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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振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第96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79號、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新興市場的投資管道,

提供相關證件經過銀行反洗錢審核後,即可註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在網路交易過程中,被告從不認識被害人,對於被害人遭詐騙更不知情。在三角詐欺模式中,本案被害人與對方未曾見面或視訊,即進行匯款,則尚難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等節,即遽認被告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而應負責。被告只是單純做比特幣買賣生意,無法查證匯入之款項是否為不法資金,而且本案商品免責聲明簽字與美國護照持有人簽名完全相同如上訴附件五,因此被告所為並非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行為云云。惟查: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社會信

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苟有不詳之人向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或非親非故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則具有一般通常社會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然可以預見顯屬可疑。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因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50分前,將其不知情胞弟鄭振元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May」之人使用,且為與本案相同手法,亦即於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遂依「May」指示,提領該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於110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139-141頁,下稱前案起訴書)。在上開案件中,被告亦係以同一經營虛擬貨幣之託詞答辯,足見被告早已得預見,倘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後,再加以提領並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能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然被告於本案中仍為同此之犯行,顯見被告確係仍係基於不違背其己意之主觀上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甚為明確。

二、被告既然辯稱係與「LEI WANG」透過網路成為朋友,且同意提供其胞姐鄭美娜之A帳戶供「LEI WANG」匯款使用,再依「LEI WANG」指示從A帳戶提領款項,以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果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被告與「LEI WANG」既然從未謀面,二人間又始終以手機內來往訊息連絡,則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實為維繫感情、確認聯繫事項之重要依憑,甚而為被告紀錄比特幣交易明細之極其重要交易憑據,可以供將來若有交易糾紛時,能持以與「LEIWANG」作其權利之主張,此亦為具有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認知。然被告卻辯稱已刪除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唯獨僅留下自通訊軟體內下載由「LEI WANG」傳送之護照、「LEI WANG」簽名之商品買賣意願免責中英文聲明各1份,因而無法提出以證明其上開所辯,此節顯與常情有違,而難認上開辯解值得採信。況被告對於為何刪除對話紀錄,但卻獨留護照與免責聲明時,卻辯稱:護照跟免責聲明係重要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16頁),顯見被告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知悉需留存與「LEI WANG」交易之重要資料,然卻僅留存有利脫免罪責之免責聲明及護照影本,而將重要之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此情顯與詐欺之共犯,意圖為避重就輕及脫免刑責,而僅提出單方面之資訊,而就可以供作為認定犯罪之涉犯罪責資料予以刪除,或者以刪除或遺失作為辯解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而已。

三、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我在通訊軟體上認識「LEIWANG」,他會把匯款單傳給我看,我看到有錢進來,我就領出來買比特幣傳給他,他說他在美國有時候在巴西,我的帳號是台幣,只能接受台幣,匯款單進來會遮隱匯款人姓名某一個字,我看到每次匯款進來的人名字都不太一樣,他每次匯款到A帳戶的人都不太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

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LEI WANG」僅係網友關係,並非熟識之親友,而且對於「LEI WANG」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背景等個人資料均無所悉。被告既然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且自陳係用通訊軟體與「LEI WANG」接觸,可證明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而只要於搜尋引擎簡略搜尋「提供帳戶」、「購買比特幣洗錢、詐騙」「提領不明款項」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既自承與「LEI WANG」對話並透過「LEI WANG」傳送之護照,認為「LEI WANG」為美國人,且長期在美國或巴西,則何以能隨時以臺灣人之名義及帳號匯入台幣至被告胞姐之A帳戶內,而被告又自承「LEI WANG」於匯款後都會提供匯款單,也發現匯款單人每次都不一樣,被告既自承為從事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之幣商,對此情節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LEI WANG」所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非「LEI WANG」本人之名義,且為不同之臺灣人,此顯亦與一般在國外之外國人,為使用台幣與我國人作交易,均會於我國內開立台幣帳戶,或借用同一親友之名義做台幣轉帳使用之情節相悖,顯見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LEI WANG」簽署之免責聲明與美國護照持有人簽名完全相同如上訴附件五等資料,至多也只能證人上開資料之客觀存在狀態,仍不能解免被告有共犯本件犯行之犯意。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8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9樓之1(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李松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79號、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松䓱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 實

