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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01號上 訴 人即反 訴 人 呂萬益反訴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反訴 被 告 呂素真

李佳穎呂君誼呂彩鳳李秀月呂詠潔李麗緹上列上訴人即反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反訴人(下稱「反訴人」)呂萬益反訴反訴被告呂素真、李佳穎、呂君誼、呂彩鳳、李秀月、呂詠潔、李麗緹等7人(下合稱「反訴被告」或「反訴被告呂素真等7人」)誣告罪嫌,均屬無法證明,而為反訴被告呂素真等7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人反訴反訴被告呂素真等7人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所載;按關於反訴被告呂素真等7人自訴反訴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反訴人(即自訴部分之被告)無罪確定】。

二、反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反訴被告呂素真等7人於原審111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所提自訴狀(下稱「系爭自訴狀」)「犯罪事實」欄記載反訴人所涉犯罪事實之鋪陳經過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足證反訴被告所自訴之內容並非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而係以虛構事實向原審法院對反訴人提起侵占自訴,其等在主觀上均有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蓋:

㈠反訴被告於系爭自訴狀先以「呂貴美(按係反訴人與反訴被

告之母親)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與呂萬益外出旅遊時因不明原因受傷,同年月23日不幸過世」等語,營造呂貴美與反訴人出遊時,因不明原因受傷後死亡,似與反訴人有關聯之假象,企圖先讓法院對反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印象,以遂其等自訴反訴人侵占呂貴美遺產之目的。然依卷附由反訴被告提出之呂貴美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呂貴美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此顯為反訴被告所明知,然其等無任何合理之基礎事實,卻故意於系爭自訴狀為前揭不實指摘,顯係以虛構事實對反訴人提出本案自訴。原審認反訴被告於本案自訴意旨指摘「呂貴美於111年1月21日與反訴人外出旅遊時,因不明原因受傷,於同年月23日不幸過世」等語,尚無從憑認為虛偽,自屬違誤。

㈡反訴被告續指稱「呂萬益先前工作為路邊攤商」、「呂萬益

之配偶蘇千芳無工作」,以反訴人無資力一次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5085萬4797元之稅款(下稱「系爭稅金」),誣指反訴人繳納該筆稅金之來源係侵占呂貴美借名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惟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審另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所載反訴被告呂素真在該案答辯內容【略以:呂素真為該案原告呂貴美之長女,並由呂素真照顧祖父母(即原告呂貴美之父母),且因呂素真曾任職建設公司,並代祖父母管理諸多財產,在祖父於72年間死亡後,雖由呂貴美繼承財產,但仍由呂素真協助管理,而在管理過程中,因呂貴美重男輕女,擔心其百年後,其他姊妹向獨子即呂萬益爭產,故陸續將極大部分財產贈與呂萬益,‧‧」】,及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所提「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於109年間,據悉呂萬益以贈與財產及搬回新莊同住,使呂貴美可探視孫子為由,與呂貴美達成協議」等情,足認反訴被告在主觀上顯然知悉反訴人絕非無資力繳納系爭稅金,遑論反訴人尚有多筆房產出租收入,多年來之每月固定租金收益達60萬元以上,此更為反訴被告所明知。另參原審勘驗卷附反訴人與反訴被告呂彩鳳於111年3月6日之對話錄影內容,呂彩鳳直接向反訴人陳稱:「‧‧至少她(按指呂貴美)有留很多錢給你‧‧。」、反訴被告李麗緹在與反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同)對話中陳稱:「我們不像你,不用工作就月收150萬元!」及反訴被告李佳穎在與反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中陳稱:「你能擁有這麼多財產」等情,再再足證反訴被告均明知反訴人絕非無資力繳納系爭稅金。是反訴被告以虛構事實,指稱反訴人無資力負擔高額稅款,誣指反訴人繳納系爭稅金之款項來源係侵占呂貴美借名帳戶內之款項,其等主觀上顯有誣告反訴人之意圖。原審認反訴人「主張於呂貴美生前受贈財產與收取租金及合建找補款之事實,實與本案無必然之關聯性」,顯有違誤。

