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智鴻選任辯護人 江愷元律師
邱群傑律師許卓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坤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劉世興律師朱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1、17156、19436、30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智鴻(綽號阿海)、劉文坤、蔡耀霆【綽號長腳(臺語)】、陳正城(蔡耀霆、陳正城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緣李根相(綽號大相、大象;現由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前某日聯繫蔡耀霆,表示要由海外運輸「安非他命」(於毒品圈所指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請蔡耀霆尋找社區管理員擔任收貨人,蔡耀霆告知劉文坤後,劉文坤乃介紹擔任社區管理員之陳正城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將陳正城之姓名、地址、電話等資訊書寫抄送給蔡耀霆,李根相另指定翁智鴻作為蔡耀霆等人成功收貨後的交貨對象以及發放運輸毒品報酬之人,並指示蔡耀霆主動向翁智鴻聯絡並協調毒品包裹入境後之交付地點、方式,渠等預計毒品包裹成功入境後,由陳正城出面收貨後,再由蔡耀霆攜帶毒品包裹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與中興路口交付與翁智鴻,並約定若成功收受毒品包裹,劉文坤、陳正城將共同取得翁智鴻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預計由劉文坤分得15萬元,陳正城分得5萬元),蔡耀霆則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劉文坤、陳正城、蔡耀霆有實際收到上開報酬),並由蔡耀霆以附表一編號3,劉文坤以附表一編號8、陳正城以附表一編號1、翁智鴻以未扣案之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作為聯繫工具。渠等謀議既定後,翁智鴻、劉文坤、蔡耀霆及陳正城主觀上均認為此次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與李根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根相於泰國,以時任名人○○管理室警衛陳正城之音譯名稱「CHEN ZHENGCHENG」為收件人,並以陳正城提供名人○○管理室之市話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桃園市○○區○○○街00號名人○○管理室」為收件地址,旋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泰國寄送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2件(開拆後分為114小包,淨重共2,800.23公克;純度86.48%;純質淨重共2,421.64公克,下稱系爭毒品包裹,李根相始終未向蔡耀霆等人告知寄送之毒品實為第一級海洛因而非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並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俟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系爭毒品包裹2件運抵我國境內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快遞進口專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前揭包裹內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委由不知情之物流人員繼續派送。嗣於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美商優比速物流中心,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陳正城、蔡耀霆(劉文坤原欲共同前往取貨,但因聯繫遲延及交通因素,蔡耀霆乃請劉文坤先回家等待),復循線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42分許、同年4月12日下午2時3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分別拘提翁智鴻、劉文坤到案,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翁智鴻(下稱被告翁智鴻)部分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⒈檢察官、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翁智
鴻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胡建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本院卷二第24至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蔡耀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蔡耀霆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件審理時,原審已傳喚證人蔡耀霆到庭使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88至101頁),並無不當剝奪被告翁智鴻之反對詰問權之情形,自應認證人蔡耀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之證述,自得為證據。⒊證人蔡耀霆、胡建輝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性質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蔡耀霆、胡建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坤(下稱被告劉文坤)部分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檢察官、被告劉文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劉文
坤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之李根相等5人涉嫌國際運毒集團(海若因)涉案分工表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ㄧ第145至153頁;本院卷二第24至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⒉又卷附之李根相等5人涉嫌國際運毒集團(海若因)涉案分工
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於被告劉文坤而言,屬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被告劉文坤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此等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被告翁智鴻所涉運輸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翁智鴻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9日與蔡耀霆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綽號不是「阿海」,我是經李根相介紹向蔡耀霆購買感冒藥用以製毒,我不認識陳正城、劉文坤,也沒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我是遭蔡耀庭為減輕其刑而誣陷,因為移審當天在囚車上蔡耀霆有說要咬死我,而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並未使用「+00000000000」門號云云。被告翁智鴻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⒈被告翁智鴻不認識陳正成、蔡耀庭、劉文坤等人,被告翁智鴻僅係為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感冒藥,因而北上與蔡耀霆碰面,並非討論本案運輸毒品相關情事,李根相當無另委請翁智鴻為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分擔之理,故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翁智鴻擁有製毒能力,自可從製造毒品中賺取相當利潤,並無運輸毒品之動機,亦無必要承擔運輸毒品之風險,故被告翁智鴻並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蔡耀霆於偵訊時之供述不一,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本案係蔡耀霆為圖以減刑(供出上游),刻意攀誣被告翁智鴻為本案犯行,此有桃園地檢署囚車之錄、影音檔及劉文坤有利於翁智鴻之證述可憑。⒊被告翁智鴻未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致電桃園看守所、蔡耀霆及名人○○管理室,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翁智鴻曾使用「+00000000000」門號云云。經查:
⒈被告翁智鴻曾於112年3月9日晚間6時許,與同案被告蔡耀霆
在五股區中興路與四維路口某處碰面等情,業據被告翁智鴻供承在卷(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340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並有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四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42至43頁);共犯李根相於112年3月上旬前某日聯繫同案被告蔡耀霆,表示要由海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請同案被告蔡耀霆尋找社區管理員擔任收貨人,同案被告蔡耀霆告知同案被告劉文坤後,同案被告劉文坤乃介紹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同案被告陳正城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將同案被告陳正城之姓名、地址、電話等資訊書寫抄送給同案被告蔡耀霆,嗣人在泰國之共犯李根相,即以時任名人○○管理室警衛陳正城之音譯名稱「CHEN ZHENGCHENG」為收件人,並以同案被告陳正城提供名人○○管理室之市話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桃園市○○區○○○街00號名人○○管理室」為收件地址,旋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泰國寄送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系爭毒品包裹至臺灣地區,並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俟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系爭毒品包裹2件運抵我國境內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快遞進口專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前揭包裹內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委由不知情之物流人員繼續派送。嗣於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美商優比速物流中心,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同案被告陳正城、蔡耀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耀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293至298頁、第547至551頁;原審卷二第88至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5至22頁、第301至308頁、第479至481頁、第517至519頁;桃檢112偵19436號卷第91至94頁;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桃檢112偵19436號卷第203至207頁;桃檢112偵30547號卷第8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同案被告蔡耀霆部分;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23頁、第125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同案被告蔡耀霆部分;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31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同案被告陳正城部分;見桃檢112偵13081號第51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被告翁智鴻部分;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65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被告翁智鴻部分;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69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同案被告劉文坤;見桃檢112偵19436號卷第57至61頁)、同案被告蔡耀霆之LINE對話紀錄、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通聯記錄(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81至84頁)、同案被告蔡耀霆提供之紙條2張(見桃檢112偵13081號第97至99頁)、UPS貨運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毒品包裹進口收現單、稅金單簽名、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43至14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送單(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67頁)、進口報單(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71至173頁)、貨單(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75至179頁)、進口收現單(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81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8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桃檢112偵13081號第187至189頁)、安檢現場照片20張(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91至20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9日航藥醫鑑字第1120813號毒品鑑定書(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20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8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495號函暨搜索扣押筆錄(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393至39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8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496號函暨搜索扣押筆錄(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397至399頁)、同案被告劉文坤住處照片(見112年偵字13081號第493至49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關於00-0000000;見桃檢112他1742號卷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470號鑑定書(見桃檢112他1742號卷第101頁)、基地台查詢(見桃檢112年偵字17156號第27頁)、照片(關於被告翁智鴻部分)(見桃檢112偵17156號第35頁)、屏東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四維路口及能一原料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37至4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桃檢112