一、乙○○、李松䓱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為從事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之幣商,其本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向胞弟鄭振元所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前均曾因與未曾見過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進行比特幣買賣而提供予該人士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因此涉犯詐欺等罪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是鄭振生應可預見倘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由之加以提領並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為能賺取利潤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I WANG」之成年人,經「LEI WANG」表示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且需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必特幣後存入指定之帳戶內,乙○○與「LEI WANG」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向胞姐鄭美那(本件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10000000號,下稱A帳戶)提供予「LEI WANG」,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戊○○、甲○○、丁○○、丙○○,致李協和、甲○○、丁○○、丙○○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A帳戶內。鄭振生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LEI WANG」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BTC)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李松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詐騙成員甲)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11時48分許前某時,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戊○○,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B帳戶內。李松䓱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詐騙成員甲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戊○○、甲○○、丁○○、丙○○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李松䓱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5、10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提供其

胞姐鄭美娜之上開A帳戶予「LEI WANG」作匯入款項使用,且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照「LEI WANG」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依照「LEI WANG」之要求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行為;被告李松䓱亦坦承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之行為,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①被告乙○○辯稱:我是比特幣商,我主要是提供我的帳戶給人家,我沒有看過「LEI WANG」,但是他跟我說他會用(新)臺幣跟我買比特幣,我才提供鄭美娜帳戶給他,還請他寫免責聲明,我們是用通訊軟體聯絡,他提供美國護照,讓我相信他是在臺灣的美國人,他沒有跟我說款項來源是什麼,我接受到訊息就會依照款項兌換比特幣給對方云云;②被告李松䓱則辯稱:我的錢是拿去工事使用,我不知道帳號被別人拿去用,錢出出入入,我久久才去補摺,我不知道帳戶的錢哪裡來的,我以為是上游廠商或業主給我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LEI WANG」之成年人,經「LEI WANG」表示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且需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必特幣後存入指定之帳戶內,進而提供其胞姐鄭美娜A帳戶予「LEI WANG」;被告李松䓱則於110年12月28日11時48分許前某時,提供其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戊○○、甲○○、丁○○、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A、B帳戶內,被告乙○○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依「LEI WANG」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BTC)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被告李松䓱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詐騙成員甲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丁○○、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卷第41-44頁;偵2卷第25-27頁;偵3卷第51-53、95-97頁)、證人鄭美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卷第13-15頁;偵2卷第7-10頁;偵3卷第27-29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46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李松䓱)、(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鄭美那)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23、25、27-29、31、33-35頁;偵3卷第111-127頁) 、告訴人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卷第39、45-67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華南銀行及郵政匯款單共4紙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71、75、77、81-89頁)、被告乙○○提出之協助調查書及「LEI WANG」簽名之商品買賣意願免責中英文聲明各1份(偵2卷第15-17、19-23頁;偵3卷第39-41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卷第29-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0447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美那)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33-39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匯款畫面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41-51頁) 、被告乙○○提供之虛擬幣匯款紀錄、「LEI WANG」電子錢包地址、護照影本(偵3卷第43-47頁;審訴卷第75-83、85、87頁)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照片及存摺封面各1份(偵3卷第55-89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照片各1份(偵3卷第99-1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乙○○既與「LEI WANG」透過網路成為朋友,且同意提供

