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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君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35號、108年度偵字第238

63、30792、31665、31666、31667、31670、31679、31680號、109年度偵字第518、519、7945、1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佩君(下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共犯王健虹(以下逕稱其名)經扣案之工作機內對話紀錄,

可知王健虹與共犯郭志偉(以下逕稱其名)均以「K姐」稱呼被告,且被告自郭志偉、王健虹處收受現金後,再轉匯至大陸地區或馬來西亞之金融帳戶;依共犯胡凱棋(以下逕稱其名)經扣案之工作機內對話紀錄,足見胡凱棋、郭志偉、共犯邱培奇(以下逕稱其名)亦均以「K姐」稱呼被告,且邱培奇、郭志偉,均依胡凱棋之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協助將等值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故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金融業務。㈡按不同之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術方式、收取贓款之數目及

後續贓款處理模式,均有不同,與原判決所稱詐欺機房集團之詐欺贓款均為高額之經驗法則,不盡相同。

㈢證人郭志偉、胡凱棋僅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

,然其等並未提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原審似應就其等科以罰鍰或命拘提,以促使到庭作證,始足以保障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

㈣被告與王健虹、郭志偉、胡凱棋及邱培奇等人間,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贓款之後續處理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所為自應構成犯罪。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依起訴書所載,張庭維在臺灣地區擔任機房總務人員,負責

審核詐欺話務機房內所有款項之核發,邱培奇、王健虹則在臺灣地區擔任轉帳人員,其等「專責」本案詐欺集團自臺灣地區撥、匯款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宜,然而,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再衡以詐欺犯罪經我國政府嚴加查緝,則嚴韋康、郭志偉及胡凱棋等人是否願意讓集團外部人員即被告知悉其等從事詐欺話務機房犯行?實非無疑。

㈡郭志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會請被告幫我打款至大陸(地區)的

銀行帳戶,由王健虹拿現金給被告;和被告沒有經常合作,就是近期幫我打幾筆款項給我1個叫「俊爸」的朋友,錢是打到馬來西亞去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三第466至467頁),未見郭志偉提及曾向被告說明款項之來源或用途;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曾與被告接洽之王健虹、胡凱棋,亦未指證被告知悉其等從事詐欺犯行;再參諸王健虹、胡凱棋及被告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仍執意參與其中。檢察官既未舉出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資為裁判基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郭志偉、胡凱棋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且分別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112年10月31日起經另案通緝迄今(本院卷第19、23、27、31頁),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檢察官基此乃捨棄證人郭志偉、胡凱棋之調查(本院卷第47、48頁)。雖致無法使被告對之對質詰問或接受訊問,惟仍難認有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而謂妨害其公正審判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君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35號、108年度偵字第23863號、108年度偵字第30792號、108年度偵字第31665號、108年度偵字第31666號、108年度偵字第31667號、108年度偵字第31670號、108年度偵字第31679號、108年度偵字第31680號、109年度偵字第518號、109年度偵字第519號、109年度偵字第7945號、109年度偵字第1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劉志陸、謝竣凱、胡凱棋、邱培奇、陳培廷、張庭維、陳敬鴻、丁唯瀚、葉宏博、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張家祥、黃大軍、蔡威杰、黃國瑋、王健虹、蘇津弘、賴恆偉、莊建達(原名:莊光明)、羅翔鴻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起,由嚴韋康計畫在印度、日本、馬來西亞設立機房,分別由郭志偉、胡凱棋主持(詳如附表一),並陸續指派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劉志陸、謝竣凱、邱培奇、陳培廷、陳敬鴻、丁唯瀚、葉宏博、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張家祥、黃大軍、蔡威杰、黃國瑋、蘇津弘、賴恆偉、莊建達、羅翔鴻等機房成員於106年5月起至108年7月止,依渠等參與機房運作之時間,陸續搭機前往印度、日本及馬來西亞,再由當地不詳人士接應機房成員進入機房建物內組成話務機房,復由印度、馬來西亞機房內人員擔任1線話務手,日本機房內人員擔任2線及3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二)。被告陳佩君(綽號KK姐)明知郭志偉、胡凱棋等人係從事詐欺話務機房犯行,仍與郭志偉、胡凱棋等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佩君依郭志偉、胡凱棋等人之指示,將其等詐取所得之款項匯款至大陸地區胡凱棋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規避檢、警人員之調查。因認被告陳佩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佩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健虹、黃國瑋、蔡威杰、張庭維、許成龍、蘇津弘、莊光明、賴恆偉、張銘哲、甯雅涵、林政儒、朱珮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共犯胡凱棋、邱培奇、陳培廷、張家祥、黃大軍、李守宸、郭志偉、蔡慧儒、馮珮如、劉志陸、謝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黃國瑋、蔡威杰、蘇津弘、賴恆偉、莊光明出入境紀錄、出入境總表、共犯胡凱棋、邱培奇於108年1月23日至1月28日對話擷取照片、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胡凱棋、郭志偉(00000000000@000000.com)間對話擷取照片、共犯周其輝與共犯嚴韋康對話翻拍照片、通話檔案光碟1片、共犯「陳哥」陳培廷與共犯胡凱棋於108年4月5日下午1時許之對話擷取照片、共犯謝竣凱與共犯郭志偉對話擷取照片、共犯郭志偉與同案被告朱珮菱對話擷取畫面、共犯郭志偉手機備忘錄擷取畫面、共犯郭志偉與同案被告朱珮菱於107年11月16日對話擷取畫面、被告王健虹手機內「公司借支」檔案翻拍照片、共犯胡凱棋與共犯謝竣凱108年2月26日至4月7日對話擷取畫面、同案被告郭志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犯劉志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犯劉志陸、胡凱棋、陳培廷106年5月10日出境訂票紀錄、共犯胡凱棋、被告「矮子」張庭維、共犯陳敬鴻、共犯「捲毛」嚴韋康、「小鄭」郭志偉、「芋頭」沈江育對話擷取照片;共犯嚴韋康與共犯邱培奇通話檔案、被告王健虹手機內「公司借支」截圖翻拍照片、與「Mc Laren」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共犯郭志偉住處扣案現金翻拍照片、被告張庭維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犯郭志偉「Mc Laren」與共犯胡凱棋、被告王健虹手機翻拍請款單照片、對話紀錄、共犯郭志偉扣案現金數捆翻拍照片、共犯郭志偉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航班調閱一覽表、共犯邱培奇匯款單16紙、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黃大軍手機扣案詐欺文稿翻拍照片、共犯沈江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共犯李守宸與共犯胡凱棋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犯周其輝與共犯胡凱棋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分析資料各1紙、共犯胡凱棋與共犯郭志偉、邱培奇對話擷取照片、被告陳佩君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取照片、被告張銘哲與共犯胡凱棋於108年4月2日之對話擷取照片、語音訊息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佩君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8年3月至7月間自己開咖啡廳,因打麻將認識嚴韋康,又透過嚴韋康介紹而認識郭志偉、胡凱棋,我沒有參與嚴韋康、郭志偉、胡凱棋共組的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我對於他們的詐欺行為均不知情;我沒有經營地下匯兌,郭志偉曾經因為購物,請我幫忙匯款到中國大陸,金額都是小額,都是人民幣1、2萬元,次數不多,我是請我朋友「傑西」幫他匯款,我自己沒有從中獲利,我也不知道郭志偉要匯到中國大陸去的錢是涉嫌詐欺的贓款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佩君對於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

