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吳璟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王銘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856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璟良犯殺人罪,未遂,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璟良犯殺人罪,未遂,共兩罪,犯罪事實認定、理由論述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除量刑審酌、所處刑度及執行刑宣告外,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至今仍須持續回診精神科及處理刀傷後遺症,被告犯後態度及造成之危害,量刑上毫無得以減輕之理由,原審僅判處6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輕。被告吳璟良上訴辯解略以:依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2人確實於事發後相互溝通案情,原審只以告訴人之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主動持水果刀揮砍、插刺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是朋友,未曾有相類情況發生,當日因喝酒遊戲偶生嫌隙,不可能就此萌生殺機。行為時被告已處於酒醉專注力及控制身體行為能力顯著下降情況,告訴人顧子歆的傷口並非深及重要臟器,未有嚴重生命危險,可見被告並未猛烈揮砍,無欲置顧子歆於死地。告訴人許文齡傷勢雖難認輕微,是許文齡主動靠近被告,試圖阻止,是否因而誤刺其側腰部位,尚難以許文齡傷勢較嚴重,即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打給你死」、「乎你死」等言語只是表達當時激動情緒,尚難僅憑此等情緒上或恫嚇之言語,即認為是殺人犯意。被告未受強暴脅迫外力介入主動停止攻擊行為,若被告有殺人之意,豈會看見爺爺出現就停止攻擊且和平地在行為地等待救護車到場,可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決意前往廚房拿取水果刀揮砍、插刺告訴人2人,綜合持用之刀具、用法,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認定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與犯行。被告辯稱並非基於殺人故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並無殺人動機,只是遏阻、教訓,並非主動攻擊,告訴人之傷勢皆非致命傷,否認故意殺人等辯解,不足採信,均經原審詳細調查、審認與論駁。
(二)被告聲請傳喚其母王妙琪及外傭,欲證明被告之行為後態度及善後情況,用以爭執被告不具殺人犯意;然行為當時,被告之母及外傭均未在場見聞,且待證事實是事後的處置情況,與行為當時被告之犯意及犯行無關,核無調查必要。
(三)雖然被告已於行為後兩年多,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69至181頁),並不能改變行為時之犯意與犯行的犯罪事實;但既經告訴人陳報均原諒被告,因認應給予被告法的寬容,所犯兩罪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正向展現,應認科刑考量基礎已經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原判決刑度過輕、被告上訴仍然否認殺人未遂,雖均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均無糾紛、怨隙,因懷疑告訴人串通致被告屢遭罰酒,即前往廚房取刀行兇揮砍告訴人顧子歆右頸部及頭部、刺擊告訴人許文齡腹部及右後側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對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及心理上難以抹滅的陰影,但已達成和解並均履行給付,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焦慮情緒、酒精使用疾患,持續於松德醫院精神科及三軍總醫院戒酒門診治療(原審卷二第32頁),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及和解之後陳述的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原判決刑度及和解之事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璟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楊 灶律師張建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76、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璟良犯殺人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吳璟良與許文齡為大學同學,並與顧子歆為朋友關係。吳璟良於民國111年1月4日23時許前某時,先後邀約許文齡、顧子歆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吳璟良之祖父吳大三住處飲酒,3人遂於行善路住處飲酒並玩「吹牛」、「擲骰子」等遊戲助興。嗣因吳璟良懷疑顧子歆、許文齡於玩上開遊戲時相互串通,致其不斷遭罰飲酒,竟心生不滿,明知頸部、頭部、腹部及腰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朝頸部、頭部揮砍及刺入腹部、腰部,可能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拿取上開住處廚房刀架上之水果刀1支(即扣案之編號D所示刀具,下稱本案水果刀,詳後述),先後朝顧子歆之右後頸部及頭部各揮砍1刀,致顧子歆受有右頸部撕裂傷(18針)、左中指撕裂傷(3針)、頭皮撕裂傷(2針)等傷害,經顧子歆奮力抵抗並趁隙逃往吳大三房間敲門求援未果後,再躲入上開住處廁所及反鎖門鎖,以免遭吳璟良持續持刀揮砍;而被告見許文齡因此突發狀況放聲尖叫,且出言制止,顧子歆亦已趁隙逃離現場,旋又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本案水果刀,先後朝許文齡之腹部及右側後腰部各猛力插刺1刀,致許文齡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炎、創傷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嗣因吳大三於上開住處房間內聽聞爭吵聲後出面制止,經顧子歆報警處理並將其與許文齡送醫救治,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顧子歆、許文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璟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8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