其胞姐鄭美娜之A帳戶供「LEI WANG」匯款使用,再依「LEI

WANG」指示從A帳戶提領款項,以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與「LEI WANG」既然從未謀面,二人間始終以手機內來往訊息連絡,其等間對話紀錄實為維繫感情、確認聯繫事項之重要依憑,甚而為被告乙○○紀錄比特幣交易明細之憑據,以供將來若有交易糾紛時,能持以與「LEI WANG」作其權利之主張,然被告乙○○卻供稱其已刪除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唯獨僅留下自通訊軟體內下載由「LEI WANG」傳送之護照、「LEI WANG」簽名之商品買賣意願免責中英文聲明各1份,因而無法提出以證明其上開所辯,此節即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其前開所辯值得採信,況本院質以被告何以刪除對話紀錄卻獨留護照與免責聲明時,被告辯稱:護照跟免責聲明係重要資料等語(見院卷第116頁),其尚知悉需留存與「LEI WANG」交易之重要資料,然何以僅留存有利脫免罪責之免責聲明及護照影本,卻將其等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此與詐欺之共犯,為避重就輕及脫免刑責,而僅提出共犯之資訊,就己一方可能涉犯罪責之資料,一概辯稱刪除或遺失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乙○○上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無法採憑。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因於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50分前,

將其不知情胞弟鄭振元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May」之人使用,且為與本案相同手法,亦即於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遂依「May」指示,提領該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於110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139-141頁,下稱前案起訴書),上開案見中,被告既均係以同一經營虛擬貨幣之託詞答辯,足見被告已得預見倘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由之加以提領並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而仍不違背其己意之主觀上犯意甚明。

⑶又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社

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無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通訊軟體上認識「LEIWANG」,他會把匯款單傳給我看,我看到有錢進來,我就領出來買比特幣傳給他,他說他在美國有時候在巴西,我的帳號是台幣,只能接受台幣,匯款單進來會遮隱匯款人姓名某一個字,我看到每次匯款進來的人名字都不太一樣,他每次匯款到A帳戶的人都不太一樣等語(見院卷第115-116頁),觀諸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乙○○與「LEI WANG」僅係網友關係,並非熟識之親友,其對於「LEI WANG」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背景等個人資料均無所悉,且網路上之身分甚或性別極易偽造,該「LEI WANG」在不知被告之身分下,即請求被告乙○○提領匯入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徒增交易風險,此節實不符常情,已屬可疑。

⑷再者,依照被告乙○○所述之「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顯然

與我國之現行法定貨幣制度不符,而被告乙○○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既自陳係用通訊軟體與「

LEI WANG」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而只要於搜尋引擎簡略搜尋「提供帳戶」、「購買比特幣洗錢、詐騙」「提領不明款項」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乙○○難以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自承其與「LEI WANG」對話並透過「LEI WANG」傳送之護照,認為「LEI WANG」為美國人,且長期在美國或巴西,則何以能隨時以臺灣人之名義及帳號匯入台幣至被告乙○○胞姐之A帳戶內,而被告乙○○又自承「LEI WANG」於匯款後都會提供匯款單,其也發現匯款單人每次都不一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主觀上業已知悉「LEI WANG」所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非「LEI WANG」本人之名義,且為不同之臺灣人,此節已與一般在國外之外國人,為使用台幣與我國人作交易,均會於我國內開立台幣帳戶,或借用同一親友之名義做台幣轉帳使用之情節相悖,反與一般詐騙集團,因詐騙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致使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來源均非同一,並以此購買比特幣以用作洗錢之情形相似,被告既自承其為從事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之幣商,對此情節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每次匯入款項來源均非同一,又未為進一步查證,仍依照「LEIWANG」之指示予以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堪認被告乙○○主觀上與「LEI WANG」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縱使被告提出「LEI WANG」簽署之免責聲明,亦難以此卸免其罪責,遑論其所檢附之英文免責聲明僅於「trustee」即受託人處有簽寫疑似英文,但無法辨識與「LEI WANG」英文字母相符,甚且同一份免責聲明書上第一行所簽寫為「Wang

