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侑霖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侑霖極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本件搜索程序合法: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9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經告知被告之母親楊惠宇,被告因通緝犯身分欲逮捕被告後,由楊惠宇開啟住處大門,並在前方帶領警員至被告房間內搜尋,且在衣櫃內查獲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逕行逮捕之,復對被告之隨身背包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因此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楊惠宇、證人即警員莊糧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48頁;原審訴卷第238、239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查獲蔡侑霖密錄器」之搜索過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18至120、122-1至122-11頁;本院卷第109頁)。是警員經上址住處之管領人即楊惠宇帶領警員至住處房間內合法逮捕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且立即對被告當時所得控制之範圍內實施搜索,以免相關罪證可能事後遭到被告或他人之湮滅,因此在該房間內被告當時觸手可及之處白色後背包內扣得本案槍彈,本件附帶搜索確屬合法。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不再爭執違法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故本件警方扣得之上開手槍及子彈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因遭他案通緝,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搜索使查獲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非輕,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52、53頁),現仍在監執行,其猶再犯本件,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悔過遷善之心,況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係因他案通緝為警逮捕始又查獲,擁槍自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明:審酌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不佳,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向「阿威」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極高之潛在危害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依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但上訴仍爭執警方搜索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勘驗警方「查獲蔡侑霖密錄器」之搜索過程後,被告及辯護人始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再主張違法搜索之旨(見本院卷第86、88、
89、108、109、136頁)。足認被告係於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不爭執搜索程序之合法性,於訴訟經濟無助,益見被告實未有悔意,不足為影響量刑之因子,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原審之量刑已屬極低度之量刑,本院不宜再輕啟寬典。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不再主張違法搜索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侑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蔡侑霖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三合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價格購買槍彈,蔡侑霖先給付「阿威」現金16,000元,再轉帳4,000元,並抵償「阿威」之債務6萬元,尚欠款3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蔡侑霖因另案通緝,於110年9月5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
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因此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意搜索」,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質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故而關於得為附帶搜索之範圍,自應具備「即時性」、「控制性」之要件,換言之,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在「時間範圍(即時性)」上,附帶搜索與拘捕行為之時間,要同時或接近,亦即須具時間密接性;另在「場所範圍(控制性)」方面,解釋上雖不以附帶搜索與拘捕之場所須具有同一性為必要,惟至少必須是被拘捕者所能「立即控制」者,亦即附帶搜索之範圍,只能及於被拘捕者所能直接支配下,而可能取得兇器或湮滅罪證之範圍者為限,以免因擴張適用無票搜索之例外結果,致逸脫搜索應採令狀主義之本旨。
㈡查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內資料夾名稱「查獲蔡侑霖密錄器」
之檔名「1.mp4」檔案(錄影長度:2分11秒),勘驗結果略以:戴著密錄器之警員(下稱甲警員)上樓後,前方第一位為被告母親,第二位為女警員,第三位即甲警員,先後進入被告住處,被告母親走向一間未開燈的房間內,女警員也一同跟著進入該房間,被告母親叫:「蔡侑霖」。甲警員打開手電筒朝該房間照去,並在該房間內尋找被告有無藏匿在裡面。甲警員出聲:「蔡侑霖?」乙警員稱:「他跑去哪裡?」某警員:「他一定躲起來」。甲警員打開衣櫃發現被告蔡侑霖躲於衣櫃內。甲警員:「你給我出來哦!出來」。乙警員將被告從衣櫃中拉出。某警員:「來先給我上銬」。被告母親:「阿弟仔,你這法院【台語】」。某警員:「來我跟你講」。某員警:「沒辦法,我已經給你好好配合了,你現在涉嫌通緝哦,我要實施附帶搜索,來你出來。你東西放下」。被告將手上物品交予警員。女警員:「沒有,因為我們剛,因為他今天如果配合的話,他先躲起來,我們根本也沒有辦法」。某警員:「蔡侑霖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哦,我依法給你逮捕,實施附帶搜索,你把他抓住」,並將被告上銬到錄影結束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2至11在卷可考(訴卷第118至119、122-1至122-6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到住處外時有告訴我兒子被通緝,請我告知兒子的下落,我當時沒有跟警方講你們不能進來等語(112年度訴緝字第7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莊糧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先按門鈴,被告的媽媽楊惠宇來開門,我們跟被告媽媽說因為被告是通緝犯,我們要查捕他等語相符(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下稱訴卷】第238頁)。參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士檢卓偵玉緝字第000936號通緝公告(通緝案號:110年毒偵字第164號)乙節,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偵卷第6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訴卷第123頁)各1紙附卷可按。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1至5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訴卷第118至122-1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警員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經告知被告之母親楊惠宇被告因通緝犯身分欲逮捕被告後,楊惠宇本人開啟住處大門,並在前方帶領警員至被告房間內搜尋,且在衣櫃內查獲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逕行逮捕之,復對被告之隨身背包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因此查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是警員經上址住處之管領人即楊惠宇帶領警員至住處房間內逮捕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逮捕通緝犯。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無通緝犯之逮捕之情形云云,委不足採。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本件所爭執者,即警方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實施附帶搜索而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
