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霖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李長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82、46384號、112年度偵字第9073、9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彥霖(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中用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紙箱經採證查獲被告之指紋,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329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將紙箱借予同案被告羅志峰搬家等語。然依被告自稱,借予羅志峰使用之紙箱,其原先需求亦係用於搬家,則被告與羅志峰既然均因為搬家而同有紙箱需求,且2人同住一處,搬家時間相同,豈有將自己所需之搬家紙箱借予他人之理,被告所辯已難憑採。且羅志峰於偵查中就紙箱上之指紋鑑定結果,均未置一詞,亦未提及曾向被告借用紙箱搬家乙事。且就運輸毒品乙節,則證稱係:上手已包裝好毒品,其與小黑及不詳男子一同運送等語,嗣於審理時方證稱:於111年間有向被告借用紙箱搬家,後來提供給「羅柏」使用等語,則其證詞可否採信實有疑問。且羅志峰證稱:向被告借用之紙箱係為供搬家使用,然依其於審理時比擬之紙箱大小,依經驗法則判斷,用於搬家使用,容量顯然過小;又依羅志峰所述,其為搬家而向黃彥霖借用紙箱使用,卻又因「羅柏」要使用,將紙箱交予「羅柏」,則其證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又羅志峰自承:經他人指示,將裝有毒品的紙箱交付予徐榮志,而此紙箱又如此巧合即為被告借予羅志峰、羅志峰又借予「羅柏」使用、經採證後查獲其上有被告指紋之同只紙箱,如此迂迴輾轉之巧合顯然與常理有違。由是可知,羅志峰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
㈡觀諸本案查扣毒品外觀,愷他命部分之真空茶葉包裝均係綠
色、外觀印有「茶趣」字樣,與羅志峰另案於112年1月6日遭查獲自高雄運輸之毒品之真空包裝袋外觀相符,明顯係出自同一來源,可見前述另案與被告本案所為運輸毒品係同一毒品集團分次運輸之犯行,對於運輸行為均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被告坦承有為另案查獲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供稱係透過「港都情人」聯繫上手「羅柏」,且另案運輸毒品案件中,通訊軟體LINE之「夜遊淡水河」群組中代號3即梅花3之人即係被告本人等語,足認被告亦係受「羅柏」指揮,與坦承有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同案被告即證人羅志峰之上手為同一人。且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羅志峰均係以「羅柏」為首之毒品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至11月間,與被告所為另案000年00月間至112年1月6日之運輸毒品案件之時間高度重疊,顯然被告係毒品集團核心成員且均知悉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遭查獲另案112年1月6日之運輸毒品案件,被告雖辯稱係單一案件,然前述被告遭查獲之另案運輸毒品案件,於該案件中,毒品集團係以胡少甫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勝新車業掩護該集團成員運輸毒品之相關分工及車輛調度事宜,並由胡少甫統籌調度人員並提供金錢援助,出資訂購供運輸毒品使用之藍色油桶、包裝紙箱、給付車輛及倉庫租金,並職司帳務管理事務。而被告與另案被告胡少甫早已熟識,被告於109年間即與另案被告胡少甫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由被告擔任收水、另案被告胡少甫擔任車手,於該詐騙集團中分工合作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299號案件起訴在案(下簡稱另案),就上開等節勾稽以觀,被告確實有與毒品集團成員共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其參與集團程度甚深,並非僅有單一一次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而係該毒品集團之核心成員之一,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等節,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原審未慮及
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三、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警
方於111年11月4日查獲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宅急便紙箱4個,經徐榮志指認為裝運毒品所用之紙箱(見偵4638卷2第120頁),而採驗其中1個紙箱上之5組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其中1枚(A4)指紋與被告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3290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9075卷第95-97頁),故認被告共犯提供紙箱供集團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為主要論據。惟查:
1.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者,亦以其在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為前提。是倘有運輸毒品集團之犯罪,仍難認同一集團之所有成員每次均參與運輸毒品,仍須以各個成員各次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分別為各次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範圍、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之指紋既經查獲於運輸毒品之紙箱上,而可認該紙箱為被告所提供,而客觀上具有分擔部分運輸毒品之行為,則首應論究被告提供該紙箱之際,主觀上究否明知有該運輸毒品計畫、且與該次其他共犯之運輸毒品計畫有犯意之聯絡。
2.就紙箱上A4被告中指指紋之來源,經勾稽被告、羅志峰之陳述:羅志峰先以搬家為由自被告處拿取,後再由羅志峰臨時交付為運輸毒品之包裝使用等情,二者供述情節相符,並無齟齬瑕疵,業據原審論敘詳細。再細觀該紙箱上A4指紋之所在,固於膠帶之上,然亦無法區分是否為轉交羅志峰前、轉交羅志峰後,或於運輸封箱前後按捺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02418號函暨附件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13-123頁)在卷可稽。而就「搬家紙箱」究竟應多大、應於多久前準備、是否可能臨時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均因人而異,無常情可言,原審之認定並未與經驗法則相違,檢察官以此推論羅志峰不可能單純以「搬家」為由自被告處取得、再將自己可能使用之物交付他人云云,尚嫌速斷。檢察官雖質疑羅志峰於偵查中均未曾就該紙箱上之A3指紋來源與被告有無相關之說明,然於偵查中檢察官均未曾就紙箱上A3指紋一事詢問羅志峰,羅志峰自無可能直接就該指紋、紙箱之來源為說明,無法逕認羅志峰其後於審理中所陳為迴護被告之詞。