Lei」,亦與外國人簽寫姓名之習慣係以名在前、姓在後相悖,此與被告乙○○提出護照名為「LEI WANG」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尚屬有疑,同一份免責聲明第一行之「Wang Lei」與最後受託人處之簽名筆跡、簽名手法、英文字母亦不相符,況若此免責聲明確為「LEI WANG」為向被告乙○○購買比特幣所提出,則應當簽署在委託人欄,又豈會簽寫在名為「trustee」之受託人欄,上開情節均與常情相悖,在在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李松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應得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⑵查告訴人戊○○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帳戶係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等情,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42-44頁),且被告李松䓱亦於告訴人戊○○匯入款項後之當日僅相隔近4小時,旋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告訴人戊○○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李松䓱之B帳戶後,均係於短暫、密接之時間後,隨即由被告以卡片現金提款方式提領而出,被告既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是什麼錢等語(見院卷第72頁),被告自無從知悉該款項之來源及該人匯款之原因,是倘非被告受人指示提款,實無將該來路不明款項於匯入後,遂得於密接時間內,即至自動櫃員機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且自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緊密時間內遭被告提領一節以觀,亦足見詐欺集團就本案帳戶已有一定管控能力以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均隨即轉匯或以現金提領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及利用人頭帳戶轉匯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常情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至為灼然。

⑶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本案被告將本案B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以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依前開說明,現今透過銀行帳戶存、提款項,甚為便利,如有甘冒匯入陌生帳戶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用自己帳戶作為提領或匯款使用,反而大費周章利用不詳之人帳戶、指示他人代為提款,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被告既已得預見該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於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款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係做工的,B帳戶僅提供予

做工師傅,方便師傅把錢會進來,其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是因為其做工事每天支出,領出後支付修繕工程的錢,以及給付員工、師傅的錢,這些錢是其做工出入的錢,不知道為何是他人被騙的錢等語,然衡情一般做工程之人或公司,於同一時期承包之工程多為二件以上,且承包之工程難於訂立承攬契約後隨即完成,為利工程順利進行,工程款項亦會隨著工程之進度分階段給付,亦即邊施做邊支付,此乃工程實務之常態,因此發包及施做工程之廠商,為便於在每階段核算工程款是否如期進帳,以利購買材料、支付員工薪水等成本之經營,自會就每筆工程款進帳時如實核對廠商名稱及款項,反觀廠商為釐清業已給付款項之責任,自會於匯入款項時通知承包工程之老闆,以利結清工程款,此為一般常情,然經本院質以被告其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時,是否有任何合作廠商向其通知將有款項匯入,被告辯稱:「有的有說,有的沒說,這筆我不知道」,再經本院質以於110年12月28日前有任何一家廠商向其簽訂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合約,被告辯稱:「我們都沒簽那麼多(金額),我們算協力廠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本次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時,沒有去跟任何廠商確認是誰匯款,帳戶有錢其就提領出來支付給師傅等語(見院卷第118頁),被告上開所辯業與一般承攬之工程給付款項常情相悖,被告上開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更何況若非有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知會被告業已匯入款項,被告又豈會於匯入款項後立即知悉B帳戶內有錢入帳,甚且僅相隔四小時之同日,即知悉持提款卡於ATM接續2次按下提領12萬元之現金合計提領24萬之舉動,此情在在益徵被告於提領前業已知悉該等款項並非其工程款,乃違法之資金來源,再經詐騙集團指示業已有不法來源款項入其B帳戶,並通知其立即領出,以免遭告訴人報警而凍結等情,堪屬為真,是被告自無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其工程廠商所給付工程款之可能,且遑論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本案B帳戶之款項確為告訴人戊○○遭詐欺後所匯,是倘非詐欺集團確實就被告上開帳戶有充足把握及管領,要無可能任意指示告訴人戊○○將其所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否則將致詐欺集團未能取得贓款,其前階段所為詐術毋寧係徒勞無功,是被告所辯前開諸節,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開辯詞,均係臨訟飾詞,洵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乙○○與「LEI WANG」、被告李松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2人分別提供本案A、B帳戶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2人分別提領詐欺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李松䓱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係依詐欺集團成員「L

