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子玄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宋立民律師呂冠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德威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7號、第13683號、第3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㈠依上訴人即被告呂子玄(下稱被告呂子玄)於刑事上訴理由
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142頁、第24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被告呂子玄部分,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德威(下稱被告李德威)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事項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4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被告李德威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呂子玄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呂子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呂子玄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槍彈是吳智偉所交付,被告
呂子玄沒有檢視或試射,主觀上並不知道該槍彈具有殺傷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在沒有受到法院或檢察官合法囑託之情形下出具鑑定報告書,於法不合,該鑑定報告書本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其未使用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遽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認定事實亦有違誤。是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呂子玄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被告呂子玄主觀上又無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即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呂子玄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有限公司」(
下稱○○○)之負責人,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自不詳管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3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963顆,並自斯時起將前揭非式制手槍及子彈分別藏放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下稱○○街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3處而持有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呂子玄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呂子玄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⒉被告呂子玄持有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⑴按112年12月15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於113年5月15日生效施行後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縱未傳喚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具有證據能力。且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至於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係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送鑑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前開鑑定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按槍枝之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
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獲之子彈予以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呂子玄所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經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手槍,各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000-00型、000-00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下稱偵字第7517號卷〉第297頁)。
②被告呂子玄所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3所示槍枝,經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其中編號3至8、12所示槍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其中編號9所示槍枝,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000-00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其中編號10、11所示槍枝,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其中編號13所示槍枝,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111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92號卷〈下稱偵字第36292號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③被告呂子玄所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子彈,經刑事警察
局就上開自小客車查扣之子彈20顆、東園街住處查扣之子彈943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僅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其餘均具有殺傷力;就○○○查扣之子彈15盒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僅其中1顆為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均為空包彈,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36292號卷第228頁、第255頁)。
④是以,刑事警察局既已分別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就被告呂子玄所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槍彈進行鑑定如前述,自可據以認定前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即無再依被告呂子玄之聲請,將扣案槍枝送往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或法務部調查局,以動能測試法檢驗是否具有每平方公分20以上焦耳動能存在(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50頁)之必要。⒊被告呂子玄主觀上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⑴依被告呂子玄如下供詞:
①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吳智偉寄放在我這裡
的,大概是110年5月至8月間,因為吳智偉身分比較特殊,我不希望他去惹事,才會收他的槍和子彈。玩具槍跟真槍的外觀是一樣的,但結構不一樣,因為我從事這個行業,有辦法辨別槍枝的結構、功能及主要零組件的不同等語(見偵字第7517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
②於偵查時供述:扣案槍枝和子彈是吳智偉的,應該是110年5
、6月或7、8月,分兩次給我,一次是他來萬華找我,一次是我去板橋找他,他分別拿一大袋給我,因為我怕他精神狀況不好惹事,就主動叫他把槍枝、子彈放我這裡,為什麼有一些放車上我忘記了,有些放家裡,有些放公司倉庫等語(見偵字第7517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自己沒有使用過那些東西,是我看過
後認為有一定的危險性,雖然我沒有測試這些東西有沒有殺傷力,但我怕吳智偉亂惹事等語(見偵字第7517號卷第223頁)。
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吳智偉第一次於110年5月,在○○○拿
給我,我就直接放在公司,我不知道那時候有沒有子彈,只知道他寄放槍類的東西,數量也不清楚。第二次是110年6月左右,吳智偉拿來我東園街住處,我有看到是槍類的東西,也有子彈,我無法分辨是真的還是玩具,我認為是玩具才收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24頁)。
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分兩次拿到本案槍彈,一次是
吳智偉拿到我公司,另一次是吳智偉拿到我東園街住處樓下。我在偵查中說吳智偉拿到萬華那次就是拿到我東園街住處,另一次我到板橋就是我找吳智偉時,他說這些玩具槍想要寄放在我這裡,我說好,寄放在我車上,拿到槍彈後我就直接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可見被告呂子玄對於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自吳智偉處取得本案槍彈乙節之供詞前後不符,對於其取得本案槍彈後究竟有無檢視而知悉具殺傷力一節之供述亦有未合,自難逕認被告呂子玄前開供詞俱可採信。
⑵依證人吳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呂子玄是國中認
識的朋友,我沒有交付槍枝和彈藥給被告呂子玄過,110年那陣子我的精神狀況不好,我的槍砲案件卡了很多條,我忘記被告呂子玄持有的本案槍彈是不是我交給他的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亦無從佐證被告呂子玄供稱其所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吳智偉等節屬實。是尚難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呂子玄確係自吳智偉處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至被告呂子玄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吳智偉,欲證明本案槍彈係由吳智偉交付(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50頁),然被告吳智偉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明確證稱其因精神狀況不佳,對於是否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呂子玄一事不復記憶如前述,自無再就同一待證事實傳喚證人吳智偉到庭作證之必要。
⑶依被告呂子玄供承其有辨別玩具槍及真槍結構、功能及主要
零組件不同之能力如前述,佐以其將本案槍彈分3處藏放,員警係依其指示依序在前開自小客車、東園街住處、○○○查獲本案槍彈等情(見偵字第7517號卷第222頁、重訴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呂子玄於取得本案槍彈時即已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方會避免為警查獲而分別藏放,其主觀上自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甚明。
⒋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呂子玄有為本件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呂子玄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德威部分:㈠被告李德威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李德威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是為收藏使用,從未將槍枝作為犯罪或其他非法用途,對社會危害較小,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有穩定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照顧家中失智症之母親及極重度身心障礙的弟弟,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李德威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李德威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⒉刑之減輕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李德威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素行尚佳,係因從事槍枝技師之工作,方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視為收藏品而予以拆分收藏於住處而持有,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實際上未執以供犯罪之用,所生危害尚微,犯罪情節非鉅,又未有減輕事由,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相較,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李德威竟無視法令非法持有,所為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李德威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素行尚佳,衡以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數量2枝及子彈數量11顆雖非供犯罪使用,然持有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潛在威脅之犯罪情節,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須扶養照顧罹有失智症之母親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弟、除其母親之老人年金及胞弟之身心障礙補助外,其乃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不足支應部分從其父親車禍死亡之保險理賠金中挪用勉強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李德威上訴所陳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⑶被告李德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本院被告李德威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本院既認原審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並無違法或不當如前述,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獲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⑷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德威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李德威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子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被 告 李德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被 告 