偵17156號第79至85頁)、門號+0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見112偵17156號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票聲請書、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157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票聲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臺位置(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173至19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票聲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臺位置(見桃檢112偵17156號第193至23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桃檢112偵19436號卷第65至72頁),且被告翁智鴻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翁智鴻綽號為「阿海」及有使用香港地區「+0000000000
0」門號進行運毒聯繫,並參與本案運毒犯行,且為系爭毒品包裹在臺之收貨人,而與其餘共犯間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⑴證人蔡耀霆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月間,李根相先打電話給
我,叫我找一個人,他需要找管理員,需要收毒品包裹,李根相跟我認識很久了,因為李根相欠我錢,我跟他要錢,他叫我找一個 管理員要收毒品包裹,這樣錢就可以還我,我就去找劉文坤,問他有沒認識的管理員,我一開始是跟劉文坤說要收毒品安非他命的包裹,因為李根相跟我說是要收安非他命,並說領成功,錢就會還我,其中的20萬元給劉文坤,至於陳正城的部分,因為是劉文坤找的,所以陳正城的錢是從劉文坤的20萬元中分得,他們如何分我不曉得;第一次與陳正城見面是劉文坤帶陳正城來工地找我,劉文坤說他找到一個管理員就是陳正城,可以幫忙收安非他命包裹,當場陳正城念地址給劉文坤寫,劉文坤寫完地址之後交給我;第二次是去劉文坤他家,是因為陳正城說要改地址,陳正城沒有在原本工作的地方工作了,就當場由陳正城唸,劉文坤再書寫一次地址交給我,後來李根相打電話跟我說他寄出毒品了,並叫我聽阿海(翁智鴻)的指揮,我本來不認識翁智鴻的,是領包裹的前一天阿海用「+00000000000」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是「相 」的朋友,並約我在五股區四維路與中興路口見面,我當天是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翁智鴻上我的車是坐在副駕駛座跟我講話,那次是我與翁智鴻第一次見面,而我以前只知道他叫「阿海」,是後來警察給我指認後我才知道阿海本名叫翁智鴻,我曾聽李根相說過翁智鴻是製造安非他命的師傅,碰面當天翁智鴻跟我說如果領到貨叫我拿到五股區四維路與中興路口給他,講完之後約30、40分,翁智鴻就下車離開,領貨當天是李根相傳LINE給我,叫我聽阿海指揮,我跟阿海說你錢要給人家就一起帶過來,但阿海說不要,他叫我先去領貨,之後再跟他聯絡,並去五股區那邊找他,後來我就打給劉文坤 ,結果劉文坤沒接,我就改打給陳正城,領貨地址是翁智鴻傳給我的,我上高速公路的時候劉文坤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和陳正城,問我們在哪裡,領貨時我在車上沒下車,陳正城下去領貨,後來裡面的工作人員出來說領貨需要300多元的印花稅,之後我就下車,警察就表明身分了,並說包裹内容是海洛因等語(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547至5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李根相找我從事本件運輸毒品,叫我去找有在大樓上班的工作人員,就是找在大樓當管理員的人員收貨,收安非他命,我那時候就找劉文坤,要他幫我找運第二級毒品的人,所以劉文坤幫我找陳正城,我有跟陳正城說要運第二級毒品,我、劉文坤及陳正城3個人是一起談到要運安非他命,陳正城報地址,劉文坤就把地址寫給我,而李根相有跟我說拿到包裹後要交給他的朋友「阿海(按即翁智鴻)」,「阿海」會拿25萬來,李根相有跟我講翁智鴻是做安非他命的,之後李根相叫我跟翁智鴻聯絡,我沒有跟他聯絡,後來翁智鴻打電話來我有接到,他先告訴我他叫「阿海」,是李根相的朋友,之後我們於3月9日晚上就約在五股中興路、四維路口那邊見面,那天是第一次見面在跟翁智鴻談話的過程中,有談到隔天要收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之後「大象(按即李根相)」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聽翁智鴻指揮,叫我趕快叫劉文坤去領貨,那個貨進來了,在南崁那邊,我說我不知道地址,我就打香港門號+00000000000給翁智鴻,是問他去哪裡收包裹,是翁智鴻告訴我去哪裡收,並傳地址給我。我本來意思是叫翁智鴻一起過來,如果領到包裹就給他,錢順便給人家,結果他說不用,要我先去領,起先我是找劉文坤,後來我到陳正城家的時候,我一直找不到劉文坤,到我們上高速公路的時候,劉文坤才打給陳正城說他也要去,但是我已經在高速公路了,那時候4、5 點車子又很多,我叫劉文坤先回家,我領好再去找劉文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91頁、第94至95頁)。
經核證人蔡耀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就被告翁智鴻之綽號為「阿海」,並曾使用「+00000000000」門號與其相約於112年3月9日碰面及傳送領取系爭毒品包裹之地址,被告翁智鴻有參與本件運毒案件,並為李根相所指定之系爭毒品包裹在臺收貨人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⑵證人蔡耀霆上開證述,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①觀諸被告翁智鴻與其友人郭文淵、王志文之臉書對話截圖所
示,被告翁智鴻之友人郭文淵留言表示「海哥,你又跑去台東了」,被告翁智鴻則留言回應「在建設」,且其友人王志文留言「海仔在台東那裏呢」,被告翁智鴻則留言回稱「等我開放」等情(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18頁;桃檢112偵30547號卷第46頁),倘若被告翁智鴻之綽號並非「阿海」,或與「海」字無關,被告翁智鴻焉有先後回應其友人郭文淵或王志文留言之可能,由此可知,證人蔡耀霆上開證稱被告翁智鴻之綽號為「阿海」等情,應屬事實。據此,堪認被告翁智鴻之綽號確為「阿海」無疑。
②再者,觀之香港地區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耀霆
間於112年3月10日之對話內容,持用香港地區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人曾於案發當日傳送領取系爭毒品包裹之領取地址及資訊等情(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83頁),由此可知,持用香港地區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人知悉本案運輸毒品之領貨細節內容,必為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一。
③此外,❶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曾於系爭毒品包裹收受
日即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48分、12時32分去電收件地址名人○○管理室,並於同案被告蔡耀霆、陳正城因本案於112年3月12日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先後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5分、同日下午3時16分及同日下午3時17分去電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20頁),足見該門號之持用者高度關心本件運輸毒品事宜及後續發展;❷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於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日即112年3月10日之基地臺變化位置分別為基隆市仁愛區、新北市板橋區,與被告翁智鴻於警詢中所自述當日在基隆市、新北市○○區○○○○○○○○○○○000○00000號卷第20頁);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8日同時交集於屏東市廣東路,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翁智鴻之友人陳怜卉所使用,且係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