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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蒙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蒙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江蒙恩(下稱被告)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及誣告等部分。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蒙恩(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116至11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竊盜案被害人陳易明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為成年人,而少年陳○○係94年1月生(年籍詳卷),本案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少年陳○○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誣告罪(見原審卷第100頁、第289頁;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第117頁、第122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被告所涉誣告犯行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因無駕照,其所有之本案機車經其父拆下車牌,竟與友人少年陳○○共同以六角板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上車牌,並改裝至本案機車原應懸掛車牌之處,所為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僅為機車車牌1面,價值不高,且行竊時使用之兇器,為一般供裝卸物品使用之六角板手,犯罪情狀及惡性較輕,況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3,000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並經被害人到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行為後,已努力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減少被害人民事求償勞費,乃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本院有權責於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權衡,綜合上情,因認本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如處以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誣告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誣告罪,

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員警調查時,竟誣指告訴人王○○行竊其機車,不僅混淆員警調查方向,且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復使告訴人有遭莫名刑事訴追之虞,致告訴人權益受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誣告之罪之罪質、對告訴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就誣告犯行坦承,及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就誣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所處之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95頁),並與被害人達成以8萬元和解,並有給付部分賠償金3,000元,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至96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獲得被害人表示原諒,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價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駕照,其所有之

本案機車經其父拆下車牌,竟與少年陳○○隨意持六角板手竊取他人停放路旁機車之車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給付部分賠償金予被害人,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經被害人領回遭竊機車車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自己在外租屋之生活狀況、目前職業為飲料店正職員工、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蒙恩 男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被 告 楊孝義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蒙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孝義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蒙恩(原名連柏宏)因無駕照,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R30BB-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經其父拆下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即少年陳○○(94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少年陳○○)共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陳易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攜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六角板手(未扣案)將該車牌1面拆下,並裝至本案機車原應懸掛車牌之處,得手後離去。

二、楊孝義明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1面係江蒙恩所竊,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將受江蒙恩所託而代藏之上開機車鑰匙,轉交予不知情之少年王○○(94年3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少年王○○),要求王○○將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騎乘至無監視器之地點停放,王○○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57分許,將本案機車騎乘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4弄底停放。

三、因興隆路派出所員警,為處理聚眾喧嘩妨害安寧,於109年2月10日凌晨2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6巷14巷口處,對在場人車進行盤查,於同日凌晨某時查獲本案機車懸掛他人車牌後,通知江蒙恩、楊孝義於109年2月10日上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說明,江蒙恩竟意圖使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本案機車遭人竊取,經警員提示王○○於109年2月10日凌晨2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後,即指認王○○竊取上開機車,並對王○○提出竊盜告訴。嗣為警依監視錄影等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少年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被告江蒙恩部分,證人楊孝義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楊孝義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江蒙恩之辯護人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被告江蒙恩部分,證人楊孝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江蒙恩及楊孝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被告江蒙恩、楊孝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江蒙恩加重竊盜部分:

被告江蒙恩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與少年陳○○共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然辯稱:本案車牌是少年陳○○由被害人陳易明的機車上拆下來再裝在我機車上的,我只有碰螺絲,因少年陳○○說拆不下來,我只有碰螺絲但沒把車牌拆下來;我不知道要怎麼拆車牌;因少年陳○○是幫派我不敢阻止他偷車牌;少年陳○○拆車牌時,我在跟老闆講話,之後少年陳○○就說處理好了,我不知道少年陳○○怎麼拿到本案車牌等詞,惟查:

⒈本案機車為被告江蒙恩所有,本案機車之車牌經江蒙恩之父拆

下;江蒙恩與少年陳○○於109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共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於109年2月10日經員警查獲本案機車懸掛被害人陳易明所有之本案車牌等情,為被告江蒙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並與證人陳易明、江昱緯、少年陳○○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215頁、第216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等件在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楊孝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江蒙恩怕被警察查到車牌是偷

來的,所以江蒙恩想要找替死鬼,替死鬼剛好是少年王OO;因為本案機車被警察查獲時發現車牌是偷來的,當時我和江蒙恩及其朋友在江蒙恩家樓上,警察有叫我們下樓,江蒙恩因害怕而不敢下樓,並打電話叫少年王OO來江蒙恩家樓下,是我接聽電話,我叫少年王OO過來江蒙恩家幫忙牽車到前面巷子,之後江蒙恩拿車鑰匙給我,我再將車鑰匙轉交給少年王OO,「替死鬼」的意思是因為當時江蒙恩怕牽涉竊盜罪,所以想找替死鬼,因此才會找少年王OO過來江蒙恩家幫忙牽本案機車;江蒙恩於109年1 月28日在永和豆漿吃消夜時,向我說該000-000號車牌是偷來的,聊到車牌的事,江蒙恩才說出機車車牌是偷來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⒊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10日凌晨2時57分監視

