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嚴鋒(原名蔣孟甫)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子昇選任辯護人 李冠亨律師
張志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禾慶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俊彥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玠廷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凱駿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告 賴玟廷
林育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9號、110年度偵字第28287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63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蔣嚴鋒:
一、原判決關於蔣嚴鋒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科刑、附表一編號10之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蔣嚴鋒各處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10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宋子昇:
一、原判決關於宋子昇犯如其附表二編號3、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宋子昇犯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二】編號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二】編號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宋子昇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至8、10之上訴部分)。
參、劉禾慶:
一、原判決關於劉禾慶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劉禾慶犯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4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4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肆、江俊彥:
一、原判決關於江俊彥犯其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江俊彥犯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陳玠廷:
一、原判決關於陳玠廷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2、4、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陳玠廷犯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2、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2、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其他上訴駁回【即①黃凱駿上訴;②檢察官就(宋子昇被訴共同對蔡滿賢詐欺新臺幣550萬元不另為無罪部分;③黃凱駿、林育宏被訴共同對劉宏奪詐欺新臺幣190萬元不另為無罪部分;④原判決主文十、宋子昇其餘被訴詐欺劉宏奪部分無罪;⑤原判決主文十一、江俊彥其餘被訴詐欺蔡滿賢、蕭程安部分無罪;⑥原判決主文十二、陳玠廷其餘被訴詐欺蔡滿賢部分無罪;⑦原判決主文十三、賴玟廷無罪等部分上訴】。事 實
一、蔣嚴鋒(原名蔣孟甫)、宋子昇(綽號「宋老闆」)、劉禾慶、李昊剛(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江俊彥、黃凱駿、林育宏等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9、10、11、13「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相互或與「陳先生」、「林老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先取得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曾心瑀、鄭富月、周靜瑩、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蔡瑞君、陳麗秋、丁清進、蔡滿賢、黃偉堯、劉宏奪、石桃等13人(下稱曾心瑀等13人)之個人資料,再陸續以○○○○○○○○公司(下稱○○公司)、○○○○○○○○○○公司(下稱○○公司)、○○○○○○○○○○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依據上開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曾心瑀等13人之個人資料,由蔣嚴鋒、劉禾慶、李昊剛、江俊彥、黃凱駿等「業務員」出面向曾心瑀等13人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等手中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先與曾心瑀等13人見面實際了解其等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並藉以建立信任關係,待時機成熟後再向曾心瑀等13人告以目前已經有「長庚體系醫院」、「道教總會」等特定買家有興趣購入一定數量或規格之塔位或已得標政府標案有大量塔位需求,然需先換購或補足購買塔位達一定數量始符合成交條件,如順利成交即有利可圖云云,而如被害人資力不足全額購買前述須達成之不實塔位數量或規格,其等更巧言表示:因利潤很高,可私下幫忙代墊出資云云,陸續要求曾心瑀等13人購買塔位而交付財物,然實則其等並未出資分毫且自始自終全無該等買家身分存在,以此方式使曾心瑀等13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真有買主欲以高價大額採購,為求符合上開訛稱之採購要求,不斷支付金錢,委由蔣嚴鋒等人代為購足所需之殯葬商品,以求出售先前購買之殯葬用品,以取回投入之資金,而至少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俟曾心瑀等13人依指示購買殯葬商品後,蔣嚴鋒等人復捏造各種不實事項作為理由推託,並接續告以交易無法進行,但如曾心瑀等人補足相關金額仍有成交機會云云,以此方式再次訛詐曾心瑀等13人,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各次詐欺之時間、方式、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江俊彥、陳玠廷、宋子昇、簡宏吉(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育宏均明知其等並無依委託為他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江俊彥分別與陳玠廷、宋子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簡宏吉與林育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取得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淑芬、陳恩堂、吳聲垣、余月春、趙中良、黃秋琴、莊慧齡(下稱朱淑芬等7人)之個人資料後,由江俊彥、簡宏吉出面向朱淑芬等7人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等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先與朱淑芬等7人見面實際了解其等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並藉以建立信任關係,再由陳玠廷、宋子昇、林育宏向其等佯稱係葬儀社人員,手中握有銷售管道,可向道教總會、長照市場、安養院等機構銷售塔位,或可委託殯儀館喪儀師傅向喪家販售塔位,然需支付委託費用始可委託銷售,並將銷售排序往前,若一定期間內未售出,委託費用亦得全額退費云云等不實事項,致朱淑芬等7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陳玠廷、宋子昇、簡宏吉,然事後其等均藉詞推託,未使朱淑芬等7人售出任何塔位,亦消極不處理退款事宜,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次詐欺之時間、方式、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蔡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曾心瑀、鄭富月、周靜瑩、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蔡瑞君、陳麗秋、丁清進、蔡滿賢、黃偉堯、吳聲垣、趙中良、劉宏奪、陳恩堂、石桃、余月春、黃秋琴、蕭程安、莊慧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蔣嚴鋒有罪科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3、7至9、11】: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蔣嚴鋒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其中蔣嚴鋒被訴對蔡滿賢詐欺550萬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認附表一編號10被告蔣嚴鋒就蔡滿賢詐欺之罪刑部分,亦已上訴,詳後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上訴(本院卷二第497、551、卷三第2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蔣嚴鋒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11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蔣嚴鋒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蔣嚴鋒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曾心瑀、鄭富月、周靜瑩、陳麗秋、丁清進、黃偉堯達成和解,並已全部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雖尚未與蔡瑞君、蔡滿賢達成和解、調解,被告蔣嚴鋒有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犯後態度及量刑因子已有不同,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蔣嚴鋒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說明科刑及沒收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除依於原審和解內容給付外,於本院審理時另再與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黃偉堯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其與上開部分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後,各賠償上開告訴人之金額(均詳見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11之各「和解情形、給付情形」欄所示),被告蔣嚴鋒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且對上開和解給付部分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詳見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之「沒收金額」欄所示),亦有未洽。被告蔣嚴鋒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已給付和解金額不予沒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蔣嚴鋒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沒收,暨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蔣嚴鋒從事靈骨塔詐欺,其明知所接觸之告訴人為先前已花費畢生積蓄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利用其等急於脫手手上之殯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竟以各式話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11所示之告訴人,導致其等面臨被詐騙之遭遇,家庭失和,甚至臨老卻不得安居,考量被告蔣嚴鋒犯罪手法甚為惡劣,對告訴人造成之痛苦及損害非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蔣嚴鋒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11之「和解情形、給付情形」欄所示賠償,態度尚可,有積極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之損失,有悔悟之心;另斟酌被告蔣嚴鋒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11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手段、方法、分工角色、詐取金額及財物高低、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以及其餘未和解告訴人如附表六之意見,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學歷、工作情況、經濟能力(本院卷三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11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壹、二「本院主文」欄即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11所示之刑,並另就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蔣嚴鋒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蔣嚴鋒所有,業據蔣嚴鋒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因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確為被告蔣嚴鋒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蔣嚴鋒部分:被告蔣嚴鋒銷售塔位之報酬為塔位價格之10%,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卷一第245頁),就被告蔣嚴鋒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11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所得數額,因被告蔣嚴鋒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11等人達成和解(均詳見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11之「和解情形、給付情形」欄所示),扣除其與該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後,就所餘部分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均詳見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1至3、8至9、11之「沒收金額」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但如其中和解後,給付之金額中,顯已高於本案所獲不法利得,應已足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蔣嚴鋒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蔣嚴鋒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蔣嚴鋒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1所示之告訴人曾心瑀等人雖因受詐而付款向○○公司(附表一編號3、7)、○○公司(附表一編號1、2)、○○○公司(附表一編號2)、聖昀公司(附表一編號11)等公司購買殯葬商品,然其等均有取得相對應之商品憑證,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公司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上開法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陳玠廷、黃凱駿、林育宏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就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如附表一編號10共同詐騙告訴人蔡滿賢1664萬元;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如附表一編號12共同詐騙告訴人劉宏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有罪部分,惟另就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2.(2)被訴共同詐欺蔡滿賢550萬元部分;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劉宏奪190萬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則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檢察官就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上訴,被告蔣嚴鋒、宋子昇、黃凱駿、林育宏則未上訴。惟上開被告各係以一接續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詳後述),自無法將原判決有罪與不另為無罪部分分離審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為有關係部分,因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而視為已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應係原判決全部(包括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合先指明。
㈡證據能力:
1.被告蔣嚴鋒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滿賢警詢時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07至508頁);被告宋子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蔡滿賢、徐意量、吳聲垣、趙中良警詢時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13至417頁);被告劉禾慶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1、404頁)。經查: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蔡滿賢為被告蔣嚴鋒、宋子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徐意量、吳聲垣、趙中良為被告宋子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亦為被告劉禾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劉禾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查:
①經對照證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蔡滿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受詐經過所為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多表示忘記了、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37、50、65、73、430頁)。又查證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蔡滿賢並未陳稱其等於接受警詢時有何遭受脅迫或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顯見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警方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審之證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蔡滿賢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部分案發經過細節已記憶不清,本案客觀上已無從期待其等再為與警詢證述相同之證述,是證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蔡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且其警詢時之證述較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綜衡上情,證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蔡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②證人蔡翠娥、徐意量、朱淑芬、吳聲垣、趙中良於警詢中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子昇、劉禾慶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爭執上開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蔡翠娥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蔡翠娥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等人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61、400至422頁、卷二第38至60、92至113、171至192、413至435、504至525頁、卷三第239至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3.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陳玠廷、黃凱駿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蔣嚴鋒、林育宏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1.被告蔣嚴鋒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原審辯稱:
我有銷售塔位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蔡滿賢,但其所匯之550萬元,都是我個人向其借款,我並沒有對告訴人蔡滿賢詐欺取財云云。
⑵被告蔣嚴鋒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2.被告宋子昇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原審辯稱:
被告宋子昇沒有與蔣嚴鋒、劉禾慶、李昊剛(已判決確定)、江俊彥等人一起銷售殯葬商品給他人或是接受殯葬商品代銷之委託,告訴人曾心瑀等人所稱之葬儀社「宋老闆」、「宋先生」都不是我,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⑵本院辯稱:
①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3、6、7、8、10部分,係以告訴人曾
心瑀等人的單方指述作為被告宋子昇有罪的證據。但曾心瑀等人所述遭詐騙的原因、過程與細節均互有差異,應可認為其等證述有瑕疵,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宋子昇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且告訴人曾心瑀等人均與被告宋子昇立場相左,卷內亦無充分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宋子昇確有犯行之情況下,自不可僅憑告訴人曾心瑀等人指述即認定被告宋子昇有詐欺犯行。
②告訴人曾心瑀等人均一致指認被告宋子昇是被告蔣嚴鋒所引
薦冒充葬儀社老闆之人,但實際上被告宋子昇與蔣嚴鋒無深交,彼此之間也沒有業務往來,雙方是因工作地點都在新北市立殯儀館附近,偶爾批發商品時碰到才認識。被告宋子昇極有可能是在被告蔣嚴鋒與告訴人曾心瑀等人相約於殯儀館附近討論塔位交易過程中,偶然與討論雙方有所接觸,以致於遭告訴人曾心瑀等人誤認為與被告蔣嚴鋒一同買賣塔位之人。被告蔣嚴鋒於本院證述內容不僅可以證明被告宋子昇所述屬實,且被告蔣嚴鋒也未曾透露與告訴人曾心瑀等人交易細節給被告宋子昇,被告宋子昇更未經手過買賣款項,有告訴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等人在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稱:「實際參與及主導交易磋商與買賣過程之人均為蔣嚴鋒」的說詞相符,足證被告宋子昇未參與交易過程,亦不知被告蔣嚴鋒與告訴人曾心瑀等人交易內容,更未經手任何款項,絕無與被告蔣嚴鋒共同詐欺告訴人曾心瑀等人。
③附表二編號3、5部分,僅有告訴人吳聲垣、趙中良之單一指述,且渠等所為證詞有多處記憶不清、前後矛盾之瑕疵,自不得單憑此作為認定被告宋子昇有罪之依據。且實際上,被告宋子昇、江俊彥只是共同使用辦公室的合署關係,其與被告陳玠廷及其所經營的○○公司則是單純的同業關係,被告宋子昇從未參與過告訴人吳聲垣、趙中良跟○○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之過程。且○○公司與告訴人吳聲垣、趙中良簽約後,確實有幫他們刊登殯葬商品在網頁上做公開銷售,也不存在詐騙告訴人吳聲垣、趙中良,雙方只是單純民事履約爭議。被告宋子昇與同案被告等人為杜絕爭議,也都與告訴人等簽立和解書,約定退還全部的委託銷售費用等語。
3.被告劉禾慶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原審辯稱:
被告劉禾慶有銷售塔位給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但我只有用塔位將來有增值空間一事向他們推銷,並沒有說過已經有特定買家要以特定價格收購,或是需要買到一定的數量對方才會收購這些事情,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
⑵本院辯稱:①被告劉禾慶有介紹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蔡翠娥、朱
淑芬、徐意量購買相關的塔位,有匯款資料、統一發票、永久使用權狀等書證,客觀上可以認定有塔位存在,有塔位買賣之交易事實。
②告訴人蔡翠娥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禾慶用道教總會要以大量,且高價購買塔位等語,但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等人指述都是陳述同一事實,被害供述的重覆,屬於累積證據,不是補強證據。
③被告劉禾慶是業務員,向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推銷塔位用語是【如果】購買塔位,有宗教、慈善或殯葬業者有需求的話,我可以代為介紹買賣,你(告訴人)以後就可能會因為靈骨塔的買賣獲得一定的利潤,對於將來可能發生交易事實之陳述,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不能被評價為施用詐術,因為說的是未來如果有宗教、慈善團體有需求,我可以代為引介,幫你把手中原來持有的,或是向本公司所購買的塔位高於淨價賣出去,顯然是對於未來客觀可能交易存在的事實的一種期待,不是詐術實施,與刑法上詐欺的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劉禾慶沒有跟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說道教總會要買50個,一個要跟你買35萬元、40萬元,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所述沒有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禾慶有對其等說過此話。且告訴人蔡翠娥與被告劉禾慶的通話譯文內容中,均未質疑、抱怨被告劉禾慶是說道教總會要買多少個,怎麼都沒有看到道教總會要跟我購買,更何況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等人在原審審理證稱他們都是道教總會的志工或是會員,如果被告劉禾慶要施用詐術,何需以中華道教總會名義詐騙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等人,足認被告劉禾慶沒有如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等人所述,以道教總會購買大量、高價塔位之詐術手法,詐騙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等人云云。
4.被告江俊彥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原審辯稱:被告江俊彥有帶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朱淑芬、陳恩堂、吳聲垣、余月春、趙中良、黃秋琴等人去○○公司委託銷售塔位,但沒有向他們保證一定可以售出或是沒有成交時可以退費,也沒有從中取得任何好處,如塔位有成交,才會有傭金;其有與告訴人石桃聯繫要幫她出售塔位,但是沒有跟她說有長庚醫院要購買塔位,只是幫她找到比較便宜的換購價格,但再與告訴人石桃聯繫要幫她出售塔位時,告訴人石桃沒有委託其出售,是其沒有詐騙告訴人石桃云云。
⑵本院辯稱:
被告江俊彥確實是有換購塔位給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石桃,惟此係告訴人石桃主動要求,被告江俊彥換購塔位給告訴人石桃後,就沒有聯絡,被告江俊彥沒有向告訴人石桃保證過任何代銷的管道,亦沒有詐欺告訴人石桃的行為。被告江俊彥確實有仲介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朱淑芬等人到○○公司去做代銷,係因被告江俊彥信賴○○公司是內政部公布的合法殯葬業者,○○公司有合法代銷靈骨塔的能力,被告江俊彥對沒有事後追蹤這些塔位的代銷進度覺得很抱歉,也積極與告訴人朱淑芬等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失,如認被告犯罪,請給被告江俊彥有易科罰金刑度云云。
5.被告陳玠廷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原審辯稱:被告陳玠廷有與附表二編號1、2、4、6告訴人朱淑芬、陳恩堂、余月春、黃秋琴簽訂契約代為銷售塔位並收取費用,但其為告訴人朱淑芬等人行銷塔位,沒有詐欺取財云云。
⑵本院辯稱:
被告陳玠廷與附表二編號1、2、4、6告訴人朱淑芬、陳恩堂、余月春、黃秋琴在締約過程中,並未保證會出售及有銷售管道,上開告訴人的單一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陳玠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黃秋琴於原審證稱:如果沒有保證銷售管道,她仍會與○○公司簽約,縱認被告陳玠廷有此部分施用詐術行為,其因果關係亦中斷。又被告陳玠廷與上開告訴人簽約後,有將他們的商品刊登在網路上,也有陸續與其他銷售管道做接觸,現已與上開告訴人協議退費,○○公司及被告陳玠廷已盡力彌補,本件純為單純民事履約爭議云云。
6.被告黃凱駿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原審辯稱:被告黃凱駿是因為告訴人劉宏奪來詢問有無管道可以將南部的塔位換到北部,且告訴人劉宏奪買塔位的錢是交到○○公司,伊只有在告訴人劉宏奪塔位賣掉後,告訴人劉宏奪才會包紅包給伊,伊沒有詐欺取財云云。
⑵本院辯稱:
被告黃凱駿只跟告訴人劉宏奪討論他手上有3個與本案無關的靜恩墓園塔位如何處理,是告訴人劉宏奪自己說他手上已經有積了2 、30年之久的這2個本案的南部嘉雲寶城塔位想要處理,被告黃凱駿才帶告訴人劉宏奪去請教林育宏,被告林育宏跟告訴人劉宏奪分析說北部一定會比南部的好賣,告訴人劉宏奪想要先把手上的50個南部塔位換成北部的塔位,是劉宏奪出於他自己考量,況告訴人劉宏奪有相當豐富關於塔位交易的經驗,他判斷北部的塔位比南部的塔位好賣,想要繼續換購,完全出於告訴人劉宏奪正常思考之下所決定。
況告訴人劉宏奪證稱是被告林育宏、黃凱駿說有拿到新北市政府的長照機構標案有大量的需求,才決定換購,但除告訴人劉宏奪單一指述外,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凱駿於何時、何地說新北市某長照機構有大量需求,亦無標到標案的證據,尚難逕認被告黃凱駿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劉宏奪,做後續第二次的換購,第三次補土地的買賣等等,況被告宋子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劉宏奪交付190萬元、151萬元、180萬元,被告黃凱駿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被告黃凱駿實無需對告訴人劉宏奪施用詐術云云。
7.被告林育宏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原審辯稱:
告訴人劉宏奪來問伊南部塔位的好壞,但伊沒有跟告訴人劉宏奪說可以貼錢換購塔位或是北部塔位比較好賣云云。⑵被告林育宏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1.附表一編號1、3、7、8部分(被告宋子昇部分):⑴被告蔣嚴鋒於如附表一編號1、3、7、8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聯繫後,其等分別透過被告蔣嚴鋒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購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殯葬商品,告訴人陳麗秋另曾匯款26萬元至被告蔣嚴鋒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嚴鋒元大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蔣嚴鋒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證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3、7、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周靜瑩係以每個10萬元之代價,購買20個塔位,共給付200萬元等語,然就告訴人周靜瑩給付之金額部分,除告訴人周靜瑩之指訴外,僅有其將97萬2,000元匯入○○公司帳戶部分,有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111年10月4日陽信社子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105年12月12日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他部分均無相關匯款單據、收據或發票可供佐證,故僅能認定告訴人周靜瑩曾交付97萬2,000元購買殯葬商品。另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蔡瑞君先後共交付約1,560萬元,惟依卷內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發票及匯款憑證,僅能認定告訴人蔡瑞君交付之金額為1,536萬6,000元(計算式:1,296,000+4,968,000+3,024,000+2,048,000+4,030,000=15,366,000),併予敘明。
⑶被告宋子昇、蔣嚴鋒佯稱已有特定買家欲購買一定數量塔位
之方式,向告訴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等情,分據證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證述如下:
①證人曾心瑀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約104年年中左右,賴玟
廷打電話給我,以○○公司名義問我有無塔位要賣,並與我約在新北市○○區某吉野家內見面看產權,當天蔣嚴鋒也跟他一起,看完產權後,蔣嚴鋒跟我說有找到買家是長庚體系的醫院要購買塔位,且指定要湊滿100個塔位,然後就可以以每個約20萬元收購,並稱我手上的塔位不符合需求,需要換購符合之塔位,洽談過程中蔣嚴鋒有打給宋子昇請他過來,他佯稱是葬儀社的老闆,可以與長庚體系的醫院接洽,後來我陸陸續續依照蔣嚴鋒的指示匯款,他有交付塔位使用憑證及權狀給我,但是迄今都無法成交,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一卷四第208至210、463至46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的賴玟廷、蔣嚴鋒、宋子昇3人我都有看過,起初是賴玟廷跟我電話連絡塔位的事,說可以幫我處理手上的塔位,後來是蔣嚴鋒出來,當時我本身有60幾個塔位想要處理掉,蔣嚴鋒跟我說宋子昇是在葬儀社,跟長庚醫院有接洽,還說一定要湊到100個才可以跟我買,並聯絡宋子昇在○○殯儀館附近跟我見面,我是為了要湊足塔位賣給長庚醫院,才會陸續再跟蔣嚴鋒購買,如果他沒有說長庚醫院要買的話,我不可能會跟他買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36至45頁)。
②證人周靜瑩於警詢中證稱:約105年左右,蔣嚴鋒以○○公司
名義撥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塔位要出售,後來蔣嚴鋒約我到新北市○○區殯儀館附近的咖啡廳看產權,看完後蔣嚴鋒說有找到買家,帶另一名「宋老闆」即宋子昇扮演葬儀社買家,稱寺廟要收,要我購買承佛寺塔位20個,每個10萬元,就可以連我原有的承佛寺塔位4個、祥雲觀6個、志工證、龍巖塔位2個一起收購,事後還可以每個28萬的價格將承佛寺的牌位購回等等,我便陸續依蔣嚴鋒的指示付款,總共花了約200萬,但是事後宋子昇就以買家已經收購走為由,稱無法成交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蔣嚴鋒、宋子昇有跟我接洽過出售塔位事宜,我原本有龍巖塔位2個、承佛寺4個、祥雲觀6個共12個,蔣嚴鋒約我在○○殯儀館附近看產權,說道教協會寺廟作法要買很多牌位,到場後有一個宋老闆出來,說總共要40幾個,要我補足20幾個數量,我就給了他們大概200萬買塔位,他們有給我權狀,主要都是小蔣在說明,如果不是他們說有買家要大量購買,需要補足塔位後才可以賣出,我不會一直補錢進去買塔位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281至2
83、277、2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蔣嚴鋒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殯葬商品要賣,我說我手上有牌位,當時他說什麼道教協會,編了一堆故事,主要就是在鼓勵我買東西,後來我跟他買了10個塔位,每個塔位10萬8,000元,買了之後他又說錯過時間,有另外一個案子要45個,我手上數量不夠,要我再湊,一開始是蔣嚴鋒跟我碰面,後來就來了一個姓宋的,裝得一副老闆的樣子坐在那邊,都是蔣嚴鋒在講,我跟蔣嚴鋒買塔位的目的就是要湊足那個數量,如果沒有蔣嚴鋒說的買家,我不會再跟他買新的塔位等語(見原審1308卷卷二第71至76頁)。
③證人蔡瑞君於警詢中證稱:於106年中左右,有一個蔣孟甫
(即蔣嚴鋒,下稱蔣嚴鋒)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問我手上是否有塔位要出售,因為我手上有基隆金寶山、大福金座等約58個塔位,所以跟他約在我家裡附近咖啡店見面了解產權後,說會安排葬儀社幫我處理,後來蔣嚴鋒介紹一位自稱葬儀社的老闆「宋先生」與我認識,說他們有在收購塔位的需求,他們的對口是長庚醫院的長庚體系,願意以一個塔位33萬元收購,我手上58個塔位可以以每個12萬元的價格換購,符合長庚醫院會使用的塔位,但因為我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我請他們讓我分二階段(第一階段收購價33萬、第二階段收購價37萬),第一個階段我換購30個約350萬元給蔣嚴鋒,蔣嚴鋒原稱7月左右可以將新換購塔位的權狀交付給前稱葬儀社宋先生,讓我可以拿到錢,但時間到了又稱塔位權狀還沒下來,葬儀社宋先生稱這樣沒有辦法讓我這樣拖,就稱要我一定補足58個權狀的費用才趕得上進度,因為我想讓該筆交易能盡速成交,且前面已經給了約350萬,所以我就拿我現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去國泰世華抵押借貸約3、400萬,並在106年8月左右約在我家附近咖啡店交付約350萬元給蔣嚴鋒,要我等塔位下來後再交付給葬儀社宋先生,這中間蔣嚴鋒又以他去幫他同事代班時,發現塔位回收單價價差約4萬,且都是長庚林口院區,又稱葬儀社宋先生說這個案子總數為122個,我只有58個等情為由,表示我可以去找投資人湊齊該數目,他也幫忙找一些,我為了要讓此案成交,又去增貸約400萬也是交給蔣嚴鋒。107年2、3月間,因這中間少了7張權狀,而影響這筆交易,葬儀社宋先生就很氣說我影響該筆交易,稱他透過關係找到長庚醫院總務,將該筆交易換到陽明院區但是交易數量提高到360個塔位,宋老闆他只能幫忙處理50個塔位,蔣嚴鋒又稱宋老闆那邊有家族繼承之客戶,可幫我湊一些塔位,後面我又自己補了3、40個,一直拖到最後期限108年3月底前,因為我真的沒錢了,就由蔣嚴鋒提供借貸的對象,我向該人借了800萬,交付460萬左右給蔣嚴鋒,原本宋老闆及蔣嚴鋒等人說108年5月左右可以成交,但是這中間又少了10張權狀,再以蔣嚴鋒因業務與賣家涉及金錢往來,遭公司開除後為由,換別的業務來要我再補足原本蔣嚴鋒湊數的57個塔位,但我真的已經無力負擔,總共遭他們詐騙約156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6、2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年中蔣嚴鋒有以○○公司業務員名義跟我接洽出售塔位事宜,後來他辭職跑去○○公司,我本來有58個塔位委託他賣,蔣嚴鋒說有一個宋先生要買,第一次約我出來確認塔位產權,就介紹我認識葬儀社的宋先生,說宋先生有買主是長庚醫院的,要一批一批購買,有缺就會跟宋先生講,宋先生就會跟我說還缺幾張,問我能不能補,第一階段收購一個塔位33萬,第二階段一個塔位37萬,宋先生還有說我手上的塔位不是對方要的,但可以用每個塔位12萬元以一比一的方式換購但最後都沒有售出任何塔位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123至1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蔣嚴鋒打電話跟我聯絡,自稱是○○公司人員,問我手上的塔位是否願意釋放出來,他們有買主可以洽談,我跟他碰面確認產權後,他說他有通路可以把我手上的塔位賣出去,第二次就跟我約見宋老闆,宋老闆說他是開葬儀社的,還提到他認識的長庚體系需要的塔位跟我手上的不一樣,我手上的塔位可以一比一換購新的,就是舊的他可以以一個33萬元收過來自己的葬儀社使用,新的可以賣給長庚醫院,但是每張要補10萬或11萬元,結果我付出他所指定的價額後,約好過兩個禮拜要將塔位權狀交給葬儀社,結果時間到的時候蔣嚴鋒說新的權狀還沒有辦好,所以來不及,宋子昇那邊說今天就一定要,因為長庚那邊是不等人的,結果我等於delay,他就要我一定要把58個湊齊,因為他也是跟人家合併的,因為我逾期而受到很大的影響,變成我需要湊齊這58張,等到我58張補齊了以後,又有另一個狀況,是蔣嚴鋒說他代理請病假的同事處理林口長庚的案子,看到那邊每個塔位的賣價是41萬元,但我這邊宋子昇收購的價格是48萬元,要我不急的話緩一緩,等單價更高再出手,所以我們又併到林口長庚那邊去排,那時候蔣嚴鋒說總共要115個塔位,我說差距太大我沒辦法,他就說他也想賺錢,可以借用阿姨的名義一起湊,所以我又買了28個塔位,其中有一次蔣嚴鋒在颳大風、下大雨時跟我聯絡說要拿7張權狀給我,我說風雨那麼大,太危險了,改天再拿給我,他說好,結果後來就沒給我,之後他通知我說長庚的時間排到了,要我在家裡把權狀都準備好,結果我整理好之後發現少了7張,我為了這7張一直跟宋子昇道歉說我這邊有7張遺失了,他們還表演說我怎麼那麼扯,這麼重要的事情我竟然這樣子,現在想來都是他們的手段,後來林口那邊在某一個節點時說因為那7張遺失,所以我們被踢出來,又要叫我重新補足360個塔位,來來往往我真的是心力交瘁,如果他們兩個沒有跟我說有長庚醫院的體系要跟我買塔位,我不會再跟蔣嚴鋒買塔位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47至56頁)。
④證人陳麗秋於警詢中證稱:106年間蔣嚴鋒跟我電話聯絡,
約在新北市○○區○○路殯儀館附近的便利商店內,並帶來自稱是要買塔位的買家宋老闆,稱他們標到新北市殯葬業的標案,需要18個塔位,夠的話可以每個30萬收購,當時我手上有龍巖塔位7個、祥雲觀1個,尚差10個,便遭蔣嚴鋒及宋老闆等人詐騙,以每個塔位10萬6,000元的價格購買10個塔位,共計106萬元,待我匯款後,蔣嚴鋒叫我去板橋火車站找他的同事拿資料,等我拿到相關資料交給宋老闆時,他們就藉故稱該筆買賣已經逾期,無法成交,害我損失1百多萬,約108年11月初時,蔣嚴鋒又帶1位自稱買家的年輕人,叫我多買2個塔位,但我前面已經被騙1百多萬,所以不想買,蔣嚴鋒就佯稱叫我借他26萬元,由他出面買2個塔位一起賣給那個賣家,當時我因為已經有28個塔位,想說可以湊足30個一起賣出,才會在108年11月15日匯款至蔣嚴鋒元大銀行帳戶,後來一直等到現在都沒有成交,如果蔣嚴鋒單純跟我借26萬我不會借他,因為我跟他非親非故,如果他們一開始就跟我兜售販賣塔位,也我不會花106萬元購買,因為我是要賣塔位,不是買塔位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319至32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05年開始接觸蔣嚴鋒,半年後才決定賣塔位,所以有約出來在○○○○路的超商洽談,蔣嚴鋒帶了殯葬業的宋老闆來,他說宋老闆已經找到標案有買家了,宋老闆說要湊到至少18個塔位,後來我決定補10個塔位,1個塔位10萬8,000元,我付了108萬,先給現金10萬,確定塔位編號匯款98萬到蔣嚴鋒提供的帳號,蔣嚴鋒有給我○○公司的發票;108年11月時,蔣嚴鋒又說如果跟道教協會會長合作,塔位成交價比較高,但至少要40個,也有帶我到○○○○路聊,但我說我不會再買塔位,蔣嚴鋒就說我不買的話他要買,我們兩個加起來一起賣給○○路他介紹的老闆,所以我就匯款到他的帳戶,借給他26萬買塔位,總共交付134萬,後來都沒有出售任何塔位,如果不是蔣嚴鋒、宋子昇跟我說有買家要大量購買,我不會支出134萬元買塔位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303、3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家接到蔣嚴鋒的電話,問我是不是有塔位,並說他可以幫我賣掉,之後我就與蔣嚴鋒約見面,他看了我的塔位資料後,我有委託他幫我處理手上的殯葬商品,當時我有龍巖塔位7個、祥雲觀塔位1個,後來約半年之後蔣嚴鋒就說他有買家可以買,我們就約在○○殯儀館附近的咖啡店,到場的有蔣嚴鋒、小高、宋老闆,當時蔣嚴鋒介紹稱宋老闆可以幫我處理我的塔位,但是宋老闆說我只有8個太少,後來我為了湊足數量有買了10個塔位,價格我忘記了,款項是先付10萬元給小高,其餘匯款到○○公司,我買塔位是因為他們說一定要湊才有辦法幫我把塔位處理掉,後來宋老闆說我錯過了時間要等,蔣嚴鋒就說要幫我找買家,但後來蔣嚴鋒、宋子昇都沒有再打電話給我,都是我主動詢問,到最後一次見面,蔣嚴鋒一樣說塔位要增加,我說我塔位已經那麼多了不要再買了,蔣嚴鋒就說不然我借他錢,他買幾個塔位,我們一起湊,然後給買家,所以我就借他26萬元,後來他一直沒有消息,我也是一直追,要他至少給我一張收據,所以後來我們才簽了一張借據,如果不是蔣嚴鋒跟我說要借錢購買兩個塔位,然後會連同我之前的塔位湊足數量給買家,我不會借他26萬元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62至68頁)。
⑤核證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等人證述情節,其等就各自與被告蔣嚴鋒、宋子昇聯繫及交付款項之過程、金額、原因等節,陳述均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情形,且與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3、7、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資料內容相合,又證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間互不相識,然其等上開所述中關於被告蔣嚴鋒係先以可出售其等手上已持有之塔位為由,與其等聯絡、見面後,再介紹其等認識經營葬儀社之「宋老闆」(按:被告宋子昇),並以「宋老闆」可與長庚醫院體系合作、已標到政府殯葬標案,然因所需求塔位數量大於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持有數量之塔位,須先補足數量或換購指定塔位始可成交等情為由,要求其等交付款項加購塔位之受詐情形,卻屬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富月、丁清進等人所證經被告蔣嚴鋒要求購買殯葬商品之理由、經過情節(如後述)亦大致相符,若非上情屬實,其等實無可能為情節如此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蔣嚴鋒、宋子昇確有以類似手法多次詐欺取財,證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蔣嚴鋒、宋子昇確曾向告訴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等人表示已有買家欲購買其等所持有之塔位,然須補足數量或換購指定塔位始可成交,藉以要求其等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及被告蔣嚴鋒欲以自己名義購買塔位以補足數量為由,向告訴人陳麗秋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堪認定。
⑷觀諸卷附被告蔣嚴鋒書寫之「曾秋月」即告訴人曾心瑀客戶追蹤明細表中記載:「8/21 告知有找到人願意收物件,塔18~22萬,牌、契面議」、「8/24 門市破長庚,量100,青潭須轉換…」、「9/9追7,予宋'R協調價金,提高為29.6萬…交付日延至9/21交第一批,當然又超時,後續已(以)院方批示為由推脫(託)」、「11/1…原宋'R方有請投資客交21,因時間延誤故抽離,本次需79全交付才可,申言找$,希宋'R協助」、「1/27 帶楊明現資料,取得客信,我幫出3已取得,亦致電宋BOSS,1/28辦2胎,金230萬…」、「告知目前院方主秘已復(複)核,待正副院長拍板定日期」(見偵卷一卷四第219、220頁),確有提及包括長庚醫院、塔位轉換、宋'R(即宋先生)、宋BOSS(即宋老闆)等內容,核與證人曾心瑀證稱被告蔣嚴鋒、宋子昇等人以已有長庚體系買家欲購買塔位為由鼓吹買入塔位補足數量之情節相近。卷附周靜瑩客戶服務追蹤明細表中載有:「11/22 初 …告知專區規責(則),並點20塔、20牌或40塔為低價,價28萬…」、「點申黑單,宋'R協調,下周一門市,方向照遊戲規則走,收10,我幫1,因案件延後故等待」、「告知開台聖王原180總量,因我方未即時到位,故原資方增設已進行,總會本不願再…我方進件,後協調獨自一區,量50塔、20牌,新營太子廟…」等內容(見偵卷一卷三第293頁),亦核與證人周靜瑩所稱被告蔣嚴鋒當時係以已有特定買家欲以具體數量、價格收購其持有之殯葬商品為由,要求其購買湊足買家指定數量,並由「宋老闆」居中協調,然於購買後又經被告蔣嚴鋒告知買家收購已經結束,需再湊足更多數量等語之遭詐過程大致相符。另卷附告訴人陳麗秋之客戶追蹤明細表中所記載:「門市G走院方至少16套,一套42萬,走總會一次18柱1套以44萬收」、「3/21 收10組,告知幫爭取急件,3/29收交…」等內容(見偵卷一卷三第347至348頁),亦與證人陳麗秋前揭證稱被告蔣嚴鋒、宋子昇等人向其表示已有買家欲以特定價格、數量收購,其始會支付款項購入10個塔位之情形相合,足見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實屬有據,並非虛捏。
⑸被告宋子昇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非告訴人曾心瑀等人所稱之「宋老闆」、「宋先生」云云,惟告訴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於警詢中均一致指認被告蔣嚴鋒引薦其等認識之葬儀社「宋老闆」、「宋先生」,即為被告宋子昇(見偵卷一卷四第208頁;卷二第124頁;卷三第319、320、281、2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卷四第211至218頁;卷二第127至129頁;卷三第285至292、325至332頁),上開證人所證述遭詐欺之經過細節雖有不同,然均一致指證其中有自稱葬儀社老闆之「宋先生」、「宋老闆」向其等施以詐術,且於警方提示多數照片供指認時,均能明確指出被告宋子昇,衡諸上開證人彼此間並不相識,如非親身見聞經歷其事,實不可能從多數照片中指出被告宋子昇及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又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時,亦均具結指證被告宋子昇即為「宋先生」、「宋老闆」無訛(見原審1308卷卷二第36、47、62、72頁),佐以其等所證該人用以自稱之「宋先生」、「宋老闆」,亦與被告宋子昇之姓氏相符,顯見證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所為指訴,要屬可採,自無被告宋子昇所辯,其可能是在被告蔣嚴鋒與告訴人曾心瑀等人相約於殯儀館附近討論塔位交易過程中,偶然與討論雙方有所接觸,以致於遭告訴人曾心瑀等人誤認為與被告蔣嚴鋒一同買賣塔位之人,並不足採。雖證人蔣嚴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至106年工作是賣塔位的業務。在○○殯儀館附近遇到被告宋子昇打招呼認識。在工作上沒有業務往來或互相幫忙協助之情況。告訴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蔡滿賢等5人是我的客戶,由我接洽,透過我要出售他們手上的靈骨塔塔位,我跟這五位客戶磋商談定的,賣他們塔位。(在接洽過程當中)宋子昇可能有在場,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沒有很確定,沒有印象有向告訴人曾心瑀等5位客戶介紹過被告宋子昇。我也不確定告訴人曾心瑀等5人是否有跟其他人接觸。我沒有向宋子昇告知過告訴人曾心瑀等5人交易之內容或條件。買塔位的款項是請告訴人曾心瑀等5人匯款到經銷商。我不清楚宋子昇與告訴人曾心瑀等5人有塔位交易。我在警詢、偵訊、法院之陳述實在。我當時認識宋先生的時候只知道他姓宋,並不知道他是叫做宋子昇。告訴人曾心瑀等5人曾經跟我提到「宋老闆」。被害人有傳簡訊給我或是跟我提到「宋老闆」或「宋'R」。我不確定「宋老闆」、「宋'R」指誰。我以前跟宋子昇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透過宋子昇出貨殯葬商品。【(提示109年他字3883號卷二,宋子昇110年8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宋子昇在檢察官開庭時回答你是他調貨時遇到的業務,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被告宋子昇說跟我調貨是什麼意思。【(提示109年他字3883號卷二,宋子昇110年8月5日訊問筆錄第2、第5頁並告以要旨)宋子昇說「客戶需要龍巖的塔位,我就會去找龍巖的經銷商去調塔位」、「我跟蔣嚴鋒平常沒有聯絡,最近兩次是蔣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記,是警察做筆錄時跟我說,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我本來沒有印象」。檢察官再問宋子昇「蔣嚴鋒推銷靈骨塔的手法?」,宋子昇答「我不清楚,我跟蔣沒有很熟,有時去叫貨碰到而已」,有何意見?】我是真的沒有什麼印象。【宋子昇於110年11月3日偵訊時,檢察官問「蔡滿賢證稱蔣嚴鋒介紹葬儀社老闆宋哥給他,並指認宋哥是宋子昇,宋子昇配合蔣嚴鋒向蔡滿賢表示說道教總會需要大量塔位捐贈節稅,蔡滿賢需要補買塔位才能賣,有無此事?」,宋子昇當時回答「沒有此事。」,你對於蔡滿賢所述有何意見?】沒有。也因為過很久,我真的不是很確定。【蔡瑞君也有證稱「蔣嚴鋒介紹葬儀社老闆宋先生給他,並指認宋先生就是宋子昇,宋子昇配合蔣嚴鋒向蔡瑞君表示長庚醫院需要購買大量塔位,蔡瑞君需要換購補足塔位才能賣」,你對於蔡瑞君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我當時應該是…我真的也不是很有印象了。【除了上開其中兩位證人之外,也有包括周靜瑩、陳麗秋、曾心瑀都有證稱,周靜瑩證稱「是蔣嚴鋒介紹葬儀社宋老闆給他,並指認宋老闆就是宋子昇,宋子昇配合蔣嚴鋒向周靜瑩表示有道教總會寺廟作法需要買很多牌位,周靜瑩需要補足塔位才能賣」;陳麗秋亦證稱「蔣嚴鋒介紹宋老闆給他,並指認宋老闆就是宋子昇,宋子昇配合蔣嚴鋒向陳麗秋表示已經有買家要購買至少18個塔位,陳麗秋要補足塔位才能賣」,你對於周靜瑩及陳麗秋所述有何意見?】也沒有什麼印象。【曾心瑀也是證稱「宋子昇佯稱是葬儀社老闆,配合蔣嚴鋒向曾心瑀佯稱長庚醫院有收購大量塔位專案,曾心瑀要補足塔位才能夠賣」,對於曾心瑀有何意見?】我沒有什麼印象。宋子昇有提到他知道你叫「阿甫」,我原名蔣孟甫。【曾心瑀的客戶追蹤表有記載「宋'R」、「宋老闆」,為何曾心瑀的追蹤表資料中有提到「宋'R」、「宋老闆」這樣的記載?】紙張的內容是曾心瑀說我寫,就是曾心瑀當時講的話(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75頁)等語,足認告訴人曾心瑀等人均證述被告蔣嚴鋒介紹被告宋子昇給告訴人曾心瑀等人,且指認涉案之「宋哥」、「宋先生」、「宋老闆」就是宋子昇,證人蔣嚴鋒證述之內容不影響宋子昇涉案的判斷,也不能夠證明宋子昇及其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是被告宋子昇空言否認其為「宋先生」、「宋老闆」,沒有與蔣嚴鋒共同詐欺上開告訴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宋子昇與被告蔣嚴鋒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3、7、8所示之告訴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之犯行,堪以認定。
2.附表一編號10、②共同詐騙蔡滿賢1664萬元部分(被告蔣嚴鋒、宋子昇,該二人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蔡滿賢共550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乙):⑴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共同詐欺蔡滿賢部分:
①告訴人蔡滿賢與被告蔣嚴鋒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0、②所
示時間,透過被告蔣嚴鋒以如附表一編號10、②所示之價格,以如附表一編號10、②所示方式,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0、②所示之殯葬商品等情,業據被告蔣嚴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原審訴1308卷卷一第133頁),核與證人蔡滿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卷三第11至14、19至2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1至3、6至10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其中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告訴人蔡滿賢於107年1月12日曾匯款64萬元至○○公司帳戶乙情,惟告訴人蔡滿賢於當日共匯款2筆各為281萬6,000元、64萬元之款項至○○公司帳戶內乙情,有○○公司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一卷二第181頁),且告訴人蔡滿賢提出之○○公司107年1月15日發票亦記載27個塔位款項共345萬6,000元(見偵卷一卷二第175頁),足見告訴人蔡滿賢確有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購買塔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予補充。
②被告宋子昇、蔣嚴鋒係以佯稱已有特定買家欲購買一定數量塔位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滿賢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等情,業據被告蔣嚴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滿賢於警詢時證稱:蔣嚴鋒假借靈骨塔位買賣,從我原先2個塔位,迄今已經200餘個,宋子昇就是蔣嚴鋒介紹我認識的,說業務要透過葬儀社買賣,迄今我一個塔位都沒有賣出;客戶服務追蹤明細表內記載的產品,就是從李昊剛到蔣嚴鋒等開始接觸我,陸陸續續用話術詐騙我購買相關殯葬商品,才能讓該筆交易成交的過程,其中「總會」是指道教總會,宋老闆是指宋子昇(見偵卷一卷三第17、1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公司的李昊剛跟我接洽,後來李昊剛說他小孩開刀所以由蔣嚴鋒接手,他○○公司的名片上面寫蔣孟甫,蔣嚴鋒說有人要節稅,說是道教總會的要買20個塔位,後來陸績加到400個,我本來有2個,後來蔣嚴鋒介紹了一個宋哥宋子昇說是葬儀社老闆給我認識,之後宋子昇跟我說有一個道教總會需要60個塔位的案子,要我加到60個,宋子昇說他認領8個、蔣嚴鋒說他認領4個,所以我再補了29個,我總共有48個,第三次宋子昇又說道教總會需要利用塔位捐贈來節稅,總會要的數量很大,只有60個的話很久才能成交,還說總會裡面的某個案子需要200個,我就補塔位增加到153個,蔣嚴鋒加到39個,宋子昇還是8個,第四次宋子昇說總會要336個,我說太多了,但宋子昇說他要認領到78個,蔣嚴鋒認領了72個,剩下的192個由我負責,但蔣嚴鋒說宋子昇的葬儀社被查帳了無法成交,所以宋子昇又介紹了葬儀社的陳老闆陳玠廷來接手,宋子昇有請我去他們公司談,在板橋區○○路432號的樣子,陳玠廷說道教總會要400個塔位,其中200個可以分我,我當時有192個塔位,還差8個要我補,但我就不補了;客戶服務追蹤明細表中的「總會」是指道教總會,宋老闆是蔣嚴鋒對宋子昇的稱呼;補塔位的錢我都是匯到○○公司的帳戶,後來公司名字換成水昀天也有開發票,帳戶都是蔣嚴鋒提供的,我多買的190個塔位都是蔣嚴鋒要我匯款的,也都有給我權狀;如果不是蔣嚴鋒等人跟我說有道教總會團體買家要大量購買塔位,需補足塔位後才可以賣出,我不會跟他們購買塔位及土地權利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11至14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李昊剛跟我接觸,後來他離職後就由蔣嚴鋒接手,他說有一個名牌的進口商為了節稅要60個塔位,要我再追加,蔣嚴鋒還介紹一個宋先生給我,就是在庭的宋子昇,後來我補了29個,蔣嚴鋒承接4個,宋子昇說他借林坤土的名字補8個,每個塔位是12萬8,000元,錢都匯到○○公司的帳戶,後來補了29個之後還是無法成交,因為蔣嚴鋒說因為疫情的關係這個廠商沒有辦法回臺灣,無法如期成交,後來第三次蔣嚴鋒說有一個道教總會也是為了節稅要購買200個塔位,所以我又補了105個,蔣嚴鋒說他也要承擔一些,補了35個,宋子昇有8個,這次我也是用匯款的方式購買,帳戶是蔣嚴鋒給我的,後來道教總會還是沒有成交,因為有別人的金額比較多,順序排在前面,我們的順序變成在後,就沒有辦法成交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427至436頁),核其上開所述,就被告蔣嚴鋒與其接觸後,陸續以湊到買家要求之塔位數量要求其購買塔位始能賣出之經過情節,所述尚稱一致,且與卷附蔡滿賢客戶追蹤明細表中載有「破總會」、「宋老闆到總會協調案件」等內容相符(見偵卷一卷三第36頁),足見證人蔡滿賢上開指訴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③被告宋子昇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蔡滿賢於警詢中即指證被
告宋子昇即為自稱葬儀社人員向其施以詐術之人(見他字卷卷一第215、216頁),且其所述受詐情節與前揭證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所為指證情節類似,衡諸上開證人彼此間並不相識,如非親身見聞經歷其事,實不可能為如此相類之指訴,且證人蔡滿賢等人所證該人用以自稱之「宋先生」、「宋老闆」,亦與被告宋子昇之姓氏相符,顯見證人蔡滿賢之指訴應屬可採,被告宋子昇空言辯稱其未曾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綜上所述,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共同詐欺告訴人蔡滿賢之犯行,亦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劉禾慶):⑴被告劉禾慶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聯繫後,其等分別透過被告劉禾慶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購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殯葬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劉禾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8、9頁;偵卷三第22至24頁;偵卷一卷二第59至65頁;卷五第217頁;原審訴1308卷卷一第144頁),核與證人蔡翠娥、朱淑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四第83至85頁;偵卷三第7至11頁;偵卷一卷四第505至509頁;原審訴1308卷卷一第402至407頁;卷二第290至294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5「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⑵被告劉禾慶係以佯稱已有特定買家欲購買一定數量塔位之方
