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2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3851、38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王俊傑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撤回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
3、135、20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是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16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所有被害人完畢,有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和解書匯款單、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刑顯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另依「蕭大哥」指示提領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79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非長、犯罪手法、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前揭被告犯罪情狀以
及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罪名 本院宣告刑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111年度偵字第38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傑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王俊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王俊傑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7月至8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大哥」之成年人(下稱「蕭大哥」),以此方式幫助「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並因而獲有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一本金融帳戶可獲利5,000元)。嗣「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楊溎芬、黃政華、魏麗秋等人(下合稱楊溎芬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並旋即遭「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持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黃政華、魏麗秋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故此部分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承瀚陷於錯誤,而依「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而王俊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臨櫃領款後,再轉交與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不法所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王俊傑竟自單純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幫助犯意,另行起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應允「蕭大哥」協助領款之要求,與「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蕭大哥」之指示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親赴玉山銀行桃園某不詳分行,臨櫃領取本案玉山帳戶內,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承瀚所匯入之款項共102萬元,並旋即將上開款項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竹路111巷口交付與「蕭大哥」,以此獲得6,120元(相當於提領金額0.6%之報酬,即102萬×0.6%=6,120),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黃承瀚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黃承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楊溎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黃政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王俊傑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86至87頁、第127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至8月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蕭大哥」即「陳哥」,且有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親赴玉山銀行桃園某不詳分行,臨櫃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承瀚所匯入之款項共102萬元,並於提領後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蕭大哥」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7月至8月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蕭大哥」即「陳哥」,且有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親赴玉山銀行桃園某不詳分行,臨櫃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承瀚所匯入之款項共102萬元,並於提領後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蕭大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0056號卷第9至1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87頁、第13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8月10日至110年9月13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8747號函暨函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09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29日)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5792號卷第61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97至107頁)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黃承瀚及楊溎芬等3人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黃承瀚及楊溎芬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以臨款提款之方式領出後,轉交與「蕭大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款項則遭「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出,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黃承瀚及楊溎芬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會要求別人匯款到我名下金融帳戶,累積一定金額後,才讓我去玉山銀行臨櫃一次提領,我是在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竹路111巷口將款項交給「陳哥」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056號第9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蕭大哥」原先僅請我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後來因為匯款金額太高,才叫我臨櫃提領,讓我提款是後來起意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132頁),且依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有交易摘要為「現金支出」,交易金額為「1020000.00」之交易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5792號卷第64頁)等情,故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上開款項旋即遭王俊傑提領,並轉交予綽號『陳哥』之人」,而有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蕭大哥」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
⒉而依被告所述,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出借給「蕭大哥」時,
餘額均僅有幾百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128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審以被告案發時係2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140頁),堪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顯有認識。⒊又被告自承:我不知道「蕭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僅知
道年紀大約50幾歲,與「蕭大哥」認識時間也不長,當時就是缺錢,因為老婆要生了,對方跟我說這個工作,我就做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84至85頁),本案被告亦未能提供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全無資料可資證明「蕭大哥」之實際身分等節,顯見被告對於「蕭大哥」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於本院坦認知悉金融帳戶係任何人均可免費申辦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頁第84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蕭大哥」刻意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性,難認毫無起疑,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不知道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內錢是從哪裡來的,錢也是不是其所有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卷第32頁),可見被告從未向「蕭大哥」確認匯入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金流來源,即任意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租借與「蕭大哥」,足徵被告因需錢孔急,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執意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蕭大哥」,嗣其本案玉山、國泰帳戶果遭「蕭大哥」用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帳、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⒌被告依「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玉山、國泰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此,告訴人黃政華、被害人魏麗秋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且自承知道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租借給「蕭大哥」後,會有錢匯入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內,後來因為提領金額太大,「蕭大哥」還有把金融卡、存摺提供給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8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就「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對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則其對於「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綜上,本案倘非被告了解前揭不詳他人之真實身分及渠等隱