㈢反訴被告再以反訴人於原審另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109年9月3日(反訴被告及反訴人均誤載為「109年9月30日」,下同)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為據,指摘反訴人侵占呂貴美借名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繳納系爭稅金等語。惟依上開另案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該段完整內容所示,反訴人之證述內容為:「(問:原告呂貴美是否曾要求子女幫他到國內或國外開立帳戶供原告個人投資理財使用?若有,這些帳戶內之金錢實際所有權人是誰?)有。我只知道在哪些國家,有新加坡、香港,開什麼帳戶不知道,因為都是原告在使用。是我陪同原告一起去新加坡及香港的銀行辦理開戶,原告有的帳戶是聯名,有的是原告自己的名字,有幾個帳戶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負責去簽名,就聯名的部分我知道的就是被告跟原告還有我三個人。」、「(問:承上,帳戶投資獲利歸屬何人?帳戶存摺及印鑑由何人保管?子女可否自行運用帳戶內金或辦理結清?帳戶結清後款項歸何人所有?)1.原告。2.原告。3.原告。4.原告。5.否,沒辦法。」亦即反訴人並未提及呂貴美曾借用反訴人名義之「國內銀行帳戶」。惟反訴被告明知上開另案筆錄之真意,卻故予扭曲、斷章取義,擷取上開筆錄片段內容,虛構反訴人「國內名下銀行帳戶及金額」均為呂貴美借名使用,誣指反訴人侵占呂貴美借名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繳納系爭稅金。又依前揭事證,既足認反訴人在原審另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未證述呂貴美生前有借用反訴人之「國內銀行帳戶」,則反訴被告於系爭自訴狀指稱「據自訴人等所知,至少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等三筆帳戶為呂貴美借名使用,但該附表卻未將被告自身名義下財產一併臚列。於此自訴人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係將呂貴美生前借用其名義之帳戶內金額,用於繳納前開稅額,但此些借用被告名義之帳戶,於呂貴美往生後即為遺產,不應由被告單獨挪為己用之,如其未取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而使用,即成立侵占罪。」等語,亦難認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係以虛構事實,向原審法院對反訴人提出本案侵占自訴。

㈣另查反訴人因提供名下座落新北市○○區○○段000號持分土地與

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合建房屋而與冠德公司簽立協議書,冠德公司因此於110年12月29日給付反訴人合建找補款2052萬4358元(下稱「系爭合建找補款」)而匯入反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之系爭189號帳戶(下稱「系爭189號帳戶」)內,並經冠德公司交屋承辦人陳家昌告知反訴被告呂彩鳳等情,業據證人陳家昌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卷附陳家昌與呂彩鳳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足認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間,向原審法院對反訴人提出本案自訴前,已知悉反訴人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係反訴人個人自用,且用以收受屬於反訴人所有系爭找補款之帳戶,卻昧於事實,以反訴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作為證據,誣指反訴人無資力負擔系爭稅金,因此侵占呂貴美生前借用反訴人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作為繳納系爭稅金之款項來源,在主觀上顯有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原審竟認「反訴被告等人並不爭執,且積極具狀主張『189號帳戶』(按即反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所設之系爭189號帳戶)為合建找補款2052萬4358元收款帳戶之事實,‧‧,顯係陳述事實。」、「系爭189號帳戶僅充作本案資金轉帳之工具,既無動用該戶之存款,‧‧,該帳戶前經匯入系爭合建找補款乙事,亦無從認與本案相關。」,而認反訴被告均無誣告反訴人之犯意或意圖,顯有違誤。

㈤綜上事證,反訴被告均明知反訴人並非無資力繳納系爭稅金

,亦不存在其等所指由呂貴美借用反訴人「國內銀行帳戶」之事實,竟以虛構事實向原審法院對反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在主觀上均有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原審未詳查上開事證,認反訴被告均係基於合理懷疑而提起本案自訴,並無誣告反訴人之主觀犯意,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反訴被告均犯誣告罪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反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其母親呂貴美於111年1月23日死

