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前係詹○○之配偶(嗣於民國111年間裁判離婚),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因懷疑詹○○與林○○有私下男女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處(下稱前揭居處),透過家中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未經詹○○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登入詹○○所申辦,名稱設為「○○○○○」之GOOGLE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在GOOGLE MAP軟體中以本案帳號在林○○經營之佛像、佛具店評論欄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處,以本案帳號冒用詹○○名義,留言散布:「不應該像畜生一樣,接近已婚婦女,還是生了4個小孩的女人,破壞別人正常的家庭與婚姻,害4個小孩沒媽媽,你該下地獄」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然足以毀損林○○名譽之文字(下稱本案誹謗文字),表彰係詹○○本人張貼本案誹謗文字,足以生損害於詹○○本人對其本案帳號發布留言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瀏覽GOOGLE MAP評論留言之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不實指摘林○○之內容,足以毀損林○○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欄貳、三)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1、73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登入詹○○申辦、名稱為「○○○○○」之本案帳號,在GOOGLE MAP軟體中以本案帳號,在告訴人林○○經營之佛像、佛具店評論欄,以本案帳號冒用詹○○名義,留言本案誹謗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承認這則評論是我貼的,但我沒有指名道姓,且評論欄現在也已經沒有這則留言,對方沒有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冒用詹○○名義,在GOOGLE MAP軟體以
本案帳號,在告訴人林○○經營之佛像、佛具店評論欄張貼本案誹謗文字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業據告訴人林○○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7、28、65至67頁、原審卷第35至40、83至94頁),亦經證人詹○○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30、79、80頁、原審卷第59至83頁),且有該則評論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83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以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利用位在前揭居處之電腦,冒用詹○○名義,以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誹謗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詹○○2人:
1.證人詹○○於原審結證稱其手機內GOOGLE已經登出,被告可登入詹○○本案帳號之方式,僅有透過使用放在被告之前揭居處,詹○○未將本案帳號從GOOGLE登出,且已經電腦「記住密碼」而毋庸再輸入密碼之電腦為之。被告利用位在前揭居處之電腦,冒用詹○○名義,以本案帳號名義張貼本案誹謗文字,可以認定。
2.又證人詹○○於原審證稱:「○○○○○」是我粉專名稱,我在YOUTUBE上也是用「○○○○○」當名稱,GOOGLE MAP上也是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原審證稱:詹○○在氣炸鍋社團內PO一些畫面如美食的照片時,上面會寫「○○○○○」,詹○○PO的照片就是詹○○從網路上擷取她YOUTUBE影片或粉專照片PO上去,這些粉專和YOUTUBE帳號上面詹○○名稱是叫「○○○○○」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相符。可知詹○○確以「○○○○○」之暱稱,對外張貼相關貼文及內容,倘他人看見以「○○○○○」暱稱發表言論,即有可能認為係詹○○本人所為。參之證人詹○○於見聞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誹謗文字後,旋向被告陳稱:你不要再盜用我的帳號做違法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且稽之本案誹謗文字亦係足以對告訴人名譽產生毀損之內容,被告冒用詹○○名義張貼本案誹謗文字,更有可能令詹○○無端接受調查,甚至遭列為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自足以生損害於詹○○。
3.又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佛像、佛具店評論欄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處,以本案帳號冒用詹○○名義,留言:不應該像畜生一樣,接近已婚婦女,還是生了4個小孩的女人,破壞別人正常的家庭與婚姻,害4個小孩沒媽媽,你該下地獄等語,影射、指控該店經營者即告訴人,致瀏覽GOOGLE MAP評論之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不實指摘林○○之內容,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且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佛像、佛具店評論欄張貼本案誹謗文字留言,觀其內容,係應針對此商店之經營者所為之評論,此為一般社會大眾使用網路者所周知,故被告辯稱其未指明道姓,不足以證明係對告訴人之評論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該評論欄已無其張貼之本案誹謗文字留言乙節,縱非子虛,亦不影響被告先前冒用詹○○之名義,使用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誹謗文字留言,損害詹○○本人對其本案帳號發布留言管理之正確性,及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是被告所辯該則留言已遭刪除,對詹○○及告訴人均不生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詹○○申請之本案帳號,冒用詹○○名義在告訴人店家GOOGLE MAP評論區張貼本案誹謗文字,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並透過文字足以表彰其用意之證明,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㈢被告係基於單一散布本案誹謗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冒用詹○○GOOGLE帳號名義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誹謗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起訴意旨固未起訴被告本案冒用詹○○名義張貼本案誹謗文字之行為,然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起訴書所認被告構成之誹謗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審判,且原審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對此得實質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為審理、裁判。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不相識
、與詹○○為前配偶關係,竟因臆測告訴人、被害人間有私下男女關係,心生怨忿,率以上揭方式冒用被害人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告訴人,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氣憤)、手段,前曾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之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休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辯稱其張貼之該則留言已不存在,對於告訴人及詹○○均不生損害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