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耀升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己○○、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車手、壬○○則擔任監督車手、把風,並收取丁○○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己○○。壬○○與丁○○、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壬○○於110年9月25日15時4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新北市淡水地區,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方式,以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乙○○、辛○○、庚○○、甲○○、丙○○、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乙○○、辛○○、庚○○、甲○○、丙○○、戊○○已轉帳後,再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於領款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在其旁監督、把風之壬○○,並輾轉在淡水英專路的某巷內交予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或誤認自白罪責較輕等情之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申言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判斷自白任意性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主張其在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係因原審辯護人建議其認罪減刑,可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另案緩刑宣告就不會被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66、276頁),惟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均實在,都是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未提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自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壬○○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搭載同案被告丁○○前往淡水,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淡水有開鐵板燒及美髮店,當天我要回店裡,丁○○叫我載他一起去,後來丁○○叫我跟著他,他要領錢,領完錢他請我轉交一筆錢給己○○,我當日就把錢在淡水英專路某巷內轉交給己○○,我並沒有參與丁○○、己○○等本案詐欺集團的詐騙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壬○○只是順便載丁○○去淡水,並非收水,丁○○請被告還欠己○○的錢,一般車手和收水不可能由熟識的人去做,何況被告壬○○與丁○○與己○○均認識,被告壬○○沒有參與犯罪云云。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辛○○、庚○○、甲○○、丙○○、戊○○,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甲○○、戊○○、被害人乙○○、庚○○、丙○○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可佐(詳如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又被告壬○○於110年9月25日15時4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淡水地區,嗣丁○○即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上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轉帳款項提領一空後,交給被告壬○○轉交己○○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279、280、284頁),且為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06至107頁、原審金訴卷二第28頁),並有淡水分局偵辦壬○○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清冊(見偵卷第24頁)、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0年9月25日丁○○提領畫面(詳附表二「證據卷頁」欄各編號所示④以下證據及卷頁)、110年9月25日被告壬○○等人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畫面、牌照號碼AXK-6563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壬○○)、111年6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警員繪製之被告壬○○及丁○○110年9月25日動線圖及時序表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35、194頁及反面、199至201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欺罔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令被害人等將財物轉帳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通知車手丁○○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丁○○取得詐欺款項後將之交給被告壬○○再轉交己○○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壬○○雖辯稱其僅順路載同案被告丁○○前往淡水,對本案
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云云。然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丁○○叫我開車載他,我知道丁○○是詐騙集團,我先前有聽他跟己○○聊詐欺的事情,類似幫詐欺集團收錢;丁○○領錢時叫我跟著他,在後方等他等語(見偵卷第188至1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是丁○○與己○○找我過去德立莊聊天,後來我要回淡水,丁○○就搭我的車一起去淡水,我在德立莊酒店有聽到他們要去領詐欺的錢,到淡水停好車後,丁○○有去ATM領錢,他領了好幾次錢,我看他一直領錢就覺得很奇怪、有問題,我一直走在林國安的後面沒有和他並行,我要離開的時候,丁○○請我轉交一筆錢大約10萬元給己○○,我有數錢,我把錢在淡水英專路的某巷內交給己○○,己○○是丁○○上面的人,我轉交款項後,丁○○有傳LINE訊息問「有沒有把錢拿給己○○」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6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6至108頁);參以被告壬○○搭載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丁○○至淡水後,自14時51分許開始,提款車手丁○○即開始前往各處金融機構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壬○○全程尾隨在後,移動過程2人均以步行方式,期間兩人有靠近、交談之情形,迄18時54分許提款車手丁○○提領詐欺款項完畢,被告壬○○才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王紹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6至198頁),並有其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壬○○及丁○○110年9月25日動線圖及時序表,及110年9月25日被告壬○○等人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94、199至201、105至134頁反面),則被告壬○○前已知悉丁○○在做詐騙集團,於德立莊酒店即已聽聞丁○○與己○○提及要去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又僅搭載丁○○1人前往淡水區金融機構領錢,由丁○○持續不斷在不同金融機構間提領款項行為,已可連結此係在取得詐騙贓款,然被告壬○○卻於丁○○在不同自動櫃員機領款期間始終尾隨在丁○○後方,間或與丁○○走近交談,進而再將丁○○提領款項持至淡水英專路之巷內轉交予未同車之己○○,顯見被告壬○○並非如其辯稱僅單純順路搭載丁○○去淡水或對於丁○○擔任車手所為毫不知情,而由上述丁○○如何領取款項、被告壬○○與丁○○之互動及相對位置,及其後被告壬○○如何將款項交予己○○等過程,核與詐欺集團中由1號車手出面領款,並有監督、把風之2號車手或兼收水,除監督車手有無黑吃黑外,並同時察看附近有無檢警以避免遭查獲,或如遭查獲即可立即通報詐欺集團上層,復由2號車手或收水,再將款項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及使檢警追溯上游不易之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分工模式相同,足徵被告壬○○係以監督、把風角色跟隨在提款車手丁○○後方,並在丁○○領款後收取領得詐欺款項後駕車離開,持之在淡水英專路的某巷內交給未同行之上游己○○,而擔任2號車手兼收水之角色甚明。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壬○○當日係因為可以取
