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樂立本
邱玉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補充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樂立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處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玉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處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樂立本、邱玉子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中壢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樂立本於89年5月1日起任職,邱玉子於79年3月1日起任職),以招攬保險業務、會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客戶代收代送保險文件及保險費用等為工作內容,屬從事業務之人。
二、其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要保人簡淑媖已簽名之要保書後,明知未親自會晤廖文成、廖映喻、廖家曼(分別為簡淑媖之配偶及女兒)等被保險人,竟為獲業績獎金並減省勞煩,或單獨(樂立本就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部分)、或共同(樂立本、邱玉子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⑧至⑬所示之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在某等不詳處所,先在其等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稱「自行生調表」)」上,登載已會晤上開被保險人等不實事項,復以成功招攬要保人簡淑媖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為由,檢附各該保單相對應之「自行生調表」,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核定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樂立本、邱玉子已親自會晤上開被保險人,且親見被保險人均親自簽名,並已依自行生調表之內容調查上開被保險人之狀態(第一次危險選擇),而憑此為保險契約核保之所據之一,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嗣亦因之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與樂立本、邱玉子,樂立本、邱玉子即以上揭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簡淑媖已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之要保書,未得簡淑媖、廖文成、廖映喻、廖家曼之授權,在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分別偽造簡淑媖等人之簽名,表示簡淑媖等人同意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且明知未會晤廖文成、廖映喻、廖家曼等被保險人,卻在業務上製作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登載已會晤前開被保險人等不實事項,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簡淑媖之簽名,並均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等語,惟其後在附表一「文書名稱」欄並未記載上開「自行生調表」,就此起訴範圍之疑義,檢察官前於106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等部分包含「自行生調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78頁)。
復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蒞字第19653號補充理由書,再陳明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自行生調表及保險單簽收回條均為本案起訴效力範圍之所及(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行生調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包含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該保單相對應之「自行生調表」,先予敘明。
二、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保單及簽收回條及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文件等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原審於108年1月11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檢察官已陳明本案起訴範圍包括上揭「自行生調表」所涉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然原審前於108年1月11日所為之上開判決就此部分(即「自行生調表」部分)漏未判決,嗣亦未經本院審判(詳見該判決理由欄一㈢、五㈣之說明),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至辯護人雖指本案與另案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既判力所及。惟另案判決既已為無罪判決並告確定,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亦併此敘明之。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玉子及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固坦承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均係國泰人壽公司展業中壢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要保人簡淑媖已簽名之要保書後,單獨(被告樂立本就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部分)、共同(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⑧至⑬所示之部分),在某等不詳處所,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自行生調表」上,登載已會晤被保險人廖文成、廖映喻、廖家曼等事項,復以成功招攬要保人簡淑媖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為由,檢附各該保單相對應之「自行生調表」,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憑此為保險契約核保之所據,其等並因而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自行生調表」均有去詢問,自行生調表非於客戶面前填寫,是回公司後依照詢問結果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9頁)。經查:
㈠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均係國泰人壽公
司展業中壢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要保人簡淑媖已簽名之要保書後,單獨(被告樂立本就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部分)、共同(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⑧至⑬所示之部分),在某等不詳處所,先在如附表一所示「自行生調表」上,登載已會晤被保險人廖文成、廖映喻、廖家曼等事項,復以成功招攬要保人簡淑媖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為由,檢附各該保單相對應之「自行生調表」,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憑此為保險契約核保之所據,其等並因而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等情,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90頁至第297頁;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二第118頁至第125頁;原審審訴字卷一第40頁至第4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2頁至第81頁、第173頁至第17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90頁至第100頁;原審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復有國泰人壽公司99年6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令暨所附樂立本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100年12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邱玉子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二第1頁至第2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及「自行生調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國泰人壽公司為加速新契約之核保及提升契約品質,並確立
