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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興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振興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求職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銘慧」之不詳男子聯繫,預見該男子與其後「王銘慧」指稱會有某「蘇姓外務」出面收款等至少2名之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洗錢等事宜,竟為賺取報酬,與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振興依指示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號予「王銘慧」,該詐欺集團另遣人於110年11月10日,在交友網站上結識陳閔揚後,向陳閔揚佯稱:若擔心受騙,可先入另一個網站繳交保證金,之後兩人見面拍照上傳,保證金即可退還云云,致陳閔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振興之中信銀帳戶內,「王銘慧」便指示陳振興提領款項,陳振興遂於同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自動櫃員機領款10萬元共5次(共計50萬元),再依「王銘慧」之指示,將上開50萬元交予另一名「蘇姓外務」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陳閔揚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閔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振興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被告坦認提供中信銀帳戶帳號給「王銘慧」,其後配合領出

該帳戶內之50萬元,交給「王銘慧」指示前來收款的「蘇姓外務」之事實,並自白承認詐欺罪及洗錢罪,但否認所為成立加重詐欺罪,辯護人亦辯稱:無證據可以認定「王銘慧」與「蘇姓外務」是不同人,本案並無3人以上參與詐欺的情形,應不該當加重詐欺罪。

㈡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坦

認無誤,告訴人陳閔揚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於偵查中否認之辯解不實,但依據卷內事證,應認被告僅係出於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為提供帳戶及配合領款之行為。

㈢關於參與人數,除被告外,本案至少另有「王銘慧」與「蘇

姓外務」,被告始終坦認有與「王銘慧」通話,因而知道對方為男性,另坦認交款(「交割」)時有與「蘇姓外務」碰面、交談,該人亦為男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兩人聲音不一樣,「王銘慧」聲音較低沉,「蘇姓外務」聲音沒那麼低沉,只是都帶有一種磁性,參酌被告之所以知道「蘇姓外務」的姓氏與職稱,乃因「王銘慧」先行告知被告,會有個外務姓蘇來向被告收款,衡諸當下客觀情形,「王銘慧」實際上應只是暱稱甚至假名,該男子應不至於以真名示於被告,則若屆時係「王銘慧」本人要親自前來向被告收款(交割),「王銘慧」大可直接表明此事,而無須另行杜撰收款人的姓氏與職稱,增加被告起疑或拒絕等變數,可見被告親耳聽到兩人聲音不同之事實,符合當時「王銘慧」告知的情形,「王銘慧」與「蘇姓外務」乃不同之男子,皆參與本件詐騙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始終知悉;另參以告訴人指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佯以交友網站會員需先繳交保證金以驗證身分等話術,取信於想交友的告訴人,此即為近來詐騙集團慣用的「假交友真詐欺」的犯罪模式,而一般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早已都是安排不同的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的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有如此分工的事實,「王銘慧」與「蘇姓外務」及被告各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某不詳男子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承擔向告訴人行騙、藉由網路求職廣告以「王銘慧」之暱稱聯繫上被告並徵得其同意提供帳戶帳號,及被告配合領款後,再謊稱自己是「蘇姓外務」並自行出面收款等多項工作,然檢察官未詳查卷證,於起訴書逕認無從證明「王銘慧」與「蘇姓外務」乃不同人,辯護人為同樣的辯解,皆與被告坦認的主、客觀事實、被告與「王銘慧」聯繫當下之合理情形、目前詐騙案件之偵審實況及本案應為某詐騙集團分工下所為犯行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但確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有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基於相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王銘慧」、「蘇姓外務」之兩名不詳男子分工如上,自應認定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而非起訴書所指2人共同詐欺、洗錢。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否認3人以上參與之辯解,

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與卷

證、事理不符,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辯護人對此進行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雖配合本案詐騙集團行事,但無明確證據認定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自難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本案至少2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雖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洗錢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應認其業已自白共同洗錢之行為,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以充分評價。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並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因而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訊問筆錄),此足以表示被告有意彌補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原審未納入此一量刑有利事實,所為刑之宣告自非允當(事實欄誤載詐騙集團於110年「1月」10日結識告訴人,應為11月,亦有瑕疵),被告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罪,雖答辯不可採,本院業已詳述理由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揭無可維持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而被告又非一部上訴,仍有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及工作經歷,卻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配合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錢財並洗錢的犯行,助長詐騙歪風、損及人我互信,並藉由詐騙款項之提領及交付,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然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坦承詐欺及洗錢之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為有利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的諒解,亦足以降低告訴人的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僅提供帳戶配合領款、交付,非詐騙集團成員或主要計畫、得利者之參與情節輕重,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曾聲請消債更生獲准)、因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撫養2個女兒、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已因犯洗錢罪,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為憑,則被告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未保有其已上繳給「蘇姓外務」之洗錢

行為標的,自應認定被告所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財物未於本案查獲,而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配合領款有因此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