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麗菁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麗菁(下稱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我確實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和證人黃永福(下稱黃永福)碰面,因黃永福欠我錢,我才跟黃永福拿錢,我跟黃永福約好1個月2,500元,這是黃永福還我2,500元之第3次;⑵黃永福之供述證據憑信性低,黃永福係為了施用毒品罪能夠得到寬典而隨意咬出被告,被告與黃永福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沒有提到毒品種類、數量之明語及暗語,僅提到「還25」;⑶本件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係供給微量予友人以解毒癮,犯罪所得亦僅有2,500元,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9、56至57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黃永福業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次,就
「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是查:
⒈黃永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是一般很普通的朋
友,只有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確實有賣安非他命1克給我,當時我們係以LINE聯絡,好像是被告男朋友載她過來,被告到我家樓下,我就下去拿,我家樓下監視器有錄到被告進來,我有施用拿到之毒品;毒品數量和交易金額,我是用LINE電話中講,不是傳訊息,對話紀錄之訊息看不出來,是之前有談好,被告會問我跟別人拿多少,我跟她講2,000元,被告說她有更好的毒品要2,500元、多500元,我本來要被告放在信箱,我再下去拿,但後來我沒有把錢放在信箱,以交付現金2,500元之方式、面對面進行交易;對話紀錄中之「要還你錢喔」、被告說「你要還多少錢」及「就25」等內容係我和被告間之術語,就是買毒品1克多少錢的意思,之所以這樣約定,是之前被告在電話中有說不要講那個直接,我說怎麼辦,被告就說你欠我錢要還我錢,用這個話來掩蓋,所以我會回「還25」;被告跟我說「我用另一支密我」、「幹嘛不用這支密」是被告說因LINE會被監聽、要用微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27、430至433頁),與黃永福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我是用LINE跟暱稱「張、倩」的一個女孩子買的,交易地點在我家樓下,她好像是被人家開車載過來,買之前我先用LINE聯繫,原本我叫她將安非他命放在信箱,但後來我跟她約在樓下,她給我安非他命1包、我給她2,500元;LINE對話紀錄中「還錢」就是我要買安非他命,「還25」是指1包2,500元,這是暗語,會這樣講是因為她說不要講那麼明,我確定跟她沒有債務關係也沒有賒帳等語(見偵46916卷第128頁)互核一致,並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其LINE上之暱稱為「張、倩」等語(見偵46916卷第8頁)相合,復有監視器照片(見偵46916卷第31至34頁)、黃永福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6916卷第55至61、69至75頁)、111年6月20日搜索黃永福住處之蒐證及扣押物照片(見偵46916卷第63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46916卷第85頁),可悉黃永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有客觀事證足資佐證,足認黃永福之證述具有憑信性及可靠性一節明確。
⒉又觀諸黃永福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黃永福】我把錢放
在我家信箱、25號10樓、你在把「東西」放在裡面;【被告】門不能關阿;【黃永福】信箱沒鎖;【被告】樓下的門;【黃永福】有空嗎、還妳錢、快哦;【被告】還多少;【黃永福】還25阿、妳有沒有空;【被告】嗯;【黃永福】最晚等妳到1點、可以嗎;【被告】嗯、好等內容(見偵46916卷第56、58至60頁),依其內容之前後脈絡可知黃永福原係要將錢放在其住處樓下之信箱,再由被告將「東西」放在信箱內,依黃永福與被告約定內容觀之即非單純還錢,稽之黃永福上開證述內容應係以暗語方式,用金錢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意,且細繹黃永福所傳訊息內容「最晚等妳到1點、可以嗎」亦非黃永福要償還借款所用之話語形式等情甚明。⒊復勾稽被告偵訊供稱:黃永福跟我借2萬元,他說每週還我2,
500元或月底還我,我有叫黃永福匯款,但黃永福說怕把錢花掉、還說他自己沒有金融卡云云(見偵46916卷第119頁),與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陳:我借黃永福2萬元,約定分4期清償,黃永福說這1期要還我2,500元、再給我多賺500元,所以會給我3,000元,但當天他只有給我2,500元,我有帳戶、但我沒有要黃永福用匯款方式還錢云云(見訴1502卷第55、151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黃允福欠我2萬5,000元,我跟黃永福約好1個月還2,500元,本案發生時是黃永福還我之第3次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互核以觀,足見被告自陳借貸黃永福之金額、還款方式等核心內容均前後矛盾不一,可徵被告供述內容之憑信性低弱,難以憑採。
⒋至證人鄭和亞(下稱鄭和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被告
跟我說有一個朋友欠她錢,被告沒有跟我說去朋友家要作何事,我不知道被告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199頁),及證人丁楷宸(下稱丁楷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當天被告叫我載她去板橋,我聽說黃永福有欠被告錢,我不知道、忘記何時聽被告說過,(後改稱)應該是當天,我不清楚被告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36頁)部分,均係聽聞被告陳述黃永福欠她錢等情明確,惟依本案客觀證據(即黃永福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足認黃永福當日並非償還部分借款予被告,是鄭和亞、丁楷宸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不符,且鄭和亞、丁楷宸對被告所稱借款內容均不清楚,礙難信實。㈢基上,黃永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與客觀事
證相符,具憑信性及可靠性,應可信實;被告歷次辯稱內容已呈變遷、不一致之情,鄭和亞、丁楷宸於本院審理所結證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對被告所為形成合理懷疑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洵不足採。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㈣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永福之行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造成之侵害非微,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犯罪事實之解明、釐清並無助益,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次犯行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