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孺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玟鋒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第3692號、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孺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林子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宣告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⑵原判決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子孺不服,提起上訴,而林子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8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準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林子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林子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林子孺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子孺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其僅係受共同正犯王正丞指示而負責攜帶貨物之角色,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及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且本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參以王正丞允諾林子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相較於遭查獲海洛因之市面價值,可認林子孺個人獲利之金額非鉅,遑論本案亦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而衡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規定,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以上,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原審未詳加審酌,並未依刑法笫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再行斟酌餘地。

㈡林子孺於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後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因林子孺向員警供稱其受王正丞之指示運毒,並配合指認嫌犯,檢警因而得以追查緝查獲王正丞,足認林子孺犯後態度良好,依「認罪的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被告較高幅度之減刑,以勵自新,然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仍於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裁量範圍内,判處有期徒刑8年,量刑似有過重之嫌。爰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林子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林子孺知悉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運輸及私運進口海洛因,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林子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海洛因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工程度;另參酌林子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從事水電業、已婚、有一幼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330頁)及其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林子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林子孺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林子孺之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林子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下稱前案),上開2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林子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等語(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79、10、14、317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且林子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前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及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327頁,本院卷二第25、26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65頁),足認林子孺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林子孺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與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二者之犯罪型態不同,尚難僅以林子孺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其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林子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子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本案查獲之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高達562.99公克,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至林子孺及其辯護人上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林子孺係受王正丞指示而負責攜帶貨物之角色、本件所運輸之海洛因甫入境即遭查獲、其獲利之金額,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均難憑採。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減至3分之2,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且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林子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減輕原因,而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林子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4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林子孺所犯前案與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本不得加重,故就罰金刑部分,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林子孺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林子孺上訴所執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分工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林子孺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罪刑,並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又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減輕,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是林子孺上訴指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明顯超出減刑後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許多,實有量刑過重情事云云,顯非有據。復次,林子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俱如前述,是林子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林玟鋒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林玟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宣告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⑵原判決附表編號⑨所示之物(不含SIM卡),沒收之。

經核原審就林玟鋒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⑴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27、28行有關「本院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之記載,顯係贅載「本院」2字,應更正為「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林玟鋒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林玟鋒上訴意旨略以:㈠王正丞並非事先與林玟鋒、林子孺、楊炎山共謀運輸海洛因,而係個別與林玟鋒、林子孺、楊炎山談論運輸毒品事宜,假設其等能自泰國運回毒品則給予報酬,因此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個別之報酬利益,並非主觀上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且林玟鋒一開始並不認識林子孺、楊炎山,故應將林玟鋒與林子孺、楊炎山之犯罪行為分別看待,方屬合理,自不能以共同正犯論。㈡林玟鋒雖有運輸海洛因之意圖,但其無法將毒球塞入肛門内,致其根本沒有起運毒品,更遑論入境、收貨等,是就林玟鋒所為,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審遽認林玟鋒與林子孺、楊炎山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且林子孺與楊炎山皆以肛門夾帶海洛因至海關被查獲,而認為林玟鋒亦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實有未洽。㈢林玟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但因身體因素不遂,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林玟鋒之素行尚稱良好,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查獲後積極配合員警,並提出幕後策劃之綽號「果子狸」王正承的連絡資料、照片供員警調查,仍見其確有悛悔之意,及其於本案係僅次要角色,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尚無實際獲得鉅額利益,是念及林玟鋒此次運輸毒品所得之利益微薄,且共同被告私運入境之海洛因即時為警查獲,並未流出市面,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故認林玟鋒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爰請法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依憑⑴林玟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⑵王正丞、林子孺、同案被告楊炎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⑶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於111年5月16日搭乘星宇航空JX-742航班共同返臺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經警出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其等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進行X光檢查,經醫師檢視後確認林子孺、楊炎山均有藏毒跡象,並自林子孺之肛門取出圓柱體5顆(合計淨重301.31公克、純度84.66%,純質淨重255.09公克)、自楊炎山之肛門取出圓柱體6顆(合計淨重344.06公克,純度89.49%,純質淨重307.90公克)等情,有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3份、楊炎山之拉曼光譜儀掃瞄結果、腹部X光片照片暨取出之上開圓柱體照片、林子孺之拉曼光譜儀掃瞄結果暨取出之圓柱體、腹部X光片照片、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3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在卷可稽;⑷上開自林子孺、楊炎山體內取出之圓柱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40號、調科壹字第1112301413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⑸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正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168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TG633、JX741航班動態查詢、楊炎山入境後之檢疫居所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子孺之平板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楊炎山之LINE對話擷圖;林玟鋒之LINE對話擷圖、繪製之位置圖;基隆地檢署111年8月18日基檢貞速111偵3691、369