亡後,其非無資力繳納系爭稅金,且此情為反訴被告呂素真等7人所明知等語。惟依本件卷證資料,反訴人除提出其與冠德公司之前揭合建資料,及冠德公司因此將系爭合建找補款匯入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之外,並未另舉證或說明關於其繳納系爭稅金(共計5085萬4797元)之具體資金來源及轉帳經過,無從據以檢視反訴人繳納前揭高額稅款之最初資金來源。是反訴人縱自冠德公司收受系爭合建找補款,惟該筆款項之金額僅為2052萬4358元,與系爭稅金相較,尚短差逾3033萬元(計算式:50854797-20524358=30330439),金額甚鉅。而反訴人始終未舉證說明其用以繳納此筆差額款項之實際資金來源。是反訴人空泛指稱其繳納系爭稅金之資金來源為其先前受贈自呂貴美之財產、其多年來之租金收入及系爭合建找補款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參酌系爭合建找補款係匯入反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所設之「系爭189號帳戶」,而該帳戶業經反訴人於其存摺封面筆記「媽用租金110年」之文字(見原審自訴卷一第105頁),業據反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自訴卷二第151頁)。是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從形式上觀之,關於反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所設系爭189號帳戶是否係由呂貴美生前向反訴人借用,該帳戶內之相關款項是否呂貴美借用反訴人之名義存款,尚非全無疑問。況反訴人與反訴被告呂素真等7人均為同胞姐弟或兄妹關係,反訴被告亦均知悉反訴人在呂貴美死亡前,係以攤販營生,則反訴被告以反訴人當時從事攤販之營業收入及獲利情形判斷,認反訴人並無足夠資力,可在呂貴美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後,在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之同年2月15日,即籌得足以繳納高達5085萬4797元之系爭稅金,而認反訴人用以繳納系爭稅金之資金來源係反訴人侵占呂貴美向其借用帳戶內之款項所得,核與事理常情尚非全然相悖。是縱認反訴被告就其等指訴反訴人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之事實,因查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審因此就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依法為反訴人無罪之諭知,惟尚難據此即反推反訴被告就其等自訴意旨所為之指述均係憑空捏造,或係虛構事實而對反訴人提起本件侵占自訴。反訴人以反訴被告指稱反訴人「先前工作為路邊攤商」、且「配偶蘇千芳無工作」,並無資力一次負擔高達5085萬4797元之系爭稅金,其用以繳納系爭稅金之資金係來自侵占呂貴美借名帳戶內之款項所得,此等指述均屬誣告;或指稱反訴被告呂彩鳳等人於111年7月間向原審法院對反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已知悉系爭189號帳戶係供反訴人個人自用,並用以收受冠德公司給付之系爭找補款,反訴人非無資力負擔系爭稅金,惟為使反訴人受刑事訴追,故意誣指反訴人侵占呂貴美生前向反訴人借用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繳納系爭稅金,顯係誣告等語,自無可採。

㈡反訴被告雖於系爭自訴狀指稱「呂貴美於111年1月21日與呂

萬益外出旅遊時,因不明原因受傷,同年月23日不幸過世」等語(見原審自訴卷一第7頁)。惟依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卷第25頁)所示,僅記載呂貴美係於111年1月23日因「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心血管疾病」、「心因性休克」死亡,並未另記載呂貴美是否因其他原因受傷。則僅依系爭自訴狀記載呂貴美於111年1月21日與反訴人外出旅遊時,因「不明原因受傷」,於同年月23日不幸過世等情,實難認為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指述,有何虛構事實而故為本案不實自訴之情形,自難遽為不利反訴被告之判斷。反訴人指稱反訴被告均明知呂貴美前揭死因,卻故意於系爭自訴狀為上開虛構事實之指述,此係為「營造」呂貴美之死亡似與反訴人有所關聯之假象,企圖讓法院先對反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印象,藉以遂謀其等自訴反訴人確有「侵占」呂貴美遺產之目的等語,尚難憑採。

