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姜志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乙○○並未遭被告以住處玻璃門把手夾傷右手,由本案
現場錄音譯文於19分10秒時出現之敲門聲,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在自己房間內,而非站立在玻璃門之後方,告訴人自無可能因被告推開玻璃門而夾傷右手之可能。又錄音譯文於19分51秒至53秒時,被告話說一半尚未語畢之際,告訴人突然嘶聲尖叫長達3秒鐘,而告訴人主張係斯時被告推該玻璃門夾傷其右手云云,然在告訴人尖聲慘叫之前,並無被告企圖阻擋告訴人進出玻璃門之對話或玻璃門撞擊牆壁之聲音,告訴人在尖聲慘叫之後,亦無責罵被告之語,反倒是被告因情緒激動而放聲大哭,原審單憑告訴人淒厲之叫聲,遽認被告有推玻璃門夾傷告訴人右手,實有違誤。
㈡告訴人所受右手背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並非因被告推玻璃門
而夾傷,倘如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係以右手抓住玻璃門之門把拉開玻璃門,因被告自另一側往牆壁方向推壓玻璃門,致告訴人之右手被夾於門把與牆壁之間,則告訴人受傷位置應為其右手指關節(即抓握時最突起之處),惟告訴人右手受傷位置卻係右手背靠近無名指、小指處及中指、無名指之近端指節,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造成。再依玻璃門片開始時之移動軌跡(即弧形),倘造成告訴人之右手背受有上開傷勢,則告訴人之右手腕勢必為一定角度之扭轉,且其右手心為直接受力面,亦應會受傷,惟告訴人卻僅有右手背有挫傷併瘀青,則該傷勢是否係被告推壓玻璃門所傷,實屬有疑。再者,一般人在拉開玻璃門時,為方便施力會彎曲手肘,如被告突然由另一側推壓玻璃門,則告訴人首先撞到牆壁之處,應該是其右手肘,甚至會導致告訴人向後跌倒,且玻璃門門把撞擊牆面,門把上漆料應會殘留於牆面,惟該處牆面並無漆料轉移,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推壓玻璃門所傷。
㈢該處玻璃門是兩片式雙開門,被告不可能以推壓一片玻璃門
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出該玻璃門,況被告如欲阻止告訴人離開,稍早前即無敲門進入告訴人房間之必要,此由現場錄音檔23分59秒時,告訴人尚有至廁所,可見被告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至現場錄音檔22分32秒、23分14秒、24分7秒時,告訴人雖不斷稱:「你為什麼把我鎖起來」、「你這樣把我關起來對我施暴」、「那你門把我打開」等語,然告訴人可自行開啟其房門、玻璃門並無門鎖之設計,益徵告訴人所述不實。
㈣本案實係告訴人刻意挑釁,欲加罪於被告,以求離婚分得鉅
額財產,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退萬步言,縱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有關,被告主觀上絕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欲,被告之行為,充其量亦僅該當於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三、經查:㈠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在其女兒房間內,被告
於房間外敲門找告訴人商議財產問題,告訴人不願相談乃步出其女兒房間朝客廳走去,經過房間與客廳間之兩片式玻璃門時,被告尾隨其後欲阻止告訴人離開,竟在告訴人右手握住右扇玻璃門把手向右朝牆壁方向拉開之際,貿然將該右扇玻璃門向右推(朝牆壁方向推),致告訴人握住右扇玻璃門把手上之右手不及抽出而夾在把手與牆壁之間,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訴1067卷㈠第362至363、371至372頁),核與告訴人於當晚11時56分許至國泰醫院急診之診察結果(受有挫傷併瘀青)相符,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玻璃門照片、110年3月14日至17日間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含告訴人傳送之右手背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110他8888卷第51至52、69至75頁、110訴1067卷㈠第41、43至45、191至195頁),且告訴人所述情節,亦與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之結果相符,此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110訴1067卷㈠第254至262頁),足認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右手之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碰玻璃門,是告訴人自己右手拉門碰到
牆壁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復稱由現場錄音譯文於「19分10秒」時出現之敲門聲,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在房間內,而非站立在房間外玻璃門之後方,告訴人自無可能因被告推開玻璃門而夾傷其右手之可能。