藏真實身分徵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緣由,應無全未懷疑即輕信答應以上開方式協助「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理,被告顯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應已明白任意協助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存有該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予該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人使用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臨櫃提
款本案玉山帳戶內共計102萬元之行為,而與「蕭大哥」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會要求別人匯款到我名下金融
帳戶,累積一定金額後,才讓我去玉山銀行臨櫃一次提領,我是在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竹路111巷口將款項交給「陳哥」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056號第9至10頁);於偵訊時供稱:「蕭大哥」指示我去提款,再把錢交給「陳哥」,我也有拿到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比例計算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卷第32頁);而於本院中供稱:「蕭大哥」跟我說他在做電商,是商品買賣,但我沒有看過那個電商網頁,我是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借給「蕭大哥」,當時沒有說借多久,但時間很久,借給「蕭大哥」時,當時「蕭大哥」說是電商的錢,我就沒有再詳細問。一開始「蕭大哥」只說要提供帳戶,是因為金額太大才要本人臨櫃提領款項,所以我有至臨櫃提領款項,這是另行起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86頁、第127至130頁、第132頁),可見被告雖不清楚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出租與「蕭大哥」供作收取、提領款項之目的與用途,然明知匯入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款項為不詳之第三人所匯入,僅為賺取高額佣金,冒然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收取款項,復因提領款項可額外抽成,即應允協助「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臨櫃提領款項,並於取得贓款後再親自攜帶款項交付「蕭大哥」,此等以收取再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將使金流產生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以追查,此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足徵被告根本不關心「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之行為是否合法,亦不在乎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正當,即為己身之利益而容任「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更將本案玉山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與「蕭大哥」,是被告主觀上顯已有另行起意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與「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黃承瀚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與「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外,復依「蕭大哥」指示臨櫃領取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所得在內之102萬元,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被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蕭大哥」,亦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告訴人黃承瀚遭詐而交付財物,固
係依「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然徵諸被告供稱:我是把本案玉山、國泰帳戶提供與「蕭大哥」即「陳哥」,他們是同一個人,我確定他們是同一個人,本案我只有跟「蕭大哥」接觸而已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84至85頁、第131頁),可見關於出租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即款項之提領、轉交事宜,與被告聯繫之對象始終僅有「蕭大哥」一人,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款項提領後係交付與「陳哥」,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蕭大哥」即「陳哥」,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蕭大哥」與「陳哥」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顯示除「蕭大哥」外,被告與本件負責實施詐騙、其他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直接聯繫,是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蕭大哥」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尚有「蕭大哥」即「陳哥」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蕭大哥」有不同稱呼,即遽認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準此,本案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僅認定被告係與「蕭大哥」即「陳哥」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辯稱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事後才知道云云,惟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為有智識、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一般公司運作及金融帳戶使用方式當有所了解,是被告對於「蕭大哥」所稱租借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係為收取電商交易資金,避免太多錢匯到自己戶頭會遭銀行進行風險控款,進而無法領錢一節,乃電商公司向無信任關係之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供收取貨款之用,倘協助領錢,更可獲得相當為提領金額0.6%之報酬(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卷第3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140頁),此均徒增電商款項遭被告侵吞無法收回之風險。更何況租借任何人或公司行號均可免費申辦之金融帳戶亦將徒增無益之營業及管理成本,此均非正常收受貨款之管道及經營公司之方法,凡此顯悖常情之處,被告應可預見,卻僅因缺錢,而出租金融帳戶無需耗費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經濟誘因,便允為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供作「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親自臨櫃提領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承瀚所匯入款項在內之102萬元,則被告對於楊溎芬等3人遭詐欺取財此犯罪事實之發生,雖無積極之意欲,但其主觀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原具有幫助「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事後更另行起意擔任取款車手,而有與「蕭大哥」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當時沒有想太多、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蕭大哥」,而使取得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蕭大哥」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楊溎芬等3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內,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復遭「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持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使「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楊溎芬等3人,使楊溎芬等3人將款項匯入「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中之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已幫助「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提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匯款金額,另因本案國泰帳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使「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8747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帳務日期109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29日)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97至107頁)在卷可佐,是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因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然倘「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提領成功,勢將造成金流斷點,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屬幫助「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僅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應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㈠依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分別於110
