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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燕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淑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淑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於張元愷向○○公司簽約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至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為王淑燕之夫楊福錦)之預售屋(下稱本案預售屋)時,其明知未得楊福錦同意或授權代理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所簽立之本案契約文件,下稱本案契約書)之連帶保證約定,竟向張元愷稱已取得楊福錦之授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在本案契約書第10條:「桃園市○○區○○段000等九筆地號地主與建商連帶保證責任。」及「丙方」欄旁各書寫「楊福錦 王淑燕代」等字,而偽造「楊福錦」之署押各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楊福錦為本案契約之丙方而與建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並交付張元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福錦、○○公司、張元愷。

二、案經張元愷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卷附告訴人張元愷與上訴人即被告王淑燕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即告證2)、張元愷與劉宜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告證3)、張元愷與楊福錦107年2月9日電話通聯紀錄暨譯文(即告證6)、中壢郵局存證信函(即告證7)等件(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447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117、131至14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依首揭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並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前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張元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張元愷與劉宜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元愷與楊福錦107年2月9日電話通聯紀錄暨譯文、中壢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具證據能力部分⒈供述證據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固主張張元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4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張元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209至213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張元愷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⒉非供述證據部分⑴辯護人雖主張卷附本案契約書(見他卷121至125頁、原審訴

字卷第47至51頁)為影本,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契約書上「楊福錦 王淑燕代」等字為其所書寫等語(見他卷第277至279、332頁、原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而本件被告被訴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既已坦認本案契約書上「楊福錦 王淑燕代」等字為其所書寫,自不涉及簽名、筆跡真偽之爭議而需以原本確認,是本案契約書縱屬影本,亦足以認定相關事實,故應無取得本案契約書原本加以確認之必要,且本案契約書係張元愷所提出,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否認本案契約書之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⑵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爭執其餘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楊福錦長年旅居國外,被告曾代理楊福錦與○○公司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被告與楊福錦為夫妻,在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被告自認有代理權,在本案契約書書寫「楊福錦王淑燕代」等字,並無犯罪故意,且被告係書寫自己姓名,並沒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無權代理是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其法律效力未定,並非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況且,本案契約書首頁當事人只有甲方、乙方,並沒有丙方,本案契約亦無就丙方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也未記載係連帶保證人。又張元愷與○○公司已合意解除本案契約,而合意解除契約為一新契約,被告並非該新契約當事人,且○○公司為佔土地6分之4之地主,也是當事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被告與楊福錦並非本案契約第10條之地主,不可能為連帶保證人,即無與建商連帶保證之問題,張元愷並非受害人,故非告訴人,乃屬告發人。張元愷在另案民事案件已經自認本案契約書「丙方」欄下方被告年籍為其書寫,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張元愷或○○公司應該會交1份本案契約書給被告,但張元愷或○○公司未為此,故被告與楊福錦並非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

