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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其中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前揭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⑵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前揭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前揭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前揭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⑸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前揭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爰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等各部分所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一、㈢等部分之犯行,被告上傳時間既無法確認,何能認定此2次行為之時間相距超過1個月?又縱認此2次行為之時間相距超過1個月,然被告以帳號「000000」接續上傳影射告訴人姓名及封面照片之性交猥褻影片至「85TUBE」網站,供人點選觀覽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認被告所犯前揭各行為,應分論併罰,顯有違誤;⑵本案被告接續多次以張貼猥褻影片等手法,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其行為期間集中於109年1月至同年4月間,且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希冀夫妻白首無望、悲慟家庭破碎,迄難排解,因此心生怨懟,一時衝動所犯,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努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其原諒,顯有道歉誠意及具體行動。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持續時間,及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打零工之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與告訴人離婚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審酌因子,自應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自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

其行為時間依序各係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前某日」、②「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日」、③「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日(在前揭㈡犯行約1個月後)、④「於109年4月28日前某日」及⑤「於109年4月28日前另某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第181頁、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或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235至24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網頁擷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55頁、第113頁、第117至129頁)。參酌被告就各該部分所示之犯行,依序各係①「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②「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③「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④「基於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及⑤「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所為,且其就各該部分上網傳送之檔案或貼文指述之內容均有所不同,明顯獨立可分。依其就各部分傳送檔案或貼文指述之內容判斷,顯於各該部分行為完成時,即已該當各該部分所示構成要件之犯行,且其行為即已終止,並無持續或接續之狀態。是被告就前揭5次犯行,自係各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其前揭各部分所示犯行有無法確認上傳時間之情形,或其前揭各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自無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有罪部分」)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㈤」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被告上訴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是被告就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以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前揭情狀,一時衝動所為,行為期間集中於109年1月至同年4月間,犯後已坦承犯行,努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藉以獲取告訴人原諒,已有道歉之誠意及具體行動,及其係從事工地打零工之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判斷,應酌予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經審酌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取告訴人之宥恕。是關於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如附表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與簡○○前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因不滿簡○○與其離婚未達共識,為報復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

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公開上傳得以直接識別為簡○○之簡○○個人生活照片3張,同時發布內容「歡迎私訊關於這位基隆人妻背著老公偷吃約炮,參加多P聯誼遭偷拍淫照以及錄影瘋傳外流」之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簡○○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簡○○,並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簡○○與他人發生多人性愛活動,足以毀損簡○○之名譽。嗣簡○○之友人於109年1月14日發現後告知簡○○,簡○○始悉上情。

㈡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85TUBE」公開網站,以帳號「000000」,上傳標題「基隆市淫騷人妻《簡○○》3P實錄」,內容為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猥褻影片,並以得以直接識別為簡○○之簡○○個人照片作為上開猥褻影片之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及非法利用簡○○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簡○○,並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簡○○與他人發生多人性愛活動,足以毀損簡○○之名譽。嗣簡○○之友人於109年3月31日發現後告知簡○○,簡○○始悉上情。

㈢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日(在前揭㈡犯行約1個月後),在其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85TUBE」公開網站,以帳號「000000」,上傳標題「基隆市人妻《簡○○》外流」,內容為其於106年9月8日(林○○、簡○○離婚日)前某日,竊錄其與簡○○為性交行為過程之猥褻影片(因光線、距離、解析度等原因,無法辨識人臉)(所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及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簡○○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嗣簡○○之友人於109年3月31日發現後告知簡○○,簡○○始悉上情。

㈣基於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前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在帳號「0000 0000」之貼文下方,公開張貼其於106年9月8日前某日,竊錄簡○○僅著內褲在房間休憩之照片(所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並於照片內加註「基隆市人妻簡○○」、「○○○夜市○○○○攤淫亂騷女」等文字,其中簡○○之特徵、姓名、職業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為簡○○而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簡○○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及非法利用簡○○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簡○○,並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簡○○私生活不檢,感情關係複雜,足以毀損簡○○之名譽。嗣簡○○之友人於109年4月28日發現後告知簡○○,簡○○始悉上情。

㈤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前另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創立帳號「○○○」,在該頁面之自我介紹欄位列明「性愛欲望強」,並上傳其於106年9月8日前某日,竊錄簡○○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裸身照片2張(面部可清楚辨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照片1張(所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作為大頭貼及封面照片,使人誤認該個人網頁帳號為簡○○所使用,且在帳號「000 000」之貼文下方,以帳號「○○○」,公開張貼上開其中1張簡○○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裸身照片,並在照片上加註「炮友○○」,且同時發布「你們覺得身材覺得如何呢?」等文字,其中簡○○之面部、身體特徵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為簡○○而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觀覽,表彰以簡○○名義發表上開照片、文字等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及社群網站Facebook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簡○○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及非法利用簡○○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簡○○,並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簡○○私生活不檢,感情關係複雜,足以毀損簡○○之名譽。嗣簡○○胞妹於109年4月28日發現後告知簡○○,簡○○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字卷第9至13、103至106頁,本院卷第237至24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頁擷圖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1至55、113、117至1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⒍被告各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散布竊

錄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其各該犯行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各係以局部之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犯罪事實一、

㈠、㈡、㈣、㈤)、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㈢)。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雖均漏未敘及被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雖漏未敘及被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㈣雖漏未敘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㈤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各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173至174、244至245、276至27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上開4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犯罪事實一

、㈠、㈡、㈣、㈤)、1次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犯罪事實一、㈢),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表達不滿,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報

復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名譽、損害告訴人利益、侵害告訴人隱私,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數位影像一經上傳網路,即能迅速散布,事後難以確保均能悉數刪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參之告訴人表達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亦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離婚後未再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由告訴人監護(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被告用以上傳、張貼上開內容、照片或影像之SAMSUN

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晶片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上開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如書籍、雜誌、印刷品、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所上傳或張貼者,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本件除上開行動電話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餘有體物存有該等電磁紀錄,又卷附之猥褻或竊錄照片、影片擷圖,乃基於採證目的而下載列印之證據,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4月28日前某日,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僅著內褲(上半身蓋有棉被)在房間休憩之非公開活動照片1張。

㈡於109年4月28日前另某日,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裸身照片2張、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照片1張。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為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

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以Facebook帳號「○○○

」、「○○○」所張貼或上傳我僅著內褲在房間休息、我未著衣物,及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照片,都是被告未經我同意偷拍的,我跟被告於106年9月間離婚後,約於106年11月間,被告有拿這些照片威脅我讓他看小孩,我才知道被告有拍攝這些照片,但我當時不知道可以告他,也很害怕不敢講,直到被告把這些照片放到Facebook上,我才告他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足認告訴人至遲於106年11月底即已知悉被告上開竊錄行為。

㈢惟告訴人遲至109年5月3日,始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定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字卷第9至13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晶片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晶片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晶片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晶片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晶片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