3.再據另案起訴書所載,該案行為之始,另由胡少甫出資購買紙箱500個,供運輸毒品所用(見重訴字卷第96頁),實無純由被告為臨時提供之必要。被告固曾參與另案112年1月6日之犯罪行為,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羅志峰共犯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4日」,二者於時間上並非緊密相接、甚至本件行為時間早於該案,是究否於該時即已組成另案運毒集團、被告甚且早先即知悉運毒計畫並加入該集團、或與該集團之何共犯、何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卷內證據均付之闕如。又另案、與本件經查獲之毒品包裝上均為「茶趣」字樣,惟二案行為人相同者僅有羅志峰,是否可認為「同一集團」,亦值商榷。
4.綜上,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事前知悉運毒計畫、或其他彰顯主觀犯意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明知紙箱後續可能用以運輸毒品之包裝,仍執意提供」之行為,實難僅以供運輸用之紙箱上存有被告之一枚指紋,即認定被告與「某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甚至就該集團之「每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行為,俱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
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峰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徐榮志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被 告 黃彥霖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111年度偵字第46384號、112年度偵字第9073號、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榮志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彥霖無罪。
事 實
一、羅志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竟與「羅柏」、「小黑」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羅柏」指示羅志峰及「小黑」駕車運輸愷他命毒品交貨予下游運毒集團成員徐榮志。嗣羅志峰分別於:⑴民國111年9月30日16時許,乘坐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運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愷他命毒品3箱(20包),自桃園市○○區○○○路00000號瀧泰釣蝦場起運,於111年9月30日16時19分許,運抵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交貨予徐榮志;⑵111年11月4日14時許,羅志峰乘坐「小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毒品倉庫(下稱八德倉庫),搬運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愷他命毒品2箱(含愷他命真空包裝袋31包、愷他命夾鏈袋包裝4包)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起運,於111年11月4日14時37分許運抵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交貨予徐榮志。羅志峰並自「羅柏」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運輸毒品之不法所得。
二、徐榮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Hbo」、「阿南」於110年間組成之運輸毒品犯罪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推由集團成員「阿南」於桃園市○○區○○路○○○○○○○○○0○○○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予徐榮志,集團成員「Hbo」透過工作機聯繫徐榮志前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取10萬元款項,指示徐榮志於110年10月份起以每月2萬2,000元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做為拆分、藏放毒品處所,並以3萬餘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運輸工具,購買電子磅秤、封口機、真空包裝袋、夾鏈袋等物分裝毒品以便於運輸予下游,「Hbo」再透過R2通訊軟體指示徐榮志運輸之毒品數量及交貨時間、地點,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將毒品置放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徐榮志離開車未上鎖之不碰面方式運輸予下游,徐榮志收受後起運每包毒品可得報酬2,000元,依指示運輸毒品予下游每包亦可得報酬2,000元。嗣徐榮志分別於:⑴110年11月至111年5、6月間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取得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箱之正方形真空茶葉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以長方形真空茶葉包裝之愷他命約55包,並由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輸至新北市○○區○○街00號7樓703室內藏放後,依「Hbo」透過R2通訊軟體指示徐榮志以上開方式運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⑵111年9月30日16時19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自羅志峰處取得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箱之真空茶葉包裝之愷他命毒品3箱(20包),再由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輸至新北市○○區○○街31號7樓703室內藏放後,依「Hbo」透過R2通訊軟體指示徐榮志以上開方式運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⑶111年11月4日15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自羅志峰處取得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箱之真空茶葉包裝之愷他命毒品2箱(含愷他命真空包裝袋31包、愷他命夾鏈袋包裝4包),於同日15時11分許,由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起運,經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接台64線快速道路,於同日15時59分許運抵至新北市○○區台新街31號7樓內寄藏,徐榮志並將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箱之真空茶葉包裝之愷他命毒品2箱之外箱拆開,將袋裝毒品存放置物櫃櫥中以利運輸出貨。徐榮志以此方式運輸毒品共獲取不法利益22萬元。
