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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上 訴 人 鄭建中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7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建中犯非法製造獵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附表一所示獵槍、老虎鉗及工具組均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建中辯解略以:只是買玩具來玩,將合法販售流通的二代散彈槍及三代槍機組合,並非製造具有殺傷力獵槍;對於二代散彈槍更換槍機可能可以擊發火藥、子彈,具有殺傷力並無認識;並未在被告家中查獲火藥或具有殺傷力可供該槍枝擊發的彈藥,顯見被告並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刑事警察局僅以性能檢測法,未經試射法鑑定,無法完整證明槍枝殺傷力;扣案獵槍的材質不能裝填制式子彈,並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的規範强調槍枝硬度須符合維氏硬度95以上才可以承受爆炸膛壓,扣案槍枝硬度並未達到該標準;被告未持扣案槍枝違犯他罪,情節輕微;已供出槍枝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

(一)本案是警方網路巡邏查詢露天拍賣交易明細而查獲,並無因被告供稱露天賣家「hawk_gun_756」、「ken39805」而查獲槍枝上游的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3年5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8699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7頁)。被告辯稱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不足採信。

(二)槍枝殺傷力鑑定並非以試射為唯一鑑定方法。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機械結構完整,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研判,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而認鑑定結果不可採。已經最高法院明確審認(107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9年台上字第212

5、2697號判決參照)。扣案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認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有該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7025號鑑定書可證(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

(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構成要件證明並經鑑定證人陳全儀於原審詳細證述(原審卷第159至175頁)並且強調:「性能檢驗法最後會測試擊發功能,我們會裝一個模擬彈殼,後面是具有底火,裝上去,然後做槍枝上膛的動作,如果上膛以後扣動板機,能夠擊發底火的話,這把槍的擊發功能就是正常的,就會認具有殺傷力。」、「(扣案的槍枝你們也有以剛剛講的方式放置彈殼、後面有底火,並且擊發嗎?)有。」(原審卷第159頁)應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鑑定已經確實、完備。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專業用槍、專業鑑定機關。關於該原廠槍枝槍管可承受彈丸威力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時之子彈爆炸膛壓。本案槍枝經鑑驗,可擊發具底火之測試彈殼, 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槍枝材質硬度無須再行鑑定,已經該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6637號函明確回覆(本院卷第405頁)。被告既辯稱未曾使用火藥、彈藥擊發扣案槍枝,對於本案歷經專業機關鑑定、鑑定證人到庭詳細交互詰問、針對被告辯解之專業回覆,卻以槍枝不具擊發適用子彈功能、不足以承受子彈爆炸膛壓,辯稱不具殺傷力,不足採信。

(五)槍枝是擊發子彈的工具。若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即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並非必須擊發「制式子彈」才得認有殺傷力;意即殺傷力之有無並非取決於是否必須用於擊發「制式子彈」。被告聲請鑑定扣案獵槍之材質是否足以裝填「制式子彈」核無調查必要。

(六)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製造」獵槍;若持以更犯他罪,自應依法處罰。被告辯稱未持以供犯罪使用,情節輕微,既非本案審理範圍,無需審酌。

(七)被告將二代散彈槍、三代槍機組合,花費心思改造,無非為使更具有發射力。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依憑己意仍然辯稱對殺傷力並無認識,不具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中

選任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建中犯非法製造獵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暨編號2、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鄭建中基於非法製造獵槍(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之期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使用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老虎鉗及編號3所示工具組拆除其在網路上所購買不具殺傷力的APS CAM870 二代散彈槍(下稱二代散彈槍)的槍管鐵片後,再將二代散彈槍的槍機換裝成APS CAM870 三代散彈槍槍機(下稱三代槍機),使二代散彈槍得以擊發適用之火藥式子彈,而以前揭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1支(起訴書誤載為改造長槍),並將之放在前址居所而持有之。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建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66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4頁)外,雙方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1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66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4頁)外,雙方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18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獵槍犯行,辯稱:我真的是玩玩具而已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只是將同屬公司販售的產品即二代散彈槍及三代槍機組合在一起,並非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獵槍。2、二代散彈槍及三代槍機都是網路上販售流通的產品,被告信任這些都是合法沒有問題的玩具而均不具有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客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獵槍之行為