顧子歆、許文齡(下分稱告訴人姓名,合稱告訴人2人)玩遊戲及飲酒,嗣其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顧子歆及許文齡是多年好友,也常相約來家中飲酒,且無任何仇怨,案發當日我們係在祖父吳大三住處之餐桌處飲酒,但因飲酒過量且我有服用精神病藥物,導致精神恍惚,我沒有殺人故意,且係告訴人顧子歆先持刀攻擊我,我搶過刀子後亂揮,可能因此揮砍到告訴人顧子歆、許文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由告訴人顧子歆及許文齡之歷次證述可知,其等關於被告行為部分之證述縱有誇大而有說謊之情形,惟仍可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顧子歆確有於飲酒過程中發生口角糾紛,此乃屬偶發事件,否則依其等1週2次或2週2次之共同飲酒頻率,告訴人2人應無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共同飲酒作樂之可能,又依告訴人許文齡證述可知其係因阻止被告攻擊告訴人顧子歆而受傷害,是被告既無傷害告訴人顧子歆之意,自無傷害許文齡之可能,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無殺人之動機;②告訴人2人對於案發經過之描述容有不一,惟仍可見被告未刻意朝何部位揮舞刀械,均係因告訴人2人靠近被告,被告方為攻擊行為,並非被告主動傷人,其應無殺人故意;③依消防局之救護紀錄可知告訴人2人均非受有致命之傷害,縱使被告曾稱「看我敢不敢弄死你」、「不相信我會殺人嗎」、「相不相信我今天就讓你死」等語,惟此僅係被告一時氣憤、衝動所為之言論,況被告無持續追趕告訴人2人之行為,足認被告持刀僅係為遏阻、教訓告訴人2人,並無殺人之故意;④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並未對被告為心智上評估,該報告顯有不足且正確性堪疑;又該報告認定被告之一般性攻擊、口頭及肢體攻擊部分之表現上與一般常人無異,不存在有易於攻擊、觸怒別人之情形,可知被告無主動殺人之可能;⑤由證人即被告之祖父吳大三、證人即被告母親王妙琪於警詢中證述可知,被告係自動停止為傷害行為,而無欲致人於死行為及殺人故意。綜上,被告應無殺人未遂犯行,請求此部分為無罪判決,至傷害部分,審酌被告已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自始有與告訴人2人積極洽談和解之意,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玩遊戲及飲酒,嗣告訴人顧
子歆遭被告持刀揮砍成傷送醫,受有右頸部撕裂傷(18針)、左中指撕裂傷(3針)、頭皮撕裂傷(2針)等傷害,而告訴人許文齡遭被告以刀插刺傷送醫,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炎、創傷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等情,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中、本院111年自字第14號誣告一案(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下稱偵卷)第16、20、2
1、133、13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2至440、477至4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2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9886號函暨告訴人2人之病歷資料【偵卷第47至53、69至73、82至8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9至275頁】在卷可稽,復有刀具6支扣案可佐。又據告訴人顧子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突然至廚房拿起1把刀揮砍(偵卷第16頁)、造成我的傷勢的比較像是黑色刀柄,長度約15公分的刀,因為警詢時第一反應的記憶是這樣,當時應該記比較清楚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8、489頁),可見案發當下事發突然、猝不及防,且被告砍傷告訴人顧子歆所歷經之時間甚短,是在短時間內及面對被告手持刀具揮砍而驚慌等情狀,告訴人顧子歆是否能準確判斷該刀具之長度,非謂無疑,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當庭勘驗扣案之6支刀具(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訴字卷一49
8、499、502至512頁)存卷可按,併參照告訴人顧子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對於編號A無印象」、「應該沒有像編號B這麼長」、「應該不是編號C」、「不可能是編號E及F」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88頁),及告訴人許文齡於警詢時證稱:造成其傷勢之刀具應該是水果刀等語(偵卷第27頁),復佐以案發現場未扣得其他「總長度為15公分」之刀具等情,互核上情應可認被告本案持用之刀具應為附表編號D即「黑色」塑膠材質握柄之金屬刀具、「刀刃部分長度為15公分」之刀具(即本案水果刀),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本案水果刀傷害,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過程乙節:
1.告訴人顧子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於今(5)日0時30分左右,我們邊飲酒邊玩遊戲,過程中完全沒有爭吵,被告就突然到廚房拿一把刀生氣的胡亂揮舞,我離被告最近,他就突然拿放在廚房刀架上的刀往我頭部砍等語(偵卷第16頁);我們3人當晚確實玩的是擲骰子吹牛遊戲,過程中因被告連輸兩把(各50CC 1杯純威士忌),我及雪倫(即許文齡)有勸被告酒不用喝太多,但被告卻懷疑我及雪倫串通來贏他遊戲(罰他喝酒),中間也有變更遊戲,但被告還是一直輸,被告就離席走到廚房,我擔心被告喝醉,就走逆時鐘方向穿過吧臺桌走到流理台冰箱前,詢問被告是否有要吃東西,我來下廚,被告即揮刀朝我砍過來,我左轉身後右後頸遭被告的刀刃劃傷,他揮第2刀時我伸左手去擋,造成左手中指遭劃傷,左手無名指光療甲片有遭刀砍擊的缺口等語(偵卷第20頁);刀子是被告自己去廚房拿的,我上前關心他就先揮我脖子1刀,第2次攻擊我頭部,我用手擋等語(偵卷第135頁);案發當天我們3人在現場喝酒、玩遊戲,大概玩3至5輪以後,因為被告一直輸,我們跟他說可以不用喝,但被告懷疑我們串通起來要讓他輸酒,就站起來去廚房,我當時以為被告去廚房抽煙,我就走過去廚房觀望他,被告就突然拿刀砍我,當時沒有發現所以就被被告砍到脖子,我非常驚嚇,就被嚇醒想趕快逃,但被告又第2刀想要砍我頭部,我用左手擋住他的刀,但沒有完全擋住,我的中指及頭部也有受傷,我聽到我的脖子有啪一聲,直到我全身都鮮血直流,我用手壓住我的頸動脈,才發現被告是真的攻擊到我,而且被告還想要再攻擊第2次,當時我有反抗他,所以我左邊的脛骨膝蓋、髖關節都有瘀青和受傷,被告砍我的地方都是在廚房,因為被告的廚房是開放式的,兩個位置都是在中島,一開始過去是在冰箱前面就是中島處,被告揮刀,聽到啪一聲就已砍到我脖子處,我是先尖叫,背對被告想跑掉,回頭看被告又想再第2次攻擊我的頭部,我才上前阻止,這時候已經到中島靠近餐桌