叫車系統指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屏東市廣東路搭載被告翁智鴻前往屏東車站;❹被告翁智鴻於112年3月9日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前往屏東車站,復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四維路口,而上開行動位置軌跡亦與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從屏東縣變換至新北市五股區之移動軌跡相符;❺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被告翁智鴻自述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15頁)於112年3月8日、9日即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前2日之基地臺位置相同等情,有證人蔡耀霆、陳正城之原審羈押訊問筆錄(見原審聲羈174號卷第97至103頁、第115至121頁)、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159頁以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195至23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175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派車紀錄(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239至244頁)、屏東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臺北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四維路口及能一原料行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佐(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37至43頁)。以上各情,均可佐證香港地區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移動軌跡與被告翁智鴻於案發前後之個人移動軌跡大致相合,若非被告翁智鴻即為香港地區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焉有可能發生如此巧合之事,足見香港地區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翁智鴻所使用。
④上開各證據資料,均足以補強證人蔡耀霆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是被告翁智鴻綽號為「阿海」及有使用「+00000000000」門號進行運毒聯繫,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且為系爭毒品包裹在臺收貨人等事實,應堪認定。⑶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翁智鴻綽號為「阿海」及有使用「+00000000000」門號進行運毒聯繫,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且為系爭毒品包裹在臺收貨人等情,既認定如上,即便證人蔡耀霆、陳正城於案發當日前往桃園市蘆竹區美商優比速物流中心領取系爭毒品包裹之際,被告翁智鴻未在案發現場,依上開說明,被告翁智鴻與其他同案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成其等犯罪目的,則就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翁智鴻雖辯稱其綽號不是「阿海」,其不認識陳正城、
劉文坤,也沒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並未使用「+00000000000」門號云云;被告翁智鴻之辯護人則以其前述辯護意旨⒈、⒊之理由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翁智鴻有使用「+00000000000」門號及涉入本案運毒犯行,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被告翁智鴻綽號為「阿海」及有使用「+0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蔡耀霆進行運毒聯繫,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且為系爭毒品包裹在臺收貨人等情,既如前述,已難認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屬實。再者,被告翁智鴻有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可稽(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279至335頁),固可認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翁智鴻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能力乙節,尚非全然無憑。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方法繁瑣,通常歷經「鹵化」、「氫化」、「純化」等三階段製毒過程,始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鹵化階段,常會散發惡臭,易引起鄰人側目而增加遭查緝之風險,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由被告翁智鴻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證,更可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易事,尤有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在此情況下,即便被告翁智鴻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能力,然考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因製毒方法繁瑣或因惡臭導致事蹟敗露之風險,被告翁智鴻與他人合謀直接從海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國伺機為後續之不法作為,對被告翁智鴻而言,反較為省力,且更容易製造斷點躲避查緝,故被告翁智鴻選擇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則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翁智鴻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能力乙節,自不足援為有利被告翁智鴻之認定。是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⑵被告翁智鴻雖又辯稱其是經李根相介紹向蔡耀霆購買感冒藥
用以製毒云云。惟查,被告翁智鴻上開辯解,已與證人蔡耀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迥異(見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例如:提出與證人蔡耀霆以通訊軟體留言要購買感冒藥及價金、數量,或詢問感冒藥的廠牌、成分等),已難認其所辯可信。況且證人蔡耀霆自陳擔任木工(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73頁),並非在藥品工廠任職,亦無擔任藥商背景,而感冒藥並非違禁物品,一般大眾均可在開放通路取得,被告翁智鴻實無大費周章,千里迢迢從屏東北上向證人蔡耀霆購買感冒藥之必要,尤難認被告翁智鴻上開所辯可採。
⑶被告翁智鴻另辯稱我是遭蔡耀霆為減輕其刑而誣陷,因為移
