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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呈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益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高琮慶」署名、印文及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上關於「高琮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益呈於民國000年0月間,欲向「上盈汽車商行」(下稱上盈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因申辦貸款需有保證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3日及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址便利超商及宜蘭縣不詳地址,未經高琮慶同意或授權,即由該不詳男子假冒高琮慶之身分,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本票【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高琮慶」之署名、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260,000元而行使之,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予核貸,足生損害於高琮慶及台新銀行對於貸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益呈未清償貸款,高琮慶於108年7月27日在宜蘭縣南澳鄉住所,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琮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益呈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向上盈車行購買車輛而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保證人,保證人是車行介紹,車行是其朋友阿邦介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上盈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而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覓得名為「高琮慶」之人作保證人,而由名為「高琮慶」之人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署「高琮慶」之署名,並蓋用「高琮慶」印文(如附表所示),而持該等文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260,000元而行使之,嗣因被告未清償貸款,告訴人高琮慶於108年7月27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悉其名義被冒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20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62頁、第116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案發時台新銀行業務人員羅智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台新銀行客服部經理張晋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下稱士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卷〈下稱宜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6頁)。

復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錄音譯文資料2份、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108年12月12日台新大安租賃(108)法字第170608012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審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出勤紀錄查詢(高琮慶)、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班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士偵卷第26頁至第48頁;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高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收到執行命令,才知道遭不明人士用伊的名義貸款260,000元,後來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閱卷,發現有1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上「高琮慶」的簽名、簽章,不是伊本人簽的跟用印的,簽章當天伊在公司上班,且錄音檔的聲音也不是伊的,整個申辦貸款的過程都是被偽造文書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士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56頁),並有上開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錄音譯文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審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出勤紀錄查詢(高琮慶)、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班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佐,足證告訴人與被告確不相識,亦未允諾擔任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保證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高琮慶」之署名及印文皆非告訴人之簽名、印文而係遭人偽造,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案發時台新銀行業務人員羅智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稱:本件是車行業務人員介紹被告跟上盈車行買車,貸款由台新公司申辦,車行人員把被告資料給伊,伊即與被告聯繫,聯繫後被告就把相關資料傳給伊,包含財力證明、身分證件等,被告是提供自己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高琮慶」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勞保明細資料,伊取得資料後即交給公司審核。對保時會核對客人身分證,但身分證照片與本人長相可能會有落差,因為公司已經有審核過了,所以不會問太詳細。先前公司會先做過電話照會,伊的部分是面對面做對保,當天伊到場的時候,被告跟保證人已經到場,文件上「林益呈」跟「高琮慶」的簽名,都是他們各自親自簽名的,被告與保證人表示是朋友關係,伊有問年紀落差這麼大還會當朋友,被告與保證人有回說是在哪邊認識的。被告在與伊見面之前即有先傳高琮慶的身分證、財力證明給伊,證明高琮慶有意願幫被告當保人等語(見士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宜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6頁)。至證人羅智賢之證述就細節部分雖前後略有出入,惟證人羅智賢於警詢、偵查、原審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26日、109年4月27日、112年6月27日,而本案案發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前後時間已相距甚久,自難期羅智賢能有完整之記憶,然證人羅智賢就對保前被告有傳送保證人身分證等資料、對保當日被告與保證人有一同到場、表示為朋友關係,並親自於文件上簽名等情之證述始終前後一致,倘證人羅智賢非親身經歷,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且證人羅智賢與被告無何仇恨怨隙,自難認證人羅智賢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羅智賢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的資料不是伊傳給證人羅智賢的,

伊不認識告訴人,伊只有去簽過一次名,伊買汽車沒有付介紹費,保證人是阿邦找的,(後改稱)伊本來要付介紹費,但後來沒有付,伊沒有注意現場「高琮慶」有沒有簽本票、契約書跟用印;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保證人是車行找的,車行沒有給伊保證人的資料,伊跟保證人沒有聊天,沒有他的基本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64頁)。核被告所述與證人羅智賢證述情節顯然不符,應屬卸責之詞。況依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必先與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後,始決定是否准予貸款,且衡諸常情,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必須對債務擔負票據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苟非關係親近或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當無無端為他人之債務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56歲,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辦理貸款需先找與被告關係親近或具備相當利害關係之人擔任保證人並與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對保時亦可能會詢問彼此之關係等問題。本案依被告所述,保證人是他人所找,其並不認識,然卻能傳送保證人「高琮慶」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予證人羅智賢,甚至於於對保時,被告與該名保證人均對證人羅智賢表示彼此是朋友關係,可見被告事先已知悉本案保證人係虛偽作其保證人,卻仍與自稱「高琮慶」之保證人互相配合欺騙證人羅智賢,益證被告為順利辦理貸款,雖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身分可疑,應非告訴人本人,卻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行對保程序,並謊稱為朋友關係,各自簽署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文件後據以行使,因此順利申辦貸款,可見其主觀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自由刑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於供為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擔保,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偽造告訴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於附表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乃係出於同一假冒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藉以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圖利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告訴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固屬不該,然究其目的僅係為其購車貸款擔保之用,且本票之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被告亦僅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本票1紙予台新銀行,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其所為犯行之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況被告與台新銀行之債權受讓人台新大安公司以26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清償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本案所詐欺之對象為台新銀行,詐得之財物除26萬元外,並詐得車輛1台,認定事實尚有違誤。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台新銀行之債權受讓人台新大安公司以26萬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裁量被告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容有未洽。⑶本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除共同發票人「高琮慶」部分之簽名及印文部分是偽造外,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審卻就本票全部為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購買車輛,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向台新銀行辦理260,000元之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亦損及台新銀行對於貸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台新銀行債權之受讓人台新大安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夜校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自己租屋居住,從事水電工作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於11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在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如前述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㈣、沒收部分: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除共同發票人「高琮慶」部分之簽名及印文部分是偽造外,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高琮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高琮慶」之簽名、印文部分,係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琮慶」之簽名及印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屬台新銀行辦理本件貸款所取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台新銀行詐取2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台新銀行債權之受讓人台新大安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26萬元清償完畢,是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達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署押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106年6月8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106年6月14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2枚 三 授權書 106年6月15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本票 (發票金額260,000元) 106年6月15日 發票人欄位,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