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昆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卓昆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小刀、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卓昆穎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文林路口,見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A車)之何映融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至A車後方行李箱拿取物品,即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何映融自車外返回駕駛座而尚未將車門上鎖之際,攜帶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老虎鉗各1把,開啟A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闖入A車,旋以左手手肘勒住何映融之頸部,何映融雖試圖以雙手拉開卓昆穎左手,然未能掙脫;卓昆穎以此強暴方式使何映融不能抗拒後,即以右手將何映融放置A車副駕駛座皮包內之PRADA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203元、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取出而強盜得手,再將何映融之身體自駕駛座扯往後座,擺脫何映融雙手之拉扯後,逃出A車,何映融隨即下車追趕,卓昆穎見何映融跟隨下車,即接續前開強盜犯意,打開A車左前車門試圖奪車,並於何映融欲阻止之際,用手肘攻擊何映融左眉上方等部位,欲以此強暴方式使何映融不能抗拒,幸因目擊民眾即時前來制伏卓昆穎,卓昆穎方遭逮捕壓制,何映融則因卓昆穎前述強暴行為,受有前額瘀傷、頸部擦挫傷、右手臂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映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卓昆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97至99頁、原審卷第84頁、第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映融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莊嘉興、劉聞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30頁、第119至123頁),並有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第67至68頁、第77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其為本案犯行時,有攜帶小刀、老虎鉗等金屬製物品(見偵查卷第19頁、第99頁、原審卷第51頁、第328頁),而員警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案發現場逮捕被告時,即自被告身上搜出小刀、老虎鉗各1把並予扣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被告身上搜出之小刀、老虎鉗各1把與本案犯行無關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所攜帶之小刀刀刃及老虎鉗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稱:伊所攜帶之小刀是用來保護自己也可以把藥物剪掉,伊拿來切過水果,老虎鉗可以夾碎藥物變成粉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原審卷第329頁),足認其所攜帶之小刀、老虎鉗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強盜告訴人PRADA皮夾1個(內有2,203元、
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又基於搶奪犯意,欲奪取A車離開現場,而於告訴人阻止之際,以手及手肘攻擊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5條第3項、第1項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然查:
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所謂搶奪,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強盜告訴人PRADA皮夾1個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因見告訴人追趕在旁,即以攻擊告訴人左額之方式,欲強奪A車離開,被告並非僅係乘告訴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是積極使用強暴手段,破壞告訴人對A車之監督支配關係,自屬基於強盜犯意所為,而非公訴意旨所稱搶奪犯意。又被告其前後2次強盜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依據一般社會健全概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1次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尚有誤會。
⒉又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被告在強盜行為過程中,以勒住告訴人頸部、攻擊告訴人左眉,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瘀傷、頸部擦挫傷、右手臂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行為,目的乃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遂行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自無另論傷害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亦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
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時及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犯案前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上開條項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可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⑵被告於104年6月1日起,即因憂鬱症之身心症狀,在桃園市安
心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開立抗憂鬱藥、鎮靜和安眠藥物,在110年1月7日於該診所返診時,醫師判斷改為睡眠障礙症而停開抗憂鬱藥物,僅開立鎮靜和安眠藥物;又被告於110年9月3日起,亦曾至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症,並疑似有史蒂諾斯藥物濫用之情況,經開立抗憂鬱藥、鎮靜藥物、安眠藥物等節,有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之被告病歷資料、安心診所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19頁、第123至181頁)。然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及該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的心智狀態、行為表徵與對被告行為之影響,該醫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⑴鎮靜安眠藥濫用及依賴;⑵安非他命使用疾患;⑶疑似憂鬱症病史,但依據被告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尚稱連貫,言語表達合理解流暢,未有明顯之幻聽或妄想,也未罹患其他嚴重之精神病症,應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或減損之情事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2061901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3至233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與被告之訪談結果及被告之精神科病史、原審提供全卷卷證之相關資料、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洵屬可採;佐以被告於案發翌日之警詢、偵查時,就案發過程均能清楚敘述,且知悉其各次行為之目的等供述內容(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7頁至第99頁)綜合以觀,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⒊被告行為時尚有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仍在光天化日之下,
在人車往來之公共道路,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強盜財物,造成告訴人受傷,其犯罪當時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未合,而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328條第1項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其為本案犯行時隨身攜帶小
刀、老虎鉗,而員警於案發當日亦自被告身上搜出小刀、老虎鉗各1把並予扣押,且小刀刀刃及老虎鉗均為堅硬之金屬材質,能切斷、夾碎物品,是扣案之小刀及老虎鉗均為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原審逕以告訴人及證人均未證述被告行為時有使用或攜帶小刀、老虎鉗之情況,且警方未將上開物品予以扣押,除被告自白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等,而認被告係犯刑法328條第1項強盜罪,即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員確有自被告身上扣押小刀、老虎
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小刀、老虎鉗都被警方查扣等語相符,是被告自承犯本案犯行時持有小刀、老虎鉗等物,非僅有被告自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應係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小
刀、老虎鉗等兇器,強盜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財物,其犯罪動機顯有可議,考量被告所使用之強盜手段,乃係在平日中午人車往來之公共道路上,任意闖入A車,勒住告訴人頸部之身體重要部位,迫使告訴人無法反抗,再行強盜財物,更於告訴人追趕之際,承前強盜犯意,積極攻擊告訴人頭部,遂行其強盜行為,其行為實值非難,不宜予以輕縱,復審酌告訴人遭強盜財物,雖經警方查獲後返還,然告訴人仍因被告之強盜行為,受有前額瘀傷、頸部擦挫傷、右手臂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對於社會治安穩定之破壞甚鉅;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給付5萬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第99頁、第10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再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於燒烤店擔任服務生,月入約4萬多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小刀、老虎鉗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為時
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9頁、原審卷第328頁),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⒉被告強盜所得PRADA皮夾1個(內有2,203元、金融卡、信用卡
各1張),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