新契約第一次危險選擇權責,以利業務拓展,訂有該公司之營業單位自行生調辦法,以具有一定資格之人員方取得生調權,且生調人員於生調時,須親晤被保險人,依「自行生調表」之調查內容逐項詢問,並詳實填載資料;而「自行生調表」之調查內容,除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受益人間之關係外,尚包含被保險人是否未滿6歲、性別、婚姻、菸酒檳榔狀況、身體健康狀況、是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職業、工作內容、工作車輛及業務員(生調人員)認識被保險人之時間(多久)等項目,且「自行生調表」上有「是否親見要、被保險人皆親自簽名」之勾選欄位,另有「會晤時間」、「會晤地點」等應記載事項,於業務員(生調人員)簽名欄及自行生調欄之簽章處旁,並有「…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聲明」及「上列訪問報告書內容確係本人親自會晤被保險人本人,覆核無誤」等聲明事項。而國泰人壽公司並將「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保戶外觀明顯可見或業務員明知應告知事項而惡意隱匿或唆使客戶隱匿」、「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授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代行簽名者」、「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及「明知文件並非保戶親簽仍送件,影響保戶權益者」等行為態樣,列為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等懲戒情事,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營業單位自行生調辦法」、「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二第1頁至第2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行生調表」在卷可稽。被告樂立本於偵查時亦坦言:只要我跟邱玉子去招攬的保險每一件都要寫「自行生調表」,如果是只有我招攬就是我自己寫,如果是我們兩個人一起的話,因為佣金會各半,所以兩個人都要簽名,如果沒有填寫「自行生調表」,經辦不會收件,不會把要保書送到總公司核保,沒有核保哪來的佣金,也就是我們回到公司一定要寫這一張「自行生調表」等語(見他字卷第136至137頁);被告邱玉子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自行生調表」按規定須親見要保人、被保險人,每份保單都會有一份,是我們業務承攬保單後一定要製作的文書;每個案子的流程都是這樣,如果沒有把「自行生調表」交回公司,公司會覺得資料不齊全,會讓被保人無法承保,不承保就沒有佣金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292頁;原審他字卷第170至171頁)。是「自行生調表」之上揭內容既涉及可能影響國泰人壽公司核保與否及核保條件等事項,且該等事項為業務員(生調人員)於親自會晤被保險人本人時所得見聞(第一次危險選擇),並經國泰人壽公司規範如上,為保險契約能否順利送件而為國泰人壽公司審核之前提,影響業務員後續能否取得該等保險契約相對應之佣金。
㈢被告樂立本、邱玉子雖辯稱其等有親自到場詢問等語如前,然查:
⒈證人廖文成、廖家曼、廖映喻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當時
不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證人簡淑媖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其等家人之保險均為其所處理,廖文成、廖家曼、廖映喻等人均不知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頁)。倘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果有親自會晤被保險人廖文成、廖家曼、廖映喻,並親見被保險人廖文成、廖家曼、廖映喻均親自簽名,何以證人廖文成、廖家曼、廖映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投保當時,均不知有該等保單?且證人廖家曼、廖映喻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係嗣於97年9月26日簽立聲明書(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二第115頁、第332頁、第334頁)。證人廖文成於偵查中證稱其僅於84年間曾簽立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之後未曾簽過任何保單資料且不知情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250頁;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二第344頁)。倘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果有親自會晤被保險人廖文成、廖家曼、廖映喻,並親見被保險人廖文成、廖家曼、廖映喻均親自簽名,則證人廖家曼、廖映喻於97年9月26日簽立聲明書前(如附表一所示保單投保日期欄),豈會未曾見過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又證人廖文成於84年間簽立上開保單後,豈會未曾簽過任何保單資料?佐以證人李亭儀(即卷附國泰人壽公司查核報告之查核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負責調查廖文成申訴樂立本乙案,查核結果如卷附調查報告,認為廖文成及其他被保險人部分不是親自簽名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二第105頁),此有國泰人壽公司稽核室99年5月28日查核報告(案由:展業中壢通訊處業務經理樂立本遭投訴不當招攬查核案;結論:樂立本受理非保戶親簽新契約要保書29件、簽收回條15件、保全變更書1件、不當招攬4件)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已足證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親自會晤被保險人並親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情。況被告邱子玉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因為保單的事情看過廖文成,當時都是簡淑媖說會拿回去給廖文成簽,後續再由樂立本處理;當時簡淑媖說他要全權處理,承攬時我都沒有看到任何一位被保險人,只有看到簡淑媖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253頁;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二第123頁),益徵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親自會晤被保險人並親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情甚明。
⒉又被告樂立本於偵查中先供稱:因為所有保單都是簡淑媖為
要保人,雖然規定被保險人需要在場,但因為我們信任簡淑媖,所以有時候廖文成不在場,而廖家曼、廖映喻如果未滿7歲就不需要在場,滿7歲後有時也不在場,如果被保險人不在場,就會由簡淑媖帶回去簽名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254頁),已自承部分保單其未親自會晤被保險人並親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情。至被告樂立本嗣於偵查中雖辯稱:與邱玉子一起招攬的部分,我們通常都去簡淑媖上班地點,下班後我自己再去找被保險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二第123頁)。然其所辯核與證人廖文成、廖家曼、廖映喻前揭所證牴觸,亦與證人李亭儀前揭所證及卷附國泰人壽公司稽核室99年5月28日查核報告不符,已難採信。又倘被告樂立本果有另自行前往會晤被保險人廖文成、廖家曼、廖映喻,依其所辯當係專為會晤而前往,則證人廖文成、廖家曼、廖映喻對於被告樂立本曾特地前往會晤乙節,應無不知甚或不復記憶之理,當無前揭不知有該等保單甚或嗣始見過被告樂立本、邱玉子等證詞。況被保險人廖文成、廖家曼、廖映喻既為要保人簡淑媖之配偶及女兒,則被告樂立本豈有不至其等住處一同會晤,卻如其所辯先至簡淑媖上班地點,下班後再自行會晤被保險人廖文成、廖家曼、廖映喻之理?是其所辯,亦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況如附表一編號①、⑨至⑫保單要保書所撰被保險人「廖文成」身高先為185公分、後為183公分、之後又為175公分,顯與一般成年人(註:廖文成為00年0月生)身高多已無明顯變異之情形不符;又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⑤、⑦、⑧、⑬保單要保書所撰被保險人「廖映喻」部分,所載身高先為172公分、後為168公分、之後又為167公分,顯與青少年(註:廖映喻為00年0月生)身高逐年增高至成長停止之生長曲線不符;甚如編號②保單要保書所撰被保險人「廖家曼」之簽名,將其中「曼」之字體上半部錯誤撰寫為「昌」,此雖不能逕認上開被保險人之簽名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已足證確有非本人親自簽名之情。倘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果有親自會晤被保險人並親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當無上揭多處明顯謬誤之可能,此益徵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親自會晤被保險人並親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情甚明,其等所辯,實無可採。
