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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7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賈儒龍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林哲健律師陳哲民律師被 告 郭簡村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94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9、12182、12494、12495、13724、18139、20334號、110年度偵字第1414、4031、9174、1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賈儒龍自民國94年起至106年12月7日止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改善工程組(主辦)土木工程專員;106年12月8日起調任該公司總部核能發電處土木組主管設計;107年7月3日起陞任該公司總部核能技術處(下稱核技處)廠房佈置組(下稱廠佈組)主管職務(職稱為主管管路暫態),其於核一廠任職期間負責小額採購案之規劃、招標、履約、驗收與結算請款等業務,於核技處任職期間則負責辦理核能電廠有關地震、山崩、土石流、道路液化等天然災害之資料蒐集、分析、研判、後續規劃、調查、成果報告審查等,暨相關工程採購案之規劃、招標、履約等業務,台電公司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之公營事業,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類採購業務,故賈儒龍就其所負責之政府採購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犯行:

㈠賈儒龍辦理台電公司核一廠「#1機C、R、D PUMP上方防火被

覆剝落等零星修繕工作」小額採購案件,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雙登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登公司)簡登山(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賄賂(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100年年初,核一廠業管人員巡視發現#1機C、R、D PUMP上方

防火被覆剝落,有修繕需求,移由時任改善工程組之賈儒龍規劃辦理「#1機C、R、D PUMP上方防火被覆剝落等零星修繕工作(下稱『#1機PUMP修繕案』)」小額採購案。賈儒龍於同年3月14日本案簽辦前之某日,在核一廠辦公室內將該廠#1機C、R、D PUMP上方防火被覆剝落現場實際照片2張及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交予雙登公司負責人簡登山辦理估價。簡登山於同年3月14日開立雙登公司金額1萬5,000元之估價單予賈儒龍。賈儒龍審視簡登山所交付之估價單後,認為該案須加強表面處理及施工地點具有高風險性,顧及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向簡登山表示:「你這個案子這樣估太少錢了,你就給它多估一點」等語。簡登山考量賈儒龍為核一廠小額採購案承辦人,有逕洽廠商議約施作之權力,且希望藉由本次工程施作,能換取雙登公司後續取得賈儒龍發包小額採購案之機會,遂重新開立雙登公司估價單,內容增列「一、2、表面處理,金額5,000元」工項,另將原估價單臚列之「

一、3、防火泥塗裝」工項金額由6,000元提高至1萬6,000元,以包含增加安全圍籬的成本,而將估價總金額由1萬5,000元提高至3萬2,550元,並於同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將提高後之估價單送交賈儒龍。賈儒龍即於同年3月14日填具「台電第一核能發電廠小額採購請修單(改善組)」,於其上登載「預計金額約新台幣30,000元,由廠商報價單,其預計金額尚稱合理」等文字,並將簡登山提高後之估價單作為附件,於請修單會辦之翌(15)日,將估價總金額自行塗改為3萬元(含稅),經逐級陳核後,核一廠於同年3月17日同意將本工程以3萬元發包予雙登公司承攬施作。

⒉簡登山自賈儒龍處得知本案已獲准由雙登公司承攬後,基於

感謝賈儒龍將本案簽准由雙登公司施作,亦希望藉由行賄賈儒龍使其協助本案履約請款順利,不受廠方人員刁難,復盼望賈儒龍能以其職權繼續發包小額採購案件予雙登公司,而於同年3月17日後之某日,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駕駛車輛至核一廠改善組辦公室,在車內將裝有現金1萬5,000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賈儒龍,賈儒龍當場開啟牛皮紙袋確認其內裝有現金賄款後(現場未點鈔),知悉此乃簡登山就雙登公司承包本案之答謝,亦明白簡登山希望其能協助本案履約請款順利,且日後能將小額採購案繼續發包雙登公司,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收受之。嗣本案於同年4月6日驗收通過,簡登山續配合開立雙登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00年4月19日、發票號碼SY00000000號、金額3萬元、含稅)向核一廠請款,賈儒龍即持之辦理工程款結算請款作業,使核一廠承辦人員核准撥款,於同年4月26日匯款3萬元至雙登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賈儒龍辦理台電公司核技處「核能電廠因地震、豪雨誘發之