回欠款才跟在我後面,並不知道我是在領詐欺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7頁)。然觀證人丁○○於同日所證:當日(德立莊)日租套房有我跟己○○,我叫壬○○開車帶我出去,壬○○沒有上去日租套房,我叫他在樓下等我;在車上我跟己○○講我等一下要去哪裡,壬○○可能聽到,覺得是領詐欺的錢;壬○○載我過去之後就走了,我領錢快結束時叫他回來等著拿錢,他才過來;當日所領的錢我全部交給壬○○,裡面有我的薪水可以還給壬○○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6、280、284頁)。是關於被告壬○○應丁○○要求至德立莊日租套房搭載其前往淡水之際,被告壬○○有無到日租套房裡面聊天或是只有在樓下等待與被告壬○○是在日租套房裡面或是車上才聽聞欲領詐欺款項等節,已與被告壬○○所述已有歧異,再就丁○○所提領之款項最終交付給何人,亦與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陳之「宏哥」不同(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87頁)。而被告壬○○係從何時開始跟隨在丁○○身後乙節,依上開偵查報告、110年9月25日動線圖及時序表及110年9月25日被告壬○○等人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壬○○駕車搭載丁○○於110年9月25日14時22分許抵達淡水區中正路37號麥當勞後,丁○○先下車進入麥當勞,14時42分許被告壬○○亦進入麥當勞,14時51分許2人一起離開麥當勞,丁○○開始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壬○○即全程尾隨,迄18時45分許才駕車離開甚明,亦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不符。再者,丁○○所證稱交付給被告壬○○的款項包含要還給被告壬○○的錢乙節,為被告壬○○於原審時所否認(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08頁)。則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被告壬○○並不知情等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被告壬○○辯稱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係因接受辯護人建
議而為,反於真實云云。然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均實在,都是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而本院業已綜合丁○○之(供)證述內容及卷內監視器畫面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壬○○參與擔任監督車手丁○○,並為把風,兼以收取詐欺贓款上繳予上游之詐欺、洗錢分工行為,是非僅以被告壬○○具任意性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壬○○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為獲取緩刑或6月以下刑責之目的,始於原審為不實之自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壬○○雖未參與以訛詞對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既擔任監督車手丁○○提款、為車手把風、收受車手領取之贓款轉交收水己○○,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壬○○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足認被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壬○○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壬○○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分別與丁○○、向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贓款之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⒍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該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丁○○再依指示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贓款,並交付被告壬○○後由其轉交己○○而層層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壬○○所為,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屬明確。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壬○○、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丁○○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被告壬○○負責監督、把風、收水、將款項層轉予己○○,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實施詐術而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交付款項、金融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本案有如附表二所示6名被害人,是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壬○○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壬○○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以證明己○○僅對丁○○下指示云云,然證人己○○業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63、265、271、301、303、329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壬○○。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壬○○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可參,又被告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壬○○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壬○○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壬○○共同詐欺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壬○○與丁○○、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壬○○因丁○○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先後轉帳而為數次提領遭詐騙後轉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所犯附表二所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壬○○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壬○○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壬○○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前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上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並與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辛○○、戊○○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因年邁父親住院及照顧家中幼子而無力與其餘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害,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被告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61至362、473、477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非謂不佳;暨衡以被告壬○○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壬○○僅擔任監督、把風、收受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尚非犯罪主要核心保有犯罪所得之成員等節,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同住,現從事廚師工作(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壬○○所犯本案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⑴因被告壬○○否認取得任何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⑵另丁○○所提領、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已交由被告壬○○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收水成員收取,要難認屬被告壬○○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已上交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亦無不當,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壬○○更異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壬○○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
