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旭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民國114年3月20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蕎瑀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陳睿瑀律師(民國113年1月19日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0、24050、24729、24942、255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奕旭之【附表二】編號1至23之罪刑;劉蕎瑀之【附表七】編號1至23之罪刑,及上2人定應執行刑暨原判決【附表八】、【附表十】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奕旭、劉蕎瑀各犯如【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奕旭未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奕旭、劉蕎瑀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陳奕旭、劉蕎瑀應執行如【附表甲】、【附表乙】「本院定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奕旭(原名陳品端,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Dior」)、鍾俊平、詹沛承(上2人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分別為「雙子座」、「耶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1月初起,由陳奕旭提供成立詐欺機房所需開銷之資金,並由鍾俊平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路機房)及購買電腦、網路、手機等設備,陳奕旭、鍾俊平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CRAVE」、「DESIRE」網路平台,及向人頭帳戶提供商(即俗稱車商)取得人頭帳戶,其2人並統籌○○路機房之人事差勤、監督機手詐欺績效等事務,鍾俊平負責薪資發放、現場管理、教導提供一、二線機手施用詐術方式等事務。鍾俊平又負責陸續招募張凱傑、葉驊德、鄭浤軒、高棠琳(上4人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分別為「凱」、「葉」、「刀」、「白穴公主」)、張琪琳(未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陳秉呈(未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等人參與擔任第一線成員,及招募劉蕎瑀(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迪麗熱巴」)於111年3月間加入擔任第二線成員。詹沛承則擔任第一線主持、指揮之管理者,負責第一線成員之管理及人員教育訓練,另招募莊崴宇(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宇」)、少年林○○(00年00月出生,加入時為未滿18歲之人)擔任第一線成員。鍾俊平另招募亦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張祐維(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文碩」,另行審結)擔任指揮第二線之管理者,並依陳奕旭、鍾俊平指示向車商喊車及收取詐欺贓款。張祐維嗣再招募李東錡(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奕小」)、李芷欣(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是「仙女圖案」)擔任本案詐欺機房第一線成員。劉蕎瑀、陳秉呈、張凱傑、葉驊德、鄭浤軒、張琪琳、高棠琳、莊崴宇、李芷欣、李東錡(陳秉呈以次9人【下合稱陳秉呈等9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二線詐欺機手。
二、嗣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及陳秉呈等9人,與telegram群組名稱「1682」、「【備援】周杰倫-18」等提供人頭帳戶「車商」之成員(上二群組內成員,除暱稱「文碩」之張祐維、暱稱「Dior」之陳奕旭及暱稱「雙子座」之鍾俊平外,尚有暱稱「坤」、「USDT」、「天堂」、「王毅博」、「(鉛筆符號)」、「GS高盛」、「南南」、「倫鄧」、「達摩」、「安靜」、「盧小小」、「雪寶」之人,暱稱「坤」以次之人,下合稱為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一線成員以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教導之詐欺方式,即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將非己所有之照片及生活經歷發送至社群軟體Instagram、Twitter、通訊軟體LINE帳號上,以此搭訕不特定人加入約會交友後,將該等加入約會交友之人(下稱被害人)導入至「CRAVE」或「DESIRE」網路平台註冊成為付費會員,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車商」群組成員提供或本案詐欺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續由二線成員即張祐維使用LINE暱稱為「東煥」、劉蕎瑀使用暱稱為「沐沐」、「圈圈」之帳號與被害人聯繫,告知可選擇之投資方案後,指示下注完成以進行約會,方案中有佯稱公司代為出資以帶領被害人經歷假偽之博弈體驗而獲利,被害人因獲利持續下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稱被害人投資失利,造成公司損失等情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將賠款匯入前揭指定人頭帳戶內。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遂自111年1月初起、劉蕎瑀自同年3月間起、陳秉呈自同年7月21日起,與張凱傑等8人以上開詐欺方式,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對附表編號1至23甲欄所示之人,陳秉呈對附表編號14、18至23甲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乙、丙欄所示),嗣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鍾俊平指示張祐維向「車商」領取匯入贓款數額之一半,或鍾俊平指示張凱傑將贓款提領而出再與「車商」朋分,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涂柏廷等23人陸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此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元慶、戴嘉宏、陳俊宇、蔡志杰、王思惟、郭星佑、曾皓群、劉瑋哲、陳昱嘉、林定逸、黃錦川、陳昌盛、吳家誠、顏執仁、廖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甲欄所示被害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奕旭、劉蕎瑀(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等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鄭浤軒、葉驊德、莊崴宇、高棠琳、張凱傑、李芷欣(下稱鍾俊平等10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過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鍾俊平等10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本院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鍾俊平等10人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其等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等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等於警詢所述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未受到不正訊問等語,足認鍾俊平等10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鍾俊平等10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比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況莊崴宇、張凱傑、葉驊德、張祐維、李東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等在警局時陳述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333、409、431、511頁,卷四第64、65頁),則上開鍾俊平等10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陳奕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上開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二第36至44、319至323頁),並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調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奕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張凱傑(下稱詹沛承等4人)於偵訊時具結後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44、319至323頁),惟陳奕旭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詹沛承等4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或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傳喚詹沛承等4人到庭,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上開共同被告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2.被告陳奕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另辯稱: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鄭浤軒、葉驊德、莊崴宇、高棠琳、張凱傑、李芷欣(下稱鍾俊平等10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而其等上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共同被告鍾俊平等10人前開偵查之陳述,部分共同被告有委任辯護人在場,檢察官於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經檢察官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鍾俊平等10人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依鍾俊平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等於偵訊所述均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19、245至247、285、307至308、405頁,卷四第419、420頁),堪認鍾俊平等10人前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等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再者,鍾俊平等10人偵查中供述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過程,與被告陳奕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合,且莊崴宇、張凱傑、葉驊德、張祐維、李東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等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333、409、431、511頁,卷四第64、65頁)。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上開共同被告前開於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陳奕旭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上開共同被告嗣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陳奕旭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亦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鍾俊平等10人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是陳奕旭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奕旭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㈠、㈡所指共同被告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至44、191至214、262至284頁),另被告劉蕎瑀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五)陳奕旭之辯護人雖就證人A3、A4、A6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卷二第323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⑴被告陳奕旭雖供承其曾借予鍾俊平20萬元成立賭博網站,惟否認有何發起、操縱、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鍾俊平是說要成立賭博網站,「Dior」這個暱稱是鍾俊平辦給我看的,不是我用的;起初鍾俊平是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博弈平台,他跟我借錢,我也沒有投資鍾俊平,我只是借他錢而已,後來他就辦了「Dior」,讓我看他確實有在經營博弈平台,當時他也有幫我辦一支手機,我怕他不還我錢,因為之前他也有拿車子去當舖借錢,我一開始也看不懂他到底在用什麼,111年5月的時候鍾俊平就把手機拿回去了,因為他看我都沒有在使用;○○路的機房是鍾俊平去租的,因為是他跟我借錢的,警方也有說○○路機房是他承租的,我是在111年7月31日去過一次,我去跟鍾俊平聊天,那時候只有他而已,我沒有看到其他人,鍾俊平說那是他們上班的地方,他跟我說是做博弈(賭博),鍾俊平沒有跟我說是做詐騙的,我沒有看過他們上班的模式;111年10月21日我確實有像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那樣記載的陳述内容,只是當時是我因為害怕被羈押才這樣陳述,但我並沒有在○○路機房工作,也不是發起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的人等語。⑵劉蕎瑀雖坦承其有傳語音給鍾俊平,也去過○○路機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路機房的第二線工作,LINE暱稱「沐沐」、「圈圈」、「迪麗熱巴」這些帳號都不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是誰用的,我只是傳語音給鍾俊平,他都是請我幫他傳一些問候語,比如「你在幹嘛」、「吃飯了沒」之類的,鍾俊平跟我說要做賭博網站,要女生的語音,請我幫他,他是跟我說他要傳給客人的,他沒有說傳給客人要幹嘛,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因為錄語音的內容也沒有什麼;我有去過○○路機房,有時候鍾俊平是請我去幫他錄語音,我沒有很常去,2個禮拜去1、2次,我是去幫忙鍾俊平,他沒有給我報酬,因為我跟鍾俊平認識蠻久,我去○○路機房那邊也會借廚房用,因為當時我在學義大利麵,我去那邊沒有遇到別人,我都是去找鍾俊平,有時候鄭浤軒會幫我開門,他幫我開門之後就進去房間了,我都是在廚房或是客廳,鍾俊平都是在跟我聊天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一線成員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將非己所有之照片及生活經歷發送至Instagram、LINE、Twitter帳號上,以此搭訕不特定人加入約會交友後,將被害人導入至「CRAVE」或「DESIRE」網路平台註冊成為付費會員,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車商」群組成員提供或本案詐欺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續由二線成員使用LINE暱稱「東煥」、「沐沐」、「圈圈」之帳號與被害人聯繫,告知可選擇之投資方案後,指示下注完成以進行約會,方案中有佯稱公司代為出資以領被害人經歷假偽之博弈體驗而獲利,被害人因獲利持續下注後,即假稱被害人投資失利,造成公司損失等情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將賠款匯入前揭指定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鍾俊平指示張祐維向「車商」領取匯入贓款數額之一半,或鍾俊平指示張凱傑將贓款提領而出再與「車商」朋分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丁欄】所示相關證據及扣案之現場工作機、設備、電磁紀錄所載被害人會員資訊、檔名為 「小幫手」、「方案表」、「豪哥」、「客服」之詐術內容檔案、被告彼此間暨工作群組「世界富豪會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打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清單、現場照片、現場圖、人員位置表於卷可佐(偵字第17800號卷一第53至89頁、第91至107頁、第125至139頁、第151至158頁、卷三第441至449頁、卷四第377至409頁、卷五第19至49頁、第69至144頁、第151至198頁、第233至260頁、第285至319頁、第423至441頁、第465至494頁、第529至554 頁、第585至606頁、第635至653頁、卷六第35至74頁、第93至130頁、第189至229頁、第303至340頁、第397至440頁、第503至513頁、第529至570頁、第611至634頁、第667至693 頁、卷七第77至83頁、第85至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至107頁、第109頁、卷八第245頁、第303頁、313頁、第315至336頁、第229至235頁、第291至302頁、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55至160頁、第203至259頁、第261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87至297頁、第299至303頁、第305至309頁、第315至323頁、第333至335頁、第651至687頁、第709至716頁、第557至615頁、第617頁、第619至625頁、第627至641頁、第643至645頁、第807至927頁、第939頁、卷二第83至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6頁、第161至169頁、第287至345頁、第347頁、第349至363頁、第365至368頁、第373 至391頁、第401至408頁、第539至541頁、偵字第24729號卷第97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5至187頁、偵字第24942號卷第93至117頁;原審卷四第403至413頁、卷五第231至24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奕旭部分:
(一)陳奕旭參與○○路機房之運作、聯繫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情,業據其於111年10月21日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想要承認指揮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路機房我是出資20萬,其他錢是鍾俊平出的,機房是鍾俊平在管理,他還負責車商收送錢、後台操控、教育訓練,我在其中負責他們處理不了的事情,例如拿後台帳號的網址,人頭帳戶是S教父拉給我們,是鍾俊平接洽的,張祐維、詹沛承一起管理現場;芳姐(按即被告劉蕎瑀)是我老婆,她跟張祐維一起負責二線,她是3、4月才參與,因為她沒有上班,在家裡覺得無聊,她不想要每天這樣廢在家裡,她跟鍾俊平聊天,鍾俊平簽她進來;薪水是被告鍾俊平處理計算,我的報酬看二線報表業績,抽一半,從111年初到8月,我總共好像才拿5、60萬元;我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願意承認犯行,我也知道做錯了等語明確;且經原審法院當庭提示詹沛承、張凱傑、張祐維、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琪琳、鍾俊平、林○寧、被害人林定逸等人警詢陳述及卷附現場工作機採證之相對應對話記錄、被害人一覽表、「世界富豪會議群」、「富可歒國」、「Z峰花雪月(SR)」、「短短片福Z群(人數限制)」、「好吃一直吃(叫飯群)」、【備援】周杰倫-18」、「ncwl682」群組截圖、被告手機(含工作機、私人手機)採證紀錄及載圖、○○路機房蒐證照片、現場人員位置圊、打卡單照片、業績表、房間A電腦蒐證照片「電腦附件一」及方案表、檔案内容及教戰手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物清單等資料,陳奕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聲羈253卷第79至85頁),核與張祐維、詹沛承、鍾俊平、李東錡下列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參以鍾俊平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暱稱「Dior」是陳奕旭使用的te1egram帳號;telegram暱稱「雙子座」是我在使用的,有時候會使用「02」這個暱稱。(起訴書第12頁編號12,telegram暱稱「Dior」位階最高,為何如此?)一開始在建立此機房時,我跟陳奕旭借了20萬元,......陳奕旭怕我沒有賺錢,還錢給他,所以會在群組裡面對工作不利或沒有上班的人嚴厲斥責等語(原審卷一第135至14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Dior」帳號是我創立給陳奕旭使用(原審卷四第185頁),陳奕旭於本院亦供稱:「Dior」帳號是鍾俊平辦給我的,讓我看他確實有在經營博弈平台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且詹沛承於警詢時亦供述:(警方再次詢問,telegram暱稱「Dior」為何人使用?)都是陳奕旭在使用這個暱稱「Dior」,沒有其他人使用等語,足見鍾俊平有申請「Dior」帳號給陳奕旭使用之事實,佐以telegram暱稱為「Dior」之帳號,為提供人頭帳戶「車商」即telegram群組名稱「new1682」成員之一,該群組對話紀錄亦顯示暱稱為「Dior」之人於群組內回應車商規矩及後續喊車(即提出人頭帳戶需求,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807至926頁),足證被告陳奕旭使用暱稱為「Dior」之帳號,與人頭帳戶「車商」聯繫提供帳戶之事,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之人:
⒈張祐維於❶偵查中證稱:鍾俊平是小老闆,要負責出錢購買手
機、電腦、黑莓卡等、租屋,現場日常開銷均為鍾俊平、陳品端(即陳奕旭之原名,下同)負責。陳品端是大老闆,錢要出,網址前後台是陳品端處理,車商群組也是陳品端負責叫車,他也會在群組內管理人。111年1月初北投機房時期透過「浩然哥」指示下注的被害人,那時負責人也是詹沛承、鍾俊平,陳奕旭也有,當時劉蕎瑀、鄭浤軒、葉驊德、莊崴宇、張凱傑就有參與,高棠琳我不確定是不是1、2月加入的,算是原班人馬搬到○○路經營,我中間離開去高雄,北投機房設備也是鍾俊平提供(偵字第17800號卷七第195至197頁、卷八第189至191頁);❷原審審理時證稱:鍾俊平、陳奕旭問我要不要一起工作,當時有說是詐騙,沒講那麼詳細,我有問鍾俊平,他說他和陳奕旭都是老闆和成立出資者,也有說薪水是他們兩個談好,核定好再跟我講的。我中間離開1次到111年5月鍾俊平找我再回來。一線成員工作都是聽詹沛承的,二線是對鍾俊平,陳奕旭是老闆,會在群組裡面以暱稱「Dior」發話,鍾俊平告訴我「Dior」就是陳奕旭,很多人都知道,陳奕旭在群組裡面管理出缺勤、業績,還有處理前後台跟喬車商,都是以暱稱「Dior」在做。「世界富豪飛機群」是負責詐騙的網址前後台,鍾俊平跟我說是陳奕旭負責的,「Dior」也有在飛機群裡面說他比較忙,叫我處理這些前後台車商等事,陳品端「Dior」和鍾俊平會去取款,偶爾鍾俊平也會叫我去拿,「Dior」也有成立「黑桃」、「1682」、「周杰倫」這些群組,是「Dior」拉我入群。如果機房業績不好,陳奕旭和鍾俊平會一起來檢討這件事,會說你最近業績這麼糟,是哪裡出狀況等語(原審卷四第139至176頁)。
⒉詹沛承❶於警詢時供稱:(莊崴宇於111年6月24日,與你談論
開會等事宜......,莊崴宇並傳送「我想說嘔吐要回來講大哥今天講的」,訊息中提及之「大哥」為何人?)「嘔吐」就是鍾俊平,「大哥」就是陳奕旭。(......陳奕旭具體從事何種角色?)我上面其實還有陳奕旭(陳品端),只是前面的筆錄都沒有說,陳奕旭其實就是Telegram群組中的「Dior」,而我是「耶穌」、鍾俊平一樣是「雙子座」、張祐維同樣是「文碩」,因為我本來沒有想清楚,但在剛剛律見的時候,我覺得要說實話......其實我對於他們從事詐欺的部分是知情的,一開始會由一般機手在ig找客戶,客戶儲值1000元或1100元不等的款項後,再以「小幫手」的詐騙手法去洗客戶(被害人)「abc」方案,等到被害人覺得獲利足夠的時候,我們就會找各種理由要求被害人繼續支付款項,等到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後,我們就會封鎖他,藉此完成詐欺行為,機房總績效每個月平均100萬,我抽走十萬之後,都是由陳奕旭他們去分配(偵24050卷1第19頁);(經勘察你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ZhanBudi)與「鍾俊平」之聊天内容,「鍾俊平」於111年9月14日說「本分你也配,跟我說你想過你德行,要不是我保你,前幾個月你早就被540轟出去」、「真的沒做過這麼委屈的工作,你在靠北一句看看,哥什麼哥不要笑死人,你們這種行為也配說我行為難看,不就沒錢在那邊靠北」、於111年9月22日「忙嗎有空找你複習一下」,你回「你在哪」,你是否知道「鍾俊平」之真實年籍資料為何人?上面提及「保你前幾個月」是什麼意思?「540」是誰?「工作」内容為何?)「鍾俊平」真實姓名就是鍾俊平,「保你前幾個月」就是指詐欺的事情,原本因為陳奕旭、張祐維對我管理機房的紀律不是很滿意,但是鍾俊平有幫我說話,所以我才繼續在那裏繼續幫他們管理機房。「540」真實姓名是「陳奕旭」,「工作」就是指詐欺的工作(偵24050卷1第23頁)。❷偵查中供證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機房是由何人成立?)鍾俊平是主要承辦人,他有請陳奕旭管理現場。還有現場的張祐維協助經營,他(指張祐維)沒有(參與)成立;(陳奕旭負責何事?)鍾俊平叫陳奕旭管理我們這些人,因為陳奕旭比較兇。陳奕旭管理方式就是會關心我們的出缺勤,有人遲到會罵。(陳奕旭暱稱為?)陳品端。我都用微信跟陳奕旭聯絡。陳奕旭的飛機暱稱為「不倒翁」,「Dior」也是陳奕旭使用的,是我們之前上班時陳奕旭管理我們所使用的,「不倒翁」是這件事發生之後使用的。陳奕旭只是幫鍾俊平管理人而已,陳奕旭平時會在群組内罵人;(鍾俊平向你稱「要不是我保你,你就會被陳奕旭轟出去」,陳奕旭是否為老闆?)因為鍾俊平與陳奕旭是平等的,很多事鍾俊平與陳奕旭討論。因為前陣子我上班表現不好,鍾俊平說他有幫我講話;鍾俊平、陳奕旭是一樣大的,○○路機房老闆就是鍾俊平、陳奕旭;(當時做筆錄時,為何要跟警方謊稱你就是飛機暱稱「Dior」之人?)我當時沒有想清楚(偵24050卷1第377、381頁);○○路機房是我、鍾俊平、陳奕旭討論成立,工作群組中暱稱「Dior」是陳奕旭,陳奕旭在○○路機房負責罵人、管理業績、出缺勤,我的理解是陳奕旭、鍾俊平共同是我們的老闆;有一次鍾俊平、陳奕旭在聊,我在旁邊聽,當時沒有提到資金怎來,(機房)地點是鍾俊平去找,當時就有聊到這件事,陳奕旭就是聽我們在講,陳奕旭有參與該機房經營,我3月加入時,陳奕旭就是經營者之一,經營的意思是陳奕旭會參與機房管理;二線人員使用給被害人匯款帳戶,是鍾俊平、陳奕旭去找車商拿的,然後再把帳戶交給張祐維。錢匯款到帳戶如何回流我不知道,我與鍾俊平、陳奕旭、張祐維之層級關係,鍾俊平、陳奕旭最大,再來是張祐維,最後是我。微信暱稱「端」者為陳奕旭(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387頁、卷三第143至145頁)。❸111年10月21日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同年11月9日警詢、同年11月17日偵訊及同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一開始到警局的時候是被鍾俊平洗腦,所以有些陳述部分不實在;我有參與本案機房經營,我經營IG帳號及招攬客人,擔任一線人員,一線跟二線人員都是鍾俊平找的,機房是鍾俊平及陳奕旭管理,張祐維負責二線,他有時候也會管理一線,因為我有些不懂;「芳姐」是陳奕旭的老婆,她也有在操作二線;人頭帳戶是陳奕旭去聯繫,張祐維在管理;我知道陳奕旭被查獲,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打電話給我(偵24050卷二第436至437頁);我今日有請陳信翰律師到場陪同製作筆錄,我有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陳奕旭與鍾俊平的分工是平行,陳奕旭負責監督、管理整個詐欺機房的運作,也會在telegram群組「世界富豪會議群」以暱稱稱「Dior」發送訊息罵人、管理機房;鍾俊平負責薪水、管理機房、提供詐欺機房所需的工作機、黑莓卡、負責支付詐欺機房的房粗、水電費用,另外詐欺機房內的網路部分也是鍾俊平買網路卡後,將網路卡插入數據機分享網路給機房内的電腦及手機、鍾俊平也會負責指導一線成員行使詐術、話術;張祐維與陳奕旭的配偶劉蕎瑀負責擔任詐騙集團的二線成員,張祐維與我也會管理整個詐欺機房,機房内成員有問題的時候都會問張祐維和我;葉驊德、張琪琳、高棠琳、李芷欣、鄭浤軒、李東錡、陳秉呈、莊崴宇、張凱傑負責擔任詐騙集圑的一線成員,我也有擔任一線成員;(你等如何提供客人匯款?匯款方式有哪些?)詐騙平臺内本身就有儲值功能讓客人匯款。有的客人會自行申請儲值;但有的客人則是不會使用詐騙平臺的儲值功能,所以會給我們帳號密碼,讓我們自行登入客人的帳戶後,幫他們點選平臺内的儲值功能,產生銀行的虛擬帳號後,讓客人匯款。匯款的方式我只知道平臺的這個部分,另外還有匯款方式是由陳奕旭及鍾俊平有管道可以跟車商喊車(意指提供人頭戶),陳奕旭及鍾俊平跟車商聯繫好後,就由張祐維與那些車商接洽,當張祐維的客人要匯大筆款項時,張祐維就會去跟那些車商索取人頭戶供客人匯款。(警方再次詢問,telegram暱稱「Dior」為何人使用?)都是陳奕旭在使用這個暱稱「Dior」,沒有其他人使用。(劉蕎瑀有無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劉蕎瑀有加入詐騙集團,她負責的工作内容就是擔任二線成員。劉蕎瑀就是「芳姐」;(劉蕎瑀從事詐騙工作所使用之Telegran及Line暱稱有哪些?)經警方提示「世界富豪會議群」聊天訊息,劉蕎瑀使用的Telegram暱稱有「安潔拉北鼻」以及「迪麗樂巴」;Line暱稱有「沐沐」及「圈圈」;劉蕎瑀是負責擔任二線成員(偵24050卷3第103至110頁);(提示檔名「小幫手」,是否為你們所使用之詐騙話術?)是二線人員使用的,二線人員是張祐維跟芳姐,芳姐就是陳奕旭的老婆,這個詐騙話術是鍾俊平拿到的,再給張祐維跟芳姐使用;(提示對話紀錄截圖,世界富豪會議群中,陳奕旭使用「Dior」說「要對你們三人還是對全部人」 ,你稱「對我們三人」,為何意?)現場人員工作表現不好,陳奕旭問要對現場工作人員還是我們三人,我們三人是張祐維、莊崴宇、我,因為現場只有我們三人比較資深。(你、鍾俊平、陳奕旭三人一起討論成立詐騙機房?)鍾俊平、陳奕旭在聊,我在旁邊聽。沒有提到資金怎來,地點是鍾俊平去找,當時就有聊到這件事,陳奕旭就是聽我們在講。鍾俊平提出意見,問其他人意見,當時只是單純諮詢陳奕旭,後來租屋是鍾俊平去租,陳奕旭有參與該機房經營,陳奕旭就是經營者之一,經營的意思是陳奕旭會參與機房管理;賭博網站後台是鍾俊平給的,鍾俊平的朋友或是認識的人介紹的,就是跟工程師對接後交給張祐維,所以後續都是由張祐維處理。被害人儲值是平台本身就有;二線人員使用給被害人匯款帳戶是張祐維負責,是鍾俊平、陳奕旭去找車商拿的,然後再把帳戶交給張祐維。(你與鍾俊平、陳奕旭、張祐維之層級關係?)鍾俊平、陳奕旭最大,再來是張祐維,最後是我。微信暱稱「端」者為陳奕旭(偵24050卷3第141至149頁);群組中暱稱「Dior」是陳奕旭,「Dior」會在工作群組中詢問出缺勤、指示工作狀況等語(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
⒊鍾俊平❶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原本只有我跟
詹沛承2人討論要做博弈網站,後面因為我經費不足,所以拜託陳奕旭,請陳奕旭借我錢租房子(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製作博弈平臺介面的錢;(警方提示扣案工作機(A-8)匯出之「世界富豪會議群-telegram群組聊天紀錄」......,群組内暱稱「文碩」、「吉美門」、「Dior」、「雙子座」、「(仙女圖案)」、「宇」、「刀」、「白穴公主」、「耶穌」、「凱」、「迪麗熱巴」、「葉」、「奕小」、「坤」、「刀」分別為何人?)「文碩」是張祐維、「雙子」是我、「Dior」是陳奕旭、「宇」是莊崴宇、「刀」是鄭浤軒、「白穴公主」是高棠琳、「耶穌」是詹沛承、「凱」是張凱傑、「刀」是鄭淙軒;(據張祐維與你所使用之Line暱稱「02」聊天紀錄,張祐維傳送「品那邊貸款也是幫我抓60-80」、你傳送「可是品端應該會碎唸」等訊息......訊息中提及「品」及 「品端」為何人?是否即為詐騙集團大老闆?)這邊提到的「品」、「品端」是陳奕旭(偵24729卷第20、22頁);○○路機房是我向陳奕旭借錢出資,租金是我付的,陳奕旭有借我錢,他有時會在群組發聲(偵24729卷第412頁);❷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上記載你與陳奕旭取得「CRAVE」 、 「DESIRE」假賭博網站,是否正確?)是;(取得假賭博網站,你與陳奕旭如何分工?)我在過年期間向陳奕旭借20萬,我在網路上知道了製造博弈網站的工程師,給了工程師18萬元,請他製作,陳奕旭負責借我錢,工程師把賭博網站架構好,我再傳給張祐維、詹沛承;(telegram暱稱「Dior」是誰?)是陳奕旭使用的te1egram帳號;(telegram暱稱「雙子座」是誰?)是我在使用的,有時候會使用「02」這個暱稱。(起訴書第12頁編號12,telegram暱稱「Dior」位階最高,為何如此?)一開始在建立此機房時,我跟陳奕旭借了20萬元,......陳奕旭怕我沒有賺錢,還錢給他,所以會在群組裡面對工作不利或沒有上班的人嚴厲斥責,其他工作人員就會誤以為陳奕旭也是管理者等語(原審卷一第135至145頁)。
⒋同案被告李東錡❶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證稱:「Dior」於群
組内管群組的人,在群組内督促大家準時上下班的人,除「Dior」外還有詹沛承、鍾俊平會督促我們;「Dior」應該是跟鍾俊平同階級或是更上面,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Dior」會在群組内要求大家上下班,且在群組内罵過莊崴宇,「Dior」我可能有看過,這個人就是鍾俊平帶來的人,但我不知道他們來幹嘛,我只知道他們在客廳(偵17800卷7第167、171頁);我知道鍾俊平上面還有一人,我有聽到張凱傑、莊崴宇、葉驊德、鄭浤軒、張祐維說要找「品端」(原審卷一第98頁);❷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下是否知道○○路機房老闆、負責人是何人?)一開始我覺得是鍾俊平,後來群組也有一個叫「Dior」的;(你是否知道「Dior」是何人?)就是你旁邊的被告(指陳奕旭)。大家都有講陳奕旭是老闆。(大家是指何人?)全部被告。張祐維、鍾俊平、莊崴宇、葉驊德、鄭浤軒有提過。(你去工作的某天,是否見過有像老闆的人去○○路機房?)是。(你看到像老闆的人是何人?)就是你旁邊的陳奕旭。(你是何時看到陳奕旭?是否在上班時間?)上班時。(請求提示111偵17800卷七第171頁111年9月22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警詢時稱鍾俊平曾帶該人進入○○路機房,你認為很像老闆,是否如此?」你稱「我有這樣講,但圖片沒有很像」,是否意即警察當時給你看的照片沒有很像?)那個圖有點久遠,所以看不出來。現在看到本人確定是他(指陳奕旭)。我是羈押出來時才確定,因為有面對面。(你現在面對面,是否確定很像老闆的人就是陳奕旭沒錯?)是等語(原審卷六第203至318頁)。
(二)關於被告陳奕旭如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行,除有前揭詹沛承、張祐維、鍾俊平、李東錡上開供證及telegram「new1682」群組對話內容可稽外,尚有❶同案被告張凱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世界富豪會議群」群組,該「世界富豪會議群」群組中,有人暱稱為「Dior」,我跟大家稱呼「Dior」哥;(你於偵訊中稱「在上開世界富豪會議群群組裡,包含鍾俊平還有其他人都會尊稱「Dior」為哥,並且跟「Dior」報告事情」,是否屬實?)屬實。
(鍾俊平的位階在你之上,「Dior」的位階又在鍾俊平之上,是否如此?)是。上開陳述,我是依我的經歷推測的等語(原審卷六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三第410至411頁)。❷同案被告莊崴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奕旭,我叫他大哥;(請求提示111偵24050卷一第633頁莊嵗宇與陳奕旭FACEBOOK MESSENGER聊天記錄編號5至8對話中,你說「大哥沒事了剛剛原本要問你要先去中央北嗎」、「然後我打完電話之後不小心又睡著了我現在馬上去公司」;上開對話中,陳奕旭說「不要再遲到了」,你說「好,大哥,抱歉,我到了」,你是到何處?)我當時是到○○路機房;鍾俊平叫我叫他「02」,「02」與「大哥」是不同人(原審卷六第185至188頁)。❸同案被告高棠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暱稱「Dior」、「雙子座」、「02」,都是不同人;「Dior」是陳奕旭。「雙子座」是「02」,「02」是鍾俊平;(你方稱「Dior」就是陳奕旭,你如何得知?)我聽別人說的,我同事們,很多人,我都有聽說過那些,像是葉驊德,還有組長詹沛承。也有聽鍾俊平說,鍾俊平是在聊天時說的等語(原審卷五第321至323頁)。❹同案被告葉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編號475對話中,鍾俊平說「品端訂那個規定,開不出來不能下班,這樣怎搞」,「品端」是何人?)「品端」就是陳奕旭。(承上,「品端訂那個規定」,是何人告訴你有這個規定?)鍾俊平告訴我有這個規定。(鍾俊平說「想個辦法解決,不要讓端疲勞我」,你方稱不知道意思,在當時你們對話當下,你認為這是何意?)可能不要讓陳奕旭去疲勞他等語(原審卷五第338至351頁)。❺同案被告李芷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何得知陳奕旭是老闆?)是鍾俊平說的,因為我們有問他裡面的「Dior」是誰,他就說陳奕旭。(請求提示原審卷二第434頁LINE對話紀錄,你稱「他是我們上班這裡最大的」、「但他不是老闆」、「上面還有人」,是何意思?)因為鍾俊平有說過陳奕旭比他大,而且鍾俊平也是聽陳奕旭的話。(「世界富豪會議群中,綽號「Dior」、耶穌、雙子座、文碩之人是否為管理你們之人?」你稱「是。我認為其中Dior最大」、「大家都會聽Dior的話,也會叫Dior大哥」,是否如此?)是。(「Dior」是何人?)陳奕旭。
(檢察官問你方稱「Dior」是陳奕旭,也會叫陳奕旭大哥,則「大哥的老婆」是否就是劉蕎瑀?)是。(關於「Dior」的工作内容,你於偵訊中稱「Dior不太會管理大家出勤狀況。業績不好的時候Dior就會問大家做事情況」,此處「Dior」是否均為陳奕旭?)是。(你方稱「Dior」沒有直接指揮你或對你下命令,是否如此?)因為他都是在群組說的。(是否意即「Dior」是在群組問大家做事情況,不是單獨對你說的?)是各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32至42頁)。又依葉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奕旭知道我們有去做○○路的工作,我們跟他聊天有聊到,我和陳奕旭聊天時也有聊到,陳奕旭問我最近有無好好工作,我就跟他聊到我有去做○○路的工作;我有跟他說我好像在做詐欺等語,陳奕旭於原審訊問時奕供稱我跟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一起吃飯時,鍾俊平說詹沛承、張祐維有在○○路機房上班,鍾俊平也有跟我提過鄭浤軒、葉驊德、莊崴宇等人都有在○○路機房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可知陳奕旭知悉詹沛承、張祐維、鄭浤軒、葉驊德、莊崴宇等人在○○路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復依李東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去工作的某天,是否見過有像老闆的人去○○路機房?)是。(你看到像老闆的人是何人?)就是你旁邊的陳奕旭。(你是何時看到陳奕旭?是否在上班時間?)上班時等語,陳奕旭亦供承曾前往○○路機房找鍾俊平聊天等情,佐以鍾俊平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一開始在建立此機房時,我跟陳奕旭借了20萬元,陳奕旭怕我沒有賺錢,還錢給他,所以會在群組裡面對工作不利或沒有上班的人嚴厲斥責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可認陳奕旭係為了解詐欺集團運作情形而前往○○路機房。再參以○○路機房成員(張琪琳、陳秉呈除外)所組之telegram「世界富豪會議群」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暱稱為「Dior」的人發言如:「怎麼沒去上班」、「你們是不是有落後了」、「有多的時間把號多養起來,這樣死號很快就可以銜接,目前我看號的數量還不夠」、「其他人呢」、「其他人不會回答嗎?」、「怎樣上班很辛苦?那可以都不要上,我是沒差,不知道你們會不會有差,要賺錢自己想辦法,日子過太爽,業績咧?做多久?給幾次機會?收一收不要做了!上班沒一個準時,乾脆不要做,睡覺扣全勤」等語之前後語意脈絡,俱以管理、監督者地位自居,而其發言表達對成員工作態度不滿後,群組內其他成員包含暱稱「雙子座」之鍾俊平、暱稱「耶穌」之詹沛承、暱稱「文碩」之張祐維,都會立即尊稱「Dior」的人為「哥」,並回訊說明或道歉解釋各情(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557至615頁),俱足徵陳奕旭係操縱、主持、指揮該機房運作,並管理機房成員出缺勤及詐欺績效之人。
(三)細繹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①陳奕旭與張祐維於111年7月5日上午11時16分之WeChat文字對話:「(端)還沒進公司?」(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617頁);②鍾俊平與張祐維同年5月2日13時至同年月10日13時23分間之WeChat文字對話:「(鍾)起來了喔,該出門了,有人又在碎碎念,我說你家裡有點私事去處理。(張)在路上了馬上到。抱歉。(鍾)沒差,慢慢來昨天不是有跟你說沒電腦。如果『品端』有靠背我們口徑一致就好。(張)好。……(鍾)舊的客人要處理或是風險不大先走168,『品端』有問在塞他那,除非168沒通。(張)好沒問題。……(張)在路上了,今天中正橋有點塞不好意思。(鍾)沒事,應付好品端就好,我沒啥差。」,同年8月1日21時45分許之WeChat文字對話:「(鍾)問題大部分我和『端』都處理好你不用擔心,準時上班跟大家狀況再幫我把關一下。(張)好的沒問題。」(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619至624頁);③鍾俊平與葉驊德同年7月22日22時7分許之LINE文字對話:「(鍾)你覺得為啥開不到(葉)很多密了都是已讀過了30分鐘在回去敲他一次還是已讀,也有些是直接拒絕,在挽留一樣已讀不然就未成年或是外國人。(鍾)話術有問題嗎(葉)我的方式跟以前你教我那樣差不多(鍾)明天再看吧(葉)我們今天發新的,抱歉讓你失望了。(鍾)『品端』定那個規定,開不出來不能下班,這樣怎搞(葉)我不知道......(鍾)除了睡覺時間,其他時間都拿來養號吧,進粉不夠快就多養,想個辦法解決不要讓『端』疲勞我,總會有辦法解決......。(葉)好。」(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640至641頁),足見張祐維、葉驊德對於告鍾俊平提到關於陳奕旭就機房成員差勤、績效管理意見時,均無就陳奕旭係何人、為何要在意陳奕旭所述、陳奕旭分工角色為何等情,提出質疑或否定之回應,由此足認前揭同案被告供證關於陳奕旭擔任○○路機房操縱、主持、指揮等管理事務等節,應信屬實。綜上各節,○○路機房為陳奕旭共同出資發起,且負責操縱、主持、指揮與管理機房成員一、二線機手工作績效、差勤等事,並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提供帳戶等情,至堪認定。
(四)陳奕旭及其辯護人雖引鍾俊平、詹沛承、李東錡、莊崴宇、葉驊德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辯稱telegram暱稱「Dior」帳號,乃鍾俊平而非陳奕旭所使用云云。惟:
⒈鍾俊平於警詢時先稱:暱稱「Dior」是詹沛承(偵字第17800
