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聲被 告 蘇泓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泓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聲、蘇泓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北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陳明聲為了要使蘇泓叡留在現場,乃基於強制之犯意,隨蘇泓叡欲進入超商之方向左右移動其身體,而以其身體阻擋於蘇泓叡前之強暴方式,妨害蘇泓叡行使進入超商之權利,蘇泓叡為排除此等侵害以行使自己之權利順利進入超商,乃以其身體右側頂撞陳明聲之肩膀,惟其應注意其與陳明聲之年紀、身型均有相當之差距,且以當時陳明聲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階梯上之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以自身身體碰撞陳明聲,可能使陳明聲站立不穩而倒地受有傷害,竟因事件發生時間緊湊且雙方身體站立相當靠近,而疏未注意陳明聲所站立之位置以及其手持物品等情狀,致主觀上並未預見陳明聲被其施以相當之力道撞到後,可能重心不穩而跌倒。陳明聲因遭蘇泓叡以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道碰撞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詎陳明聲仍不甘心,復承前強制犯意,接續以抬起腳勾住蘇泓叡腳之強暴方式,妨害蘇泓叡行使進入超商之權利,蘇泓叡乃再以右腳踢陳明聲身體左側(未成傷,詳不另為無罪諭知),始進入超商內;陳明聲嗣起身隨後進入超商,2人持續在超商收銀檯前爭吵,陳明聲為強使蘇泓叡留在現場,遂乘蘇泓叡轉身欲離去之際,再承上開強制犯意,接續以手拉住蘇泓叡,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泓叡行使離開超商之權利,最終蘇泓叡推開陳明聲後始順利離開超商。
二、案經陳明聲、蘇泓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聲、被告蘇泓叡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8至91、92、111至1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誠有在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乙節,惟陳明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阻擋蘇泓叡,也沒有用腳勾他,腳抬起來只是慣性而已,是蘇泓叡阻擋我下樓,對我拳打腳踢云云;蘇泓叡亦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陳明聲擋住我,我已經警告他犯強制罪,他又擋我,所以我才以肩膀跟他頂,想說把他頂開,我就可以進入超商,沒想到他就倒地,我覺得他是假倒,因為我沒有用力,只是慢慢走上去碰到他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案發過程:
⒈蘇泓叡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超商買早餐,在門口聽
到陳明聲叫某機車騎士移車,說他無法通行,我認為是可以通行,覺得陳明聲在刁難對方,我跟陳明聲說「這邊(空間)很大可以通過」我還示範給他看,他就突然生氣,我就放棄溝通打算進入超商,但我在進入超商時陳明聲就阻擋我,我往前他就移動擋住我,我就刻意繞過他,要從他旁邊進入超商,但他又再移動擋住我;我在陳明聲第一次擋住我時,我就跟陳明聲說「你這是妨害自由」,當我從他旁邊要過時,他又再次移動去擋住我;我就用身體頂陳明聲,他就倒地了,然後他就用腳勾住我,我才把他踢開,之後在超商內,我結完帳要出來,陳明聲又阻擋我不讓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
⒉陳明聲於警詢、原審證以:我當天在店外要下樓,剛好有摩
托車停在那裡影響我下樓,我請車主把車移開,在與車主對話時,旁邊有1男子(即蘇泓叡)向我表示該處明明就可以通行;我要下樓時,蘇泓叡就往上衝,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往另一個方向躲;我進到店內想要問蘇泓叡為何踢我,他說我妨害自由;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就是當時造成的等詞(見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7頁),而陳明聲於案發後同日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