翁勇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7號、13683號、3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子玄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德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勇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子玄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有限公司」(下稱「○○○」)之負責人,李德威、翁勇信前曾受僱於呂子玄在「○○○」擔任槍枝技師,其等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然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呂子玄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3枝、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963顆,並自斯時起將前揭非式制手槍及子彈分別置於其位在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下稱○○街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等3處分開藏放而持有之。嗣經警先後於111年1月26日持搜索票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搜索系爭車輛、經呂子玄同意搜索其東園街住處、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扣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3枝(系爭車輛內扣得1枝、東園街住處扣得7枝、「○○○」內扣得5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963顆(於系爭車輛內扣得20顆子彈與於東園街住處扣得943顆子彈小計963顆送鑑定後,僅1顆無殺傷力,餘962顆均有殺傷力;於「○○○」內查扣之15盒空包彈內有1顆具有殺傷力《詳見附表編號14》),始悉上情。
(二)李德威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某日,自不詳管道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李德威為避免遭查緝上揭非制式手槍,將槍管換成1支内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並拆除金屬槍機、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插銷、金屬滑套、金屬保險鈕,並與已貫通具殺傷之槍管及上開金屬槍機等零件2包一同放置)、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並自斯時起將前揭非式制手槍及子彈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三)翁勇信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取得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迴龍里之客人陳柏翰(已殁)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槍枝,並自斯時起將之放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翁勇信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德威、翁勇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㈠【下稱院卷㈠】第279頁);而被告呂子玄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4所示證人之證述、編號11所示扣案物照片旁之加註說明文字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書(見111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37至246頁)部分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並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呂子玄犯罪之證據,故不贄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部分被告呂子玄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㈠第225頁)。茲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呂子玄部分訊據被告呂子玄固不否認有遭員警於上開3處所查扣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本案扣案的槍枝13枝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63顆均是伊的國中學弟即吳智偉於110年5、6月間分2次寄放。因為吳智偉精神狀況不好,伊擔心他會做奇怪的事才會讓他寄放槍、彈,他第1次是在110年5月間拿至「○○○」寄放,說東西放在伊這裏,東西是裝在紙盒內,伊沒有看,那時有沒有子彈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寄放的是槍類物品,數量伊也不清楚,是在被查扣時伊才知道數量。第2次於110年6月左右拿到伊在萬華的養生館,是用紙盒裝加袋子,伊沒有打開紙盒看,但他寄放時有說是「鐵仔」,所以伊的認知才知道是槍,且第2次是用半透明的盒子裝的,所以伊有看到子彈,伊從養生館離開時將整個袋子丟在系爭車輛後車廂內,回到東園街住處後就直接將整個袋子提回家放在衣櫥,可能在這過程中掉了1枝手槍在後車廂伊不知道,一直到員警在系爭車輛內查扣1枝手槍伊才知道。伊無法分辨前揭槍、彈是否是真的還是只是玩具,伊是認為只是玩具類所以才收下,後來吳智偉都沒有來拿,一直到被查扣才知道有殺傷力,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呂子玄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吳智偉寄放前揭槍、彈時,被告呂子玄並未仔細檢視,且未試射,此從扣案13枝槍枝均未檢出其指紋,其中12枝槍枝亦均未檢出與被告呂子玄有關之DNA乙節即可觀之甚明,從而被告呂子玄無從知悉槍管是否已貫通以及子彈是否具殺傷力,是其對於上開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均無認識,亦無持有之意思。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均可認定:
1、員警於111年1月26日先後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呂子玄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其同意搜索其東園街住處、持搜索票搜索其經營之「○○○」後,查扣: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3枝(系爭車輛內扣得1枝、東園街住處扣得7枝、「○○○」內扣得5枝),②另於系爭車輛內扣得20顆子彈、於東園街住處扣得943顆子彈、於「○○○」扣得15盒空包彈(此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號鑑定書】記載之送鑑空包彈15盒《見111年度偵字第36292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55至260頁,5盒空包彈照片為影像7》,比對照片即係偵卷㈠第68至6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3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㈠第172、176頁編號15、23之照片》)之事實,為被告呂子玄所不否認,並有前揭3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見偵卷㈠第21至27頁、第53至59頁、第63至71頁)、扣案證物照片47張(見偵卷㈠第165至1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呂子玄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53張(見偵卷㈠)第339至366頁)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2、承上,前揭查扣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手槍13枝經送鑑定,均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42號鑑定書,見偵卷㈠第297至302頁)、111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號鑑定書,見偵卷㈢第227至246頁)在卷可稽(槍枝管制編號、結構狀況等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13鑑定結果欄所示)。