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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翔指定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3、31546、36705號、110年度偵字第2329、1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陳瑞翔被訴如起訴書事實一、㈠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及如起訴書事實

一、㈣前段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另就被告陳瑞祥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並另就被告陳瑞祥被訴①如起訴書事實一、㈡前段之一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一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之一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利益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審判決事實二即起訴書事實一㈢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簡表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李雷康認識之緣由,依被告於110年3月26

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李雷康於與109年5月19日警詢、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原審作證之證言,原審未詳予斟酌審認;另就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28日、同年5月1日向李雷康收取5萬元、13萬元使用之名,以及李雷康刷卡購買機車用品之原因;還有關於李得康於109年5月8日交付3萬元及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予被告之緣由、被告有無實際協助李雷康追討債務等節,均有相關證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詳如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一㈡⒈至⒌一一臚列之內容)。⒉而以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劉政嘉相識後,即經常要

求劉政嘉介紹他人向被告借錢,且劉政嘉獲悉李雷康欲向李國鴻追討債務時,亦先詢問被告能否協助處理債務,經被告允諾其有能力及意願處理債務後,始介紹被告與李雷康2人認識。被告經劉政嘉介紹而認識李雷康當日,即與李雷康商談追討債務事宜,討論過程亦係由被告主導,被告並事先備妥協議書要求李雷康簽約,無不營造其具有處理債務之經驗及專業能力之印象,顯見被告自始即擬定以李雷康為目標之犯罪計畫,而透過劉政嘉介紹、取得李雷康信任,亦僅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自不得以被告與李雷康係經由劉政嘉介紹而認識乙情,即率認被告並無主動向李雷康告知訊息、施用詐術等情。又李雷康於警詢中所稱有詳細閱讀之委託契約,係指109年4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而言,而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服務費用為5萬元(含4萬5,000元服務費用及5,000元手續費),並無與其欲追討之債權額20萬元顯不相當之情事,李雷康當係信賴被告之說詞及展現之專業性,方認定被告能成功為其追討債務而簽訂該協議書,換言之,李雷康係基於被告有管道、有能力為其取回20萬元債務之錯誤認知,方委託被告為其處理債務,並進而簽訂協議書,並支付5萬元之服務費予被告。豈料,被告僅隔2日即又於109年5月1日要求李雷康簽訂協議書,並要求李雷康支付13萬元之委託費用(含10萬元服務費用及3萬元手續費),且李雷康於109年4月28日、同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均隨即被帶往「均騰機車行」刷卡購買機車用品,而李雷康於109年4月28日刷卡5萬元、於同年5月1日刷卡13萬元,亦分別與其在該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服務費用金額相當,足認被告確實係以向李雷康索取財物為目的,而假借處理債務需支付服務費用之名義,要求李雷康以刷卡購買機車用品並將該等機車用品交與被告販售之方式,抵償服務費用,顯見被告於簽訂協議書之際,自始即無為李雷康追討債務之意,而具有詐欺故意甚明。其後,李雷康交付30萬元本票予被告,確實係因被告向李雷康告稱其因協助李雷康討債導致車輛遭扣留而需贖回有關,李雷康亦係基於上開認知而為交付30萬元本票予被告之決定,而觀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雖泛稱其係因協助李雷康追討債務而使得其車輛被人扣留,然被告卻連債務人之姓名、車輛遭扣留之過程、如何取回車輛、李雷康為何借款30萬元、為何要開立30萬元本票、扣留車輛之人究竟是債務人、或「嘉義那邊的人」、何謂「嘉義那邊的人」等情,均未能清楚說明、且無客觀事證佐證、甚至前後多有矛盾,況且,倘若被告所述其所有車輛遭債務人扣留為真,則被告既已幫李雷康尋得債務人,何以未向債務人取回20萬元債務,甚至反遭債務人扣留車輛、要求支付30萬元贖金,則被告所述情節亦令人匪夷所思,佐以李雷康亦證稱被告雖有口頭告稱其有至嘉義為李雷康處理債務,然並無提供任何單據或相關資料佐證,且實際亦無取得20萬元借款返還李雷康等語,在在顯示被告實際上並無協助李雷康處理債務,亦無車輛遭扣留之情,被告卻向李雷康假稱需先支付服務費(含手續費)5萬元、13萬元方能找人至嘉義追討債務、需再另外支付30萬元將車輛贖回等語,顯然係逐步巧立各種名目向李雷康施用詐術,李雷康實係基於被告提供之錯誤訊息而陷於錯誤,並處於若不再繼續支付財物就會前功盡棄、平白支付服務費用予被告卻無法取回債務而進退兩難之情境,進而為交付財物之決定。至於被告雖有於其與之李雷康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李雷康有向其友人借款30萬元並進而簽訂本票等語,然此情已為李雷康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及李雷康確有收取30萬元借款之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是否為真、是否係被告為向李雷康索取財物而刻意製造之虛假對話紀錄,實勘懷疑。另李雷康於警詢中雖未提及30萬元本票,實係因員警僅詢問刷卡及現金交付之金額為若干,李雷康自無可能提及簽訂本票之事,經檢察官偵訊時向李雷康確認為何交付3萬元予被告後,李雷康即詳述因被告向其告稱為協助追討債務致其車輛遭扣留、並要求李雷康代為支付30萬元等語,李雷康遂依被告要求開立30萬元本票,並先行支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實無原判決所稱李雷康交付30萬元本票及3萬元現金予被告之原因不明之情事。