審當天在囚車上蔡耀霆有說要咬死我云云;被告翁智鴻之辯護人則以其述辯護意旨⒉之理由主張證人蔡耀霆指訴被告翁智鴻涉有本案犯行,有供述不一情形云云;證人劉文坤亦附和被告翁智鴻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移審當天蔡耀霆有說,如果翁智鴻不扛責任,要一口要咬死翁智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惟查: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耀霆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翁智鴻綽號為「阿海」及有使用「+00000000000」門號進行運毒聯繫,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且為系爭毒品包裹之在臺收貨人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且證人蔡耀霆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詞亦有被告翁智鴻與其友人郭文淵、王志文之臉書對話截圖、香港地區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耀霆間於112年3月10日之對話內容、香港地區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翁智鴻所使用等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而堪予採信屬實,在此情形下,證人蔡耀霆於112年3月11日偵訊時未提及被告翁智鴻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或未提及有於112年3月9日與綽號「阿海」之被告翁智鴻商談運毒事宜等語,要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翁智鴻之舉,自不足採,尚難遽認證人蔡耀霆前開不利被告翁智鴻之證詞全無可採。
②至於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辯稱蔡耀霆為減輕其刑而誣陷被
告翁智鴻部分,被告翁智鴻與證人蔡耀霆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而是經由共犯李根相居中牽線在於案發時開始聯繫等語(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90頁),自難認證人蔡耀霆有何挾怨報復之動機,且證人蔡耀霆為警逮捕之初,已經供出本件共犯李根相及同案被告劉文坤(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76頁),同案被告被告劉文坤並因此為警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客觀上無需再捏造被告翁智鴻參與本案之情節以圖減刑之寬典,故證人蔡耀霆主觀上應無設詞攀誣被告翁智鴻之動機,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翁智鴻上開說法為真。是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③又證人劉文坤固附和被告翁智鴻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移審當天蔡耀霆有說,如果翁智鴻不扛責任,要一口要咬死翁智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然查,被告翁智鴻前開所辯蔡耀霆為減輕其刑而誣陷被告翁智鴻乙情,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此外,觀諸證人劉文坤於112年7月11日移審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歷次供述,均未提及證人蔡耀霆曾在112年7月11日移審當天在囚車上向其表示要陷害被告翁智鴻,反在被告翁智鴻提起上訴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後,始在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此情,實啟人疑竇,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實難認證人劉文坤前開證述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翁智鴻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翁智鴻辯護人固請求⒈調閱112年3月13日15時15分至18分
之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撥打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監聽錄音檔,用以證明上開手機門號非被告翁智鴻所有。⒉函調112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囚車監視錄影器紀錄,用以證明蔡耀庭汙衊被告翁智鴻乙事。然本案事證已明,且原審所調取之囚車錄影檔案,與本案移審過程無關,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撥放予檢察官、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此外,經本院分別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翁智鴻辯護人上開聲請之資料,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覆表示:本所總機號碼,並無設置相關錄音設備,無法協助提供香港門號「+00000000000」撥打本所之錄音檔案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函覆表示:經詢問本署政風室及總務科,並未保留112年7月11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押解被告蔡耀霆、翁智鴻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審期間內」囚車上之監視錄音錄影檔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3年9月24日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303頁)。綜上,被告翁智鴻辯護人之上開請求,客觀上無從調查,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有關被告劉文坤所涉運輸毒品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坤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桃檢112偵30547號卷第8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第413頁、第432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耀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293至298頁、第547至551頁;原審卷二第88至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5至22頁、第301至308頁、第479至481頁、第517至519頁;桃檢112偵19436號卷第91至94頁;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同案被告蔡耀霆部分;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23頁、第125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同案被告蔡耀霆部分;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31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同案被告陳正城部分;見桃檢112偵13081號第51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同案被告翁智鴻部分;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65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同案被告翁智鴻部分;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69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被告劉文坤;見桃檢112偵19436號卷第57至61頁)、同案被告蔡耀霆之LINE對話紀錄、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通聯記錄(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81至84頁)、同案被告蔡耀霆提供之紙條2張(見桃檢112偵13081號第97至99頁)、UPS貨運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毒品包裹進口收現單、稅金單簽名、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43至14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送單(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67頁)、進口報單(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71至173頁)、貨單(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75至179頁)、進口收現單(