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豪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5號、112年度訴字第60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34號、第190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71號、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6、7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許文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之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許文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6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原判決附表三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7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無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供出上手,且檢察官於偵查中願意讓被告當污點證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袁義等7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4萬1000元、5萬元、5萬元、3萬3000元、5萬元、28萬2000元之損害,被害人數眾多,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又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該條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原審時亦否認成立該罪,其於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該部分犯行,仍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不符,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且檢察
官亦未於偵查中同意核發證人保護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桃檢秀蘭112偵2672字第1139003771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張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之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賴玉紹以1萬7000元達成和解,而於113年5月16日匯款5000元予賴玉紹,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91、192頁),另各以1萬350元、2萬500元、4萬2300元與告訴人袁義、周維欣及游玉婷達成和解,並於113年5月16日支付袁義、周維欣及游玉婷各5000元,有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證明可參,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之部分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洪崇耀」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所造成告訴人袁義、周維欣、賴玉紹及游玉婷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且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諒解,並均已支付第1期之和解金5000元,堪認有相當悔意,復考量被告自述於案發時失業,犯罪動機係因車禍致無法從事先前物流公司工作,再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甫出監而尚無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審酌告訴人袁義、周維欣、賴玉紹及游玉婷所受財產損害尚非嚴重,被告現今之經濟狀況普通,此部分犯行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且從重罪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等情,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之部分):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被告非但提供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配合依指示提款,並轉交詐欺集團「洪崇耀」,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一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較底層之提供帳戶及車手提款,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酌以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月薪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於上訴後仍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辯護人雖稱有於113年2月22日與告訴人林慧玲及蕭靜宜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云云,然告訴人林慧玲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固到庭表達希望被告賠償其5萬元,但被告該次未能提解到庭,告訴人蕭靜宜則未於該期日到場,有報到單及筆錄可徵(參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被告根本未與該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辯護人所稱內容顯與卷存事證相違,至辯護人所稱與告訴人楊湘耘達成和解乙節,亦未見有和解書可資佐證,難認確已和告訴人楊湘耘達成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並無何更異,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9月,考量所犯7罪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皆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態樣相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健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及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存入金融機構帳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存入第二層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領帳戶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袁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向告訴人袁義佯稱可以投資云云。 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 6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1分 1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 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53分許 10萬元 統一超商壢都門市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 2萬 全聯中壢廣州店ATM機台 2 周維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周維欣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 4萬1,000元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分 1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3分許 3萬元 3 林慧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之某時許,向告訴人林慧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 110年11 月3日上午11時33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文豪) 110年11月3日下許1時12分 100萬元 (臨櫃提款) 永豐銀行士東分行 4 楊湘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向告訴人楊湘耘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並指示楊湘耘下載Meta Trade4交易軟體,致告訴人楊湘耘陷於錯誤。 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5 蕭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思麗」向告訴人蕭靜宜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3,000元 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32分 110萬元 (臨櫃提款 永豐銀行正義分行 6 賴玉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向告訴人賴玉紹佯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云云。 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7 游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向告訴人游玉婷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 28萬2,000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存入金融機構帳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存入第二層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領帳戶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林芳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芳羽佯稱可以投資云云。 110年8月 23日下午5時45、46分許 8萬 6,000元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 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9分 1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 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16分許 10萬元 全聯中壢廣州店ATM機台(見偵19002號卷第48頁) 2 葉韋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葉韋妤佯稱可以投資云云。 110年8月 23日下午6時1分許 3萬2,000 元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 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17分 6萬元 全聯中壢廣州店ATM機台(見偵19002號卷第48頁) 3 陳湘旂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之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湘旂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7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46分許及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8分 10萬元 全聯中壢廣州店ATM機台及萊爾富中壢翔嘉店(見偵19002卷第31頁)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