、劉志陸、謝竣凱、胡凱棋、邱培奇、陳培廷、張庭維、陳敬鴻、丁唯瀚、葉宏博、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張家祥、黃大軍、蔡威杰、黃國瑋、王健虹、蘇津弘、賴恆偉、莊光明、羅翔鴻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起,由嚴韋康計畫在印度、日本、馬來西亞設立機房,分別由郭志偉、胡凱棋主持(詳如附表一),並陸續指派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劉志陸、謝竣凱、邱培奇、陳培廷、陳敬鴻、丁唯瀚、葉宏博、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張家祥、黃大軍、蔡威杰、黃國瑋、蘇津弘、賴恆偉、莊光明、羅翔鴻等機房成員於106年5月起至108年7月止,依渠等參與機房運作之時間,陸續搭機前往印度、日本及馬來西亞,再由當地不詳人士接應機房成員進入機房建物內組成話務機房,復由印度、馬來西亞機房內人員擔任1線話務手,日本機房內人員擔任2線及3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二)等情,並不爭執,且同案被告王健虹、張庭維、許成龍、蘇津弘、莊建達、賴恆偉、蔡威杰、黃國瑋、張銘哲均坦承犯行,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惟公訴意旨未指出被告陳佩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行為為何,茲說明如下:

⒈就被告陳佩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僅有:①

起訴書第4頁第2至9行記載「二、許成龍、張銘哲、陳佩君則均明知嚴韋康、郭志偉、胡凱棋等人係從事詐欺話務機房犯行,仍與嚴韋康、郭志偉、胡凱棋等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成龍介紹成員加入參與機房詐欺活動、張銘哲提供話務機房所需之系統設備(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56號起訴書),所得詐欺款項則透過陳佩君(綽號KK姐)匯款至大陸地區胡凱棋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規避檢、警人員之調查。」;②起訴書第5頁第11至16行記載「邱培奇、王健虹在臺灣地區擔任轉帳人員(邱培奇嗣後前往馬來西亞機房擔任電腦手,其工作由王健虹接替),其工作內容係經嚴韋康、胡凱棋、郭志偉等管理人及總務張庭維同意後,將薪水及機房開支轉帳給機房人員,或依指示交付予陳佩君,再由陳佩君轉帳至胡凱棋、郭志偉指定之帳戶內。」,關於被告陳佩君匯款之次數、每次匯款之時間、金額、由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陳佩君、由何帳戶轉帳至何帳戶等具體事實均付之闕如,而僅有空泛、概括之陳述。