②於系爭車輛內查扣之20顆子彈與於東園街住處查扣之943顆子彈小計963顆經送鑑定後,僅1顆無殺傷力,餘962顆均有殺傷力,此有000號鑑定書可查(見偵卷㈢第227至246頁);而於「○○○」內查扣之15盒空包彈內亦有1顆具有殺傷力,此有662號鑑定書(見偵卷㈢第255至260頁)在卷可稽,合計共持有963顆具殺傷力子彈。綜上,被告呂子玄客觀上持有具傷殺力之非制式手槍13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63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呂子玄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呂子玄於偵訊時,原係供稱:吳智偉應該是110年5 、6月或7、8月分2次給伊,1次是他來萬華找伊,1次是伊去板橋找他,他分別拿一大袋給伊,因為伊怕他精神狀況不好惹事,伊就主動跟他說,叫伊把槍枝、子彈放伊這裡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其明知槍枝、子彈是違禁品,為何要主動跟對方拿乙節時,其仍供稱:伊怕吳智偉惹事等語;且就為何將前揭槍、彈分處置放乙節亦說明:放車上的伊忘記了,放家裏的因為人家寄放,伊不能到亂放,有些一整箱就放公司倉庫等語,並自白:伊承認有本件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214頁),嗣於本院始改口辯稱:未能辨別具殺傷力、以為是玩具槍類才拿取、系爭車輛上查扣的槍枝1枝是在不注意下掉落出來等語,核其嗣後辯詞顯與偵訊中之自白前後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呂子玄乃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其既為相關從業人員,對於法律嚴懲未經許可販賣、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法律禁令當知之甚稔,對於玩具槍及實際真槍之不同自較一般人更有相關專業能力判斷,此從其於警詢中自承:玩具槍的外觀跟真槍的外觀是一樣的,但結構不一樣,因為伊是從事這個行業的,伊有辦法判別槍枝的結構、功能及主要零組件的不同等語(見偵卷㈠第17頁)即可觀之甚明,況前揭扣案槍、彈數量龐大,則被告當無不予檢視前揭扣案槍、彈是否確為玩具槍彈類,以避免遭追訴嚴刑重責,而依其專業,於檢視後亦當無不可辨識前揭槍、彈均具殺傷力之可能,是其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應認其於偵訊中之自白始為真實可信。
2、再查,被告呂子玄將前揭槍、彈分3處置放,除藏放於東園街住處及「○○○」等建築物內外,尚特意隨身放置1枝槍枝及20顆子彈於其使用之系爭車輛內如前所述,而員警最先在系爭車輛查扣1枝槍枝後,是被告呂子玄去東園街住處取出7枝槍枝,最後前往「○○○」搜索時,員警得以在放置大量外觀與前揭槍枝雷同的模型槍等槍枝之「○○○」內找出具有殺傷力之5枝非制式手槍,亦是被告呂子玄於現場主動指出前揭具殺傷力槍枝之藏放位置乙節,業據執行本案搜索之員警即證人林繼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員警是從他的車上查獲1把,接下是他經營的2家按摩店,再來要去東園街時已經是夜間,他一直抗辯那裏不是他住的地方,後來應該是覺得跑不過,所以說願意帶警方去住處搜索取出7把槍枝,還有一批子彈,....接下來帶他到「○○○」的時候,因為前面共已查獲8枝手槍,當下他也覺得沒什麼好閃的,所以當到「○○○」時,他就直接說那個箱子裏面有5把已經改好的手槍等語明確(見院卷㈡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呂子玄於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是伊主動帶員警到伊處所,皆是伊主動跟員警說東西放在哪裏,伊非常配合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第18頁)相符,足見證人林繼暉前揭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為真實可信。本院審酌若非被告呂子玄早已知悉前揭槍、彈具有殺傷力,則何以會特別將前揭槍、彈分3處藏放避免追查,且於明知員警要搜尋之物品是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情況下,即正確無訛指出前揭具殺傷力槍、彈之藏放地點?基此益證被告呂子玄早已知悉前揭槍、彈具殺傷力,是其辯稱以為是玩具類槍、彈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查,被告呂子玄若係為他人寄藏槍、彈,衡情應會儘量集中一處固定藏放以免丟失致無從全數返還,然其卻分散多處放置且擅自從中拿取1枝槍枝及20顆子彈隨身放置於自身使用之系爭車輛內,顯係基於自己持有之意思決定放置地點及持有方式而持有前揭槍、彈,是其辯稱係為他人寄藏,亦不可採。至於其供稱:前揭槍、彈來源均係來自證人吳智偉等語,並提出證人吳智偉出具之自白書(見本院111年度重字第26號卷㈡【下稱院卷㈡】第61頁)為證乙節,業經證人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未曾交付槍枝和彈藥給呂子玄過,寫自白書則是在伊自己被起訴的槍砲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5號)時,伊為拚交保亂講槍的來源是呂子玄,但實際上不是呂子玄,所以才寫的自白書,與本件被告呂子玄案無關等語(見院卷㈡第128至130頁)予以否認,而詳閱自白書內容,確實與其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呂子玄就證人吳智偉寄放過程乙節,其於偵訊時原係辯稱:吳智偉分2次給伊,1次是他來萬華找伊,1次是伊去板橋找他等語如前所述(亦即無至三重區「○○○」交付寄放之事),嗣於本院才改口辯稱:吳智偉第1次是拿到「○○○」寄放,伊沒有看,有沒有子彈伊不知道等語,前後內容已有不一,已非無瑕,且若如其所辯確有前至「○○○」寄放、伊沒有看、不知有無子彈等語為真,則何以在「○○○」查扣之具殺力子彈非與槍枝一起放置,而係在被查扣之15盒空包彈中查獲?此均顯與其供稱之吳智偉寄放情節扞挌,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槍、彈來自證人吳智偉,自難僅憑被告呂子玄之片面辯詞即遽認槍、彈來源為證人吳智偉,附此敘明。
4、至於前揭槍、彈雖未採集到被告呂子玄指紋,然持有槍、彈並非須一一手觸試握,縱有手觸試握,亦非必然可採集到完整指紋,況尚非不可使用手套試握,且是否得以採集指紋亦與其是否知悉前揭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並無必然關係,從而尚難逕此作為有利被告呂子玄之認定。
5、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槍枝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乙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至被告呂子玄之辯護人雖請求再送鑑定,並依動能測試法鑑定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惟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種類大致有火藥動力式槍枝、氣體動力式槍枝及以橡皮或氣體發射(金屬)箭(頭)之槍枝之分。而我國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有「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3種;㈠「檢視法」目的係檢視、辨別槍枝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等情形;㈡「性能檢驗法」目的係分別檢測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是否可供發射適用彈丸,操作內容:1.火藥動力式槍枝: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2.