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智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黃國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國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聯絡駱姿惠後,以附表一所示地點及方法,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及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智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至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駱姿惠間之對話,並坦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物品予駱姿惠,駱姿惠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其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長年從事精油及沈香之買賣,在本案發生前,楊家淳就有來找我商討駱姿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建議楊家淳可以讓駱姿惠使用精油,然後跟駱姿惠說這是甲基安非他命,達到戒毒的目的,實際上我是販賣精油給駱姿惠;楊家淳是因為怕發覺實際上拿的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會要求分手,所以才證稱是向我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駱姿惠之前有積欠我債務,且由楊家淳擔任保證人,該2人遭我催討債務,才心生怨恨誣陷我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⑴證人駱姿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明確證稱:「這是我跟被告毒品交易的對話,對話中『我不要濕的喔』,是指安非他命有乾的跟濕的區別,我覺得乾的比較好。對話中『0.6』是指0.6公克、『2000』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話中『300』、『0.7』是指多300元加0.1公克,也就是說我們交易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00元,有交易完成,我從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將毒品放在機車車廂內,我男朋友楊家淳去被告楊梅住處車廂內拿這次交易之毒品。」等語(參偵50202卷一第386、3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是我要跟被告買乾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提到『多300給我,07給你』,是指錢多一點點,多0.1公克,這次我是跟被告買0.7公克,價格2,300元,我從我的中國信託帳號轉帳到被告的玉山銀行帳號,我先匯款,再請楊家淳過去拿,楊家淳拿完之後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參原審卷第161至164頁),所為證述前後一致。
⑵證人楊家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3日在被告住處外的
監視器畫面有我,我當時從機車內拿出被告提供的安非他命,是駱姿惠買的,叫我去拿。」等語(參偵50202卷一第28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13日下午6點左右,我有去被告家前面,打開車廂拿衛生紙,被告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衛生紙裡面,這次我是幫駱姿惠拿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82、183頁),其所證稱於111年9月13日至被告住處外之機車車廂內拿取駱姿惠向被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證人駱姿惠前揭證述內容相合,且有111年9月13日被告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參偵5137號第
179、180頁)。⑶細繹被告與駱姿惠間於111年9月13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向駱
姿惠表示「還要一下子喔,正在弄」、「我還在等,還沒拿到手」、「拿到手我跟你講」後,駱姿惠即向被告表示「我不要濕的喔」,嗣駱姿惠向被告表示要「0.6喔」、「2000啊」,被告則表示「喔,對阿。現在非常貴」,駱姿惠又再詢問「啊有多300給你呢」,被告即表示「多300給我喔,07給你阿」,駱姿惠表示「好」,而後駱姿惠詢問被告「查了嗎」(指查詢銀行帳戶),被告表示「有」,駱姿惠再向被告表示「你放車子上面,我等一下過去拿」等情,有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顯見被告與駱姿惠間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並已就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等達成合致,且駱姿惠確有於111年9月13日匯款2,300元至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徵(參原審銀行回函卷第241頁),俱足補強證人駱姿惠及楊家淳所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楊家淳及駱姿惠所為證述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價值2,300元之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乙節,業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⑴證人駱姿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這是我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的對話,對話中『那我等一下過去,跟昨天一樣喔,兩張喔』、『大張的我先轉給你』、『我再幫你存300元進去阿』、『放好囉』,是指我先轉帳2,000元給被告,再將300元放在車廂內給他。本次交易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300元,有完成交易,我去被告家門口的機車車廂內取得毒品,並將300元放在車廂內。」等語明確(參偵50202卷一第387、3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我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我提到『那我等一下過去,跟昨天一樣。2張喔』,2張是指2,000元的意思;之後我跟被告說『我再幫你存300進去』,是指本來是2,000元,我再補現金300元;我先轉帳2,000元給被告,之後我騎機車去被告家,被告把毒品放在機車車廂,我到了之後打開車廂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補300元現金放入車廂;這次我是用2,300元購買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原審卷第164至168頁),其所為證述前後並齟齬。
⑵又細繹被告與駱姿惠間於111年9月14日之對話內容,駱姿惠