,我用左手擋住刀子,所以中指有受傷有縫針,但沒有完全擋住,所以我的頭也有受傷,在那邊我就流了第2次血,第1次脖子噴血,第2次在頭部,因為我有尖叫,許文齡就有阻止被告試圖讓他鬆手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22、423、427、429頁);被告突然站起來,我有上前準備要關心時就突然被攻擊,我沒有發現被告從刀架上拿刀,等我發現時被告已經拿刀揮砍我,被告是對著廚房,面對刀具這一區塊,我走過來時被告看的到右後方的我,我走過來被告突然揮砍我,我閃躲不及被告被攻擊到,當時我離被告的距離蠻近的,中間大概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瞄準朝何處揮砍,但我當下第一個反應是覺頸部涼涼的,到血已經噴到手跟頭時,我才知道我已經重傷了,我摸到我的手都是血,都濕濕的,因為我知道這個地方很危險,因為我手已經壓著頸部,只剩1隻手擋住,我為了擋被告第2刀,我的左手中指和頭部都被砍傷,且我有跌倒及試圖用腳踢,所以我的左半邊都是黑青的,我的頭部、頸部、手指、左邊大腿跟脛骨都是瘀清,被告總共攻擊我2次,我有聽到許文齡有遏止但沒有上前拉住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83至487頁)。
2.告訴人許文齡於警詢、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11年1月5日1時許,於上開住處遭被告持水果刀砍傷,被告突然起身去廚房刀架上拿水果刀,我要阻止,被告就拿刀砍我右後腰,顧子歆的頭部及脖子有刀傷,當時我在旁邊滑手機,突然聽到呼巴掌的聲音,抬頭看見顧子歆遭被告一個巴掌打倒在地上,又用手攻擊顧子歆頭部,再用腳踢顧子歆身體,邊喊「你真的不相信我會殺人嗎」,邊朝向廚房刀具架前進並拔刀,被告持刀朝顧子歆頭部揮砍,砍傷其頭部,顧子歆跌倒在地上,我邊喊「ㄟ吳璟良你是不認人了嗎?」,被告轉向衝過來攻擊我2次,我為了閃避被告攻擊跌倒在地上,被告持刀朝我身體軀幹位置由上往下刺,我用雙腳大力踢他,第1下刺傷我正面肚子沒有刺穿,第2下我向左側身閃躲而遭刺穿右側後腰等語(偵卷第26、30頁);我當時是已經要離開,所以我低頭在打字,我是聽到拍打聲抬頭看到被告ㄧ掌把顧子歆拍到桌子旁邊的地板上,接著用手出拳和用腳踢攻擊顧子歆,我起來要制止,這時被告很快轉身走向廚房,嘴裡一直喊著髒話及「你們真的不相信我會殺人嗎,我可以讓你們死」,這時顧子歆爬起來從另一方向走到廚房並說「你現在是要怎樣,要煮泡麵嗎,要煮宵夜嗎」,講完被告一樣喊剛剛那兩句話,然後被告拔刀直接往顧子歆頭部砍下去,這時候我尖叫想製造聲音引起被告的注意,我說「吳璟良你不認識人啊,她是顧子歆,她是你的朋友」,我才剛講完就看到被告刀子砍下去,然後血就噴出來了,第1刀下去顧子歆受傷後就跌坐在地上,被告又再攻擊第2次,我看到血噴出來就尖叫,被告很快轉向我的方向,對著我說「你也是啊,你是不相信我敢殺人是不是,你相不相信我今天就讓你們死」,我一直後退到桌子旁邊,我看到被告舉起手想攻擊我,為了爭取時間,我就倒在地板上用腳踢被告,但第1下還是刺中我的肚子,我當時看到被告要再攻擊第2下,我就往我的左邊側翻,被告就攻擊到我側腰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33、434、437頁);事發當下我是低頭正在低頭打字回訊息,我聽到被告罵髒話,手就這樣揮過去,顧子歆就被拍到地板上,被告就踢顧子歆頭部,我就過去試圖阻止,我手還沒碰到他們2個,被告起來轉身往廚房方向且一直喊「幹,你是不是以為我不敢殺人,我今天就可以讓你們死」,我的餘光看到顧子歆起來從另一邊繞去廚房,顧子歆不可能看到被告拿刀,我要阻止他們但中間隔一個中島,顧子歆走過去時就問被告「你現在要幹嘛,你要煮宵夜嗎」,被告還在喊他要殺人的話,一刀就往顧子歆的脖子砍下去,血就噴出來,要砍第2刀時,因為顧子歆已經跌坐地上,我很大聲說「吳璟良,她是你朋友顧子歆」,被告轉向我的方向跟我說「你也是啊,你是不是不相信我敢殺人,我今天就讓你死」,被告就持刀揮向我,我跌在地板上時,有用腳踢被告,但第1刀還是刺到我的肚子,被告手舉起來要連續刺我時,我就往左邊側翻,第2刀刺進我的側腰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91至494頁)。
3.而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如下:傳訊者 訊 息 內 容 許文齡 他根本不認人,他是怎樣(下午5:03) 顧子歆 刀刀砍中要害(下午5:04) (中 略) 顧子歆 他還說我神經病拿刀砍他咧(下午5:10) 許文齡 是他先去拔刀的耶!(下午5:10) (中 略) 許文齡 你去找爺爺的時候身上有傷了嗎?(下午5:26) 顧子歆 當然全身是血,爺爺門上應該都是我的血(下午5:28) 許文齡 所以他是先攻擊你的(下午5:28) 顧子歆 我走到廚房看他在幹嘛阿,你當時有點醉坐在椅子上(下午5:29) 許文齡 所以他攻擊你幾次?為什麼爺爺走出來坐在我旁邊?我還有印象他有再攻擊你(下午5:29) 顧子歆 兩次(下午5:29) 許文齡 對,那我沒記錯,他攻擊你兩次(下午5:31) 顧子歆 我最後看到他跪在爺爺面前你倒在地上,我以為你喝醉跌倒,然後我就拿手機去廁所報警(下午5:30) 許文齡 我沒有醉我被刺中腰,我知道完了,我應該傷口很深,因為我手麻了,是他突然衝向我我不知道拿什麼擋我倒在地上,狂踢他,他正面握著刀,刺向我兩次,結果踢也沒用,還是被他刺中(下午5:30-32) 顧子歆 我當下覺得身體濕濕的一摸才知道是血噴出來我嚇死了(下午5:32)
4.綜上,審酌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顧子歆、許文齡就被告分別持刀揮砍、插刺其2人之過程,核其等歷次之陳述均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異,且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自陳其等間並無仇恨、嫌隙或債務糾紛等語(偵卷第12、17、27頁),衡情告訴人2人應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涉犯本案重罪之可能,堪認告訴人2人應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再者,告訴人顧子歆確因本案受有右頸部長型撕裂傷(18針)、左中指撕裂傷(3針)、頭皮撕裂傷(2針),及告訴人許文齡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炎、創傷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壓力反應等傷,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偵卷第69至73、82至86頁,他字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按,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位置(告訴人顧子歆為右頸部、頭部、左中指;告訴人許文齡為右側後腰部)及受傷程度等節,亦與告訴人顧子歆於另案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在中島處就揮刀,我背對他想跑掉,被告就已砍到我脖子處,我回頭看時被告又想第2次攻擊我的頭部,我用左手擋住刀子,所以我的中指有受傷縫針,但我的手沒有完全擋住刀子,所以我的頭部也有受傷等語(本院訴字卷一卷第429頁)、告訴人許文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舉手砍下時我讓自己倒在地板上,用腳踢被告1下,但第1刀還是刺到我的肚子,因為被告是連續要刺我,後來被告手拉起來時我下意識為我有時間往我的左邊側翻,但我還是不夠快,所以第2刀就刺進我的側腰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94頁)相符,益徵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均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主動持本案水果刀揮砍、插刺告訴人2人之行為。