㈠稽之張元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我買她與地主楊福錦準

備要合建的房子,當時她有拿1份和其他人的買賣合約給我看,我拍給代書劉宜柔看,劉宜柔說這份契約不合格,如果我要買,建議要有連帶保證,我就跟被告談,向她表示如果楊福錦不當連帶保證,我就不願意購買,所以我才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連帶保證條款就是該契約第10條。本案契約書上手寫文字都是李盈璇寫的,但旁邊的「王淑燕」、「楊福錦」是被告寫的,我認為被告偽造楊福錦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09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27日下午,我為了購買本案預售屋,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的○○公司,本案契約書就是為了購買不動產而簽訂的。本案契約書上,乙方的簽名,和丙方、統編、電話、地址都是我書寫的,是當初被告提供給我的資料。當初我把丙方寫上去,之後給被告簽名,是因為買本案預售屋沒有銀行信託保證,覺得沒有保障,被告說她是地主,全權代理楊福錦授權房屋買賣轉讓的所有代理權,所以我要求被告幫我做連帶保證責任,否則我不願意買,最後被告同意做連帶保證,才把丙方、本案契約第10條加上去,當下就是被告帶我去跟丁彥傑(即○○公司實際負責人)談房屋買賣的相關細節,第10條是我要求的附帶條件,是李盈璇手寫上去的,我請李盈璇把我要求的這幾項條款,經他們同意加註上去,我看制式的合約上只有甲方跟乙方,我才要求她願意幫我做連帶保證,被告應該列為丙方,所以才把丙方加註上去,我簽完名後換被告簽名,在被告簽名時,該頁上面其他字跡都已經登載上去。105年12月27日我大概早上接近中午到○○公司,當時我跟丁彥傑在會議室一同討論,被告從頭到尾都在陪同在場。本案契約書上「丙方」的字是我寫的,第10條是請李盈璇完整寫完後,被告才簽名上去,被告簽完名後,隨後就簽丙方,是先寫丙方後,再請被告簽名,丙方的責任是願與建商共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9至272、275至284頁)明確,核與證人李盈璇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返還買賣價金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5年年尾至106年7月任職於○○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我有看過本案契約書,丁彥傑跟張元愷簽約時,被告在場,當時老闆把草稿跟範本交給我,我就跟著繕打,本案契約書整份文件是我打的。丁彥傑跟被告、張元愷在辦公室等我把本案契約書打好,他們再當場簽署,本案契約書第10條是我寫的,我給他們簽的時候,丁彥傑跟張元愷討論完,要我用手寫上去,被告好像也在旁邊。我把本案契約書第10條2行字全部寫完,當時上面並沒有任何簽名,我交給他們之後,被告才簽名,下方丙方的統編不是我寫的。本案契約書第10條增列的原因,好像是張元愷跟丁彥傑有問題,所以要增加這一條。丁彥傑是○○公司老闆,王艷艷是負責人,但只有丁彥傑會進公司,公司所有問題都是丁彥傑處理,也都是丁彥傑決定。當天談本案契約書時,丁彥傑、被告、張元愷都在辦公室內,待的時間有點長,應該有1、2小時,本案契約書上的用印,我只有蓋騎縫章,蓋騎縫章的時候,簽名都簽好了,丙方那些資料好像也寫好了。我印象中,被告只有帶張元愷跟○○公司買房子,被告跟建案的關係,當時丁彥傑跟我說被告是地主,我蓋騎縫章的時候,本案契約書第10條後方之「楊福錦 王淑燕代」已經簽名完畢等語(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事件卷第278至28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年12月27日我在○○公司任職,當時職務是公司行政。本案契約書第10條手寫文字的部分,應該是我寫的。我只有寫地主跟建商連帶保證責任等字。我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事件中作證都如實陳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6至2

88、291頁)相符一致,且觀諸李盈璇前開證述,均係經具結並擔保其所述為真而為之證述,衡以李盈璇與被告素無仇隙或有何其他虛捏、攀誣被告之動機,是李盈璇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張元愷、李盈璇就本案契約書簽立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簽立本案契約書在場之人、本案契約書第10條由李盈璇完整書寫後,方由被告於旁簽署「楊錦福 王淑燕代」等字等節均為如出一轍之證述,是其等上開證述,洵值採信,此外並有卷附本案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1至125頁、原審訴字卷第47至51頁),堪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在本案契約書上第10條「桃園市○○區○○段000等九筆地號地主與建商連帶保證責任。」旁及「丙方」欄各書寫「楊福錦 王淑燕代」等字等事實,灼然明甚。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因為那時已經晚間6時快7時,他要我

確認楊福錦要跟公司合建,完全沒有楊福錦同意簽署全權代理之情事。是他叫我在名字上代簽,他也知道我沒有委託書,他也知道沒有代理的關係等語(見他卷第276至277頁);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在警詢時說楊福錦沒有同意「全權代理」,是指我只有代理去華泰銀行信託的信託契約書,因為華泰銀行跟我要委託書,其他沒有。不是楊福錦叫我代簽,是張元愷叫我在楊福錦底下寫個「代」,楊福錦對這件事不知情,警詢中所稱的「他」指的張元愷。是張元愷打電話跟楊福錦說時,楊福錦才知情,在此之前,楊福錦並不知情,楊福錦完全不知道我簽本案契約書這件事,他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他卷第332、334頁)甚詳,足認被告就其在本案契約書第10條旁、「丙方」欄旁簽署「楊福錦 王淑燕 代」等字,確未獲得楊福錦同意或授權乙節,殆無疑義。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查張元愷於本案預售屋買賣過程中,係認「楊福錦」為「地主」,業據其證述明確如上。另原先由李盈璇以電腦打字之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僅有「甲方」(賣方)與「乙方」(買方),而無「丙方」之記載,亦無「地主連帶保證」之第10條約定,是在張元愷要求下,方增列本案契約第10條之「地主」連帶保證之約定,亦據張元愷、李盈璇證述如上,是就本案契約規範內容及當事人真意綜合判斷,堪認本案契約第10條所稱「地主」即指「楊福錦」,而「丙方」所指當事人乃係連帶保證之「地主」即「楊錦福」等情無訛,則被告於本案契約書第10條、「丙方」欄旁簽立「楊福錦」署名,縱或其同時簽有「王淑燕代」之字樣,然其簽署前開「楊福錦」署名於本案契約書上時,並未獲得楊福錦之同意或授權,仍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復被告在本案契約書上偽造前開「楊福錦」署押,係緊接著本案契約第10條約定之「桃園市○○區○○段000等九筆地號地主與建商連帶保證責任。」等契約規範內容、「丙方」欄鄰旁簽署,自屬偽造表示楊福錦為本案契約之丙方而與建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後,乃持之交付張元愷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依本案契約第10條約定與建商連帶保證責任之楊福錦及本案契約之甲方即○○公司、乙方即張元愷,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昭然若揭。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稱

