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5、214至21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並轉為污點證人協助檢警破案,原審判決卻未記載及此,致被告未能減刑,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述之修正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被告自111年9月24日分別依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辛亥門市、欣漢華門市、新雲門門市取包裹後,旋於翌(25)日15時10分許填寫電子郵件至法務部全球網部長信箱,表達願意提供詐欺集團機房資訊(參少連偵235卷三第463至465頁被告手機擷圖),再於同年10月1日去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接獲電話之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偵查員周哲維自首,表示欲脫離陳世杰招募之犯罪組織掌控,並於同年10月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檢舉筆錄、提供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使該分局因此查獲陳世杰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及犯罪行為」,有本案起訴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月1日函暨所附檢舉筆錄、指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169至187頁),堪認被告在警方還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並願意接受裁判,就此部分自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確有因被告自首並提供資料,而有查獲犯罪組織之事實,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指述之內容,認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則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陳世杰等人,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15762卷第39頁),且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北檢銘知112偵15762字第1129129522號函及所附被告陳世杰等6人之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
13、14、149至168頁),再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指證之內容,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宜免除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首其所犯之本案犯行,並依其證述及提供資料查獲本案犯罪組織及共犯,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證人保護法第15條、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漏未適用上開規定,並依法減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並請求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將領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經提款車手提領詐騙贓款,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然被告自首供出本案犯行,助檢警破獲本案詐欺集團及共犯,足見其犯後已知悔悟,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而言,被告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在牙醫診所兼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其已離婚,與母親、姊姊、幼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再審酌被告所犯之10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7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玖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玖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