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清選任辯護人 莊華瑋律師
魯忠軒律師張進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志豪
陳淑妍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第6488號、第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三項楊志清所犯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肆罪)之科刑;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共貳罪)之科刑與定應執行刑,及陳淑妍科刑部分,均撤銷。
楊志清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犯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陳淑妍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犯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前揭①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②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其他上訴【楊志清就其交付賄賂罪(共伍罪)之科刑,及唐志豪就科刑上訴部分】駁回。
楊志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志清、唐志豪與陳淑妍(以下將被告唐志豪與陳淑妍合稱「唐志豪等2人」,就上開3人則合稱「被告3人」)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3人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五第310至31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3人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其等就原判決關於科刑上訴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其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3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3人經原審認定各犯如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詳如本院卷一第203至321頁所示)。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㈠被告楊志清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犯後係於民國111年8月3日
即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投案而自白犯行,並交付核心證據,且係因被告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參本案起訴書亦載稱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同案被告張惠豐、廖德釧(按張惠豐與廖德釧就本案所犯各罪,均由本院另為判決)、唐志豪與陳淑妍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被告之犯行等語即明,自應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⑵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廖德釧雖曾以「檢舉函」列載同案被告張惠豐之索賄犯行,寄予中油公司之呂芳雄經理,卻未經上報予中油公司,張惠豐因此以廖德釧為例,向被告楊志清稱「之前廖德釧他們想弄掉我,但沒有成功」等語威脅,致不敢再貿然向中油公司檢舉,復因張惠豐實際主導中油公司石門供油中心各標案是否能順利履約,被告楊志清係因此情勢所迫,不得不配合被告張惠豐行事,且浮報所得之不法利益多係歸由張惠豐及維修廠商取得;⑶被告犯後除始終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含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補繳之犯罪所得差額共新臺幣(下同)6,117元;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15頁】外,並於113年7月30日與中油公司就本案關於「浮報零件及以副廠零件充當原廠零件之行為」之犯罪事實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該調解內容,實際給付308萬7,359元予中油公司(其中包括本案犯罪所得117萬3,120元;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所附原審法院勞動法庭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收執聯),犯後態度良好。是本案除原判決已適用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等減刑規定外,請再考量上開各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更予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唐志豪、陳淑妍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2人因本案「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所獲不法利益共僅15萬1,580元,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且配合檢調偵查及法院訊問,甚至提出同案被告張惠豐與楊志清有原未經檢察官查得之犯罪證據資料,使檢察官得以找到其等罪證,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⑵被告2人係應同案被告張惠豐之索求,因情勢所迫,不得已而被動配合交付賄賂,且犯後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惡性不大,依其等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彌補損害之努力所示,整體行為之可非難性並非嚴重,是本案所犯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⑶被告2人尚需背負房貸,經濟狀況並非富有,且名下財產已因本案遭查封拍賣或變賣,原承包之採購案又遭中油公司解約,復有年邁母親及幼女需扶養照顧。故若被告2人因本案而均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依靠,致生嚴重社會問題;⑷被告陳淑妍上訴意旨除與被告唐志豪前揭相同部分之主張外,另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與同案被告唐志豪為同居人,因此受僱於復順汽修所,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出納及文書等工作,是關於本案所為均係聽從唐志豪之指示行事,並無自行調整或決定權,自應更予從輕量刑。是本案除原判決已適用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等減刑規定外,請再考量上開各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更予減輕其刑,並均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與被告3人科刑、減刑有關之相關規定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楊志清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有基隆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見111年度查扣字第182號卷第3頁)可稽,並因其於111年8月3日接受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已供述同案被告廖德釧就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使檢察官得據以查獲同案被告廖德釧所犯上開各罪【按化名「蕭玉雲」之人於111年4月8日、同年5月30日向基隆市調查站提出檢舉時,僅提及同案被告張惠豐向被告楊志清及唐志豪等2人索賄,及被告3人各與張惠豐共同為本案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或浮報價額等犯行(詳如後述),惟並未具體提及同案被告廖德釧就本案所涉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等犯嫌】,並經該站調查官進行蒐證,因而查獲關於同案被告廖德釧就本案所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之犯行,應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罪,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惟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尚不宜免除其刑,而僅得減輕其刑。
②被告唐志豪等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並均自動繳交或共同自動繳交自身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有基隆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見111年度查扣字第171號卷第3頁)可稽,應認其等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罪,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關於同案被告張惠豐與楊志清就本案所犯前揭各罪,業經化名「蕭玉雲」之人於111年4月8日、同年5月30日向基隆市調查站提出檢舉,並經該站調查官進行蒐證,又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同案被告張惠豐與被告楊志清、唐志豪為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張惠豐與楊志清就本案所犯各罪;同案被告廖德釧就本案所犯各罪,則經被告楊志清於111年8月3日到案而接受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詢時,具體供述,均非因被告唐志豪等2人之前揭自白供述而查獲,是被告唐志豪等2人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唐志豪等2人於到案接受詢問或訊問而均為自白供述後,縱提出關於同案被告張惠豐或楊志清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而使檢察官得憑以作為「追訴」各該同案被告所犯各罪之佐證資料,僅係其等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子,尚無從據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依據;被告唐志豪等2人辯稱其等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均無可採。