年8月31日9時48分許臨櫃領款50萬元、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臨櫃領款102萬元,惟告訴人黃政華、被害人魏麗秋均係在被告於上開時間臨櫃領款後始因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且於告訴人黃政華、魏麗秋匯款後,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中交易摘要均僅有「ATM提款」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5792號卷第63至66頁);而依本案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於110年8月31日9時28分許臨櫃領款65萬元,而告訴人楊溎芬係於被告臨櫃領款後始因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且於告訴人楊溎芬匯款後,本案國泰帳戶即無任何提領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103至105頁),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的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都是先交給「蕭大哥」,只是因為提領金額太大,需要本人去領,「蕭大哥」才把卡片、存摺還給我讓我去領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完畢後存摺、印鑑就再交給「蕭大哥」,用ATM提領部分都不是我所為,我只有臨櫃提領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130至131頁)。準此,本案除提款金額超過50萬元部分,因需由被告本人臨櫃提領,而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紀錄、被告自白可資佐證外,其餘持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因卷內均無其他如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等證據,而可資證明被告亦有持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況起訴書全未具體載明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分別為何,是起訴書認楊溎芬等3人遭詐欺之款項亦係遭被告所提領乙節,顯有誤會。又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即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參照)。經查,當時向被告索取本案玉山、國泰帳戶者僅「蕭大哥」1人,尚未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所稱之「三人以上」,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0條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139頁),使被告為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就幫助之罪名,原起訴之刑法339條之4第2款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此敘明)。
㈡至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依「蕭大哥」之指示至臨櫃領
款,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與「蕭大哥」即「陳哥」,已如前述,惟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告訴人黃承瀚部分,有對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而僅成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139頁),使被告為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楊溎芬等3人施以詐術,致楊溎芬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內,且於「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款項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出、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蕭大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如事實欄
一、㈡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意各別(一為基於幫助之犯意,一為已提昇為正犯之犯意)、行為互殊(一為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另一為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111年度偵字第38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52號起訴書起訴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楊溎芬、黃政華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告訴人魏麗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起訴效力應及於追加起訴中關於告訴人魏麗秋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上開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則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玉山、國泰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黃承瀚及楊溎芬等3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告訴人黃承瀚、黃政華及被害人魏麗秋所匯入之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承瀚及楊溎芬等3人成立調解,而賠償渠等之損害,被告更另行起意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正犯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獲有1萬6,120元利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十、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蕭大哥」,他有給我報酬,一個本子5,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卷第3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可見被告確有向檢察官表示:有拿到報酬,一個本子5,000元等情(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140頁),況被告既係於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後,因「蕭大哥」另行表示提領款項可獲得額外佣金,因而另行起意擔任取款車手,倘「蕭大哥」於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時,即未給付被告相應之1萬元報酬,殊難想像被告會再因「蕭大哥」之空頭承諾,而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被告確有因出租金融帳戶而獲得1萬元利益。又被告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至玉山銀行桃園某不詳分行,臨櫃領取本案玉山帳戶內,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承瀚所匯入之款項共102萬元,因而獲有提領金額0.6%之報酬即6,12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卷第32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拿到錢云云,惟被告於距案發較近之偵訊當下既已自白有因領款而拿到報酬,則被告臨訟翻異其詞,即難以採信。是上開報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黃承瀚及楊溎芬等3人所受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有獲有「蕭大哥」給付之2萬元,惟依被告所述,該2萬元係因「蕭大哥」取走被告手機,為補償被告而給與,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2萬元係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對價,是依有疑為利被告,就此2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有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與「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除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提領行為外,被告非實際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黃政華、被害人魏麗秋所匯入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被告所提領之102萬元亦已交付與「蕭大哥」,是依現存卷內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黃承瀚及楊溎芬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三、再者,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內雖尚有告訴人黃承瀚及楊溎芬等3人所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然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分別由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黃承瀚及楊溎芬等3人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王俊傑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綽號「陳哥」之人,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本案被告僅與「蕭大哥」接觸,是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卷內亦無從證明「蕭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被告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於110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31日前某日,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魏麗秋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5日16時18分許,匯入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綽號「陳哥」之人,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王俊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
