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1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庭雯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庭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鄧庭雯與顏吟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於民國112年1月5、6日凌晨,鄧庭雯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房間,與顏吟蓁約定000年0月00日出發至馬來西亞,若成功自馬來西亞私運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會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同時交付機加酒旅費8萬元及IPHONE手機2支予顏吟蓁,其中粉紅色IPHONE手機作為在馬來西亞聯繫拿取毒品之工作機,白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作為與鄧庭雯聯繫之工作機。謀議既定,鄧庭雯與顏吟蓁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顏吟蓁於112年1月12日與不知情之蘇梓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起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於112年1月14日以上開粉紅色iPhone工作手機聯繫後,在吉隆坡帝盛酒店取得裝有海洛因之包裹2箱,再於112年1月15日從吉隆坡搭機返台,而由蘇梓丹託運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於112年1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入境臺灣,而共同將海洛因私運輸入。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驗蘇梓丹託運之行李,發現上開包裹裡面夾藏海洛因48塊(驗餘淨重合計8,41
2.30公克,如附表所示),並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逮捕顏吟蓁、蘇梓丹,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鄧庭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顏吟蓁為其友人,顏吟蓁於上開時間出境至馬來西亞運輸海洛因回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顏吟蓁約定運毒入境,顏吟蓁、蘇梓丹他們自己決定要去,我知道他們要去馬來西亞後我就沒有要去,我原本約蘇梓丹去泰國、韓國、日本,蘇梓丹跟顏吟蓁約好要去馬來西亞,他們去馬來西亞的錢是誰出的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出去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跟顏吟蓁約定30萬元報酬,也沒有給她手機兩支,我不知道為何白色手機通訊基地台的位置會在我家附近,他們攜帶毒品回來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顏吟蓁之證述前後存有明顯歧異,且欠缺補強證據可佐;蘇梓丹對於顏吟蓁運毒之犯行並不知情,且未提及被告有參與運輸毒品之謀議或具體行為,其等所述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扣案白色手機內並未查得任何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之文字,無從查知通話內容與通話對象,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交付顏吟蓁等語。㈡經查,顏吟蓁於112年1月12日與蘇梓丹一起出境前往馬來西
亞,並於112年1月14日在吉隆坡帝盛酒店取得裝有海洛因之包裹2箱後,於112年1月15日一起從吉隆坡搭機返台,由蘇梓丹託運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並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入境臺灣;嗣臺北關人員查驗蘇梓丹託運之行李,發現包裹裡面夾藏如附表所示海洛因48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逮捕顏吟蓁、蘇梓丹等情,業據證人顏吟蓁、蘇梓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705號卷第205-210頁、第212-216頁,偵字第6149號卷第243-245頁、第285至288頁,原審重訴字第18號卷第143-191頁),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機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4日鑑定書、桃園市調處蒐證照片、海洛英磚照片、112年1月15日桃園機場航警局員警拆封包裹過程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卷第59頁、第69至71頁、第301頁、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91頁、第325至3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48塊扣案可佐,此部分私運輸入海洛因入境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112年1月5、6日凌晨,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住處房間,與顏吟蓁約定000年0月00日出發至馬來西亞,若成功自馬來西亞私運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會給付30萬元報酬,同時交付機加酒旅費8萬元及IPHONE手機2支予顏吟蓁,其中粉紅色IPHONE手機作為在馬來西亞聯繫拿取毒品之工作機,白色IPHONE手機作為與被告聯繫工作機之事實,業據證人顏吟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為其酒店經紀人,知其經濟上有困難,於112年1月5日、6日凌晨,在其住處房間內,約定若成功自馬來西亞攜回本案毒品入境,將給予報酬,當時有先給我工作機與現金,但時間太臨時我猶豫要不要答應,1月9日晚上7點多被告過來我租屋處確認我的意願,當時先回絕被告,被告就把工作機、現金先拿走,過差不多1小時多,我傳MESSENGER訊息給被告說我猶豫了,被告就開車到我家樓下,在她車上詳談,她說去這趟可以幫助家裡的經濟,最後我還是答應了,被告就還給我機票與住宿的現金及工作機,買機票一個人是2萬多快3萬元,我將現金存到我的網路銀行,存剛好機票錢,當時發現錢不夠,我才於11日跟被告借現金1萬元,白色iPhone手機內,自112年1月6日起,有與Facetime帳號「hou430000000i
