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詒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詒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莊詒喧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匯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仍基於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號碼,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任麗美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9時43分許、1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報案紀錄、匯款資料、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時我缺錢,看到網路上有可以玩今彩539 ,如果中4星我就可以欠錢還掉,我一開始先匯款5,000元,後來對方又要我匯款7萬元,我匯款過去後,對方又叫我要匯款7萬,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我先匯款3萬給你,你再把錢匯給我,我湊齊後再匯款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也是被人騙了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則於110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稱需匯款,方能獲得「今彩539牌支」,告訴人乃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中,被告再依該人指示自本案帳戶匯款5萬元至全詠儀所申設之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671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至11、119至120頁;原審金訴第27至2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麗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今彩539-小蔡」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2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110000381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今彩539-小蔡」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89至94頁、第97至102頁),是以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將告訴人匯至其帳戶中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此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轉匯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節,以下分別說明之:

⒈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即因加入「今彩539-小蔡」會員,

而於110年10月7日至同年月9日陸續依「今彩539-小蔡」指示匯款5,000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及3萬元至范瑤德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范瑤德前因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今彩539-小蔡」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4、97至102頁,原審金訴卷第99至107頁),足認上情屬實。衡以上開被告與暱稱「今彩539-小蔡」之對話紀錄,暱稱「今彩539-小蔡」之人確實以可提供賭博明牌為由,要求被告付費加入會員,被告更因此匯出前揭款項至上開范瑤德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足見被告係因遭暱稱「今彩539-小蔡」之詐欺集團詐騙,因此匯出高達13萬5,000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⒉至被告雖有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款項轉匯至

全詠儀所申設之帳戶此情,然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被告係將告訴人因詐騙所匯入之3萬元(告訴人分成2萬元、1萬元兩筆匯入),連同自己帳戶中之2萬元湊成5萬元一併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而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中陳稱:我先匯款後,對方又要我匯款7萬元給他,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對方就說先匯款3萬元給我,算是他先借我,之後叫我湊齊款項後再轉匯到他指定的帳戶當作繳納會費,所以後來我就匯了5萬元至全詠儀的帳戶,這個帳戶也是對方給我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上開匯款行為,不僅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同時亦包含其自身所受騙之款項,倘被告係協助詐欺集團洗錢,何須連同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一併轉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足見被告亦係遭詐騙而為上開轉帳行為。

⒊又參以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每月均有勞保年金8,931元匯入,且上開帳戶為被告投保之人壽保險扣款帳戶,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有使用之金融帳戶。若被告已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當不致於任意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否則將徒生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作為勞保年金入帳及人壽險扣款使用。從而,被告是否已預見帳戶可能供詐欺或洗錢所用,實屬有疑,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匯款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嗣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固有疏失,然被告亦係受害人,其於轉匯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前已受騙匯出高達13萬5,000元之款項,於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3萬元時更連同自己之款項一併受騙匯出,足見被告顯係因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匯款,無從逕認被告就上開客觀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因當時我缺錢,看到網路上有可以玩今彩539,如果中4星我就可以欠錢還掉,我一開始先匯款5,000元,後來對方又要我匯款7萬元,我匯款過去後,對方又叫我要匯款7萬,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我先匯款3萬給你,你再把錢匯給我,我湊齊後再匯款給對方等語,惟若被告辯解可採,依一般常理,被告應係將對方匯入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錢回匯原金錢來源帳戶始是,卻係轉匯至其他帳戶,其客觀行為與其辯解已有不符,被告辯解與其實際作為不同,其辯解實難採信。另被告上開帳戶雖有每月勞保年金8,931元匯入,且為被告投保之人壽保險扣款帳戶,惟勞保年金不會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取,人壽保險扣款帳戶可以隨時約定其他帳戶扣款或其他方式繳交,對於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並將帳戶內金錢隨意轉匯交付與不認識之陌生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判斷應無關聯,原審判決不無違反經驗法則。是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11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說要先匯3萬元給我,算是借我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5頁),另於同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要我匯款7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先匯款3萬元給我,我湊齊後再匯給對方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7頁),是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原欲向被告詐取更高額之款項,因被告無力負擔,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欲先行借款予被告繳納會費,然實係命告訴人將受詐騙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連同告訴人及被告受騙款項(共5萬元)一併匯至全詠儀之帳戶。則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其自有款項出借被告,再由被告先行繳納會費,待賺得報酬始返還,因此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自難認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公訴人雖認被告非將收取之款項匯回來源之帳戶,因此認被告行為並不合理,然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向被告表明係其自行出借金額予被告,則該資金係來自不同帳戶實屬合理,尚難僅憑此節即認被告辯解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㈡、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係被告於案發時有使用之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倘提供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經被害人報警,該帳戶勢必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亦將平添被告金融帳戶使用之不便。而實務上提供帳戶為幫助洗錢犯行之人多係利用閒置之帳戶為之,其中帳戶餘額均不高,與被告使用本案帳戶金流出入頻繁之情形有異,況被告亦有因詐欺集團所施詐術而匯出款項已如前述,倘被告有意配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其有何必要匯出上開款項之理,由此足證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所欺瞞,因此為前開匯款行為,被告自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㈢、基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則本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無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