於該日早上先向被告表示「下班可能會去找你喔」,再於當天晚上詢問被告「喂,那有嗎?」,被告表示「有」,駱姿惠即稱「那我等一下過去,跟昨天一樣喔,兩張喔」,被告回覆「兩張喔。好」,駱姿惠詢問「一樣嗎,還是...」,被告回覆「沒有啦,6」,嗣後駱姿惠又向被告表示「跟昨天一樣的錢」(指附表一編號1之2,300元)、「我等一下去存錢一下」,被告回覆「好啦,可以啦」,之後駱姿惠向被告表示「零錢我放裡面,我不要存了」、「大張的我先轉給你」,並詢問被告「有收到嗎」,被告回覆「有」後,駱姿惠表示「我再幫你存300進去阿」,嗣後駱姿惠向被告表示「放好囉」,被告回覆「好」等情,有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駱姿惠間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數量等皆達成意思合致,駱姿惠並有於111年9月14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徵(參原審銀行回函卷第241頁),被告並自承駱姿惠除匯款2,000元外,另有將300元放在機車車廂內(參原審卷第79頁),皆足徵證人駱姿惠前揭所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親自前往拿取之證述,確屬實在而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2,300元之價格出售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乙節,亦洵堪認定。㈢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⑴證人駱姿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這是我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的對話,對話中『跟昨天一樣嗎』、『我已經轉帳2000元給您』、『300等他來存』、『可以放了』、『他出門了』是指我先轉帳2,000元給被告,之後將300元交給楊家淳,讓他去存在被告的玉山帳戶內。『可以放了』、『他出門了』是我跟被告說可以將毒品放在他的機車車廂內,楊家淳已經出門了。對話中『跟昨天一樣價格』、『230』是指2,300元交易0.7公克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完成,由楊家淳去被告楊梅住處機車車廂內拿毒品。」等語(參偵50202卷一第388至39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間在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跟昨天一樣價錢』是指2,300元,我是買2,3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匯給被告2,000元,我跟被告說『300等他來存』,是指等楊家淳來存;這次交易是楊家淳去的,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之後,我再叫他拿300元去存到被告的帳戶。」等語(參原審卷第168、169頁),其所為證述並無前後出入。
⑵而證人楊家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5日被告住處外的
監視器畫面有我,當時我在拿被告給我的安非他命,毒品是駱姿惠購買的。」等語(參偵50202卷一第28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11年9月15日的照片拍到被告跟我,我是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去拿的時候有遇到被告,他直接拿毒品給我,我是幫駱姿惠拿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83、184頁),所證稱於111年9月15日至被告住處外拿取駱姿惠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核與證人駱姿惠上揭前揭證述內容,復有111年9月15日被告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補強(參偵5137卷第177、178頁)。
⑶又觀諸被告與駱姿惠間於111年9月15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先
向駱姿惠傳送「跟昨天一樣價錢」、「2300」、「可以轉了,我要上去睡覺了」等訊息,駱姿惠詢問「跟昨天一樣的嗎」,之後再向被告表示「我已經轉帳NT$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300等他來存」,並向被告表示「可以放了」、「他出門了」各情,有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顯見其等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依卷附存款明細所示,佐駱姿惠確於111年9月15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且於匯款時備註「差300.7」(參原審銀行回函卷第242頁),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及存款明細,皆足徵證人駱姿惠及楊家淳所為前揭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楊家淳前往拿取之證述均屬實在,足堪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2,300元之價金出售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乙節,亦堪予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⑴證人駱姿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對話中『23,07,25,08,我說25比較划算啦』是指2,300元0.7公克的安非他命,2,500元就是0.8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跟我說2,500元比較划算。對話中被告稱『不同家的』是指這次毒品的貨源是不同家的,『跟他說到駕訓班』是指當時楊家淳人在外面,被告叫楊家淳去駕訓班附近載他,楊家淳跟被告他們倆人後來是自己聯繫的。本次交易時間是111年9月21日晚上20、21時許,以2,300元交易0.7公克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完成,我轉帳2,300元給被告,是楊家淳去幫我跟被告拿毒品。」等語(參偵50202卷一第390至39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這次是用2,300元的價格,買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先轉帳給被告,之後叫楊家淳過去拿,有交易完成。」等語(參原審卷第169、170頁),其歷次所為證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而證人楊家淳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1日這次也是我幫駱姿惠去拿毒品,地點應該是在被告家前面,駱姿惠是透過LINE跟我聯繫,去跟被告交易毒品。」等語(參原審卷第185、186頁),所證稱於111年9月21日前往被告住處前,拿取駱姿惠向被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核與駱姿惠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再觀諸被告與駱姿惠間於111年9月21日之對話內容,駱姿惠
向被告詢問「喂,23多重」,被告回稱「23喔,25啦,好不好」,駱姿惠向被告確認「沒有23的喔」、「23多重啊」,被告表示「23,07,25,08,我說25比較划算啦」,駱姿惠表示「不要,我剩下23而已」,被告即回稱「好吧,那就07吧」,隨後駱姿惠表示「那我叫他過去拿喔」,之後再詢問被告「他打給你了沒」,被告回稱「他有阿,我跟他說到駕訓班」,駱姿惠即表示「那現在轉給你喔」等情,有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其等係對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進行討論,並達成交易之合意。又駱姿惠於111年9月21日確有匯款2,300元至被告所使用玉山銀行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參原審銀行回函卷第244頁),俱足以補強證人駱姿惠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楊家淳前往拿取等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價值2,300元之價格販賣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等情,業堪認定。㈤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