l.com」之數筆通話紀錄,都是跟被告連繫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705號卷第205至210頁、偵字第6149號卷第285至288頁、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35至43頁及原審重訴字第18號卷第143至188頁)。
㈣觀諸卷附白色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於112年1月
1日至16日間完整上網紀錄,可見白色工作機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44分許,先在被告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之住所經使用,再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顏吟蓁之居所經使用乙情,有本案白色工作機於112年2月2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佐(見本院卷35至37頁),且白色iPhone手機內,自112年1月6日起,確實有與Facetime帳號「hou430000000il.com」之數筆通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卷第45頁),均核與顏吟蓁前開所證:被告於112年1月5、6日凌晨,在其住處交付本案工作機,白色工作機係用來與被告聯絡使用等語相符。再者,顏吟蓁確實有於112年1月9日晚上傳送「煩餒一直很猶豫」之訊息予被告,有顏吟蓁與被告鄧庭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卷第277頁),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12年1月9日晚上7時31分59秒及晚上10時17分42秒之基地台位址皆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7樓屋頂」(即顏吟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附近)(見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267頁),均核與顏吟蓁上開證述其猶豫是否答應被告,而被告有於1月9日晚上與其見面確認是否運輸毒品等語相合。此外,卷附旺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機票訂購資訊與旺來旅行社承辦人馬慧卿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顏吟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份與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0705號卷第293-297頁),可知顏吟蓁確有於112年1月10日14時4分許,在便利商店,以轉帳之方式轉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再自該中國信託帳戶支付其與蘇梓丹之旅費與旅行社後,帳戶餘額僅剩4316元,核與顏吟蓁上開證述其於1月9日確定答應被告運輸毒品後,將被告再度交付之現金8萬元當作旅費與機票費用高度吻合。而顏吟蓁上開證述其因轉帳支付旅費與機票費後餘款不多,於1月11日向被告借錢一節,核與上開交易明細相符,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顏吟蓁在出發前某天有跟我借1萬元,我去我家樓下7-11領給她等語屬實(見原審重訴18號卷第76頁)。再者,本件確係由被告提議前往馬來西亞,並由被告支付機票及酒店費用一節,亦據證人蘇梓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主動詢問我要不要出國玩,我說我沒有錢,被告說可以幫我付,一開始我提議港澳、新加坡、馬來西亞,被告說新加坡太貴,港澳她都去過了,因此決定去馬來西亞,被告跟我說顏吟蓁也要一起前往馬來西亞遊玩,但因為被告沒有訂到機票,所以只有我跟顏吟蓁前往馬來西亞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705號卷第212至216頁、偵字第6149號卷第243至245頁、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53至60頁及原審重訴字第18號卷第179至190頁),復有蘇梓丹提出其與胞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鄧(即被告)都訂不到機票」及其與母親於112年1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媽媽 我朋友幫我出了機票錢,明天要去馬來西亞四天三夜,她是很突然才跟我說的」等文字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399號卷第194至195頁),足見顏吟蓁前開證述被告提議前往馬來西亞,並由被告支付機票及酒店費用一節,堪有所憑據而可採信。此外,顏吟蓁於1月15日晚上9時23日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於晚上11時7分許遭查獲前之此段期間,被告與顏吟蓁於10時許雙方確實有透過手機彼此聯繫數次之紀錄(見偵字第10705號卷第128頁),若非本案確係被告出面邀顏吟蓁前去馬來西亞運輸海洛因入境,被告怎會知悉顏吟蓁入境回國日期,甚至為如此密集之聯繫。綜上事證均可佐證顏吟蓁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策畫運輸本案毒品計畫且均知情乙情,確屬事實,益徵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策劃主導與指使者,應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顏吟蓁於112年1月16日調詢時對於此次前往馬來西亞究係何人提議、機票及酒店費用由何人支付等節,於同一次筆錄中,前後供述有所不同云云。然綜觀該份訊問筆錄,可知顏吟蓁遭查獲之初陳述有所保留而未立即供出被告,經警提示扣案顏吟蓁所持用扣案黑色iPhone手機內關於與「小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顏吟蓁遂坦承此次前往馬來西亞係「小鄧」提議、機票及酒店費用由其支付,經警再提示被告之口卡後,復陳述「小鄧」即為被告等情,故顏吟蓁於此次調詢之陳述,並非前後矛盾不一,而係經警陸續提示相關證據與顏吟蓁確認後,顏吟蓁針對警方所提示之問題逐一坦承回答,使真相逐一釐清,故顏吟蓁就此次調詢之陳述,並無辯護人所稱前後矛盾不一而不可採信,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顏吟蓁於調詢時供述被告係1月11日交付旅費,與其偵查、原審就交付旅費之日期為1月9日有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云云。