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花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張花敖於民國89年間,與其父張添隆(嗣於110年10月7日過世)共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2人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於89年11月10日,簽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共同出租本案土地予遠傳公司使用,並約定租金之給付電匯帳戶為:張添隆之桃園縣○○鄉○○○○○○○○市○○區○○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之租賃期限、電匯租金帳戶等變更事項,由雙方另定協議書處理之,將協議書視為原租約之一部分。
二、張花敖明知張添隆自107年3月間起即臥病在床,且於109年10月28日已意識不清,已達於心神喪失之情事,竟基於盜用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添隆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1月5日,擅自與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承辦人員楊睿騰訂立不實內容之協議書,並盜蓋「張添隆」印文4枚,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109年11月5日協議書」(內容詳附表所示),嗣將偽造之交予楊睿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添隆及遠傳公司認定契約當事人、給付租金對象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瑞蘭、張育鈴於張添隆生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花敖否認犯罪,辯稱:㈠我確實取得家父張添隆的同意,拿著存摺、印章說遠傳的人
會來轉約,轉到我存摺,父親張添隆有微笑點頭,是表示「好」的意思,只是沒有很清楚。
㈡我有提供父親張添隆去土地公拜拜的照片,我從返台一直照
顧父親到過世為止。後來老人家有時意識不清,但在109年時,並不是完全不知道,例如水利會、宮廟等人,他都叫得出名字,也有表情反應。本案我有取得父親的同意,才簽立附表所示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6、92至9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與被害人張添隆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共同與遠傳
公司簽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約定租金電匯帳戶;嗣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被告與遠傳公司簽立「109年11月5日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蓋有「張添隆」之印文4枚,亦更改為附表所示之協議內容等情,業據告發人張育鈴、張瑞蘭於偵訊、原審(見桃檢110年度他字第7214號卷《下稱他7214卷》第39至47頁,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38頁)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即遠傳公司承辦人楊睿騰於偵詢、原審(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1905號卷《下稱偵21905卷》第17至18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0至109頁);證人張花德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見他7214卷第97至102頁)、109年11月5日協議書(見他7214卷第106至107頁)附卷可稽。且經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張添隆於109年11月5日時,處於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狀況等情:
⒈被告因認被害人張添隆於109年10月間已有意識不清,不具
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遂於109年10月28日以張添隆之家屬身分,為被害人張添隆申請國民身分證補領案件,並向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府服務,具名出具切結書,在切結書上勾選被害人張添隆係因「心神喪失」目前仍未設監護人,實際照顧者為本人,為辦理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代理申辦補領,且經到府服務承辦人員在查證情況欄,勾選「當事人意識不清,由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切結領取身分證」等情,有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桃市新戶字第1110000465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他7214卷第69至85頁)。
⒉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當時因為張添隆無法言語、意識
不清,土地又是共有的,與證人張花德討論後,為保護自己及父親張添隆資產,遂在張添隆意識不清下,將收取土地租金帳戶,更改為我名下帳戶收取等語(見他7214卷第46至47頁)。
⒊由上可知,被害人張添隆於109年10月28日時,已處於意識
不清、心神喪失情狀,而被告亦明知該情狀,實際上無法取得張添隆之同意、授權,僅與證人張花德討論後,自認保護家產而使用張添隆之印章、簽立附表所示之協議書,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於本院辯稱:有取得張添隆之點頭、同意乙節,惟
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追查,亦無從斷定張添隆點頭之真意,被告所辯,尚無足採。㈢再查:
⒈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19