⑴證人駱姿惠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對話中『我過去找你,叫他過去找你喔』是指楊家淳去拿,『我星期二下班才會給你喔』是指錢的部分遇到連續假期,我要拖欠到星期二才給。對話中被告說『他已經拿去囉』是指楊家淳已經拿到安非他命了。本次交易時間是111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打給被告,交易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2,500元,該次有完成交易,2,500元我有付清,由楊家淳去被告楊梅區家的機車車廂拿毒品。」等語(參偵50202卷一第391、39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關於我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請楊家淳過去拿毒品,對話中『星期二下班才會給你』是指星期二要下班才能給他買毒品的錢,楊家淳去被告楊梅區家的車廂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111年10月13日我有匯3,000元到被告玉山銀行的帳戶,其中2,500元是毒品的錢,500元是別的錢。」等語(參原審卷第171至175頁),其前後所為證述內容並無矛盾。而證人楊家淳於偵查中先證稱:「111年10月8日被告住處外的監視器畫面是我,我當時在拿駱姿惠跟被告買的毒品。」等語(參偵50202卷一第2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8日我有到被告的住處,一樣是去拿毒品,也是駱姿惠跟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從車廂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原審卷第187頁),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並核與證人駱姿惠所證述內容相合。
⑵就被告與駱姿惠間於111年10月8日之對話內容,駱姿惠向被
告詢問「大概幾點」,被告表示「高速公路埔心了。大概再15分鐘到家」,駱姿惠回稱「我過去找你,叫他過去找你喔」,嗣後被告向駱姿惠表示「他已經拿去囉」,駱姿惠即表示「我星期二下班才會給你喔」、「下禮拜二,因為連續假期阿」,被告詢問「禮拜二大概什麼時候」,駱姿惠表示「傍晚吧」,被告表示「好,OK」等情,有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而依卷附存款交易明細,駱姿惠係於111年10月8日後之同年月13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參原審銀行回函卷第248頁),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駱姿惠表示在111年10月8日無法支付款項,需待幾天後始能付款乙情相符,證人駱姿惠並明確結稱該筆匯款金額3,000元中之2,500元,係其於111年10月8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其餘則為其他款項,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顯足以佐證證人駱姿惠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乙節,業堪認定屬實。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為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皆知之甚稔。依附表二所示被告與駱姿惠間於111年9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及下午5時4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各表示「我現在正要去接,還沒看到東西」、「現在非常貴」等語,顯然被告需先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駱姿惠,且斯時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大費周章一再前往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駱姿惠,足認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當有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為顯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出售精油予駱姿惠,然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而被告係自111年12月6日起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辯稱其係因遭羈押始無從提出相關資料云云,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即經原審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但被告於提起上訴時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於本院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亦同,遲至113年5月2日始提出相關資料欲佐證其答辯,所辯及所提出資料是否可信,業足使人啟疑。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精油及沈香照片、托運單、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等(參本院卷第101至187頁),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相關物品之買賣,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所出售予駱姿惠之物品,即為其所稱之精油、沈香,而非甲基安非他命。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自稱其於111年3月17日與楊家淳間之對話內
容譯文,2人固有聊到駱姿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亦有提議可以精油、沈香來代替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第
95、97頁),然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月間,與被告所稱與楊家淳間之對話時間相隔已達半年,是否得據此逕認被告在000年0月間交付予駱姿惠之物品即為精油或沈香,顯然可疑。再者,證人駱姿惠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表示向被告拿取後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駱姿惠既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如何可能在拿到之物品實為精油或沈香之情況下,猶未發覺並非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在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駱姿惠明確表示「我不要濕的」,於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也向駱姿惠表示是「乾燥的」,被告又稱「乾的」指沈香,「濕的」指精油(參本院卷第69頁),而沈香外型明顯與甲基安非他命不同,若被告真以沈香來代替乾的甲基安非他命,駱姿惠如何可能未察覺?且沈香既為固體,又如何加以施用消耗,以致駱姿惠連續3日都需要購買(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在在均顯有疑問。被告所辯建議楊家淳以精油、沈香來代替甲基安非他命,以幫助駱姿惠戒除毒癮云云,顯然不合邏輯,其所辯楊家淳是因怕駱姿惠察覺真相後會要求分手,才證述係幫駱姿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全屬其個人之臆測,俱不足為採。
㈢另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方提出之借款還款協議書,固記載駱