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王俊傑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王俊傑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月31日前某日,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王俊傑提領,並轉交予綽號『陳哥』之人,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等罪嫌。」,此固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5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繫屬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又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魏麗秋於110年9月5日16
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惟觀諸本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於告訴人魏麗秋匯款後,本案玉山帳戶均係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而被告則係分別於被害人魏麗秋匯款前之110年8月31日9時48分許、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前往玉山銀行桃園某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102萬元,是於告訴人魏麗秋匯款後,被告即無為任何臨櫃提款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的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都是先交給「蕭大哥」,只是因為提領金額太大,需要本人去領,「蕭大哥」才把卡片、存摺還給我讓我去領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完畢後存摺、印鑑就再交給「蕭大哥」,用ATM提領部分都不是我所為,我只有臨櫃提領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第130至131頁)。準此,本案除提款金額超過50萬元而需由被告本人臨櫃提領外,別無其他如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持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魏麗秋所匯入之款項,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提領告訴人魏麗秋所匯入之款項1萬元,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提領或轉匯告訴人魏麗秋所匯入之1萬元款項,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則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蕭大哥」之行為,造成多數被害人,即包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案件之告訴人楊溎芬、黃政華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魏麗秋等人被害,則被告所犯核屬想像競合犯,是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案件與追加起訴之案件乃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㈢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11
1年度偵緝字第38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52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案件繫屬之日期為111年12月8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8日桃檢秀儉111偵緝3850字第111914823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65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而上開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繫屬於本院之日期則為112年2月3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3日桃檢秀儉112偵緝239字第112901078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暨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應為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52號起訴之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追加起訴書),係於後繫屬之案件,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前案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黃承瀚(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2日9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 Global001」之帳號向黃承瀚佯稱:可在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承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1日 13時4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⑴黃承瀚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056號卷第11至13頁) ⑵王俊傑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8月10日至110年9月13日)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姓名:黃承瀚)1份(同上偵卷第108頁) ⑷黃承瀚之國泰世華銀行KOKO數位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擷圖1張、「Trust Global」網站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Trust Global」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7張(同上偵卷第25至29頁) ⑸黃承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 Global001」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與「Trust Global」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國泰世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共56張(同上偵卷第37至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第3851號、第3852號起訴書 2 楊溎芬(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 Global001」之帳號向楊溎芬佯稱:可在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溎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日 10時2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⑴楊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96號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姓名:楊溎芬)各1份(同上偵卷第29頁、35頁) ⑶楊溎芬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53頁) ⑷「Trust Global」公告詳情及消息公告擷圖照片、楊溎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 Global001」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ACRA」不明證書共104張(同上偵卷第37至63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8747號函暨函附王俊傑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09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2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97至10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第3851號、第3852號起訴書 3 黃政華(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日0時0分許起,以投資平台「Trust Global」之客服人員向黃政華佯稱:可在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政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日 23時5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⑴黃政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5792號卷第31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政華)各1份(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第45頁、第57頁、第59頁) ⑶王俊傑之玉山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年8月10日至110年9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61至6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第3851號、第3852號起訴書 110年9月6日 10時46分許 1萬元 4 魏麗秋(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 Global001」之帳號向魏麗秋佯稱:可在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麗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5日 16時1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⑴魏麗秋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3544號卷第57至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魏麗秋)各1份(同上偵卷第61頁、第83頁、第121頁、第12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擷圖照片1張、魏麗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 Global001」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同上偵卷第101頁、第105至136頁) ⑷玉山銀行管理部111年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748號函暨函附王俊傑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10年9月4日至110年9月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1至1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