器晝面中拍到自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6巷14弄口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之人是我;楊孝義將鑰匙給我,叫我騎走江蒙恩機車,所以我才會到興隆路3段36巷14弄口來回走動,我由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6巷14弄口騎走本案機車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112巷4弄底停放,約騎5至8分鐘左右;我不知道該車牌為失竊車牌;(問:根據你與連柏宏之通訊紀錄,你傳了「有警察」後,對方也傳了1則訊息,於該則訊息後你傳了「好」,你是否記得該移除訊息之内容為何?是誰叫你快點跑?)我傳訊息稱「有警察」後,對方傳的移除訊息是叫我快點跑,我回答好等詞;江蒙恩跟我說,他跟陳OO一人拔一個螺絲,江蒙恩拿拆下來的別人機車車牌裝到他的機車上等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等詞。

⒋足見證人王○○、楊孝義均證稱被告江蒙恩自承本案車牌為其所

竊,且被告江蒙恩因恐遭員警查獲,故由楊孝義指使少年王○○將本案機車騎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4弄底停放等詞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少年王OO與江蒙恩間通話紀錄照片內容(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在卷,核與前開證人王○○、楊孝義之證詞相符,且被告江蒙恩亦於偵查中自承有跟少年王○○說我有拆本案車牌螺絲,有裝車牌等詞(見偵卷第167頁),益徵證人王○○、楊孝義證稱被告江蒙恩前稱本案車牌為其所竊,應非子虛。況證人楊孝義於審判中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 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江蒙恩不利之證詞,故證人所證前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⒌被告江蒙恩固辯稱車牌非其所偷,均為少年陳○○所為云云。然

少年陳○○於警詢中稱:我有載江蒙恩至臺北市文山區家家社區,車牌是江蒙恩自己拿六角板手拆掉拿走的,江蒙恩說想要1個車牌,地點是江蒙恩選的等詞(見偵卷第215頁、第21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當時確實有載江蒙恩過去,但我並沒有去拆那台車的車牌,車牌是江蒙恩拆的;因江蒙恩的車牌被他的家人拿走,我就說要載江蒙恩去家家社區拆本案車牌,我當時蹲在機車旁邊抽煙,江蒙恩就拿了六角板手拆車牌,我就看著江蒙恩拆車牌,我只有跟江蒙恩說要用轉的,六角板手是江蒙恩車廂的工具;我和江蒙恩沒有選車牌,就是看哪1台機車比較老舊;江蒙恩拆完車牌後,是江蒙恩將車牌裝到江蒙恩的機車上,我就載江蒙恩下山;(問:機車裝好車牌之後,你載江蒙恩去哪裡?)就回家,江蒙恩有說他要上班,但是我就沒有載他去上班;我之後就沒有再繼續騎被告江蒙恩的機車;我沒有碰到螺絲,是江蒙恩自己去轉螺絲拆車牌,也是江蒙恩裝車牌,那台老舊的機車是我發現的;(問:你剛才說是你發現那台機車,是何人決定要偷這台機車的車牌?)我和江蒙恩直接就停下車,我就將機車熄火順便開車箱,江蒙恩就拿出六角板手下車,江蒙恩就轉車牌,我就在旁邊抽煙,江蒙恩將車牌拆下後,再裝上自己機車的車牌間,我都在旁邊,我開車箱,但六角扳手是江蒙恩自己拿的;(問:你如何判斷哪部機車所掛的車牌,適合拆來做為江蒙恩自己機車使用?)我沒有判斷,就看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感覺比較老舊沒有人騎的機車,我前面也有看到幾台,但覺得不合適,最後也是我決定這台比較合適,所以才對這台下手;我們所在的巷子是暗巷,但路旁有一條街可以間接照明到,都是江蒙恩自己摸著摸著裝上去,我就蹲在旁邊抽煙,因為是在半夜,根本沒有想到須要把風等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6頁)等詞。足見少年陳○○證稱因本案機車無車牌,故其與被告江蒙恩一同騎乘本案機車至文山區家家社區,由少年陳○○物色選定行竊目標後,被告江蒙恩以六角板手將本案車牌拆下,並裝至本案機車上等詞明確。

⒍被告江蒙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反覆不一:

被告江蒙恩先於警詢中稱不知為何本案機車懸掛本案車牌,並向王○○提出竊盜告訴;復改稱車牌為我所竊,竊取之動機係因本案機車無車牌無法騎乘回家,並指明行竊本案車牌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工具,且對遭竊車輛外型為老舊綠色機車乙情亦描述詳實,經員警提示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違規超速罰單後,亦自承我就是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22日18時51分、23時57分騎乘該機車違規超速之人;嗣經員警查獲楊孝義將鑰匙轉交王○○乙情時,再改稱要撤回對王○○之竊盜告訴,並稱因我與王○○間有糾紛,楊孝義為幫忙我處理該糾紛,故指示王○○本案機車騎乘至他處隱匿,楊孝義欲卸責予王○○,我雖不想嫁禍王○○,但仍依楊孝義指示為之;嗣於偵查中再改稱係因本案機車無車牌,故少年陳○○載我至文山區家家社區竊取本案車牌,我僅有轉動一點車牌之螺絲,係少年陳○○拆下車牌裝到本案機車上,迄為警查獲前我都未使用機車,都投幣坐公車捷運上班,也未使用悠遊卡,因楊孝義與王○○有糾紛欲嫁禍給王○○,楊孝義才指使王○○去移車等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164頁至第168頁)。

⒎顯見被告江蒙恩於警詢中早已知道本案車牌遭竊,卻未如實告

知員警,反訛稱王○○竊取其機車以卸其責。又倘非被告江蒙恩有參與本案車牌之行竊,何能掌握竊取經過之時間、地點、工具、方式、被竊機車之諸多細節,並自承於拆車牌時有轉動螺絲,況本案車輛為被告江蒙恩使用,卻遭其父將車牌取下,足見其為該車安裝車牌之最大受惠者,復被告江蒙恩自承案發當日有騎乘本案車輛超速違規,亦有違規舉發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第70頁),益徵被告江蒙恩確有使用本案機車之需求,則其竊取本案車牌之動機自屬酌然。再者,機車懸掛失竊車牌,本有高度遭員警查獲之風險,而被告江蒙恩身為機車所有人,於知悉本案機車懸掛失竊車牌時,當迅即報警並將車牌歸還被害人,然被告江蒙恩卻捨此而不為,反於案發後旋騎乘懸掛他人車牌之上路,均可見有違常之處。復被告江蒙恩自陳案發時與楊孝義僅相識2天(見偵卷第23頁),若非受被告江蒙恩指使,楊孝義自無可能甘冒風險,主動指使少年王○○隱匿本案機車而受寄代藏,復酌以被告江蒙恩自陳被告楊孝義係使用我的手機與少年王○○聯繫,我將機車鑰匙交與楊孝義等詞(見偵卷第21頁),衡以手機、機車鑰匙均為個人物品,並無可能平白借予他人,更顯見被告江蒙恩就少年王○○隱匿本案機車逃避員警追查乙情並非不知,足見證人楊孝義、王○○證稱係被告江蒙恩為隱匿自身竊盜犯行,方唆使楊孝義指示少年王○○隱匿本案機車等節可信。綜以上情,被告江蒙恩與少年陳○○於上開時地,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物色竊取目標,再與被告江蒙恩執六角板手共同竊取本案車牌乙情,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楊孝義寄藏贓物、被告江蒙恩誣告部分:

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江蒙恩、楊孝義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5頁),核與證人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63頁至第1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蒙恩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蒙恩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核被告楊孝義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被告江蒙恩與少年陳○○間就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蒙恩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江蒙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知道陳○○是學生,就讀國中

等詞(見本院審訴卷第121頁),少年陳○○亦證稱曾跟被告江蒙恩講過我是14、15歲等詞(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認被告江蒙恩明知少年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之共犯事實一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江蒙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蒙恩與少年陳○○隨意持

六角板手之兇器竊取他人停放路旁機車之車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員警調查時,竟誣指告訴人王○○行竊其機車,不僅混淆員警調查方向,且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復使告訴人王○○有遭莫名刑事訴追之虞,致告訴人王○○權益受損;被告楊孝義明知本案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允為受寄代藏,增加被害人陳易明尋回其遭竊物品之困難性,所為均屬不該;考量其等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寄藏之財物價值、所誣告之罪之罪質、對告訴人王○○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兼衡被告江蒙恩犯後就加重竊盜否認犯行,就誣告犯行坦承;被告楊孝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江蒙恩與告訴人王○○雖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279頁),告訴人王○○、被害人陳易明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第279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六角板手1把,固為供被告江蒙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蒙恩竊得之車牌1面,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85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6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翁珮嫻、陳映蓁、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