⒉甚者,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郭志偉、胡凱棋等人上開詐欺犯

行之被害人姓名及年籍資料、遭詐騙之金額為何及遭詐騙款項之金流去向。從而,縱使被告陳佩君應郭志偉、胡凱棋之請求,委託友人「傑西」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惟因起訴書欠缺詐騙所得金流與被告陳佩君匯款款項間之具體說明,則該等款項是否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㈢依卷內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陳佩君主觀上知悉郭志偉、胡凱棋

等人從事詐欺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陳佩君知悉其等要求協助匯款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茲說明如下:

⒈卷內提及被告陳佩君涉嫌協助郭志偉、胡凱棋等人匯款之對話紀錄如下:

⑴王健虹扣案工作機擷取與「Mc Laren」(即郭志偉)於108

年7月16日之對話訊息,郭志偉稱:「款項都好了跟我說...」等語,王健虹稱:「剩K姐還沒」等語(見偵字第7945號卷三第143頁)。

⑵王健虹扣案工作機擷取與「Mc Laren」(即郭志偉)於108

年7月24日之對話訊息,郭志偉稱:「幫我請一筆8.07(俊爸馬來生活開銷)」、「KK」等語,王健虹稱:「摁」等語(見偵字第7945號卷三第144頁)。

⑶胡凱棋手機擷取與郭志偉於108年6月5日之對話訊息,胡凱

棋傳送戶名:江利群、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武漢小東門支行之資訊,並稱:「K姐有空嗎?幫我打00000」等語(見偵字第7945號卷三第152頁)。

⑷胡凱棋手機擷取與邱培奇於108年1月31日之對話訊息,胡

凱棋傳送戶名:賀總總、帳號: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之資訊,並稱:「幫我問K姐打草」、「1萬草」等語(見偵字第7945號卷三第153頁)。

⒉就上開對話紀錄⑴,證人王健虹於警詢中證稱:是郭志偉叫我

將錢匯至他給我的帳戶,我回覆他我還沒把錢拿給K姐陳佩君等語(見偵字第7945號卷二第523頁),證人郭志偉於警詢中證稱:KK姐是陳佩君,我會請她幫我打款至大陸的銀行帳戶,由王健虹拿現金給陳佩君;和陳佩君沒有經常合作,就是近期幫我打款幾筆款項到馬來西亞1個叫「俊爸」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7945號卷三第466至467頁)。就上開對話紀錄⑵,證人王健虹於警詢中證稱:郭志偉請我去跟矮子(即張庭維)拿8萬7,000元給陳佩君,我只負責拿錢給陳佩君,但後面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7945號卷二第524頁),證人郭志偉於警詢中證稱:我請王健虹幫我向公司請款8萬7,000元,這筆錢透過陳佩君幫忙將「俊爸」及3名台籍成員之生活費打款到馬來西亞等語(見偵字第7945號卷三第468頁)。就上開對話紀錄⑶,證人胡凱棋於警詢中證稱:是我託郭志偉請KK姐陳佩君幫忙打款,用途是大陸員工的借資款項等語,又證稱:「金強」、「合作」、「NK」、「永鑫」是車行或車商,我們是桶子,車商與我們合作,以地下匯兌從大陸匯回臺灣,再由本案詐欺機房的外務王健虹向「金強」、「合作」、「NK」、「永鑫」的外務拿取現金新臺幣回來;KK姐與我們詐欺集團合作,負責打臺灣、大陸兩地的金融地下匯兌工作等語(見偵字第7945號卷一第117至118頁),證人郭志偉於警詢證稱:是胡凱棋託我請KK姐陳佩君幫忙打款,我不清楚這些款項是什麼用途等語,另證稱:「金強」就是俗稱的車行、車商,「金強」跟我們詐欺集團合作,將我們詐欺機房詐欺所得,以地下匯兌管道從大陸匯回來臺灣後,再由本案詐欺機房的外務王健虹向「金強」的外務拿取現金新臺幣回來等語(見偵字第7945號卷三第468頁)。就上開對話紀錄⑷,證人王健虹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7945號卷二第525至526頁),證人胡凱棋未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說明,證人邱培奇於警詢中並未就就此部分說明,僅概稱:我有拿過錢給KK姐陳佩君,但我不知道她負責什麼項目,我都是照胡凱棋發給我的表才會拿錢給KK姐陳佩君等語(見偵字7945號卷一第259頁)。