2.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非公務員,而其等所犯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或浮報價額等罪,均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張惠豐共同犯之,爰均依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3.另按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之犯行,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陳淑妍就本案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3罪),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而被告陳淑妍於本案行為時,係因與同案被告唐志豪為同居關係,因此受僱於復順汽修所,負責記帳、出納、文書等事務,衡情僅係聽從其同居人唐志豪指示而辦理相關事務,並非復順汽修所之實際決策者,是其本案所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3罪)之行為雖均屬不該,應受非難,惟依其實際參與及分擔此部分犯行之地位而論,既僅係居於聽從指揮者之角色,犯罪情節不僅顯然低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張惠豐,亦低於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係居於上開指揮者地位之同案被告唐志豪,是如就被告陳淑妍此部分各犯行,均處以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仍容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淑妍所犯前揭「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5.被告楊志清與唐志豪等2人就本案所犯,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稱「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係因化名「蕭玉雲」(按該「蕭玉雲」並非本件曾任
職於全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同案被告蕭玉雲)之人先後於111年4月8日、同年5月30日,2度向基隆市調查站檢舉同案被告張惠豐向被告楊志清及唐志豪等2人索賄,及張惠豐各與楊志清及唐志豪等2人有本案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或價額等犯嫌,經該站受理後,進行蒐證並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結果,發覺同案被告張惠豐確有向被告楊志清及唐志豪等2人索賄,及張惠豐各與楊志清及唐志豪等2人有本案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或價額等犯嫌,有基隆市調查站112年3月8日調隆肅字第11256505710號函及所附該站調查官高皓翔之職務報告書、證人「蕭玉雲(化名)」之111年4月8日、同年5月30日調查筆錄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調查站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293至298頁、原審卷三第189至204頁、第259頁)可稽。是被告楊志清雖於111年8月3日調詢時,另唐志豪等2人則均於111年8月4日調詢時,均坦承前揭各件犯罪事實,惟本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既在此之前,即已先發覺其等犯罪事實,是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均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自亦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減刑要件,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3人於基隆市調查站所屬調查官發覺其等前揭犯罪事實後,究係「主動」投案或係被動受通知到案說明而為自白供述,並不影響上開判斷(按被告楊志清、唐志豪原均曾主張其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為前揭抗辯或主張)。
6.被告楊志清、唐志豪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或浮報價額罪,及被告3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或犯罪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狀況等犯罪情節及其他事項,均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雖各以前揭情詞,指稱其等就上開各部分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①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固堪認同案被告廖德釧曾於「105年10
月至106年6月間」,囑由其女廖育如寄出前揭「檢舉函」予中油公司之呂芳雄經理,欲檢舉同案被告張惠豐之索賄及收賄行為,惟依附表一相關標案之「履約日期」欄所示,顯見被告唐志豪等2人在「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前,即已持續對同案被告張惠豐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是被告唐志豪等2人辯稱係因他人「檢舉」同案被告張惠豐未果,始被迫配合同案被告張惠豐之行賄要求等語,尚難憑採。又縱認同案被告張惠豐曾向被告楊志清說過「之前廖德釧想弄掉我,但沒有成功」等語,然其語意不明(究係指被告廖德釧在何時、以何種方式「想弄掉」被告張惠豐?),復無相關佐證資料,已難憑採。又縱認同案被告張惠豐曾以上開藉口而向被告楊志清或唐志豪為索賄,亦不足據為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交付賄賂之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情狀之認定依據,況被告楊志清與唐志豪不僅對同案被告張惠豐各為前 揭交付賄賂之犯行,更進一步與張惠豐共同為前揭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浮報數量或價額等犯行,是被告3人辯稱其等係因遭受同案被告張惠豐之脅迫,因不得已而配合交付賄賂予張惠豐,或被告楊志清與唐志豪另辯稱係因其揭各情,始與同案被告張惠豐共同為上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浮報數量或價額等犯行,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憑採。
②又被告3人就前揭各標案,既係居於中油公司承包商之地位,
本應就各該標案,妥適為中油公司提供服務,藉以維護中油公司石門供油中心之業務運作,卻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各為前揭交付賄賂,被告楊志清、唐志豪更分別與同案被告張惠豐共同為前揭浮報數量或價額等罪。是依其等就前揭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關於被告楊志清及唐志豪就前揭浮報數量或價額等罪部分)、所造成之損害等行為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至於被告3人就此各部分所犯之罪,所指前揭各情,除符合法定減刑要件,已依各該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各情均僅屬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均不足以作為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況被告楊志清、唐志豪就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各次浮報數量或價額罪,及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各次交付賄賂罪,已各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是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經上開減輕後之刑度判斷(其中被告楊志清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低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唐志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低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3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最低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衡情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是單憑各該情狀,尚難認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3人各以前詞指稱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酌其刑,難認可採。
㈡撤銷改判【被告楊志清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犯①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4罪)之科刑;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共2罪)之科刑上訴,及被告陳淑妍就原判決科刑上訴】部分:
1.原審以被告楊志清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4罪),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共2罪),及被告陳淑妍就原判決第5項所犯各罪等部分,均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楊志清就此部分所犯上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或價額罪,不僅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亦符合同條項後段之減刑要件,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宜免除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楊志清此部分所犯各罪,均僅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而未適用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又被告楊志清上訴後,已與中油公司就前揭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或價額等罪部分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共308萬7,359元(其中包括本案犯罪所得117萬3,120元,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所附原審法院勞動法庭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收執聯),原審未及審酌此項對被告楊志清有利之量刑因子,惟本院仍應併予審酌;②被告陳淑妍就本案所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3罪),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被告陳淑妍此各部分所犯之罪,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③被告陳淑妍雖與同案被告唐志豪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惟此係因其與唐志豪為同居關係,因此受僱於復順汽修所而負責記帳、出納、文書等事務,僅係聽從同案被告唐志豪之指示辦理,並非復順汽修所之實際決策者,是其交付賄賂之犯行雖屬不該,應受非難,惟其犯罪情節顯然低於居於指揮者地位之唐志豪,在量刑上自應予以適度酌減。原審就被告陳淑妍所犯交付賄賂罪(共6罪),均與同案被告唐志豪量處相同刑度,亦有未恰。是被告楊志清上訴指稱其所犯前揭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或價額等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陳淑妍上訴指稱其所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請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更予從輕量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志清所犯如其