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先經檢察官勘驗略以:蘇泓叡在門口
往自己右邊要進去超商,陳明聲與蘇泓叡面對面往自己左邊,蘇泓叡手指陳明聲又往左邊想進入超商,陳明聲又往自己右邊,蘇泓叡向前陳明聲即往後倒;蘇泓叡進超商購物結帳完後,陳明聲面對面站在蘇泓叡前方,蘇泓叡對陳明聲說「借過借過,我已經說兩次了喔」,蘇泓叡從陳明聲右手邊過去,兩人發生拉扯,蘇泓叡推陳明聲,陳明聲往後倒,蘇泓叡往前對陳明聲說「你不要攻擊我喔」,陳明聲又上前,店員勸陳明聲「不要這樣」,蘇泓叡拿放在門口旁物品要離去時,陳明聲趁此走到門口,店員說「先生你不要擋在他前面了」,陳明聲擋在門口與蘇泓叡發生推擠等情,有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他卷第16頁【併辦卷資料,影印附本院卷第131頁】);嗣再經原審勘驗,內容略以:
(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北門市,陳明聲站在超商門口前,陳明聲走下階梯與停放機車之黑雨衣男子【下稱A男】交談)
08:01:52蘇泓叡走至階梯前,陳明聲與A男繼續交談,接著A男將機車牽離畫面,陳明聲與蘇泓叡交談。
08:02:23蘇泓叡向其右側移動。
08:02:24陳明聲跟著蘇泓叡移動。
08:02:25蘇泓叡向其左前方移動,陳明聲跟著蘇泓叡移動。
08:02:26蘇泓叡走上階梯,陳明聲仍擋在蘇泓叡面前,蘇泓
叡繼續往前移動,以身體右側頂陳明聲將其撞倒在地。
08:02:29陳明聲抬起左腳勾住蘇泓叡右腳。
08:02:30蘇泓叡踹了陳明聲身體左側一腳。
08:02:32蘇泓叡進入超商,
08:02:40陳明聲亦進入超商,陳明聲與蘇泓叡在店內發生爭執。
08:04:44陳明聲與蘇泓叡在收銀機結帳區爭執。
08:04:50蘇泓叡往前移動,陳明聲拉住蘇泓叡。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37至53頁)。
⒋綜合前述蘇泓叡、陳明聲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結果,蘇泓叡在超商門口質疑陳明聲係刁難該名機車騎士而稱該處明明就可以通過之語後,在要進入超商時,陳明聲確有刻意隨蘇泓叡行進之方向向左、向右移動,以其身體阻擋在蘇泓叡前面,嗣陳明聲因蘇泓叡上前以其身體右側頂撞後倒地,而陳明聲在倒地後、蘇泓叡要進入超商時,又抬起左腳勾蘇泓叡的腳,蘇泓叡則踹了陳明聲身體左側一腳;2人先後進入超商之後持續爭執,蘇泓叡再三警告陳明聲、超商店員亦多次出聲制止陳明聲不要再阻擋蘇泓叡,陳明聲仍在蘇泓叡欲離去之際以手拉住蘇泓叡等情,堪可認定。
㈡陳明聲強制部分:
⒈陳明聲雖否認有何阻擋蘇泓叡之行為,辯稱其抬起腳僅係慣性,其因中風,腳抬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1、36頁)。
然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截圖12至19陳明聲倒地之畫面(原審卷第44至48頁),陳明聲在倒地當下雖有左腳略略抬起(圖14),然旋即放下(圖15),之後又有明顯抬起,膝蓋並彎起之動作,且高度已約略達蘇泓叡膝蓋位置(圖16至19),與其倒地當下之腳部動作明顯有別,若非陳明聲刻意用力抬腳、勾,不會呈現此等姿勢,陳明聲辯稱僅係慣性動作云云,顯非可採。因此,由上述「㈠」,陳明聲刻意隨蘇泓叡於上階梯欲進入超商之行進方向向左、向右移動,並以身體阻擋在蘇泓叡面前,在倒地後又故意抬腳勾蘇泓叡的腳,甚至在蘇泓叡進入超商後仍不放棄,隨後跟進,縱經蘇泓叡、店員輪番制止,其仍以手拉扯蘇泓叡,實已彰顯陳明聲不願讓蘇泓叡離開現場(包含一開始進入超商、之後離開超商)之意,陳明聲主觀上確實有妨害蘇泓叡行使離去之權利的犯意無訛,且客觀上歷經相當程度之僵持,已經影響蘇泓叡權利行使有相當之時間。是陳明聲確有以身體左右移動以阻擋、以腳抬起勾住、以手拉住等強暴手段妨害蘇泓叡離去之強制犯行。
⒉陳明聲另辯以:蘇泓叡先指責我不該刁難騎士,在騎士放好
車回來後發現蘇泓叡往階梯靠近,便伸手制止,蘇泓叡對騎士制止之動作惱羞成怒,故意過來阻擋我、主動攻擊、推我、打我、踢我,踹我2、3次,用手把我推倒,妨害我下樓,我完全沒有碰蘇泓叡,我在國外生活30幾年,肢體接觸是嚴重攻擊云云(見原審卷第31、79、88頁、本院卷第27、29、
114、115、117頁)。然陳明聲自己於警詢中陳述:我當天在店外要下樓,剛好有摩托車停在那裡影響我下樓,我請車主把車移開,在與車主對話時,蘇泓叡向我表示該處明明就可以通行,又一腳把我踹倒在地,之後便進入超商,我便上前與他理論等詞(見偵卷第11至12頁),其中所指蘇泓叡一腳將其踹倒在地之情雖與上開「㈠之⒊」的勘驗結果不符,然就雙方衝突之起因係因蘇泓叡指責其刁難騎士、告知該處仍可通過乙節,則與蘇泓叡上述「㈠之⒈」相符,陳明聲上訴後指係該機車騎士制止蘇泓叡使蘇泓叡惱羞成怒云云,已與自己先前陳述矛盾,難以採信;且由前揭「㈠之⒊」之勘驗結果以及上開「⒈」之說明,可見蘇泓叡身體碰撞陳明聲、以腳踹倒在地上之陳明聲等行為之前,均先有陳明聲反覆以身體阻擋在蘇泓叡面前、以左腳抬起並勾蘇泓叡的腳之行為,參以「㈠之⒊」勘驗結果所示在超商店內,店員一再制止陳明聲不要再阻擋蘇泓叡,而非制止蘇泓叡乙節觀之,益見再三主動挑釁之人為陳明聲,陳明聲辯稱是蘇泓叡主動攻擊、對其拳打腳踢、腳踹多下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陳明聲雖又以其移動身體是因為要下階梯離去,並非為阻擋
