被告使用LINE作為聯繫,並將帳戶拍照傳給她等情屬實等語相符(見訴471卷第264至265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我有在109年8月間在朱妙如的店遇到李晨如及朱妙如2人,但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訴175卷第88頁),足認證人朱妙如、李晨如上開證述等情非虛。且依證人李晨如上開證述可知,其亦有借用帳戶予被告,復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以LINE向我表示「貨款6 請查看」,「6」就是她匯過來的金額,「6」是指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回應說「有貨,現在在宮裡,晚上要補習,明天在把鞋給你」,就是把那個貨款拿給她。我於對話中稱「我晚上請假,幾點拿鞋給你?幾雙?」,「雙」就是匯款的金額,被告回應說「有2雙嗎」是2萬的意思,後面我又回應說「2.0雙,5點半妙如店」是指一樣在店裡面拿給她,「2.0雙」就是2萬元等語(見訴471卷第266至26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晨如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礁溪分局警卷第114至115頁),更可佐證證人朱妙如上開所述借用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乙事確屬實情,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朱妙如借用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指示其提領款項後交付乙情,亦可認定。㈤辯護人雖辯稱:黃淑雯及朱妙如為實際提供帳戶、交付款項

之車手,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其等所述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誣陷被告等語,然證人黃淑雯及朱妙如上開所證等情,均有上開對話紀錄之客觀事證可佐,已難認係無端設詞誣指被告,且經原審勘驗證人黃淑雯所提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見訴471卷第124至127頁),可見被告於對話中亦表示有介紹證人黃淑雯給「林小姐」認識,而當證人黃淑雯一再詢問被告為何當初以收貨款名義向其借用帳戶並提供存摺、影本資料,且將帳戶內款項提領給被告朋友,如今帳戶為什麼會被凍結乙事時,被告均未否認此情,僅不斷要黃淑雯將網路銀行提供予「林小姐」,以證明被凍結之180多萬元款項未被證人黃淑雯私吞,足徵證人黃淑雯證稱其係因被告以收受貨款為由,而將台新、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被告指定之人等情,並非虛構誣陷。況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辯稱:我向黃淑雯說如果不是她的錢就不要貪心,要還給人家、不是我們的錢就要給人家交代等語(見偵290卷第10頁背面;訴471卷第375頁),則倘非被告向證人黃淑雯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被告在知悉證人黃淑雯之帳戶遭凍結且經「林小姐」索要網路銀行資料時,理應勸諭其報警處理方為正辦,然被告竟與「林小姐」相同立場一再要求證人黃淑雯將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甚至勸說其將款項領出,而急欲使「林小姐」取得遭凍結之款項,更可認證人黃淑雯所證等情非虛,況參以被告前於109年8月間因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綽號「小郭」之人,負責於109年8月14日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並於同日轉交20萬元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他2087卷第4至9頁反面),審諸被告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同為000年0月間,且交付帳戶之對象與本案案發後告知證人黃淑雯之對口均係暱稱「小郭」之人,實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從事蒐集帳戶供他人匯款後而領款交付,顯見證人黃淑雯並無誣陷被告甚明。

㈥至辯護人雖辯稱黃淑雯提供之對話紀錄為109年8月29日事發

後之對話,且多為片面擷取之資料,對話錄音亦為片段擷取,無法證明被告有向黃淑雯借用帳戶,及指示黃淑雯向他人交付款項等語,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黃淑雯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結果顯示擷取報告內容與證人黃淑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均相符,有數位採證報告暨擷取報告在卷可佐(見偵612卷第96至97、113至137頁),而上開對話錄音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是尚無證據顯示該等對話紀錄及錄音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亦供明該對話錄音確係伊與黃淑雯之對話等語(見訴471卷第127、131頁),而上開對話錄音及對話紀錄足堪佐證證人黃淑雯所述確屬實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㈦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無端蒐集人頭帳戶供不明金額匯入,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

㈧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知悉其所指示證人黃淑雯、朱妙如提領

及轉交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被告猶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小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證人黃淑雯、朱妙如提款後交付或由其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㈨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本案被告先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小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後,「小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指示證人黃淑雯、朱妙如提領款項後交付或由被告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15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尚未領出,因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又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向有賴多人分工始能遂行,觀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詐匯款之時間係集中於109年8月26日至28日,可認被告係將證人黃淑雯、朱妙如上開帳戶資料交由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小郭(林小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洗錢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淑雯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5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至14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林政遠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仍僅構成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部分)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其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程莙婷、都亮宇、蔡文珊、李貴香、劉潔寧及魏翠鳳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轉交詐欺贓款,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2個小孩、婆婆、老公同住,目前從事自助餐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175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8月間,次數密集,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等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尚無利得或利得甚微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轉交或遭銀行圈存,自非被告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陸、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部分):

原審就其附表一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朋友之信任,借用他人帳戶資料、指示提領並收受贓款,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偵查中提供非真實資料,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2個小孩、婆婆、老公同住,目前從事自助餐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