⒊原判決未查,竟謬稱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李雷康亦無陷於錯

誤,且本案僅為民事糾葛等語,顯係刻意忽視被告根本未協助李雷康取回任何借款,且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起同年5月8日止短短10日內,即巧立各種名目向李雷康索取財物,且被告刻意要求李雷康簽訂30萬元本票,再於LINE對話紀錄中故意提及李雷康有向其友人借款30萬元等不實事項,而有製造虛假對話紀錄之嫌等情,是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原判決簡表編號2-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前段部分):

⒈銀行帳戶所有人致電銀行時,銀行端均會先行確認來電者之

身分資料,以確認是否為帳戶所有者本人,並進行電話錄音,而帳戶所有人使用電話,將其變更個人資料、取得補換發金融卡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傳送予銀行客服人員,銀行端接收後,即會依帳戶所有人提供之資訊,藉由銀行之電腦系統,將上開聲音訊號予以接收、儲存為電話錄音電磁紀錄,再更改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並可在該電腦設備之螢幕顯示,而可隨時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予以重現,並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鄭沛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有人身分,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而向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表示係鄭沛潔本人提出申請變更個人基本資料及補換發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接收儲存為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係以鄭沛潔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戶資料變更及補換發金融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無疑。

⒉另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已臚列「109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

24839296223號函及光碟、電話錄音譯文」為本案證據,是以起訴書中實已明確表示被告致電中國信託銀行之電話錄音檔案亦為本案之「準私文書」,則原判決稱起訴書並未特定任何具體之「準私文書」客體,無從判斷所謂準私文書之存在等語(參原判決第19頁第26至27行),容有誤會。⒊綜此,原判決錯誤認定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並非被告偽造之準

私文書,進而認定被告冒用鄭沛潔名義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要求變更個人資料及申請補換發金融卡之舉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服等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原判決簡表編號2-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部分)

:依告訴人鄭沛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到庭作證時所述經過(詳上訴書第19-22頁引述之內容),並對照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記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鄭沛潔與相對人陳瑞翔係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上午5時向相對人討論離婚事宜,相對人不接受,並作勢欲毆打聲請人,聲請人因心生畏懼,故以手揮相對人之方式還手,相對人遭還手後竟毆打聲請」等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可知,鄭沛潔申辦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僅有短暫使用2週左右,之後即未曾使用,亦無授權被告使用網路銀行功能,鄭沛潔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放置在其與被告於同居之住處,然鄭沛潔於109年1月1日因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而遭被告家暴後即憤而離家與被告分居,其後又因與被告商談離婚事宜而遭被告傳送訊息辱罵,經被告之員工告稱被告有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後,鄭沛潔旋即在109年1月12日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基此,姑不論鄭沛潔於與被告同居期間是否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鄭沛潔於109年1月離家後即無可能再同意授權被告使用,而被告亦可知悉鄭沛潔係在與被告感情和睦具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方會同意被告使用鄭沛潔申辦之帳戶,然於鄭沛潔離家與被告分居後,雙方感情已破裂,鄭沛潔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情狀已不復存在,被告應可明確知悉鄭沛潔自109年1月1日離家後即已無再繼續容任被告使用該帳戶之意。原判決未查,僅以鄭沛潔曾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與被告保管乙情,即率認鄭沛潔於109年1月1日離家後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帳戶,原判決之認定顯與鄭沛潔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與社會常情相違,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㈣原判決簡表編號4-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段部分)