蘇泓叡為辯,然蘇泓叡證述,我在他第一次阻擋時就已經跟他說「你這是妨害自由」,當我從他旁邊要過時,他又再次移動擋住我等詞(見原審卷第82頁),核與上開「㈠之⒊」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蘇泓叡手指陳明聲又往左邊想進入超商,陳明聲又往自己右邊」一情相符,陳明聲經蘇泓叡提醒後仍繼續隨蘇泓叡身體移動方向移動,確有不讓蘇泓叡離去之意,應可認定,其上開辯解,亦無可採。㈢蘇泓叡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蘇泓叡自承:陳明聲用身體擋住我,我要過去他用身體頂我
,我就頂回去,然後他就倒地;我本來跟他講說「這邊很大可以通過」,我還示範一次給他看,他就突然生氣,有點失去理智,我當下覺得他失去理智了,我就放棄溝通打算進入超商,但他就往旁邊擋住我,我說「你這樣是妨害自由」,之後我要側身從他旁邊經過,他又擋我,我當下認為他妨害我自由,我應該有權利把他撥開,他沒有權利擋住我,我想要過去,他硬擋的話,就是肩碰肩,他可能會往後退幾步,我就可以進入超商了;我是在他跟我有肢體糾紛後,去防衛反擊等語(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80至81頁),蘇泓叡既然已知陳明聲是刻意阻擋、「硬擋」,又執意以「肩碰肩」之方式進入超商,顯然必須施以一定之力量方可,是蘇泓叡辯稱:我沒有用力,只是慢慢走上去碰到等詞,已難採信。然由前述,被告2人互不相識,僅係當下對於陳明聲指責某機車騎士停放機車而影響陳明聲出入之問題而衍生糾紛,且蘇泓叡並未主動攻擊陳明聲,僅係在陳明聲上開阻擋之行為後有一碰撞其肩膀以排除阻擋進入超商之動作(蘇泓叡排除陳明聲阻擋行為不該當正當防衛,詳後述),尚難認蘇泓叡此碰撞行為有使陳明聲受傷之直接故意。
⒊蘇泓叡為00年0月00日生,陳明聲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
年籍在卷,是案發時蘇泓叡為30歲、陳明聲年紀將近63歲,2人之年紀已有30歲以上之差距;蘇泓叡自陳案發時約177公分、70公斤,當時陳明聲應該是有拿咖啡跟雨傘等情,陳明聲則自陳案發時約為160公分、80公斤一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另觀以原審勘驗筆錄截圖1與2、6至12(原審卷第39、41至44頁),陳明聲在本案衝突發生前,手中確實拿著咖啡與1把傘,而在與蘇泓叡發生爭執時,陳明聲則已經走下一個階梯,站在階梯上(身旁為殘障坡道圍欄),顯見案發當時,蘇泓叡身高已高於陳明聲約17公分,2人在身型上確實有差距,且陳明聲雙手持物品、站在階梯上,如其身體遭碰撞時極易不穩且難以瞬間抓住其他固定物如陳明聲身旁之殘障坡道圍欄以穩住身體,是由以上各情固可認蘇泓叡客觀上就其以身體施以相當之力量而為碰撞,可能導致陳明聲站立不穩跌倒在地,非無預見之可能性。然由上開「㈠之⒊」勘驗結果之截圖顯示其2人開始談話至蘇泓叡以肩膀碰撞陳明聲致其倒地不過約5秒鐘時間(原審卷第40至44頁圖3之08:0
2:21至圖11之08:02:26),則在雙方專注於彼此言行且身體相當靠近之情形下,蘇泓叡在以身體碰撞陳明聲時,是否確已預見對陳明聲施以相當力道,固然得以達到排除陳明聲阻擋其之行為的效果,進而亦可能使站在階梯上、手持物品的陳明聲因受力過大,不能保持平衡而跌倒?就其主觀上是否預見此節,尚非無合理之懷疑,是應從有利於蘇泓叡之認定,認其因當時情狀,疏未注意,致主觀上未預見所為將導致陳明聲跌倒在地受傷之事實,應僅負過失責任。
⒋陳明聲因蘇泓叡以身體碰撞而不穩跌到在地,因而受有左側
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除前引陳明聲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外,其受傷之位置、傷勢之情形亦與一般人倒地碰撞、手部直覺反應的支撐情形相符,應認陳明聲受傷之結果與蘇泓叡肩膀碰撞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陳明聲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另記載「左拇指伸機傷害」(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然依「醫師囑言」一欄記載,陳明聲係於111年11月3日之後始前往就醫,距離本案案發已有數日,則陳明聲是否確實因本案而另受有「左拇指伸機傷害」之傷害?此與蘇泓叡行為有何關係?檢察官起訴既未指陳明聲並受有上開傷害,亦未就此有何舉證,難認蘇泓叡之行為同時使陳明聲受有「左拇指伸機傷害」,併予敘明。