號卷四第457頁、第459頁),於原審111年11月30日訊問時又謂:telegram暱稱「Dior」是陳奕旭使用的帳號,一開始建立機房時我跟陳奕旭借了20萬元,之後分別還了7萬、5萬,還欠8萬未還,陳奕旭怕我沒有賺錢還錢給他,所以會在群組裡面對工作不力或沒有上班的人嚴厲斥責等語(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Dior」帳號最初我創立給陳奕旭用,他起初擔心我沒能力還錢,會想知道我大概在做什麼,所以辦一個帳號給他看,後來到5月多看他沒什麼在用,就把帳號收回,後面手機都是我在使用,成員都認為「Dior」是陳奕旭,沒人知道是我,只有我知道,我偵查中講「Dior」是詹沛承,是詹沛承叫我這樣講,後來羈押時我想清楚必須坦承,所以才說是陳奕旭云云(原審卷四第185頁、第201頁、第205頁),鍾俊平上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與李芷欣、高棠琳、李東錡、張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組有1個暱稱叫「Dior」的,同案被告講說就是陳奕旭各情,顯然未合,鍾俊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暱稱「Dior」帳號為其自用而非陳奕旭所用等情,顯係迴護陳奕旭所為翻異之詞,洵難採信。再者,細繹前揭「世界富豪會議」群組對話中,暱稱「Dior」之人發言短促、簡潔,而暱稱「雙子座」即鍾俊平所使用之帳號,發言較長,且有較多情緒激烈字句(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569頁、第576至591頁),上開2帳號之發言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何況鍾俊平係○○路機房管理者與發放薪水之人等節,為其迭次供承在卷,與前揭卷附之詹沛承、張祐維及陳秉呈等9人就○○路機房運作情形所證相符,顯見該機房一、二線成員均明確知悉鍾俊平為主持、指揮與管理機房之人,而觀之鍾俊平以暱稱「雙子座」帳號於上開「世界富豪會議」工作群組中發言要求成員報告或遵守事項時,各成員均能配合表示意見或對自己怠惰、績效不佳等事提出道歉、解釋等情,復有對話紀錄於卷可悉(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557至615頁),可認鍾俊平就○○路機房之管理,當有一定權威與地位,要無必須藉由陳奕旭所用暱稱「Dior」之帳號來指揮、管理機手之理。
又依前揭同案被告供證可知,加入telegram「世界富豪會議」群組之機房成員,應都知悉暱稱為「Dior」之人即為陳奕旭,此與鍾俊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陳奕旭性格比較剽悍,他們可能比較會怕陳奕旭,所以後面我有假冒陳奕旭身分在telegram發話,成員都認為「Dior」是陳奕旭等語(原審卷四第186頁、第201頁),適可佐證暱稱為「Dior」之帳號確曾係陳奕旭所使用,且○○路機房成員均知悉此情無訛。
綜上,應認鍾俊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群組中暱稱為「Dior」之帳號非陳奕旭所用,該帳號之發言俱為其假借陳奕旭名義所為云云,顯係迴護陳奕旭之詞,殊非值信。
⒉詹沛承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於偵查中陳稱暱稱「Dior」之
帳號為陳奕旭所用,係因與陳奕旭有金錢糾紛,且希望減輕鍾俊平罪責而對陳奕旭不實誣陷云云(原審卷五第19至20頁、第25至30頁)。然詹沛承於偵查中結證稱:工作群組中暱稱「Dior」之人為陳奕旭等語(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387頁),核與前揭之同案被告此部分所證相合,可見詹沛承於偵查證述暱稱為「Dior」之人為陳奕旭等語,自屬可信。況詹沛承明知鍾俊平成立及運作○○路機房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罪責難免,衡情應知有無共犯均非可為減輕其罪責之理,而僅因私人金錢糾紛,即甘冒偽證罪或誣告罪等最高判處7年有期徒刑之刑責訴追而故意為虛偽證述或誣指他人之舉,尤悖乎常情,故詹沛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亦係迴護陳奕旭之詞,顯不值信。依上所述,鍾俊平、詹沛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telegram暱稱為「Dior」帳號非陳奕旭所用之證述,難信屬實,被告陳奕旭及其辯護人前開執此之辯,自無從為有利陳奕旭之認定。
⒊莊崴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李東錡為何要講陳奕旭,
李東錡說他在看守所裡面關的時候,都沒有人幫他寄東西,他在裡面過得不好,所以不爽(本院卷三第334至335頁);李東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去年的時候,中和市刑大有提示我說陳奕旭是老闆,因為我在羈押時鍾俊平沒有寄東西給我,這種事情他又這樣講,我一直以為陳奕旭就是老闆,所以那時候我才會這樣講;做筆錄時他們問我,所以我就以為陳奕旭是老闆。做筆錄時我有說當時鍾俊平有帶一個人來,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陳奕旭,我就以為那個人就是陳奕旭;去年我被羈押的時候,我對鍾俊平和陳奕旭不滿,所以我才指認陳奕旭就是老闆(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葉驊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陳奕旭提過我在○○路機房工作,陳奕旭只有跟我講說希望我可以正常工作,叫我不要再做那些有的沒的(本院卷三第133頁)各等語,惟莊崴宇、李東錡、葉驊德上開供證,與李東錡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群組也有一個叫「Dior」的,「Dior」就是被告陳奕旭,大家都有講陳奕旭是老闆;葉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奕旭知道我們有去做○○路的工作,我就跟他聊到我有去做○○路的工作,我也有跟他說我好像在做詐欺各等情,顯然未合,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述於偵查、原審時供證情節均屬實,足見李東錡、莊崴宇、葉驊德上開供證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依李東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次開庭結束,我有問鍾俊平,他說老闆真的不是陳奕旭(本院卷四第60至61頁);莊崴宇亦證稱開庭前有與詹沛承聯絡(本院卷三第332頁)各等語,可認李東錡、莊崴宇之證述存有相互勾串之嫌,自難遽信。故李東錡、莊崴宇、葉驊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應係迴護陳奕旭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陳奕旭及其辯護人又以李東錡、高棠琳、李芷琳、葉驊
德等人證述暱稱「Dior」是陳奕旭,均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查,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固不具證據能力;然本件依❶張祐維於原審證述:陳奕旭是老闆,會在群組裡面以暱稱「Dior」發話,鍾俊平告訴我「Dior」就是陳奕旭,很多人都知道,陳奕旭在群組裡面管理出缺勤、業績,還有處理前後台跟喬車商,都是以暱稱「Dior」在做。「世界富豪飛機群」是負責詐騙的網址前後台,鍾俊平跟我說是陳奕旭負責的,「Dior」也有在飛機群裡面說他比較忙,叫我處理這些前後台車商等事,陳品端「Dior」和鍾俊平會去取款,偶而鍾俊平也會叫我去拿,「Dior」也有成立「黑桃」、「1682」、「周杰倫」這些群組,是「Dior」拉我入群。如果機房業績不好,陳奕旭和鍾俊平會一起來檢討這件事,會說你最近業績這麼糟,是哪裡出狀況;❷詹沛承亦於偵查中供證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機房是由何人成立?)鍾俊平是主要承辦人,他有請陳奕旭管理現場。還有現場的張祐維協助經營,他沒有成立;(陳奕旭負責何事?):鍾俊平叫陳奕旭管理我們這些人,因為陳奕旭比較兇。陳奕旭管理方式就是會關心我們的出缺勤,有人遲到會罵。(陳奕旭暱稱為?)陳品端。我都用微信跟陳奕旭聯絡。陳奕旭的飛機暱稱為「不倒翁」,「Dior」也是陳奕旭使用的,是我們之前上班時陳奕旭管理我們所使用的,不倒翁是這件事發生之後使用的。陳奕旭只是幫鍾俊平管理人而已,陳奕旭平時會在群組内罵人;(鍾俊平向你稱「要不是我保你,你就會被陳奕旭轟出去」,陳奕旭是否為老闆?)因為鍾俊平與陳奕旭是平等的,很多事鍾俊平與陳奕旭討論。因為前陣子我上班表現不好,鍾俊平說他有幫我講話;鍾俊平、陳奕旭是一樣大的,○○路機房老闆就是鍾俊平、陳奕旭;(當時做筆錄時,為何要跟警方謊稱你就是飛機暱稱「Dior」之人?)我當時沒有想清楚;○○路機房是我、鍾俊平、陳奕旭討論成立,工作群組中暱稱「Dior」是陳奕旭,陳奕旭在○○路機房負責罵人、管理業績、出缺勤,我的理解是陳奕旭、鍾俊平共同是我們的老闆;有一次鍾俊平、陳奕旭在聊,我在旁邊聽,當時沒有提到資金怎來,(機房)地點是鍾俊平去找,當時就有聊到這件事,陳奕旭就是聽我們在講,陳奕旭有參與該機房經營,我3月加入時,陳奕旭就是經營者之一,經營的意思是陳奕旭會參與機房管理;二線人員使用給被害人匯款帳戶,是鍾俊平、陳奕旭去找車商拿的,然後再把帳戶交給張祐維。錢匯款到帳戶如何回流我不知道,我與鍾俊平、陳奕旭、張祐維之層級關係,鍾俊平、陳奕旭最大,再來是張祐維,最後是我;❸鍾俊平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警方提示扣案工作機(A-8)匯出之「世界富豪會議群-Telegrara群組聊天紀錄」......,群組内暱稱「文碩」、「吉美門」、「Dior」、「雙子座」、「(仙女圖案)」、「宇」、「刀」、「白穴公主」、「耶穌」、「凱」、「迪麗熱巴」、「葉」、「奕小」、「坤」、「刀」分別為何人?)「文碩」是張祐維、「雙子」是我、「Dior」是陳奕旭、「宇」是莊崴宇、「刀」是鄭浤軒、「白穴公主」是高棠琳、「耶穌」是詹沛承、「凱」是張凱傑、「刀」是鄭淙軒;(據張祐維與你所使用之Line暱稱「02」聊天紀錄,張祐維傳送「品那邊貸款也是幫我抓60-80」、你傳送「可是品端應該會碎唸」等訊息......訊息中提及「品」及 「品端」為何人?是否即為詐騙集團大老闆?)這邊提到的「品」、「品端」是陳奕旭(偵24729卷第2
0、22頁);○○路機房是我向陳奕旭借錢出資,租金是我付的,陳奕旭有借我錢,他有時會在群組發聲(偵24729卷第412頁);原審訊問時供稱:(telegram暱稱「Dior」是誰?)是陳奕旭使用的te1egram帳號;(telegram暱稱「雙子座」是誰?)是我在使用的,有時候會使用「02」這個暱稱。
(起訴書第12頁編號12,telegram暱稱「Dior」位階最高,為何如此?)一開始在建立此機房時,我跟陳奕旭借了20萬元,......陳奕旭怕我沒有賺錢,還錢給他,所以會在群組裡面對工作不利或沒有上班的人嚴厲斥責,其他工作人員就會誤以為陳奕旭也是管理者;李東錡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證稱:「Dior」於群組内管群組的人,在群組内督促大家準時上下班的人,除「Dior」外還有詹沛承、鍾俊平會督促我們;「Dior」應該是跟鍾俊平同階級或是更上面,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Dior」會在群組内要求大家上下班,且在群組内罵過莊崴宇,「Dior」我可能有看過,但我不確定是否為「Dior」,這個人就是鍾俊平帶來的人,但我不知道他們來幹嘛,我只知道他們在客廳;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下是否知道○○路機房老闆、負責人是何人?)一開始我覺得是鍾俊平,後來群組也有一個叫「Dior」的;(你是否知道「Dior」是何人?)就是你旁邊的被告(指陳奕旭)。(你去工作的某天,是否見過有像老闆的人去○○路機房?)是。(你看到像老闆的人是何人?)就是你旁邊的陳奕旭。(你是何時看到陳奕旭?是否在上班時間?)上班時。(你現在面對面,是否確定很像老闆的人就是陳奕旭沒錯?)是各等語,均係就其親身經歷聽聞之事作證,並非傳聞自他人,且與陳奕旭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認上開同案被告前揭供證○○路機房為陳奕旭共同出資發起,且負責操縱、主持、指揮與管理機房成員一、二線機手工作績效、差勤等事,並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提供帳戶等各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縱認李東錡、高棠琳、李芷琳、葉驊德等人聽聞自鍾俊平之說詞,於偵訊及原審審判時為轉述暱稱「Dior」是陳奕旭乙節,固屬傳聞供述,該傳聞證人鍾俊平就該部分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然除去該等部分之證據,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件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故被告陳奕旭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⒌被告陳奕旭另辯稱:其前於原審111年10月21日訊問時,係因
唯恐當天遭法院羈押,始依照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供承,以求交保離開云云。惟陳奕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對於提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辯稱:暱稱「Dior」帳號非我所用,我不清楚被告鍾俊平與張祐維間對話為何提到我有定機房規矩或會處理好機房事務,我也沒有傳訊監督張祐維、莊崴宇、鄭浤軒去機房上班之事(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481至49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之前鍾俊平私底下有跟我聊天,說新人不好帶,意思是我在北投區年紀比較大,其他人也聽過我,我跟鍾俊平很好,他想說有些是可以用我的名義,鍾俊平為何這樣說我不知道,沒有請我幫忙管新人,鍾俊平有時用我的名義跟新人講一些話,但我不知道鍾俊平怎麼講的(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801至803頁)各等語,顯見其對於鍾俊平管理○○路機房及工作群組中有暱稱「Dior」之帳號發言管理機房成員等情,已全然知悉。而檢察官嗣以被告陳奕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重罪、共犯有勾串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陳奕旭為求免予羈押及從輕量刑之有利認定,於原審111年10月21日訊問時選擇坦承犯行,以求寬認,尚非違常,是其辯稱其於上開訊問時所述不實云云,非可採信。又被告陳奕旭雖辯稱其於原審上開訊問時,係按照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供述云云,然觀之其於上開訊問所稱:「如果張祐維不在就是詹沛承在管,他們兩個一起管理現場。」、「一線二線薪水都是鍾俊平在處理,一線的薪水是3萬500元,二線薪水是5萬出頭,剩下抽成跟業績獎金都是鍾俊平在算」、「我的錢要看二線報表業績,我抽一半,詳細我不太會算,都是鍾俊平在處理。」、「本案機房從111年初開始經營到8月,這段時間我總共拿到不到100萬,好像才50、60萬。」、「劉蕎瑀是111年3、4月才參與,因為他沒有上班,他跟鍾俊平聊天,鍾俊平簽他進來」等情(偵字第24050號卷二第443至446頁),全然未據載於檢察官上開聲請書內(聲羈字第253號卷第5至21頁),其所辯上情,顯屬無稽;況陳奕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111年2月21日我確實有像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且其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述情節,與前揭詹沛承、張祐維、鍾俊平、李東錡、高堂琳、李東錡、張凱傑等人上開偵查、原審供證情節及卷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陳奕旭與張祐維之WeChat文字對話、鍾俊平與張祐維之WeChat文字對話、鍾俊平與葉驊德之LINE文字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足堪認陳奕旭上開所承犯行,悉為其自身所涉經歷,其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三、被告劉蕎瑀部分:
(一)劉蕎瑀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詐欺機手分工等情,業據:⑴陳奕旭於❶原審111年10月2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芳姐」是我老婆,她跟張祐維一起負責二線;她是111年3、4月參與,因為她沒上班,不想廢在家,跟鍾俊平聊天後,鍾俊平簽她進來等語(偵字第24050號卷二第444至448頁);❷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稱:今年(111年)年初,鍾俊平有跟我借20萬元,說要租房子,要做博弈版,鍾俊平跟我說他在外面有學到可以拉客人來網站上賭博的,鍾俊平說還要招募員工做博弈版,而且還要買電腦,鍾俊平只跟我說他是學了一種吸引客人來賭博的方式;(照你所述,鍾俊平除了租房之外,還提供現場工作機以及電腦、招募、教育招募成員,是否如此?)是;(何謂一線、二線成員?)鍾俊平有跟我解釋,一線是負責招攬客人,二線是教客人怎麼賭博,二線會報牌給客人。(你在法官面前稱「劉蕎瑀跟張祐維一起負責二線」,負責二線什麼事情?)就是劉蕎瑀幫鍾俊平傳語音,語音內容我不清楚,劉蕎瑀有跟我說,鍾俊平簽她進來就是請她幫忙傳語音;劉蕎瑀之前有去過○○路機房找過鍾俊平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卷五第44至45頁)。⑵詹沛承❶偵查中證稱:○○路機房是我、鍾俊平及陳奕旭討論成立;工作群組中飛機暱稱「Dior」是陳奕旭,陳奕旭在○○路機房負責罵人、管理業績、出缺勤;(劉蕎瑀有無參與詐騙集團?)劉蕎瑀與陳奕旭都待在一起,我所知道都是張祐維負責對談(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387頁);❷原審111年10月2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芳姐是陳奕旭的老婆,她也有在操作二線(偵24050卷2第436頁);❸同年11月9日警詢時供稱:張祐維與陳奕旭的配偶劉蕎瑀負責擔任詐騙集團的二線成員;(請詳述機房整個犯案流程?)一線成員經營Instagram、Twitter的假帳號(女生角色)後,發布約會的貼文吸引客人傳送訊息詢問我們約會事宜,一線成員便會引導客人至詐騙平臺「CRAVE」及「DESIRE」後,先要求客人首次儲值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後,我們便會引導客人加入二線成員好友,也就是陳奕旭配偶劉蕎瑀那裡。客人到二線成員那裡後,二線成員會先帶客人玩詐騙平臺内的「飛艇」遊戲,讓客人感覺赢錢後,二線成員會再要求客人選擇「ABC」方案,客人選擇完方案後,客人就會到二線成員張祐維那裡。客人到張祐維那裡後,二線成員張祐維一樣會帶客人玩詐騙平臺的遊戲,讓客人輸錢後,張祐維就會想辦法讓客人儲值更多款項;(劉蕎瑀從事詐騙工作所使用之Telegram及Line暱稱有哪些?)經警方提示「世界富豪會議群」聊天訊息,劉蕎瑀使用的Telegram暱稱有「安潔拉北鼻」及「迪麗樂巴」,Line暱稱有「沐沐」及「圈圈」;劉蕎瑀是負責擔任二線成員,報表的部分不是業績報表,而是幫我們統計每日詐欺機房一線成員當日招攬到哪些客人的報表,也就是第2次筆錄警方提供的附件2(偵24050卷3第103至110頁);❹同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稱:(提示檔名:小幫手,是否為你們所使用之詐騙話術?)是二線人員使用的,二線人員是張祐維跟「芳姐」,「芳姐」就是陳奕旭的老婆。這個詐騙話術是鍾俊平拿到的,再給張祐維跟「芳姐」使用(偵24050卷3第143頁)等語。⑶張祐維於❶偵訊時證稱:(陳品端的老婆「芳姐」負責何事?)「沐沐」就是二線人員,LINE暱稱「圈圈」也是「芳姐」使用。除「沐沐」與「圈圈」外有別的暱稱,但我不記得(偵字17800號卷七第197頁);❷原審審理時證稱:二線人員有我跟劉蕎瑀,劉蕎瑀曾經在飛機群組、LINE發言過,也有傳過語音檔;鍾俊平還有我忘記是誰,有跟我講劉蕎瑀做二線,LINE暱稱「沐沐」、「圈圈」及飛機「世界富豪會議」群組中暱稱「迪麗熱巴」、「ANGELABABY」,都是劉蕎瑀在用,劉蕎瑀也曾經在LINE及飛機群組上發言、傳過語音檔,我有跟「圈圈」打字對話,也有打通訊電話給「迪麗熱巴」、「ANGELABABY」,是講工作的事,討論被害人狀況目前如何,這是二線的工作,接起來的聲音是女生,我可以確定是劉蕎瑀,我有看到劉蕎瑀用「迪麗熱巴」、「ANGELABABY」帳號打字過。「芳姐」就是劉蕎瑀,在111年1月間就加入北投機房時期(原審卷四第139至176頁);❸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來做的時候鍾俊平大概有跟我介紹一下哪些帳號是誰在使用的,鍾俊平有跟我講LINE暱稱「圈圈」、「沐沐」就是劉蕎瑀,我跟「圈圈」、「沐沐」LINE帳號,一定有打字語音,也有發訊息給劉蕎瑀;(為何要跟「芳姐」講?)因為我們都是二線的,我所稱「芳姐」就是「圈圈」、「沐沐」,因為鍾俊平是這樣跟我說的;我透過LINE傳訊息給「圈圈」、「沐沐」,她就回個「好」,就是有收到這個訊息;鍾俊平沒有跟我提過說「圈圈」、「沐沐」這個帳號其實是他本人在使用,鍾俊平是跟我講說是「芳姐」在使用,他沒有講說不是「芳姐」在使用;鍾俊平有跟我講說他請劉蕎瑀傳語音檔的事,他就說我等下會請「芳姐」傳語音檔給你等語(本院卷三第508至515頁);⑷李芷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原審卷二第433頁LINE對話紀錄,李芷欣傳送「剛剛大哥的老婆打字說沒半個人」,所謂「大哥的老婆」是何人?)就是劉蕎瑀;(你於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劉蕎瑀在二線,他會在群組講話,所以我知道他在二線工作,劉蕎瑀我們都叫他芳姐,他的暱稱是沐沐、圈圈」,你是否如此陳述?)是。(你有無直接與「沐沐」、「圈圈」對話過?)我沒有直接跟他對話,都是在群組裡面,有聽到一些女生錄音之類的,我問鍾俊平,他說是劉蕎瑀的聲音;(你於準備程序中稱「劉蕎瑀在二線,他會在群組講話」,講話是指只有文字?,還是有包含語音?)都會有,聲音是女生,不是男生;(你在何情況或場合才會稱呼劉蕎瑀為「芳姐」?)就是在工作的時候,在那裡上班的人都是這麼叫她的,大家都知道「芳姐」就是劉蕎瑀等語(原審卷五第36頁、第38頁、第40頁);⑸高棠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劉蕎瑀1、2次,是在○○路機房看過劉蕎瑀;(你在法官面前稱「我有聽過劉蕎瑀,他在二線有參與工作,群組裡有個就是他,他在群組裡也會有互動,暱稱我忘記了,他就是芳姐,我想起來了,暱稱是沐沐和圈圈,兩個都是他」,是何群組?)好像是「風花雪月」;(你於準備程序中稱「沐沐」、「圈圈」都是劉蕎瑀,你有無直接與劉蕎瑀對話過?否則你如何得知?)我聽同事他們說的,很多人等語(原審卷五第329頁)。
(二)綜合上述同案被告供證,就劉蕎瑀經鍾俊平招募而擔任○○路機房二線詐欺機手,並使用LINE暱稱為「沐沐」、「圈圈」之帳號與被害人對話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詹沛承供述劉蕎瑀所統計每日詐欺機房一線成員當日招攬客人之報表在卷可稽(偵24050卷第163至182頁)。佐參卷附LINE暱稱為「沐沐」之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載有「沐沐」引導被害人投資、儲值等情節(偵字第17800號卷一第91至107頁),與前揭同案被告所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相同。