姿惠積欠被告11萬元,由楊家淳擔任保證人,日期為110年9月3日,但該協議書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駱姿惠有積欠被告款項,而楊家淳有為該筆債務擔任保證人,尚無從據以逕認被告與駱姿惠、楊家淳有因該筆債務交惡,更無從遽認駱姿惠及楊家淳係因該筆債務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況被告先前曾表示與駱姿惠及楊家淳間並無任何糾紛,和楊家淳很要好(參原審卷第34頁),也未曾主張有債務糾紛,於多日後方欲執該協議書主張駱姿惠及楊家淳係欲誣指其販毒,以使其無法催討債務云云,核屬臨訟推諉之詞,並全屬一己臆測,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駱姿惠及楊家淳到庭作證,然其等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販毒相關的前案紀錄,附表一之各次販賣行為對象皆為同一買家駱姿惠,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係0.7公克及1公克,數量非鉅,各次所獲價金則分別為2300元及2500元,亦非鉅額獲利,目的係為供駱姿惠個人吸食之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涉其他販賣毒品罪嫌,則被告與駱姿惠間之毒品交易,應仍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核與毒品中、大盤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雖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然如對被告論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憾,應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又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而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能謂不重,然因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肆、撤銷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參酌上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犯行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量刑尚欠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沒收以外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以牟利,次數多達5次,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然惟各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歷次交易之價金亦非鉅額,但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兼衡酌其除前述構成累犯而尚毋庸加重其刑之違反森林法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離婚,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小孩已成年在當兵,自稱從事精油、雕刻藝品及古董買賣之工作等家庭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有期徒刑7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為30年),考量所犯5罪之時間密接,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附表七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駱姿惠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皆已取得駱姿惠交付之價金,共計1萬1,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及數量 (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111年9月13日0時10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後,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28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委託其男友楊家淳於同日18時1分許前來拿取,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 111年9月14日21時16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嗣駱姿惠先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中之2,000元,黃國智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32分許後某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自行前往拿取,並在該車廂內放入餘款300元。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111年9月15日22時8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黃國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駱姿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中之2,000元,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受駱姿惠委託前來拿取之楊家淳,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駱姿惠嗣後再交付300元予楊家淳存入被告指定帳戶。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 111年9月21日20時56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後,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受駱姿惠委託前來拿取之楊家淳,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5 111年10月8日23時15分許 2,500元, 1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黃國智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3時41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委託其男友楊家淳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來拿取,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嗣駱姿惠於111年10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予黃國智。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9月13日 00:10:45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 B:有人嗎? A:還要一下子喔,正在弄。 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卷一第28頁 111年9月13日 00:22:26 A:黃國智 B:駱姿惠 B:乾了嗎?…(語意不清),不認識的嗎? A:還沒,我還在等,還沒拿到手。 B:OK,好ㄅ掰。 A:拿到手我跟你講。 B:我不要濕的喔。 同上偵卷第28頁 111年9月13日 01:40:18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 B:喂。恩。 A:正要接,回來跟你講,你等一下,再等一下。 B:好,喂,可以轉了嗎?跟昨天一樣嗎。 A:我現在正要去接,還沒看到東西,不一樣的,不一樣的啦。 B:那我現在可以轉了嗎。 A:我先去看一下東西,看可以再說。 同上偵卷第29頁 111年9月13日 17:04:06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喂。 