EI WANG」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依指示將相應金額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內、被告李松䓱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均已該當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其係與暱稱「LEI WANG」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而被告李松䓱則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與詐騙集團接觸及受指示,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知悉另有除「LEI WANG」以外之人、被告李松䓱部分除詐騙成員甲指示其提領款項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是無從認被告2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院卷第104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⒊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本案

帳戶,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領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乙○○與「LEI WANG」、被告李松䓱與詐騙成員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被告李松䓱就附表編號1所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另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之四罪間,分別侵

害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以代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或交付之行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供素未謀面之人收受款項及依指示提領及收取款項,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等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斟酌被告2人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比特幣買賣、經濟狀況不穩定,被告李松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19頁),就被告乙○○所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松䓱所涉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乙○○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以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被告2人主觀上雖可預見本件提款或收款之行為係為處分詐欺不法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然被告乙○○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非久,被告李松䓱僅從事1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且被告乙○○本案僅與「LEI WANG」聯繫,被告李松䓱亦僅與詐騙成員甲聯繫,其等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等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再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申言之,即使認「LEI WANG」或詐騙成員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上述所稱之犯罪組織,然犯罪組織既指非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理至為灼然。被告2人上開行為固堪認定其等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行,但該人頭帳戶既為被告乙○○胞姐鄭美娜或李松䓱名下之帳戶,衡情警方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當會據此循線約詢被告乙○○、李松䓱而旋即查獲其等犯行,被告2人即無再與詐欺集團共同持續犯罪之餘地,可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顯無讓被告2人加入而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無非僅係一時短暫利用被告2人而已,否則應係提供非車手名下之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蓋如此較無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2人僅係因偶發個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其等客觀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等雖有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但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被告2人客觀之行為而論,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亦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及提款金額 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11日14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戊○○佯稱為敘利亞戰地醫生,欲回國定居,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相關費用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分別於110 年12月28日 11時48分 許、同日12 時53分許匯 款16萬6,300 元、2萬3,7 00元至B帳 戶內。 ②於111年3月23日13時29分許匯款19萬9,930元至A帳戶內。 ③於111年3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11萬4,520元至A帳戶內(此部分之提領及後續流向詳編號2) ①李松䓱於110年12月28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5分許自B帳戶內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此部分包含原先帳戶內之5萬元),再由李松䓱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由乙○○分別於111年3月24日9時24分許、111年3月24日9時30分許、111年3月25日9時36分許自A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8萬1,000元(此部分包含原先帳戶內之1,070元),再由乙○○依「LEI WANG」指示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 李松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23日12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甲○○佯稱為韓國籍駐葉門戰區華裔軍官,欲與其交往,請其代收包裹及墊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7萬元至A帳戶內。 乙○○分別於111年3月25日14時52分許、111年3月28日6時24分許、111年3月28日9時15分許、111年3月28日9時33分許連同前開編號1③部分自A帳戶內分別提領3萬9,000元、6萬元、2萬7,000元、6萬元(此部分包含原先帳戶內之1,48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29日起,透過IG社群網站,向丁○○佯稱為韓國明星宋承炫, 因將至臺灣演出,央求其負擔演出所需之機票及旅宿等費用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22日上午6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A帳戶內。 乙○○依「LEI WANG」指示,提領2萬7,500元,再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丙○○佯稱為美國士兵,在伊拉克,與塔利班作戰,因截獲叛亂份子大筆資金,請其代為保管資金,再親至臺灣,向其領取資金,可獲取30%報酬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萬7,531元至A帳戶內。 乙○○依「LEI WANG」指示,提領7萬5,000元,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卷宗目錄代號對照)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6879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829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9471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金訴455號卷,下稱「審訴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訴671號卷,下稱「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