主文第3項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4罪)之科刑,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共2罪)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淑妍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志清及陳淑妍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均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楊志清、陳淑妍所犯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基礎,應併予撤銷。
2.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志清與陳淑妍均係中油公司各標案之承包商或所屬人員,本應就各該標案,妥適為中油公司提供服務,藉以維護中油公司石門供油中心之業務運作,然被告陳淑妍卻因同案被告張惠豐索賄而配合交付賄賂,其等更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各與張惠豐共同為本案各件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或價額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關於被告楊志清及陳淑妍就前揭浮報數量或價額等罪部分)、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狀,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被告楊志清更與中油公司成立前揭調解,並已依約給付308萬7,359元(其中包括本案犯罪所得117萬3,120元),更因被告楊志清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廖德釧,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併衡酌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第415至416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志清及陳淑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楊志清及陳淑妍與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2頁、第393頁、第479至484頁、卷五第382至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前段所示之刑。
3.褫奪公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楊志清所犯前揭各件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或價額罪,及被告陳淑妍所犯交付賄賂與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等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均參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及情節,均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前段各部分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㈢上訴駁回【被告楊志清就原判決關於交付賄賂罪(共5罪)之科刑,及被告唐志豪就原判決科刑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查原審就被告楊志清所犯交付賄賂罪(共5罪)之科刑,及就被告唐志豪所犯交付或共同交付賄賂罪(共12罪)與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3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35頁之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二、論罪科刑」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楊志清及唐志豪所犯前揭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被告楊志清、唐志豪上訴雖各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就此各部分均不足據為對其等更有利或應更予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是被告楊志清、唐志豪各以前詞請求就其等所犯前揭各罪,均更予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關於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楊志清前揭科刑並改判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陳淑妍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2.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原則,審酌本案被告楊志清及陳淑妍所犯前揭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關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或價額罪等部分),以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衡酌被告楊志清及陳淑妍前揭各罪之行為持續期間,各係利用相同之機會所犯,罪責重覆程度較高,於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時,均應予以適度酌減等情,就被告楊志清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另就被告陳淑妍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中段所示。
㈤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是否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判斷:
1.就被告陳淑妍所犯各罪之前揭應執行刑,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淑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經審酌被告陳淑妍係因一時失慮所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等前揭各情,認如遽使被告陳淑妍入監執行,除無法確切其矯正效果外,並將阻礙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是被告陳淑妍就本案所犯雖應受非難,惟經考量上開各情,堪認其犯後已知所悔悟,確有改過自新之真意,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前揭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本案犯罪所科處之前揭刑罰,並無必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如後述),將可能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確實發揮督促其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淑妍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淑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陳淑妍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2.就被告楊志清、唐志豪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楊志清、唐志豪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並均坦認本案犯行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楊志清所犯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既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被告唐志豪所犯各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則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逾2年,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均無從併予宣告緩刑。被告楊志清、唐志豪以前詞請求併為緩刑宣告,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22頁)移送本院併辦,其中關於同案被告張惠豐與廖德釧部分,核各與本案就其等部分之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經本院併予審究(另為判決)。惟關於被告唐志豪等2人就此部分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因其等與檢察官均未就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唐志豪等2人之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就被告唐志豪等2人部分即應受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不得再併予審究其等就前揭移送併辦所指涉之罪嫌,是關於被告唐志豪等2人就此各部分所涉罪嫌,均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另關於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移送併辦之涉犯事實,僅涉及同案被告張惠豐,而與本案被告3人無關,並已由本院於前揭另件判決敘明應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