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雅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2、13823、14213號,112年度偵字第685、281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得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收款功能,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帳戶之款項匯出功能,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944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幣託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臺企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8日,向臺企銀行申請將幣託帳號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商銀虛擬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後,即告知對方幣託帳號密碼,該人及所屬成員取得臺企銀行帳戶及幣託帳號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或依指示直接匯款至臺企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7、9所示),或透過輾轉匯款方式,將款項轉至臺企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編號
8、10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內,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支付至幣託帳號內,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92、9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匯薪資進去,如果我有把商品弄壞掉或是佔為己有,對方就可以把裡面的錢領走,所以我才把臺企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另外跟我說,只要把幣託帳戶給他使用,他就可以幫我賺錢,對方說是遊戲,我沒有想那麼多,才照對方指示申辦幣託帳號,並告知對方幣託帳號密碼等語。然查:
(一)臺企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亦有申辦幣託帳號綁定臺企銀行帳戶,且將遠東商銀虛擬帳戶設為臺企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幣託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其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到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轉至臺企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藉由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內,用以購買泰達幣,支付至幣託帳號內。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述屬實,並有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第12至15、144至146、161、162、163至183頁,111年度偵字第13823號卷第6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14213號卷第25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685號卷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10368號卷第42至44、45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27至79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以上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是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後均匯至臺企銀行帳戶,該帳戶確實是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臺企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購買泰達幣,並支付至幣託帳號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詐欺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為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所有者,就此所能預見。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其係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此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其並未與對方會面,更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可見在向被告徵求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之過程中,對方始終不敢揭露自己真實之身分,若非欲規避使用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之不法行為態樣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隱匿而為。再依被告於原審時所述,其前已有工作之經驗,且依其先前任職之情況,均無像本件一般,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見原審卷第140頁),更可見徵求之人,並非正常之工商行號,竟無端徵求被告提供帳戶使用,被告自可因此預見到是要供不法犯罪之用。是就被告自身之經驗,以及其與徵求之人之接觸過程以觀,在在可以預見到其取得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後,將供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及此,竟仍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且在交付之後,對該人如何使用毫不聞問,又無任何有效控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並且讓款項匯出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支付至幣託帳號內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但被告就上開辯解,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亦未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家庭代工的部分,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都不見了,我自己刪掉的,在發現帳戶不能用之後就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是被告並未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依上說明,其否認犯罪之辯解說詞,自不足以動搖前揭積極事證之證明力。再者,即令如被告所陳,其是基於工作、賺取利潤之意思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給對方,此等行為動機,與其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此等行為動機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被告自身使用金融帳戶、曾經任職受領薪資等經驗,以及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均可輕易察覺本件係無正當理由在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益徵被告考量其臺企銀行帳戶已未再使用,縱使依對方指示,將幣託帳號綁定臺企銀行帳戶,且將遠東商銀虛擬帳戶設為臺企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以及幣託帳號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自身均無任何損失,反而有可能獲取對方應允之工作報酬、賺取遊戲彩金等利益,故被告其提供之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即使遭他人另作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此從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知道。(對方要求你提供帳戶給對方、配合對方申辦幣託帳號及約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與家庭代工有何關係,你沒有覺得奇怪嗎?)有覺得奇怪,就加減賺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第142、189頁),亦可以確知。依上說明,被告實難以家庭代工、賺取遊戲彩金等行為動機,據以主張其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與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上開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雖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以及供其後匯出購買泰達幣、支付至指定之幣託帳號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被害人謝宇丞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辛○○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解決付款方式之說詞,要辛○○以操作網路銀行帳號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臺企銀行帳戶內,已分據謝宇丞、辛○○陳述明確在卷。則辛○○並未因此處分自己之財產而受有損害,純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自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將辛○○併認為係受到詐騙,其事實之認定自有未合,原判決在論罪時,一併將辛○○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予以評價,其法律適用亦有不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現已給付第一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此積極彌補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情狀,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交出臺企銀行帳戶、幣託帳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各該被害款項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索,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且始終否認犯罪,未能己非,但念及被告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且與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期款項,試圖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曾從事自助餐打菜、公司內看電腦找錯誤等工作,目前賣炸物打工,時薪為150元之家庭及生活(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儲值進網路平台,即可接單賺取傭金作為酬勞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利用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1萬2,000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己○○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第19至20頁) 遭詐騙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第21、22、25至33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凌晨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其辦理借貸過程中因銀行帳號打錯,導致帳戶凍結,需給付輸入錯誤費及解凍費以更改並解凍帳戶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 丙○○於111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以現金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丙○○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第38至42頁) 遭詐騙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第43、48至50、57至72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其辦理借貸過程中因銀行帳號打錯,導致帳戶凍結,需匯款保證金才能解凍帳戶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 戊○○於111年4月21日11時4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萬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戊○○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第76至77頁) 遭詐騙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第78至100頁)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其辦理借貸過程中因匯款失敗導致系統遭鎖住,需申請認證帳號提交系統核對,認證方式即為匯款進指定帳戶以解鎖認證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庚○○於111年4月21日13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庚○○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第104至105頁) 遭詐騙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第106至115頁)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其辦理借貸過程中因銀行帳號填寫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鎖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乙○○於111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又於111 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10萬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乙○○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第119頁) 遭詐騙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第123、129至136頁)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其辦理借貸過程中因要刷流水,放款機率才會提高,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丁○○於111年4月21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丁○○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3823號卷第14至15頁) 遭詐騙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3823號卷第16、17、19至43、46、47頁)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辦理借貸過程中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以及因資金返還暨保險購買委託書等亦需匯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甲○○於111年4月21日1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甲○○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4213號卷第8至9頁) 遭詐騙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4213號卷第10至15、17、20、24頁) 8 江俊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江俊旻佯稱:可以參與投資云云,致江俊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利用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江俊旻於111年3月19日13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王晨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11年3月19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王晨如之前揭帳戶內。由王晨如於111 年3月20日17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其中3,710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江俊旻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685號卷第10至11頁) 遭詐騙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85號卷第19、30至40、42至48頁)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撥打電話予癸○,假冒為博客來書局會計組人員,向其佯稱:因誤將會員資料轉換成經銷商,導致多購買了書籍,需另外繳費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利用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癸○於111年4月21日凌晨零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89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又於111年4月21日凌晨零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89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癸○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第17至21頁) 遭詐騙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第11、22、23、41頁反面、42、61至68頁) 10 謝宇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致電予謝宇丞,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會多繳錢,需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云云,致謝宇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利用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謝宇丞於111年4月20日22時9分許及同日22時19分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儲值4萬9,887元及4萬9,983元至謝宇丞名義之街口支付帳號396-9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復於同日22時10分許及同日22時20分許,轉帳至趙蘭馨所有原綁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街口支付帳號396-000000000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假冒為博客來購物之客服人員,向辛○○稱:因將原設定貨到付款之繳費方式誤植為信用卡線上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云云,利用不知情之辛○○ 於同日22時11分許及同日22時22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謝宇丞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0368號卷第18至19頁) 趙蘭馨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0368號卷第9至14頁) 遭詐騙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0368號卷第2、3、6、15至17、20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