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克秉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克秉(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8、199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風化罪,與本案竊盜等犯行罪質不同,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號、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24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433號、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2罪)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案則於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案件中,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本案竟仍再犯竊盜罪,並持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他人遺失證件,冒用名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附表編號2至5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至原審以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執行完畢紀錄,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犯俱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不同,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㈡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因欲向他人租用機車,即率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除生損害於證人許孝信、源豐機車行及證人吳建廷外,亦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之權益,確有不當,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偽造之本票仍僅由源豐機車行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有鐵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參以被告前已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稱良好,而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已量處低度刑,所定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折扣利益,尚無過重之情。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予較輕之寬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