順向坡滑移、山崩及廠區因發生強震致重要道路液化等之調查暨評估工作委託服務第2次契約變更」之採購案(下稱「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得標廠商中興社之下包商鼎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創公司)劉朝明(所涉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46萬2,222元賄賂(即附表編號5部分):

⒈108年底台電公司核技處規劃辦理「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

案」),簽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逕洽原承攬廠商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社)議價,並於109年2月7日以1,273萬6,500元(未稅)決標予中興社。

⒉本案於108年12月中下旬簽辦時,時任核技處廠佈組管路暫態

課課長之賈儒龍,就在成案簽之附件「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明細表上記載預計增加金額1,428萬5,714元〈未稅〉)之「主管(課長)」欄位核章用印。又中興社在「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履約期間,於109年4月中旬將「服務實施計畫書及分項執行工作計畫書」定稿版檢送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核技處廠佈組簽陳上開計畫書時,賈儒龍亦在公文上核章用印。

⒊詎賈儒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欲以

安插配合廠商予中興社作為下包商,透過下包商將所分包之工項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套取工程款充作為賄款以謀私利,於109年1、2月間,向鼎創公司負責人劉朝明提出由其推薦並運用身為主辦本案之核技處廠佈組課室主管之職務影響力,使鼎創公司成為中興社下包廠商,但鼎創公司需配合其高報工程預算,並將所套得之差價作為賄款提供予其花用之條件。劉朝明為能獲得承攬中興社分包本案部分工項之利潤,亦希望與業主即台電公司課室主管賈儒龍打好關係,未來得以持續承包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案獲利,遂同意配合賈儒龍安排。隨後,賈儒龍即於109年2月間,向中興社負責本採購案之研究員鍾明劍(所涉背信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推薦,由鼎創公司承攬中興社為履行「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而分包之「核一廠軟弱土層調查工作」工項。鍾明劍鑒於賈儒龍乃業主台電公司主辦本案之課室主管,為使本案履約順利,不願得罪賈儒龍,遂同意配合,並請鼎創公司提出估價單以便進行中興社內部採購分包簽辦作業(此分包工項在中興社內部之採購案名稱為「台電核管案件調查評估工作第2次契約變更案_軟弱地層地質調查」)。

⒋賈儒龍、劉朝明均明知依正常行情評估,鼎創公司以147萬1,

470元承攬即可獲得合理利潤,然賈儒龍卻向劉朝明表示其要收取至少40萬元之賄賂,要求劉朝明高報向中興社之報價,且高報之金額除須將賄款計入外,另外要再加計中興社在議價時可能刪減之款項,以免其所欲套取之賄款額度受損。

劉朝明即依賈儒龍指示,於109年2月18日提出金額高報至217萬2,660元之報價單予鍾明劍作為簽辦依據,賈儒龍並在中興社就本件發包案之議價會議召開前之某日,向鍾明劍表示:「這件事情請你多幫忙,以後會謝謝你。」等語,鍾明劍自此知悉賈儒龍推薦鼎創公司作為中興社下包商,應係已與劉朝明談妥索賄金額,鍾明劍考量希望與賈儒龍維持好關係,遂配合賈儒龍辦理。

⒌鍾明劍明知其受中興社委任擔任本件採購分包案之承辦人,

應忠實為中興社之利益辦理採購業務,且知本案如由鼎創公司承攬,賈儒龍會從中收受賄賂,勢必影響中興社之獲利,卻未予拒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任憑採購作業繼續進行。嗣賈儒龍得知本案最終議價金額業經中興社主管核准後,即當面向鍾明劍表示:「謝謝你,有些費用要給你。」鍾明劍雖口頭拒絕,但仍繼續容任賈儒龍、劉朝明之高報估價之行為,導致中興社最終於109年4月1日,以199萬5,000元(含稅)之服務酬金與鼎創公司簽立契約書(中興社計畫編號TG15212-D,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使中興社受有損失。

