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紹鵬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書玄指定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第55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丙○○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緣丁○○因與己○○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佯以不知情女友何詠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邀約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面,並糾集在附近烤肉之戊○○、丙○○、劉承翔(經原判決判處有罪,未據上訴)、少年楊○華、楊○宇、林○哲(下稱楊○華等3少年,均經警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戊○○、丙○○知悉其等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戊○○、丙○○均明知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及該路段與歸綏街交岔口處歸綏戲曲公園等處均為公共場所,附近均有民宅住家,如在此處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將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感受,竟彼此及與丁○○、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聚眾騷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己○○強拉下計程車,並由丙○○、丁○○徒手以拳腳毆踢、由戊○○以手持鐵棍丟擲、由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以持不明棍棒、塑膠膠條揮擊等方式,接續毆打己○○之頭部、身體使之倒地,經己○○勉力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沿重慶北路2段逃跑,並於凌晨5時4分許逃往歸綏戲曲公園內,戊○○、丙○○等人仍接續追逐毆打己○○,己○○因而受有頭皮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身體多數瘀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己○○撤回告訴),嗣經警因民眾報案趕赴現場將己○○送醫急救,並當場逮捕不及逃離之戊○○,及扣得鐵棍、黑色膠條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戊○○、丙○○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14日士院鳴刑善110訴382字第1120223366號函及其上本院112年11月15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僅被告2人就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丙○○之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被告戊○○
委由辯護人提出書狀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113年3月5日刑事答辯㈡狀),被告丙○○則以書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基於湊熱鬧的心態跟著眾人前往觀看,並在慌亂之下輕踢告訴人一腳,非自始故意為強暴脅迫而聚集,本身未持有兇器及參與後續圍毆告訴人之行為,亦無從預見同行之他人持有兇器,本案係偶然突發之衝突,案發時亦未造成公眾危險及影響公共秩序云云。
㈡經查:
⒈丁○○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乃佯以何詠晴之名義邀約告訴
人見面,而於109年10月4日凌晨5時2分許,與被告2人、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告訴人在計程車內,遂由其中數人強行開啟計程車門將告訴人拉下車,並由被告丙○○、丁○○徒手以拳腳毆踢、由被告戊○○以手持鐵棍丟擲、由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以持不明棍棒、塑膠條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使其倒地,經告訴人勉力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沿重慶北路2段逃跑,並於凌晨5時4分許逃往歸綏戲曲公園內,眾人仍繼續追逐毆打告訴人,嗣警因民眾報案趕赴現場,逮捕不及逃離之被告戊○○,告訴人經送醫急救,診斷受有頭皮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身體多數瘀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戊○○所供承,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告訴人、何詠晴證述在卷,且有何詠晴與告訴人間、丁○○與楊○華間之通訊軟體ISTEAGRAM對話紀錄、語音截圖及譯文、Google地圖地理情形說明圖、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及原審法院11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之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6413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74號保護事件宣示筆錄、市警局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勤字第1113017983號函檢附110報案紀錄單3份、報案錄音光碟及原審法院11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大同分局109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鐵棍、黑色膠條各1支可佐,而被告丙○○亦供稱確有與眾人一同前往,並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語,堪認上情屬實。
⒉被告丙○○固辯稱:本案僅係偶發衝突,眾人非自始為強暴脅
迫而聚集,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亦未對公共安寧秩序造成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施強暴脅迫為騷亂而妨害秩序之共同意思,即足當之,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本罪既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縱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然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稱:案發當天本來是相約烤肉,現
場很多人,我最晚到,去了之後有跟大家抱怨說有一個人欠我錢,然後說這個人等一下會來,大家聽了不開心就說要陪我一起去找他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卷〈下稱160少連偵卷〉第305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證稱:案發當天我、丁○○、楊○華、楊○宇等人剛好在案發地隔壁烤肉,我們烤一烤都有喝酒,丁○○買東西回來說有看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有欠丁○○錢不還、還用三字經、不雅字眼辱罵,丁○○說要不要去修理他一下,我們想要幫丁○○出氣就一起過去了等語(見160少連偵卷第179至181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291至293頁),堪認被告等人原先固非以妨害秩序之目的聚集,然經丁○○告知告訴人積欠債務、態度不佳等情後,眾人基於亦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欲教訓告訴人以為丁○○出氣之意,而隨同丁○○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處時,已形成欲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之騷亂共同意思,終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肢體暴力衝突,當具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歸綏街口及歸綏
戲曲公園等公共場所,附近遍布住家民宅,而本案案發時雖為凌晨5時許,然現場仍有民眾及車輛往來,並經附近住戶見聞衝突後立即報警處理,有原審法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音3則之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且據證人即報案人乙○○證稱:我住在重慶北路的8樓,案發當時聽到戲曲公園裡有吵雜聲、打架的聲音,我打開廚房的窗戶,看到戲曲公園有人影、腳步穿梭,決定報警是我怕被害人發生什麼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證人即報案人甲○○證稱:案發時我人在離公園只有一步之遙的住家裡面,聽到外面有喧鬧跟被害人的哀吼聲,我打開窗戶看到外面一個年輕人都是血,因為這個年輕人有生命危險,全身是血,我第一時間打電話報警;戲曲公園外圍四邊道路,附近住戶量算多,是個社區,房子都是棟棟相連的,那邊有一間蠻有名的24小時宵夜,外地人來用餐的比較多,公園任何喧鬧聲我都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6頁),是堪認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所施強暴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則被告丙○○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⒊被告丙○○復另辯稱:伊未能預見同夥眾人有持兇器,並不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云云。惟本案案發時,同案被告戊○○、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均有持鐵棍、不明棍棒、塑膠膠條等物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經警到場後,尚能於現場實際扣得鐵棍、黑色膠條等物,已可見在場有多數參與者均手持硬物兇器下手施暴,且在旁民宅內目擊之甲○○向110勤務中心報案時,亦能清楚辨明並告知員警加害人有手持武器等情,有其報案紀錄譯文可考(參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堪認實際參與犯行之被告丙○○,亦當知悉同行之眾人確持有兇器並用以行使,而仍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亦應該當該加重條件,其上開辯解亦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丁○○、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確基於聚眾騷亂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踢及持鐵棍、棍棒、塑膠條等兇器丟擲、揮擊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致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等彼此及與丁○○、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因丁○○與告訴人具債務糾紛
,竟無端附和丁○○之邀約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且在己方人數已有壓倒性優勢、告訴人孤身一人且手無寸鐵之情形下,猶執鐵棍、不明棍棒、膠條等兇器對告訴人持續追打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及社會安全秩序情節顯非輕微,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等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丁○○之糾集,即聚集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多人,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加強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身體多處瘀傷、左眼因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亦一度傷勢嚴重,並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不特定公眾感受不安,所為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戊○○於本案偵查時即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之和解,可認皆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原審均否認犯行,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考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委由辯護人表明坦承犯行之旨,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被告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