⒌蘇泓叡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該條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且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意旨、84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及83年台上字第55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係陳明聲阻擋蘇泓叡而妨害其進入超商之權利,且蘇泓叡甚至已經告知陳明聲不要再阻擋,陳明聲仍隨蘇泓叡往左、往右之方向移動其身體,應認陳明聲妨害蘇泓叡行使權利之侵害行為在蘇泓叡以身體碰撞之時仍繼續中,而在該進出口處已因陳明聲左右移動使人無法進入,則蘇泓叡採取以身體碰撞而排除陳明聲阻擋之防衛手段,難謂非必要;惟蘇泓叡施以相當之力道而撞開陳明聲之防衛手段,導致陳明聲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自法益權衡觀之,不無失其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而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仍屬防衛過當,不得據以完全阻卻違法,亦堪認定。
⒍蘇泓叡雖稱肩膀碰肩膀不可能倒地,我只是慢慢走上去,不
是衝撞,希望再看監視畫面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其亦稱原審勘驗筆錄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92頁),而以當下情狀觀之,蘇泓叡在以身體碰撞陳明聲之時顯然施以相當之力道,已如前「⒉」所述,且本院亦未認定其有「衝撞」之行為,是蘇泓叡上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明聲強制犯行、蘇泓叡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陳明聲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蘇泓叡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陳明聲以身體左右移動而阻擋、抬腳勾住蘇泓叡的腳及在超商裡以手拉住蘇泓叡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陳明聲在進入超商之後持續以拉住蘇泓叡之方式阻擋蘇泓叡
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此部分強制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檢察官起訴認蘇泓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然
蘇泓叡應無傷害陳明聲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蘇泓叡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1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另指蘇泓叡在陳明聲以腳勾住蘇泓叡以阻止其進入
超商時,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陳明聲,致陳明聲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
⒈蘇泓叡在陳明聲以腳勾住蘇泓叡阻止其進入超商時,並有以
腳踹陳明聲一下,固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蘇泓叡亦不否認,然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觀之前引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圖16至19,原審卷第46至48頁),陳明聲雖有抬起左腳勾住蘇泓叡之行為,然蘇泓叡其後已繞過陳明聲身旁方又以腳踹陳明聲一下;蘇泓叡亦供稱:陳明聲勾到我,我覺得是故意的,所以我就回踢,我踢他是要讓他知道你碰我,我會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蘇泓叡踹陳明聲當下,其既已繞過陳明聲,則侵害顯然已經過去,而蘇泓叡「回踢」、「反擊」,主觀上亦非本於防衛之意,而已有傷害之意,是蘇泓叡辯稱其此舉並無傷害之意,是正當防衛云云,尚非可採。
⒉然蘇泓叡稱:我是踹陳明聲左邊身體側邊肋骨旁邊,只是輕