式,向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等情,業據證人蔡翠娥、朱淑芬證述如下:
①證人蔡翠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本身有一些靈骨塔的塔位,龍巖有1個、祥雲觀5個塔位及5個牌位,我當時委託劉禾慶賣,他說要透過道教總會的方式來處理,要先湊足10個塔位,所以我就再買了5個金面山的塔位,湊足了10個,但劉禾慶說要塔位的權狀下來的時間晚於我要成交的時間所以無法成交,變成我只能接受手上有10個塔位,後來劉禾慶說禮儀公司的陳先生說要20個塔位才能走道教總會的基本交易門檻,所以我又再買了10個金面山的塔位,後來又沒有成交,劉禾慶跟我講了什麼理由沒有成交我忘了,後來劉禾慶又說禮儀公司的陳先生也想要跟我一起合作,我就答應了,然後劉禾慶說陳先生去跟道教總會連絡得知這個交易門檻要70幾個,所以我跟陳先生各自再買塔位,我又再買了11個金面山塔位,陳先生買幾個我忘記了,後來又沒有成交,此時我手上已有31個塔位,這是不包括我本來那個龍巖的,這31個塔位扣掉我原本就有的祥雲觀塔位,我總共跟劉禾慶買了26個塔位,這個時間點劉禾慶又跟我說他被挖角到○○公司,又要說不夠要再買,我又買了9個北海福座,但因為我只有8個的錢,劉禾慶的朋友說要幫忙我買1個北海福座,後來去年侯友誼要選舉時,劉禾慶又說要把侯友宜的一個親戚名下所有的1個塔位吃下來,以免選舉連累到我們,所以我又再買了靜恩園的塔位12個,所以我總共跟劉禾慶買了46個塔位花了548萬8,000元,我不需要這麼多塔位,我本來只是要處理掉5個祥雲觀的塔位和1個龍巖的塔位,但是賣不掉等語(見偵卷四第84、8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劉禾慶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賣我手上持有的殯葬商品,當時我有龍巖的琉璃光塔位1個,還有5個祥雲觀的塔位、牌位,他說要透過道教總會的方式,就是信徒有捐贈一些錢給道教總會,如果我們將塔位給道教總會回贈給信徒,道教總會就會把這些信徒捐贈的錢轉給我們,所以可以賣給道教總會,只是要湊到他們要求的人數,劉禾慶說數量不夠,例如這次要120個或80個,我們只分到其中一部分,要湊多少個跟別人一起搭著賣,就叫我再多買幾個,陸陸續續就用這種方式叫我買了很多,我跟被告買了3、4次,細節現在記不清楚了,相關資料我有給檢察官,差不多是花了548萬8,000元買了46個塔位,當時我想要看是不是真的有別人跟我湊,劉禾慶有拿其他賣家的資料給我看,之前我提供給檢察官的專案申請書就是劉禾慶說其他要跟我一起湊的人的申請單,劉禾慶拿給我看時我拍下來的,劉禾慶以很多奇奇怪怪的理由說交易不成功,過了幾個月又說現在又核准一批多少錢、多少塔位,所以又不夠要我再湊,但最後並沒有所謂的道教總會跟我收購塔位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一第401至407頁)。
②證人朱淑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1月左右劉禾慶以○○公
司的名義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塔位要出售,我稱有,他就約我家附近見面稱要看產權,那時我手上有承佛寺塔位10個,他帶我去找一個葬儀社林老闆,隔沒多久就稱找到買家是道教總會需要專案處理,林老闆到我家的中庭,一開始時說最少要20個,事後可以以每個30萬售出,我當時還缺10個,我因陷入錯誤及為讓交易能成交拿回的錢、所以就以每個10萬8,000元購買10個塔位,以現金支付108萬交給劉禾慶,後來劉禾慶就拿10張金面山塔位權狀給我,但是最後還是沒有成交,林老闆又稱買家即道教總會說20個不夠,最少要28個,所以我就再以相同價格購買8個塔位,現金支付86萬4,000元交給劉禾慶,他有用○○公司名義開發票給我,後來他們又說不夠,我就又追加6個,又支出64萬8,000元,也是給劉禾慶的○○公司,最後我又追加8個總共32個,每個10萬8,000元,總共是345萬6,000元,但後來沒賣出任何塔位,他們也沒給我交代,如果不是劉禾慶跟我說已經有買家要大量購買塔位,我不會花錢跟他購買這32個塔位,因為我是要賣塔位不是要買等語(見偵卷一卷四第505至50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禾慶曾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第一次碰面是我家樓下,他有拿○○公司的名片給我,說要幫我處理,並約禮儀公司的林老闆在板橋一間咖啡廳見面,他們說塔位可以以專案的方式辦理,說道教總會可以幫我們做這個,第一次他說20個塔位就可以幫我處理,報價好像是30或35萬元,但那時候我手上只有10個,為了湊足數量我有再購買10個塔位,每個塔位10萬8,000元,10個總共是108萬元。之後第二次我又跟劉禾慶買了8個塔位,因為禮儀公司的老闆說不夠要我再湊,之後我還有再買,再買幾個我忘記了,因為我陸陸續續總共買了32個金面山的塔位,是分4次購買,每個都是10萬8,000元,我本來已經有10個塔位,是因為對方一直說要用專案處理,要湊足買家要買的數量才會成交,我才陸續跟劉禾慶購買到32個塔位,但後來都沒有成交,一直都說是數量不夠,要我再買,如果不是劉禾慶及林老闆說有道教總會要購買塔位的話,我不會再向他買塔位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290至294 頁)。
③核證人蔡翠娥、朱淑芬先後所述,就其等各自與被告劉禾慶聯繫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原因等節,陳述均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情形,且與卷附如附表三編號4、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資料內容亦大致相合,又證人蔡翠娥、朱淑芬間互不相識,然其等上開所述中關於被告劉禾慶係先以可出售其等手上已持有之塔位為由,與其等聯絡、見面後,再以「道教總會」欲大量收購塔位,然須先補足數量始能成交為由,要求其等交付款項加購塔位等受詐情形,卻屬一致,且與證人徐意量所證經被告劉禾慶要求購買殯葬商品之理由、經過情節(詳下述)亦大致相符,若非上情屬實,其等實無可能為情節如此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劉禾慶確有以類似手法多次詐欺取財,證人蔡翠娥、朱淑芬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劉禾慶曾向證人蔡翠娥、朱淑芬等人表示道教總會將收購其等所持有之塔位,然須補足數量始可成交,藉以要求其等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劉禾慶空言辯稱僅係以塔位將來有增值空間一事向被害人推銷云云,難認可採。
4.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劉禾慶、宋子昇):⑴被告劉禾慶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告訴人徐意量聯繫後,告訴人徐意量透過被告劉禾慶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殯葬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劉禾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1308卷卷一第144頁;卷二第288頁),核與證人徐意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卷一卷三第
173、174頁;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278至28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⑵被告劉禾慶、宋子昇係以佯稱已有特定買家欲購買一定數量塔位之方式,向告訴人徐意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徐意量於⑴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3月間劉禾慶跟我接洽,說他是○○公司業務,問我是否有塔位出售,他有先到我機車行看塔位權狀,我們又約在○○殯儀館談,他說他公司接到道教專區塔位案子,提到道教總會,說他認識總會高層比較好賣,我原本有承佛塔位8個、金面山4個、法藏山4個,他第一次要我買4個湊20個塔位,但案子不成,後來又說有案子總共要24個塔位,我再追加兩個,業務員說另外兩個他找別人一起湊,塔位一個是10萬8,000元,他說賣一個有45萬,我後來買了6個,我先是拿訂金8萬給他,有請他簽名在我的筆記本上,第一次我追加4個時,是在106年5月26日用新光帳戶匯款35萬2,000元到○○公司帳戶、第二次追加兩個我又在106年10月19日匯款21萬6,000元到○○公司帳戶。在殯儀館時有一個禮儀公司的宋老闆出來跟我談,宋老闆說他認識道教的人,可以接洽道教的買家並談成交易,我相信那個老闆,所以才會拿錢出來,後來都沒有出售任何塔位,也沒有實際見到買家,如果不是劉禾慶、宋子昇跟我說有買家要大量購買,需補足塔位後才可以賣出,我不會支出64萬8,000元購買塔位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173、174頁);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劉禾慶先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公司業務員,問我有沒有靈骨塔要出售,當時我大概有10幾個靈骨塔想要賣,第一次我與劉禾慶約在我開的機車行碰面後,他說禮儀公司的宋老闆能夠幫我處理這批靈骨塔的買賣,後來我與劉禾慶約在○○殯儀館外的咖啡廳談這件事,在場的還有宋老闆,說要再添購金面山塔位,就能完成這個買賣的成交,因為有特定的佛道教買家指定一定的數量,當初說是1柱8個,要湊足2柱多的數量才能完成那項買賣,我手中舊的塔位數量不夠,所以要加買,我記得是加買6個,2個是21萬6,000元,4個是43萬2,000元,我買6個總共64萬8,000元,當時在店內有付一部分的定金,其他是匯款到○○公司,是因為他們說這個買家有指定的數量,要滿一定的數量才能成交,所以我才買的,如果沒有他們所說的道教總會要購買塔位,我不會再向他們買塔位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278至281頁),核其上開所述,就被告劉禾慶、宋子昇與其接觸後,以已有特定佛道教買家,然需達一定塔位數量始能成交為由,要求其加購塔位之經過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其所指受詐情節,與前述被告宋子昇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7、8、10所示詐欺犯行中,被告宋子昇均係以葬儀社老闆身分,向各該告訴人告以已有特定買家欲大量購買殯葬商品之犯罪情節一致,且與被告劉禾慶另涉前述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中,亦係以「道教總會」等宗教團體欲大量收購塔位為由,要求各該告訴人加購塔位之手法相符,衡諸上開告訴人彼此間互不相識,若非上情屬實,實難為如此一致之被害情節,從而,證人徐意量上開所證實值採信,被告劉禾慶辯稱僅係以殯葬商品具增值潛力向告訴人徐意量推銷塔位、被告宋子昇辯稱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不認識劉禾慶云云,均不足採,被告劉禾慶、宋子昇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⑶被告劉禾慶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劉禾慶僅係以現今政府政策係推廣火葬而不鼓勵土葬,故靈骨塔會有市場上需求之話術推銷塔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均持有一定數量之殯葬商品,對於殯葬商品之市值、取得及銷售管道均有一定瞭解,且均基於殯葬商品有增值獲利空間之目的而購買,且是對於未來客觀可能交易存在的事實的一種期待,不是詐術實施,且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三人均為道教總會之志工及會員,於此情形之下被告劉禾慶並無可能再以道教總會之名義對其等施詐,否則若告訴人等人向道教總會求證此事,被告劉禾慶豈非自曝其短等語。然被告劉禾慶並非僅以殯葬商品有增值空間為由向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等人推銷塔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劉禾慶實際上向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等人所稱「已有道教總會欲大量收購塔位,然需湊滿一定數量始能成交」乙情,核屬行為當下已經存在且得確認真偽之事項,並非評價性或不確定之將來事實,是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並非單純因對於投資前景有所誤判而購買塔位,上開告訴人之證述,並非累積證據,而係遭被告劉禾慶以上開不實事項所騙而加購殯葬商品,以遂其賺取佣金之目的,是被告劉禾慶所為,顯屬向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無訛。至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有無道教總會志工、會員身分,核與被告劉禾慶是否可能藉道教總會名義對其等施用詐術間並無必然關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屬臆測之詞,要難採為有利被告劉禾慶之認定。
5.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其二人被訴共同詐騙劉宏奪190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乙,被告宋子昇被訴此部分罪嫌無罪部分,詳後述丙):⑴被告黃凱駿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劉宏奪聯繫後,告訴人劉宏奪陸續透過被告黃凱駿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殯葬商品,及被告黃凱駿於上開販售過程中,曾帶同告訴人劉宏奪與被告林育宏討論塔位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黃凱駿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林育宏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卷四第416至418頁;偵卷六第31至33頁;原審訴1022卷一第188、189、265頁;本院卷二第90、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宏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卷三第183至185、211至215、227、228頁;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214至22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⑵被告黃凱駿、林育宏以佯稱其等標到新北市政府長照機構喪葬處理標案,將有大量塔位需求,要求劉宏奪換購北部塔位及購買土權之方式,向告訴人劉宏奪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劉宏奪於①警詢時證稱:109年約10月左右,黃凱駿打電話問我有無塔位要賣,並跟我約見面看產權,我將相關資料給他後沒過幾天,黃凱駿約我到新北市○○區殯儀館○○路附近的超商見面,將我介紹給葬儀社的林先生,在聊天過程中他得知我手上還有嘉雲寶城200個塔位,便稱南部塔位不好賣,以後賣出頂多10幾萬,北部的塔位約2、30萬,要我以1個嘉雲寶城塔位再貼3萬8,000元換1個金久恆憑證的方式,換成北部塔位,我便於109年年底,依黃凱駿指示將現金190萬拿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黃凱駿所稱之代辦中心,見面後一起將錢交給裡面一位小姐,他們有給我一份合約書,後來給我金久恆憑證50張;後來109年年底,黃凱駿及林先生他們又以目前需求不敷使用,要我再以每個3萬8,000元,換購40個金久恆憑證,我依黃凱駿指示將現金151萬元拿到上開地點,跟黃凱駿見面後一起將錢交給裡面一位小姐,他們有給我一份合約書,後來給我金久恆憑證40張,但是我還是沒有辦法拿到錢;再於110年2月左右,黃凱駿與林先生約我在新北市板橋區○○路的咖啡廳見面,且稱金久恆憑證可以換購旗下6家的塔位,但是因為買家需求我還缺少土權,需要再以每個憑證補貼10萬元購買萬壽山的土權,日後可以以每個3、40萬賣出,我當時聽了也錯愕,而且我也沒有那麼多錢,我拖了將近一個月去籌錢,才於同月以180萬元購買18個萬壽山的土權,也就是警方所查扣的土地權狀1張,後來也還沒拿到錢,如果一開始黃凱駿及林先生是跟我兜售塔位及土權,我不會花錢購買,因為我是要賣塔位,不是買塔位及土權,我是遭黃凱駿、林先生以買家需求為由要求再出資購買殯葬商品,然最後仍無法成交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211至215頁);②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0月間我有委託黃凱駿賣塔位,當時打電話向我表示他從事塔位代銷,知道我有淡水靜恩墓園的塔位後,就跟我約板橋介紹我認識林育宏,因為是林育宏負責銷售,黃凱駿只是仲介,我就跟林訂了委託服務給他6萬定金,我原本在嘉義有200個塔位,20幾年前買的,林育宏說他可以想辦法,109年11月間林育宏說他跟朋友到嘉雲寶城洽談,可以把南部塔位換成北部的比較好賣,但要補價差,第一批要換購50個,一個塔位要貼3萬8,000,北部的塔位賣出的話可以賣30萬,我就在109年底拿190萬到○○區○○路○○公司給他們會計小姐,黃凱駿跟我一起去,也有給我合約,110年1月4日他們把金久恆憑證50張給我,第二次我又拿152萬(3萬8,000元共40個塔位)到○○區○○路○○公司給他們會計小姐,黃凱駿跟我一起去,也有給我合約跟金久恆憑證,第三次因為林育宏說我在嘉義塔位沒有土權,換成臺北萬壽山塔位的話一個要補貼20萬,我說不可能,他又說他去跟公司談,我跟他一人一半,我只要負擔10萬,我又拿180萬買了18個土權,如果不是黃凱駿、林育宏跟我說有買家要大量購買塔位,需要補足北部金久恆憑證跟土權後才可以賣出塔位,我不會支出521萬元補買憑證跟土地權利,我也沒實際看過他們說的買家或者相關資料或聯絡記錄,只有說快成交,說之後錢會匯款到銀行,他們說他們接洽就好,林育宏還說他們標到新北市長照中心標案,長輩過世長照中心可以提供塔位,我信以為真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213、214頁);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我接到黃凱駿來電,說可以幫忙銷售塔位,當時我手上有3個塔位,還有南部嘉義200個塔位,一開始黃凱駿只知道我有淡水的3個塔位,說可以幫忙銷售,第一次我們約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後來在10月26日約我到○○殯儀館旁邊○○路那邊碰面,帶我到○○公司的辦公室認識他們的負責人林育宏,黃凱駿跟林育宏都說可以幫我銷售那3個塔位,要支付6萬元的保證金給林育宏,快要離開的時候,因為他們說他們是屬於殯葬業者,所以我想說我手上還有20、30年前買的200個塔位想委託他們,他們說可以考慮幫我賣,後來在11月時林育宏說他們有到我南部的塔位跟他們談,他們可以用北部的塔位換我南部的塔位,因為北部塔位比較好賣,但是要補貼價差,1個塔位要補貼價差38,000元,他是說他是殯葬業者,所以有很多的客源,他很容易銷售,換成北部的塔位,他們可以掌握的塔位會比較容易銷售,當時是說南部的塔位1個差不多可以賣到10幾萬元,換到北部的塔位可以賣到30、40萬元左右,他要求第一次要換50個,50個是190萬元,而且他說這50個大概在半年到1年內可以銷售完畢,在12月16日的時候,由黃凱駿陪同我將190萬元交到○○○○路的○○○○○○公司簽了互換契約書,我是交給裡面的一位會計小姐,互換契約書是我用南部的嘉雲寶城的塔位去交換金久恆的塔位50個,每個補貼38,000元,一共交付現金190萬元,在後來110年1月林育宏說他們已經有標到新北市的長照機構喪葬處理的權利,1年需要278個塔位,我這邊可以再增加再換購多一點塔位,因為這裡面還出現一個情形是我在12月16日換了以後,林育宏有提到塔位的部分就開始在銷售,大概在過年前就可以銷售一部分,過年的時候並沒有銷售,沒有跟我說原因,因為過年期間沒辦法賣,所以要延到元宵節過後一定會有,甚至還叫我要準備雙證件到新光銀行開戶,但是到元宵節過後還是一樣沒有任何動靜,第二次我是換購40個,一樣1個補貼38,000元,110年1月27日由黃凱駿陪同交到○○○○○○公司,總共是152萬元,一樣有給我互換契約,後來在110年4月林育宏就說因為我當初南部的嘉雲寶城塔位沒有登記土地所有權,所以換來北部的金久恆的認購憑證,在換成塔位時,他必須還要購買土地所有權,而且每個土地所有權要20萬元,我說怎麼可能1個塔位才多少錢,土權怎麼需要20萬元,後來林育宏說願意去幫忙爭取調整價格,最後由建商公司分擔一半,所以我要分擔10萬元夠買土地所有權的持分,在110年4月9日又由黃凱駿陪同到○○公司簽立互換契約書,他們是寫用龍巖福田的塔位18個來交換金久恆的塔位18個,每個塔位要補貼○○公司10萬元,總共是180萬元,也是由會計小姐點收。這次是18個塔位,前面兩次都是換購補差額,1個3萬8,000元,剛才說要換龍巖福田,可是在110年4月15日的時候,○○公司說因為龍巖福田塔位不足,所以整個換成私立萬壽山骨灰塔的使用權狀,我曾經為了這件事情有問林育宏他們怎麼可以這樣換,這樣對將來銷售會不會有影響,林育宏說沒有影響。林育宏一開始就說他們是殯葬業可以協助銷售塔位,銷售的方式不是把我手上的塔位直接賣掉,而是要換成北部的塔位會比較容易賣,這時還沒有說誰要買,中間的時候就如我先前所述,他們有標到新北市長照機構的喪葬主辦權利,所以比較容易銷售,但最後1個都沒有售出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214至220頁)。核證人劉宏奪先後所述,就其與被告黃凱駿、林育宏聯繫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原因等節,陳述均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情形,其所陳內容,與如附表三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且警方於宋子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搜索時,確有扣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編號:000000000)1份、劉宏奪印章1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卷二第217至223頁),足見證人劉宏奪上開所述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⑶被告黃凱駿、林育宏雖於原審均否認曾以佯稱其等標到新北市政府長照機構喪葬處理標案,將有大量塔位需求,要求告訴人劉宏奪換購北部塔位及購買土權之方式向其施以詐術,惟告訴人劉宏奪為求順利出售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先於109年12月間先以其持有之嘉雲寶城塔位每張補貼3萬8,000元之方式,透過被告黃凱駿換購金久恆憑證50張,共支出190萬元(此部分尚難認定黃凱駿、林育宏有對告訴人劉宏奪施以詐術,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後,若非經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向其告知已有買家要大量收購北部塔位一事屬實,要難想像告訴人劉宏奪會於尚未售出任何前開甫換購之金久恆憑證塔位之情形下,旋於1個月後之110年1月間即再次換購多達40個塔位並補貼差價152萬元,另衡諸告訴人劉宏奪係因警方搜索時扣得前揭土地權狀及印章,始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非其主動報警偵辦,此有劉宏奪110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偵卷一卷三第211頁),其刻意虛捏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黃凱駿、林育宏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且其所證亦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殊值採信,被告黃凱駿、林育宏辯稱並未宣稱已標到政府標案而有大量塔位需求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⑷再參以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向告訴人劉宏奪表示已有大量塔
位需求,要求其換購北部塔位乙情,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並無任何買家欲向告訴人劉宏奪購買塔位一事,業據被告黃凱駿陳述在卷(見偵卷一卷四第418頁),被告林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是其等假借將為告訴人劉宏奪銷售塔位,要求其付款換購金久恆憑證之所為,顯係向告訴人劉宏奪施以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⑸雖林育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間我不是○○生命事業公司負責人。【(提示原審卷一第254頁111年10月20日被害人即證人劉宏奪審理筆錄第6頁)證人劉宏奪稱「黃凱駿帶我到○○生命事業公司的辦公室認識他們的負責人林育宏」,你當時是否為○○公司負責人?】當時我不是○○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沒有在做殯葬業商品的工作。我有見過劉宏奪,印象他自己來找我談殯葬商品。印象中是問一些商品內容、該怎麼處理。被告黃凱駿帶告訴人劉宏奪二人一起來。我記得他們說是朋友,就是為了劉宏奪的塔位的事情。他們可能知道我以前有做過。【(提示原審卷一第256頁111年10月20日被害人即證人劉宏奪審理筆錄)證人劉宏奪當時稱「在11月林育宏說他們有到我南部的塔位跟他們談,他們可以用北部的塔位換我南部的塔位,因為北部的塔位比較好賣…」、「…要退補差價,一個塔位退補3萬8000元」,劉宏奪說這是你說的,有無印象?】我沒有講過劉宏奪說這些話。【(提示原審卷一第257頁111年10月20日被害人即證人劉宏奪審理筆錄倒數第二個答)劉宏奪稱「110年1月間林育宏說他們已經有標到新北市的長照機構喪葬處理的權利,一年需要278個塔位,他這邊可以再增加多換購一些塔位」等語,有無此事?】沒有此事。【(提示原審卷一第258頁111年10月20日被害人即證人劉宏奪審理筆錄第9頁)劉宏奪回答「110年4月林育宏就說南部的嘉雲寶城塔位沒有登記土地所有權,所以後來換到北部的金久恆認購憑證」、「林育宏說願意幫我爭取調整價格,建商負擔一半,所以我要負擔10萬元購買土地所有權」,有無此事?】沒有此事。證人劉宏奪換購塔位或是土權所付出之現金190萬元、151萬元、180萬元這些錢我沒有分紅。不是告訴人劉宏奪講的這樣的內容,告訴人劉宏奪說外面有人要跟他買殯葬商品,問了我一堆殯葬問題。那時我已經離開殯葬業,他們來找我,可能知道我以前有做過,我建議說這些塔位目前的市場有沒有人要、行情怎麼樣。沒有跟劉宏奪說要補差價換比較好賣的塔位。告訴人劉宏奪找我2或3次,是他跟我提到外面有人要跟他買,怎麼會變成我跟他講。告訴人劉宏奪去找我時,我沒有在做殯葬業,會找我,可能知道我以前有做過。印象中是一個咖啡廳碰面。咖啡廳之前我已經在朋友陳玠廷○○公司的店內,見過他們二人,當時陳玠廷不在,我幫忙看著店。黃凱駿、劉宏奪是朋友。他們說有事要請教,我當時也是出於好心。給告訴人劉宏奪的建議是塔位一些相關知識,問一下塔位行情怎麼樣之類的。建議後,我不知道告訴人劉宏奪做何種處理。告訴人劉宏奪現場沒有表示要買塔位。也不知道有買一些塔位或生前契約。【(提示110偵28287卷四,被告即證人林育宏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警察有問你,劉宏奪陳述的一些內容,你回答「印象中沒有這件事,黃凱駿之前一直找我過2、3次,要我幫他找銷售通路,我沒有幫他找到,我也沒有去過前述黃凱駿的代辦中心過」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所述實在。黃凱駿、告訴人劉宏奪一起來,要我幫他找銷售塔位的通路。【(提示110偵28287卷四被告即證人林育宏警詢筆錄第7頁)警察問「你跟黃凱駿是何關係?如何聯絡?」,你回答「我之前幫陳玠廷看○○公司時,黃凱駿來找陳玠廷才認識的,也只有黃凱駿之前有一直找過我2、3次,並帶這一位劉先生等人要我幫他找銷售通路,我沒有幫他找到,我沒有拿到錢,我不清楚黃凱駿在幹嘛!」,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當時所述實在(本院卷三第50至58頁)等語,然被告黃凱駿、林育宏既自承向告訴人劉宏奪表示已有大量塔位需求,要求其換購北部塔位,而實際上並無任何買家欲向告訴人劉宏奪購買塔位,且被告黃凱駿與被告林育宏碰面二、三次,均是談論塔位情事,被告黃凱駿帶同告訴人劉宏奪與被告林育宏碰面係為換購塔位,顯然係營造給告訴人劉宏奪有可獲利之假象,使告訴人劉宏奪陷於錯誤而換購北部塔位,可證人林育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部分情節,不僅其在本院自白事實不符,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黃凱駿認定。
⑹又證人宋子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至110年間為○○公司負責人。黃凱駿不是○○公司的員工、業務員。黃凱駿之前有向我們承租辦公室,他是做殯葬相關,我認識林育宏,林育宏是殯葬用品的廠商,之前跟林育宏有互相出貨。我目前沒什麼印象告訴人劉宏奪是自己來,還是黃凱駿帶他過來。我不知道告訴人劉宏奪為何會去找我換塔位,告訴人劉宏奪互換塔位的用途,我不知道。我知道告訴人劉宏奪曾於109年至110年2月間有3次用他南部的塔位跟○○公司換金久恆憑證及土權。如果是金久恆憑證,互換金額一個是3 萬8000元,告訴人劉宏奪有到○○公司做互換的動作。他不算買塔位,我們有簽互換協議書,3次的金額分別為190萬元、151萬元、180萬元,此3筆款項沒有分給黃凱駿等語(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然被告黃凱駿、林育宏有對告訴人劉宏奪施用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劉宏奪換購塔位,而交付財物,縱被告宋子昇證稱被告黃凱駿未分配到款項,仍不影響告訴人劉宏奪被詐欺之事實,自無法為有利黃凱駿、林育宏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6.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江俊彥):⑴被告江俊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石桃聯繫後,告訴人石桃透過被告江俊彥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殯葬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江俊彥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見偵卷五第71頁;原審訴1022卷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406頁),核與證人石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一卷四第193、194、477至479頁;原審訴1022卷一第359至36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⑵被告江俊彥以佯稱已有特定買家欲購買指定塔位之方式,向