經查,本院勘驗檔名「3.mp4」檔案(錄影長度:1分14秒),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穿白色衣服戴上手銬後,站於甲警員(即身戴密錄器警員)的正前方,另有乙警員戴手套翻找白色後背包,丙警員站在旁邊觀看,乙警員從該背包中拿出一個黑色袋子,並回頭問被告:「這是什麼啦?」。被告點頭。某警員:「有子彈嘸?」被告:「有。」乙警員打開黑色袋子,並取出一支手槍。甲警員:「這支就是了。等一下帶回去。沒關係拍照帶回去,放在袋子裡」。某警員:「幾顆?」被告:「5顆。」甲警員:「5顆是不是?你給他解彈匣。」甲警員:「這怎麼解?改的哦?」被告:「不是,買的。」甲警員:「那買多少錢?」被告:「十幾萬。」被告幫助乙警員解彈匣,某警員:「十幾萬不是制式的嗎?但你這看起來像改得耶。等一下回去再一起拍好了。」女警員拿手機對著手槍拍照,並說:「再一張。」甲警員:「OK,你把他裝回去就好了」,並至錄影結束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6至23(訴卷第119至120、122-7至122-11頁)。復查,證人莊糧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進去房間後發現衣櫃有聲音,打開衣櫃被告躲在裡面,把被告從衣櫃帶出來,因房間實在太小,讓被告站在房間正中間,當時地上有白色背包,在被告伸手可以觸摸的地方,因追緝被告之前,經查詢被告有毒品及槍砲前科,警方為維護自身安全實施附帶搜索,因為白色背包於搜索前明顯有一槍狀圖形,我們一打開搜到鎮暴槍,但初步鑑定該槍枝沒有殺傷力,所以沒有扣案,白色包包最底部有一黑色袋子,有找到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6顆等語(訴卷第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3至59頁)。參以被告確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等節,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見警方前來查緝情急下躲藏於衣櫃內以隱匿之,倘若被告於衣櫃內冒然持槍向外射擊,極可能造成警員人身安全之危害。且警員經查悉被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當時主觀上認知除查緝本件通緝犯案件之外,尚包括避免因被告復持有槍枝而於被告房間內造成高度人身危險之狀態,且依警員之經驗及現場情狀,客觀上已有合理跡象(即白色背包於搜索前顯示一槍狀圖形)足對被告產生持有槍枝犯罪之懷疑,嗣警方確有查獲本案槍彈之情形,核與警員之經驗及判斷相符。又警員若未即時附帶搜索扣押本案槍彈,逕將被告逮捕後離去現場,再聲請搜索票執以搜索,亦可能導致本案槍彈為他人取走致無從發現,徒增事後蒐證之困難。
㈣綜上所述,警方係合法逮捕被告後,立即對被告當時所得
控制之範圍內實施搜索,以免相關罪證可能事後遭到被告或他人之湮滅,因此在被告當時觸手可及之處白色後背包內扣得本案槍彈,依前揭說明,本件警方扣得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是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所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扣案槍彈之鑑定書等文書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扣案之槍彈及衍生之文書證據均係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㈤本件除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所衍生之文書證據外,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5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0、73至75頁、訴緝卷第52頁),且經證人莊糧銘、楊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訴卷第237至242頁、訴緝卷第43至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1至6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卷第118至112-11頁)附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見附表「鑑驗結果」欄所載),有該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9262號鑑定書(偵卷第87至89頁)及111年4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0032913號函(訴卷第9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恰,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踐行上開罪名告知之程序(訴緝卷第53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意,自110年8
月31日至110年9月5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持有6顆子彈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件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5至20、73至75頁、訴緝卷第52頁),並曾供述其持有槍彈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鐘漢威」之成年男子,惟因被告無法配合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因此警方無法再追查本件來源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4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32346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訴卷第93至95頁)及同分局112年9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1565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施用
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向「阿威」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極高之潛在危害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訴緝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殺
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經試射後,認均具有殺傷
力,且上開子彈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 左列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2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EKOL廠ALP型空包彈搶,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87頁)。 左列之物。 3 子彈6顆 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卷第87頁)。 ②本院送鑑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訴卷第97頁)。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卷第87頁)。 左列子彈6顆均經試射,均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