惟顏吟蓁就本案係被告出面邀約,因而於其出發至馬來西亞前交付旅費、工作機等之被告為共犯重要基礎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業如前開所述,並無疑義。至顏吟蓁就被告究係1月9日或1月11日交付旅費一節,顏吟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我不清楚是幾號,所以我想說是11日,被抓的當下要我回想,我沒想那麼多,就講11日,但這可能是我去被告家借1萬元的時候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8號卷第163頁),顏吟蓁業已清楚釋明其於調詢時證述被告交付旅費時間係因其記憶不清,且與向被告借款之日期混淆而有所誤認,合於常情。況被告交付旅費時間之枝微末節,與顏吟蓁上開所陳被告共犯之重要基礎事實真實性無涉,故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蘇梓丹對於顏吟蓁運毒之犯行並不知情,且未提及被告有參與運輸毒品之謀議或具體行為,其所述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扣案白色手機內並未查得任何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之文字,無從查知通話內容與通話對象,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交付顏吟蓁云云。然蘇梓丹上開證述前往馬來西亞之緣由及扣案白色手機上開之使用情形,與顏吟蓁所證述內容及上開事證互核勾稽,核與顏吟蓁上開有關被告共犯基本事實具有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已達真實確信之程度,自均足以補強顏吟蓁證述之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此等證據無直接認定被告係謀劃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云云,否認其補強證據之適格性,並不足採。
4.反觀被告於原審先供稱:顏吟蓁、蘇梓丹於112年1月11日晚上住在我家,隔天他們從我家去機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改稱:他們什麼時候出國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其所辯有前後矛盾,更與上開蘇梓丹之陳述與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又何以顏吟蓁之白色工作機會有如前述之凌晨時分,在被告住處通訊使用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更遑論被告一再稱不知顏吟蓁至馬來西亞一事,又何以會在其運輸海洛因入境後,有如前述之聯繫紀錄,益見被告推諉卸責之情,其所辯難以採信。
三、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因本案運輸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7
,526.62公克,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然此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與顏吟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58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1.另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甚多,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且大量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件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7,526.62公克,重量甚鉅,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推卸予共犯,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尚有未合,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
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與顏吟蓁共同自馬來西亞輸如附表所示大量毒品入境臺灣,嚴重危害國家邊境管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應予非難,所幸被告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未流入社會造成毒害,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且被告為本件策劃主導與指使者,惡性較重,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離婚無小孩,案發時從事經紀公司等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不知悔改而於緩刑期間內犯本件重罪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48塊(驗餘淨重合計8,412.30公克),業經原
審法院於另案顏吟蓁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並送執行,有顏吟蓁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顏吟蓁被查獲時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以及未扣案之粉紅色iPhone手機,係顏吟蓁事實上掌管之物,且已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確定並予以執行完畢,本院即無必要再重複宣告。至其餘扣案物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海洛因48磚(磚狀、保鮮膜包覆、每磚約180g)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412.45公克,純度89.47%,純質淨重7,526.6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