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光正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72號、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第2975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751號、第30385號、第3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先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將「福凰彬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再於民國109年12月初,配合將福凰彬商行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後,當場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洲」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己○、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福凰彬商行商業登記抄本、乙○○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翻拍頁面、戊○○出具之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丁○○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己○出具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甲○○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偵42772卷第19至23、31頁、偵42772卷第75至89頁、偵5793卷第37至53頁、偵29751卷第103、121至161、167頁、偵30385卷第54至58頁、111偵34736卷第129、13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51號、111年度偵字第
30385號、111年度偵字第3473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告因而獲得10,000元之報酬、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過工地粗工,如有開工,1天薪水1,200元,平常與父母、哥哥同住,無人須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25頁),被告曾於109年7月23日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29至160頁),被告已有前述幫助詐欺之前案,卻於前案後4個多月再犯本案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惟衡及被告坦承犯行,表示現在目前仍在執行中無法賠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有獲得10,0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111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延緩執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欺金額 1 (起訴書)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自稱「穎兒」之女子與乙○○結識,並以LINE佯稱可加入高瓴資本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8日下午12時9分許 138,500元 2 (起訴書)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以LINE暱稱「Sunset」與戊○○結識並佯稱可加入高瓴資本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3日下午8時49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3日下午8時51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21日下午12時1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300分) 150,000元 3 (111年度偵字第29751號移送併辦部分)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下午10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丁○○,後以LINE暱稱「純er」向丁○○佯稱:至「高瓴基本基金」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3日下午12時20分許 150,000元 4 (111年度偵字第30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己○,後以LINE暱稱「純er」向己○佯稱:投資大陸私募基金以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43分許 90,000元 110年5月13日下午9時45分許 60,000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58分許 60,000元 5 (111年度偵字第34736號移送併辦部分)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透過LINE與甲○○聯繫,佯以至「高瓴投資基金」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