:⒈觀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2月5日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其上記載:「三、送件資料及分類:(一)108.12.5本票、借貸契約書原本各1紙;其上連帶保證人、發票人欄『鄭沛潔』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二)109.10.19鄭沛潔當庭簽名原本1紙、109.9.22轉介單原本1紙、108.5.21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2紙、109.10.19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原卷1宗;其上『鄭沛潔』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鑑定方法: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備註:一、本實驗室送見筆跡資料作成以下結論:『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或『無法鑑定』」等語(見士林地按湖簡卷第271至273頁),並詳述比對情形,清楚標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有何不同之處,則由本件乙類筆跡之樣品數量及來源、鑑定機關使用之鑑定方法具專業性及科學性、鑑定報告內容之完整性等節以觀,該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並無任何流於主觀肆意判斷之處,且鑑定結論亦堅定記載「不同」,並無任何模擬兩可之處,足認該鑑定結論所載確與事實相符,亦即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上「鄭沛潔」之簽名確實並非鄭沛潔書寫,而係由被告偽造甚明。

⒉復對照鄭沛潔於111年11月29日原審之證言內容,可知,鄭沛

潔與被告於108年12間即已感情不睦,鄭沛潔方會於109年1月1日向被告提議離婚而遭被告家暴,則鄭沛潔自無可能於109年12月5日同意擔任被告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基此,原判決謬稱筆跡鑑定結果記載有主觀「研判」之成分存在,並謂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上「鄭沛潔」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乙情未達已無任何合理懷疑程度等語,且未就鑑定過程何處摻有主觀判斷、鑑定方法有何瑕疵、鑑定結論內容有何不可採信之處等節予以說明,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簡表編號4-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段部分):

如原審認被告冒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過程係如何行使或偽造了何種準文書尚未具體定,則函詢亞太電信公司自被告提出申請至門號申辦完成之全部過程中,所產生或為亞太電信公司人員利用之文書紀錄(含電磁紀錄、紙本文件等)究竟為何,即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可能,而有調查必要性,故原審當應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詎原審並未當庭曉諭檢察官聲請函詢亞太電信公司,以致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者,即逕以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審理未盡之理由不備。又鄭沛潔已於109年1月1日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而離家,且陸續對被告聲請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刑事告訴,是鄭沛潔實無可能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其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則原判決謬稱鄭沛潔容任被告使用上開帳戶等語,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認

定,均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被告陳瑞翔被訴如起訴書事實一、㈠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雖有取得告訴人李雷康刷卡購買機車用品轉換之金錢,以及有取得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紙等事實。惟告訴人李雷康對被告所為指訴非無瑕疵,且說明證人劉振嘉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並無從補強告訴人李雷康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㈡被告陳瑞翔被訴如起訴書事實一、㈡前段之一部分涉犯之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一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23日凌晨3時23分由假冒鄭沛潔之名義,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門,就鄭沛潔名下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要求補發金融卡而未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復基於鄭沛潔縱不同意仍予修改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下稱系爭中信網路銀行)內留存E-Mail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晚間11時19分許修改其内E-Mail,且基於前揭概括故意,於5月23日凌晨2時57分許業已知悉鄭沛潔不再同意其使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仍以網頁之網際網路功能,輸入系爭中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修改其内帳單密碼與狀態,並接續利用手機辨識系統儲存系爭中信帳戶帳號、密碼功能及頁面方式,登入系爭中信銀行網路帳戶,致生損害於系爭中信網路銀行資訊之正確性及完整性,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且說明被告以上所犯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主文第一項部分)。(二)、惟被告就以上冒稱為鄭沛潔本人,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門,要求變更鄭沛潔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線上申請補換發金融卡,並不成立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之一部分);及除上述有罪部分外,被告於109年1月14日至109年5月25日期間,數次(公訴檢察官認係186次)未經鄭沛潔同意授權,無故輸入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交易後,變更該網路銀行帳戶內之密碼與狀態等資料,亦不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一部分),故原審就被告被訴前述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原審判決第19-21頁),說明檢察官所起訴上開部分,或與法律要件不合,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

