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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下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普通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徐○媛1下,告訴人應履行平日2、4週之探視交付,惟皆稱徐○裕身體不適而改期,但皆未補行,我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到校關心徐○裕;期間告訴人牽住徐○裕並擋著我,我多次伸手是要親近小孩,我沒有拉徐○裕,是告訴人拉徐○裕,我不是要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述不實。且檢察事務官經勘驗影片未錄得雙方交談聲,卻記載「告訴人大聲斥責被告」,小孩則躲於告訴人後面,亦不實在;我有陳報我自己至三軍總醫院就醫開出之驗傷診斷書,在我沒有受傷的情況下,開出這個診斷證明書,足見三軍總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很好取得的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告訴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勘驗報告及其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驗傷診斷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普通傷害罪,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確實有以右手從告訴人左

側揮向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177頁)。而原判決並已說明臺北地檢之勘驗報告雖有記載「告訴人大聲斥責被告」之情(見偵卷第156頁),惟該監視錄影檔案並無聲音,且勘驗報告已載明「經勘驗影片未錄得雙方交談聲」(見偵卷第155頁),縱該段文字紀錄無從依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覈實檢驗,然仍無礙於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認定。是被告猶爭執原判決引用上開勘驗報告,認事有誤云云,顯有誤會。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4301卷第155頁,被告即我前夫

拉住小孩。同卷第156頁上方的圖,被告叫我放手不要牽著小孩子,被告說我一直拉著小孩子不讓他看,但其實不是,我跟我兒子徐○裕是牽手,我不是拉著徐○裕的手。被告叫我放手,後來就揮拳過來。被告揮拳過來,因我右手牽著我兒子,故他用右手打我左腋下,當時小朋友看到,我有嚇到,我說你要來看小孩你為什麼要打我,他說你報警阿,你告我阿。案發後,我是1月10日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當日傷害告訴人之情狀,核與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7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77頁、偵卷第156頁)並無齟齬,亦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堪認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偽。

㈣依照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告訴人前往就診之時間為1

11年1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偵卷第169頁),而本件事發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是本件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約4小時左右,尚為合理之範圍。而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徒手、工具或不詳)」欄記載「病患主訴被前夫以右手打左腋下」,「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左腋下疼痛」,且「驗傷解析圖」欄上圖示已標明有「瘀腫」之位置(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復依三軍總醫院111年7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38576號函記載,告訴人驗傷診斷書內述明之「瘀腫」,係依據當日診療之圖片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足徵告訴人當日受有左腋下瘀腫之傷害。㈤另被告一再陳稱係告訴人拉徐○裕,其自己未強拉徐○裕手不

放並用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拉住我兒子的手不放,所以我們無法離開,過程中他突然揮拳打我等語,所述並不實在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4301號卷第155頁,被告即我前夫拉住小孩;同卷第156頁上方的圖,被告叫我放手,後來就揮拳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34、235頁),而對照卷附臺北地檢勘驗報告,155頁約係影片播放3秒時之畫面,156頁上方圖片則係影片播放約2分38秒時之畫面,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5、156頁),足見被告先有拉徐○裕之動作,其後有毆打告訴人一下,此為一動態歷程,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但我前夫拉住我兒子的手不放,所以我們無法離開,過程中他突然揮拳打我左腋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5頁),雖無明確供述被告拉徐○裕、及對告訴人揮拳之時間,惟已於本院審理中釐清兩者之時間點,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未精準描述被告之動態行為,惟亦未指訴被告同時拉徐○裕並用手攻擊告訴人,被告據此指稱告訴人警詢不實在,亦有誤會。

㈥至被告上訴後另行提出其於112年2月20日自行前往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藥袋、醫療費用收據、自行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11至221頁),並稱其於未受傷而自述受傷之狀態,仍可開出與告訴人類似之診斷證明書,從而無從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人受有瘀腫之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72頁),惟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前往前述醫院就醫之過程,核與本案被告有無於111年1月10日傷害告訴人無關,且告訴人左腋下受有瘀腫之傷害等情,有前述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復依三軍總醫院前述回函所示,告訴人左腋下之瘀腫,係醫師依據當日診療之圖片紀錄,事證已如前述,足徵非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並未受傷害,被告以其個人與本案無關之就醫紀錄、過程,指摘告訴人並無受傷,尚非可採。

㈦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

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徐○○與徐○媛於民國103年9月5日結婚,徐○裕(民國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2人之婚生子女,徐○○與徐○媛於109年10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離婚確定,徐○裕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徐○媛任之,徐○○得於平日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攜未成年子女徐○裕出遊、同住,詎徐○○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之非可與徐○裕會面交往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國民小學欲帶離徐○裕時,與徐○媛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媛左側身體,致徐○媛受有左腋下瘀腫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想要帶走徐○裕而與告訴人徐○媛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未依前揭高院所判決之方式讓其探視子女徐○裕,其才會前往臺北市○○國小校門口外,想要帶徐○裕回家,但告訴人拒絕,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但其沒有打告訴人,且告訴人無明顯外傷,驗傷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自述之內容,其並無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9月5日結婚,於109年10月12日經高院

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離婚確定,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徐○裕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告訴人任之,被告得於平日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攜未成年子女徐○裕出遊、同住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高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155號卷第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

被告突然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國小校門口外,表示要接走徐○裕,然當時並非法院判決可探視之時段,其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並與徐○裕一起往回家方向走,被告卻拉住徐○裕不放,過程中被告有揮拳毆打其左腋下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身體之情,有北檢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非虛,堪予採信。至該勘驗報告其內雖有記載「告訴人大聲斥責被告」之情(見偵卷第156頁),惟該監視錄影檔案並無聲音,且勘驗報告已載明「經勘驗影片未錄得雙方交談聲」(見偵卷第155頁),是該勘驗報告內關於「告訴人大聲斥責被告」之記載,當屬依告訴人之肢體動作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而為之判斷,縱該段文字紀錄無從依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覈實檢驗,然仍無礙於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旋即前往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後,確認告訴人左腋下受有瘀腫之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告訴人之傷勢位置與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無疑;被告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受傷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復依三軍總醫院111年7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38576號函所

示,告訴人左腋下之瘀腫,係醫師依據當時診療之結果為記載(見偵卷第175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自述云云,顯屬無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裕及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以證

明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然本案事證已明,且本院審酌徐○裕係未滿9歲之兒童,對於父母離異所衍生之探視子女紛爭,身心實已承受莫大之痛苦及壓力,若再要求其到庭就被告有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與法院法官之訊問,無異於再次創傷其正值成長發育中之幼小心靈,亦影響其日後之人格發展;另考量員警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業已結束,此觀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向告訴人表示不要一直拉小孩,如果告訴人繼續這樣,其就會帶走小孩,然後告訴人就停下來喊救命,並請路人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頁)即明,佐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員警尚未到場(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是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並無法證明事發當時之經過,顯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有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

訴人所犯之傷害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顯為疏漏,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配偶關

係,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方式面對、處理探視未成年子女事宜,動輒暴力相向,驚擾告訴人之生活,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物業晚班主管、須扶養父母及負擔小孩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