⒊惟上開對話內容分別係王健虹與郭志偉間、胡凱棋與郭志偉

間、胡凱棋與邱培奇間之對話內容,經核對卷附被告陳佩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945號卷三第155至179頁),並無相對應於上開對話內容而由被告陳佩君依其等指示從事地下匯兌之具體事證,亦查無被告陳佩君與王健虹、郭志偉、胡凱棋間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陳佩君為其等匯款時,是否確實知悉該款項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有關。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⑴之日期為108年7月16日、未提及金額,對話紀錄⑵之日期為108年7月24日、金額為新臺幣8萬7,000元,對話紀錄⑶之日期為108年6月5日、金額為人民幣2萬3,650元,對話紀錄⑷之日期為108年1月31日、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郭志偉、胡凱棋等人每次要求被告陳佩君匯款之日期均有相當間隔,且金額不高,顯與詐欺機房集團每日對眾多被害人實施詐術,藉此詐取高額金錢之情況不同。又證人郭志偉證稱:和陳佩君沒有經常合作等語,證人胡凱棋證稱:「金強」、「合作」、「NK」、「永鑫」是與我們詐欺集團合作的車行或車商等語,亦足見被告陳佩君與經常性和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車行或車商顯然有別。證人胡凱棋雖證稱:KK姐與我們詐欺集團合作,負責打臺灣、大陸兩地的金融地下匯兌工作等語,但其真意是否即認為被告陳佩君知悉此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仍屬有疑。從而,被告陳佩君辯稱:我幫忙郭志偉、胡凱棋等人匯款到中國大陸,金額都是小額,次數不多,以為只是單純購物等語,尚非無據。故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陳佩君知悉郭志偉、胡凱棋等人從事詐欺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陳佩君知悉其等要求協助匯款之款項為詐欺所得。

㈣本案經合法傳喚證人王健虹於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

未到庭,然其業經臺灣屏東地檢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5頁),顯無到庭之可能,公訴人亦當庭捨棄傳喚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8頁);至被告陳佩君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郭志偉、胡凱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因而聲請傳喚證人郭志偉、胡凱棋到庭交互詰問,嗣證人郭志偉、胡凱棋經合法傳喚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如前述說明,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證人郭志偉、胡凱棋於警詢均已證述翔實,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郭志偉、胡凱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公訴意旨未明確指出被告陳佩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

具體行為為何,復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陳佩君主觀上知悉郭志偉、胡凱棋等人從事詐欺行為,及知悉其等要求協助匯款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是被告陳佩君前揭辯解,應屬有據,本案要難認被告陳佩君與郭志偉、胡凱棋、王健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以被告陳佩君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佩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機房地點 在機房內成員 在臺灣之成員 1 106年5月間至106年8月間 印度果阿 胡凱棋、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郭志偉、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2 106年9月間至107年1月間 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日本 劉志陸、謝竣凱、郭志偉、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葉宏博、李守宸 3 107年3月間至107年7月間 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謝竣凱、郭志偉、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李守宸、葉宏博、黃文俊、周其輝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4 107年8月間至107年11月間 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日本 謝竣凱、郭志偉、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李守宸、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周其輝 5 108年3月間至108年7月間 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黃大軍、張家祥、黃國瑋、蔡威杰、蘇津弘、莊建達(原名:莊光明)、賴恆偉、羅翔鴻 嚴韋康、王健虹、張庭維 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李守宸、葉宏博、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附表二編號 姓名 職務 1 嚴韋康 金主、老闆,在臺灣發號施令 2 郭志偉 日本2線、3線機房管理人 3 沈江育 機房2線、3線 4 李守宸 機房2線、3線 5 周其輝 機房2線、3線 6 劉志陸 機房1線 7 謝竣凱 機房1線 8 胡凱棋 馬來西亞1線機房管理人、電腦手 9 邱培奇 外務、機房1線、電腦手 10 陳培廷 廚師 11 張庭維 總務 12 陳敬鴻 機房2線、3線 13 丁唯瀚 機房2線、3線 14 葉宏博 機房2線、3線 15 許鎮邦 機房2線、3線 16 沈瑋倫 機房2線、3線 17 黃文俊 機房2線、3線 18 張家祥 機房1線 19 黃大軍 機房1線 20 蔡威杰 機房1線 21 黃國瑋 機房1線 22 王健虹 外務 23 蘇津弘 機房1線 24 賴恆偉 機房1線 25 莊光明 機房1線 26 羅翔鴻 機房1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