並觀之❶劉蕎瑀與張祐維間111年5月14日WeChat聊天紀錄:
「(劉)我昨天打疫苗起床不太舒服去看醫生等等就到家了。等等到家工作。(張)好的呢」等語,劉蕎瑀與「小刀」(鄭浤軒)間111年5月14日WeChat聊天紀錄:「(劉)跟維說等我一下;昨天打疫苗今天不太舒服了,剛看完醫生。(鄭)好的姐,辛苦姐了。(劉)等等到家工作。」等語,係關於劉蕎瑀向張祐維、鄭浤軒說明工作差勤狀況;❷張祐維與鍾俊平間同年5月30日WeChat聊天紀錄:「(鍾)浩然的有轉到新的嗎?(張)有跟芳姐講了」等語,乃張祐維向鍾俊平說明其與劉蕎瑀間之工作情形;❸劉蕎瑀與鄭浤軒間110年12月6日WeChat聊天紀錄,係關於劉蕎瑀提供已未使用之IG帳號給鄭浤軒,作為第一線經營之帳號使用之對話紀錄,顯示劉蕎瑀於○○路機房成立前,即有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等情(偵字第24050號卷二第347、349頁、第351至363頁)。
且劉蕎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現場○○路○段00號0樓是鍾俊平同意讓我進入使用,我於WECHAT帳號QIAO有加入叫飯群組,我加入的原因是該群組是我們跟詹沛承、「小刀」(指鄭浤軒)、莊崴宇、鍾俊平以前出去玩的群組,後來越來越多不認識的人加入,該群組所通訊内容是在叫便當,以前我去那邊(指○○路機房)煮麵的時候會幫我叫;我認識張祐維,我跟他是在經由鍾俊平認識的,我只知道他以前叫「維維」,是後來警方給我看照片我才知道他們說的張祐維是此人;我確實有幫鍾俊平傳語音,我錄語音後傳給鍾俊平,他都是請我幫他傳一些問候語,比如「你在幹嘛」、「吃飯了沒」之類的;鍾俊平跟我說要傳給客人的;我有去過○○路機房,有時候鍾俊平請我去幫他錄語音,我2個禮拜去1、2次,我是去幫忙鍾俊平;鍾俊平跟我說要做賭博網站,要女生的語音,請我幫他,他是跟我說他要傳給客人的等語(偵24050卷三第15至19頁,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劉蕎瑀供承其認識張祐維,多次進入○○路機房,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詹沛承、鄭浤軒、莊崴宇、鍾俊平及張凱傑、李芷欣、葉驊德、陳秉呈等人之叫飯群組(偵24050卷2第365頁「好吃一直吃」(叫飯群)群組暱稱姓名對照表),且曾為鍾俊平錄製傳給客人的語音等情,參合陳奕旭、詹沛承、張祐維、李芷欣上開供證情節、劉蕎瑀分別與張祐維、鄭浤軒及張祐維與鍾俊平之微信對話紀錄暨案內相關證據,均足證劉蕎瑀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詐欺機手分工之事實。
(三)被告劉蕎瑀及其辯護人雖以鍾俊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沐沐」、「圈圈」、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等帳號,實際均為我所使用而與劉蕎瑀無關,我有跟張祐維講說劉蕎瑀幫我傳過語音檔,是作為「圈圈」、「沐沐」帳號使用,張祐維因此誤以為劉蕎瑀就是「圈圈」、「沐沐」等語,辯述劉蕎瑀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云云。惟查,鍾俊平確有招募劉蕎瑀參與第二線詐欺機手分工乙情,業經前揭同案被告供證所述、報表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如前所析,鍾俊平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前揭證述,已難採信。況且,鍾俊平、張祐維彼此及○○路機房其他成員皆知其2人同為管理機房及操作第二線機手之人,詹沛承則負責第一線成員之管理及人員教育訓練,衡情鍾俊平實無須向張祐維、詹沛承或其他成員故意隱瞞其始為實際使用「沐沐」、「圈圈」等帳號之人乙情;佐觀○○路機房成員加入之「世界富豪會議」、「富可敵國」,及與人頭帳戶「車商」聯繫使用之「備援周杰倫18」、「1682」等telegram群組內,同時可見暱稱「迪麗熱巴」及「雙子座」2帳號加入其中(偵字第17800號卷一第108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5頁),依照各該群組組成之目的以觀,鍾俊平顯無1人以2個帳號同時加入同一群組之必要,是鍾俊平此部分所證,顯然與一般人使用通訊軟體群組之常情不合;且❶詹沛承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警方提示「世界富豪會議群」聊天訊息,劉蕎瑀使用的Telegram暱稱有「安潔拉北鼻」及「迪麗樂巴」,Line暱稱有「沐沐」及「圈圈」;劉蕎瑀是負責擔任二線成員,報表的部分不是業績報表,而是幫我們統計每日詐欺機房一線成員當日招攬到哪些客人的報表;「小幫手」是二線人員使用的,二線人員是張祐維跟「芳姐」,「芳姐」就是陳奕旭的老婆,這個詐騙話術是鍾俊平拿到的,再給張祐維跟「芳姐」使用;❷張祐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二線人員有我跟劉蕎瑀,劉蕎瑀曾經在飛機群組、LINE發言過,也有傳過語音檔;鍾俊平還有我忘記是誰,有跟我講劉蕎瑀做二線,LINE暱稱「沐沐」、「圈圈」及飛機「世界富豪會議」群組中暱稱「迪麗熱巴」、「ANGELABABY」,都是劉蕎瑀在用,劉蕎瑀也曾經在LINE及飛機群組上發言、傳過語音檔,我有跟「圈圈」打字對話,也有打通訊電話給「迪麗熱巴」、「ANGELABABY」,是講工作的事,討論被害人狀況目前如何,這是二線的工作,接起來的聲音是女生,我可以確定是劉蕎瑀,我有看到劉蕎瑀用「迪麗熱巴」、「ANGELABABY」帳號打字過;鍾俊平有跟我講LINE暱稱「圈圈」、「沐沐」就是劉蕎瑀,我跟「圈圈」、「沐沐」LINE帳號,一定有打字語音,也有發訊息給劉蕎瑀;(為何要跟「芳姐」講?)因為我們都是二線的;我透過LINE傳訊息給「圈圈」、「沐沐」,她就回個「好」,就是有收到這個訊息;鍾俊平沒有跟我提過說「圈圈」、「沐沐」這個帳號其實是他本人在使用,鍾俊平是跟我講說是「芳姐」在使用,他沒有講說不是「芳姐」在使用;鍾俊平有跟我講說他請劉蕎瑀傳語音檔的事,他就說我等下會請「芳姐」傳語音檔給你;❸李芷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原審卷二第433頁LINE對話紀錄,李芷欣傳送「剛剛大哥的老婆打字說沒半個人」,所謂「大哥的老婆」是何人?)就是劉蕎瑀;(你於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劉蕎瑀在二線,他會在群組講話,所以我知道他在二線工作,劉蕎瑀我們都叫他芳姐,他的暱稱是沐沐、圈圈」,你是否如此陳述?)是。(你有無直接與「沐沐」、「圈圈」對話過?)我沒有直接跟他對話,都是在群組裡面,有聽到一些女生錄音之類的,我問鍾俊平,他說是劉蕎瑀的聲音;❹高棠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劉蕎瑀1、2次,是在○○路機房看過劉蕎瑀;我在法官面前稱「我有聽過劉蕎瑀,他在二線有參與工作,群組裡有個就是他,他在群組裡也會有互動,暱稱我忘記了,他就是芳姐,我想起來了,暱稱是沐沐和圈圈,兩個都是他」,該群組名稱是「風花雪月」各等語,均係就其親身經歷聽聞之事作證,並非傳聞自他人,並有上開詹沛承供述劉蕎瑀所統計每日詐欺機房一線成員當日招攬客人之報表(偵24050卷第163至182頁)、劉蕎瑀與張祐維間111年5月14日WeChat聊天紀錄、其與「小刀」(鄭浤軒)間111年5月14日WeChat聊天紀錄及張祐維與鍾俊平間同年5月30日WeChat聊天紀錄(偵字第24050號卷二第347、349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認上開同案被告前揭供證劉蕎瑀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二線詐欺機手,並為使用「迪麗熱巴」、「ANGELABABY」帳號及LINE暱稱「圈圈」、「沐沐」之人等各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鍾俊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張祐維講說劉蕎瑀幫我傳過語音檔,是作為「圈圈」、「沐沐」帳號使用,張祐維因此誤以為劉蕎瑀就是「圈圈」、「沐沐」;詹沛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圈圈」、「沐沐」是鍾俊平,因為我聽到通訊軟體上語音是女生,我去問鍾俊平那個語音是誰,鍾俊平跟我說是劉蕎瑀,所以我才認為「圈圈」、「沐沐」是劉蕎瑀在使用各等語,均係臆測之證詞,除與其等於警偵訊及上開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供證情節均有未合外,亦與事理有違,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鍾俊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平時不會去○○路機房,是偶爾才會去;我進去○○路機房及離開的時間都不固定,大概(111年)5月初開始比較少去辦公室(偵17800卷4第449頁,本院卷四第507頁);張凱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鍾俊平只有我一開始進來機房前面一段時間有出現過而已,後面就不太出現在○○路機房(本院卷408頁)各等語,可知鍾俊平平時不會去○○路機房,111年5月初開始比較少前往○○路機房辦公室,則鍾俊平自111年5月初起既很少前往○○路機房,實難想像僅係為了配合劉蕎瑀學習製作義大利麵而多次前往該機房,是劉蕎瑀辯稱其數次前往○○路機房都是找鍾俊平學習義大利麵云云,顯悖於常情,洵難採信。基此,被告劉蕎瑀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劉蕎瑀確實有協助鍾俊平錄製語音,以招攬賭客,但由鍾俊平、詹沛承之證述,可證本件暱稱「沐沐」、「圈圈」之帳號使用者應為鍾俊平,並非劉蕎瑀,張祐維等人係因鍾俊平使用「沐沐」、「圈圈」傳送被告之語音,因此誤認「沐沐」、「圈圈」是被告,且依陳奕旭、詹沛承、李芷欣、高棠琳等人之供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劉蕎瑀係「沐沐」、「圈圈」之帳號使用者,此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似難認定被告劉蕎瑀有為本件詐欺等犯行云云,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轉帳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散發約會交友訊息,以此吸引民眾主動聯繫詐騙集團,將該等加入約會之人導入至「CRAVE」或「DESIRE」網路平台註冊成為付費會員,再由該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告知可選擇之投資方案後,指示下注完成以進行約會,方案中有佯稱公司代為出資以帶領被害人經歷假偽之博弈體驗而獲利,被害人因獲利持續下注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應徵相關人員、散發約會交友訊息或擔任聯繫、告知可選擇之投資詐騙方案等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一)本件依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等人於偵查、原審歷次供述、證述,及附表編號1至23各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受詐騙之過程,佐以卷附員警於本案房間A內電腦查扣「google雲端硬碟」內之「檔名:小幫手」、「方案表」、「檔名:客服」、「檔名:豪哥」(偵17800卷1第53至89頁)及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一線成員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將非己所有之照片及生活經歷發送至社群軟體Instagram、Twitter、通訊軟體LINE帳號上,以此搭訕不特定人加入約會交友後,將該等加入約會交友之被害人導入至「CRAVE」或「DESIRE」網路平台註冊成為付費會員,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車商」群組成員提供或本案詐欺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續由二線成員使用LINE暱稱為「東煥」、「沐沐」、「圈圈」之帳號與被害人聯繫,告知可選擇之投資方案後,指示下注完成以進行約會,方案中有佯稱公司代為出資以帶領被害人經歷假偽之博弈體驗而獲利,被害人因獲利持續下注後,即假稱被害人投資失利,造成公司損失等情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將賠款匯入前揭指定人頭帳戶內。
(二)又依❶陳奕旭於111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知道鍾俊平他們在做這件事,也就是賭博網站,鍾俊平跟我有借錢,鍾俊平當時稱經營不善或哪裡需要用到錢,我不太記得原因(偵24050卷1第799頁);111年10月21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供承:我想要承認指揮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路機房我是出資20萬,其他錢是鍾俊平出的,機房是鍾俊平在管理,他還負責車商收送錢、後台操控、教育訓練,我在其中負責他們處理不了的事情,例如拿後台帳號的網址,人頭帳戶是S教父拉給我們,是被告鍾俊平接洽的,張祐維、詹沛承一起管理現場;薪水是被告鍾俊平處理計算,我的報酬看二線報表業績,抽一半,從111年初到8月,我總共好像才拿50、60萬元;我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願意承認犯行,我也知道做錯了(偵24050卷1第799頁,聲羈253卷第79至85頁);11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借20萬元給鍾俊平,鍾俊平跟我說他是做博弈網站的現金版,鍾俊平跟我說他是架設博弈平台,他只跟我說他是學了一種吸引客人來賭博的方式;(你跟鍾俊平有去取得「CRAVE」、「DESIRE」假賭博網站,是否為真?)這是鍾俊平去用的;(誰負責跟人頭帳戶的提供商,取得人頭帳戶?)我不清楚,應該是鍾俊平吧,都是他在用的;(照你所述,鍾俊平除了租房之外,還提供現場工作機以及電腦、招募、教育招募成員,是否如此?)是。(何謂一線、二線成員?)鍾俊平有跟我解釋,一線是負責招攬客人,二線是教客人怎麼賭博,二線會報牌給客人(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❷劉蕎瑀於偵訊時供稱:(為何他【指鍾俊平】可以同意該處讓你進入?)那邊是他新租的地方,他沒有住在那邊。我不知道該處是作何用,他只跟我說他在那邊上班,我有印象他跟我說他的工作是現金版(音譯)(偵24050卷3第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幫鍾俊平傳語音,我錄語音,錄音後傳給鍾俊平,他都是請我幫他傳一些問候語,比如「你在幹嘛」、「吃飯了沒」之類的;鍾俊平跟我說要做賭博網站,要女生的語音,請我幫他,他是跟我說他要傳給客人的;我有去過○○路機房,有時候鍾俊平是請我去幫他錄語音,我沒有很常去,二個禮拜去
一、二次,我是去幫忙他(本院卷二第13頁);❸鍾俊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跟陳奕旭借錢時有跟他說我要借錢,後面陸續跟他說要租房子,要做博弈網站;我當時有跟劉蕎瑀說我在做博弈,我是用女生的角色,客人想要聽女生的聲音,劉蕎瑀知道我在做博弈各等語(原審卷四第179頁,本院卷三第498頁);❹鄭浤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路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一線人員之工作内容是幫忙用IG,用IG去用一線人員的東西。就是創帳號,自己用的帳號。我創的帳號,使用者不存在,我創造的帳號是女生,去「密」其他人,我在法官面前稱「我負責養帳號騙被害人,我們會先辦IG,養帳號一段時間,私訊被害人問他們約炮,在IG講完價錢之後跟被害人要LINE,再到LINE丟平台帳號給被害人,要他們儲值,被害人註冊完我們會登入他們的帳號,我們會從平台内開匯款帳號給被害人,丟小幫手給被害人」,(你所稱「養帳號一段時間」,養帳號要如何養?)發發文那些的,發感情語錄。(感情語錄是否也是你寫的?)是我自己想,憑空想像的。(上述工作内容是何人教你要這樣做?)都是鍾俊平。我去○○路機房工作,是差不多5月多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知道時就是詐騙等語(原審卷五第295至355頁)。可知陳奕旭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已供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於警偵訊時亦自陳知道鍾俊平等人在從事賭博網站,劉蕎瑀亦經鍾俊平告知得悉其等從事博弈事業,且本案機房內電腦主機亦有相關會員「方案」報表、「小幫手」、「客服」、「豪哥」等檔案,參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每以佯稱「博弈投資」等方式而詐騙誘使被害人匯款,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佐參卷附LINE暱稱為「沐沐」之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載有「沐沐」引導被害人投資、儲值等情節(偵字第17800號卷一第91至107頁),與前揭同案被告所證本案詐欺集團以「博弈投資」之詐騙手法相同,業如前述;被告2人自陳高中畢業,並分別從事修車、廣告招牌(陳奕旭部分)、美容業及網拍(劉蕎瑀)等工作(原審卷六第302頁),均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足見其等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復以陳奕旭於111年10月21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供承:我想要承認指揮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路機房我是出資20萬,其他錢是鍾俊平出的,機房是鍾俊平在管理,他還負責車商收送錢、後台操控、教育訓練,我在其中負責他們處理不了的事情;芳姐是我老婆劉蕎瑀,她跟張佑維一起負責二線,她是
3、4月才參與等語,且劉蕎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鍾俊平跟我說要做賭博網站,要女生的語音,請我幫他,他是跟我說他要傳給客人的,我有去過○○路機房,鍾俊平請我去幫他錄音等語,參以鄭浤軒於原審證述其負責養帳號騙被害人等工作内容是鍾俊平教其這樣做,其去○○路機房工作,差不多5月多就知道他們在做詐騙等語,則觀之劉蕎瑀與鄭浤軒間於110年12月6日WeChat聊天紀錄,即有關於劉蕎瑀提供已未使用之IG帳號給鄭浤軒,作為第一線經營之帳號使用之對話內容(偵字第24050號卷二第347、349頁、第351至363頁),顯示劉蕎瑀於○○路機房成立前,即有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等情,並佐以陳奕旭奕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述劉蕎瑀於111年3、4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鍾俊平簽她進來等語,則鄭浤軒既於同年5月時即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路機房從事詐欺行為,陳奕旭、劉蕎瑀豈會於員警查獲後始知該機房從事詐欺行為乙事,綜上各情,應認鍾俊平向陳奕旭借款成立○○路機房及應徵劉蕎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內容,堪認被告陳奕旭於出資成立○○路機房及劉蕎瑀於111年3、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均知悉鍾俊平、詹沛承、張佑維及本案機房一線人員係以在社群軟體上傳遞交友訊息,將加入約會交友之被害人導入至「CRAVE」或「DESIRE」網路平台註冊成為付費會員再由二線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告知博弈投資訊息等方式,從事詐騙誘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被告陳奕旭於本院辯稱:鍾俊平跟我說是做博弈的,鍾俊平沒有跟我說是做詐騙的,我沒有看過他們上班的模式;被告劉蕎瑀於本院辯稱:鍾俊平沒有說傳給客人要幹嘛,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因為錄語音的內容也沒有什麼;我去○○路機房那邊也會借廚房用,因為當時我在學義大利麵,我都是在廚房或是客廳,鍾俊平都是在跟我聊天各等語,暨被告2人辯護人辯護稱:❶鍾俊平、詹沛承證述被告陳奕旭只是借錢給其等成立博弈網站,陳奕旭僅知道鍾俊平等人係成立賭博網站,並未參與賭博網站運作,無從得知機房制度及二線工作內容從博弈變成詐欺;❷依鍾俊平、鄭浤軒於本院審理證述,可知劉蕎瑀錄製相關語音傳給鍾俊平,僅單純認為鍾俊平等人係在從事招攬賭博,完全不知其等有何詐欺犯行,且鄭浤軒向劉蕎瑀屆IG帳號之原因係因考量女生粉絲數量較多,拿來做為博弈使用,與詐欺無關等節,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三)被告陳奕旭雖未實際使用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且被告劉蕎瑀亦未參與機房第一線工作,惟被告2人既知悉鍾俊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從事詐欺犯罪,陳奕旭與鍾俊平共同出資成立○○路機房,並與鍾俊平等人管理機房成員一、二線機手工作績效、差勤等事,且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提供帳戶,劉蕎瑀則參與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及錄製語音檔案供鍾俊平使用,則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2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實際工作內容,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復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可知除被告2人以外,尚有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及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等人在本案機房工作等情,應認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