告訴人石桃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等情,業據證人石桃於⑴警詢時證稱:約109年10月底時,江俊彥撥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塔位要出售,我手上有金山陵園塔位10個、罐子10個及內膽10個要賣,就跟他約在家附近見面看產權,看完產權後,江俊彥稱要交給葬儀社處理,並說有找到買家是長庚體系的醫院,需要購買塔位並指定塔位,我手上的塔位不符合需求,所以以每個3萬8,000元換成買家指定之金久恆憑證,該憑證可以換幾家塔位,並稱可以於109年11月底以每套70萬元成交,我為了讓手上的塔位能夠賣出,就於109年11月5日在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將現金38萬元交付給江俊彥,事後江俊彥再交付憑證給我,但是迄今都沒有成交,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一卷四第193至195頁);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0月時,江俊彥打給我,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我當時有10個金山陵園的塔位,罐子跟內膽也都是10個,他有跟我約看產權,之後他約我去○○殯儀館那邊的葬儀社處理,他說已經找到買家,是跟長庚醫院配合,說醫院那邊要買塔位,但是我的塔位不符合需求,所以要我把塔位換成金久恆的,換一個需要3萬8,000元,說這樣比較好賣,換了之後一套(塔位、罐子、内膽)可以賣70萬,總共可以賣700萬,我就相信他,後來總共拿了38萬現金給他,分兩次,我有拿到金久恆的憑證。後來江俊彥說因為我東西太慢,所以長庚醫院後來沒成交,如果不是江俊彥跟我說長庚醫院要購買塔位,需要換購買家指定的金久恆憑證後才能賣出塔位,我不會跟對方買憑證,因為我是要賣塔位不是買憑證等語(見偵卷一卷四第477至479頁);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江俊彥,他打電話問我手上是否有殯葬商品,我說有金山陵園塔位10個、骨灰罐與內膽各10個,後來我們約在我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見面,他說有人要買我手上的所有殯葬商品,問我要不要換證,後來我們約在○○殯儀館外面見面,當時來的人有江俊彥及一位不認識的人,那個人說他有跟長庚醫院配合,並說換證比較容易賣,好像說換證過後幾天就可以賣出去,我有換了10個,共38萬元,分兩次交付現金給江俊彥,結果換證後就完全沒消息等語(見原審訴1022卷卷一第359至361頁)。核證人石桃先後所述,就其與被告江俊彥聯繫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原因等節,陳述均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情形,且其所陳內容,與被告江俊彥住處扣得之手寫筆記內容中記載有告訴人石桃持有之殯葬商品項目及「一套70W」、「長庚」、「換證」等內容相符(見偵卷一卷四第205頁上方),足見證人石桃上開所述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⑶被告江俊彥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石桃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換證的事是江俊彥跟我說的,我認識江俊彥之前,沒有其他人跟我說換證的事等語(見原審訴1022卷卷一第361頁),衡諸本案係警方先於被告江俊彥家中查獲記載有石桃資料之上開手寫筆記,始經通知其到案說明,而非石桃主動報警偵辦,此有石桃110年9月9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偵卷一卷四第193頁),其刻意虛捏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江俊彥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且其所證亦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殊值採信,被告江俊彥辯稱其手寫筆記上相關內容,僅係記載石桃先前接觸之其他業務所述交易條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被告蔣嚴鋒、李昊剛(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如附表一所為,係以高價出售相關殯葬商品,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心瑀等人,並未主張上開被告所出售之殯葬商品價格顯不合理,公訴人亦未就殯葬商品之合理價格為何提出相關佐證,故尚難認上開被告係刻意以高價出售殯葬商品,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被告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玠廷、江俊彥、宋子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1.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被告陳玠廷、江俊彥、宋子昇):⑴被告江俊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朱淑芬等6人聯繫見面後,帶同告訴人朱淑芬等6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葬儀社,由被告陳玠廷、宋子昇與其等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陳玠廷、江俊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除證人朱淑芬(不含警詢)、陳恩堂、吳聲垣(不含警詢)、余月春、趙中良(不含警詢)、黃秋琴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1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⑵被告陳玠廷為○○公司之負責人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
卷一卷四第380頁),告訴人朱淑芬等6人與○○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時,因陳玠廷、宋子昇、江俊彥向其等告知該公司有與道教總會、長照機構、振興醫院合作,或可委託殯儀館喪儀師傅向喪家販售等銷售塔位之管道,始會支付款項委託○○公司出售塔位等情,業據證人朱淑芬等6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朱淑芬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間江俊彥以行動電話
撥打給我,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因為我手上有金面山塔位32個、承佛寺10個、靜恩5個及紘儀生前契約6份等要出售,江先生就說約要看我手上產權,看完產權又約我到新北市○○○○路000○0號0樓與一位自稱是葬儀社的陳老闆即陳玠廷見面,陳玠廷表示作現貨市場、道教總會、長照等合作不用等,可幫我代賣塔位,要我以每本6萬元購買2本共12萬元之○○生命契約,約在半年內以委託單價售出,半年內沒有賣出最長1年會全額退費,但是迄今都無法成交等語(見偵卷四第505、50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江俊彥帶我去○○公司找老闆陳玠廷,當時陳玠廷說他那邊很多人寄售,江俊彥也說希望我委託陳玠廷賣,委託銷售的話要支付服務費,我付了12萬元,他們兩個都有說如果沒有賣出去,委託費用會還給我,合約上是寫半年,他說可以延期到一年,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江俊彥,他說一直有帶家屬去看,但是他們還沒有決定等語(見原審訴1022卷卷一第295至297頁)。
②證人陳恩堂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初江俊彥打電
話給我,稱他找到一個配合的葬儀社,不需要再購買任何殯葬商品,我手上的福田塔位就可以以每個27萬、白玉罐加內膽1組25萬的價格銷售出去,只需繳納6萬元委託銷售佣金,期間半年,期滿未銷售出去,可以退還,所以我在109年10月26日依照江俊彥指示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公司將錢以現金票(票號MA0000000)交給陳玠廷收受,對方給我○○生命的合約書及卡片1張;我去○○公司時江俊彥有陪同,他說陳玠廷是公司負責人,都在處理振興醫院的塔位買賣服務,還說振興醫院要買8個塔位,但半年後沒有賣出任何塔位,我一直打電話給江俊彥,但他偶爾才會回等語(見偵卷一卷四第27至29、543、54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江俊彥約3、4年前有打電話給我,說能幫我把手上的殯葬商品銷售出去,那個公司有跟振興醫院簽約,可以幫我把殯葬商品處理掉,叫我去陳玠廷的○○公司簽約,契約內容是幫我銷售殯葬商品,手續費要6萬元,我開了一張現金票給陳玠廷,當時他們說振興醫院差不多11、12月就有消息,要我趕快去辦,之後我有一直跟他聯絡,但是他說好像有一些問題,時間一直耽誤,後來在110年3、4月時我有要求退款,但對方說可以延續下去,只要找到客戶的話就馬上幫我處理,但一直都沒有消息,我有再繼續要求退款,他都沒有退等語(見原審111訴1022卷卷一第351至354頁)。③證人吳聲垣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間江俊彥以行動電話
撥打給我,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當時我手上有祥雲觀9個、罐子11個、內膽9個及生前契約等要賣,他就跟我約在中和家附近全家超商見面看產權,看完後稱要交給葬儀社處理,又於110年1月28日,江俊彥又跟我約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跟一位自稱宋子昇老闆見面,第一次見面江俊彥也在場,對方說如果要請他們幫忙賣的話,要簽合約,9萬8,000元是服務費,對方給我○○生命契約書,時間是半年,並承諾一套約140萬元賣出,如果沒有成交,6個月有口頭有承諾會全額退費,所以我就將9萬8,000元交給宋子昇,當時江俊彥也在場,但是到現在已經超過半年,我跟他們提退款的事情,對方都一直推拖迄今都無法退款;現場江俊彥、宋子昇有提到長興文化村、長照、安養等內容,稱是相關案子的買家,我有看過證明資料,還說後續會幫我處理,我不用見到買家,但後來我打電話給江俊彥、宋子昇確認,他們都沒跟我確定完成的時間,直到110年7月時仍稱因為疫情安養院無法讓他們送件,一直推託,我說至少要退款,他們也沒有明確說法等語(見偵卷一卷四第553、55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江俊彥打電話給我,問我手上有沒有他需要的產品,當時我手上有祥雲觀的9套塔位跟一些附加產品,江俊彥聽到後就說有買家想要買,有兩種類型的買家,一個是安養院的,比較有機會推,另一種是現往生者,這部分他就沒有講得很清楚,第三次見面時江俊彥帶我到殯儀館附近二樓的辦公室,有江俊彥跟一個自稱主管的人在場,我們在該處簽一份買賣契約書,他們說交易的前置工作需要繳9萬8,000元,類似讓他們去操作買賣的前置金,去之前江俊彥就有大概跟我講一下要繳這一筆錢,所以我有領10萬元帶過去,還說這個安養院的案件他們談的機會很大,一定會成交,我將錢交給那位主管,但後來完全沒有任何一通電話,我一直追江俊彥,他都不接電話,理由一大堆等語(見原審訴1022卷卷二第124至129頁)。
④證人余月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江俊彥跟我見面看完產權
後,稱要交給葬儀社處理,帶我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跟一位自稱陳老闆之人見面,對方稱合約價格6萬元,如果塔位有成交,6萬元就是委託他們賣的費用,如果沒有成交,6個月快到前提前通知他,最長1年,有口頭承諾會全額退費,每次對方都說有人要買,但又推託說他家有事,就會失敗,最近我有打電話跟江俊彥說要解約並請他們退款,但是迄今都無法處理,江俊彥叫我自己打給陳老闆,陳老闆也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一卷四第169至171、517、5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江俊彥跟我說一年之內可以幫我把手上的塔位賣掉,但要繳6萬元的費用,沒有賣掉的話,扣掉一些手續費錢再還我,並帶我去殯儀館樓上的公司簽約,當天在場的還有一名穿黑衣服高高的男子,後來錢也是交給他,我交錢之後對方就叫我回去等消息,期間我都會打電話給江俊彥,但他都說碰到疫情什麼的,快滿半年時他就很難找,一下說他車禍,一下說他手被燙到,要我打到公司,依合約內容滿半年後一個禮拜以內要要求退費,我差不多滿5個月時就打電話過去,但店裡沒有人接,又跳到另一個地方,有個男的接了,說他現在很忙,晚點再回電,結果都沒有打,我也不知道那個男的是誰,後來都找不到人,也沒有消息,所以無法退費等語(見原審訴1022卷卷一第367至369頁)。
⑤證人趙中良於偵訊時證稱:110年約3、4月間江先生打給我
問我是否有塔位及牌位要賣並約我看完產權後,又約我去○○殯儀館旁的○○公司,那邊有一位宋老闆,我問他案子狀況如何,他說要付現才能幫我把順位提前,要跟我收6萬,他稱江先生不是他們公司的人,是外面仲介,宋老闆稱若要委託他們公司的師傅再賣給殯儀館的商家,要收6萬元,後來約4月份左右我與江先生約在板橋捷運站見面後,就將6萬元交給江先生,由他去處理,但迄今以疫情為由等等一直藉故拖延迄今仍未成交賣出,我打給○○,他們就推託給師傅,江俊彥也是各種理由拖延等語(見偵卷一卷四第529、53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2年前江俊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塔位要賣,後來我們在板橋見面,前往○○公司,在那邊有一位老闆,稱要委託他們公司在殯儀館辦法會的師傅賣給在殯儀館的商家,要收6萬元,會幫我介紹買家及將出賣的排序往前,我希望能趕快賣掉,才交付這6萬元等語(見原審訴1022卷卷一第266至271頁)。
⑥證人黃秋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約110年5月間,江俊彥打
電話問我是否有殯葬商品要賣,言明不用再搭配任何商品買賣,而是以現在的商品售出,並跟我約在我家附近見面看產權,後來江俊彥先以已有找到買家是葬儀社為由,約我到新北市○○區殯儀館附近談,後來又在110年5月27日帶我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公司與1名男子簽合同,說會負責幫我賣這些產品,但要先交10萬給養老院,養老院的案子才會給○○,隔天我就匯款9萬8,000元到○○老闆指定的帳戶內,對方說6個月內若無法成交將會退還,後來我沒跟他們聯絡,他們也沒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卷一卷四第55至58、525至52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江俊彥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銷售塔位,之後他就跟我說要到○○公司簽約才能賣,我們就約在○○殯儀館附近的○○公司見面,到○○公司後還有負責人在場,他自我介紹說他是公司老闆,我們在該處簽約,對方說要給養護所8萬元左右,養護所有需要塔位時才會給他們辦理,這樣我的塔位才有機會賣掉,後來我用匯款的匯了9萬8,000元給對方,當時負責人有說半年沒有賣掉要在7天內申請退費,還要扣掉一些費用,後來我的塔位沒有賣出去,對方完全沒有跟我聯絡,打電話申請退費也沒人接等語(見原審訴1022卷一卷第372至376頁)。
⑦核證人朱淑芬等6人上開所述,就其等各自與被告江俊彥、陳
玠廷、宋子昇聯繫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原因等節,陳述均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情形,與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4至1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資料內容亦大致相合,其中卷附被告江俊彥手寫之筆記中,告訴人陳恩堂部分確有記載「醫院」(見偵卷一卷四第39頁),告訴人吳聲垣部分確有記載「長興文化村、長照、安養」(見偵卷一卷四第327頁)等內容,也與證人陳恩堂、吳聲垣前揭證稱經被告陳玠廷、宋子昇告以○○公司可透過醫院或長照體系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等情相符。況證人朱淑芬等6人間互不相識,然其等上開所述中關於被告江俊彥係先以可安排售出殯葬商品為由與其等聯絡、見面後,再帶同其等前往○○公司,由被告陳玠廷或宋子昇以○○公司握有銷售管道,可向道教總會、長照市場、安養院等機構銷售塔位,或可委託殯儀館喪儀師傅向喪家販售塔位,然需支付委託費用始可委託銷售,並將銷售排序往前為由,遊說其等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等受詐情形,卻大致相符,另與證人莊慧齡所證經同案被告簡宏吉及某○○公司人員要求交付款項之理由、經過情節(詳下述)亦屬相似,若非上情屬實,其等實無可能為情節如此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江俊彥、陳玠廷、宋子昇等人確有以類似手法多次詐欺取財,告訴人朱淑芬等6人前揭指訴,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⑶被告江俊彥、陳玠廷、宋子昇等人係以○○公司有上開特定銷售管道可為客戶售出殯葬商品為由,要求告訴人朱淑芬等人交付款項乙情,業如前述,然依○○公司負責人陳玠廷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說過會幫忙找買家,我只是說我會盡量幫他們詢問,代銷的方式是我會刊登在網路上,如果其他客戶譬如我店內詢問想買塔位的人,我也會跟他們談,我有跟長照業者談合作,但是沒有成功,我也沒有說過可以透過道教總會或醫院銷售塔位等語(見偵卷一卷五第201至205頁),可知○○公司所為代銷行為,僅係將商品資料刊登上網,並無與告訴人簽約前所稱之特定銷售管道,被告陳玠廷就該公司有何實際代銷行為部分,亦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佐證,足認被告江俊彥、陳玠廷、宋子昇等人於締約時,就○○公司可為告訴人等人提供之代銷管道此一契約重要之點所述顯有不實,亦可徵被告江俊彥、陳玠廷、宋子昇等人於締約時,即無為告訴人朱淑芬等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被告江俊彥、陳玠廷、宋子昇以此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朱淑芬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與○○公司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犯行無訛,被告陳玠廷辯稱○○公司僅係單純為客戶提供代銷服務,並未詐欺取財云云,被告宋子昇辯稱:被告陳玠廷有將商品資料刊登上網,並無詐騙上開告訴人云云,實非可採。
⑷被告江俊彥、陳玠廷、宋子昇等人固向告訴人朱淑芬等人表示若6個月內未售出殯葬商品,所支付之代銷費用可以退還,○○公司與告訴人間簽訂之「○○生命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中第7條亦載明「本合約屆滿六個月,若期間未有成交委託人委託之殯葬商品,○○生命事業扣除人事、管銷、通路、稅金等行政成本後退還委託人,惟○○生命事業有義務於期間屆滿後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應於七日內向○○生命事業表示退費,逾期不得請求。」之內容,然詐欺取財屬即成犯,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告訴人朱淑芬等人既係因被告江俊彥、陳玠廷、宋子昇對其等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已完成,縱事後再將部分款項退還,亦無礙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交付款項後,被告江俊彥、陳玠廷、宋子昇等人即態度消極、難以聯繫,迄今均未為其等售出任何殯葬商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退還代銷費用,是上開契約條文內容僅係被告江俊彥、陳玠廷、宋子昇等人詐欺過程中藉以突破被害人心防,提高付款購買塔位意願之一環,實際上則難以執行,形同虛設,自無從以上開契約條文之存在,即認定被告江俊彥、陳玠廷、宋子昇等人締約時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⑸被告江俊彥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告訴人朱淑芬等人之證
述可知,被告江俊彥於其等與○○公司簽訂合約時均一同在場,且後續多係被告江俊彥與其等聯繫相關銷售事宜,此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8、1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見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詐欺過程中,均係先由被告江俊彥與告訴人朱淑芬等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帶同其等前往與○○公司簽約,復由其負責與告訴人朱淑芬等人聯繫後續代銷事宜,顯然始終參與其中,且反覆多次為相類行為,其就○○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
⑹被告宋子昇雖辯稱其並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其並非吳聲垣、趙中良所稱之「宋老闆」云云,然證人吳聲垣、趙中良於警詢中即指證被告宋子昇即為自稱老闆與其等簽約之人(被告宋子昇雖爭執其等警詢證據能力,然此係供彈劾證據之用,與證據能力無關,見偵卷一卷四第92、315、3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卷四第95至102、319至326頁),上開證人所證述遭詐欺之事由細節雖略有不同,然均一致指證其中有自稱葬儀社老闆之人向其等施以詐術,且於警方提示多數照片供指認時,均能明確指出被告宋子昇,衡諸上開證人彼此間並不相識,如非親身見聞經歷其事,實不可能從多數照片中指出被告宋子昇及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至證人吳聲垣、趙中良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稱對代表○○公司與其等簽約之人之長相已無印象,然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時,距離締約時分別已經過2年多、1年半,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亦屬合理,且證人趙中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我是憑記憶去指認江俊彥及宋子昇為與我接觸過的人,當時的記憶與現在相比較為清楚,我與○○公司的老闆只見過一次面等語;證人吳聲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提示指認紀錄表請我指認時,對簽合約書那位我當時大概有一點印象,在警察局時我是依那時候的記憶去指認的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234頁;卷三第217、218頁),亦足徵其等於警詢時確係出於當時之記憶而為上開一致之指證。且本案警方於被告宋子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搜索時,確有扣得○○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名片各1張;另於被告宋子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搜索時扣得之USB中,亦有包括本案透過○○公司換購憑證之「莊慧齡」、「蕭程安」等人相關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年度收入明細表資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卷二第207至211、217至223頁;偵卷一卷三第483、484頁),被告宋子昇於警詢中亦陳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係做生意使用等語在卷(見他字卷卷二第178、179頁),可見被告宋子昇與○○公司業務確有關聯,從而,證人吳聲垣、趙中良於警詢中就被告宋子昇即為以○○公司名義與其等簽定契約之人乙情所為指訴,應屬可採,被告宋子昇空言辯稱其未曾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綜上所述,被告陳玠廷如附表二編號1、2、4、6部分犯行、被告江俊彥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犯行、被告宋子昇如附表二編號3、5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
1.核被告蔣嚴鋒如附表一編號10、被告宋子昇如附表一編號1、3、6至8、10、附表二編號3、5所為;被告劉禾慶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被告江俊彥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被告陳玠廷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被告黃凱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林育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宋子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玟廷(本院此部分同原審無罪認定,詳後述丙)與被告宋子昇、蔣嚴鋒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宋子昇(本院此部分同原審無罪認定,詳後述丙)與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賴玟廷就附表一編號1被訴詐欺犯行及被告宋子昇就附表一編號12被訴詐欺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宋子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要件,然因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審理。㈡共同正犯:
1.被告宋子昇、蔣嚴鋒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7、8、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劉禾慶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陳先生」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林老闆」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被告宋子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凱駿、林育宏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江俊彥、陳玠廷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江俊彥、宋子昇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
1.被告蔣嚴鋒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宋子昇如附表一編號1、7、8、10所示犯行、被告劉禾慶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劉禾慶、宋子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育宏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中,分別數次向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曾心瑀等人多次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宋子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8、10、附表二編號
3、5所示詐欺取財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劉禾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江俊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陳玠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部分:㈠原判決同上認定,就被告宋子昇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3、6至8、10;被告黃凱駿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2;被告林育宏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其等所犯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宋子昇、黃凱駿、林育宏等人從事靈骨塔詐欺,其等均明知所接觸之被害人多為先前已花費畢生積蓄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利用其等急於脫手手上之殯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竟以各式話術詐騙各如附表一編號1、3、6至8、10、12所示之告訴人,導致其等面臨被詐騙之遭遇,家庭失和,考量被告宋子昇、黃凱駿、林育宏犯罪手法,對上開附表一編號1、3、6至8、10、12所示之告訴人造成之痛苦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宋子昇、黃凱駿均否認犯行,被告林育宏犯後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坦承犯行,且其等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而其等被告本案所為,實屬利用上開告訴人等人不甘損失、急於脫手殯葬商品之心態賺取暴利,難認有悔悟之心;另斟酌被告宋子昇、黃凱駿、林育宏各如附表一編號1、3、6至8、10、12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方法、分工角色、詐取金額及財物高低、對該等告訴人等人所生損害,及其等之學歷、工作情況、經濟能力(本院卷三第304至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宋子昇附表一編號1、3、6至8、10;被告黃凱駿、林育宏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號1、3、6至8、10;被告黃凱駿附表一編號12;被告林育宏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如附表四編號5至22所示之扣案物,分係被告宋子昇、林育宏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各屬被告宋子昇、林育宏所有,業據被告宋子昇、林育宏供述明確,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因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確為本案此部分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宋子昇於附表一編號1、3、6至8、10犯行中,告訴人曾心瑀等人雖有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委任銷售,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宋子昇確有從中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⑵被告黃凱駿於附表一編號12、林育宏於附表一編號12之本案此部分所涉各該犯行均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黃凱駿、林育宏確有從中分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如附表一編號1、3、7、10所示之告訴人曾心瑀雖因受詐而付款向○○公司、○○公司、○○公司等公司購買殯葬商品,然其有取得相對應之商品憑證,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公司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上開法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旨。㈡經核原審就被告宋子昇、黃凱駿、林育宏上開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及被告宋子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林育宏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應予沒收、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㈢被告林育宏雖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2改坦承犯行,然顯見事證明確,始改為坦承犯行,無從執為減讓之依據,被告林育宏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㈣被告宋子昇就附表一編號1、3、6至8、10;被告黃凱駿就附表一編號12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檢察官就原審對於被告蔣嚴鋒、宋子昇被訴對蔡滿賢詐欺550萬元、被告黃凱駿、林育宏被訴對劉宏奪詐欺190萬元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主張應改判有罪部分,亦為無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蔣嚴鋒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附一編號10;被告宋子昇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之附表二編號3、5;被告劉禾慶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之附表一編號4至6;被告江俊彥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陳玠廷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之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科刑、沒收之理由,固非無見。