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81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8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桃檢112偵13081號第187至189頁)、安檢現場照片20張(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191至20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9日航藥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20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8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495號函暨搜索扣押筆錄(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393至39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8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496號函暨搜索扣押筆錄(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397至399頁)、同案被告劉文坤住處照片(見112年偵字13081號第493至49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關於00-0000000;見桃檢112他1742號卷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470號鑑定書(見桃檢112他1742號卷第101頁)、基地台查詢(見桃檢112年偵字17156號第27頁)、照片(關於同案被告翁智鴻部分)(見桃檢112偵17156號第35頁)、屏東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四維路口及能一原料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37至4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桃檢112偵17156號第79至85頁)、門號+0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見112偵17156號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票聲請書、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157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票聲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臺位置(見桃檢112偵17156號卷第173至19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票聲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臺位置(見桃檢112偵17156號第193至23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桃檢112偵19436號卷第65至72頁),足徵被告劉文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劉文坤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文坤於案發當日並未預計與
證人蔡耀霆、陳正城一同前往領貨云云。然查,證人蔡耀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找到劉文坤,就找陳正城去領貨,路途中劉文坤有打電話來,我叫他回家等語(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549頁;原審卷二第91頁),而證人蔡耀霆上開所證原先欲找被告劉文坤一同前往取貨,但因聯繫遲延及交通因素,其乃請劉文坤先回家等待之證詞,核與證人陳正城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蔡耀霆先打電話到我的0000那支號碼,之後他就直接來我家說要談事情,後來他就直接來我家載我去領貨,碰面以後蔡耀霆就跟我說貨已經來了,我坐在副駕駛座,過程中我有聽到他打電話,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都用台語講,我有聽到他說「要去哪間物流公司,你把地址傳過來給我」「蘆竹區○○路57還53號」,蔡耀霆就叫我用手機打開衛星導航導航該地址,蔡耀霆說他等下會跟我一起下去領,中間劉文坤一直打我的0936門號說他也要一起去,我把電話拿給蔡耀霆接聽,蔡耀霆叫他先回去家裡等,說東西領到後我們會直接過去劉文坤家,我不知道為何蔡耀霆不讓劉文坤一起去,應該是因為我們已經上高速公路了,蔡耀霆當時很急等語相符(見桃檢112偵13081號卷第303頁),已可補強證人蔡耀霆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另參以證人蔡耀霆已詳實交代本件其餘共犯(即包含被告劉文坤在內之其他共犯)參與之犯案過程,亦坦承自身涉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未脫免己責而迴避自己涉案之部分,業如前述,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虛添情節入被告劉文坤於罪之理,堪認證人蔡耀霆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準此,堪認案發當日劉文坤原先係預計一同前往領取系爭毒品包裹,但因聯繫遲延及交通因素,蔡耀霆乃請劉文坤先回家等待。是被告劉文坤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被告劉文坤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劉文坤僅有介紹陳正城擔任
收貨人,別無其他犯罪分工,應僅論以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上揭證人蔡耀霆之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可知,被告劉文坤引介證人蔡耀霆與陳正城認識,渠等商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領貨工作內容時,被告劉文坤均有在場見聞,且案發當日原先預計一同前往領取系爭毒品包裹,後因聯繫遲延及交通因素而未一同到場領貨等情。可見被告劉文坤並非僅單純介紹證人陳正城擔任系爭毒品包裹之名義收件人,而係有親自領取、掌控系爭毒品包裹之意思,僅因證人蔡耀霆欲前往取貨之當下沒能及時聯繫上被告劉文坤,被告劉文坤始未到取貨現場,尚不能僅因被告劉文坤偶然未親赴取貨現場領貨,即率然推論被告劉文坤與其他共犯間不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此外,被告劉文坤於警詢時自承:蔡耀霆有說毒品貨物如果有順利交出去,會得到20萬元,會給陳正城5 萬元,我會得到15萬元等語(見桃檢112偵30547號卷第82頁),由此可知,被告劉文坤介紹證人陳正城擔任系爭毒品包裹之取貨人,且有約定事成後被告劉文坤亦可獲得相當報酬,而其預計領取之報酬數額遠高於負責領取系爭毒品包裹之證人陳正城預計可得報酬達3倍之多,是綜合被告劉文坤參與本件犯罪之前後行為及過程,以及其分擔之角色於本件走私運毒犯罪之謀議、實行及目的能否確實達成之關聯性及重要性等節觀之,顯見其非僅係幫助運毒之角色,倘本案運毒事成,甚至能從本案運毒集團處分得一定之報酬數額,且金額遠高於實際出名領貨之證人陳正城,顯見被告劉文坤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及分工,其與共犯翁智鴻、蔡耀霆及陳正城等人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文坤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劉文坤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