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鍾俊平指示張祐維向「車商」領取匯入贓款數額之一半,或由鍾俊平指示張凱傑將贓款提領再與「車商」朋分,而被告2人及鍾俊平等人或未見過提供人頭帳戶之「車商」及「車商」所派提領上開贓款之其他人員,且陳奕旭等人除以通訊軟體與「車商」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2人亦不知自鍾俊平等人收取款項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該等款項經實際收款及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奕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代號A3、A4、A6之秘密證人,以證明本案詐欺犯行之運作、群組訊息及機房內部工作情況乙節(本院卷二第343頁)。惟被告陳奕旭出資,與鍾俊平、詹沛承共同發起成立○○路機房,且負責操縱、主持、指揮與管理機房成員一、二線機手工作績效、差勤等事,並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提供帳戶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過程,業經陳奕旭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承明確,且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又陳奕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於原審閱覽代號A3、A4、A6之秘密證人筆錄等語(本院卷四第396頁),則其於本院再次聲請閱覽上開秘密證人筆錄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實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
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
行,被告2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陳奕旭於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時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劉蕎瑀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始終均否認犯罪,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其2人,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爰說明如下: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
年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固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陳奕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被告劉蕎瑀就本件洗錢犯行,始終均否認犯罪,是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奕旭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一度承認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因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依前所認,被告陳奕旭與鍾俊平、詹沛承所發起,及劉蕎瑀、陳秉呈等9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陳奕旭與同案被告鍾俊平、詹沛承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彼此分工以統籌○○路機房之人事差勤、薪資發放、現場管理、教導提供一、二線機手施用詐術方式、監督機手詐欺績效等事務,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同案被告張祐維參與擔任第二線機手之教育與管理及收取贓款,應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同案被告陳秉呈及張凱傑等9人、被告劉蕎瑀分別擔任○○路機房第
一、二線機手,聽令於被告陳奕旭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之指令行事,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而上開說明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準此,被告陳奕旭與鍾俊平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劉蕎瑀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陳奕旭就附表編號12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陳奕旭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23之犯行(共2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劉蕎瑀就附表編號12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劉蕎瑀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23之犯行(共2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3人以上共同以於網際網路經營IG、LINE、Twitter女性假帳號,以約會交友搭訕不特定人,以使其逐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金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惟於論罪欄僅記載認被告陳奕旭、劉蕎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第25頁⒉),漏論上開被告亦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之情形,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法條而得併予審酌。
(四)內部關係之說明:⒈被告陳奕旭與鍾俊平、詹沛承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於發起後操縱、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其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奕旭與鍾俊平、詹沛承就上開所犯發起、操縱、主持
犯罪組織犯行,陳奕旭與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就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奕旭、劉蕎瑀與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及張凱傑等8人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合作,各自擔任相關工作,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均係以前述所認之分工方式為之,並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到犯罪目的,是被告陳奕旭、劉蕎瑀與同案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及張凱傑等8人依序就附表【甲欄】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⒊被告陳奕旭、劉蕎瑀就附表編號3至5、10、12至16、18、20
至23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外部關係之說明:⒈被告陳奕旭就附表編號12犯行,係基於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⒉被告劉蕎瑀就附表編號12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陳奕旭上開所犯首次發起犯罪組織罪及22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2罪);被告劉蕎瑀所犯2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詐欺集團一線成員林○○為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陳奕旭、劉蕎瑀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本案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此情,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並無知悉或可得而知林○○為未滿18歲之人,爰不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陳奕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被告劉蕎瑀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始終均否認犯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肆、撤銷原判決(即關於陳奕旭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3之罪刑;劉蕎瑀之【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23之罪刑,及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暨原判決【附表八】、【附表十】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就❶陳奕旭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2犯行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載犯發起犯罪組織(尚犯三人以上以共同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❷劉蕎瑀犯如原判決【原判附表七】編號1至2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3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❸且對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年8月,❹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十】所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編號3、5、7、8、10、12、13、14、15、16、20、21、22、2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給上開被害人,或在各法院就附表編號17、18之被害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並經該等被害人受領提存款各情,有附表A所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和解書、提存書、匯款交易明細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可認被告2人犯後已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全部或部分損害,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5、7、8、10、12、13、14、15、16、17、18、20、21、22、23各罪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不含被告2人就❶附表編號
1、6、11之被害人辦理提存【提存款均為1000元,此部分被害人均未領取提存款】、❷與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實際支付賠償金】及❸編號4、9、19被害人未和解、賠償),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其等損害,或就上開部分被害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而經被害人受領提存款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⑴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各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合計金額應為332萬1785元(計算式:①1000+②1100+③〔1000+15000〕+④〔1000+5000〕+⑤〔20000+10000〕+⑥1000+⑦15000+⑧20000+⑨1000+⑩〔1000+20000+10000〕+⑪1000+⑫〔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⑬〔1300+11000〕+⑭2434970【原判決因重複採計附表一編號14第3筆匯款5萬元﹝卷內並無此筆匯款資料﹞,計算編號14被害人匯款合計金額為2484970,見原判決附表三、四、五編號14】+⑮〔15000+10000+40000+50000〕+⑯〔11000+19000+10000〕+⑰30000+⑱〔1100+30000〕+⑲30000+⑳〔1100+1100〕+㉑〔100000+30000+30000+30000+10015〕+㉒〔1000+1000+50000+50000〕+㉓〔1100+50000+50000+10000〕=3321785),原判決誤載為337萬1,785元(原判決第33頁),而對被告2人犯罪所得計算錯誤,致未能正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金額,亦有未當;⑵被告陳奕旭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A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存賠償金,已給付賠償金或經被害人領取提存款:余承恩3,667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1萬1,0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俊宇65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1萬3,000元,故以二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蔡志杰60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1萬2,000元,故以二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王思惟2667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8,0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郭星佑2,0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詹沛承、莊崴宇、鄭浤軒共同支付1萬2,000元,故以六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曾皓群10,0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3萬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劉瑋哲2,667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8,0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謝弘翔14萬5,000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先共同支付20萬元,並於114年1月3日、3月11日、5月13日、6月9日各給付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29萬元〕,故以二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陳昱嘉1萬4,5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2萬9,000元,故以二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王紹龍182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鄭浤軒共同支付2,000元,故以十一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林定逸6,667元(此提存款業經被害人領取,係陳奕旭、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2萬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黃錦川6,867元(此提存款業經被害人領取,係陳奕旭、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2萬6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楊詔博2,2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6,6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陳逸旭支付之金額)、吳家誠10,000元、顏執仁8,0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1萬6,000元,故以二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廖家弘7,025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劉蕎瑀、李東錡、張琪琳共同支付2萬8,100元,故以四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已給付賠償金共計23萬3,942元【陳奕旭給付賠償金之計算,詳附表丙】,應認被告陳奕旭之犯罪所得共計已發還23萬3,942元。原判決未及扣除被告陳奕旭於本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23萬3,942元,仍諭知犯罪所得57萬4,464元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恰。
(三)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就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且被告2人洗錢犯行,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同有未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謝弘翔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而有量刑過輕等情,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A所示包含謝弘翔在內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部分被害人亦表示宥恕上開被告,且被告與鍾俊平就部分被害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被告2人雖未與附表編號4、9、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該等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3人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A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提存賠償金並經被害人領取而生清償效力等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被告2人關於上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奕旭之【附表二】編號3、5、7、8、10、12、13、14、15、16、17、18、20、21、22、23之科刑;劉蕎瑀之【附表七】編號3、5、7、8、10、12、13、14、15、16、17、18、20、21、22、23之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五)至❶被告2人與鍾俊平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1、6、11之被害人辦理提存(金額均為1,000元),然上開被害人並未領取提存款,致未生清償之效力等情,有鍾俊平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583頁),❷被告2人另與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實際支付賠償金予該被害人,難認被告2人有實際彌補上開編號1、2、6、11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審諸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原審就被告2人對編號1、2、6、11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失當而有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且被告2人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等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原判決對於【附表二】、【附表七】編號