惟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與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後,並分別賠償如該表所示之「和解情形、給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上開告訴人(除蔡滿賢外)各於和解書等記載如附表六所示之文字,希望法院給予上開被告之易科罰金或緩刑等語,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蔣嚴鋒上訴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陳玠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上開被告上訴主張其等各與上開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4至6、13;【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且給付其等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4至6、13;【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6之「和解情形、給付情形」欄所示,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被告此部分罪刑及被告宋子昇、江俊彥、陳玠廷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蔣嚴鋒、劉禾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陳玠廷等人從事靈骨塔詐欺,其等均明知所接觸之被害人多為先前已花費畢生積蓄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利用其等急於脫手手上之殯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竟以各式話術各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至6、10、1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導致其等面臨被詐騙之遭遇,家庭失和,考量上開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陳玠廷犯罪手法甚為不當,對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6、10、1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造成之痛苦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蔣嚴鋒坦承犯行、被告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陳玠廷均否認犯行,及各與上開告訴人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和解,並賠償損害(上開被告各對上開告訴人所賠償金額均詳見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4至6、10、13;【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6之「和解情形、給付情形」欄所示),而上開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陳玠廷本案所為,實屬利用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6、10、1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不甘損失、急於脫手殯葬商品之心態獲利,另斟酌上開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陳玠廷各如附表一編號4至6、10、1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方法、分工角色、詐取金額及財物高低、對該等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等之學歷、工作情況、經濟能力,前述與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6、10、1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之和解情形及至今之給付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蔣嚴鋒量處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0、被告宋子昇量處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二】編號3、5;被告劉禾慶量處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4至6;被告江俊彥量處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3、【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陳玠廷量處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2、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再斟酌被告蔣嚴鋒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10至11;被告宋子昇所犯附表二編號3、5;被告劉禾慶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被告江俊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陳玠廷所犯之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被告蔣嚴鋒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壹、二後段「本院主文」欄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被告宋子昇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貳、二後段「本院主文」欄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被告劉禾慶(即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參、二後段「本院主文」欄所示。被告江俊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肆、二後段「本院主文」欄所示。被告陳玠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伍、二後段「本院主文」欄所示,並就上開被告宋子昇、江俊彥、陳玠廷,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蔣嚴鋒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蔣嚴鋒所有,業據蔣嚴鋒供述明確;附表四編號23-27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江俊彥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江俊彥所有,業據被告江俊彥供述明確,爰均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0、13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因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確為本案被告蔣嚴鋒、江俊彥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⑴被告蔣嚴鋒銷售塔位之報酬為塔位價格之10%,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卷一第245頁),就被告蔣嚴鋒如附表一編號10犯行實際取得之所得數額未扣案(詳見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0之「和解情形、給付情形」欄所示),且未予告訴人蔡滿賢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宋子昇就附表二編號3、5;被告劉禾慶就附表一編號4至6;被告江俊彥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陳玠廷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陳玠廷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所得數額,因被告宋子昇分別與附表附表二編號3、5;被告劉禾慶就附表一編號4至6;被告江俊彥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陳玠廷就附表二編號1、2、4、6等人達成和解(均詳見上開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4至6、13、【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至6之「和解情形、給付情形」欄所示),扣除其與上開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部分後,就所餘部分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均詳見上開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4至6、13、【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至6之「沒收金額」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就已給付賠償部分,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⑶如附表一編號4至6、10所示之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蔡滿賢等人雖因受詐而付款向○○公司、○○公司、○○○公司等公司購買殯葬商品,然其等均有取得相對應之商品憑證,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公司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上開法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八、被告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陳玠廷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㈡被告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陳玠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縱各與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顯其等未就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悔悟,且所犯之次數、金額非少,均無從認定其等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且被告宋子昇、劉禾慶均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超過2年,亦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㈢雖告訴人吳聲垣、趙中良同意給予被告宋子昇、江俊彥、陳玠廷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告訴人蔡翠娥、朱淑芬、徐意量同意給予被告劉禾慶易科罰金或緩刑機會,然如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陳玠廷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宋子昇、劉禾慶、江俊彥、陳玠廷就此部分主張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乙、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
一、被告蔣嚴鋒、宋子昇被訴於108年初共同詐欺告訴人蔡滿賢共550萬元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2.(2)):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嚴鋒於108年年初,向告訴人蔡滿賢佯稱公司有接到南部宮廟案子,一次要400個塔位,如告訴人蔡滿賢沒有那麼多現金或資金,綽號宋哥之被告宋子昇可購買70個、被告蔣嚴鋒購買65個、告訴人蔡滿賢購買65個,每個塔位價格13萬元,2個月後即可以每個塔位50萬元之價格為售出云云,致告訴人蔡滿賢為使前次所購買塔位得以成交,以及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於①108年1月31日匯入20萬元至○○○(蔣嚴鋒之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②108年2月11日匯入1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③108年3月5日匯入7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④108年4月29日匯入80萬至○○○中信銀行帳戶、⑤108年5月6日匯入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⑥108年5月27日匯入7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⑦108年9月5日匯入150萬至○○○中信銀行帳戶、⑧108年10月21日匯入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上開8筆款項共計550萬元),然又佯稱時值選舉期間無法運作云云,仍藉詞推託,未使告訴人蔡滿賢售出任何塔位,因認被告蔣嚴鋒與宋子昇就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⒉⑵)所為,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蔡滿賢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證稱:匯入被告蔣嚴鋒之妹○○○中信銀行帳戶之550萬元大部分為公關費,因為之前塔位成交一直很不順利,所以被告蔣嚴鋒說要找一些人做公關,另有一部分是買塔位的錢,但買塔位不是用伊的名義購買,是用謝亞寧的名字,也沒有給伊權狀,伊跟被告蔣嚴鋒間雖有一些私人借貸,但伊是用現金方式給被告蔣嚴鋒等語。另觀之被告蔣嚴鋒與告訴人蔡滿賢於109年7月31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蔡滿賢於該日13時55分52秒傳送「你拿到權狀簡訊給我每個人的數量」等文字內容之簡訊予被告蔣嚴鋒,被告蔣嚴鋒隨後於當日14時17分38秒傳送「林坤土-聖德23、謝亞寧-靜恩78、廖鄭富月-靜恩107」等文字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蔡滿賢,核與告訴人蔡滿賢之證述該筆款項係用謝亞寧之名義購買塔位相符,亦可補強告訴人蔡滿賢之指述之真實性,是被告蔣嚴鋒辯稱上開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僅為私人借貸,與塔位交易無關等詞,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僅以上開交易內容無相關發票、權狀而遽認被告蔣嚴鋒、宋子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顯未妥適。
㈢被告蔣嚴鋒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檢察官援引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為109年7月31日,與蔣嚴鋒於108年間向告訴人蔡滿賢借款550萬元,時間相距甚遠,應與此部分情節無關。
2.蔣嚴鋒就告訴人蔡滿賢上開匯入550萬元部分,依告訴人蔡滿賢所證情節,這個錢不是買靈骨塔,而是讓被告蔣嚴鋒拿去當公關費,但事實上是被告蔣嚴鋒向告訴人蔡滿賢的借貸,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有所誤解等語。㈣被告宋子昇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告訴人蔡滿賢所接觸之人非被告宋子昇,被告宋子昇也未參與銷售過程,足認此部分事實確實與被告無涉,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㈤經查:
1.告訴人蔡滿賢雖依被告蔣嚴鋒指示於:①108年1月31日匯入20萬元至○○○(蔣嚴鋒之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②108年2月11日匯入1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③108年3月5日匯入7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④108年4月29日匯入80萬至○○○中信銀行帳戶、⑤108年5月6日匯入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⑥108年5月27日匯入7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⑦108年9月5日匯入150萬至○○○中信銀行帳戶、⑧108年10月21日匯入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上開8筆款項共計550萬元),此有卷附之匯款證明足佐。
2.告訴人蔡滿賢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總共補了5次,到最後手上有192個塔位,當時到最後蔣嚴鋒說我們的金額還是不夠,要達到400個塔位,還不夠64個,我有繼續再補,這64個是我跟蔣嚴鋒各分一半,一人32個,但是這32個塔位他是用謝亞寧的名字,沒有給我權狀;這32個沒有發票的塔位單價為13萬元,我是匯到○○○中信銀行帳戶內,共416萬元,都是陸續匯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437至438、462、463頁),惟其所稱該次係購買32個塔位部分,除告訴人蔡滿賢手寫交易過程外,卷內均無該塔位相關發票、權狀,亦無其他交易資料足資佐證,無從遽認上開匯入款項係為購得該等塔位。且依卷附匯款資料觀之,告訴人蔡滿賢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然其歷次所匯金額(上開①至⑧合計550萬元)與其所述購買32個塔位之價金416萬元無法合致,參以證人蔡滿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匯到○○○中信銀行帳戶內的錢大部分是公關費用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452頁),雖與被告蔣嚴鋒辯稱借貸不符,但仍無從遽認告訴人蔡滿賢匯出前述550萬元款項之目的確係購買32個塔位之用,無從補強告訴人蔡滿賢指稱被告蔣嚴鋒、宋子昇曾以佯稱公司有接到南部宮廟案件,一次要購買400個塔位,並會與其共同分擔所需塔位數量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等情屬實。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告蔣嚴鋒與告訴人蔡滿賢於109年7月31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告訴人蔡滿賢於該日13時55分52秒傳送被告蔣嚴鋒:「你拿到權狀簡訊給我每個人的數量」等文字內容之簡訊予被告蔣嚴鋒,被告蔣嚴鋒於當日14時17分38秒傳送告訴人蔡滿賢:「林坤土-聖德23、謝亞寧-靜恩78、廖鄭富月-靜恩107」等文字內容之簡訊,核與告訴人蔡滿賢之證述該筆款項係用謝亞寧之名義購買塔位相符,可補強告訴人蔡滿賢之指述之真實性,是被告蔣嚴鋒辯稱上開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僅為私人借貸,與塔位交易無關等詞,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查:
⑴告訴人蔡滿賢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匯到○○○中信銀行帳戶內的錢大部分是公關費用等語,故而,不能排除告訴人蔡滿賢匯入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公關費用。⑵告訴人蔡滿賢上開於108年應被告蔣嚴鋒所述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與卷附之109年7月31日13時55分52秒傳送予被告蔣嚴鋒「你拿到權狀簡訊給我每個人的數量」等文字內容簡訊後,被告蔣嚴鋒於當日14時17分38秒回傳「林坤土-聖德23、謝亞寧-靜恩78、廖鄭富月-靜恩107」等文字內容簡訊後,兩者時間間隔為9月至1年6月,已有相當時間,告訴人蔡滿賢直至109年7月31日始要求被告蔣嚴鋒提供該次權狀之數量後,得知塔位以「謝亞寧-靜恩78」購買,而非登記在告訴人蔡滿賢名下,且與告訴人蔡滿賢自述此次與被告蔣嚴鋒共計購買64個塔位,一人各購買一半,告訴人蔡滿賢需支付32個塔位費用,每個塔位13萬元不符,亦與告訴人蔡滿賢自承應匯入416萬至○○○中信銀行帳戶,與該次上開匯入5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金額不符,則告訴人蔡滿賢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尚屬有疑。酌以告訴人蔡滿賢向被告蔣嚴鋒購買塔位交易不止一次,該簡訊既有上開不符之處,是檢察官主張該簡訊足以補強告訴人蔡滿賢所述上開匯入款項是被告蔣嚴鋒以「謝亞寧」名義購買塔位,已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遽為不利被告蔣嚴鋒、宋子昇認定。又被告蔣嚴鋒、宋子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0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共同詐欺告訴人蔡滿賢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
二、被告黃凱駿、林育宏被訴於109年10月間共同詐欺告訴人劉宏奪190萬元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⒈)及被告宋子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詐欺犯嫌部分(被告宋子昇此部分無罪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後述丙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駿於109年10月間,用行動電話聯絡
告訴人劉宏奪,先詢問得知告訴人劉宏奪持有嘉雲寶城塔位200個等殯葬商品數量與形式後,相約確認產權,進而介紹自稱葬儀社人員「林先生」之被告林育宏與其見面,由被告林育宏向告訴人劉宏奪表示其200個塔位是南部塔位不好賣,需要換成北部金久恆憑證,以1個嘉雲寶城塔位換購金久恆1張憑證,每張需再補貼3萬8,000元,因南部塔位出售價格至多10餘萬,北部塔位約可售至2、30萬云云,致劉宏奪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遂在被告黃凱駿指示下至被告宋子昇(詳下述無罪部分)經營之璽緣關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交付現金190萬元予○○公司人員,因認被告黃凱駿、林育宏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劉宏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9年10月伊接到被告黃凱駿來電,說可以幫忙銷售塔位,當時伊手上有3個塔位,南部嘉義200個塔位,一開始被告黃凱駿知道伊有淡水的3個塔位,說可以幫忙銷售,第一次約在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後在10月26日約在○○殯儀館旁邊○○路那邊碰面,帶伊到○○公司的辦公室認識他們的負責人被告林育宏,被告黃凱駿、林育宏都說可以幫伊銷售那3個塔位,要支付6萬元的保證金給被告林育宏,他們屬於殯葬業者,我想說我手上還有20、30年前買的200個塔位想委託出售,他們說可以考慮幫忙賣出,11月時被告林育宏說他們到伊南部的塔位跟他們談,可以用北部的塔位換伊南部的塔位,因為北部塔位比較好賣,但1個塔位要補貼價差3萬8,000元,他是說他是殯葬業者,有很多客源,很容易銷售,換成北部的塔位,會比較容易銷售,當時南部的塔位1個差不多可以賣到10幾萬元,換到北部的塔位可以賣到30、40萬元左右,他要求第一次要換50個,50個是190萬元,而且他說這50個大概在半年到1年內可以銷售完畢,在12月16日的時候,由被告黃凱駿陪同伊將190萬元交到○○○○路的○○○○○○公司簽了互換契約書,伊是交給裡面的一位會計小姐,互換契約書是伊用南部的嘉雲寶城的塔位去交換金久恆的塔位50個,每個補貼3萬8,000元,一共交付現金190萬元,第一次換購後被告林育宏有提到塔位的部分就開始在銷售,大概在過年前就可以銷售一部分,過年時並沒有銷售,要延到元宵節過後一定會有,甚至還叫伊準備雙證件到新光銀行開戶,但元宵節過後還是一樣沒有任何動作。於110年1月被告林育宏說他們已經有標到新北市的長照機構喪葬處理的權利,1年需要278個塔位,伊可以再增加再換購多一點塔位,第二次伊是換購40個,一樣1個補貼3萬8,000元,於110年1月27日由被告黃凱駿陪同交到○○○○○○公司,總共是152萬元,一樣有給伊互換契約,後來在110年4月被告林育宏就說伊當初南部的嘉雲寶城塔位沒有登記土地所有權,換來北部的金久恆的認購憑證,在換成塔位時,他必須還要購買土地所有權,而且每個土地所有權要20萬元,被告林育宏說願意去幫忙爭取調整價格,最後由建商公司分擔一半,伊要分擔10萬元購買土地所有權的持分,在110年4月9日又由被告黃凱駿陪同到○○○○○○公司簽立互換契約書,他們是寫用龍巖福田的塔位18個來交換金久恆的塔位18個,每個塔位要補貼○○○○○○公司10萬元,總共是180萬元,也是由會計小姐點收。如果不是被告黃凱駿、林育宏跟我說有買家要大量購買塔位,需要補足北部金久恆憑證跟土權後才可以賣出塔位,我不會支出共計521萬元補買憑證跟土地權利,伊也沒實際看過他們說的買家或者相關資料或聯絡記錄,只有說快成交,之後錢會匯款到銀行,他們說他們接洽就好,被告林育宏還說他們標到新北市長照中心標案,長輩過世長照中心可以提供塔位,伊信以為真等語。是告訴人劉宏奪第一次以每1個南部嘉雲寶城塔位補貼3萬8,000元換購1個金久恆憑證時,被告黃凱駿、林育宏除以北部塔位較易出售之話術外,尚有虛偽承諾大概半年或1年內可以銷售完畢,而被告林育宏之○○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積極代銷行為,且被告林育宏之○○公司有以相類似換購塔位為話術詐欺告訴人莊慧玲(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乙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黃凱駿、林育宏上開話術已足以使告訴人劉宏奪對於以換購塔位之方式脫手原本持有多年苦無法賣出之南部塔位產生誤判,原審認被告黃凱駿、林育宏以上開無法確認真偽之評價性事由遊說告訴人劉宏奪換購塔位,難認屬詐術之行使,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2.再者,告訴人劉宏奪歷次換購或購買憑證、土權之款項均係交付被告宋子昇所經營之○○○○○○公司人員,為告訴人劉宏奪證述明確在卷,並為被告宋子昇所承認,且警方於被告宋子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搜索時,確有扣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編號:000000000)1份、劉宏奪印章1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就上開間接證據、間接事實綜合判斷,被告宋子昇就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對於告訴人劉宏奪之詐欺犯行難認不知情。
㈢被告黃凱駿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黃凱駿只跟告訴人劉宏奪討論他手上有3個與本案無關的靜恩墓園塔位如何處理,是告訴人劉宏奪自己說他手上已經有積了2、30年之久本案南部嘉雲寶城塔位想要處理,被告黃凱駿才帶告訴人劉宏奪去請教被告林育宏,被告林育宏跟告訴人劉宏奪分析說北部一定會比南部的好賣,告訴人劉宏奪將把手上的50個南部塔位換成北部的塔位,是告訴人劉宏奪出於他自己考量,並非被告黃凱駿施用詐術等語。
㈣被告林育宏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件告訴人劉宏奪在偵查或原審均供述被告林育宏是跟他說北部的塔位比南部的塔位好賣,這在實務上也確實如此,否則他南部的塔位不會卡了2、30年都賣不出去,被告林育宏並沒有任何施用詐術或虛偽說詞使告訴人劉宏奪為任何錯誤的評估,被告林育宏既未參與詐欺之犯行或為施用詐欺行為,自不構成此部分犯行等語。
㈤經查:
1.依告訴人劉宏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黃凱駿於109年10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宏奪表示可以幫忙銷售塔位時,只知道告訴人劉宏奪手上僅有淡水3個塔位,告訴人劉宏奪並未告知被告黃凱駿其另有南部嘉義200個塔位,直至同年10月26日被告黃凱駿帶同告訴人劉宏奪至○○公司的辦公室與被告林育宏碰面後,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向告訴人劉宏奪表示可以幫忙銷售3個塔位,但要支付6萬元保證金給被告林育宏。告訴人劉宏奪斯時才知道其等為殯葬業者,才想委託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出售南部嘉義200個塔位,在此階段,被告黃凱駿、林育宏並未向告訴人劉宏奪佯稱已有確定買家或成交日期,而係單純的接收告訴人劉宏奪資訊。
2.雖劉宏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向其表示他們可以用北部的塔位換其南部的塔位,因為北部塔位比較好賣,但是要補貼價差,他沒有說北部的塔位已經有買家,只說他是殯葬業者有很多客源可以銷售,如果換成北部的塔位他們會比較好掌握,大概在半年至1年內可以銷售完畢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217、218頁),依告訴人劉宏奪證述內容觀之,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僅係以「北部塔位較易售出」此一可能因觀點不同而產生相異結論,無法確認真偽之評價性事由要求告訴人劉宏奪換購塔位,告訴人劉宏奪當可於評估相關資訊後自行認定是否換購,是縱使被告黃凱駿、林育宏確以上開情事遊說告訴人劉宏奪換購塔位,亦難認屬詐術之行使。
3.告訴人劉宏奪雖證稱:如果不是被告黃凱駿、林育宏跟我說有買家要大量購買塔位,需要補足北部金久恆憑證跟土權後才可以賣出塔位,我不會支出共計521萬元補買憑證跟土地權利,我也沒實際看過他們說的買家或者相關資料或聯絡記錄,只有說快成交,之後錢會匯款到銀行,他們說他們接洽就好,被告林育宏還說他們標到新北市長照中心標案,長輩過世長照中心可以提供塔位,我信以為真等語。然除告訴人劉宏奪單一指述外,仍需補強證據,而告訴人劉宏奪上開證述內容,不僅為林育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否認,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凱駿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法為不利被告黃凱駿、林育宏認定,況告訴人劉宏奪亦表示並沒有看過被告宋子昇,也未與被告宋子昇說過話,且被告黃凱駿陪同告訴人劉宏奪至○○公司交付款項時,亦為該公司之小姐收受款項,縱事後被告宋子昇知道互換契約之情事,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子昇知悉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如何向告訴人劉宏奪銷售殯葬商品過程,告訴人劉宏奪既有與○○公司簽立互換契約,警方搜索被告宋子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時,有扣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編號:000000000)1份、劉宏奪印章1枚等物,可認係交易過程中之相關資料,尚無法遽認被告宋子昇、黃凱駿、林育宏對告訴人劉宏奪此部分詐欺犯行。
