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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勤雅(原名黃勤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勤雅(原名黃勤雅)與蔡玉滿於111年1月21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蘇南路與太平一巷路口發生行車事故,蔡玉滿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林勤雅為儘速取得此筆款項,林勤雅與李姵伶(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2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姵伶於民國111年8月5日左右,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1年9月29日15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蔡玉滿」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後(起訴書誤載為3枚),再由林勤雅於111年8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使原審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林勤雅持有蔡玉滿簽發之本案偽造本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原審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並據以准許林勤雅對蔡玉滿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蔡玉滿及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因蔡玉滿於111年9月29日,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收到原審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林勤雅(下稱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22至128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有養父母及孩子需照顧及陪伴,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6097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0、11至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65至72、95至98、129、130、1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姵伶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證之情節(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65至72、95至98、129、130、132頁)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蔡玉滿於警詢及原審程序指述無訛(警卷第1至5頁、原審卷第70、71、96、97頁),且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本案本票影本、(蔡玉滿、黃勤雅)111年3月18日和解書、蔡玉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111年8月12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之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警卷第16至22頁、原審法院司票卷第3、4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4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係於111年8月5日左右,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偽造

本案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29頁),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地點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本案本票上之偽造指印共計4枚,此觀卷附本票影本即明,起訴書誤載為3枚,併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記載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之事實,原審復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原審卷第130頁),已無礙於被告抗辯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論處。

㈢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姵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固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其等所偽造之本案本票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甚低,亦無犯罪所得,其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是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僅為儘早取得和解賠償款偽造本案本票,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紙、金額尚非鉅額;兼衡被告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2千元,與父母、弟弟同住、1名子女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31頁),暨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5頁),且已當庭履行完畢,並參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本票上偽造之「蔡玉滿」署名1枚及指印4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勿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發票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CZ000000 111 年3 月18日 蔡玉滿 8萬元 「蔡玉滿」署名1枚、 指印4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