⒍劉朝明因見賈儒龍使鼎創公司以超出市場行情之價格,取得

中興社承攬台電公司「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之分包工項,遂即依據鼎創公司締約金額199萬5,000元製作核一廠軟弱土層調查工作服務費用分配表,其上詳列以低價高報方式套得之款項共計46萬2,222元(第一期13萬7,603元、第二期32萬4,619元),此即約定給付賈儒龍之賄款,並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傳送予賈儒龍確認無誤後,即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下列時間、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賈儒龍,而賈儒龍亦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總計46萬2,222元之賄款:

⑴109年6月8日,劉朝明指示鼎創公司員工自該公司設於玉山

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7萬8,296元(每次提現8萬9,148元,共2筆),由劉朝明於翌(9)日中午與賈儒龍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電公司總部對面之某牛排餐廳內,將裝有現金13萬7,603元之信封袋交予賈儒龍,賈儒龍知悉此乃現金賄款而予以收受。

⑵109年10月20及21日,劉朝明指示創鼎公司員工自該公司前

開帳戶提領42萬0,620元現金(每次提現21萬0,310元,共2筆),由劉朝明於同年10月21日與賈儒龍相約在台電公司總部旁之伯朗咖啡公館店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將裝有現金32萬4,619元之信封袋交予賈儒龍,賈儒龍知悉此乃現金賄款而予以收受。

⒎賈儒龍於取得前開賄款後,為感謝鍾明劍利用其在中興社辦

理本件分包案職權所提供之協助,而先後於109年6月9日後及同年10月21日後之某日,2度與鍾明劍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現金總計22萬元(第1次6萬元、第2次16萬元)交付予鍾明劍;鍾明劍知悉該等款項係賈儒龍為履行當初之承諾(即只要鍾明劍配合讓鼎創公司取得中興社前開分包案便可從中獲得利益分配)而交付,遂收受之。

㈢賈儒龍辦理台電公司核技處「核一廠、二廠放射性廢棄物貯

存設施邊坡及土石流調查與評估工作」委託技術服務之採購案(下稱「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之下包商三笠探勘有限公司(下稱三笠公司)陳美鳳(所涉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25萬元賄賂(即附表編號6部分):

⒈台電公司核能發電處(下稱核發處)與核技處於108年5月間

起規劃辦理「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由核技處辦理成案手續),核技處於同年6、7月間簽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外辦理技術服務,於同年12月25日,以2,100萬元決標予中興顧問公司承攬施作(履約期限為108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⒉本案由核技處廠佈組規劃簽辦,於108年6月下旬簽辦時,時

任核技處廠佈組管路暫態課課長之賈儒龍,就在成案簽暨附件核發處簽(會核技處)、出席108年5月6日規劃會議之會議情形報告單陳核公文、辦理巨額採購前之效益分析表之「課長」欄位核章用印。賈儒龍並為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且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下旬代理廠佈組組長職務。又本案履約期間,賈儒龍亦在台電公司將109年1月8日開案會議會議紀錄函送中興顧問公司之函稿上,代理廠佈組組長核章用印,又中興顧問公司於109年2月間將1月份工作月報檢送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核技處廠佈組簽陳上開工作月報時,賈儒龍亦在公文上代理廠佈組組長核章用印。

⒊本採購案中,列有「通達道路整理」(施工項目包含「開牆

立門」2處、「便道整理」8處、「機具吊掛」8處)工項,編入本採購案預算表「項次3:地質調查試驗與監測」項下之「3.7通達道路整理」施工細項中(本分項預算原編列89萬6,000元,底價分析表編列91萬6,000元,中興顧問公司投標金額91萬6,000元),得標廠商中興顧問公司依約因而需履行此部分工項。嗣中興顧問公司規劃將本採購案其中「地物探查、地質鑽探、試驗與監測技術服務」項目(其中含「通達道路整理」工項)分包予協力廠商施作。