三、緣與本件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相關之下游買家彭俊傑(經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45828、46383號、112年度偵字第90
74、907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重訴字6號案件審理)先於111年11月1日19時51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7樓703室毒品倉庫遭查獲運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查扣原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7641.76公克,驗前總淨重6995.49公克,純度約79%)、愷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3045.2公克、驗前總淨重2952.86公克,純度約85%)等物。經檢察官循線向上溯源,查知徐榮志亦涉有運販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111年11月4日16時33分許,經警見徐榮志自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7樓703室步出之際,向前實施拘提,復經徐榮志同意搜索,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7樓703室內,查扣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物。再經檢察官持續向上溯源,循線查知羅志峰涉有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持續跟監並蒐證,於112年1月3日對羅志峰核發拘票後,於112年1月6日1時許,因警為執行拘提跟監蒐證,發現羅志峰另涉嫌自高雄運輸毒品至八德倉庫,有相當理由足認情況急迫,且為執行拘提,經檢察官同意後於112年1月6日4時7分許,於八德倉庫逕行搜索,當場拘提羅志峰,黃彥霖亦在場共同實施犯罪為現行犯而遭逮捕,另案扣得愷他命1205包(總毛重1259.1075公斤)、安非他命228包(總毛重238.83公斤)、愷他命1罐(毛重:10.51公克)等物(羅志峰、黃彥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及於112年1月6日另案遭查獲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36、90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彥霖與同案被告羅志峰夥同「羅柏」、「小黑」等不
詳成年男子於111年間共組運輸販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與下游買家聯繫販賣事宜,而由被告黃彥霖依「羅柏」指示分拆、包裝愷他命毒品,並由「羅柏」指示同案被告羅志峰及「小黑」駕車運輸愷他命毒品販出、交貨予下游買家運販毒集團成員同案被告徐榮志。被告黃彥霖遂於111年7、8月間至111年11月4日14時許間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茶葉袋真空包裝之愷他命毒品,並包裝於黑貓宅急便紙箱中掩人耳目,隨後上開黑貓宅急便紙箱所包裝之愷他命毒品由不詳成員管理藏放,再交由同案被告羅志峰於⑴111年9月30日16時許,坐乘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運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愷他命毒品3箱(20包),自桃園市○○區○○○路00000號瀧泰釣蝦場起運,於111年9月30日16時19分許,運抵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販出而交貨予同案被告徐榮志;於⑵111年11月4日14時許,同案被告羅志峰坐乘「小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毒品倉庫(下稱八德倉庫),搬運上開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愷他命毒品2箱(含愷他命真空包裝袋31包、愷他命夾鏈袋包裝4包)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車箱內起運,於111年11月4日14時37分許運抵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販出而交貨予同案被告徐榮志。
㈡經檢察官循線查知同案被告羅志峰涉有上開運輸毒品犯行,
持續跟監並蒐證,於112年1月3日對同案被告羅志峰核發拘票後,於112年1月6日1時許,因警為執行拘提跟監蒐證,發現同案被告羅志峰另涉嫌自高雄運輸毒品至八德倉庫,有相當理由足認情況急迫,且為執行拘提,經檢察官同意後於112年1月6日4時7分許,於八德倉庫逕行搜索,當場拘提同案被告羅志峰,被告黃彥霖亦在場共同實施犯罪為現行犯而遭逮捕,另案扣得愷他命1205包(總毛重1259.1075公斤)、安非他命228包(總毛重238.83公斤)、愷他命1罐(毛重:1
0.51公克)等物。㈢因認被告黃彥霖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霖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志峰、徐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另警方於111年11月4日查獲同案被告徐榮志時,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宅急便紙箱4個,經採驗出與被告黃彥霖相符之指紋,及警方於112年1月6日查獲同案被告羅志峰時,被告黃彥霖亦在場共同實施犯罪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彥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月6日為警查獲運輸毒品犯行,是我第一次參與;我於111年7、8月間,同案被告羅志峰說要搬家,需要紙箱,我就把紙箱1個交給同案被告羅志峰,我不知道同案被告羅志峰拿紙箱實際上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羅志峰對於前揭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即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一、⑴⑵)坦承不諱,並有前述卷內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屬實。又本院認同案被告羅志峰所犯罪名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詳加說明理由如前(見有罪部分三、㈢⒈之說明),茲不再贅述。