4.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林育宏就附表二編號7詐騙莊慧齡犯行一致,原判決有認定矛盾之處等語,然查:被告林育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280、299頁),惟依告訴人莊慧齡於警詢、原審審理證稱:同案被告簡宏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再帶至新北市○○區附近的葬儀社,由林育宏稱需要繳交9萬8,000元之簽約金等名目,若沒有成交可以退款,款項是簡宏吉到新竹跟我收款;簡宏吉又帶我到林育宏殯儀館內,稱如果要讓我手上祥雲觀的塔位能成交,需要換成買家指定要的塔位,在該月20日能成交,每個需貼3萬8,000元,所以我約在16或17日將19萬元現金交給簡宏吉,但是迄今也都無法成交或退款等語,可見告訴人莊慧齡係同案被告簡宏吉與其連絡塔位買賣事宜,亦由同案被告簡宏吉向告訴人莊慧齡收取費用、換購塔位等情,與此部分告訴人劉宏奪主動告知被告黃凱駿、林育宏等人可否代為出售南部塔位,後因可考慮南部塔位改為北部塔位比較容易出售,而以換購憑證、土權等之手法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而為不利被告黃凱駿、林育宏之認定。
5.惟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前開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
12.⒉、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綜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宋子昇、黃凱駿、林育宏共同詐欺告訴人劉宏奪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
三、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或不當,均難認有理由,然此部分各本應為被告蔣嚴鋒、黃凱駿、林育宏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就被告蔣嚴鋒就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原審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0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就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⒉、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另就上開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違誤,均屬允當,附此敘明。
丙、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
一、被告賴玟廷被訴對告訴人曾心瑀詐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玟廷於104年6月間,以行動電話0
000000000聯絡告訴人曾心瑀,以○○公司名義詢問是否有塔位要出售,並得知告訴人曾心瑀持有青潭塔位42個、祥雲觀2個、金山陵園15個、萬代福12個、福田2個、宜城9個、金寶塔3個等殯葬商品數量與形式後,被告賴玟廷邀約告訴人曾心瑀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吉野家店內確認塔位產權,並會同被告蔣嚴鋒到場向曾心瑀佯稱有找到買家是長庚醫院體系的買家,需要購買塔位且指定塔位要湊滿100個塔位,之後就可以用每個塔位20萬元收購云云,嗣被告蔣嚴鋒、宋子昇明知告訴人曾心瑀欲出售手上持有之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而○○公司實際上為銷售殯葬產品之公司,並無為持有塔位之個人銷售大量塔位之能力,並無為曾心瑀銷售塔位及牌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蔣嚴鋒到場向告訴人曾心瑀佯稱已經找到買家,是長庚體系的醫院需要購買塔位,且指定塔位要湊足100個塔位云云,並向告訴人曾心瑀介紹自稱葬儀社老闆之「宋老闆」即被告宋子昇,並由被告宋子昇至現場向告訴人曾心瑀佯稱其為葬儀社老闆,可以與長庚體系的醫院接洽云云,致告訴人曾心瑀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遂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3月11日陸續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補買塔位。事後被告蔣嚴鋒藉詞推託,始終未收購告訴人曾心瑀任何塔位。因認被告賴玟廷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曾心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約104年年中左右,被告賴玟廷打電話給伊,以○○○○○○○○公司名義問伊有無塔位要賣,並與伊約在新北市○○區某吉野家內見面看產權,當天被告蔣嚴鋒也跟他一起,看完產權後,被告蔣嚴鋒跟伊說有找到買家是長庚體系的醫院要購買塔位,且指定要湊滿100個塔位,然後就可以以每個約20萬元收購,並稱伊手上的塔位不符合需求,需要換購符合之塔位,洽談過程中被告蔣嚴鋒有打給被告宋子昇請他過來,他佯稱是葬儀社的老闆,可以與長庚體系的醫院接洽,後來伊陸陸續續依照被告蔣嚴鋒的指示匯款,他有交付塔位使用憑證及權狀給伊,但是迄今都無法成交,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另於審理中證稱:在庭的被告賴玟廷、蔣嚴鋒、宋子昇3人都有看過,起初是被告賴玟廷跟伊電話連絡塔位的事,說可以幫伊處理手上的塔位,他說再買幾個就可以賣掉,後來是被告蔣嚴鋒出來,當時伊本身有60幾個塔位想要處理掉,被告蔣嚴鋒跟伊說被告宋子昇是在葬儀社,跟長庚醫院有接洽,還說一定要湊到100個才可以跟伊買,並聯絡被告宋子昇在○○殯儀館附近跟伊見面,伊是為了要湊足塔位賣給長庚醫院,才會陸續再跟被告蔣嚴鋒購買,如果他沒有說長庚醫院要買的話,伊不可能會跟他買等語,是被告賴玟廷係負責以電話聯繫欲脫手手上塔位之告訴人曾心瑀相約碰面,並曾在電話中表示告訴人曾心瑀再買幾個塔位就可以賣掉手上原有的塔位,其後被告蔣嚴鋒、宋子昇佯以有長庚醫院之特定買家欲購買大量塔位要求告訴人曾心瑀加購塔位,則被告賴玟廷雖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惟其上開與告訴人曾心瑀聯繫相約碰面之行為乃為全部詐欺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他共同正犯之全部行為負責,原審僅以被告蔣嚴鋒、宋子昇係主要後續向告訴人曾心瑀施以詐術之人,而遽認被告賴玟廷就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蔣嚴鋒、宋子昇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嫌速斷。㈢經查:
1.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賴玟廷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心瑀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2.被告賴玟廷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104年6、7月間我有進入○○公司擔任業務大約1個多月,期間確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曾心瑀並與她約見面,但當時我還是新人,都是由學長跟告訴人曾心瑀談相關事宜,我沒有跟告訴人曾心瑀說有長庚醫院體系的買家要購買塔位,也沒有跟其他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後來我覺得這家公司不OK,就直接離開,沒有再跟告訴人曾心瑀或任何客戶或同事聯繫等語。
3.查:⑴告訴人曾心瑀經被告賴玟廷聯繫並相約見面後,遭被告蔣嚴
鋒、宋子昇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取財物等情,固據認定如前。
⑵證人曾心瑀就被告賴玟廷涉案情節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賴玟廷先跟我電話連絡塔位的事情,但他沒有跟我說長庚醫院要買塔位,是蔣嚴鋒、宋子昇他們兩個在說的,此事都是蔣嚴鋒在主導,宋子昇跟長庚醫院有在聯絡,還有一定要湊足100個才能跟我買塔位這些事情,大部分都是蔣嚴鋒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37、38、40頁),足認被告賴玟廷除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曾心瑀相約見面外,均由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後續向告訴人曾心瑀佯稱長庚醫院欲大量購買塔位,然需補足數量始能成交之詐欺犯行,被告賴玟廷並未參與蔣嚴鋒、宋子昇此部分詐欺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蔣嚴鋒、宋子昇事前與被告賴玟廷就此部分詐欺告訴人曾心瑀行為共同謀議,尚難僅以被告賴玟廷打電話給告訴人曾心瑀聯絡塔位事情,即認為其上開與告訴人曾心瑀聯繫相約碰面之行為乃為全部詐欺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被告蔣嚴鋒、宋子昇之全部行為負責,況檢察官迄今亦未出提出被告賴玟廷究係如何與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共謀詐欺告訴人曾心瑀之謀議計畫,使被告賴玟廷邀約告訴人曾心瑀與被告蔣嚴鋒、宋子昇碰面,即為共同施以詐術之人,而遽認被告賴玟廷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蔣嚴鋒、宋子昇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賴玟廷確曾對告訴人曾心瑀施以詐術,或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蔣嚴鋒、宋子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賴玟廷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宋子昇被訴告訴人劉宏奪詐騙下列犯行,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駿於109年10月間,用行動電話聯絡
告訴人劉宏奪,先詢問得知告訴人劉宏奪持有嘉雲寶城塔位200個等殯葬商品數量與形式,後續相約確認產權,進而介紹其與自稱葬儀社人員「林先生」之被告林育宏見面,由被告林育宏向告訴人劉宏奪訛稱告訴人劉宏奪之200個塔位是南部塔位不好賣,需要換成北部金久恆憑證,以1個嘉雲寶城塔位換購金久恆1張憑證,每張需再補貼3萬8,000元,因南部塔位出售價格至多10餘萬,北部塔位約可售至2、30萬云云,致告訴人劉宏奪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遂在被告黃凱駿指示下至被告宋子昇經營之○○公司,交付現金190萬元予○○公司人員。被告黃凱駿、被告林育宏另於109年年底,向告訴人劉宏奪訛稱目前需求不敷使用,要告訴人劉宏奪再以每個塔位3萬8,000元,換購金久恆憑證40張云云,致告訴人劉宏奪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遂在被告黃凱駿指示下至被告宋子昇經營之○○公司,交付現金151萬元予○○公司人員。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又於110年2月間,向告訴人劉宏奪訛稱金久恆憑證可以換購旗下6家的塔位,但因買家需求,告訴人劉宏奪尚缺少土權,需要再以每個憑證再補貼10萬元購買萬壽山的土權,日後可以每個3、40萬賣出云云,致告訴人劉宏奪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遂在被告黃凱駿指示下至被告宋子昇經營之○○公司,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公司人員,以購買18個萬壽山的土權。因認被告宋子昇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4)。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詳如前述乙、二、部分。
㈢被告宋子昇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告訴人劉宏奪所接觸之人非被告宋子昇,被告宋子昇也未參與銷售過程,足認此部分事實確實與被告宋子昇無涉,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宋子昇未與被告黃凱駿、林育宏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理由,詳如前述乙、二、說明。從而,被告宋子昇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江俊彥、陳玠廷被訴對告訴人蔡滿賢詐騙30萬,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彥、陳玠廷於109年10月間,向
告訴人蔡滿賢佯稱因一直無法完成道教總會的項目,要去找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即品人本服務機構的老闆伯仔,委任伯仔賣塔位,以1本6萬元購買5本共計30萬元,如果有將告訴人蔡滿賢塔位賣出,這30萬是被告江俊彥、陳玠廷的費用,如沒賣出會將30萬退還云云,致告訴人蔡滿賢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事後被告江俊彥、陳玠廷藉詞推託,未售出告訴人蔡滿賢任何塔位。因認被告江俊彥、陳玠廷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同案被告李昊剛係以佯稱已有特定買家欲購買一定數量塔位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滿賢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而告訴人蔡滿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後來被告蔣嚴鋒說被告宋子昇的葬儀社被查帳了無法成交,介紹被告陳玠廷給伊,本來都是被告陳玠廷跟道教總會在接洽,後來他說他的公關比較不好,拜託即品人本有一個叫「伯仔」的,他跟總會的關係比較好,要轉到即品人本的時候被告江俊彥有來跟伊見面一次,說他是被告陳玠廷公司的員工,因為被告陳玠廷沒有辦法來,所以叫被告江俊彥來跟伊講,後來伊有跟即品人本的「李先生」簽約,簽約時要押金30萬元,然後半年內如果沒有銷售出去,這30萬元會退還給伊,伊有拿30萬元現金到他們公司交給「李先生」,後來半年到了沒有賣出去,伊有打電話跟「李先生」說要終止及退費,但他說不能退,因為這半年中間做很多什麼廣告費用、人事費用什麼的都不夠等語。是由告訴人蔡滿賢上開證述可知,雖告訴人蔡滿賢之後轉由委託即品人本之「李先生」代為處理銷售塔位並與即品人本簽約,惟實際上仍係透過被告陳玠廷、江俊彥遊說告訴人蔡滿賢與即品人本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而交付30萬元之委託費用,況被告陳玠廷所經營之○○公司與其員工即被告江俊彥以相同委託銷售塔位以詐取委託費用之手法,詐欺多名被害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等情,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難認被告陳玠廷、江俊彥僅係單純仲介告訴人蔡滿賢委託即品人本公司銷售塔位。至原審認本案涉訟期間,即品人本公司曾聯繫告訴人蔡滿賢表示願意退還部分費用之意思,尚非完全失聯或拒不處理而認即品人本公司應無藉簽訂代銷契約之方式對告訴人蔡滿賢詐欺取財。然詐欺犯罪原係即成犯,顯然並不因詐欺行為人在詐欺犯罪行為後,選擇性地同意歸還部分詐欺所得,即可反證行為人不法獲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本件即品人本公司縱有在事後聯繫告訴人蔡滿賢願意退還部分費用,但對於既成之犯罪應不因此而生任何影響,本件判決理由倒果為因,據此推論行為人所為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其立論所憑依據,顯有未洽。
㈢經查:
1.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江俊彥、陳玠廷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滿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蔣嚴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2.被告江俊彥、陳玠廷均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⑴被告江俊彥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原審辯稱:我有跟蔡滿賢聯繫過,但我沒有向她表示可以委
託即品人本服務機構(下稱即品人本)的老闆賣塔位等語;被告陳玠廷則辯稱:蔡滿賢沒有委任我跟江俊彥賣塔位,我有介紹她委託即品人本,但是錢她是直接交給店家,我也沒有佣金等語。
②本院辯稱:告訴人蔡滿賢證稱:他是透過被告陳玠廷的介紹
與即品人本簽約,也是將錢交給即品人本,被告江俊彥雖然有跟告訴人蔡滿賢聯繫過,但告訴人蔡滿賢已明確向被告江俊彥表示不需要他的幫助,被告江俊彥也是在本案起訴之後才知道告訴人蔡滿賢與即品人本簽約、跟即品人本履約,被告江俊彥不清楚告訴人蔡滿賢與即品人本之間的契約關係,自無參與詐騙告訴人蔡滿賢的可能,被告江俊彥沒有詐欺之行為及意圖等語。
⑵被告陳玠廷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原審辯稱:告訴人蔡滿賢沒有委任我跟被告江俊彥賣塔位,
我有介紹他委託即品人本,但是他的錢是直接交給店家,我也沒有佣金等語。
②本院辯稱:原判決已認定陳玠廷並未參與相關締約及履約過程,此部分請鈞院駁回檢察官上訴。
3.查:⑴證人蔡滿賢於警詢中證稱:陳玠廷因為一直無法完成道教總會之項目,便向我表示要委任即品人本之老闆「伯仔」賣塔位,陪同我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即品公司,將30萬元交給「李先生」,如果有塔位有賣出,這些就是他的費用,如果沒有賣出會將30萬元退還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18、1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都是陳玠廷跟總會在接洽,後來他說他的公關比較不好,換拜託即品人本有一個叫「伯仔」的,他跟總會的關係比較好,要轉到即品人本的時候江俊彥有來跟我見面一次,說他是陳玠廷公司的員工,因為陳玠廷沒有辦法來,所以叫江俊彥來跟我講,後來我有跟即品人本的「李先生」簽約,簽約時要押金30萬元,然後半年內如果沒有銷售出去,這30萬元會退還給我,我有拿30萬元現金到他們公司交給「李先生」,後來半年到了沒有賣出去,我有打電話跟「李先生」說要終止及退費,但他說不能退,因為這半年中間做很多什麼廣告費用、人事費用什麼的都不夠。後來可能這個詐欺案事件爆發了以後,他們的老闆「張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那位「李先生」辭職了,這個合約我可以終止,要退還我20萬元,另外10萬元是他們的一些費用,並寫一張存證信函給我,但是我想說已經進入法律程序,就沒有去拿等語(見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442至445、464至466頁)。
⑵依證人蔡滿賢上開所證內容,其雖係於被告陳玠廷之介紹下與即品人本簽約,並以30萬元之代價委託該公司代為銷售塔位,然相關款項係交付與該公司員工「李先生」,並非交與被告陳玠廷或江俊彥,且若塔位順利售出,該等款項亦係由即品人本公司人員收取,是公訴意旨所稱該3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陳玠廷、江俊彥收取之費用部分,應屬誤會。另就告訴人蔡滿賢委託即品公司銷售塔位一事是否係遭詐欺取財,應依告訴人蔡滿賢交付款項時對於締約目的、代銷服務內容、代銷公司之能力及銷售管道等重要之點,有無遭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定。告訴人蔡滿賢雖稱其係經被告陳玠廷之介紹,前往即品人本委任與總會關係良好之老闆「伯仔」出售塔位,然該即品人本老闆「伯仔」或員工「李先生」於締約時究係如何向告訴人蔡滿賢說明其等提供服務之內容,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而即品人本究竟有無能力為告訴人蔡滿賢提供相應之行銷服務乙節,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認定,無從僅因被告陳玠廷以上開事由建議告訴人蔡滿賢委託即品人本銷售塔位,或因被告江俊彥、陳玠廷經營之○○公司另涉有類似委託銷售塔位之詐欺行為,即推論告訴人蔡滿賢係遭即品人本以相同方式詐欺取財。
⑶即品人本雖未於6個月內將告訴人蔡滿賢手中之殯葬商品售出
,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看出即品人本於締約時就有無特定買家、銷售管道或後續銷售情形對告訴人蔡滿賢有何具體保證,且於告訴人蔡滿賢與該公司聯繫退費事宜時,「李先生」亦有向其說明無法退費之原因,嗣於本案涉訟期間,該公司亦曾聯繫告訴人蔡滿賢表示願意退還部分費用之意思,尚非完全失聯或拒不處理,綜上各情以觀,本案尚難認定被告陳玠廷、江俊彥係明知即品人本無為告訴人蔡滿賢銷售殯葬商品之能力或意願,仍藉簽訂代銷契約之方式對其詐欺取財。
⑷至卷附蔣嚴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中雖有提及「江先生」、「陳老闆」、「陳仔」「8個先找好」、「補下去」、「包一個168」等內容,惟僅依該等對話內容,實無從認定告訴人蔡滿賢係因受詐而交付上開委託銷售款項。從而,被告陳玠廷、江俊彥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江俊彥被訴對告訴人蕭程安詐騙7萬6,000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彥於110年5、6月間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蕭程安,詢問是否有塔位要賣,確認告訴人蕭程安持有帝陵仙境塔位12個等殯葬用品待出售後,向告訴人蕭程安訛稱蕭程安手上的塔位產權有問題,需要換新北市金山區的塔位才能買賣,1個要再付3萬8,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蕭程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萬6,000元予被告江俊彥以換購塔位,事後被告江俊彥藉詞推託,未售出告訴人蕭程安任何塔位。因認被告江俊彥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蕭程安於審理中證稱:110年時被告江俊彥打來問伊有沒有塔位要出售並說有人要買塔位,伊跟被告江俊彥表示有12個帝陵仙境,之後被告江俊彥就帶伊去找一個葬儀社老闆,好像是那個老闆跟伊說伊手上帝陵仙境的土地有糾紛,要換成金久恆的,每個是3萬8,000元,當時被告江俊彥在旁邊等語,又觀之扣案被告江俊彥之手寫筆記記載「蕭程安、安養院、帝陵換靜思、差價業者出、40-50w、新的憑證」等內容,核與告訴人蕭程安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江俊彥確實係以有買家要買塔位、告訴人蕭程安手上之塔位有問題須以每個3萬8,000元換購塔位才能買賣等內容詐騙告訴人蕭程安,原審以被告江俊彥鼓吹告訴人蕭程安購買殯葬商品所用理由,尚未逾一般推銷話術之範疇,告訴人蕭程安當可於評估相關資訊後自行認定是否換購,而認非詐術之行使,似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經查:
1.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江俊彥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蕭程安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俊彥手寫筆記影本及金久恆(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2.被告江俊彥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原審辯稱:換購是蕭程安先前接觸的業務跟他說的,我只是
幫他找到便宜的價錢換購,但後來他說他要給別人賣賣看,所以沒有委託我賣塔位,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⑵本院辯稱:告訴人蕭程安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別人跟他說他
塔位有問題,他本來就想要換塔位,所以問被告江俊彥有無便宜塔位可以換購,被告江俊彥勸他先不要大量換購,所以才換購2 個塔位給告訴人蕭程安,告訴人蕭程安之後也沒有再聯絡被告江俊彥,也是告訴人蕭程安自行找代銷管道出售,被告江俊彥沒有詐欺之行為及意圖等語。
3.查:⑴被告江俊彥於110年5、6月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告訴
人蕭程安,詢問其是否有塔位要出售,確認告訴人蕭程安持有帝陵仙境塔位12個等殯葬用品待出售後,告訴人蕭程安透過被告江俊彥以每個3萬8,000元之價格購得金久恆憑證2張,共交付現金7萬6,000元予被告江俊彥等情,業據被告江俊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1022卷卷一第534頁),核與證人蕭程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訴1022卷卷一第529至534頁),並有江俊彥手寫筆記影本1紙及金久恆(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2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卷四第129至134頁),堪認屬實。
⑵證人蕭程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江俊彥帶我去找一
個葬儀社老闆,我們有談一下,好像是那個老闆跟我說我手上帝陵仙境的土地有糾紛,要換成金久恆的,每個是3萬8,000元,江俊彥在旁邊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訴1022卷卷一第529至533頁),依其上開證述以觀,向告訴人蕭程安表示其原先持有之塔位有產權糾紛之人,應為該自稱葬儀社老闆之人,而非被告江俊彥。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扣案被告江俊彥之手寫筆記記載「蕭程安、安養院、帝陵換靜思、差價業者出、40-50w、新的憑證」等內容,核與告訴人蕭程安之證述相符,而認被告江俊彥就此部分涉犯詐欺犯行,然依證人蕭程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俊彥帶我去找該葬儀社老闆之前,我本來就覺得我的塔位本身有一些問題賣不出去需要換成別的塔位,但江俊彥建議我換購所謂比較好賣的憑證,後來我問其他的業務,他說那個根本就不值錢,所以我才覺得我被詐騙等語(見原審訴1022卷卷一第535、536頁),可知證人蕭程安係因被告江俊彥向其告以金久恆憑證較容易出售始會付款購買,依此以觀,被告江俊彥鼓吹告訴人蕭程安購買殯葬商品所用理由,尚未逾一般推銷話術之範疇,告訴人蕭程安當可於評估相關資訊後自行認定是否換購,而與詐術之行使無涉,自不應對其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⑷綜上,被告江俊彥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均為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或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①被告黃凱駿、林育宏被訴於109年10月間共同詐欺告訴人劉宏奪190萬元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⒈)、②宋子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及③賴玟廷被訴對告訴人曾心瑀詐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83號卷 他字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87號卷 偵卷一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9號卷 偵卷二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258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9號卷 偵卷四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 偵卷五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89號卷 偵卷六 8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 原審訴1308卷 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 原審訴1022卷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欺時間 犯 罪 事 實 詐欺金額 原審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蔣嚴鋒 宋子昇 曾心瑀(原名 曾秋月 ) 104年6月至105年3月 賴玟廷(無證據證明與蔣嚴鋒、宋子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6月間,以行動電話聯絡曾心瑀,以○○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詢問是否有塔位要出售,並得知曾心瑀持有青潭塔位42個、祥雲觀2個、金山陵園15個、萬代福12個、福田2個、宜城9個、金寶塔3個等殯葬商品數量與形式後,邀約曾心瑀在新北市○○區某吉野家店內確認產權,並會同蔣嚴鋒到場,蔣嚴鋒、宋子昇明知曾心瑀欲出售手上持有之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而○○公司實際上為銷售殯葬產品之公司,並無為持有塔位之個人銷售大量塔位之能力,亦無為曾心瑀銷售塔位及牌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蔣嚴鋒到場向曾心瑀佯稱已經找到買家,是長庚體系的醫院需要購買塔位,且指定塔位要湊足100個塔位云云,並向曾心瑀介紹自稱葬儀社老闆之「宋老闆」即宋子昇,由宋子昇至現場向曾心瑀佯稱其為葬儀社老闆,可以與長庚體系的醫院接洽云云,致曾心瑀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遂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3月11日陸續匯出或交付款項補買塔位(1.於104年8月25日匯款18萬3,600元至至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戶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2.於104年9月7日匯款165萬2,400元至○○板信帳戶;3.於104年9月9日匯款75萬6,000元至○○板信帳戶;4.於104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11日,應予更正)交付柇圃公司108萬元【骨灰座塔位款10個】;⒌於105年3月11日前某日交付柇圃公司24萬元)。事後蔣嚴鋒藉詞推託,始終未收購曾心瑀任何塔位,曾心瑀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391萬2,000元 蔣嚴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蔣嚴鋒 鄭富月 104年間至107年4月 蔣嚴鋒於104年間,以○○公司業務員之名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鄭富月,先詢問得知鄭富月是否要出售塔位,確認鄭富月持有32個聖城塔位後,訛稱其手上有買家要大量購買,如要順利成交,對方要買100個塔位,尚須補足60幾個塔位,成交可以拿回2,000萬云云,致鄭富月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於104年8月6日交付蔣嚴鋒86萬4,000元(補買○○公司骨灰座塔位8個)、105年1月29日交付蔣嚴鋒48萬元(補買○○公司骨灰座塔位4個)、105年5月9日交付蔣嚴鋒60萬元(補買○○公司骨灰座塔位5個)、105年8月31日交付蔣嚴鋒216萬元(補買○○公司骨灰座塔位20個)、107年4月25日交付蔣嚴鋒204萬8,000元(補買○○○○○○○○○○○公司【下稱○○○公司】骨灰座塔位16個)。事後蔣嚴鋒藉詞推託,始終未收購鄭富月任何塔位,鄭富月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615萬2000元 蔣嚴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蔣嚴鋒 宋子昇 周靜瑩 105年 蔣嚴鋒於105年間,以○○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以行動電話聯絡周靜瑩,先詢問周靜瑩是否要出售塔位,確認周靜瑩持有承佛寺塔位4個、祥雲觀塔位6個、志工證、龍巖塔位2個等殯葬商品數量與形式,向周靜瑩佯稱已經找到買主,有道教協會寺廟作法需要大量收購塔位云云,邀約周靜瑩至○○殯儀館附近咖啡廳見面確認產權,其後並向周靜瑩介紹葬儀社「宋老闆」即宋子昇,由宋子昇向周靜瑩佯稱買主為廟寺,周靜瑩需要再以每個塔位10萬元之價格,購買承佛寺塔位20個,共需再花費200萬元,對方廟寺買主即可收購周靜瑩前開所有殯葬商品,且事後可用承佛寺牌位每個28萬元收購獲利云云,致周靜瑩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匯款97萬2,000元至○○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周靜瑩購買後,宋子昇復捏造買家已經收購作為理由推託,告以交易無法進行,周靜瑩始知受騙。 