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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輝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姚輝明之自白,適用簡式審程序,認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以及所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1、本院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佐以告訴人邱怡融之證述,以及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邱怡融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邱怡融之京城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665號函暨檢附之邱怡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為真實可信,足以為本件有罪事實之認定。

2、綜上,原審認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其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上訴狀所載:想和邱怡融談和解,犯後態度沒有不佳,請重新量刑等語。

1、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2、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業已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邱怡融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又未能賠償邱怡融損害,得其原諒,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等旨。經核其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是否彌補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與邱怡融和解之量刑證據資料,本件並無新增之有利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列為科刑之審酌因子,重複爭執,而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3、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各情,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難謂為違法。就宣告刑不予併科罰金部分,原審理由未予說明雖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輝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姚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輝明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瀏覽徵才廣告並填寫個人資料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聯繫,「不詳男子」向姚輝明表示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拿取資料包裹,再將包裹送至指定處所交付,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姚輝明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以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審理中,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佯以新北○○○○○○○○○科長「張友志」名義,撥打電話向邱怡融訛稱有人持其遭偽造之證件、印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業務,要求其報警,詐欺集團另一「機房」成員續佯以新北市警察局警員「李世賢」名義撥打電話向邱怡融誆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以通訊軟體LINE隨時報備位置及去向,迨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佯以「李世賢」名義之「機房」成員表示將案件轉給檢察官,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身分以電話向邱怡融偽稱須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卡以確認贓款流向等語,致邱怡融陷於錯誤,攜帶其申辦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怡融匯豐帳戶」)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邱怡融匯豐信用卡」)1張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怡融京城帳戶」)金融卡1張,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此期間,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以電腦在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關防公印文1 枚後列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下稱「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1紙。另姚輝明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便利商店,利用印影機接收而列印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公文書1紙並裝入牛皮紙袋(下稱「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後,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邱怡融以行使之,藉此取信邱怡融,邱怡融不疑有他,遂將「邱怡融匯豐帳戶」金融卡、「邱怡融匯豐信用卡」、「邱怡融京城帳戶」金融卡各1張交與姚輝明,足以生損害於謝宗翰、林漢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邱怡融。俟姚輝明取得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上開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及工具機1個,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勢公園」某男廁內,藉此將上開物品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信用卡後,接續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16分許起至翌(15)日上午11時8分許止,將「邱怡融京城帳戶」金融卡,插入某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共10次,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邱怡融京城帳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輝明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邱怡融對話紀錄截圖、邱怡融京城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1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665號函暨檢附之邱怡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姚輝明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16分許起至翌(15)日上午11時8分許止間,先後10次提領「邱怡融京城帳戶」內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共同正犯對同一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邱怡融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本次犯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邱怡融匯豐帳戶」金融卡、「邱怡融匯豐信用卡」、「邱怡融京城帳戶」金融卡等物後,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卡、信用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得其原諒;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生之物:⒈查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

」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拿取之「邱怡融匯豐帳戶」金融卡、「邱怡融匯豐信

用卡」、「邱怡融京城帳戶」金融卡各1張,均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至詐欺集團成員持「邱怡融京城帳戶」金融卡所提領現金2

8萬元,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詐騙集團取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此部分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不等等語(

見偵字卷第12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記不清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取報酬數額,故本院基於事證認定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印文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偵字卷第65頁) 案號: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申請日期:111年12月14日 主旨: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邱怡融身分證字號(略)受公證部清查:金融卡三張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一十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檔,至地檢署公證部辦理退款。 以下空白 書記官:謝宗翰 檢察官:林漢強 臺北地檢署公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壹枚、「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關防公印文壹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