又告訴人於錄音譯文「19分51秒至53秒」尖聲慘叫長達3秒鐘之前,並無被告企圖阻擋告訴人進出玻璃門之對話或玻璃門撞擊牆壁之聲音,告訴人慘叫之後,亦無責罵被告之語,自難單憑告訴人淒厲之叫聲,遽認被告有推玻璃門夾傷告訴人右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之結果,可知被告係於檔案時間「19分55秒至58秒」時,推壓玻璃門夾到告訴人之右手,且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供承:告訴人不願與其講話而走出房間,後拉開往客廳之玻璃門右扇門時握在門把上的右手撞到牆壁,才會尖叫等語(見110訴1067卷㈠第209至210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14、16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希望前晚不慎門把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因為大家的衝突當下發生了憾事,真的對不起發生這次的意外」(見110訴1067卷㈠第192頁)、「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妳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羞辱及不遜的言語!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妳去驗傷了確實也是有傷到妳的手」(見110訴1067卷㈠第193頁),自承告訴人之右手被夾壓傷乃被告所致,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而推壓玻璃門之行為導致無誤。至被告質疑告訴人手握右扇玻璃門把手而被把手與牆壁壓傷,則其受傷位置應為其右手指關節、右手心亦會受傷、其右手肘應會撞到牆壁、甚至向後跌倒、玻璃門把撞擊牆面會有漆料轉移云云,核屬被告推測之詞,且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而被告辯稱其不可能以推壓一片玻璃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告訴人證述不實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16日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記載:「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妳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羞辱及不遜的言語!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妳去驗傷了確實也是有傷到妳的手」等語(見110訴1067卷㈠第193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㈢至被告固質疑告訴人係為求離婚分配鉅額財產,始刻意挑釁
、錄音,欲加罪於被告云云,然由本院及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音之結果,實係被告主動找告訴人商議財產問題,過程中告訴人表現拒絕洽談之態度,並無刻意主動挑釁之言語,參以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記載:「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妳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羞辱及不遜的言語!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妳去驗傷了確實也是有傷到妳的手」等語(見110訴1067卷㈠第193頁),實難認告訴人係刻意挑釁主動招致被告出手傷及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係遭剪接,並聲請將
該原始錄音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經檢查送鑑錄音筆內檔名「2021-03-11-21-12-53(第二份.原證39)」之檔案為數位錄音檔,因數位錄音內容具經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定該錄音檔是否為原始錄音檔及曾否遭剪輯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30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98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存放本案現場錄音檔之錄音筆之結果:經開啟該錄音筆有三個資料夾,其中一個資料夾「RECORD」,該子目錄記載共有165個項目,該目錄有一資料夾「2020-07 to 2021-03」,裡面自檔名2020-07-16-15-20-59開始至2021-03-12-00-43-01,共有126個項目,其中倒數第8個檔名為「2021-03-11-21-12-53(第二份.原證39)2021/3/11下午09:40」,檔案時間為30分鐘,當庭播放該檔名內容,勘驗結果與原審卷㈠第254至261頁所載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筆檔案之螢幕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7頁),查本案現場錄音檔係存放在該錄音筆「RECORD」資料夾下之165個子目錄內之「2020-07 to 2021-03」資料夾內共126個檔案中之倒數第8個檔,且各該檔案時間係連續、依序排列,並無明顯異常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7頁),辯護人雖稱上開現場錄音檔遭剪接之處係在告訴人發出尖叫聲之前後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被告並不否認錄音檔中之「男聲」為被告、「女聲」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錄音檔之結果,於檔案時間「19:55-19:58」告訴人確有尖叫長達4秒,對此,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稱:「告訴人的尖叫聲,確實是有,但這是因為告訴人自己拉玻璃門太用力,讓自己握住玻璃門門扇把手的右手去碰到牆壁,不是因為我有去壓住玻璃門,當時我的位置是在告訴人的左後方,我沒有去壓玻璃門」等語(見110訴1067卷㈠第210頁),已難認此部分錄音有遭剪接之可能,參以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