之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下述未標明民事判決者,均指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代理其配偶楊福錦之行為,係代理楊福錦簽立本案契約第10條約定楊福錦與本案預售屋之建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契約條款,此顯逾越一般日常家庭事務之範圍,核非夫妻間互為代理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置辯,自無可採。另參以華泰銀行信託部112年4月21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120002459號函所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暨委託書1份(見本院卷第271至291、301頁)可知,關於將本案土地信託予華泰銀行之法律行為,楊福錦係以書面明文被告就本案土地作為住宅興建工程合作開發信託之契約簽訂有代理楊福錦之權限,可見楊福錦縱使長居國外,然其並非全然概括授權被告得代其為所有法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楊福錦長年旅居國外,被告自認有代理權,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於本案契約書上簽署「楊福錦」署押,縱另書寫「代」字於旁,然被告既未獲得楊福錦之同意或授權而書寫,仍屬刑法上之偽造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置辯,亦非可採。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乃足以生損害於依本案契約之乙方即張元愷,已說明如上,故張元愷核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告訴人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華泰銀行,被告與楊福錦並非本案契約第10條之地主,不可能為連帶保證人,即無與建商連帶保證之問題,張元愷並非受害人,故非告訴人,乃屬告發人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按偽造文書屬即成犯,一經犯罪即屬成立,縱然事後被害

人加以容忍,或默示或事後報復,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予張元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楊福錦、○○公司與張元愷,其犯罪已屬完成,縱被告無權代理楊福錦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或嗣後張元愷業與○○公司已合意解除本案契約,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置辯,尚非可採。

⒋又參以張元愷、李盈璇之上開證述,並佐以本案契約約定內

容及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可知原先由李盈璇以電腦打字之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僅有「甲方」與「乙方」,而無「丙方」之記載,亦無「地主連帶保證」之第10條約定,是在張元愷要求下,方增列本案契約第10條之「地主」連帶保證之約定,故本案契約第10條所稱「地主」即指「楊福錦」,而「丙方」所指當事人乃係連帶保證之「地主」即「楊錦福」,而被告未獲楊福錦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契約書第10條、「丙方」欄旁簽署「楊福錦 王淑燕代」之字樣,自屬偽造表示楊福錦為本案契約之丙方而與建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之私文書,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書首頁之當事人僅有甲方、乙方,並無丙方,「丙方」欄下方被告年籍為張元愷書寫,又告訴人或○○公司未1份本案契約書給被告,故被告非連帶保證人等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如上所述,本案契約第10條約定所稱之「地主」應屬本案契約書上記載之「丙方」,而依本案契約第10條約定,丙方即應與建商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並無就丙方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在本案契約書第10條、「丙方」欄旁偽

造之「楊福錦」簽名署押,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未獲得楊福錦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案契約書第10條旁偽簽「楊福錦」之署押,縱或同時書寫「王淑燕代」之字樣,仍表彰楊福錦同意或授權王淑燕代理簽立本案契約第10條之意,自屬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詎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⒉被告在本案契約書第10條旁簽立之「楊福錦」之署押為偽造,原判決未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㈡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揭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過輕均有不當,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偽造他人署押並偽造私文書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信用秩序,損及楊福錦、○○公司、張元愷權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兼衡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陳:案發時退休、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他卷第273頁、原審訴字卷第3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契約書第10條、「丙方」欄旁偽造「楊福錦」之署押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丁彥傑、王艷艷,以證明本案契約書是否有張元愷提出之本案契約書上「丙方」之記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13頁),然經本院依卷內留存及辯護人提供之地址傳喚丁彥傑與王艷艷到庭為證,其等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131至136頁),且辯護人亦表示:沒有丁彥傑、王艷艷其他地址以供傳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自無從傳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案契約書第10條「桃園市○○區○○段000等九筆地號地主與建商連帶保證責任。」旁偽造之「楊福錦」署押1枚 他卷第125頁、原審訴字卷第51頁 2 本案契約書「丙方」欄旁偽造之「楊福錦」署押1枚 他卷第125頁、原審訴字卷第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