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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園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罪刑部分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園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附表甲「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園緣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雅婷」、「小秘書」及自稱「外務人員」等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園緣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匯入被詐騙款項,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綽號「外務人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陳梅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情形」欄所示不等金額至該欄所示甲、乙帳戶,黃園緣再依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情形」欄所示方式提領,及依附表一各編號「交付情形」欄所示方法,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綽號「小秘書」指派前來收款之綽號「外務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芬、林姵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園緣(下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在原審辯護人固以本案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檢察官提起公訴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云云,惟按:

(一)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或帳號係供犯罪之關連性使用,而有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故意,仍須個案認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共同犯罪追訴、處罰。

(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除法律另有明文限制外(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前置原則等),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之程式提起公訴,或依同法第4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此乃立法者課予檢察官偵查犯罪及提起公訴之法定義務。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客觀上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行為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乃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尚不得僅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遽認檢察官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本件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直接故意,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後交付等情,涉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因而提起公訴,依所載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法院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審認其是否具有上開被訴之犯罪(包括洗錢),而諭知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4395號判決意旨)。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係誤解上開規定立法目的致生之爭執,尚難謂檢察官起訴之程序有何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提供其申設之甲帳戶、乙帳戶及○○區農會帳戶(此帳戶未被使用於本案犯罪)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虛擬貨幣兌換之工作,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云云。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尋找兼職,遭詐騙集團以諸多不實言論取信被告,未認知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所得,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節。經查:

(一)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下統稱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與「張雅婷」、「小秘書」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偵續卷第57、61頁正反面,偵卷第18至22頁,原審金訴卷第163至181頁),是上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當下我也覺得奇怪,因為可以由外務人員直接提領,對方都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我也不知道公司所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為何,實際上我只要提供帳戶並依照指示提領,就可以抽取傭金。「外務人員」聽起來不是「小秘書」,因為聲音不一樣等語(見偵續卷第14至15頁反面)。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一開始是加「張雅婷」的LINE,沒有跟「張雅婷」見面,「張雅婷」只用文字跟我說這個工作是要做什麼、工作時間跟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32、233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加入包括「張雅婷」、「小秘書」及自稱「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本已難認係基於何種正當工作之信任基礎協助提款。此外,被告既已認知到此一工作,除自己負責提領外,至少尚有「小秘書」負責指揮及「外務人員」負責收取款項乙情甚明,從而,本案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人,至少就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一節,亦堪認定。

(三)又由被告與「小秘書」之LINE聊天紀錄中,「小秘書」明確告知被告:「行員會問你領錢你就說家裡裝潢需要用到」、「也可以說家裡需要買家電」、「或者說買車需要用到」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74頁),雙方對話中僅見被告依「小秘書」之指示提領,而不見被告對於「小秘書」指示其胡亂塘塞行員之話語提出任何質疑,甚至亦無從看出「小秘書」指示之用途與被告所辯之虛擬貨幣交易有何關係。再者,「小秘書」又指示被告:「薪水你自己先抽8000起來」,被告不但不質疑為何有此高薪,反而質問小秘書:「薪水不是實際交易金額的4%嗎」、「508000的2%不是8000是10160」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76頁),可見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是否合法、作何用途均不在意,只在意是否可以賺取高額報酬,且對於提領金錢轉交他人即可賺取高薪等不合常情之處亦未有所質疑,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知之甚詳。況被告與「小秘書」之LINE聊天紀錄中亦曾提及「匯入我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合法的嗎」、「會不會有什麼問題造成銀行凍結呢」、「實在是詐騙太多有點害怕」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78頁),可知被告實際上對於款項來源已懷疑係詐騙所得,且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服飾店員、餐廳服務生等工作(見原審金訴卷第232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本著一己先前之工作經驗,亦得知悉本案提供帳戶並提領鉅額款項之工作內容,俱與其自身先前工作經驗迥然不同,當得查悉本案工作與其先前從事之工作,確有工作報酬顯與付出勞力不相當等不符常情之處,故被告當知悉客觀上其係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一情,至為明確。

(四)綜觀前揭各情,被告透過詐欺集團所傳送之訊息,當可預見其所參與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係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對自身提領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既遂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主觀犯意等節,並無足採。原審辯護人雖另以「張雅婷」、「小秘書」及「外務人員」可能均為同一男性,本案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進行詐騙等語為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辯解,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曾「小秘書」通話 ,亦有和「外務人員」見面談話,而「小秘書」、「外務人員」為不同人,因為聲音不一樣等情明確(詳偵續卷第14至15頁反面),是上開辯護意旨及被告辯解情詞,顯與被告偵查中依憑接觸而有之認識之供述不符,無從憑採。至於原審辯護人所提其餘審判實務所持見解係法院就個案所為判斷,不拘束本院,各案件復與本案事實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法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本案「首次」犯行,核被告此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張雅婷」、「小秘書」、「外務人員」等人就上開各次行為,與其他實際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被害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甲、乙帳戶,再經被告多次提領,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係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評價

(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罪刑(被害人陳梅芬、周家慶)部分撤銷並量刑審酌事項:

⒈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周家慶達成調解,復與被害人陳梅芬達成和解,均是當場給付完畢,業已賠償其等所受財物損失,是被告就上開被害人已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本院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梅芬、周家慶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本院就上開部分仍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惟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此部分所裁量之刑即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其所定執行刑則失所依據而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本案被害人陳梅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周家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併被告所獲得不法利益多寡、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形;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陳梅芬、周家慶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前者當場給付、後者全額匯款給付),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67至169頁),復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有固定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附表一編號2、3、5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就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林俞佑、施博凱、林姵萱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前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併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被害人林俞佑、施博凱、林姵萱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等旨,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前開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數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均在110年11月至12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情,宜納入被告整體犯罪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二)諭知緩刑之說明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刑宣判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提領被害人被騙贓款之行為,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所派之人,造成贓款之資金斷點等犯行事實(詳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所載),其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與被害人陳梅芬、周家慶達成全額賠償之和解、調解並均當場履行完畢,詳上述,復據被害人陳梅芬、周家慶同意從輕量刑,被害人陳梅芬並同意「如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67頁),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梅芬、周家慶財產受損,已然知錯並全額賠償各該被害人,已使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全額得到補償,其犯罪後態度仍值肯定,且被告亦陳明願意與附表一其他編號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綜合上情,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為獲取錢財,其對被害人陳梅芬、周家慶因此所受財產損失,已極力填補而全數返還,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有意與被害人林俞佑、施博凱、林姵萱達成調解或和解,用以補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補償被害人林俞佑、施博凱、林姵萱之心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編號一、二、三「緩刑條件」欄所示對被害人林俞佑、施博凱、林姵萱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維上開被害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應予撤銷:

(一)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於本案110年12月6日提領款項後,「小秘書」曾先後指示被告:「你先拿1萬起來」、「拿6000起來」,被告均應允稱:「好」等語在卷,有被告與「小秘書」之聊天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76、180頁),又同日稍後,被告曾再與「張雅婷」核算其已取得與尚未取得之傭金,其中已取得者為1萬6,000元一情,至為明確,此另有被告與「張雅婷」之LINE聊天紀錄可參(見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是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亦未供認有何犯罪所得,然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確已從中抽取1萬元及6,000元作為報酬等節,應堪認定。故據此計算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計算式:1萬元+6,000元=1萬6,000元),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所得之報酬為1萬6,000元,然其於本院已與被害人陳梅芬、周家慶達成和解、調解,全額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合計61萬6114元,計算式:58萬8,000元+2萬3456元),其履行和解、調解內容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報酬,基於比例原則,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於嚴苛,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法則之適用難認允洽。

(三)被告上訴本院猶執情詞否認上開犯罪,雖不可採,已如上述,然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表甲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一 被告黃園緣應向被害人林俞佑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被告黃園緣以匯款方 式,匯至被害人林俞佑中國信託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其他被害人林俞佑指定之方式)。備註:被害人帳號詳偵字第27483號卷第47頁反面。 二 被告黃園緣應向被害人施博凱給付1萬6,063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被告黃園緣以匯款方 式,匯至被害人施博凱臺灣銀行(代號004)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其他被害人施博凱指定之方式)。備註:被害人帳號詳偵續字第151號卷第78頁。 三 被告黃園緣應向被害人林姵萱給付7,219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被告黃園緣以匯款方 式,匯至被害人林姵萱合作金庫銀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其他被害人林姵萱指定之方式)。備註:被害人帳號詳偵續字151號卷第82頁。附表一:(以下提領情形欄時間均為110年12月6日)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提領情形 交付情形 原審罪名及科刑 1 陳梅芬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20時35分許起,陸續以「健骨益」、「合庫資訊室」名義致電陳梅芬,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否則將自帳戶內扣款云云,致陳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至甲帳戶 由黃園緣於同日10時4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再由黃園緣於同日10時56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依「小秘書」指示抽取其中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後,將餘款全數交付予自稱「外務人員」之成年男子。 黃園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由黃園緣於下列所示時間至國泰世華銀行○○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所示金額: (1)同日10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2)同日10時56分許提領8000元 2 林俞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2分許起,陸續以「誠品」、「中國信託」名義致電林俞佑,向其佯稱因系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俞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甲帳戶 由黃園緣於下列所示時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提領下列所示金額: (1)同日17時3分許提領2萬元 (2)同日17時4分許提領2萬元 (3)同日17時5分許提領2萬元 (4)同日17時6分許提領2萬元 (5)同日17時8分許提領1萬元 再由黃園緣於同日17時3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抽取其中6000元現金作為報酬後,將餘款全數交付予自稱「外務人員」之成年男子。 黃園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施博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22分許起,陸續以「誠品」、「臺灣銀行」名義致電施博凱,向其佯稱因系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施博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6時46分許匯款1萬6063元至乙帳戶 由黃園緣於於下列所示時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提領下列所示金額: (1)同日17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2)同日17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3)同日17時27分許提領1萬5000元 (4)同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5)同日17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6)同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黃園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周家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陸續以「誠品」、「郵局」名義致電周家慶,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為20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周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6時55分許匯款2萬3456元至乙帳戶 黃園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姵萱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16分許起,陸續以「誠品」、銀行客服名義致電林姵萱,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為10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姵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6時58分許匯款7219元至乙帳戶 黃園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梅芬) 陳梅芬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483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45頁 陳梅芬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憑證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9、72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俞佑) 林俞佑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46頁反面、47頁 林俞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通話紀錄擷圖 見偵續卷第73至74頁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施博凱) 施博凱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50頁正反面 施博凱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續卷第76、77頁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周家慶) 周家慶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70頁正反面 周家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偵續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林姵萱) 林姵萱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77至80頁 林姵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續卷第81至8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