2、3693字第1119020915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楊炎山、林玟鋒、林子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正丞)、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②⑤⑥⑦⑨所示扣案物等證據資料,並說明林玟鋒於原審主張其並非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應屬未遂犯云云,並不足採。故原審就林玟鋒部分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林玟鋒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其並未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主觀意思,與林子孺、楊炎山、王正丞亦非共犯團體,自不能以共同正犯論,且其無法將毒球塞入肛門内,致其根本沒有將海洛因起運、入境、收貨,其所為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是未遂犯,因為我沒有帶毒品回來臺灣,且我是第一次出國,我真的不知道可以用什麼方式回來臺灣,所以我只能跟林子孺、楊炎山他們一起回來,我也不認識林子孺、楊炎山,我是被抓到之後才知道他們的名字云云。惟查:

1.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林玟鋒雖係聽從王正丞之安排,並與王正丞約定報酬而至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惟林玟鋒係經王正丞之安排,與楊炎山於111年5月11日共同搭乘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泰國所支出之食、宿費用,由王正丞交付予楊炎山、林子孺支應,抵達泰國曼谷後,則由林玟鋒帶同楊炎山,依據LINE「群組168」內之指示,並與泰國計程車司機溝通後,始能順利與林子孺在泰國碰面,進而為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等情,業據林玟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3691卷第16至20、116至120、176至180頁,原審重訴4號卷第90、91頁),核與林子孺、楊炎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證述情節(見偵3693卷第16至18、114至117、210至214、220至223頁,偵3692卷第16至20、136至140、193至199頁,原審重訴4號卷第89至91頁),大致相符。又王正丞於偵查、原審訊問時供稱:林玟鋒、林子孺、楊炎山等人出境到泰國之前,我已知道他們是要到泰國去夾帶海洛因入境,我有開車載楊炎山、林玟鋒到機場,出境到泰國夾帶毒品;我確實有幫林玟鋒他們訂機票,並有交付旅費,也知道林玟鋒他們是去泰國運毒,我也有幫林玟鋒他們找好回臺灣的防疫旅館,林子孺、楊炎山及林玟鋒是負責要去泰國把海洛因帶回臺的等語(見偵5321卷第491頁背面、492頁,原審重訴5號卷第22、23頁),且林子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王正丞有跟我說有2個人會來泰國找我,楊炎山來泰國有跟我說,他要夾帶海洛因回臺灣,林玟鋒也是跟我說他要來泰國夾帶海洛因回來臺灣;我在泰國總共壓了12顆海洛因圓柱體,王正丞是說要我與楊炎山、林玟鋒3人把這些海洛因帶回臺灣,有先各拿了1顆給楊炎山及林玟鋒,因林玟鋒說很痛塞不進去,他就沒有塞,我又拿了5顆給楊炎山等語(見偵3693卷第115頁,原審重訴4號卷第174頁)。是依林玟鋒、林子孺、楊炎山及王正丞上開供證情節,足知林玟鋒運輸本案海洛因之報酬雖係與王正丞約定,惟林玟鋒與楊炎山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之目的,乃要與林子孺、楊炎山及王正丞共同運輸由林子孺依王正丞指示所取得之海洛因,且林玟鋒與楊炎山抵達泰國後,係由林玟鋒依王正丞所成立LINE「群組168」之指示,與林子孺聯繫後,林玟鋒、楊炎山始能與林子孺見面,並參與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等行為,且林玟鋒在泰國之食、宿費用,則由林子孺、楊炎山負責支應,其等彼此間相互協助,而於林玟鋒因疼痛無法將其應負責攜回之海洛因圓柱體塞入肛門後,林子孺、楊炎山只得將該等海洛因圓柱體分別塞入其等之肛門體內,以達成將本次於泰國所取得之海洛因運輸回臺之目的,並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林子孺、楊炎山及林玟鋒共同搭機返臺入境,而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海洛因圓柱體共11顆輸入臺灣。是林玟鋒為本案運輸海洛因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其與王正丞、林子孺、楊炎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本案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且為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林玟鋒在泰國雖因疼痛而未將其應負責攜回之海洛因圓柱體塞入肛門,由林子孺、楊炎山將該等海洛因圓柱體塞入己之肛門體內後,林玟鋒與林子孺、楊炎山一同搭機返臺,而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海洛因圓柱體共11顆輸入臺灣,依首揭說明,林子孺、楊炎山體內之海洛因圓柱體已起運離開現場,並入境臺灣,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林玟鋒與林子孺、楊炎山、王子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共同正犯。林玟鋒上訴意旨指稱:其非運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且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核非事實,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林玟鋒雖執前詞,以其非運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且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林玟鋒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減輕原因,而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林玟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5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林玟鋒所犯前案與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本不得加重,故就罰金刑部分,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林玟鋒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酌情量處6年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林玟鋒上訴所執其犯罪情節、所獲利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分工程度、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林玟鋒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罪刑,並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復次,林玟鋒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本案查獲之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高達562.99公克,從而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林玟鋒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林玟鋒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林玟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出入監簡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75、79至8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玟鋒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人)被 告 楊炎山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人)被 告 林子孺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人)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玟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⑨所示之物(不含SIM卡),沒收之。