⒊至卷附要保人簡淑媖及被保險人廖文成、廖家曼、廖映喻等
人於97年9月26日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聲明書,其上雖載有「投保當時均有親晤要、被保險人,無代簽名情事發生,現已圓滿處理完畢,除撤回申訴外,亦同時放棄一切法律告訴權利」等文字(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62頁至第264頁)。然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親自會晤被保險人並親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不因上揭徒具形式之聲明書而可逕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有親自會晤被保險人並親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情。況被保險人廖文成於上開聲明書簽署當時並未到場、上開聲明書中廖文成之簽名為簡淑媖所簽撰,此有證人簡淑媖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291頁)。且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偵查中所是認(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292頁、第294頁、第296頁),已可證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而上開聲明書簽立之原因,依證人簡淑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為求其原諒,請其簽聲明書給國泰人壽公司交代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291頁),證人廖家曼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為國小5、6年級,被告樂立本將聲明書交與其母親,其母親再拿給其簽名,其不知簽名目的及原因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廖映喻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在場聽到是被告樂立本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情,要跟其母親談和解,所以叫其在聲明書上簽名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二第333頁、第335頁)。證人宋狄海(即上開聲明書之見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樂立本為其當時下屬,簽立聲明書之目的是因為簡淑媖有對樂立本提出申訴,表示樂立本未經同意投保,在簽立聲明書前幾天,樂立本向其表示與簡淑媖有金錢往來,例如代墊保費、簡淑媖欠樂立本錢,聲明書之目的是要向國泰人壽公司陳報該等保單都是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其判斷樂立本有未經同意投保之情形,會簽聲明書表示該等聲明書所載保單都是有問題,但事實的全貌其不清楚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280頁至第282頁)。復佐以上開聲明書係證人宋狄海交由時任國泰人壽公司展業中壢通訊處經理,依該公司陳報流程作為廖文成、簡淑媖撤回申訴之證明,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二第1頁至第2頁)。實可證上開聲明書係基於和解並撤回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之目的,顯非於辨明事實後所為者,尚不足以憑此反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有親自會晤被保險人並親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情。
⒋至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3日有以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表示,新契約招攬後,請領佣金由電腦系統自動核算無須給予任何憑證,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行生調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由國泰人壽公司營業單位自行生調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自行生調表之目的係為加速契約之核保及提升公司契約品質;而該辦法第4條除明文規定生調人員生調時須親晤被保險人並逐項詢問及詳實填載外,另規定生調完成後,生調人員應於生調表簽名及證明登錄字號,以確認生調資格等語。是由上開規範可知,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之際,確須提出詳實之自行生調表,以確保及加速後續契約成立。而保險契約正式成立後,電腦始依憑上開登錄及成立之保險契約核算保險業務員之佣金甚明。是由此節可知,自行生調表確屬國泰保險公司審核成立保險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環節之一,內容倘涉不實,當損及國泰保險公司之權益。是被告2人辯稱:自行生調表無須提出保險公司,且亦與佣金核算、保險契約成立與否無關乙節,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⒊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94年2月2日修正),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此部分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該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該條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該條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此部分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等此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
月30日修正,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得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⒌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94年2月2日修正),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刑期。
㈡核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⑧至⑬所示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本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既
係為圖詐領佣金,則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案件之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是否須透過司法互助或向境外相關機關、機構函詢等方式為之,均與特定個案性質有關。據此,被告或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及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請求法院所為相關調查,縱令需透過司法互助程序或向境外相關機關、機構函詢,亦均屬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人辯護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4年9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該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字第1475號卷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人前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事實審歷審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且因本案犯行在法律及事實之認定較為繁雜,故原審調閱相關資料,且本案繁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查無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是就被告2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為被告2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受侵害,且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被告樂立本共1