號受理對相對人張添隆為監護宣告事件,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函囑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調查訪視及函囑陳炯旭診所進行對相對人張添隆鑑定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及程度。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張添隆為心臟裝有支架及失智症之患者,領有重度第1、5、7類的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天,相對人臥床,裝有鼻胃管及使用尿布與看護墊,雙手被約束,雙腳無法自主行動,僅能勉強回答個人姓名,而無法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及辨識親屬,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已無法與他人溝通互動及對外處理個人事務,故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見原審109年度監宣字第919號卷《下稱原審監宣919卷》第25至31頁)。
⒉另依陳烔旭診所110年1月26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之結
果略以:依相對人張添隆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認:相對人曾經在田裡從事農作時昏倒。經人發現後送至壢新醫院就醫,診斷有輕微「腦中風」情形。之後又陸續發生過三、四次「暫時性腦缺血發作」。例如:手突然沒辦法拿碗、半側肢體無力突然癱倒等。約從五、六年前開始,相對人漸漸出現記憶力退化情形。說話變得反反覆覆,會忘記自己已經收到錢等。之後變得越來越少說話,步態變得不穩,偶爾出現失禁情形。於107年左右,因為肺部疾病,肺功能變差,經常呼吸會喘,身體也變得十分虛弱。雖有持續就醫,但症狀仍然時好時壞。於同年0月間,因嚴重呼吸衰竭,至醫院就醫。之後診斷患有心臟血管疾病。相對人因此接受心臟血管支架置入治療。狀況穩定後,便返家療養迄今。相對人自此身體變得十分虛弱,多數時間臥床,需經鼻胃管灌食,身心狀態仍緩慢退化。變得幾乎不再說話,對外界反應也越來越少。經診斷相對人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坐起或站立,需臥床,需包尿布。需經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如:進食、移位、沐浴、更衣、如廁等,都需人照顧。多數時間意識嗜睡,幾無口語表達。注意力短暫,經常不認得家人。對家屬叫喚,僅偶爾有短暫眼神注視,除此外多沒有回應。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綜上,相對人為「失智症」之個案,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病症未來無改善機會等語(見原審監宣919卷第33至34頁)。
⒊從而,依據上開社會工作師實地訪視觀察被害人張添隆身
心狀況、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張添隆已顯然欠缺與他人溝通互動及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是依被害人張添隆之身心狀況以觀,其於109年11月5日是否具有對契約當事人名義之變更、變更受款帳戶乙事具有理解及判斷能力,或具有可授權委任他人辦理簽約之事務,顯有可疑。
㈣再細繹下列證人所述:
⒈證人楊睿騰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提供109年11月5日協議書
給被告,請他們幫忙辦理,我拿到時,上面已經蓋好「張添隆」的印文,我當天有看到張添隆躺在那邊,沒特別靠近他,他看起來身體狀況不大好,有看到被告有去跟張添隆講話,但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不確定被告跟張添隆有講換約的事,簽約當天我沒有和張添隆講到話,並未向張添隆確認;當初是被告聯繫我要辦理這個程序,因他也有土地的二分之一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
⒉證人張花德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有跟我講過換約的事,
要改成他的名字,我忘記簽約那天,父親張添隆有無同意、我有無在現場;我記得109年11月5日要換約那段時間,張添隆只會笑笑、點頭,發出我聽不懂的聲音,我不確定張添隆是否理解法律意義而做出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5頁)。
⒊互核上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於109年11月5日簽立協議
書時,有明確取得被害人張添隆之同意或授權,此部分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本案未經同意、授權而盜用被害人張添隆印章、印文
,簽立附表所示內容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協議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在109年11月5日協議書上,盜用「張添隆」印章、印文
,偽以表示附表所之不實內容,再交予遠傳公司承辦人員楊睿騰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應屬盜用
印章罪之誤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盜用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張添隆同意,即擅用被害人張添隆之印章,並以其名義簽定本件協議書,並向不知情之遠傳公司協議將本件土地之租金均改匯至其名下之帳戶,顯然損及真正名義人張添隆、遠傳公司管理及給付客戶租金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現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監宣919卷第26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盜蓋「張添隆」印文4枚,並非刑法第219條之沒收物;附表所示之「109年11月5日協議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09年11月5日協議書上偽造之態樣 備 註 在立書協議人、協議書內文及騎縫處,盜蓋「張添隆」之印文4枚 偽以表示: ⒈張添隆授權張花敖與遠傳公司簽約。 ⒉原合約自109年11月1日起,出租人名義變更為張花敖,繼受張添隆之權利、義務。 ⒊原合約自109年11月1日起,變更立契約人為張花敖。 ⒋原合約租金之給付電匯帳戶,自109年11月1日起,變更為: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花敖。 見他7214卷第106至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