記載:「希望前晚不慎門把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因為大家的衝突當下發生了憾事,真的對不起發生這次的意外」等語(見110訴1067卷㈠第192頁),難認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於其發出尖叫聲之前後有遭剪接而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況本案依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玻璃門照片、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述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對話記錄(含告訴人傳送其右手背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右手背致傷之不確定故意,難認告訴人有甘冒偽造證據之風險而刻意剪接錄音檔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現場錄音檔及原審、本院勘驗錄音檔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並無可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及告訴人住處即本案傷害發生
地點進行勘驗、重建及模擬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5、65、
77、159頁),惟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玻璃門及現場照片(見110他8888卷第69至75頁),已足以瞭解其等住處格局及該玻璃門之樣式、把手、牆壁等相關位置,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述及案發後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記錄(含告訴人傳送之右手背受傷照片),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另行至本案傷害發生地點實施勘驗或模擬重建現場之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前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陳高基金會之員工林佳韻,欲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索要其等販售土地價金之半數云云(見本院卷第45、77頁),惟辯護人嗣已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9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㈥末者,被告雖辯稱縱認告訴人之手傷係其所為,然其並無傷
害告訴人之意欲,所為僅該當於過失傷害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14日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固稱其係「不慎門把壓到妳的手背腫痛…發生這次的意外」、「不慎夾到妳的手」等語,惟事發地點為被告與告訴人住處,被告當知悉:房間與客廳間之玻璃門全開時門把會撞擊牆壁,若在告訴人手握門把拉開玻璃門時,被告由另一側將玻璃門推向牆壁,很可能會壓傷告訴人握住門把之手背,此由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玻璃門及現場照片(含右手握玻璃門把夾在門把與牆壁間之照片)可稽(見110他8888卷第69至75頁),而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於告訴人右手背遭壓傷之前、後情形為:「(19:42)被告:我這樣說不行嗎?聽我講就好了嘛,可以嗎?(大聲吼叫)找你說不行嗎?慢慢說也不行,不然你現在…(19:55~19:58)告訴人:(尖叫聲)(19:59)被告:死好了啦,幹你老母(大聲吼叫)「叩」(撞擊聲)」(見本院卷第102頁、110訴1067卷㈠第255頁),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之右手係於「19:55~19:58」時遭夾在玻璃門把手與牆壁之間,已如前述,而在發生該夾傷手事件之前、後,被告均有「大聲吼叫」之情形,可見當時被告情緒憤怒、激動,且被告推玻璃門壓傷告訴人右手之時間持續「4秒鐘」,更於告訴人因疼痛尖叫達4秒後,被告稱:「死好了啦,幹你老母(大聲吼叫)」,可見被告看到告訴人之右手被夾到後,並未感到意外而立即鬆手,反而大聲吼叫稱:「死好了啦,幹你老母」,且於告訴人抽出右手後仍用力推壓玻璃門(由玻璃門把撞擊牆壁發出之「叩」聲即明),顯見被告對於其推壓玻璃門可能發生夾傷告訴人右手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難認被告推玻璃門壓傷告訴人右手背,僅係因疏失或確信其所為不會壓傷告訴人右手而屬過失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其因推壓玻璃門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挫瘀傷,乃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
0號3樓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夫,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甲○○找在女兒房間內之乙○○商議財產問題,乙○○不願相談而起口角,乙○○走出女兒房間要朝客廳走去,右手握住房間與客廳間玻璃門之右扇門把手,向右朝房間牆壁拉開之際,甲○○可預見此時若用力將右扇玻璃門朝同一方向推去,極可能造成乙○○身體碰撞而受傷之結果,甲○○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貿然將右扇玻璃門向右推,致乙○○握住右扇玻璃門把手上之右手碰撞房間牆壁,而受有右手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告訴人乙○○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二110年3月11日錄音檔(告證二,他卷第5、15頁)證據能力。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又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第1700號判決參照)。