二、楊炎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⑦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林子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王正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正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猶為圖取暴利,由王正丞與在泰國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待準備妥當後,王正丞遂以約定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12萬元、20萬元代價,於111年4月下旬聯繫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等3人至泰國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林子孺、楊炎山及林玟鋒亦均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與王正丞共同基於運輸及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正丞為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訂購機票,交付泰銖予林子孺、楊炎山作為旅費,再安排林子孺先於111年5月5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3航班前往泰國曼谷;楊炎山、林玟鋒2人則於111年5月11日8時許由王正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星宇航空JX-741航班先後前往泰國曼谷。林子孺抵達泰國期間,於111年5月7日前後,在泰國曼谷地區某下榻旅館外,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2塊毒品海洛因磚後,由林子孺於111年5月11日在曼谷地區前開某旅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模具壓製成圓柱狀,再以塑膠套、保險套及膠帶包裝成12顆海洛因圓柱體,並安排楊炎山、林玟鋒抵達泰國後食、宿;復於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泰國曼谷地區某出租公寓內,由林子孺交付海洛因圓柱體予楊炎山、林玟鋒,欲以塞入肛門之模式將前開海洛因圓柱體塞進體內,林玟鋒雖由林子孺、楊炎山指導如何將海洛因圓柱體塞入肛門,然因疼痛等因素無法順利將海洛因塞入肛門而作罷,只能將上開海洛因圓柱體分別由林子孺、楊炎山以塞入肛門方式而攜帶入境(林子孺塞入肛門之海洛因圓柱體共5顆,合計淨重301.31公克、純度84.66%,純質淨重255.09公克;楊炎山塞入肛門之海洛因圓柱體共6顆,合計淨重344.06公克,純度89.49%,純質淨重307.90公克)。嗣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3人搭乘星宇航空JX-742航班一同返臺,以此方式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經警方於林子孺、楊炎山及林玟鋒等3人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出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林子孺、楊炎山及林玟鋒等3人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進行X光檢查,經醫師檢視後確認林子孺、楊炎山均有藏毒跡象,後經林子孺、楊炎山自肛門排放出前開夾藏之海洛因毒球而為警扣押,另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於111年7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拘提王正丞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王正丞、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暨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丞、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被告4人王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而被告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於111年5月16日搭乘星宇航空JX-742航班共同返臺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經警出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渠等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進行X光檢查,經醫師檢視後確認林子孺、楊炎山均有藏毒跡象,並自被告林子孺肛門取出圓柱體5顆(合計淨重301.31公克、純度84.66%,純質淨重255.09公克)、自被告楊炎山肛門取出圓柱體6顆(合計淨重344.06公克,純度89.49%,純質淨重307.90公克)等節,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3份、被告楊炎山之拉曼光譜儀掃瞄結果、腹部X 光片照片暨取出之上開圓柱體照片、被告林子孺之拉曼光譜儀掃瞄結果暨取出之圓柱體、腹部X 光片照片、被告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3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11、77-87頁;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11、39-63、171頁;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53-63、185頁);上開自被告林子孺、楊炎山體內取出之圓柱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40號、調科壹字第1112301413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203頁;111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第205頁;1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421-423頁)存卷可查;此外,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第20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正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168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TG633 、JX741 航班動態查詢、楊炎山入境後之檢疫居所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林子孺之平板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被告楊炎山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林玟之LINE對話擷圖、繪製之位置圖;基隆地檢署111 年8 月18日基檢貞速111 偵3691、3692、3693字第1119020915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楊炎山、林玟鋒、林子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正丞)、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5、17-24、91-169、195-229頁; 