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證人蔡耀霆之供詞,李根相最初與其接洽,係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事宜,而證人蔡耀霆並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為由,透過被告劉文坤尋得證人陳正城擔任收貨人,此情節業據證人蔡耀霆、陳正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89頁),並與劉文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蔡耀霆說要進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40頁),堪認被告劉文坤主觀上係認為本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翁智鴻雖全盤否認涉案,然據證人蔡耀霆前開結證內容,其與被告翁智鴻在新北市五股區碰面時,也是為了討論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裹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而本案既係由李根相在海外遙控運輸毒品及收貨之流程,被告等人尚無法掌握李根相實際寄出之貨品究竟係何種毒品及成分。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則是有期徒刑10年,二者刑度差距甚大,在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李根相有明確告知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例如:通訊軟體對話、通訊監察譯文有明確提及海洛因等),本院尚無法排除李根相為降低證人蔡耀霆擔心遭重刑追訴之心防或為節省酬勞,而佯稱運輸之包裹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僅認知渠等係在為李根相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查本件毒品自境外起運進入我國境內,入境後經攔檢發現而查獲,故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復根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2人所知輕於所犯,是核被告翁智鴻、劉文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尚嫌速斷,惟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審卷二第82頁;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9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翁智鴻、劉文坤與共犯蔡耀霆、陳正城、李根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翁智鴻、劉文坤與其餘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寄送系爭毒品包裹至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翁智鴻、劉文坤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劉文坤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上開被告劉文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劉文坤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文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扣案毒品(被告劉文坤等人主觀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實際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純質淨重達2,421.64公克,倘不幸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均係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運輸毒品,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被告劉文坤已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翁智鴻亦未經本院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科以極高刑期,反依所知所犯理論,改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屬寬厚,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2人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劉文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智鴻、劉文坤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仍私運毒品至我國國內,所為實應非難,然被告劉文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顯具悔意,被告翁智鴻則始終未能坦然面對其罪責,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客觀上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倘不幸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幸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造成巨大之實害;兼衡被告2人均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角色分工,暨其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翁智鴻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劉文坤有期徒刑5年2月,後就沒收部分說明及諭知: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除因鑑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外包裝,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文坤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翁智鴻所持用之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未具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或具備正常通訊功能,亦非違禁物,經審酌後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件資料手寫紙2張,業經查扣附卷作為書證,經審酌後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查無直接關聯,且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屬妥適,另沒收銷燬、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及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㈢被告翁智鴻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㈣被告劉文坤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文坤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並非有據,亦據說明如前。
㈤被告2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非可採,復據說明如上。
㈥據上,被告2人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Galaxy A7手機(藍色)1支 陳正城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收件資料手寫紙2張 蔡耀霆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香檳金)1支 蔡耀霆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VIVO手機(黑色)1支 翁智鴻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5 REDMI手機(白色)1支 翁智鴻 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REALME手機(黑色)1支 翁智鴻 無SIM卡 7 SIM卡2張 翁智鴻 其一為澳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二號碼不詳 8 VIVO手機(藍色)1支 劉文坤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包裹2件,拆封後分裝為114小包,淨重共2,800.23公克;純度86.48%;純質淨重共2,421.6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