(二)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檔,係其預先準備錄音,刻意拒絕溝通而刺激被告甲○○,佯裝被告對其實施家暴,作為訴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證據,又錄音檔中突出一句「幹你娘機掰」,聲源強度、音源跟其他錄音檔聲音不一,又有外來雜音、雜訊,可見錄音檔有遭變造、竄改,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經本院勘驗前揭錄音檔,結果發現先有敲門聲(錄音時間【下同】19:13),繼而被告甲○○與告訴人開始對話,被告即陸續向告訴人表示「我要找你講」、「我要說事情給你聽」、「聽我講就好了嘛,可以嗎?」,告訴人則次遞回以「我不想要和你講,我累了啦」、「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我跟你說,禮拜天」(19:16-
19:42),之後告訴人發出尖叫聲(19:55-19:5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本院卷第254-255頁)。就此等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來敲房門,其不想跟被告談,且告知被告,2人兒子有約週日來一起談,但被告拒絕,其看被告快生氣了,擔心有糾紛所以想出去,手握在玻璃門上把手開門想出去,被告用手壓門,其手被夾在門把跟牆壁中間,有夠痛,其就慘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2、371頁),指稱發出叫聲時是手遭壓住很痛,在此之前則是拒絕被告找其就財產問題談話,而與被告生口角,核與被告所陳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因財產問題爭執,其敲門找房內之告訴人談話,告訴人不想跟其講話,走出房間,而告訴人發出叫聲,係因告訴人握住門把的右手去碰到牆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8-210頁)大致相合,可認案發時被告要找告訴人商談財產問題為告訴人所拒,之後告訴人的右手遭門把壓到牆壁,告訴人因而尖叫,與勘驗錄音所得經過一致,足見上開錄音檔內容應與案發情形相合,且2人上開對話連貫,無切斷之情,辯護人聲請鑑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並無必要。又此等錄音內容復未發現告訴人對被告誘導、詐騙、脅迫或有何要被告為違反自由意思之陳述,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偽造、變造之情,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因財產問題起口角,告訴人握住玻璃門門把之右手碰到牆壁而受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要跟告訴人談話,告訴人不想跟我講話,走出女兒房間,告訴人右手去拉房間跟客廳間玻璃門門把,告訴人拉得太用力,自己讓自己的右手去碰到牆壁,我當時是在告訴人左後方,我沒有去壓玻璃門等語。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右手如係因抓住門把碰到牆壁而遭被告壓傷,依常情應是突出之指關節受傷,然告訴人就醫經診斷卻是右手手背受傷,難認告訴人受傷係因其所指右手握住門把遭被告推門撞到牆壁所致,又當天告訴人驗傷,竟於無關之腹部亦經診斷存有傷勢,可認醫院該次檢查並不嚴謹。況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唇槍舌戰,遭受刺激,此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後段可聽聞被告哭泣可知,縱告訴人手傷係因被告所致,亦為被告不慎壓傷,並無傷害犯意等語。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於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2人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因財產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右手被壓在連通2人兒女房間與客廳之玻璃門右扇門把手與牆壁間等情,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62-364頁),與被告在現場照片(他卷69-75頁)上當庭註記(本院訴字卷第209頁)其所見告訴人右手握住右扇玻璃門把手及碰撞牆壁之位置(他卷第69頁)一致。又告訴人右手因此遭壓傷,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到國泰醫院急診,經診察有挫傷併瘀青之傷勢等情,亦有傷勢照片(他卷17頁)、驗傷診斷書(他卷51-52頁)及病歷(本院訴字卷41、43-45頁)可據。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208-210頁),均可認定。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右手挫瘀傷並非因握住門把被牆壁壓傷,且告訴人有風濕病史,手部本即容易出現紅腫等語,惟依被告在本院所述,其見到告訴人右手碰到牆壁前,是見到告訴人右手握住門把(本院訴字卷第209頁),而告訴人右手上開傷勢是因壓傷所致(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一致,應屬實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右手傷勢是否為被告故意造成?茲分述如下:
(一)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聽到被告敲房門的聲音,我出來後看到被告,我不想跟被告談,跟被告說,兒子有約週日來一起談,但被告拒絕,我看被告快生氣了,擔心有糾紛所以想出去,手握在玻璃門右扇門上把手開門想出去,被告當時在我旁邊,腳步移來移去,被告明知我想出去,也看到我的手在手把上,被告卻用手大力推門,我的手被夾在門把跟牆壁中間,有夠痛,我就慘叫。錄音中我發出尖叫就是手被夾到的時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2-364、371-372頁)。而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過程之錄音檔內容,可見案發時被告要找告訴人商談財產問題,但為告訴人所拒,之後告訴人發出尖叫聲(壹、一、(二)),被告亦坦認告訴人不願與其講話而走出房間,後拉開往客廳之玻璃門右扇門時握在門把上的右手撞到牆壁,才會尖叫(本院訴字卷第209-210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拉門拉得太用力,自己讓自己的右手碰到牆壁等語,惟告訴人因右手遭壓傷而尖叫,衡情當下應非常疼痛,若係自行拉門用力過猛所致,在身體保護機制作用下,應會立即使壓傷之右手脫離致傷情境以緩解疼痛。而被告亦稱告訴人右手碰撞到牆壁後,將手從門把抽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然觀之告訴人尖叫聲長達4秒(19:55-19:58),可見告訴人遲未能將被壓住之右手從握住之門把移開,足認當時應有外力壓制,才使告訴人在右手遭門把壓到牆壁已痛到尖叫之情況下久未能將手抽開。佐以被告案發後於110年3月14日傳送告訴人訊息,稱「希望前晚不慎門把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因為大家的衝突當下發生了憾事,真的對不起發生這次的意外」(本院訴字卷192頁)、「前夜本來約妳9:
30在客廳見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妳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羞辱及不遜的言語!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妳去驗傷了確實也是有傷到妳的手」(本院訴字卷193頁),自承告訴人手傷乃其所致,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可採,被告乃明知告訴人右手握住玻璃門右扇門向右拉開之際,朝同一方向推門,致告訴人右手撞到牆壁。
(二)雖被告在訊息中均稱「不慎」壓傷告訴人,係「意外」,然被告若係未注意而誤使告訴人右手遭夾住,應可於聽到告訴人尖叫時馬上放開手不再推門,則告訴人即可將右手抽離門把及牆壁之夾擊,惟告訴人遲未能抽出右手,可認當時被告係明知朝告訴人拉門之同一方向推去,極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碰撞而受傷之結果,仍貿然將告訴人握住手把要往右拉開的右扇玻璃門向右推,致告訴人握在右扇玻璃門把手上之右手碰撞房間牆壁而受傷,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傷害故意等語,亦非可採。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力推門把門推向牆壁時係在門外,為了阻擋其出去(他卷第39頁),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當時在其旁邊(本院訴字卷第363頁)有別,辯護人雖執之主張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而不可採。惟告訴人同時亦稱當時2人在玻璃門那邊迂迴,被告推門時確切站在哪邊,其已不記得(本院訴字卷第363、372頁),可見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稱被告推門時「站在門外」,應係描述當時告訴人要將門拉開,是從門拉開的同一方向亦即從拉開門之相對牆壁的外側施力,與告訴人在本院所證被告在其握住門把拉門時大力壓門,將其手夾在門把與牆壁間之情況一致,足認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並無反覆。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因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到案發現場勘驗,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迄今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為本件之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並已該當上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以刑法傷害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有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出手傷害告訴人,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本案源於雙方對財產問題存有爭端,現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中(本院審訴卷85-86頁),對於婚姻存續及財產分配,2人並無共識,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或賠償損失,及告訴人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82-383頁),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3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