氣體動力式槍枝: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儲存氣體、洩(放)氣等相關裝置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可正常洩放氣體,再經「實際裝填彈丸試射」,即可確認該槍枝是否可供發射適用彈丸使用;㈢「動能測試法」目的係量測槍枝發射彈頭(丸)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操作内容:以實際裝填子彈或彈丸試射之方式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蓋火藥動力式槍枝動力來源為火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外觀,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即可研判具殺傷力,然氣體動力式槍枝由於動力來源為高壓氣體而非火藥,射出彈丸動能較低,常分布在殺傷力判定基準附近,且其結構與火藥動力式槍枝不同,無法僅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是否具殺傷力,必須實際進行「動能測試法」,以試射方式測定射出彈丸之動能,俾判定是否達到具殺傷力之基準。查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種類屬火藥動力式槍枝,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方法,認前揭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核其鑑定並無違背國內、外專業鑑定之方法,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據此,縱未以「動能測試法」,裝填子彈實際試射,亦無礙於其具殺傷力之認定。從而,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乙節之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呂子玄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呂子玄明知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仍自110年5、6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自不詳管道取得而非法持有,直至查獲時止之事證明確,被告呂子玄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德威部分訊據被告李德威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見111年度偵字第1368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1至17頁)、扣案物品照片13張(見偵卷㈡第39至45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手槍2枝及零件2包、子彈11顆扣案為證。又扣案之前揭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送鑑定,認前揭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非制式手槍,與扣案之2包零件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子彈11顆亦均認有殺傷力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2145號鑑定書(下稱0005號鑑定書,見偵卷㈡第245至254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李德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德威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翁勇信部分訊據被告翁勇信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院卷㈡第116至119頁)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見偵卷㈡第85至97頁)、扣案物品照片14張(見偵卷㈡第139至145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槍枝1枝扣案可證。又扣案之前揭槍枝經送鑑定,認前揭槍枝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號鑑定書,見偵卷㈡第255至258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翁勇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勇信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呂子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呂子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惟經審理後,認被告呂子玄製造槍枝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但可認定被告呂子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與原起訴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呂子玄自110年5、6月間某日取得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3枝及子彈963顆時起,至111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呂子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核被告李德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力子彈罪。查被告李德威自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11顆時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惟繼續犯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被告李德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查附表編號17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獵槍,亦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核被告翁勇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就被告翁勇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勇信所犯係槍砲彈藥管制例第7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翁勇信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罪名(見院卷㈡第214頁),無礙其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翁勇信自105年間某日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時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前揭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科刑:
(一)被告李德威、翁勇信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李德威、翁勇信均未曾因犯罪而被起訴或判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素行尚佳,且其2人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認均有悔悟之心。