1、2、6、11被害人部分量刑過重,均無可採,然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七】編號3、5、7、8、10、12、13、14、15、16、17、18、20、21、22、23之量刑過重,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亦有上開㈡㈢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奕旭之【附表二】編號1至23之罪刑、劉蕎瑀之【附表七】編號1至23之罪刑及原判決關於【附表八】所示之物、【附表十】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分別就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均應併予撤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陳奕旭與鍾俊平、詹沛承共同發起、主持、操縱、陳奕旭與張祐維、鍾俊平、詹沛承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蕎瑀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二線機手,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奕旭曾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其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與附表A編號③⑤⑦⑧⑩⑫⑬⑭⑮⑯⑳㉑㉒㉓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且就編號⑰⑱被害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業經上開被害人領取提存款而生清償效力,及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6、11之被害人辦理提存(金額均為1,000元),並與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編號1、6、11被害人並未領取提存款,未生清償之效力,且未實際支付賠償金予編號2之被害人(附表編號1、2、6、11被害人部分,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業如前述),有和解(契約)書、和(調)解筆錄、提存書、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參酌上開和(調)解筆錄或撤回告訴狀所載各該經受賠償被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併審酌被告陳奕旭為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劉蕎瑀參與犯罪程度較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等人為輕,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及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詳如下所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甲、乙】各編號「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甲、乙】各編號1至23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已與附表A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等損失,及就部分被害人向法院提存賠償金),以及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否認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奕旭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發起犯罪組織等罪,被告劉蕎瑀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其等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1年1月5至8月4日、同年3月至8月4日,衡諸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2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陳奕旭為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劉蕎瑀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其2人參與分工情形,以及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陳奕旭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一度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各情,爰就被告2人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表甲、乙】「本院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得:
(一)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贓款共計332萬1,785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平均分潤乙情,業據同案被告鍾俊平供承在卷(原審卷六第311頁),被告陳奕旭與鍾俊平、詹沛承既為共同發起、操縱、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該集團上開分潤所得,應由其等3人均分所有而為犯罪所得,並參以陳奕旭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從今年初到8月,這段期間我總共拿到5、60萬元;詹沛承亦於警詢時供述其從111年3月至8月約獲利60萬元各等語(偵24050卷一第32頁),與鍾俊平供述詐欺贓款分潤之數額相當。故被告陳奕旭與鍾俊平、詹沛承就此部分之每人犯罪所得應為55萬3,631元(計算式:【3,321,785元÷2】÷3=553,63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上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陳奕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履行賠償部分,該等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向被害人所為賠償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基上所認,被告陳奕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丙】所示(計算式、總額均詳附表丙)。至被告劉蕎瑀辯陳其未領取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與其所述相左之據,難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❶【附表丁】(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於○○路機房查扣之物,均供為本案詐欺集團第一、二線機手遂行本案犯行之用,且依共同被告所陳,該機房內設備皆為鍾俊平購置提供,應認為鍾俊平所有供同案被告犯罪使用之物;另❷【附表丁】編號15、16所示分別為被告陳奕旭、劉蕎瑀所有之手機,其等均承稱有以各該手機與鍾俊平聯繫(原審卷六第280至281頁),亦應認屬其等所有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按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就【附表丁】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二)【附表丁】編號14所示扣案現金3萬7,500元部分,經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鍾俊平等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惟審酌該等現金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機房(○○路機房)查獲,依地緣關係以認,應為該機房成員領回之贓款以供機房開銷支出所用,堪認上開查扣之現金,應屬被告2人與鍾俊平等人為其他詐欺、洗錢行為所得,被告2人與鍾俊平等人亦無法證明其合法來源,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犯罪事實 丙、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方式 丁、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凃柏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以「你的小寶貝」向凃柏廷佯稱:交友須付款1000元云云。嗣再向凃柏廷須至博弈網站投注足夠金額始得安排後續事宜,惟又告知因操作失敗,造成公司損失,要求賠償10萬元,凃柏廷未予理會,報警處理。 於111年5月6日17時許,操作IBON機台繳費1,000元。 (1)被害人凃柏廷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1第193至197頁) (2)鄭浤軒(暱稱:你的小寶貝)與被害人凃柏廷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8第229至235頁) 2 陳元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艾薇」於111年5月9日12時許,以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邀約粉絲約會,向陳元慶佯稱:係從事博弈公司代言工作,須加入博弈公司會員並繳納1100元,始得參加約會云云。嗣再轉介至博弈網站操作飛艇競速遊戲,惟又告知因操作失敗,造成公司損失,要求賠償10萬元,陳元慶未予理會,報警處理。 111年5月9日15時39分許,匯款1,1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元慶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1第199至201頁) (2)告訴人陳元慶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集團IG帳號頁面(偵17800卷1第202頁) 3 余承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69老濕姬」於111年6月1日向余承恩佯稱:約會須先至a020.xcravvess.com網站註冊並匯款1,000元云云。嗣由「漾」、「東煥」指示至上開網站操作投資,惟又告知因操作失敗,造成公司損失30幾萬元,要求賠償,被害人未予理會,報警處理。 1.於111年6月2日19時8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使用網路郵局轉帳方式,由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6月3日13時35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由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余承恩111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6第131至135頁) (2)被害人余承恩提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137至1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00卷6第171至187頁) (4)張祐維(暱稱:東煥)與被害人余承恩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189至229頁) 4 戴嘉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Baby」、「體育小老師」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向戴嘉宏佯稱:進行性交易須先匯款1,000元以註冊博弈網站(網址:a009.xcravvess.com)云云。嗣由「沐沐」、「煥東」陸續指導其操作上開博弈網站,後「煥東」告知因其操作不當,導致公司虧損,要求戴嘉宏賠償10萬元,戴嘉宏匯款5,000元賠償金後,報警處理。 1.於111年6月10日17時26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由其名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6月11日18時22分許,由其名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戴嘉宏111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6第571至573頁) (2)告訴人戴嘉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TWITTER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575至60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00卷6第603至609頁) (4)張祐維(暱稱:東煥)與告訴人戴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611至634頁) 5 陳俊宇 (提告) 於111年6月1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詐欺集團「東煥」,經其指示在投資平臺CRAVE(網址:https://a009.xcravvess.com/customer_Service)操作飛艇30投資遊戲,復以陳俊宇操作不當造成損失為由要求匯款賠償10萬元,被害人陸續匯款3萬元賠償金後,報警處理。 1.於111年6月11日15時許在世界經貿中心大廈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自動櫃員機由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6月11日15時許在世界經貿中心大廈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自動櫃員機由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俊宇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6第75至77頁) (2)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CRAVE賭博網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800卷6第79至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00卷6第85至91頁) (4)張祐維(暱稱:東煥)與告訴人陳俊宇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93至130頁) 6 魏任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體育小老師」於111年6月11日向魏任毓佯稱:交友須至博弈網站CRAVE操作投資云云。魏任毓先依指示匯款1,000元後,嗣再依「沐沐」、「東煥」指示續行操作,「東煥」復稱操作失敗要求再匯款,魏任毓未予理會。 1.於111年6月11日15時18分許,在○○○○大學宿舍區使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由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魏任毓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6第5至7頁) (2)被害人魏任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9至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00卷6第21至33頁) (4)張祐維(暱稱:東煥)與被害人魏任毓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35至74頁) 7 蔡志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6月16日10時35分前某時許,在IG張貼博弈最賺錢廣告,嗣「沐沐」轉介認識「東煥」,「東煥」向蔡志杰佯稱:操作CRAVE網站進行投資云云。後「東煥」以蔡志杰操作不當,造成公司虧損,應賠償公司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10萬元賠償金,被害人先匯款1萬5,000元後,便報警處理。 於111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由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志杰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5第495至499頁) (2)告訴人蔡志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7800卷5第501至5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7800卷5第517至527頁) (4)張祐維(暱稱:東煥)與告訴人蔡志杰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5第529至554頁) 8 王思惟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69老濕姬」於111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佯稱須至CRAVE網站創辦帳戶,嗣由「沐沐」、「東煥」指示操作CRAVE網站投資,復以操作失敗造成公司虧損30元為由要求其賠償,被害人先賠償2萬元後,報警處理。 於111年6月23日18時42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便利超商萊爾富懷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由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思惟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02卷2第167至169頁) (2)告訴人王思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CRAVE賭博網頁、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5第611至6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800卷5第621至633頁) (4)張祐維(暱稱:東煥)與告訴人王思惟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5第635至653頁) 9 盧家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沐沐」於111年6月27日向盧家華佯稱:投注DESIRE網站、CRAVE網站可獲利云云。並依「東煥」指示至上開網站操作投資,後「東煥」告知因其操作失誤,造成公司虧損,故要求被害人賠償10萬元,被害人未予理會,報警處理。 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7-11便利超商忠勇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超商繳費方式,繳納1,000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繳費方式,服務繳費單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繳費內容memo(00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盧家華111年8月10、12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6第231至235頁) (2)被害人盧家華提出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237至29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00卷6第293至301頁) (4)張祐維(暱稱:東煥)與被害人盧家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303至340頁) 10 郭星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體育小老師」、「糖依」於111年6月28日向郭星佑佯稱:約會須先至賭博網站投注賺錢云云。嗣由「沐沐」、「東煥」陸續指示郭星佑操作網站,復以郭星佑投資操作失誤為由,要求郭星佑賠償10萬元,郭星佑因此陸續給付3萬元後,「東煥」再向郭星佑稱:如不賠償,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郭星佑嗣後未再匯款,報警處理。 1.於111年6月28日19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豐盛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由其名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6月28日21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7-11便利超商成商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由其名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3.於111年6月28日22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長榮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以存款方式,存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郭星佑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6第515至518頁) (2)告訴人郭星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519至52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800卷6第523至528頁) (4)張祐維(暱稱:東煥)與告訴人郭星佑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529至570頁) 11 周毅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至7月間,向周毅瑋佯稱:抽獎抽中可約會云云。嗣由「沐沐」指示周毅瑋至CRAVE投資網站進行1000元點數除執,再由「東煥」指示周毅瑋操作投資,復以郭星佑投資操作失誤為由,要求周毅瑋賠償,被害人未予理會。 於111年6至7月間,購買價值1,000元之點數。 (1)被害人周毅瑋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1第203至205頁) (2)被告張祐維(暱稱:東煥)與被害人周毅瑋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8第315至336頁) 12 曾皓群 (提告) 於111年1月初起,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浩然哥」指示,操作博弈網站投資下注(網址:https://xgame.v59.bord762.com),「浩然哥」告知因其操作失誤導致公司虧損30萬元,被害人陸續給付9萬元之賠償金,於111年6月起收受賠償款項之人由「浩然哥」換成「東煥」。 1.