⒋賈儒龍欲使上開「通達道路整理」工項由其熟識之廠商施作

,藉此從中牟利,遂於109年2、3月間,至中興顧問公司向大地工程部技術經理江政恩表示,本案履約項目之「3.7通達道路整理」(含「開牆立門」、「便道整理」、「機具吊掛」),其有認識之廠商可以承攬施工等語。江政恩考量賈儒龍為業主台電公司核技處廠佈組課長,該組主辦本採購案,為使本案履約順利,不願得罪賈儒龍,而同意將賈儒龍之意轉知未來得標之協力廠商。其後,中興顧問公司將「3.7通達道路整理」工項(施工項目包含「開牆立門」2處、「便道整理」8處、「機具吊掛」8處)納入該公司之分包契約中(即分包契約「項次6:通達道路整理」〈含「開牆立門」2處、「便道整理」8處、「機具吊掛」8處〉),江政恩則告知該公司正工程師陳坤泉本工項賈儒龍有認識的廠商可以處理,由陳坤泉繼續辦理分包作業。

⒌109年3月初,三笠公司負責人陳美鳳經中興顧問公司不知情

之某採購人員告知本件分包案招標訊息,於取得包含「包價明細表」在內之投標文件後,因見「項次6:通達道路整理」(含「開牆立門」2處、「便道整理」8處、「機具吊掛」8處)非鑽探工程常見項目,不明其意,遂於同年3月5日致電中興顧問公司詢問,某不詳男性員工覆以:此部分已經有找好廠商估價,抓92萬元估價即可之訊息。陳美鳳為能低價搶得本件分包案,將此部分工項之投標金額刪減為83萬4,776元,並於同年3月6日由三笠公司以總金額690萬元得標。三笠公司與中興顧問公司於同年3月9日簽立「核一、二廠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邊坡及土石流調查與評估工作-地物探查、地質鑽探、試驗與監測技術服務分包契約書」(契約編號:0134B-01)。

⒍109年3月6日本件分包案開標作業結束後,因已確定由三笠公

司得標,中興顧問公司陳坤泉即在該公司開標室向陳美鳳言明,分包契約「項次6:通達道路整理」工項的全部,三笠公司無須施作,會由台電公司賈儒龍負責找配合廠商施作等語,並提供賈儒龍聯絡電話。同年3月9日賈儒龍即主動與陳美鳳聯繫,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陳美鳳表明為台電公司人員,負責分包契約「項次6:通達道路整理」工項,陳美鳳僅需將本項目承攬金額扣除20%之稅金及利潤後,再交付餘額,其餘事項不用過問等語。陳美鳳考量本件分包契約中興顧問公司及台電公司均為業主,賈儒龍又為業主中興顧問公司所推薦之台電公司人員,擔心如另找廠商施作,可能無法符合台電公司需求,且依中興顧問公司陳坤泉的意思推敲,此部分工項早已談定由賈儒龍施作,遂同意配合賈儒龍辦理。賈儒龍隨後即自109年4月起,分別安排富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以11萬2,000元、儒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霖公司)以31萬5,000元,共同承攬施作「項次6:通達道路整理」工項,並在同年9月25日完工。施工期間,因富國公司及儒霖公司人員屢次向陳美鳳催討賈儒龍積欠之工程款,陳美鳳不耐賈儒龍未按約定自行處理廠商請款事宜而要求其先墊款給富國公司及儒霖公司,便不待中興顧問公司撥款予三笠公司,在接近完工之際,即先行於同年9月24日結算,將得標金額(83萬4,776元)扣除稅金、代墊之工程款後,結算應支付予賈儒龍之金額為25萬0,432元。陳美鳳遂於同日自三笠公司設於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與賈儒龍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和連店外,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賈儒龍以此方式套取之工程款差價25萬元交付予賈儒龍,賈儒龍則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二、嗣經廉政官於110年2月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賈儒龍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賈儒龍所收受一㈢賄款25萬元中花用後剩餘之現金賄款17萬9,000元。賈儒龍則於110年2月4日,在廉政官尚未發覺其有一㈡收受賄款之犯行時,主動表明曾向劉朝明收受賄款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被告賈儒龍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欄二㈠⒉、二㈡103年度部分、二㈡104年度部分(即