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23-29頁;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65-111頁;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49-75、185;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206-220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①②⑤⑥⑦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林玟鋒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玟鋒是被告王正丞單獨答應給運輸海洛因之報酬20萬元,並非與其餘被告共同運輸毒品,而林玟鋒未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應屬未遂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玟鋒雖係聽從被告王正丞之安排,並與王正丞約定報酬而至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惟其經被告王正丞之安排,與被告楊炎山於111年5月11日共同搭乘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泰國所支出之食、宿費用,由王正丞交付予被告楊炎山、林子孺支應,抵達泰國曼谷後,則由被告林玟鋒帶同楊炎山,依據LINE「群組168」內之指示,並與泰國計程車司機溝通後,始能順利與被告林子孺碰面,進而為上開運毒犯行,此據被告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89-91頁);又被告王正丞於本院訊問中陳稱:被告林子孺、楊炎山及林玟鋒是負責要去泰國把海洛因帶回臺的等語(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23頁)、被告林子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總共壓了12顆海洛因圓柱體,王正丞是說要伊與楊炎山、林玟鋒3人把這些海洛因帶回臺灣,有先各拿了1顆給楊炎山及林玟鋒,因林玟鋒說很痛塞不進去,他就沒有塞,伊又拿了5顆給楊炎山等語(本院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基此,被告林玟鋒運輸本案海洛因之報酬雖係與被告王正丞個人約定,與被告林子孺、楊炎山無關,惟其前往泰國曼谷之目的,乃要與被告林子孺、楊炎山共同運輸由被告林子孺依被告王正丞指示所取得之海洛因,且抵達泰國後由被告林玟鋒依LINE「群組168」指示,被告楊炎山始能與被告林子孺碰面,食、宿費用,則由被告林子孺、楊炎山負責支應,彼此間相互協助,而於被告林玟鋒因疼痛無法將己應負責攜回之海洛因圓柱體塞入肛門後,被告林子孺、楊炎山只得塞入己之肛門體內,而各塞入5顆、6顆,以盡量達到將本次於泰國所取得之海洛因運輸回臺之目的,並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被告林子孺、楊炎山及林玟鋒相互掩護一同搭機返臺入境,從而,被告林玟鋒既與被告王正丞、林子孺及楊炎山就本案運毒犯行,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且為行為分擔,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犯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並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從而,被告林玟鋒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玟鋒並非共犯,應屬未遂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號第35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經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雖於被告林子孺等人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但該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王正丞、林子孺、楊炎山及林玟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星宇航空公司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正丞與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王正丞係受人在泰國之「楊良鴻」之指示而在臺灣進行本件運輸毒品入境事宜;而被告王正丞亦供稱其係受「楊良鴻」之指示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幫被告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訂機票、安排住宿事宜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401-407頁),惟關此部分,僅有被告王正丞之供述;被告林子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出監後打電話給「良鴻」,想要問候他,因為他之前蠻照顧伊的,後來王正丞就打電話給伊,說是「良鴻」叫他打的,並在電話中問伊能否出國,伊查完後,有跟王正丞說可以出境,伊和王正丞約見面後,王正丞才說要出國的目的,是要去帶毒品回來等語(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239頁)、被告楊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一開始找伊運輸毒品的是「楊良鴻」,但伊並沒有「楊良鴻」的聯繫方式,是「楊良鴻」叫王正丞聯絡伊,且說運輸毒品回來會給伊25萬原,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楊良鴻」聯繫上,因伊住在「楊良鴻」的爸爸家,所以「楊良鴻」才會叫王正丞跟伊聯繫等語(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238頁),是依被告林子孺、楊炎山上開所述,渠等均由王正丞與之聯繫後告知出國運毒之目的;而被告4人據以聯繫之LINE「群組168」內,又無「楊良鴻」為指示之相關訊息,且「楊良鴻」於110年10月8日即自臺灣出境,從未到案說明過,此有「楊良鴻」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81-83頁),互核上情以觀,誠難逕認「楊良鴻」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海洛因犯行;再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關於「楊良鴻」之偵辦情形,經函覆略以:「楊良鴻」目前僅有被告之供述,尚無實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2677號函可證(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87頁),益徵除被告供述外,尚無其餘證據足佐「楊良鴻」有參與本案犯行,是追加起訴意旨認「楊良鴻」有參與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林玟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5罪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楊炎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子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林玟鋒、楊炎山及林子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被告林玟鋒、楊炎山、林子孺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加重,故就罰金刑部分,認被告林玟鋒、楊炎山、林子孺所犯之犯行以不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二)被告林玟鋒、楊炎山、林子孺及王正丞,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正丞、林玟鋒、楊炎山及林子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玟鋒、楊炎山及林子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玟鋒、楊炎山、林子孺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搭乘星宇航空JX-742航班一同返臺,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渠3人即遭警方出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後,帶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進行X光檢查,經醫師檢視後確認被告林子孺、楊炎山均有藏毒跡象而查獲,被告林子孺為警查獲後,於111年5月17日之警詢中稱:係受「阿丞」(於LINE「群組168」內暱稱「果子狸」)之指示而至泰國運輸海洛因等語,並提出LINE「群組168」之對話LINE「群組168」擷圖供警方追查(111年度偵字3693號卷第13-29頁);繼而於同日(即5月17日)偵查中表示:LINE「群組168」是王正丞創設,「阿丞」就是王正丞,並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出「王正丞」(111年度偵字3693號卷第114-115頁);被告楊炎山於111年5月17日警詢中稱:

是王正丞跟伊說有賺錢的機會,要伊前往泰國,LINE暱稱「果子狸」的人就是王正丞,此次運輸毒品之報酬,王正丞允諾要給12萬元等語,並於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指認「王正丞」(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16-33頁)、同日偵查中稱:111年4月中旬王正丞用LINE問伊要不要去國外賺錢,說可以賺12萬元,伊有應允,而LINE群組「168」內的成員,「果子狸」就是王正丞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136-139頁);被告林玟鋒則於111年5月17日警詢中稱:伊是要去泰國運輸毒品回國,機票是「果子狸」負責,是「果子狸」在5月10日載伊及楊炎山去機場,是「果子狸」跟伊說要運輸毒品的,並於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指認出「果子狸」就是「王正丞」(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16-30頁)、同日偵查中復稱:「亦翔哥」在111年4月底、5月初,問伊有錢要不要賺,但沒說做何事,「亦翔哥」把伊介紹給「果子狸」,伊和「果子狸」在111年5月10日在基隆市禾豐社區見面,「果子狸」說把毒品運回臺灣可以賺20萬元,伊和「果子狸」等人,都是用LINE「群組168」來聯繫等語,並指認「果子狸」即為王正丞(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116-120頁),被告林子孺、楊炎山及林玟鋒於為警查獲後,於111年5月17日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受「果子狸」即王正丞之指示而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而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是否係因被告林子孺、楊炎山及林玟鋒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王正丞?經函覆略以:係經查獲林子孺、林玟鋒、楊炎山後,因渠等之供述方能確認「王正丞」涉案,並於111年7月6日緝獲王正丞到案等語,有該局111年7月22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10004399號函可查(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35-139頁),而共犯王正丞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參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3-11頁),堪認被告林玟鋒、楊炎山及林子孺確有確有供出本案運輸海洛因之共犯,並因而查獲共同正犯王正丞,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主張:被告王正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出係受「楊良鴻」之指示而聯繫泰國共犯、安排林子孺等人旅館等,且「楊良鴻」涉犯運輸毒品部分,亦由警方偵辦中,可見王正丞有供出上游「楊良鴻」,且「楊良鴻」部分,除王正丞所述外,同案被告林子孺曾於

