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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懷均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第55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乙○○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

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14日士院鳴刑善110訴382字第1120223366號函及其上本院112年11月15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經原審認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1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刑之部分為審究,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就被告所涉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所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而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糾集同案被告丙○○、甲○○(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承翔即與少年楊○華、楊○宇、林○哲、其他不詳成年人共計10餘人,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丁○○施加強暴力,造成告訴人頭部、臉部受有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身體多處瘀傷、左眼因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亦一度傷勢嚴重,並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不特定公眾感受不安,所為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之和解,可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於原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照顧具重度憂鬱症之胞弟、目前從事直播主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