被告黃彥霖以前詞置辯,否認與同案被告黃彥霖共同犯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毒品犯行,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黃彥霖是否與同案被告羅志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被告黃彥霖分拆、包裝愷他命後,交由同案被告羅志峰為前揭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㈡警方於111年11月4日查獲同案被告徐榮志時,查獲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宅急便紙箱4個,有同案被告徐榮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扣押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卷第49至78頁、第83至90頁),又扣案之宅急便紙箱4個,經採驗指紋與被告黃彥霖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3290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第95至97頁),同案被告徐榮志於偵查中陳稱:宅急便紙箱4個是用來裝毒品用的;111年11月4日當天運完就把2個紙箱拆開放在冰箱旁邊,另外還有2個紙箱是9月底那次運輸使用的紙箱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卷第120頁)。從而,前揭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同案被告羅志峰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予同案被告徐榮志所使用之宅急便紙箱,確採驗出與被告黃彥霖相符之指紋。
㈢同案被告羅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黃彥霖是車行的同
事,認識3、4年。我聽從「羅柏」的指示,將已經封好的黑貓宅急便紙箱交給徐榮志2次,我不知道紙箱從哪裡來的,只知道1次是從八德區的工廠,紙箱放在地上,1個叫「小黑」的人開車載我去中壢服務區,把東西交徐榮志;1次在釣蝦場,紙箱已經放在車上,我只是去那邊,給人家載去中壢服務區,把東西交徐榮志。110、111年間,我和黃彥霖一起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因為我們在車行上班,就一起租房子,一起分擔房租;我在112年初搬家,因為想和女朋友一起住,我在111年先說要搬家,想說慢慢整理、慢慢找房子,有向黃彥霖借紙箱,要裝搬家用的衣物;向黃彥霖借來的紙箱放在我車子的後車廂,後來「羅柏」說要用到紙箱,我就提供給「羅柏」,但我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宅急便紙箱照片)這個紙箱是我剛剛提到運輸毒品交貨用的紙箱;我向黃彥霖借的紙箱大約3個到5個,黃彥霖在車行拿給我後,我就放在車上,之後一次把紙箱交給「羅柏」;黃彥霖大概在111年7、8月給我紙箱,放在車上1個多禮拜,有人來車行跟我拿紙箱,「羅柏」沒有跟我說拿紙箱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5至336頁)。被告黃彥霖之辯解,核與同案被告羅志峰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羅志峰於111年7、8月間向被告黃彥霖索取紙箱,約1週後將紙箱交付「羅柏」使用等情,應可採信。從而,縱使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宅急便紙箱上採驗出與被告黃彥霖相符之指紋,亦僅能證明被告黃彥霖曾經接觸過該紙箱,但無法直接證明其與同案被告羅志峰、「羅柏」等人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㈣另被告黃彥霖固不否認警方於112年1月6日查獲同案被告羅志
峰時,其亦在場共同實施犯罪而同為警方查獲,且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36、90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院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此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3至11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受「港都情人」、「羅柏」之指使,至八德倉庫拆分毒品置入油桶內,並於112年1月5日受指示至高雄開車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大寮倉庫)內幫忙拆分裝載毒品,這是第一次參與運輸、包裝毒品工作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351至352頁、第481至487頁)。惟在刑事案件採一罪一罰之前提下,檢察官自應就行為人各別之犯罪行為負舉證之責,不能僅因行為人犯有相類似之犯罪行為,推論其另涉有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霖係依「羅柏」之指示分拆、包裝愷他命毒品,參與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同案被告徐榮志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黃彥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卷第275頁),同案被告羅志峰於偵查中證稱:黃彥霖沒有參與111年9月30日、同年11月4日這2次的運輸毒品案件,我可以確定載我的不是黃彥霖,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462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彥霖此部分之犯行,故本案要難僅憑被告黃彥霖另犯本院重訴字第1號案件,率爾推論其另以分拆、包裝愷他命之方式,參與前揭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黃彥霖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彥霖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黃彥霖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劉得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5195.5公克,驗前總淨重495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16.3公克,經逐包採樣,採得樣本之驗前總毛重共29.46公克,驗得純度約81%。 2 愷他命44包(含包裝袋44只)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39792.8公克,驗前總淨重38694.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342.78公克,經逐包採樣鑑驗,採得樣本之驗前總毛重共252.14公克,驗得純度約81%。 3 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徐榮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封口機1台 為被告徐榮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真空包裝袋1批 為被告徐榮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夾鏈袋1批 為被告徐榮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茶葉包裝袋1批 為被告徐榮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宅急便紙箱4個 為被告徐榮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SE手機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為被告徐榮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