111 年7 月11日偵訊中說其扣案之手機是用以跟「楊良鴻」聯繫使用,林子孺該次筆錄雖於被告王正丞供述之前講出「楊良鴻」,但林子孺並無提出「楊良鴻」之年籍資料,後來檢察官係依照被告王正丞之指述而於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是受到「楊良鴻」之指示,此部分雖因「楊良鴻」人在柬埔寨而尚未到案,惟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若被告供出的毒品來源,經地檢署發布通緝,雖未到案,然法院仍得綜合一切的事證認定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又111年7月19日警詢中,被告王正丞另供出「阿翔」,「楊良鴻」說會叫綽號「阿翔」之人與其聯繫,並把林玟鋒的資料傳給被告,由被告和林玟鋒聯繫後續出國事宜,且於同日亦指認綽號「阿翔」之年籍及照片(即廖亦翔),應認亦有供出共犯「廖亦翔」等語;辯護人張立達律師則主張:被告王正丞除供出共犯「楊良鴻」外,另被告亦有供出「周瑋屏」,而「周瑋屏」涉案程度亦可由被告林玟鋒於111 年5 月17日警詢中稱:伊跟周大偉、zzzkkk、楊小山是負責夾帶毒品的;被告林子孺於

111 年11月18日警詢中稱:王正丞於林子孺在泰國的時候,有打給他,問林子孺有無成功塞入海洛因圓柱體,也叫林子孺問周瑋屏,有無成功塞入海洛因圓柱體,林子孺問周瑋屏,周瑋屏表示無法塞入等語:而被告王正丞於111年10月17日於警詢中則稱:周瑋屏因沒有成功將海洛因塞入肛門,所以退還運毒經費8 萬元,後來又索回2 萬5000元等語,足以認定周瑋屏有參與運毒,僅因無法塞入,與林玟鋒的狀況相同,而被告林玟鋒亦經起訴運毒,則周瑋屏亦應已達到查獲的標準,故王正丞應可因供出共犯而減刑之適用等語,查:

①「楊良鴻」部分,難認屬本案共犯乙節,已如前述(參叁、

三所示),故無因被告王正丞供述而查獲共犯「楊良鴻」,而得邀減刑之典。

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正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中亦有供出共

犯「廖亦翔」,惟被告林玟鋒於111年5月17日警詢中即供稱:係「亦翔哥」介紹而與「果子狸」(即王正丞)見面,而「亦翔哥」只有提到報酬,沒有提到工作內容,是「果子狸」說要出國運輸毒品等語,並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指認「亦翔哥」即為「廖亦翔」(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18-21頁);同日偵查中亦供稱:係朋友「亦翔哥」介紹伊給「果子狸」,伊和「果子狸」在111年5月10日約在禾豐社區見面,「果子狸」說從外國運送毒品回臺可以賺20萬元,並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再次指認「廖亦翔」即為「亦翔哥」(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116-119頁),故偵查機關於被告王正丞供出「廖亦翔」之前,已知悉「廖亦翔」涉有犯嫌;再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王正丞供述而查獲共犯「廖亦翔」?經覆以:共犯「廖亦翔」目前僅有被告之供述,尚無實證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2677號函可稽(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87頁),亦無查獲之事實,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王正丞有供出共犯「周瑋屏」、「鄧穆澤

」,然查,被告王正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中雖稱:「周大瑋」係LINE「群組168」內也要工作的人,「周大瑋」的行程是「楊良鴻」叫伊幫忙安排的,他是林子孺找來的,並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指認「周大瑋」即為「周瑋屏」,有其警詢筆錄可參(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404-415頁),再於111年10月13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發狀,告發「周瑋屏」及「鄧穆澤」為本案共犯,惟被告林子孺於111年5月17日警詢、偵查中即指出LINE「群組168」中之「周大瑋」即是「周瑋屏」,且於泰國期間,被告楊炎山、林玟鋒同住一間、其與「周瑋屏」同住一間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16-18、114-115頁);復於111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伊和「周大瑋」到泰國後,就入住旅館,後來被告楊炎山、林玟鋒到泰國後,渠等4人就一起搬到公寓去住,但在111年5月13日上午,「周大瑋」說要去找他老大,伊和「周大瑋」吵架,有將此情況回報王正丞,王正丞後來算出「周大瑋」這趟花費大約10萬元,「周大瑋」有說會叫他大哥先匯8萬元至王正丞帳戶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210-212頁),從而,偵查機關於被告王正丞供出「周瑋屏」之前,已從LINE「群組168」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林子孺之供述查悉「周瑋屏」涉有本案犯嫌,而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電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有無因被告王正丞供述而查獲共犯「周瑋屏」,其覆以:「周瑋屏」目前僅有被告之供述,尚無實證有參與本案之犯行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175頁),亦未能認定已為查獲。