辯護人辯護稱係因告訴人2人靠近被告,被告方為攻擊行為,並非被告主動傷害等語,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2人關於被告行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日益誇大、說謊之情形等語,惟由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為本案攻擊行為係屬突發且情況緊急,衡情告訴人2人應係以躲避被告突發之攻擊、避免自己死傷結果發生為首務,而非著重於記憶被告如何下手、攻擊過程及先後順序、現場其他人反應等事發細節,且倉促之間,實難期告訴人2人於甫受傷害且飽受驚嚇之情形下,尚能清楚記憶被告下手行兇之詳細經過,倘告訴人2人之陳述略有未盡明確、或前後稍有出入,仍難以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或未完全一致,而全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顧子歆從我家廚房拿刀,並站在我對面先攻擊我,我就把告訴人顧子歆的刀用右手搶過來亂揮,我不確定是不是因為這樣就揮砍到告訴人2人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76頁)。然查:
①被告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原指稱:顧子歆、許文齡於案發當
日直接從客廳走到廚房拿取刀具後,顧子歆右手持刀面對我站立,在我的右手邊要攻擊我的右上半身,許文齡則是右手拿刀面對我站在我的左側,一樣要攻擊我的左上半,顧子歆刺過來,我當下為了防衛,右手掌遭刀子的刺傷,許文齡也對我做揮舞的動作,我用「左手」將「許文齡」手上的刀奪走,之後為了防衛,我有做揮舞刀的動作,我只知道我從許文齡搶下的刀,案發後隨便放在屋子的某處,就我知道的刀子只有2把,1把是顧子歆從我家取出拿在手上的,1把我為了防衛從許文齡手中奪過來的等語(偵卷第10、13頁),嗣於111年3月24日偵訊及本院11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另案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則改稱:「顧子歆」要拿刀刺我,我是搶來要自我防衛,我忘了我拿1把或2把刀,我用右手擋住才會受傷等語(偵卷第133頁)、我只記得當初是顧子歆站在我對面且先攻擊我,我就把「顧子歆」的刀用「右手」搶過來」,然後持該刀亂揮(本院訴字卷一第76頁)、顧子歆先去廚房拿刀子要刺傷我,我就用我的「右手」握住刀子阻止「顧子歆」刺傷我,奪過刀子後,就用「左手」拿刀子揮舞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12頁),可見被告就其究由告訴人顧子歆或許文齡手中奪得刀子、用左手或右手奪取刀具及持以揮舞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所陳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
②又審之告訴人顧子歆所受右頸部傷勢,乃一自頸部右前側斜
上延伸至右側髮根部之長型傷口,前側傷口較深、後側傷口較淺,應係經以利器自其頸部右側、由右下往左上劃割所致,參以證人顧子歆所證稱:其背對被告想跑掉,被告就已砍到其脖子處,我是先尖叫,背對被告想跑掉,回頭看被告又想再第2次攻擊我的頭部,我才上前阻止,這時候已經到中島靠近餐桌,我用左手擋住刀子,所以中指有受傷有縫針等語(本院訴字卷一卷第429頁),可見告訴人顧子歆右頸部之傷勢與被告站在告訴人顧子歆後側及右手持刀揮砍告訴人顧子歆頸部位置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被告亦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顧子歆所受之傷勢均係其所為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13頁),顯見告訴人顧子歆右頸部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持刀自後方朝告訴人顧子歆右頸部揮砍所造成,且告訴人顧子歆所受頭皮前側傷勢,亦係遭他人正面持刀由上往下攻擊所致;另告訴人許文齡案發時所受傷勢為「穿刺傷」,經到場救護人員以適當方式搬運送往醫院治療,且無法自行簽名,到院當日(即111年1月5日)即接受右後腰創傷傷口清創手術,翌(6)日又再接受診斷性腹腔鏡轉換為剖腹式橫結腸穿孔處縫合及迴腸造口手術,於同年月10日接受超音波導引右側肋膜腔一次性放液術,於同年月12日施行超音波導引右側肋膜腔引流管置放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許文齡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偵卷第65、7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至275頁)在卷可憑,而由告訴人許文齡之受傷照片(偵卷第84頁)觀之,該傷口乃一切割口平整之深度穿刺傷,可知應係經以利器猛力插刺入體所致,核與證人許文齡所證其於被告手拉起要往下時往左邊側翻,第2刀刺進其側腰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94頁)相符,且傷及告訴人許文齡體內之其他臟器進而引發其他病症,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許文齡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持利刃猛力插刺入告訴人許文齡身體所致。
③綜上,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2人先持刀攻擊,其為防衛方奪
刀不慎揮砍成傷云云,然因供述前後不一,實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已於前述,且告訴人顧子歆所受傷勢既集中於頭部及右頸部、告訴人許文齡集中於腹部及右側後腰部,且均非係單純之表皮傷害,而與因揮舞利刃過程中不慎劃傷所致傷口明顯不同,是被告辯稱係為防禦而搶過刀子及揮舞刀子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正當防衛等語,顯均與客觀證據未符,實難憑採。
6.被告又辯稱其右手亦受有傷害,不可能用自己的左手去割自己的右手,是因其用右手擋住才受傷云云。惟被告受有右手傷勢之理由不一,實務上亦常見持刀者因用力過猛或使用刀具不慎致持刀部位受有撕裂傷之情形,亦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乙節: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2.經查:①依被告供陳內容,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2人相約飲酒玩遊戲,