(1)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並以帳號「campermax」在線上電子商務平臺「露天拍賣」,以新臺幣(下同)16,500元的價格向名稱「昊克生存遊戲-騎翼鶯歌」之商家購買「APS CAM MKⅡ M870 T 拋殼散彈槍霰彈槍 戰術版 CO2槍 二代系統」即二代散彈槍,復於同年月日17時32分許,在同一平臺以1,890元的價格向名稱「大松軍品」購買「APS CAM MKⅢ 霰彈槍完整閂三代槍機(金色)[APS-CAM149]」即三代槍機,再於同年8月2日,在同一平臺以150元的價格向名稱「森下商社M.S.」之商家購買「45合一工具組 螺絲刀 六角 十字起子 套筒 調整HOP 電動槍瓦斯槍 眼鏡 12244」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具組,並於同年月12日收到所購買之三代槍機後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使用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老虎鉗及編號3所示工具組拆除二代散彈槍的槍管內鐵片並將槍機換裝三代槍機,因而改裝完成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並將之放在前址居所。嗣警方於同年10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前址居所,並查扣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及編號2、3所示老虎鉗、工具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027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第49頁,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164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被告向「大松軍品」購買槍機之聊天紀錄畫面照片、「露天拍賣」帳號「campermax」申登人、認證、購買商品及評價頁檔案資料、「昊克生存遊戲-騎翼鶯歌」在「露天拍賣」販賣二代散彈槍之網頁資料、「大松軍品」在「露天拍賣」販賣三代槍機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5頁、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第24頁、第25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第29頁正、背面、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

(2)依前引「露天拍賣」帳號「campermax」評價頁檔案資料所示(見偵卷第31頁背面),被告係於111年8月12日15時27分22秒,在「大松軍品 APS CAM MKⅢ 霰彈槍完整閂三代槍機(金色)[APS-CAM149]」之評價意見表示「我收到物品了,謝謝~」之意見,足見被告係於111年8月12日15時27分22秒前不久收到其向「大松軍品」所購買之三代槍機,參以三代槍機遭警查扣之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則被告係於111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之期間某日為前述改裝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各類具有殺傷力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之「製造」,包括初製及改造,舉凡透過機件或結構之創製、改造、組合或修復等工序,而使槍砲產生殺傷力,或提昇、增強原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性能者,概均屬之(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A.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倘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或鑑定報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其內容並已詳載鑑定經過及結果,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嗣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該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判斷之結果,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一情,有該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702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背面),稽之上開鑑定書對於扣案槍枝之種類、規格、性能及有無殺傷力等事項所為之鑑定意見,內容完備而明確,並無疑義,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無訛。

B.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使用工具拆除其自網路上所購買之二代散彈槍的槍管內鐵片後,再將二代散彈槍之槍機換裝成亦為其從網路上所購買之三代槍機(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第49頁,本院卷第62-63頁),參佐作成上開鑑定意見之鑑定人即任職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之員警陳全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代散彈槍的槍機有裝設圓盤裝置,該裝置的平面造型使二代散彈槍的槍機不容易撞擊子彈底火而爆炸產生動能,進而難以擊發火藥式子彈,只要卸下圓盤裝置即將二代槍機換裝成三代槍機,二代散彈槍就可以直接擊發火藥式子彈而能作為火藥動力式槍枝使用(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是被告顯將原難以擊發火藥式子彈而不具有殺傷力之非違禁槍枝即二代散彈槍,以拆除槍管內鐵片及置換三代槍機之方式改裝成得以擊發火藥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使二代散彈槍產生殺傷力而該當「製造」具有殺傷力獵槍之構成要件,被告客觀上確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獵槍之行為,至為明確。