④另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正丞有告發「鄧穆澤」,該人係於111年

5月5日搭載被告林子孺前往桃園機場之人,該人亦知悉本件運毒計畫,亦為共犯,主張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等語(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117-119頁),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電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有無因被告王正丞供述而查獲共犯「鄧穆澤」,其覆以:「鄧穆澤」目前僅有被告王正丞之供述,尚無實證有參與本案之犯行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175頁);又被告林子孺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則稱:伊是拜託「鄧穆澤」開車載伊去機場,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開車載而已,伊只有跟「鄧穆澤」說要去泰國,並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事情,「鄧穆澤」並不知道伊要去運輸海洛因,伊也沒有跟王正丞提過「鄧穆澤」等語(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97-99頁),故互核上情,無法認定「鄧穆澤」有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而為共犯,從而,難認被告王正丞有因供出「鄧穆澤」而得邀減刑之典。

(五)本件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積極

供出與本案相關參與者,而查獲海洛因約700公克,數量非鉅,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被告林子孺之辯護人主張: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嚴峻,且毒品並未實際流通在外,未造成實際危害,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被告楊炎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疫情期間無法工作,影響生活,才挺而走險,且毒品經查扣,未造成實際危害,若能適用最低刑,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被告林玟鋒之辯護人則主張:運輸第一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犯後坦承,且積極配合供出共犯王正丞,足認有悔過之意,且於本案中居於次要角色,並無實際獲得利益,毒品亦遭查扣未流出市面,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況,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經查獲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562.99公克,對社會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4人充分了解海洛因屬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充分瞭解可能後果之情況下而參與本案犯行,不論係被告王正丞負責安排、聯繫運毒事宜;被告林子孺、楊炎山及林玟鋒負責以人體夾帶海洛因回臺,均屬運輸毒品之重要分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難謂非輕,是以,經衡酌被告4人主觀之行為動機、客觀之行為情狀、參與程度、毒品經查獲之數量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4人所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被告林子孺、楊炎山及林玟鋒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本院認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及王正丞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運輸及私運進口海洛因,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海洛因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工程度;另參酌被告林子孺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從事水電業、已婚、有一幼兒;被告楊炎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從事水泥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被告林玟鋒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離婚、無小孩;被告王正丞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從事汽車修護、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330)及被告林玟鋒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楊炎山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林子孺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王正丞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為,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外包裝袋與內含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林子孺所持用供聯繫運輸毒品所使用;附表編號⑦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則為被告楊炎山所持用,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使用;附表編號⑨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則為被告林玟鋒下載LINE「群組168」,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使用,此據被告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而屬供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子孺所有,惟未供運輸毒品所用;附表編號⑧⑩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⑨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則為被告林玟鋒供個人使用,未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繫使用;附表編號⑪所示之物,則非被告王正丞供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均據被告林子孺、林玟鋒及王正丞供陳在卷(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重訴字第5號卷第60頁),均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⑫⑬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毒品入境臺灣旋遭查獲,被告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供承在案,而被告王正丞則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實際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所有人/持有人/ 應否宣告沒收 備 註 ① 海洛因 5顆(合計淨重301.31公克;驗餘淨重301.16公克,純質淨重255.09公克) 林子孺 左列物品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應沒收銷燬 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47、205頁 ② 廠牌APPLE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林子孺 應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47頁;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 ③ SAMSUNG平板(含含插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子孺 不予宣告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47頁;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 ④ 手寫紙條 2張 林子孺 不予宣告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47頁;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 ⑤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林子孺 應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47頁;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 ⑥ 海洛因( 6顆(合計淨重344.06公克、驗餘淨重343.93公克、純質淨重307.90公克) 楊炎山 左列物品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應沒收銷燬 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43、203) ⑦ 廠牌華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楊炎山 應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43頁;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 ⑧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林玟鋒 不予宣告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39頁;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 ⑨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林玟鋒 左列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SIM卡1張)應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39頁;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 ⑩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林玟鋒 不予宣告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39頁;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 ⑪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2支 王正丞 不予宣告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21頁;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60頁) ⑫ 愷他命 1包 王正丞 不予宣告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21頁 ⑬ K盤 1個 王正丞 不予宣告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21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