遊戲輸家需受飲酒之處罰,期間講話越來越大聲,且互相嗆聲(偵卷第10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顧子歆一開始確有發生口角糾紛,此為飲酒過程中所生嫌隙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已足見被告於本案非無殺人之動機。又本案案發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顧子歆於警詢、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們3人當晚玩擲骰子吹牛遊戲,因被告連輸2把,其懷疑我和許文齡串通來贏他遊戲等語(偵卷第20頁);大概玩3至5輪以後,因為被告一直輸,懷疑是我們串通起來要讓他輸酒,當天是被告毆打我,因為被告為了證明跟誰很好就會打人家巴掌,他要證明我跟他很好給許文齡看就打我,但我們沒有玩打人遊戲,只是玩骰子跟遊戲,是被告自己要打人,當下我應該有打回去,並沒有發生口角,只覺得被告可能喝多所以情緒有點不穩,被告打完巴掌後就直接去廚房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22、426、428、430、
480、481頁),及告訴人許文齡於警詢、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一人在旁邊滑手機,突然聽到呼巴掌的聲音,抬頭看見顧子歆遭被告一個巴掌打倒在地上,接著被告先用手攻擊顧子歆頭部再用腳踢她的身體,他們沒有互甩巴掌,是被告在餐桌旁攻擊顧子歆後才衍生去廚房拿刀砍傷我和顧子歆等語(偵卷第30、31頁);我當時是已經要離開,所以我低頭打字,我是聽到拍打聲,我抬頭看到被告ㄧ掌把顧子歆打到桌子旁邊的地板上,我接著看到被告用手出拳跟用腳踢顧子歆,我起來要制止,這時被告很快的速度轉身走向廚房的地方,我印象中顧子歆沒有還手只有用手擋住她的頭;事發當下我是低頭正在回訊息我要回家,所以我是低頭在打字,我聽到一直罵髒話,被告說「幹」,手就這樣揮過去,顧子歆就被拍到地板上,被告就踢顧子歆,我要過去試圖阻止,因為被告很高大,顧子歆在地板上一直護著她的頭,可是力度非常大,我覺得不可以這樣打人,我手還沒碰到他們2個,我只是過去的時候,被告起來一個轉身往廚房方向走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33、438、491、492頁)明確,互核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質疑告訴人2人串通致其遭不斷受罰飲酒,甚為彰顯其與告訴人顧子歆之深厚交情而逕自對告訴人顧子歆暴力相向,再參以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揮砍告訴人顧子歆及插刺告訴人許文齡之次數非僅單一,可徵被告殺人動機之萌生確係起於案發當日,而與其與告訴人2人先前交情是否深厚、相約飲酒頻率等節無涉,自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即遽謂必無萌生殺人犯意之可能,辯護人辯護稱此乃偶發事件,且考量其等1週2次或2週2次相約飲酒,告訴人2人應無明知有此危險尚應允於案發當日共同飲酒作樂之可能,被告無傷害告訴人2人之意且無殺人動機等語,均無可採。
②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係相約飲酒,且案發現場固未
設監視器,無從紀錄還原被告攻擊告訴人2人之實際動作與經過,然審酌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救治,於該日凌晨1時45分到院,到院當時無意識障礙、走路能力平穩、具自我照護能力、視力清晰無使用影響意識或活動之藥物、能清楚說明人、時、地及服從命令,並自述其於凌晨0時許與他人在家飲酒起口角,肢體衝突下,不慎因被刀砍傷右手掌而到院急診,經手術縫合修補後於同日2時許即返家休養等情,此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偵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118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於到院急診就醫時並無因飲酒而致有意識不清、行動遲緩之情狀,是縱被告於同日3時37分之酒測值為0.89mg/L,然該檢測時間係於到院就醫返家休養之後,且被告於就醫當時並無飲酒至泥醉之情形,業如前述,自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行動應與一般精神正常之人無異。③另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
構造甚為脆弱,而頸部、腹部及腰部為人體甚多器官、重要血管集聚之處,均係屬人體重要部位,而被告所用以對告訴人2人砍擊之本案水果刀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黑色塑膠材質握柄之金屬刀具,刀刃部分長度為15公分,總長度為25公分」,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498、4
99、508頁)在卷可憑,足見該刀具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若以之砍向告訴人顧子歆之頸部及頭部,或刺向告訴人許文齡之腹部及腰部等身體部位,極可能造成頸部、腹部及大量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備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其智識能力當與常人無異(有關被告精神鑑定部分詳後述),雖飲酒但毫無陷於泥醉而喪失認知能力、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對於持本案水果刀攻擊他人之嚴重性之程度,自難對此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持本案水果刀刺砍告訴人2人之右頸部、頭部或腹部、右側後腰部,均足致其2人死亡結果之情甚明。
④觀諸被告本案向告訴人2人揮砍、插刺身體部位部分,除告訴
人顧子歆左手手指因阻擋、抗拒致傷外,其餘受傷部位分別為頭部及右頸部、腹部及右側後腰部,而告訴人許文齡所受穿刺傷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月5日)急診就醫,且其到院時心跳快(119次/分),經住院治療接受右後腰創傷傷口清創手術,該傷口深及腹膜,翌(6)日又因右側後腰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炎(Penetrating injury of ri
ght flank with delayed proximal T-colon perforation