(三)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就被告壬○○犯罪情節、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已與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與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侯蒨蓉上訴所指量刑過重情事,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與被告壬○○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 號 告 訴 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 帳戶 車手110年9月25日提款時間及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款地點 證據卷頁 1 乙○○ ︵ 未 提 告 ︶ 於110年9月25日14時26分許,佯為東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多刷5筆葉黃素,需配合操作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9月25日15時36分許、49,987元 ②110年9月25日15時38分許、30,986元 ③110年9月25日15時47分許、8,125 元 ④110年9月25日15時48分許、8,865 元 ⑤110年9月25日15時51分許、8,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此筆,本院逕予補充) 王翠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王翠華玉山銀行帳戶) ①15時42分許、2萬元 ②15時43分許、2萬元 ③15時44分許、2萬元 ④15時46分許、2萬元 ⑤15時51分許、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085元,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淡水分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 ②乙○○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62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8至50、55、56頁) ④王翠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 ⑤陳建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1頁) ⑥車手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00頁及反面、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 ⑥15時57分許、16,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同日15時51分許、17,290元,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 ⑥110年9月25日16時31分許、99,987 元 陳建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陳建富郵局帳戶) 此筆匯入金額與編號3匯入金額混同,經車手提領如下: ①16時34分許、2萬元 ②16時35分許、2萬元 ③16時35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 ④16時38分許、2萬元 ⑤16時39分許、2萬元 ⑥16時40分許、2萬元 ⑦16時42分許、2萬元 ⑧16時43分許、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淡水分行) 2 辛○○ 於110年9月25日16時4分許,佯為東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稱:因系統故障將導致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12分許、44,104元 王翠華玉山銀行帳戶 ①16時28分許、2萬元 ②16時29分許、2萬元 ③16時30分許、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淡水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9頁及反反) ②辛○○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8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頁及反面、95頁) ④王翠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 ⑤丁○○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04頁及反面) 3 庚○○ ︵ 未 提 告 ︶ 於110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佯為東森購物、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稱:因信用卡資料遭駭客盜用,會再次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阻擋避免受損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9月25日16時28許、47,987 元 陳建富郵局帳戶 同附表編號1陳建富郵局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同附表編號1陳建富郵局帳戶「提款地點」欄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 ②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頁及反面)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6至40頁) ④陳建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1頁) ⑤陳保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頁) ⑥丁○○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04頁、102頁反面至103頁) ②110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100,123元 陳保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陳保璋郵局帳戶) ①18時8分許、 6萬元 ②18時9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中興郵局) 4 甲○○ 於110年9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110年8月28日)16時6分許,佯為Life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加入購物平台之企業用戶名單,導致將連續消費20個月,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44分許、99,989元 鄭芷涵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鄭芷函兆豐銀行帳戶) ①16時49分許、2萬元 ②16時50分許、2萬元 ③16時50分許、2萬元 ④16時52分許、9,000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淡水農會超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 ②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0頁反面、82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8至70頁) ④鄭芷函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頁) ⑤丁○○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01頁及反面) ⑤16時54分許、2萬元 ⑥16時55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淡水農會) 5 丙○○ ︵ 未 提 告 ︶ 於110年9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10年8月28日)16時59分許,佯為ADOLE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向丙○○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設定為經銷客戶,按月自動扣款,須操作轉帳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43分許、18,168元 鄭芷函兆豐銀行帳戶 17時47分許、 19,000元 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中興郵局)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芊姝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11頁) ②葉芊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網路購物訂單擷圖(見偵卷第66至67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 ④鄭芷函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頁) ⑤丁○○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02頁) 6 戊○○ 於110年9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110年8月28日)14時47分許,佯為東森物流、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戊○○稱:因系統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53分許、49,985元 陳保璋郵局帳戶 17時5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中興郵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 ②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及反面)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6至88頁) ④陳保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頁) ⑤丁○○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0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