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崴宇
葉驊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2號),聲請免除及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莊崴宇、葉驊德(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被告2人須於每週5晚上8時許前,分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光明派出所、永明派出所報到,迄今已歷時2年8月,被告2人每週均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且於歷次庭訊中,均遵期到庭;況本案現正聲明上訴中,尚未確定,鈞院於第二審程序中命被告2人自113年8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今,實質上已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自由拘束於國內,無法任意出境,並搭配限制住居處分,已能保全被告之相同目的,實無令被告2人於每週報到1次之必要。又定期報到條件之限制住居裁定,要求被告2人每週5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對聲請人產生人身自由拘禁之實質效果,致聲請人無法安排家族旅行或處理家務,形同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拘束於限制住居之處所,侵害憲法所賦予之居住、遷徙或一般行動自由,不可謂不輕,既然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已達訴訟保全之目的,自無每週定時報到之必要,爰請鈞院准予被告2人解除每週至派出所報到;㈡若鈞院認為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拘束於國內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無法保全訴訟進行之目的,被告2人請求准予變更為每月1次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在此情形下,法院仍得有效確認被告2人均有遵守限制住居命令而無試圖逃亡情形,並確保被告2人之人身所在,同時達到訴訟保全之目的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各定有明文。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6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裁定被告2人均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應於每週5晚上8時許前,分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光明派出所、永明派出所報到,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被告2人有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被告2人罪刑,並駁回檢察官其他上訴在案。是本案替代羈押被告2人之手段尚有具保、限制住居及前述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二)被告2人所涉本案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2月26日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科刑及緩刑,改判被告2人罪刑,並駁回檢察官其他科刑部分上訴乙節,有本院判決書可參,足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113年2月27日訊問時,告知被告等人出境前需向本院聲請始得出境,並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莊崴宇、葉驊德於本案審理期間逕行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1、99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在本院判決後,被告莊崴宇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從莊崴宇前揭住居所至轄區派出所之距離,行車時間非長,且向警方報到時所須停留之時間亦甚短暫,尚難認有被告所稱之產生人身自由拘禁之實質效果,致無法安排家族旅行或處理家務等情形,是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聲請人居住遷徙自由暨出境等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莊崴宇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等情,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維持每週五向警方報到之必要。從而,被告莊崴宇聲請免除或變更報到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判決後,被告葉驊德及檢察官未對葉驊德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上訴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被告葉驊德聲請免除及變更定期報到處分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被告葉驊德應於法院移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被告葉驊德向本院聲請免除及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