A:恩。 B:0.6喔。 A:什麼剪掉。 B:2000啊。 A:喔,對阿。現在非常貴。 B:啊有多300給你呢。 A:多300給我喔,07給你阿。 B:好,掰掰。 同上偵卷第29頁 111年9月13日 17:29:39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 B:查了嗎? A:有。 B:你放車子上面,我等一下過去拿。 同上偵卷第29頁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9月14日 07:32:14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下班可能會去找你喔 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卷一第30頁 111年9月14日 21:16:32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喂,那有嗎? A:有。 B:有跟昨天一樣嗎? A:不一樣,乾燥的。 B:那我等一下過去,跟昨天一樣喔,兩張喔。 A:兩張喔。好。 B:一樣嗎,還是…(語意不清) A:沒有啦,6。 B:好啦,我等一下轉。我等一下叫人放你車上,等一下出門打給你。 同上偵卷第30頁 111年9月14日 21:19:32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 B:跟昨天一樣的錢。 A:跟昨天一樣的錢喔。 B:我等一下去存錢一下。 A:好啦,可以啦。 B:我等一下存錢,轉好再跟你說阿。 同上偵卷第30頁 111年9月14日 21:26:30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啥? B:零錢我放裡面,我不要存了。 A:喔,存喔。 B:我懶得用存的,直接用放的好不好。 A:喔。 B:大張的我先轉給你。 A:好。 同上偵卷第31頁 111年9月14日 21:28:09 A:黃國智 B:駱姿惠 B:有收到嗎。 A:好,我查看看。 B:那我大概十點出門喔。 同上偵卷第31頁 111年9月14日 21:31:23 A:黃國智 B:駱姿惠 B:有嗎。 A:我剛剛忘記查,我現在查。 B:靠邀勒。 同上偵卷第31頁 111年9月14日 21:32:38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有。 B:好,掰掰。 A:好。 B:我再幫你存300進去阿。 同上偵卷第31頁 111年9月14日 21:58:53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 B:我剛要出門而已喔。 A:好。 同上偵卷第31頁 111年9月14日 23:16:27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15分內到 同上偵卷第31頁 111年9月14日 23:29:46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了 同上偵卷第31頁 111年9月14日 23:32:19 A:黃國智 B:駱姿惠 B:放好囉。 A:好。 B:掰掰。 同上偵卷第31頁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9月15日 22:08:05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傳給B簡訊) 跟昨天一樣價錢 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卷一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08:23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傳給B簡訊) 2300 同上偵卷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09:14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傳給B簡訊) 可以轉了,我要上去睡覺了 同上偵卷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25:09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跟昨天一樣的嗎 同上偵卷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26:01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我家裡沒收訊要的廚房才收的到我剛好走到在廚房抽煙 同上偵卷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26:32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我想說他說傳賴又沒有 同上偵卷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26:48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準備跟他翻臉而已 同上偵卷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30:29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我已經轉帳NT$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848,中國信託822。) 同上偵卷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30:47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300等他來存 同上偵卷第33頁 111年9月15日 22:31:00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嗎? 同上偵卷第33頁 111年9月15日 22:31:18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可以放了 同上偵卷第33頁 111年9月15日 22:31:22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他出門了 同上偵卷第33頁附表五:附表一編號4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9月21日 20:56:26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 B:喂,23多重。 A:23喔,25啦,好不好。 B:沒有23的喔。 A:啥? B:23多重啊? A:23,07,25,08,我說25比較划算啦。 B:不要,我剩下23而已。 A:好吧,那就07吧。 B:那我叫他過去拿喔。 A:ㄟ你叫他過來我這邊拿,我會跟他講,我在別處阿。 B:好,掰掰。 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卷一第34頁 111年9月21日 21:00:52 A:黃國智 B:駱姿惠 B:不一樣的吧。 A:對,跟你昨天的不一樣的。 B:啥? A:不同家的,不同家的。 B:好,他打給你了沒。 A:他有阿,我跟他說到駕訓班。 B:那現在轉給你喔,掰掰。 A:好,OK。 同上偵卷第34頁附表六:附表一編號5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10月8日 23:15:26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大概幾點? A:喂,你哪位阿? B:我哪位,你忘記我了喔。 A:喔,丟丟他女朋友。 B:對阿。 A:我差不多快到了,快到楊梅了。 B:一個鐘會到嗎?一個鐘。 A:我看一下喔,我現在已經到埔心了。 B:喔。 A:高速公路埔心了。大概再15分鐘到家。 B:我過去找你,叫他過去找你喔。 A:好。 B:20分鐘過去找你,掰。 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卷一第35頁 111年10月8日 23:53:02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他已經拿去囉。 B:那我跟你說,我星期二下班才會給你喔。 A:那你現在有沒有一千塊可以先給我。 B:沒有耶。我那車禍賠償,要先給他。 A:這樣子喔,要禮拜二是不是。 B:下禮拜二,因為連續假期阿。 A:禮拜二大概什麼時候? B:傍晚吧。 A:好,OK。 B:掰掰。 同上偵卷第35頁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 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