and peritonitis),接受診斷性腹腔鏡轉換為剖腹式橫結腸穿孔處縫合及迴腸造口手術,又於同年月10日、12日因創傷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先後接受超音波導引右側肋膜腔一次性放液術、施行超音波導引右側肋膜腔引流管置放術;告訴人顧子歆因右頸部撕裂傷,於案發當日急診接受傷口治療及縫合手術(18針)等情,有告訴人2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偵卷第65、7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27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攻擊力道之猛,致使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倘未即時就醫接受診治及縫合、輸血等醫療處置,難保無生命危險。復佐以告訴人顧子歆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去廚房邊走邊講「是不相信我會殺了你嗎,我殺人一點事都沒有,我現在就處理你給你看看」,就突然碎念了一下說「要殺人,看我敢不敢,不相信我會殺人嗎」,然後被告就真的揮過來,當時我很驚恐,因為我不知道他會拿刀械攻擊我,我聽到我的脖子有啪一聲,被告還想要再攻擊我1次,當時我有反抗他,之後有了空隙我才有辦法到桌上拿我的手機去求救,中間太緊張,我的手機有被鎖起來,不知道該怎麼辦,然後有打過2次電話,都是怕會忘記被告家的地址或找不到救援,所以真的很害怕,因為我有尖叫,許文齡有阻止被告試圖讓他鬆手,但被告好像覺得一不做二不休,就想要一直把我們置於死地,因為我在廁所報警,有聽到許文齡的尖叫聲跟被告說要殺人的聲音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2
3、424、430、431頁)、告訴人許文齡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很快的速度轉身走向廚房,嘴巴碎念「你們是不是不相信我敢殺人,我今天就可以讓你們死」一邊走到廚房,這時候顧子歆爬起來另一方向也走到廚房,被告拔刀,這時候我尖叫,我一直想製造聲音引起被告的注意,我說「吳璟良你不認識人囉,她是顧子歆,她是你朋友」,我話才剛講完就看到被告刀子砍下去,然後血就噴出來了,我看到血噴出來就嚇傻,我就尖叫,我一直叫被告的名字,被告很快轉向我的方向,他對著我「你也是啊,你是不相信我敢殺人是不是,你相不相信我今天就讓你們死」,我一直後退到桌子旁邊;案發後警察對我製作筆錄,當時我很惶恐,且身上非常痛,我受到很大的驚嚇,當下無法判別,我知道被告攻擊我,也知道被告拿刀殺我跟顧子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
433、434、496頁)。可知被告本案行兇過程持續不停歇,於告訴人顧子歆已因右頸部傷勢血流不止之際仍不罷手,再次持本案水果刀朝告訴人顧子歆頭部揮砍致傷,並在聽聞告訴人許文齡尖叫、呼喊時,旋即轉向持刀攻擊告訴人許文齡,且被告於持刀連續攻擊告訴人2人之際,其言談間不斷表示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地之意,而其持利刃猝然攻擊、用力甚猛,所攻擊之處亦為右頸部、頭部、腹部、右側後腰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即便告訴人2人極力阻擋,仍使告訴人顧子歆之右頸部及頭部、告訴人許文齡之右側後腰部受有刀傷,且所受之傷勢深度甚深,須經救治縫合手術,告訴人許文齡甚至因此引致併發症而須再次接受手術縫合,顯見告訴人2人受傷極重,實因醫療搶救得宜,始均得倖免於難,已足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為致命之傷勢,自不得僅以告訴人2人未發生死亡結果而反推其等遭被告持刀傷害,無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2人均非受有致命之傷害,縱被告曾稱「看我敢不敢弄死你」、「不相信我會殺人嗎」、「相不相信我今天就讓你死」等語,惟此僅係被告一時氣憤、衝動所為之言論,被告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洵無可採。⑤稽之告訴人顧子歆於警詢、偵查、本院及另案審理中、告訴
人許文齡於警詢、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詞,關於其2人被害之事實,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亦相吻合,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顧子歆前,係經由告訴人許文齡面前而前往廚房刀架處,告訴人顧子歆由另一方向繞至廚房並詢問被告「你現在要幹嘛,你要煮宵夜嗎」,其應無見到被告拿刀之可能等情,業據證人許文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492頁),且告訴人顧子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準備要關心被告的時候就突然被攻擊,沒有看到被告把刀從刀架上拿下來,我離被告的距離是蠻近的,大概一隻手臂的距離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83、484頁),可知告訴人顧子歆誤認被告前往廚房之目的係為烹煮宵夜,而對於被告所為毫無防備,且被告由廚房刀架處拿取本案水果刀後,見告訴人顧子歆面向自己且對其持刀一事毫無所悉,旋即出其不意持刀朝告訴人顧子歆之頸部揮砍,告訴人顧子歆見狀欲轉身閃避不及,致其右頸部遭砍傷,足見被告確係趁告訴人顧子歆疏於防備之際,驟然出手持刀攻擊告訴人顧子歆之頸部後,旋即再次舉刀朝告訴人顧子歆頭部揮砍;而被告因告訴人顧子歆掙脫、逃離廚房,聽聞告訴人許文齡於其揮砍告訴人顧子歆之際有尖叫、呼喊「吳璟良你不認識人囉,她是顧子歆,她是你朋友」等詞,隨即轉而攻擊告訴人許文齡,因事發突然,且案發現場為一開放式廚房,並無其他足供遮蔽、躲藏之處所,告訴人許文齡與被告位於同側,2人間距離極近,告訴人許文齡為爭取逃脫時間,曾以腳踢被告(本院訴字卷一第437、493、494頁)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文齡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併審酌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時,係採取連續攻擊之行兇方式,顯非僅止於嚇止之意,是綜觀上情及本案行兇過程,可證被告案發當時攻擊行為之驟然及猛烈,益徵被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意甚明。
⑥至辯護人尚辯稱由證人吳大三、王妙琪證述可知被告係自動
停止為傷害行為,並無欲致人於死行為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查:
⑴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
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告訴人2人遭被告持刀傷害後求援之經過,業據告訴人顧