㈢被告陳瑞翔被訴如起訴書事實一、㈣前段涉犯之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依據證人陳炫翰(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件借貸融資之對保人員)之證述,於108年12月5日到場對保之女子是否確實非為告訴人鄭沛潔一節仍有懷疑,及當時鄭沛潔尚未離家出走,至少在其所稱離家之前,其多有容任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情狀,二人之財務、金融情況,並非清楚切分,是依據二人婚姻關係持續期間之財務處理習慣,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告訴人鄭沛潔所證述內容及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雖可相當程度認定系爭簽名非鄭沛潔親自簽署,惟證人陳炫翰之證述亦可產生對被告有利之評價,其餘情況證據,則無法為積極之佐證。且說明:本案雖有民事上優勢證據程可認系爭簽名並非真正(非鄭沛潔親簽),但檢察官未為其他舉證、說明,即未能據以達到刑事有罪確信之程度(非鄭沛潔親簽且屬被告偽造),在刑事犯罪認定上,亦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之情形(但此僅屬刑事有罪判決問題,不妨礙民事優勢證據及訴訟結論),是本案有利、不利之情節都可能存在,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裁判準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均詳予論述說明,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㈣被告陳瑞翔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之一部分所涉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利益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認定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冒充鄭沛潔之身分致電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客服專員,指示其協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不知情之亞太客服專員代為辦理手機門號申辦,被告因此受有使用上開鄭沛潔名義之租用門號利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即原審判決事實三、主文第三項部分)。(二)、惟被告就除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冒充鄭沛潔之身分申辦系爭門號時,雖有提供鄭沛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亞太公司,作為電信費扣款帳戶,致鄭沛潔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遭亞太公司陸續扣款9萬6,500元電信通話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之一部分),原審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利益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之一部分),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於理由中已說明:①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並未具體特定任何準文書之客體,即無從判斷檢察官所謂準私文書之存在;及冒名撥打電話之聲音本身並非準文書,單純透過通訊工具說話本身,也不是製作文書。縱使被告致使電信人員業務上記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在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之範圍;②中信銀行帳戶扣款部分:證人鄭沛潔雖稱被告未經同意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及網路銀行,然而該帳戶既屬鄭沛潔名義,則鄭沛潔仍隨時可得以自身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確認、更改相關帳戶狀態、提領或轉出金錢,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不避諱將金錢流入該帳戶,而用以相關金流進出,是該帳戶是否為先前鄭沛潔即容任其使用,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該帳戶內之金錢既然均非鄭沛潔所有,亦難以認定扣款造成其損害;③第一銀行帳戶扣款部分:依鄭沛潔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其所謂「發現」遭扣款之前,對於第一銀行,歷來實際使用、金錢進出情況,均不甚清楚,而與前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情狀類同,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該第一銀行帳戶係鄭沛潔容任被告使用。再對照卷附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鄭沛潔因「薪資帳戶」查看第一銀行帳戶之前,並不清楚該帳戶內金錢之進出明細,似對該帳戶內容並不十分關心,是有合理懷疑可認該帳戶係鄭沛潔先前容任被告使用。故被告雖以該帳戶扣款電信費用成功,乃可能係出於自認帳戶內之金錢屬其本人所有可以支配之故。是被告與鄭沛潔前為夫妻關係,夫妻雙方相互代對方處理事務,甚或使用彼此帳戶進出,並不罕見。而告訴人指訴既有前開瑕疵存在,並有合理懷疑可認上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先前由告訴人容任被告使用,該二帳戶內金錢亦可能屬被告所有,即難認定被告對於扣款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冒名申辦門號,則須處罰),難以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各節,均詳予論述說明如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四、綜上論述,原審判決就上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指駁論述,逐項說明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既存證據資料等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無何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就被訴上開各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因此分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或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