㈢反訴被告呂素真固於原審另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為反訴人所指之前揭答辯,復於上開111年10月28日「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於109年間,據悉呂萬益以贈與財產及搬回新莊同住,使呂貴美可探視孫子為由,與呂貴美達成協議」等情。惟縱認此情均非虛,且反訴人有多筆房產出租之收入,惟此僅足以證明反訴人具有相當資力,然其具體資力程度?依反訴人本身之財身或資力,是否能於呂貴美死亡後不及1個月內,即籌得繳納高達5085萬餘元之系爭稅金,衡情既非無疑,已如前述。則縱使反訴被告呂彩鳳、李麗緹、李佳穎曾各與反訴人為上開錄影或Line對話,亦不足以釋明上開疑點。況依反訴人所指,反訴被告呂彩鳳、李佳穎於前揭錄影或Line對話中,僅係向反訴人空泛陳稱:「她(指呂貴美)有留很多錢給你」、「你能擁有這麼多財產」,並未具體指明反訴人所擁有之實際資力,另反訴被告李麗緹雖向反訴人陳稱:「我們不像你,不用工作就月收150萬元」,惟其所指「月收150萬元」之來源為何,仍有所不明,且該月收150萬元之金額,相較系爭稅金高達5085萬餘元而言,差距顯屬鉅大。是依反訴被告呂彩鳳、李麗緹、李佳穎前揭發言,並不足為反訴人本案指述之充足佐證,自不足據為不利反訴被告認定之依據。反訴人據此指稱反訴被告呂素真等7人均明知反訴人非無資力繳納系爭稅金,卻虛構事實而為本案不實自訴,誣指反訴人繳納系爭稅金之款項來源係侵占呂貴美借名帳戶內之款項,顯有誣告反訴人之意圖等語,自無可採。

㈣另查,依原審另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109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反訴人當時就「原告呂貴美是否曾要求子女幫他到國內或國外開立帳戶供原告個人投資理財使用?若有,這些帳戶內之金錢實際所有權人是誰?)」之問題,係證稱:「有。我只知道在哪些國家,有新加坡、香港,開什麼帳戶不知道,因為都是原告在使用。是我陪同原告一起去新加坡及香港的銀行辦理開戶,原告有的帳戶是聯名,有的是原告自己的名字,有幾個帳戶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負責去簽名,就聯名的部分我知道的就是被告跟原告還有我三個人。」並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係由呂貴美保管,投資獲利均歸屬呂貴美,包括反訴人在內等子女均無法自行運用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參酌反訴人於其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所設「系爭189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記載「媽用租金110年」之文字,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據此推認或合理懷疑呂貴美生前亦曾向反訴人借用「國內」銀行帳戶,系爭189號帳戶亦可能為呂貴美向反訴人借用之帳戶,自非全然無據,尚難逕認反訴被告於系爭自訴狀所為之指述,確係其等故意捏造之虛構事實。反訴人以其於原審另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內容,指稱反訴被告均係故意虛構事實,指稱反訴人「國內名下銀行帳戶」均為呂貴美生前借名使用,誣指反訴人侵占呂貴美借名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繳納系爭稅金,而為本件不實自訴等語,自無可採。

㈤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呂素真等7

人均明知其等自訴所為指述係屬虛構,卻意圖反訴人受刑事訴追,向原審法院對反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而為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自應為反訴被告均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確有誣告反訴人之犯行,而為反訴被告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是反訴被告聲請①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函查反訴人在該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28日(1筆)、同年2月8日(1筆)、2月9日(2筆),金額各為1973萬8000元、2030萬元、40萬7732元、1764萬8012元,共4筆轉帳款項之資金來源,欲證明反訴被告均未誣告反訴人;②向兆豐銀行函查反訴人在該行所設帳戶,在申辦時是否檢附「第三人授權書」,欲證明呂貴美生前代理操作該帳戶之情況,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否亦有類似之授權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55頁),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