子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當時很驚慌失措,只想趕快拿我的手機去報警,因為我知道我已經嚴重失血,不想讓自己在那個地方失去生命,所以我趕快去拿我的手機躲起來先找阿公求救,我先敲門、拉鎖,但門鎖住了,被告當時沒有跟上來,接著我躲到廁所且可以反鎖,我就等到阿公出來我才出來,最後我看到被告跪在阿公面前不知道是在哭還是被責備等語(偵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6頁),且被告因告訴人許文齡見狀後尖叫及呼喊「吳璟良你不認識人囉,她是顧子歆,她是你朋友」等詞,一時分心,告訴人顧子歆方得趁機掙脫而未再遭受被告持續攻擊,亦如前述;而告訴人許文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起來之後跑到客廳,因為客廳有張大桌子,我跑到桌子後面,我就看到被告爺爺出來了,慢慢走到沙發上坐著,被告看到爺爺後就停止繼續攻擊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4、495頁),可知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揮砍告訴人顧子歆之頭部、右頸部後,因告訴人顧子歆奮力抵抗並趁隙逃離現場至可反鎖門鎖之廁所內,以杜絕遭被告進一步攻擊,且被告分心轉向攻擊告訴人許文齡,待見證人吳大三出現後始停止攻擊告訴人許文齡,顯見並非被告主動停止持刀攻擊行為,是被告本案屬障礙未遂,其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僅得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況此乃被告事後處理之態度,其雖未持續追擊告訴人2人,然均因外在事故,轉而攻擊他人或停止攻擊所致,當無從以被告未繼續追逐攻擊原先攻擊之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是以,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被告持用刀具之種類、用法、動機之有無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且無殺人動機,僅係遏阻、教訓之意、其攻擊行為非主動,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非致命傷等語,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持本案水果刀朝告訴人
顧子歆右頸部及頭部揮砍2次、朝告訴人許文齡腹部及右後側腰插刺2次之殺人犯行,其多次持刀揮砍、插刺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持刀殺害告訴人2人,然係出於不同之
犯罪動機,分別起意,侵害不同人之生命法益,是其所為2次殺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2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㈤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經鑑定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及焦慮情
敘及酒精使用疾患,其控制能力確實存在缺損,且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因未正常服藥致精神狀態出現異常、辯識能力縱未完全欠缺,亦應有降低之情況,且三總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並未對被告為心智上評估,該報告顯有不足且正確性堪疑,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明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低,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遭受傷害事件後,主訴其有害怕、無助感之反應,經診斷有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於104年8月12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有輕度生活適應困擾,於同年9月10日經評估不排除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與因工作與生活所引起壓力的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憂鬱症狀,復於105年4月21日因自陳仍受到壓力事件影響而有焦慮症狀和憂鬱情緒,並相對生活及社會功能受限,經診斷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強迫症、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並從104年9月10日至105年5月12日定期進行每週或雙週心理治療,共20次,因情緒與生活功能逐漸穩定,且因工作忙碌之關係,而暫停心理治療,嗣於107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9日因情緒不穩與衝動症狀而造成人際衝突,短暫心理治療2次,再於111年4月25日經評估不排除有酒精使用疾患,從111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6日以持續定期進行每週或雙週心理治療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節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體位未定複檢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心理治療與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一第54至58、89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提出之松德精神科診所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藥袋(本院訴字卷一第383至410頁)附卷可參,被告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堪以認定。
3.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0時40分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是玩輸得喝酒,後來講話越來越大聲,都喝了很多到後來互相嗆聲,因為我們家是開放式廚房,顧子歆跟許文齡直接從客廳走到廚房拿刀子(切菜刀),顧子歆右手拿刀面對我站立,在我的右手邊要攻擊我的右上半身,許文齡則是右手拿刀面對我站在我的左側,一樣要攻擊我的左上半身,顧子歆刺過來,我當下為了要防衛,右手掌遭到刀子的刺傷,才造成驗傷單上所述的撕裂傷,許文齡也對我做揮舞的動作,我用左手將許小姐手上的刀奪走,之後為了防衛,我有做揮舞刀的動作,然後大約三、五秒過後,雙方就隔開一定距離,然後我就沒有繼續揮舞的動作,這時候我有看到地上有血漬,還有我的手在流血;當時喝蠻多的,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受傷的;顧子歆右頸部、中指、頭皮的撕裂傷是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0至12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清楚,針對警員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關於本案衝突緣由、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甚且表達欲對告訴人顧子歆提出傷害告訴之意(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更經衡酌後決定對告訴人顧子歆提出刑事告訴,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前開精神疾病而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4.