並審酌①被告李德威是因相關從業人員,係將前揭槍、彈視為收藏品而予以拆分收藏於住處持有,並未供犯罪之用,而其父親於110年2月間因車禍過世,其母親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無法工作且須定期就醫,其胞弟自幼即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須其扶養照顧,被告李德威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及照顧者,此有其提出之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害人為其父親,見院卷㈠第311至314)、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各次門診單(見院卷㈡第187至189頁、院卷㈠第351至353頁)、其胞弟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健康檢查表等件(見院卷㈠第356至367頁)在卷可參,②被告翁勇信持有之槍枝為獵槍,且數量為1枝,放置於住處,並未查扣供該槍枝使用之子彈,足認並無持之使用或供犯罪之目的,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綜上,被告李德威、翁勇信雖持有前揭槍枝,然並未對社會造成實害,與擁槍自重而恃以為惡之情形有別,應認其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而被告李德威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翁勇信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其等前述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3人竟均無視法令非法持有,所為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呂子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且其身為相關行業商店經營者,未恪守法律,竟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高達13枝、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963顆,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惡性情節均屬重大,自不宜予以輕縱;而被告李德威、翁勇信2人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均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素行尚佳,衡以被告李德威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數量2枝及子彈數量11顆、被告翁勇信持有之獵槍數量1枝,均非供犯罪使用而持有,然持有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潛在威脅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呂子玄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養生館顧櫃檯、月入約5、6萬元、須扶養同住之配偶及4名小孩同住(最大的國中2年級、最小的1歲)、須給母親生活費;被告李德威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駕駛、每月淨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罹有失智症之母親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弟、除其母親之老人年金每月5,700元及胞弟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000元外,其乃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不足支應部分從其父親車禍死亡之保險理賠金中挪用勉強生活;被告翁勇信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經營玩具槍店、每月盈餘約
3、4萬元、現與配偶及10歲之女兒同住、須扶養今年有開重大手術之75歲父親及支付60幾歲母親之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給予被告翁勇信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翁勇信未曾有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堪稱素行良好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正視己非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又其目前經營玩具槍店,有正當工作及生活,並負擔家人生活費而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及達到刑罰教化、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維持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諭知緩刑之負擔及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且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3位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經鑑定而試射完畢之子彈,因裂解後之彈頭、彈殼等殘骸不具子彈之作用及效能,故不予沒收。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子玄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內以車床、鑽床、銑床、砂輪機、研磨機、萬力夾、鑽孔機等工具,將所購入之模擬槍,組裝製造成如附表編號3至8、12所示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7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7枝槍枝)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呂子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子玄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無非以:①證人蔡志遠及同案被告李德威、翁勇信於警、偵中之證述、②827號鑑定書記載系爭7枝槍枝係與於「○○○」查扣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同型式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而成、③於「○○○」查扣車床、鑽床、銑床、砂輪機、研磨機、萬力夾、鑽孔機等工具(下合稱系爭1批工具)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呂子玄堅詞否認有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堅稱:伊沒有做製造、改造手槍的事情,扣案的模擬槍是伊進口放在公司倉庫,伊是做玩具槍的業者,都會進口、銷售與真槍擬真度相似的槍款等語。經查:
1、經審酌證人蔡志遠及同案被告李德威、翁勇信於警、偵中之證述,其等均未證稱系爭7枝槍枝是被告呂子玄製造或指示其等製改等語;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亦均未證稱被告呂子玄有製造系爭7枝槍枝之情事(蔡志遠見偵卷㈢第57至64頁、院卷㈡第32至44頁;李德威見偵卷㈡第21至28、221至227頁、院卷㈡第121至126頁;翁勇信見偵卷㈡第101至112、229至233頁、院卷㈡第131至142頁),從而其等證詞無從證明被告呂子玄涉有前述犯嫌。
2、000號鑑定書內容雖記載系爭7枝槍枝係與於「○○○」查扣之模擬槍同型式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而成(見偵卷㈢第228頁),然被告呂子玄乃經營販賣模擬槍之業者,查扣地點又是在其經營之「○○○」內,是其辯稱:伊是做玩具槍的業者,都會進口、銷售與真槍擬真度相似的槍款等語,並非不可採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7枝槍枝係被告呂子玄以前揭同型之模擬槍改造,從而僅憑前揭鑑定書內容之記載,尚難作為不利被告呂子玄之認定。
3、員警雖於「○○○」內查扣系爭1批工具,惟系爭1批工具係供維修、組裝或更改玩具槍規格之用等情,業據曾在「○○○」工作之證人蔡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㈡第32至44頁);同案被告李德威、翁勇信於本院審理時,前者亦證稱:伊未曾以系爭1批工具去製作槍管已貫通及槍機孔已貫通之手槍,而被告呂子玄根本不會使用系爭1批工具等語(見院卷㈡第125至126頁),後者則證稱:伊在「○○○」工作時即有看過系爭1批工具,伊沒有看過被告呂子玄有操作過系爭1批工具等語(見院卷㈡第142頁),參以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或說明系爭7枝槍是否可以鑑定出係系爭1批工具製造或系爭1批工具是否足以製造出系爭7枝槍枝等事項(見院卷㈠第399頁),該局函覆內容略以:前揭工具均為坊間常見之五金器具,其所產之工具紋痕多為重複性紋痕,無法比對鑑定,本案槍枝是否為前揭工具所製造,本局無法研判。