於111年1月5日16時10分許,以轉帳方式,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5日18時32分許,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1月10日14時36分許,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誤載匯款時間為111年2月10日14時36分) 4.於111年2月10日14時36分許,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於111年3月10日15時7分許,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於111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於111年5月10日13時29分許,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於111年6月10日11時55分許,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於111年7月11日11時2分許,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皓群111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6第441至443頁) (2)告訴人曾皓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7800卷6第445至4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00卷6第465至501頁) (4)張祐維(暱稱:東煥)與告訴人曾皓群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503至513頁) 13 劉瑋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樂」及「沐沐」於111年7月1日19時30分許,向劉瑋哲佯稱:參加約會須先至CRAVE(www.xcravvaes.com)、gesn網站(gesn59.qoo988.com)玩投注遊戲云云。嗣劉瑋哲依據「沐沐」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仍稱款項不足,劉瑋哲因而查悉遭騙。 1.111年7月1日19時30分後某時許,在7-11柯達門市匯款1,300元。 2.111年7月3日16時5分許,匯款1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瑋哲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1第207至209頁) (2)告訴人劉瑋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偵17800卷1第210至237頁) (3)鄭浤軒(暱稱:樂)與被害人劉瑋哲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8第291至302頁) 14 謝弘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小惡魔」於111年7月2日前某時,轉介謝弘翔認識「東煥」,復依「東煥」指示其至名為「CRAVE」(網址:https://xxcravaex.com/login)之博弈網站操作投資,「東煥」保證穩賺不賠,要求依指示匯款,被害人並陸續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1.於111年7月2日19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7月4日14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7月4日16時24至25分許,以轉帳方式,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5,000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於111年7月5日12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於111年7月5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於111年7月5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於111年7月5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於111年7月7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於111年7月7日16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3,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於111年7月7日16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於111年7月7日16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於111年7月7日16時29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於111年7月8日11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於111年7月8日11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於111年7月8日12時0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於111年7月8日12時17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存款1萬4,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於111年7月11日13時18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萬5,7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於111年7月14日14時44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6萬5,6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於111年7月15日13時50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於111年7月18日17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2.於111年7月18日17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3.於111年7月18日17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24.於111年7月29日15時1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於111年7月29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6.於111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7.於111年7月29日15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5,7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於111年7月30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謝弘翔111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1第177至179頁) (2)被害人謝弘翔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偵17800卷1第180至191頁) (3)張祐維(暱稱:東煥)與被害人謝弘翔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5第69至144頁) 15 陳昱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8日12時前某時,發布代為代為操作營利之廣告,嗣由「東煥」向陳昱嘉佯稱:操作「CRAVE」(網址:https://a017.xcravaaes.com/login)之博弈網站保證穩賺不賠云云。嗣「東煥」以被害人操作錯誤導致公司虧損,要被害人再匯款15萬元以為賠償,被害人未予理會,並報警處理。 1.於111年7月8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鄉○○○路00號0樓,使用手機轉帳方式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鄉○○○路00號0樓,使用手機轉帳方式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鄉○○○路00號0樓,使用手機轉帳方式由名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於111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鄉○○○路00號0樓,使用手機轉帳方式由名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昱嘉111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5第443至445頁) (2)告訴人陳昱嘉提出之CRAVE賭博網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7800卷5第447至45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00卷5第451至461頁) (4)張祐維(暱稱:東煥)與告訴人陳昱嘉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5第465至494頁) 16 王紹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東煥」於111年7月初向王紹龍佯稱:博弈網站(https://www.xcravaaes.com/login)操作可獲利云云。復以投資失敗造成公司虧損為由,要求賠償10萬元,被害人陸續匯款4萬元後,即報警處理。 1.於111年7月12日18時3分許使用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存款功能存款1萬1,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使用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存款功能存款1萬9,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7月18日17時6 分許使用7-11便利超商ibon機臺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超商代碼進行繳費,繳交1萬元(繳費代碼:第一段:000000000。第二段:0000000000000000。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王紹龍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5第145至147頁) (2)張祐維(暱稱:東煥)與被害人王紹龍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5第151至198頁) 17 林定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東煥」於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向林定逸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網址:gesn59.qoo9888.com)可獲利云云。復以投資失敗造成公司虧損為由,要求須先付賠償金10萬元,並向林定逸稱:如不出錢,將去其家找其及其家人等語。 ⒈於111年7月14日16時51分許以台灣pay(00000000000000)方式用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定逸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1第169至170頁) (2)告訴人林定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7800卷1第171至176頁) (3)張祐維(暱稱:東煥)與告訴人林定逸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5第19至49頁) 18 黃錦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艾葳Baby」於111年7月18日21時53分許,私訊黃錦川佯稱:進行性交易須先匯款1,100元云云。嗣再依「菈L.d」、「東煥」指示操作博弈網站(網址:http://a017.xcravaaes.com/),後「東煥」告知因其操作不當,造成公司虧損30萬元,須賠償公司所受損害,黃錦川因而匯款3萬元。「東煥」嗣向黃錦川恫稱:如不賠償要對其不利云云。並張貼youtube影片予黃錦川,黃錦川因而匯款3萬元。 ⒈於111年7月20日0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7月21日17時5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錦川111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6第635至638頁) (2)告訴人黃錦川提出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17800卷6第639至6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00卷6第653至665頁) (4)張祐維(暱稱:東煥)與告訴人黃錦川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667至693頁) 19 陳昌盛 (提告) 於111年7月20日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沐沐」,「沐沐」向陳昌盛佯稱:在網路上操作賽馬博弈機臺賺錢云云。並依「沐沐」、「東煥」指示匯款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因被害人操作失誤導致公司虧損,要求賠償,被害人未予理會,後報警處理。 於111年7月21日21時26分至自動櫃員機以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中信銀000-000000000008號帳戶。 (1)告訴人陳昌盛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1第239至241頁) (2)告訴人陳昌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800卷1第243至256頁) (3)張祐維(暱稱:東煥)與告訴人陳昌盛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5第233至260頁) 20 楊詔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沈老師」於111年7月27日11時許,向楊詔博佯稱:網路博弈遊戲CRAVE(網址:https://a017.xxcravaes.com/transerfer)可獲利云云。嗣由「菈LA」指示楊詔博繼續在上開遊戲中操作下注玩遊戲,後「東煥」告知因被害人操作失誤,造成公司虧損,因此要賠償,被害人未予理會,報警處理。 1.於111年7月27日15時37分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7月27日16時30分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被害人楊詔博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5第555至558頁) (2)被害人楊詔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7800卷5第559至568、58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800卷5第571至582頁) (4)張祐維(暱稱:東煥)與被害人楊詔博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5第585至606頁) 21 吳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轉介吳家誠認識「沐沐」,「沐沐」再轉介其認識「東煥」,「東煥」於111年7月19日20時53分許,向吳家誠佯稱:投注VV Lottery網站(網址:https://www.xxcravaes.com)進入飛艇30遊戲操作下注可獲利云云。後「東煥」告知因其操作失誤,造成公司虧損,要求其賠償,被害人陸續匯款20萬15元賠償金。 1.於111年7月28日14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中壢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先從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再以臨櫃存款方式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7月30日16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7月30日16時4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龍潭客棧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以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於111年7月30日17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於111年8月1日12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7-11便利超商宏龍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家誠111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6第341至349頁) (2)告訴人吳家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351至3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800卷6第377至391頁) (4)張祐維(暱稱:東煥)與告訴人吳家誠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6第397至440頁) 22 顏執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西米露」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向顏執仁佯稱:約會須先匯款云云。嗣又轉介詐欺集團成員「圈圈」、「東煥」予被害人認識,其依「圈圈」、「東煥」指示至「CRAVE」(網址:https://a017.xcravaaes.com/login)之博弈網站操作投資,復以投資失敗為由,「東煥」向顏執仁恫稱:如不處理,將派人至家中處理云云。 1.於111年8月1日17時55分許,以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8月2日16時31分許,以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8月4日14時14分許,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於111年8月4日14時14分許,以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執仁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5第321至323頁) (2)告訴人顏執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7800卷5第327至4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00卷5第403至419頁) (4)張祐維(暱稱:東煥)與告訴人顏執仁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5第423至441頁) 23 廖家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比菲Baby」於111年8月2日19時許,向廖家弘佯稱:須至「CRAVE」(網址:https://a017.xcravaaes.com/login)投資1,100元進行操作云云。嗣由「菈LA」、「東煥」佯稱代領廖家弘操作,復稱因其操作失誤,造成公司虧損,要其賠償云云。 1.於111年8月2日19時49 分許,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由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萬1,000元,應予更正) 2.