97萬2,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萬元) 蔣嚴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禾慶 蔡翠娥 105年12月至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 劉禾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任職於禮儀公司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蔡翠娥亟欲出售其手上持有龍巖、祥雲觀等5個塔位,而自己並無為蔡翠娥出售上開塔位之真意,竟由劉禾慶陸續於:(一)105年12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台新銀行,向蔡翠娥佯稱可幫蔡翠娥出售蔡翠娥所持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惟要透過由道教總會為買家收購之方式來處理,每個塔位可售得30餘萬元,惟要先湊足10個塔位方能達到道教總會所設之交易門檻云云,致蔡翠娥陷於錯誤,誤信只要再經由劉禾慶購買塔位,湊足劉禾慶所謊稱交易門檻所定數量,劉禾慶即會以其所宣稱之交易渠道,為蔡翠娥出售蔡翠娥所持有之塔位獲取利潤,因而向劉禾慶購買金面山塔位5個,並於105年12月15日在永豐銀行南港分行匯款54萬元至劉禾慶所指定之○○中信帳戶,劉禾慶則從中朋分每個塔位2萬元之報酬。(二)106年4月間,向蔡翠娥佯稱禮儀公司「陳先生」表示,要持有20個塔位才能達到道教總會所訂之交易門檻而出售蔡翠娥所持有塔位牟利云云,致蔡翠娥陷於錯誤,誤信只要再經由劉禾慶購買塔位,湊足劉禾慶所謊稱交易門檻所定數量,劉禾慶即會以其所宣稱之交易渠道,為蔡翠娥出售蔡翠娥所持有之塔位獲取暴利,而經由劉禾慶購買金面山塔位10個,並於106年4月15日在中國信託金融園區匯款108萬元至本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劉禾慶則從中朋分每個塔位2萬元之報酬。(三)106年6月間,向蔡翠娥佯稱上開禮儀公司「陳先生」欲與蔡翠娥合作各自再買塔位,方能達到道教總會所定之交易門檻所定數量,以出售蔡翠娥所持有之塔位云云,致蔡翠娥陷於錯誤,誤信只要再經由劉禾慶購買塔位,湊足劉禾慶所謊稱交易門檻所定數量,劉禾慶即會以其所宣稱之交易渠道,為蔡翠娥出售蔡翠娥所持有之塔位獲取暴利,而經由劉禾慶購買金面山塔位11個,並於106年6月23日在中國信託金融園區匯款107萬8,000元至本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劉禾慶則從中朋分每個塔位2萬元之報酬。(四)107年1月間,向蔡翠娥佯稱其被挖角到○○公司,蔡翠娥之塔位不夠,未達上開交易門檻所定數量,需再購買塔位,方能達到道教總會所定之交易門檻所定數量,以出售蔡翠娥所持有之塔位云云,致蔡翠娥陷於錯誤,誤信只要再經由劉禾慶購買塔位,湊足劉禾慶所謊稱交易門檻所定數量,劉禾慶即會以其所宣稱之交易渠道,為蔡翠娥出售蔡翠娥所持有之塔位獲取暴利,而經由劉禾慶購買國澐塔位8個,並於107年1月9日在台北富邦南港分行匯款112萬元至劉禾慶所指定之○○公司台新帳戶,劉禾慶則從中朋分每個塔位2萬元之報酬。(五)107年8月、9月間,帶蔡翠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任職於禮儀公司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會面,並與「陳先生」2人共同向蔡翠娥佯稱渠等係由「陳先生」以「蔡瑞君」名義與道教總會接洽並辦理買賣塔位的事宜,需將時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侯友宜之某親戚名下所有的塔位吃下來,以免因該市長選舉連累到云云,並出示以「蔡瑞君」名義辦理買賣塔位之專案申請書以取信蔡翠娥,致蔡翠娥陷於錯誤,誤信需再添購塔位才不會遭連累,且因此達到劉禾慶所謊稱之交易門檻所定數量後,劉禾慶即會以其所宣稱之交易渠道,為蔡翠娥出售蔡翠娥所持有之塔位獲取暴利,而經由劉禾慶購買靜恩園塔位12個,並於107年9月28日在中國信託金融園區匯款156萬元至本案○○公司帳戶,劉禾慶則從中朋分每個塔位2萬元之報酬。後劉禾慶食髓知味,欲對蔡翠娥故技重施,而以相同詐術誘騙蔡翠娥繼續添購塔位,惟蔡翠娥已無資力再支應添購塔位之費用,始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537萬8,000元 劉禾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禾慶 朱淑芬 106年1月 劉禾慶於106年1月間,以○○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以行動電話聯絡朱淑芬詢問是否有塔位要出售,進而確認朱淑芬持有之金面山塔位32個、承佛寺10個、靜恩5個及紘儀生前契約6份等殯葬產品產權後,介紹朱淑芬認識自稱葬儀社之「林老闆」,並向朱淑芬訛稱找到買家是道教總會需要專案處理,事後可以以每個塔位30幾萬售出云云,致朱淑芬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遂以每個10萬8,000元買10個塔位,交付現金108萬元予劉禾慶,劉禾慶則交付10張金面山塔位權狀予朱淑芬,嗣後並未賣出任何塔位;劉禾慶及「林老闆」竟又向朱淑芬訛稱道教總會買家說10個不夠最少要28個云云,致朱淑芬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遂另以每個10萬8,000元買8個塔位,交付現金86萬4,000元予劉禾慶;後續劉禾慶又以相同詐術向朱淑芬訛稱需追加塔位,致朱淑芬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再陸續以每個10萬8,000元追加6個、8個塔位,交付劉禾慶現金64萬8,000元、86萬4,000元。(共購買32個塔位,交付345萬6,000元)。嗣後劉禾慶藉詞推託,未使朱淑芬售出任何塔位,朱淑芬始知受騙。 345萬6,000元 劉禾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禾慶 宋子昇 徐意量 106年3月至106年10月 劉禾慶於106年3月間,以○○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以行動電話聯絡徐意量詢問是否有塔位要出售,進而確認徐意量持有之承佛寶塔塔位8個、法藏山塔位4個、金面山塔位4個等殯葬產品產權後,訛稱○○公司接到佛道教專區塔位專案,認識道教總會高層較容易售出塔位云云,帶徐意量至○○殯儀館附近,介紹自稱經營禮儀公司的「宋老闆」即宋子昇,向徐意量訛稱可以接洽道教買家,但因買方節稅之故,需要徐意量追加塔位8個,1個塔位10萬8,000元,湊足3柱24個塔位,即可幫徐意量賣出1個塔位45萬元云云,致徐意量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遂以每個10萬8,000元買6個塔位,剩餘2個塔位則經劉禾慶訛稱可以另外找賣家與劉禾慶搭配,徐意量遂交付現金8萬元與劉禾慶作為訂金,另於106年5月26日匯入35萬2,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106年10月19日匯入21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嗣後劉禾慶藉詞推託,未使徐意量售出任何塔位,徐意量始知受騙。 64萬8,000元 劉禾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蔣嚴鋒 宋子昇 蔡瑞君 106年中至107年11月 蔣嚴鋒於106年中旬起,先後以○○公司、○○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以行動電話聯絡蔡瑞君,先詢問蔡瑞君手上持有之58個塔位數量與形式後,佯稱其公司已有買主確定要大量收購買塔位云云,邀約蔡瑞君見面確認產權,並向蔡瑞君介紹葬儀社人員「宋先生」即宋子昇,由宋子昇向蔡瑞君佯稱買主為長庚醫院體系,因一次要買塔位數量較多,需要搭配指定塔位,之後原塔位可用每個塔位12萬元、1比1之價格現換購云云,致蔡瑞君誤以為先墊付款項向蔣嚴鋒購買塔位,出售與長庚醫療體系後,日後可藉將手上原持有之塔位與宋子昇換購之方式取回款項,遂同意交易,因而先交付款項與蔣嚴鋒,作為換購30組塔位加骨灰罐。然至106年7月間,蔣嚴鋒佯稱尚未取得換購之塔位權狀,宋子昇則佯稱無法趕上進度,需另補足58個新塔位權狀之費用等情,致蔡瑞君信以為真,先後於106年8月2日出資129萬6,000元購買塔位12個、106年9月13日出資496萬8,000元購買塔位46個。其後蔣嚴鋒復佯稱「宋先生」說該案總數為122個,只有58個塔位無法完成交易,蔣嚴鋒會另找他人補足,惟蔡瑞君也要協助補齊塔位云云,致蔡瑞君陷於錯誤,又於106年11月9日出資302萬4,000元購買塔位28個。107年2、3月間蔣嚴鋒復佯稱少7張權狀影響交易,「宋先生」透過關係找到長庚醫院總務,將交易更換到陽明院區,但數量提高到要360個塔位,宋老闆只能協助湊50個塔位,蔡瑞君也要協助湊塔位云云,致蔡瑞君陷於錯誤,又於107年4月25日出資204萬8,000元購買土權16個、107年11月29日出資403萬元,至少交付總共1,536萬6,000元,然蔣嚴鋒、宋子昇等人仍藉詞推託,未使蔡瑞君售出任何塔位,蔡瑞君始知受騙。 1,536萬6,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560萬元) 蔣嚴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蔣嚴鋒 宋子昇 陳麗秋 106年4月、108年11月 蔣嚴鋒於106年4月間,用行動電話聯絡陳麗秋,先詢問得知陳麗秋持有龍巖塔位7個、善柏禮儀憑證18張、祥雲觀塔位1個等殯葬商品數量與形式後,約陳麗秋於○○殯儀館附近便利商店內見面確認產權,並向陳麗秋介紹自稱塔位買家之「宋老闆」即宋子昇,訛稱「宋老闆」要湊數18個塔位,陳麗秋的手上還差10個,因為他們標到新北市殯葬業的標案,18個塔位夠的話才能以每個塔位30萬元收購云云,致陳麗秋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以1個塔位10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10個塔位,現金交付蔣嚴鋒10萬元、匯款交付蔣嚴鋒98萬元。匯款後蔣嚴鋒、宋子昇藉故捏造該筆買賣已經逾期無法成交,未使陳麗秋售出任何塔位。另蔣嚴鋒又於108年11月初,偕同自稱買家之不詳人士,佯稱如果要跟道教協會會長合作,塔位成交價格會比較高,但塔位至少要30個云云,並向陳麗秋借款26萬元購買塔位,佯稱要與陳麗秋先前的28個塔位加總賣出云云,致陳麗秋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匯款26萬元至蔣嚴鋒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蔣嚴鋒仍藉詞推託,未使陳麗秋售出任何塔位,陳麗秋始知受騙。 134萬元 蔣嚴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蔣嚴鋒 丁清進 106年中 蔣嚴鋒於106年間,用行動電話聯絡丁清進,先詢問得知丁清進手上持有2個骨灰寺塔位後,訛稱其手上有買家要購買4個塔位,尚須補足2個塔位,需要再繳10萬8,000元湊足,交易才能成交云云,致丁清進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遂於106年6月間匯款交付蔣嚴鋒現金10萬8,000元。嗣後蔣嚴鋒藉詞推託,未使丁清進售出任何塔位,丁清進始知受騙。 10萬8,000元 蔣嚴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昊剛 蔣嚴鋒 宋子昇 蔡滿賢 106年9月至107年4月 ①李昊剛詐騙蔡滿賢部分 李昊剛於106年9月間,以○○公司業務員之名義,用行動電話聯絡蔡滿賢,先詢問得知蔡滿賢手上持有之2個塔位後,相約見面確認產權,並趁機佯稱公司有接到一個道教總會的案子,一次要21個塔位,之後可以用每個塔位50萬元之價格為蔡滿賢售出,每個塔位之購入價格為12萬8,000元云云,致蔡滿賢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而購買21個塔位,其中2個讓給李昊剛,並於106年9月26日匯入117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又於106年10月31日匯入75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詎李昊剛嗣後藉故道教總會核對資料時,蔡滿賢將李昊剛登記塔位之阿姨名字講錯,藉詞推託交易失敗,李昊剛並藉口兒子開刀而交由蔣嚴鋒接手,未使蔡滿賢售出任何塔位,蔡滿賢始知受騙。 ②蔣嚴鋒、宋子昇詐騙蔡滿賢部分 蔣嚴鋒於107年1月,向蔡滿賢佯稱公司有接到一個案子,一次要200個塔位,綽號「宋哥」(宋子昇扮演)之人要購買8個、蔣嚴鋒購買39個、蔡滿賢153個(含之前購買的19個),每個12萬8,000元,2個月後可以每個塔位50萬元之價格為蔡滿賢售出云云,致蔡滿賢為讓前次能成交及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於107年1月12日匯入281萬6,000元、64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至○○台新帳戶(警、偵筆錄誤載為○○○公司設於台新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4月18日匯入○○○公司設於台新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筆款項,各為793萬6,000元、524萬8,000元(上開4筆款項總計1,664萬元),然嗣後蔣嚴鋒佯稱綽號「宋哥」(宋子昇扮演)因節稅遭國稅局查無法完成交易,仍藉詞推託,未使蔡滿賢售出任何塔位。 ①李昊剛詐騙蔡滿賢部分:193萬2,000元 ②蔣嚴鋒、宋子昇共同詐騙蔡滿賢部分:1,664萬元 李昊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蔣嚴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蔣嚴鋒 黃偉堯 109年3月間 蔣嚴鋒於109年3月17日間,以聖昀公司業務員之名義用行動電話聯絡黃偉堯,先詢問得知黃偉堯手上持有之7個塔位、1個骨灰罐及9個生前契約後,相約於109年4月7日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附近超商見面確認產權,趁機佯稱其從事殯葬用品款項代墊業務,現已有買家欲整套收購相關殯葬商品,若黃偉堯將其持有之前述殯葬商品湊成整套後,即可以逾700萬元之價格售出,並可代為墊付部分費用,致黃偉堯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於109年4月7日現金交付蔣嚴鋒3萬元、109年4月15日現金交付蔣嚴鋒20萬元、109年5月4日現金交付蔣嚴鋒14萬元、109年5月底某日現金交付蔣嚴鋒5萬元、109年6月2日現金交付蔣嚴鋒6萬元。共計48萬元,然蔣嚴鋒收取款項後藉詞推託,未使黃偉堯售出任何塔位。 48萬元 蔣嚴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凱駿 林育宏 劉宏奪 109年底至110年2月 1.黃凱駿於109年10月間,用行動電話聯絡劉宏奪,先詢問得知劉宏奪持有嘉雲寶城塔位200個等殯葬商品數量與形式,後續相約確認產權,進而介紹自稱葬儀社人員「林先生」之林育宏見面,由林育宏向劉宏奪表示劉宏奪之200個塔位是南部塔位不好賣,需要換成北部金久恆憑證,以1個嘉雲寶城塔位換購金久恆1張憑證,每張需再補貼3萬8,000元,因南部塔位出售價格至多10餘萬,北部塔位約可售至2、30萬,遂在黃凱駿指示下至宋子昇經營之○○公司,交付現金190萬元予○○公司人員(被告宋子昇、黃凱駿、林育宏此部分被訴犯行,分詳前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黃凱駿、林育宏另於109年年底,向劉宏奪訛稱目前需求不敷使用,要劉宏奪再以每個塔位3萬8,000元,換購40個金久恆憑證40張云云,致劉宏奪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遂在黃凱駿指示下至宋子昇經營之○○公司,交付現金151萬元予○○公司人員。(原判決誤載,應更正為152萬元) 3.黃凱駿、林育宏又於110年2月間,向劉宏奪訛稱金久恆憑證可以換購旗下6家的塔位,但因買家需求,劉宏奪尚缺少土權,需要再以每個憑證再補貼10萬元購買萬壽山的土權,日後可以每個3、40萬賣出云云,致劉宏奪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遂在黃凱駿指示下至宋子昇經營之○○公司,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公司人員,以購買18個萬壽山的土權。 331萬元(原判決誤載,應更正為332萬元) 黃凱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育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沒收之。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江俊彥 石桃 109年10月底 江俊彥於109年10月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石桃,詢問是否有塔位要賣,確認石桃持有金山陵園塔位10個、罐子10個及內膽10個等殯葬用品待出售,嗣江俊彥向石桃訛稱有找到買家是長庚體系的醫院需要購買塔位且指定塔位,其手上的塔位不符合需求,所以每個3萬8,000元換購成買家指定的金久恆憑證(該憑證可以換幾家塔位),且稱可於109年11月底該筆交易可以每套(塔位、骨灰罐及內膽)70萬元賣出(總價700萬元)成交云云,致石桃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8萬元予江俊彥以換購塔位,事後江俊彥藉詞推託,未售出石桃任何塔位,石桃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38萬元 江俊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至27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欺時間 犯 罪 事 實 詐欺金額 原審主文 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江俊彥 陳玠廷 朱淑芬 109年10月間 江俊彥於109年10月間以行動電話聯絡朱淑芬,詢問是否有塔位要賣,確認朱淑芬持有金面山塔位32個、承佛寺10個、靜恩5個及紘儀生前契約6份等殯葬用品待出售,嗣江俊彥、陳玠廷向朱淑芬訛稱有與現貨市場、道教總會、長照等機構合作,幫朱淑芬代賣塔位,要求朱淑芬以每本6萬元購買2本○○生命契約共12萬元,約定在半年內以委託單價售出,半年內沒有賣出最長1年會全額退費云云,致朱淑芬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予陳玠廷,事後江俊彥、陳玠廷藉詞推託,未售出朱淑芬任何塔位,朱淑芬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2萬元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江俊彥 陳玠廷 陳恩堂 109年10月間 江俊彥於109年10月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陳恩堂,詢問是否有塔位要賣,確認陳恩堂持有福田塔位等殯葬用品待出售,嗣江俊彥、陳玠廷向陳恩堂訛稱有找到一個配合的葬儀社,不需要再購買任何殯葬商品,福田塔位可以每個27萬、白玉罐加內膽1組25萬元銷售出去,只需繳6萬元委託銷售佣金,期間半年,期滿未銷售出去,可以退還6萬元云云,致陳恩堂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予陳玠廷,事後江俊彥、陳玠廷藉詞推託,未售出陳恩堂任何塔位,陳恩堂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6萬元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江俊彥 宋子昇 吳聲垣 109年12月間 江俊彥於109年12月間,用行動電話聯絡吳聲垣,先詢問得知吳聲垣持有祥雲觀9個、罐子11個、內膽9個及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數量與形式後,約吳聲垣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內見面確認產權,進而向吳聲垣佯稱要交給葬儀社處理,嗣後於110年1月28日,江俊彥邀約吳聲垣至新北市○○市○○路000○0號0樓,與自稱宋子昇老闆之人見面,宋子昇向吳聲垣訛稱委託○○公司向安養院、葬儀社買家販售塔位,委託費用是9萬8,000元,6個月內若未成交將全額退費云云,致吳聲垣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當場交付現金9萬8,000元予宋子昇,事後宋子昇、江俊彥仍藉詞推託,未使吳聲垣售出任何塔位,亦不處理退款事宜,吳聲垣始知受騙。 9萬8,000元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江俊彥 陳玠廷 余月春 110年3月間 江俊彥於110年3月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余月春,詢問是否有塔位要賣,確認余月春持有承佛寺18個、金面山塔位4個、祥雲觀2個等塔位殯葬用品待出售,嗣江俊彥、陳玠廷向余月春訛稱合約6萬元,如果委託他們塔位有成交,6萬元是服務費,如果沒有成交6個月快到前提前告知,最長1年,口頭有承諾會全額退費云云,致余月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萬元予江俊彥,事後江俊彥藉詞推託,未售出余月春任何塔位,余月春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6萬元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江俊彥 宋子昇 趙中良 110年3、4月間 江俊彥於110年3、4月間,用行動電話聯絡趙中良,先詢問得知趙中良持有祥雲觀塔位4個及牌位3個等殯葬商品數量與形式後,邀約趙中良於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二路住處附近見面確認產權,江俊彥進而邀約趙中良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葬儀社,與自稱宋老闆之人(即宋子昇)見面,宋子昇向趙中良訛稱委託○○公司師傅向殯儀館殤家家屬販售塔位,委託費用是6萬元,可安排買家介紹買賣及將排序往前云云,致趙中良誤認為交易將成有利可圖,於110年4月間在板橋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6萬元予江俊彥,並收取○○生命事業的VIP卡及合約,事後宋子昇、江俊彥仍藉詞推託,未使趙中良售出任何塔位,亦不處理退款事宜,趙中良始知受騙。 6萬元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江俊彥 陳玠廷 黃秋琴 110年5月間 江俊彥於110年5月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黃秋琴,詢問是否有塔位要賣,確認黃秋琴持有祥雲觀塔位21個、紘儀服務契約19個等殯葬用品待出售,嗣江俊彥、○○公司負責人(即陳玠廷)向黃秋琴訛稱有找到買家是葬儀社、目前已經有喪家要買2個,必須要先匯款給養老院,養老院的案子才會給○○云云,致黃秋琴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8,000元予江俊彥委託代辦銷售塔位事宜,江俊彥又將前開9萬8,000元交付予○○公司。事後江俊彥藉詞推託,未售出黃秋琴任何塔位,黃秋琴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9萬8,000元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簡宏吉 林育宏 莊慧齡 110年4月間至110年7月間 簡宏吉於110年4月間,以行動電話聯絡莊慧齡,詢問是否有祥雲觀塔位要賣,見面確認產權時,向莊慧齡佯稱找到一家葬儀社願意收塔位云云,進而相約在新北市○○區殯儀館附近的葬儀社,由林育宏向莊慧齡佯稱需繳付9萬8,000元之簽約金,沒有成交可以退款云云,致莊慧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萬8,000元予簡宏吉,嗣於110年7月間,簡宏吉又帶莊慧齡與林育宏見面,簡宏吉、林育宏佯稱如要讓莊慧齡手上的祥雲觀的塔位能成交,需要換成買家指定要的塔位,在該月20日能成交,每個需貼3萬8,000元云云,致莊慧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9萬元及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2紙予簡宏吉。事後簡宏吉、林育宏藉詞推託,未售出莊慧齡任何塔位,莊慧齡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29萬8,000元(原判決誤載,應更正為28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萬元) 簡宏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相關非供述證據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心瑀 ⒈客戶服務追蹤明細表 (偵卷一卷四第219至第222頁) ⒉告訴人曾心瑀提供之「賴玫廷」、「蔣孟甫」○○公司名片(偵卷一卷四第223頁) ⒊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4份 (偵卷一卷四301至309頁) 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2份 (偵卷一卷四第310至313頁) ⒌○○公司104年9月7日收款證明1紙 (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651頁) ⒍蔣孟甫104年12月1日收款證明1紙 (偵卷一卷四第471頁) ⒎板信商業銀行104年8月25日存入憑證1紙 (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643頁) ⒏○○公司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偵卷一卷五第27至41頁) ⒐臺灣銀行104年9月7日存入憑條1紙 (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597頁) ⒑臺灣銀行104年9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回條聯各1紙 (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599、645頁) ⒒臺灣銀行104年9月9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回條聯各1紙 (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601、647頁) ⒓臺灣銀行104年12月1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1紙 (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603頁) ⒔曾秋月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617至621頁) ⒕臺灣銀行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 (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655至659頁) ⒖曾秋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623至633頁) ⒗○○公司104年12月14日發票影本(SN00000000)、105年3月11日發票影本(BS00000000)、104年9月18日發票影本(RU00000000)各1紙(原審訴1308卷卷二637、639、641頁) ⒘告訴人曾心瑀與被告蔣嚴鋒之簡訊紀錄翻拍照片19幀(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563至395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富月 ⒈代辦委託書1紙(偵卷一卷三第258頁) ⒉○○公司收款證明2紙 (偵卷一卷三第259、267頁) ⒊○○公司104年8月6日統一發票影本(RA00000000)、105年1月29日統一發票影本(AZ00000000)、105年5月9日統一發票影本(CJ00000000)、105年8月31日統一發票影本(DA00000000)、○○○公司107年4月25日統一發票影本(AT00000000)各1紙 (偵卷一卷三第261至第263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靜瑩 ⒈客戶服務追蹤明細表(偵卷一卷三第293頁) ⒉告訴人周靜瑩提供之「蔣孟甫」○○公司名片 (偵卷一卷三第295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111年10月4日陽信社子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105年12月12日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對帳單各1份 (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151、154、157至16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蔡翠娥 ⒈告訴人蔡翠娥提供之「蔡瑞君」專案申請書翻拍照片1幀(偵卷三第15頁下方)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請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份 (偵卷四第21頁至第35頁) ⒊105年12月15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偵卷四第37頁) ⒋106年4月18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偵卷四第97頁上方) ⒌106年6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偵卷四第39頁) ⒍107年1月9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偵卷四第41頁) ⒎107年9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偵卷四第43頁) ⒏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紙(偵卷四第93頁) ⒐○○公司107年1月9日統一發票影本(YW00000000)1紙(偵卷四第101頁上方) ⒑○○公司106年5月9日統一發票影本(PA00000000)、106年7月11日統一發票影本(PR00000000)1紙(偵卷四第103頁) ⒒○○○○○○公司107年10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GK00000000)、107年10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GK00000000)1紙(偵卷四第105頁) ⒓劉禾慶與蔡翠娥間10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 (偵卷四第109至115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朱淑芬 ○○公司統一發票4紙(偵卷一卷四第513頁至第514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徐意量 ⒈告訴人徐意量提供之○○公司名片(劉禾慶)(偵卷二第189頁) ⒉新光銀行106年5月26日及106年10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 (偵卷二第191頁) ⒊劉禾慶定金簽收資料翻拍照片1幀 (偵卷二第19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暨所附○○○○○○○○○○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偵卷一卷五第58頁至第67頁) ⒌○○公司106年11月8日發票影本1紙(QX00000000)(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367頁) ⒍○○公司106年6月21日發票影本1紙(PA00000000)(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367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蔡瑞君 ⒈○○公司106年8月2日統一發票(PR00000000)、106年9月13日統一發票(QG00000000)、106年11月統一發票(QX00000000)、淡水宜城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統一發票(GK00000000)、107年10月17日統一發票(GK00000000)、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統一發票(MY00000000)、○○○公司107年4月25日統一發票(AT00000000)各1紙 (偵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 ⒉新光銀行106年7月10日、106年10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8月24日、107年11月29日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07年3月30日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偵卷二第39至第4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一卷五第43頁至第67頁) ⒋○○公司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卷五第86頁) 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0月14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偵卷一卷五第97頁、第171頁至第179頁) ⒍告訴人蔡瑞君與被告蔣嚴鋒之簡訊紀錄1份 (偵卷二第47至第57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麗秋 ⒈客戶服務追蹤明細表1份 (偵卷一卷三第347、348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1月15日匯款委託書 (偵卷一卷三第333頁) ⒊被告蔣嚴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卷三第335至第339頁) ⒋陳麗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偵卷一卷三第311頁) ⒌○○公司106年4月6日統一發票1紙(NK00000000)(偵卷一卷三第315頁) ⒍被告蔣嚴鋒簽發之借據1紙(偵卷一卷三第317頁) ⒎告訴人陳麗秋提供之「蔣孟甫」○○公司名片影本1紙(偵卷一卷三第309、310頁) ⒏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偵卷一卷三第349頁) ⒐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7紙(偵卷一卷三第350頁至第356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丁清進 ⒈代辦委託書1紙(偵卷一卷三第377頁) ⒉蔣嚴鋒(蔣孟甫)簽立之本票及收據影本各1紙(偵卷一卷三第379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蔡滿賢 ⒈客戶服務追蹤明細表1份 (偵卷一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 ⒉蔡滿賢手寫遭詐經過1份 (偵卷一卷三第49至第50、第55至第6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⒊○○公司名片(李昊剛)、○○公司名片(蔣孟甫)1份(偵卷一卷三第3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偵卷一卷三第39、43頁) ⒌○○公司統一發票2紙 (偵卷一卷三第39、44頁) ⒍○○○○公司統一發票2紙 (偵卷一卷三第40、第41頁) ⒎○○公司統一發票1紙(偵卷一卷三第43頁) ⒏被告蔣嚴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一卷三67頁至117頁) 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偵卷一卷五第45頁至第67頁) ⒑○○公司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卷二第181頁) ⒒○○○公司台新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偵卷一卷五第73頁至第75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偉堯 ⒈告訴人黃偉堯提供之「蔣嚴鋒」聖昀公司名片1份(偵卷一卷二第191頁) ⒉蔣嚴鋒開立之本票1紙、收據3紙 (偵卷一卷二 第191頁至第197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劉宏奪 ⒈萬壽山土地所有權狀及劉宏奪私章1枚 (他字卷卷二第221頁) ⒉嘉雲寶城塔位使用權狀 (偵卷一卷三第193頁) ⒊互換契約書(○○公司金久恆50個換劉宏奪嘉雲寶城50個) (偵卷一卷三第195至197頁) ⒋金久恆(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 (偵卷一卷三第199頁) ⒌互換契约書(○○公司金久恆40個換劉宏奪嘉雲寶城40個) (偵卷一卷三第201至203頁) ⒍互換契约書 (○○公司龍巖福田18個換劉宏奪金久恆18個)(偵卷一卷三第205至207頁) ⒎私立萬壽山塔位使用權狀 (偵卷一卷三第209頁) ⒏劉宏奪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封面影本(原審訴1308卷卷二第353頁至第357頁) ⒐江翠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封面影本(原審訴1308卷卷二359頁至第361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石桃 ⒈江俊彥手寫筆記影本1紙 (偵卷一卷四第205頁) ⒉金久恆(墓圜、陵圜、塔位)認購憑證10份(偵卷一卷四第483至501頁) 1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朱淑芬 ○○生命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2份 (偵卷一卷四第151頁至第168頁) 1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恩堂 ⒈江俊彥手寫筆記影本(偵卷一卷四第39頁) ⒉江俊彥育坤物業、宗山事業名片影本1份 (偵卷一卷四第41頁) ⒊○○生命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1份 (偵卷一卷四第43至53頁) 1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吳聲垣 ⒈江俊彥手寫筆記影本1紙 (偵卷一卷四第327頁) ⒉○○聲明事業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1份 (偵卷一卷四第329頁至第340頁) 1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余月春 ⒈江俊彥手寫筆記影本1紙 (偵卷一卷四第181頁) ⒉○○聲明事業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1份 (偵卷一卷四第183頁至第192頁) 1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中良 ⒈江俊彥與趙中良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卷一卷二第105頁) ⒉○○生命事業VIP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 (原審110訴1308卷卷二第241至242頁) ⒊○○生命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影本1份 (原審110訴1308卷二第243至253頁) 1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黃秋琴 ⒈江俊彥與黃秋琴間通話譯文1份 (偵卷一卷四第67頁) ⒉○○生命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1份 (偵卷一卷四第69至78頁) 2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莊慧齡 ⒈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 (偵卷一卷四第15至20頁) ⒉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2紙 (偵卷一卷四第21至24頁) 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偵卷一卷四第25頁) ⒋○○生命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1份 (原審111訴1022卷卷一第415至426頁) ⒌金久恆認購憑證5紙 (原審111訴1022卷卷一第427至436頁) ⒍簡宏吉手寫收據影本1紙 (原審110訴1308卷卷二第661頁)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得地點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蔣嚴鋒 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客戶追蹤明細表 6張 2 代辦委託書 3份 蔡瑞君、廖鄭富月、丁清進 3 iPhone8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客戶商品一覽表 1份 5 宋子昇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生命事業有縣公司識別證 1張 6 名片 2份 7 名冊 1份 8 iPhone6行動電話 1支 9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 隨身碟 1個 10 產權交回收執聯(空白) 1張 11 林育宏 新北市○○區○○街000號 隨身碟 1個 12 塔位商品廣告 3份 13 簽收回執聯(空白) 1張 14 和解書(空白) 1包 15 生前殯葬服務業約業者名單 1份 16 託售約訪表(空白) 1份 17 代購合約書(空白) 1份 18 收款證明(空白) 1份 19 買賣合約書(空白) 1份 20 代刻印章同意書(空白) 1份 21 客戶資料 1份 22 ○○生命事業名片 1份 23 江俊彥 筆記本 3本 24 客戶訪談紀錄表 1批 25 手寫客戶名冊 1批 26 列印客戶名冊 1批 27 iPhone8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和解情形、 給付情形 沒收金額 詐欺金額/原審認定不法所得(見原審判決第61至68頁) 原審主文(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蔣嚴鋒 宋子昇 曾心瑀(原名 曾秋月 ) 42萬元 (原審訴1308卷卷三第393頁=本院卷一第363頁) 蔣嚴鋒部分: 【一審】 111.12.15,1萬元。 112.01.06,1萬元。 112.02.14,1萬元。 112.03.15,1萬元。 112.04.13,1萬元。(原審訴1308卷卷三第395至403頁)。 【本院】 115.3.18告訴人曾心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蔣嚴鋒已給付9萬元,尚餘33萬未給付(本院卷三第77頁)。 115.3.20給付33萬 元(本院卷三第20 3頁)。 蔣嚴鋒沒收金額: 0元(計算式:391,200-90,000-330,000=-28,800) 宋子昇沒收金額: 0元(無犯罪所得) 391萬2,000元 蔣嚴鋒部分: 告訴人曾心瑀共匯款391萬2,000元購買塔位,故被告蔣嚴鋒之犯罪所得應為39萬1,200元,扣除被告蔣嚴鋒已給付之賠償金額5萬元後,應沒收34萬1,200元(計算式:【3,912,000×10%】-50,000=341,200)。 宋子昇部分:無犯罪所得。 蔣嚴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 (科刑上訴)蔣嚴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蔣嚴鋒 鄭富月 20萬元 (110訴1308卷三P405) 【一審】 111.10.06、111.11.09、111.12.09、112.01.06、112.02.14、112.03.15、112.04.13,各給付2萬元,共14萬元 (110訴1308卷三第407至419頁) 【本院】 1.鄭富月之刑事陳報狀(皆已依約履行完畢)(本院卷二P543) 2.本院公務電話(鄭富月:確實收到全部款項)(本院卷二P553) 3.刑事陳報狀檢附匯款單(本院卷三P509-514) 蔣嚴鋒沒收金額: 415,200元(計算式:615,200-200,000=415,200) 615萬2000元 蔣嚴鋒: 告訴人鄭富月共支付615萬2,000元購買塔位,故被告蔣嚴鋒之犯罪所得應為61萬5,200元,扣除被告蔣嚴鋒已給付之賠償金額14萬元後,應沒收47萬5,200元(計算式:【6,152,000×10%】-140,000=475,200)。 蔣嚴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科刑上訴)蔣嚴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蔣嚴鋒 宋子昇 周靜瑩 10萬元 (110訴1308卷三P421=本院卷二P545)。 【一審】 111.11.08、111.12.09、112.01.06、112.02.14、112.03.15,各給付2萬元,共10萬 (110訴1308卷三P423至431頁)。 蔣嚴鋒沒收金額: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00) 宋子昇未給付沒收金額:0元(無犯罪所得) 97萬2,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萬元) 蔣嚴鋒: 告訴人周靜瑩共支付97萬2,000元購買塔位,故被告蔣嚴鋒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7,200元,扣除被告蔣嚴鋒已給付之賠償金額10萬元後,已無剩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72,000×10%】-100,000=-2,800)。 宋子昇:無犯罪所得。 蔣嚴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 (科刑上訴)蔣嚴鋒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禾慶 蔡翠娥 【本院】 和解金額45萬元,有和解協議書、收據足佐(本院卷三第459、461頁) 【本院】 115.4.24給付45萬元(本院卷第461頁) 劉禾慶未給付沒收金額:470,000元(計算式:920,000-450,000=470,000) 537萬8,000元 劉禾慶銷售塔位之報酬為每個塔位2萬元,業據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三第23頁;原訴1308卷卷一第145頁),是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蔡翠娥共購買46個塔位,故劉禾慶之犯罪所得應為92萬元(計算式:20,000×46=920,000)。 劉禾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禾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禾慶 朱淑芬 【本院】 和解金額26萬元,有和解協議書、收據足佐(本院卷三第463、465頁)。 【本院】 115.4.24給付26萬元(本院卷三第465頁)。 劉禾慶沒收金額:380,000元(計算式:640,000-260,000=380,000) 345萬6,000元 告訴人朱淑芬共購買32個塔位,故被告劉禾慶之犯罪所得應為64萬元(計算式:20,000×32=640,000)。 劉禾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禾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禾慶 宋子昇 徐意量 和解金額12萬元,有和解協議書、收據足佐(本院卷三第467、469頁)。 【本院】 劉禾慶: 115.4.26給付12萬元(本院卷第469頁)。 劉禾慶沒收金額:0元(計算式:120,000-120,000=0)。 宋子昇未給付沒收金額:0元(無犯罪所得)。 64萬8,000元 劉禾慶: 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徐意量共購買6個塔位,故被告劉禾慶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計算式:20,000×6=120,000)。 宋子昇:無犯罪所得。 劉禾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禾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蔣嚴鋒 宋子昇 蔡瑞君 未和解 蔣嚴鋒沒收金額:1,536,600元(計算式:1,536,6000-0=1,536,6000) 宋子昇未給付沒收金額:0元(無犯罪所得)。 1,536萬6,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560萬元) 蔣嚴鋒: 告訴人蔡瑞君至少支付1,536萬6,000元購買塔位,故被告蔣嚴鋒之犯罪所得應為153萬6,600元,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計算式:【15,366,000×10%】=1,536,600)。 宋子昇:無犯罪所得。 蔣嚴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 (科刑上訴)蔣嚴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蔣嚴鋒 宋子昇 陳麗秋 34萬元 (110訴1308卷卷三第433頁=本院卷二第547頁) 【一審】 111.10.06、111.11.09、111.12.09、112.01.06、112.02.14、112.03.15、112.04.13,各期給付2萬元共14萬(110訴1308卷三第435至447頁)。 【本院】 本院公務電話(陳麗秋:確實收到34萬元的和解金)(本院卷二第563頁) 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單(本院卷三第505至507頁) 蔣嚴鋒沒收金額: 28,000元(計算式:368,000-340,000=28,000)。 宋子昇未給付沒收金額:0元(無犯罪所得)。 134萬元 蔣嚴鋒: 告訴人陳麗秋共支付108萬元購買塔位,另交付被告蔣嚴鋒26萬元,故被告蔣嚴鋒之犯罪所得應為36萬8,000元,扣除被告蔣嚴鋒已給付之賠償金額14萬元後,應沒收22萬8,000元(計算式:【1,080,000×10%】+260,000-140,000=228,000)。 宋子昇:無犯罪所得。 蔣嚴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 (科刑上訴)蔣嚴鋒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8號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蔣嚴鋒 丁清進 2萬元 (110訴1308卷卷三第449頁) 【一審】 111.10.06,共2萬元(110訴1308卷卷三第451頁)【本院】 蔣嚴鋒已全部依和解條件履行及賠償,有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足佐(本院卷二第481至485、549頁) 蔣嚴鋒沒收金額: 58,000元(計算式:108,000-30,000-20,000=58,000) 10萬8,000元 告訴人丁清進交付被告蔣嚴鋒10萬8,000元,扣除被告蔣嚴鋒先前退還之3萬元(依告訴人丁清進所稱被告蔣嚴鋒退還2、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1308卷卷一第339頁】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已給付之賠償2萬元後,應沒收5萬8,000元(計算式:108,000-【30,000+20,000】=58,000)。 蔣嚴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科刑上訴)蔣嚴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②) 蔣嚴鋒 宋子昇 蔡滿賢 未和解 蔣嚴鋒沒收金額:166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宋子昇未給付沒收金額:0元(無犯罪所得)。 蔣嚴鋒、宋子昇共同詐騙蔡滿賢部分:1,664萬元。 蔣嚴鋒: 告訴人蔡滿賢至少支付1,664萬元購買塔位,故被告蔣嚴鋒之犯罪所得應為166萬4,000元,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計算式:【16,640,000×10%】=1,664,000)。 宋子昇:無犯罪所得。 蔣嚴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 蔣嚴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蔣嚴鋒 黃偉堯 【本院】 和解金額60萬元。和解內容: 115.4.24給付20萬元。 115.5.7給付18萬元。 115.6.7給付5萬元。 115.7.7給付5萬元。 115.8.7給付5萬元。 115.9.7給付7萬元。有和解契約書 (本院卷三第351頁)。 【本院】 115.4.24給付20萬元(本院卷三第451頁)。 115.5.6給付18萬元(本院卷三第451-1至451-3頁)。 蔣嚴鋒沒收金額: 100,000元(計算式:480,000-200,000-180,000=100,000) 48萬元 蔣嚴鋒: 告訴人黃偉堯交付被告蔣嚴鋒之48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蔣嚴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科刑上訴) 蔣嚴鋒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凱駿 林育宏 劉宏奪 未和解 江俊彥沒收金額: 0元(無犯罪所得) 林育宏沒收金額: 0元(無犯罪所得)。 332萬元 江俊彥:無犯罪所得 林育宏:無犯罪所得 黃凱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育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江俊彥 石桃 【本院】 和解金額18萬元, 115.3.13給付7萬元。(本院卷三第347頁) 其餘11萬元,自115.4至116.2止,按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47頁) 【本院】 115.3.13給付7萬元(本院卷三第347頁)。 115.4.14給付1萬元(本院卷三第443頁)。 115.5.14給付1萬元(本院卷三第519頁=539頁) 江俊彥沒收金額: 0元(無犯所得) 38萬元 江俊彥:無犯罪所得 江俊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至27所示之物沒收之。 江俊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至27所示之物沒收之。==========強制換頁==========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和解情形 給付情形 沒收金額 詐欺金額/原審認定不法所得(見原審判決第61至68頁) 原審主文(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本院主文 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江俊彥 陳玠廷 朱淑芬 【本院】 江俊彥、陳玠廷以8萬和解,有和解書足佐(本院卷三第349頁) 【本院】 115.3.23給付2萬元(本院卷三第349頁) 115.4.15給付5000元(本院卷三第443=475=497頁=583頁) 115.5.15給付5000元(本院卷三第525頁=第527頁=545頁、585頁) 陳玠廷沒收金額: 95,000元(計算式:120,000-20,000-5,000-5,000=90,000)。 12萬元 江俊彥:無犯罪所得 陳玠廷:犯罪所得12 萬元。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江俊彥 陳玠廷 陳恩堂 【本院】 江俊彥、陳玠廷以3萬和解,有和解書足佐(本院卷三第351頁) 【本院】 115.3.12給付3萬元(本院卷三第351頁) 陳玠廷沒收金額: 30,000元(計算式:60,000-30,000=30,000) 6萬元 江俊彥:無犯罪所得 陳玠廷:6萬元。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江俊彥 宋子昇 吳聲垣 【本院】 江俊彥、宋子昇、○○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玠廷和解金9萬8000元,給付方式: 115.03.21給付2萬元。 其餘78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13000元。 有和解書足佐(本院卷三第353至355頁) 【本院】 115.03.21給付2萬元(本院卷三第341至342頁)。 115.3.30給付13000元(本院卷三第445=473頁)。 115.5.4給付13000(本院卷三第501頁=517頁=541頁) 宋子昇沒收金額: 52,000元(計算式:98,000-20,000-13,000-13,000=52,000)。 9萬8,000元 江俊彥:無犯罪所得 宋子昇: 告訴人吳聲垣支付與被告宋子昇之9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江俊彥 陳玠廷 余月春 【本院】 江俊彥、陳玠廷以3萬和解, 115.03.12付2萬元,其餘1萬元,於簽立和解書次月15日起前給付5000元,有和解書足佐(本院卷三第357頁) 【本院】 115.03.12給付2萬元(本院卷三第357頁) 115.4.15給付5000元(本院卷三第443=475=497頁=583頁) 115.5.15給付5000元(本院卷三第525頁=第529頁=543頁=585頁) 陳玠廷沒收金額: 30,000元(計算式:60,000-20,000-5,000-5,000=30,000)。 6萬元 江俊彥:無犯罪所得。 陳玠廷:犯罪所得6萬 元。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江俊彥 宋子昇 趙中良 【本院】 江俊彥、宋子昇、○○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玠廷和解金6萬元,給付方式:115.03.12給付2萬元。其餘40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5000元,有和解書足佐(本院卷三第343至344、359至361頁) 【本院】 115.03.12給付2萬元(本院卷三第343至344=359至361頁) 115.3.30給付5000元(本院卷三第445=455=473頁) 115.5.4給付13000(本院卷三第501頁=517頁=541頁) 江俊彥沒收金額: 0元(無犯罪所得) 宋子昇沒收金額: 0元(無犯罪所得) 6萬元 江俊彥:無犯罪所得。 宋子昇:無犯罪所得。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江俊彥 陳玠廷 黃秋琴 【本院】 江俊彥、陳玠廷以5萬和解,給付內容:115.03.14付2萬元,其餘3萬元,於簽立和解書次月15日起前給付5000元,有和解書、委託書足佐(本院卷三第363至365頁) 【本院】 江俊彥: 115.4.15給付5000元(本院卷三第443=475=497頁=583頁) 陳玠廷115.5.15給付5000元(本院卷三第525頁=第531頁=547頁=585頁) 陳玠廷沒收金額: 68,000元(計算式:98,000-20,000-5,000-5,000=68,000)。 雖被告江俊彥於115年4月15日給付告訴人黃秋琴5,000元,惟和解書係由被告江俊彥、陳玠廷共同與告訴人黃秋琴簽立,此部分仍從被告陳玠廷犯罪所得中扣除,被告江俊彥可依民事連帶給付關係向被告陳玠廷主張。 9萬8,000元 江俊彥:無犯罪所得。 陳玠廷:犯罪所得9萬8000元。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沒收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簡宏吉 林育宏 莊慧齡 未和解 林育宏未給付沒收金額:0元(無犯罪所得)。 28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萬元) 林育宏:無犯罪所得。 簡宏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宏吉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林育宏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表六【各告訴人】對本案意見:
一、附表一編號1曾心瑀於和解書記載:茲因甲(曾心瑀)乙(蔣嚴鋒)雙方已達成和解,誤會冰釋,故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之刑責;並同意假若法院認為乙方所為構成犯罪,就乙方之刑責從輕量刑(110訴1308卷卷三第393頁)。
二、附表一編號2鄭富月於和解書記載:茲因甲(鄭富月)乙(蔣嚴鋒)雙方已達成和解,誤會冰釋,故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之刑責;並同意假若法院認為乙方所為構成犯罪,就乙方之刑責從輕量刑(110訴1308卷卷三第405頁)。
三、附表一編號3周靜瑩於和解書記載:茲因甲(周靜瑩)乙(蔣嚴鋒)雙方已達成和解,誤會冰釋,故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之刑責;並同意假若法院認為乙方所為構成犯罪,就乙方之刑責從輕量刑(110訴1308卷卷三第421頁)。
四、附表一編號4經乙方(蔡翠娥)慮及甲方(劉禾慶)未有前科,又家中尚有2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乙方同意宥恕甲方之違法行為,並請求法院給予甲方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以利甲方之改過自新(本院卷三第459頁)。
五、附表一編號5經乙方(朱淑芬)慮及甲方(劉禾慶)未有前科,又家中尚有2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乙方同意宥恕甲方之違法行為,並請求法院給予甲方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以利甲方之改過自新(本院卷三第463頁)。
六、附表一編號6經乙方(徐意量)慮及甲方(劉禾慶)未有前科,又家中尚有2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乙方同意宥恕甲方之違法行為,並請求法院給予甲方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以利甲方之改過自新(本院卷三第467頁)。
七、附表一編號8陳麗秋於和解書記載:茲因甲(陳麗秋)乙(蔣嚴鋒)雙方已達成和解,誤會冰釋,故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之刑責;並同意假若法院認為乙方所為構成犯罪,就乙方之刑責從輕量刑(110訴1308卷卷三第433頁)。
八、附表一編號9丁清進於和解書記載:茲因甲(丁清進)乙(蔣嚴鋒)雙方已達成和解,誤會冰釋,故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之刑責;並同意假若法院認為乙方所為構成犯罪,就乙方之刑責從輕量刑(110訴1308卷卷三第449頁)。
九、附表一編號10蔡滿賢,認為原審判決太輕,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443頁)。
又告訴人蔡滿賢於回國後與蔣嚴鋒多次電話談論和解條件,但被告蔣嚴鋒僅表示能給予分期付款,但被告蔣嚴鋒對於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和解金600萬元銀行支票付款,分期金額尋覓正職連帶保證人或其妹○○○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被告蔣嚴鋒否決。另被告蔣嚴鋒完全沒有準備現金頭款、分期部分亦不願尋覓具有上開條件連帶保證人,空口白話,毫無和解誠意,請從重量刑,此有刑事陳報狀足佐(本院卷三第533至535頁)。
十、附表一編號13石桃於和解書記載:乙方(石桃)同意捨棄甲方(江俊彥)上開詐欺案件所生之所有相關民事損害償請求權,且同意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本院卷三第347頁)。
、附表二編號3吳聲垣於和解書記載:甲方(吳聲垣)同意於乙方(○○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玠廷)、丙方(江俊彥)、丁方(宋子昇)履行前條所示條件後,就系爭案件宥恕乙方、丙方、丁方,並建請承辦法官給予乙方、丙方、丁方從輕量刑,若乙方、丙方、丁方符合緩刑要件,亦建請承辦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三第353頁)。
、附表二編號5趙中良:㈠希望將本人交付款項回付,好讓本人能夠生活買菜,因無入
只能依政府補助及兒子支援。這種事情與金錢是不能貪的,菩薩老天爺上天都在看,本人的金額不大,希望這次能夠解決以後心願(本院卷二第393頁)。
㈡於和解書記載:甲方(趙中良)同意於乙方(○○生命事業有
限公司兼代表人陳玠廷)、丙方(江俊彥)、丁方(宋子昇)履行前條所示條件後,就系爭案件宥恕乙方、丙方、丁方,並建請承辦法官給予乙方、丙方、丁方從輕量刑,若乙方、丙方、丁方符合緩刑要件,亦建請承辦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三第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