前揭工具是否可供製造扣案槍枝,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本局未便臆測等語,有該局回函1份可稽(見院卷㈠第425頁),從而尚難僅憑於「○○○」查扣系爭1批工具,即認系爭1批工具係供製造系爭7枝槍枝之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呂子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槍枝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呂子玄被訴製造槍枝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暨數量 所有人姓名 鑑定結果 備註/出處 1 非制式手槍(000000000 0)1支(含彈夾2個) 呂子玄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分係金屬滑套、複進簧、複進簧桿、金屬槍身(其上具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滑套固定卡榫及金屬彈匣,經組裝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000-00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 000號鑑定書(偵卷㈠第297頁) 2 非制式手槍(000000000 0)1支(含彈夾2個、滅音管1支) 呂子玄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分係金屬滑套、複進簧、複進簧桿、金屬槍身(其上具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插銷、減音管及金屬彈匣,經組裝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000-00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12) 000號鑑定書(偵卷㈠第297頁) 3 非制式手槍0000000 000)1支(含彈夾1個) 呂子玄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 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227頁) 4 非制式手槍(0000000 000)1支(含彈夾1個) 呂子玄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12) 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227頁) 5 非制式手槍(0000000 000)1支(含彈夾1個) 呂子玄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8) 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227頁) 6 非制式手槍(0000000 000)1支(含彈夾1個) 呂子玄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4) 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227頁) 7 非制式手槍(0000000 000)1支(含彈夾1個) 呂子玄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5〜30) 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227頁) 8 非制式手槍(0000000 000)1支(含彈夾2個) 呂子玄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1〜36) 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227頁) 9 非制式手槍(0000000 000)1支(含彈夾2個) 呂子玄 1枝(槍枝管制编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 ZORAKI 000-00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7〜42) 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228頁) 10 非制式手槍(0000000 000)1支(含彈夾2個) 呂子玄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3〜48) 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228頁) 11 非制式手槍(0000000 000)1支(含彈夾2個) 呂子玄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9〜54) 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228頁) 12 非制式手槍(0000000 000)1支(含彈夾2個) 呂子玄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5〜60) 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228頁) 13 非制式手槍(0000000 000)1支(含彈夾2個) 呂子玄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61~66) 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228頁) 1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63顆(試射153顆、1顆) 呂子玄 827號鑑定書部分(於系爭車輛查扣20顆及東園街住處查扣943顆子彈一起送鑑定,僅1顆無殺傷力): ㈠38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67〜69) ㈡3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0〜72) ㈢25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73〜75) 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了76〜77) 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79)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80〜81) ------------ 000號鑑定書部分(於「○○○」查扣之15盒空包彈內,有1顆有殺傷力): 送鑑空包彈15盒,鑑定情形如下: 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㈡15盒,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7) 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228頁)、662號鑑定書(偵卷㈢第255頁) 15 非制式手槍2枝(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 個)、槍械零件2包 李德威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WALTHER廠PX9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6〜10)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5) 槍械零件2包鑑定結果如下: ㈠1包,認分係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抓子鉤、金屬撞針、金屬槍機(具阻塞物(可取出),不具撞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插銷、金屬棒、金屬彈簧等物。(如影像15〜17) ㈡1包,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及保險鈕)、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保險鈕、塑膠護木、塑膠棒、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擊錘、金屬棒等物。(如影像18〜20) 000號鑑定書(偵卷㈡第245至254頁) 扣案處: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16 制式子彈11顆(試射4顆) 李德威 ㈠10顆,研判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1〜12) ㈡1顆,研判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4) 000號鑑定書(偵卷㈡第245至254頁) 扣案處: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17 非制式獵槍 (0000000000)1枝 翁勇信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 000號鑑定書(偵卷㈡第255至258頁) 扣案處:新北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