於111年8月3日12時53分許,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由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8月3日14時38分許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尤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號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於111年8月4日11時32分許,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由其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廖家弘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00卷1第257至260頁) (2)告訴人廖家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7800卷1第261至273頁) (3)張祐維(暱稱:東煥)與告訴人廖家弘之LINE對話紀錄(偵17800卷5第285至319頁)【附表甲】(被告陳奕旭)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1 附表編號1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奕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附表編號2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編號3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編號4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編號5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編號6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編號7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編號8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編號9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編號10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編號11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編號12 陳奕旭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3 附表編號13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編號14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5 附表編號15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編號16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編號17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編號18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編號19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編號20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編號21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編號22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編號23 陳奕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乙】(被告劉蕎瑀)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定執行刑 1 附表編號1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蕎瑀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2 附表編號2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編號3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編號4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編號5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編號6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編號7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編號8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編號9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編號10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編號11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編號12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編號13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編號14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附表編號15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編號16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編號17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編號18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編號19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編號20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編號21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編號22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編號23 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丙】陳奕旭部分(單位:新臺幣/元)計算式 未扣案犯罪所得 ⒈機房所得 55萬3,631元(計算式:【3,321,785元÷2】÷3=553,63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已給付賠償金 陳奕旭已給付賠償金③余承恩3,667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1萬1,0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⑤陳俊宇65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1萬3,000元,故以二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⑦蔡志杰60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1萬2,000元,故以二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⑧王思惟2667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8,0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⑩郭星佑2,0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詹沛承、莊崴宇、鄭浤軒共同支付1萬2,000元,故以六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⑫曾皓群10,0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3萬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⑬劉瑋哲2,667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8,0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⑭謝弘翔14萬5,000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先共同支付20萬元,並於114年1月3日、3月11日、5月13日、6月9日各給付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29萬元〕,故以二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⑮陳昱嘉1萬4,5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2萬9,000元,故以二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⑯王紹龍182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鄭浤軒共同支付2,000元,故以十一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⑰林定逸6,667元(此提存款業經被害人領取,係陳奕旭、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2萬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⑱黃錦川6,867元(此提存款業經被害人領取,係陳奕旭、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2萬6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⑳楊詔博2,2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6,6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陳逸旭支付之金額)、㉑吳家誠10,000元、㉒顏執仁8,0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1萬6,000元,故以二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㉓廖家弘7,025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劉蕎瑀、李東錡、張琪琳共同支付2萬8,100元,故以四分之一計算陳奕旭支付之金額)=233,942元 參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 (計算式:553,631-233,942=319,689)【附表丁】編號 甲、 扣押物品名稱 乙、 數量 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單記載之所有人 丁、 備註 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1 iPhone手機(A-3~A-8) 6支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1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5頁) 2 iPhone手機(C-1~C-23) 23支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1至133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5至239頁) 3 iPhone手機(C-28~C-29) 2支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4、135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9頁) 4 iPhone手機(D-1~D-5) 5支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4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9頁) 5 iPhone手機(外-1) 1支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5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9頁) 6 4G網路分享器 1台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鍾俊平」;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張祐維」)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5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9頁) 7 打卡單(房間A) 16張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鍾俊平」;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張祐維」)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5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41頁) 8 頂級國際商務卡(房間A) 20張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鍾俊平」;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張祐維」)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5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41頁) 9 電腦主機 1台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鍾俊平」;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張祐維」)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5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41頁) 10 頂級國際商務卡(房間C) 7張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鍾俊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張祐維」)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6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41頁) 11 打卡單(房間C) 16張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鍾俊平」;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張祐維」)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7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41頁) 12 打卡機(房間C) 1台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鍾俊平」;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張祐維」)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7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41頁) 13 點鈔機 1台 鍾俊平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7頁) (2)士檢112年保管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四第403頁) (3)本院112年保管字第2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1頁) 14 現金(新台幣) 37,5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5頁) (2)未列入起訴書附表三 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15 iphone 13 pro手機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奕旭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24050號卷1第657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5頁) 16 iphone 12 pro手機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蕎瑀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24050號卷1第657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3頁)附表A: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頁出處 給付情形 1 陳奕旭 劉蕎瑀 ①涂柏廷 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在彰化地院辦理提存1,000元 ❶提存書(本院卷五第53頁) ❷未領取提存款(本院卷五第583頁) ②陳元慶 和解書記載:陳元慶就本案之受損金額已受足額填補,同意不再追究鍾俊平、陳奕旭、劉蕎瑀之民、刑事責任。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485頁) ③余承恩 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願給付余承恩1萬1千元 ❶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51頁) ❷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五第353頁) ❸匯款明細(本院卷五第591頁) 已於114年4月7日匯款至指定帳戶 ⑤陳俊宇 陳奕旭、劉蕎瑀願給付陳俊宇1萬3千元 ❶和解書(本院卷五第9頁) ❷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五第11頁) 和解書載明給付完畢 ⑥魏任毓 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在苗栗地院辦理提存1,000元 ❶提存書(本院卷四第589-591頁) ❷未領取提存款(本院卷五第583頁) ⑦蔡志杰 陳奕旭與劉蕎瑀願給付蔡志杰1萬2千元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487頁) 和解書載明給付完畢 ⑧王思惟 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願給付王思惟8千元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489頁) 和解書載明給付完畢 ⑩郭星佑 陳奕旭與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莊崴宇、鄭浤軒願共同給付郭星佑1萬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62頁) 當庭給付完畢 ⑪周毅瑋 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在桃園地院辦理提存1千元 ❶提存書(本院卷四第491頁) ❷未領取提存款(本院卷五第583頁) ⑫曾皓群 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願給付曾皓群3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493頁) 和解書載明給付完畢 ⑬劉瑋哲 劉蕎瑀與陳奕旭、鍾俊平願給付劉瑋哲8千元 ❶和解書(本院卷四第495-496頁) ❷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四第497頁) 113年12月30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⑭謝弘翔 陳奕旭與鍾俊平願連帶給付謝弘翔100萬元 ❶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3-544頁) ❷轉帳明細(本院卷五第593至599頁) 【以上陳奕旭部分】 ❸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本院卷四第81頁、本院卷三第544頁) 【以上劉蕎瑀部分】 給付方法: ❶於113年11月1 9日當場給付20 萬元。❷其餘80 萬元,自113年1 2月起,於每月1 0日前給付3萬元 至被害人指定帳 戶。 劉蕎瑀應給付謝弘翔2萬元(已現金交付收訖) ⑮陳昱嘉 陳奕旭與劉蕎瑀願於113年4月5日前共同給付2萬9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4頁) 已給付完畢 存摺封面、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3、15頁) ⑯王紹龍 陳奕旭與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000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⑰林定逸 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在於嘉義地院辦理提存2萬元 ❶提存書(本院卷四第499-501頁) ❷被害人已領取提存款(本院卷第601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⑱黃錦川 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於桃園地院辦理提存2萬600元 ❶提存書(本院卷四第503頁) ❷被害人已領取提存款(本院卷五第601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⑳楊詔博 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願給付楊詔博6,600元,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❶和解書(本院卷四第317頁) ❷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507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 ㉑吳家誠 陳奕旭於112年11月9日當庭給付1萬元 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7至79、509頁) 劉蕎瑀於112年11月9日當庭給付1萬元 ㉓廖家弘 陳奕旭與李東錡、劉蕎瑀、張琪琳願給付廖家弘2萬8,100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㉒顏執仁 陳奕旭與劉蕎瑀願給付顏執仁1萬6,000元 ❶和解書(本院卷四第593頁、本院卷五第7頁) ❷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五第57頁) ❸匯款明細(本院卷五第589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 未和解、提存之被害人: 附表編號4戴嘉宏、9盧家華、19陳昌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