2、被告主觀上具備製造具有殺傷力獵槍之犯意被告原先向「大松軍品」詢問「現貨APS CAM870 MKⅠ/Ⅲ霰彈槍X Power CAM Co2 4枚裝彈殼(橙色)[APS-CAM152]」即適用於APS CAM870 一代及三代散彈槍(下稱一代散彈槍及三代散彈槍)的子彈是否有現貨可以購買,經「大松軍品」表示需訂貨及到貨時間約2至3週等語後,被告復詢問二代散彈槍是否可以使用適用於一代及三代散彈槍的子彈,「大松軍品」對此表示不行等語,被告再詢問確認若將二代散彈槍的槍機更換為三代槍機,是否就可以使用適用於一代及三代散彈槍的子彈,「大松軍品」則回覆會需要修等語,然後被告就於「大松軍品」回覆後之8分鐘內表示「剛剛已下單,再麻煩您了」,此有前引被告向「大松軍品」購買三代槍機之聊天紀錄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由上述被告詢問「大松軍品」的問題可知,被告明確知道二代及三代散彈槍在結構上具有差異性,可適用於三代散彈槍的子彈未必能適用於二代散彈槍,堪見其應瞭解二代散彈槍及三代散彈槍的結構,否則不會知道要詢問上述問題,且當「大松軍品」回覆「會需要修」等語後,被告未再詢問任何關於更換三代槍機的問題,竟立即於8分鐘內就下訂購買三代槍機,可見被告不擔心可能發生購買後其無法更換三代槍機之問題,後來被告也的確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老虎鉗及編號3所示工具組自行拆除二代散彈槍的槍管內鐵片,並將槍機換裝成三代槍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足證被告確具備改裝二代散彈槍及三代散彈槍的能力,則其具有對二代散彈槍及三代散彈槍之專業知識,應無疑義,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這個三代就像鑑定證人說的,三代是要關在彈殼裡面,彈殼我這幾次都是把空氣純粹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亦足證被告對於二代散彈槍及三代散彈槍具有專業知識。依上各情,被告既具有有關二代散彈槍及三代散彈槍之專業知識,則其自當知道其所為改裝行為將使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具有殺傷力,此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今天早上去新店的公司上班,後來8點多有員警到公司找我,說我涉及一件槍砲案,我便主動告知並交付放置於○○區○○路000號0樓房間內的一把空氣霰彈槍APS M870 二代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給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亦可證,被告確已預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具有殺傷力而有違法疑慮,才會在警方至其公司告知其涉及槍砲案件時主動告知其持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一事,故而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獵槍之犯意,即臻顯灼。被告前揭辯稱,要難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業已詳細說明被告客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獵槍之行為及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獵槍之犯意之理由,況被告不僅是購入二代散彈槍及三代槍機而已,而且還有進一步的改裝製造槍枝行為,故尚難以被告係經由合法商業登記之線上電子商務平臺購入購入二代散彈槍及三代槍機,而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具殺傷力一節,並無認識。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固聲請函詢二代散彈槍之製造廠商即APS公司有關辯護人提出之產品出廠聲明書(產品型號:CAM870,產品名稱:氣動玩具散彈槍)、6061鋁合金材料物性表所載內容是否為真實,待證事實為二代散彈槍槍管無法放入實彈及承受其擊發,復聲請傳喚APS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強到院作證,待證事實為二代散彈槍結合三代槍機,並不改變槍管無法讓入實彈及承受其擊發(見偵卷第136頁)。惟依員警陳全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依其實務經驗及觀察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槍管厚度,該獵槍槍管是足以承受發射動能20焦耳(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被告所製造者為非制式獵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獵槍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涉犯非法製造獵槍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非法持有獵槍罪(起訴書誤載為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製造獵槍後之持有獵槍行為,因屬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6項雖有明定。然據員警陳全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使用二代散彈槍之方式係將氣體充至槍機作為發射子彈之動能,所以二代散彈槍的槍機會有充氣孔,但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原安裝槍機業已更換為三代槍機,而三代槍機則是不能充氣,所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已經不能使用空氣作為動力來源,亦即按照三代槍機結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已經不是空氣槍,而是火藥動力式槍枝(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非記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為空氣槍。據此,因被告所製造者並非空氣槍,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而屬對社會治安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物品,本不得擅自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卻擅為本案製造犯行,所為已有不當,復考量被告製造槍枝之數量及種類,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於偵查時原供稱其係因二代散彈槍原安裝之二代槍機故障,所以自行更換為三代槍機(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從未修理過槍枝,槍枝一旦故障,都是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完全推翻其先前因二代槍機故障,故更換為三代槍機之供稱,卸責之企圖甚明,犯後態度不佳,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二代獵槍更犯他罪,復被告僅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此之前及迄今均未有何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可徵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需照顧就讀高中一年級的兒子及幼稚園中班的女兒之家庭環境、在康軒文教集團工作、年收入約13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獵槍經送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無訛,又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製造獵槍過程中所使用器具,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正面),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本案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法官洪振峰於本件評議後因事務分配調動不能簽名,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不能簽名之事由。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M870二代散彈槍改裝三代槍機(即附表二所示獵槍) 1支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0271號 2 老虎鉗 1支 同上 3 工具組 2組 同上

【附表二】槍枝管制編號 數量 槍枝照片 鑑定結果 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7025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6 送鑑長槍,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屬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