輕踢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86頁),而依陳明聲所提出110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其於案發當日就醫所受傷害之位置在左側橈骨、下背部,顯然與蘇泓叡腳踹之左側身體側邊位置有別,陳明聲上開傷害應係蘇泓叡以身體碰撞陳明聲使其倒地所致,難認與其後另以腳踢之傷害行為有何關係,是不能證明蘇泓叡踹陳明聲身體一腳之行為使陳明聲受有何傷害,蘇泓叡傷害行為既未使陳明聲受有傷害,即難認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且本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蘇泓叡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蘇泓叡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陳明聲強制犯行為論罪科刑,另對蘇泓叡傷害部分認
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有以下撤銷之理由:⒈陳明聲其後在超商店內拉扯蘇泓叡而妨害其離去之強制犯行
,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併予審判之法律上理由,復未就此部分可能為併予審理犯罪事實予陳明聲辯論之機會,而有礙於陳明聲之防禦權,容有未恰。
⒉以被告2人在超商門口之情境、其2人在身型、年紀上的差距
,蘇泓叡自應注意其施以一定之力道以肩膀碰撞陳明聲,可能使其站立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傷害,卻為排除陳明聲阻擋其離去之侵害而疏未注意,使陳明聲受有上開傷害,已屬防衛過當,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原判決認為蘇泓叡係正當防衛,而予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蘇泓叡對陳明聲以身體碰撞陳明聲
使其倒地受傷而犯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雖有理由,然其仍認蘇泓叡應該當傷害罪嫌,且關於以腳踹陳明聲部分亦犯傷害罪嫌,以及原判決就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事實認定有誤,亦併就陳明聲部分提起上訴,則均無理由。陳明聲上訴仍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素行尚可;陳明聲僅因細故即與蘇泓叡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數度以不同方式妨害蘇泓叡離去,於審理過程反覆且誇大其詞以指責蘇泓叡、避重就輕,全無自我反省之意;蘇泓叡未仔細注意當下客觀情境,貿然以身體碰撞陳明聲而使陳明聲站立不穩而倒地受傷,其過失程度雖非鉅,然於審理中亦未能正視自己行為;被告2人迄未能彼此和解,蘇泓叡雖表示願意無條件和解,然陳明聲則表示拒不和解(見本院卷第116頁),兼衡其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另陳明聲自陳大專畢業,已經退休,一個人在臺灣,家人、小孩都在國外,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蘇泓叡自陳大學畢業,現為街頭藝人,未婚、無子,家裡有父母、哥哥、弟弟,無需扶養之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移送併辦關於蘇泓叡在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將陳明聲踢倒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阻擋陳明聲下樓,妨害陳明聲順利回家之權利,認蘇泓叡此部分強制犯行與起訴之傷害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檢察官起訴與上開移送併辦相同事實之蘇泓叡以腳踹陳明聲部分之傷害部分,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另檢察官所起訴蘇泓叡以身體碰撞陳明聲使其倒地受傷部分則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判決過失傷害。是無從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過失傷害部分有何一罪關係而可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復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明聲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蘇泓叡部分,被告蘇泓叡、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