又經本院囑託三總北投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及焦慮情緒、酒精使用疾患;犯案當時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犯案當時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結論:根據鑑定團隊與吳員(即被告)本人會談、法院文件、偵查筆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吳員國中及20幾歲時曾有憂鬱及焦慮症狀就醫,後續因自覺症狀改善而自行停止治療,停止治療後無明顯症狀,案發後又開始就醫。約自17歲開始有飲酒行為,並常有酒後衝動行為,新冠肺炎疫情後,飲酒行為加劇,但未尋求醫療或其他方式減少飲酒。鑑定時吳員對於詢問案件細節可清楚回憶及回答,甚至能夠描述事發過程,顯見當時仍有一定思考及判斷能力,加上吳員知道自己過往飲酒後,容易產生衝動行為,依舊選擇與他人一同飲酒,進而影響他人。綜上所述,評估吳員在此次犯案時未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詞,此有三總北投分院112年4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27835號函暨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訴字卷一第317至32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並參酌被告之個案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書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足資作為本院前開認定之佐證,堪認被告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5.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約4歲進入幼稚園中班就讀」、「國中就讀新竹東門國小,在學習表現上有過第一名的紀錄,下課後會參加安親班的課程」、「國中階段聽從親友建議將被告送入徐匯中學就讀」、「國中畢業後將被告帶至美國就讀高中,高中畢業後返台就讀實踐大學國貿系至畢業」、「大學就讀期間,白天曾是科技公司客服,大學畢業後進入父親經營之建設公司擔任房仲約2年,嗣又從事殯葬業主管特助、遊戲科技相關產業業務」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訴字卷一第319、320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過往求學及就業過程並無受心智缺陷之影響,且上開求學及就業過程亦為三總北投分院為本案鑑定時所慮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辯護人另聲請就「需何種補強資料方可判斷被告攻擊之充分犯意?被告如無攻擊犯意,確有攻擊行為,是否能佐證被告行為辨識或控制能力已有缺損?」、「設若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則其行為時是否有可能處於因酒精引起之失憶或妄想症候群中,而有控制、辨識能力之減低」等事項,請求三總北投分院為補充鑑定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56頁),惟本案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揮砍告訴人顧子歆之頸部及頭部、刺入告訴人許文齡之腹部及腰部,係出於殺人之故意,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減輕其刑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與告訴人2人飲酒作樂,及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無任何糾紛、怨隙,僅因其懷疑告訴人2人串通致其屢遭罰飲酒,驟然持刀行兇揮砍告訴人顧子歆之右頸部及頭部、刺擊告訴人許文齡之腹部及右後側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對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更致其等2人心靈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併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遊戲開發公司主管之特別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及焦慮情緒、酒精使用疾患,現有持續於松德醫院精神科就診及三軍總醫院戒酒門診受治療(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38至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D所示刀具(即本案水果刀),固為
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該住處廚房洗手台周邊刀子都俱為被告家庭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案(偵卷第13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依前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A至C、E、F所示刀具,因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本件因鍾晴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李育仁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結果 備 註 A 為深色木質握柄之金屬刀具,刀刃部分長度為18公分,總長度為30公分。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142號編號1 B 為黑色塑膠材質握柄之金屬刀具,鋸齒狀刀刃部分長度為25公分,總長度為約37公分。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142號編號2 C 為淺藍色塑膠材質握柄之金屬刀具,鋸齒狀刀刃部分長度為20公分,總長度為33.5公分。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142號編號3 D 為黑色塑膠材質握柄之金屬刀具,刀刃部分長度為15公分,總長度為25公分。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142號編號4 E 為紅色塑膠材質握柄之金屬刀具,鋸齒狀刀刃部分長度為7公分,總長度為18公分。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142號編號5 F 為銀色金屬餐刀,刀刃部分長度為12公分,總長度為23公分。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142號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