3罪、被告邱玉子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適用,復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及適用,據以減輕被告2人刑度,即有未當。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均在國
泰人壽公司任職多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揭方式詐取佣金,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位居之角色,被告邱玉子就部分事實尚有供承在案,並審酌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該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確保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均有機會得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以保障其等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應待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就被告樂立本、邱玉子上開各罪之刑,本院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即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欄所示被
告樂立本、邱玉子領得之佣金,分別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認已發還國泰人壽公司或其等業已償還,爰依上揭規定針對附表一發之佣金欄位所載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本案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於行使後已
不歸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樂立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24年1月1日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犯罪所得即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新臺幣) 要保書及自行生調表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① 一 93年7月26日 0000000000 達康終身壽險1萬加附約(告證保單編號2) 廖文成 樂立本 2,144元 邱玉子 2,144元 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44至46頁 樂立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玉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② 四 95年1月22日 0000000000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32) 廖家曼 樂立本 1,327元 邱玉子 1,327元 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140至142頁 樂立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玉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③ 七 96年2月27日 0000000000 新鍾情終身壽險50萬(告證保單編號23) 廖映喻 樂立本 2,908元 邱玉子 2,908元 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106至108頁 樂立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玉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④ 八 96年5月29日 0000000000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告證保單編號24) 廖映喻 樂立本 8,711元 邱玉子 8,711元 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111至113頁 樂立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玉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九 96年7月10日 0000000000 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165萬(告證保單編號25) 廖映喻 樂立本 5,891元 邱玉子 8,838元 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115至117頁 樂立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玉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 十 96年7月31日 0000000000 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25萬(告證保單編號34) 廖家曼 樂立本 4,079元 邱玉子 4,079元 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147至149頁 樂立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玉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 十一 96年8月3日 0000000000 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20萬(告證保單編號26) 廖映喻 樂立本 6,930元 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124至126頁 樂立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 十二 96年8月17日 0000000000 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12萬(告證保單編號27) 廖映喻 樂立本 2,406元 邱玉子 2,406元 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129至131頁 樂立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玉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 十四 96年9月24日 0000000000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告證保單編號7) 廖文成 樂立本 3,800元 邱玉子 3,800元 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60至62頁 樂立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玉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 十五 96年12月21日 0000000000 新鍾情終身壽險30萬(告證保單編號 8) 廖文成 樂立本 3,672元 邱玉子 3,672元 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64至66頁 樂立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玉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⑪ 十七 97年2月19日 0000000000 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告證保單編號 9) 廖文成 樂立本 4,764元 邱玉子 4,764元 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53至55頁 樂立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玉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⑫ 十九 97年7月18日 0000000000 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10萬(告證保單編號10) 廖文成 樂立本 2,097元 邱玉子 2,097元 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56至58頁 樂立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玉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 二十一 97年7月23日 0000000000 新康順101終身壽險1萬(告證保單編號28) 廖映喻 樂立本 1,495元 邱玉子 1,495元 103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一,第120至122頁 樂立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玉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