附表編號2、3、4部分):檢察官、被告賈儒龍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一第397至398、400頁、卷二第171至17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⒉原判決事實欄二㈠⒈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檢察官係全部上訴,被告賈儒龍對量刑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全部。

⒊原判決事實欄二㈢、二㈣部分(即附表編號5、6部分):

檢察官對量刑上訴,被告賈儒龍係全部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全部。

㈡被告郭簡村部分: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一第397頁、卷二第172頁),被告郭簡村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賈儒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賈儒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賈儒龍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賈儒龍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儒龍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簡登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他字第2969號卷二第413至418、442至444頁,偵字第18139號卷一第367至37

4、401至407頁,原審卷三第43至68頁),並有被告賈儒龍於台電公司之人事資料(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802至1811頁)、台電公司核一廠辦理「#1機PUMP修繕案」小額採購案之資料影本(偵字第4031號卷一第209至212頁,他字第2969號卷二第420至430頁)在卷可稽,足認賈儒龍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賈儒龍身為「#1機PUMP修繕案」之採購人員

,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於不違反該法規定之範圍內基於公共利益、採購利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公司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且知悉依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規定,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竟違背對經辦之公共工程採購應覈實規劃價額、數量之職務,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知悉簡登山交付之1萬5,000元,乃簡登山就其違背職務協助雙登公司以浮報價量之方式取得該案之答謝,亦明白簡登山希望其能協助該案履約請款順利,且日後能將小額採購案以此合作模式繼續發包雙登公司,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查:

⑴關於「#1機PUMP修繕案」採購案之估價事宜,證人簡登山

於偵查中證稱:賈儒龍於100年3月15日前幾天打電話跟我說有此案件需求並叫我到辦公室,給我「#1機C、R、D PUMP上方防火被覆剝落」現場實際照片2張及載有「#2機汽機廠房39.83地區車床間走道有一約3寸見方之孔(覆蓋突起)」之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我依照賈儒龍給我的資料進行估價,第一次估價金額是1萬5,000元,我把估價單給賈儒龍後,賈儒龍跟我說「你這個案子估這樣太少錢了,你就給他多估一點。」,當下便將第一次的估價單還給我,我認為賈儒龍叫我調高金額並不符常情,因為廠商報價,通常機關會減價,怎麼還會叫我調高金額,所以我主觀認為賈儒龍在暗示我要給他一點錢,我聽了之後回去修改估價單,增加「表面處理」金額5,000元、「防火泥塗裝」金額原為6,000元,後將金額提高為1萬6,000元,隔天再親自送給賈儒龍,新的估價金額為為3萬2,550元,之後再交給賈儒龍1萬5,000元的價差等語(他字第2969號卷二第414至416、442至44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機PUMP修繕案」採購案是承包修補設備上的保護棚剝落,原本估價1萬5,000元,之後賈儒龍與我們的工作標準認知不一,他認為我要多估一點,稱我的作法在核能電廠達不到他滿意,他說表面處理要做好一點,不要用梯子而要用牢固一點的門型鷹架跟安全圍籬,叫我重新估價,所以我在第二次估價中增加防火泥塗裝跟表面處理,金額為3萬2千多元,表面處理是指防火泥有的鬆動、有的要掉了,鋼鐵面鏽蝕的部分要除鏽,防火泥塗裝則只把快要脫落的地方給弄掉,再補上去,安全圍籬工項則不在第二次估價明細上,在做防火披覆剝落工程時,按照一般公安的認識要做安全圍籬,且表面處理也是油漆工程應該要做的,但是沒有一個標準,有些人會隨便做,我應該是將增加安全圍籬的成本調整在防火泥塗裝工項上,且因為賈儒龍有要我表面處理做好一點,會增加工序,我就提高一點,在第二份估價單上列載此項目;之後我給賈儒龍1萬5,000元紅包,是我自己從這2次估價差額計算,沒有人具體指示等語(原審卷三第46至47、50至51、56至57、65至66頁)。

⑵依簡登山前後證述內容可知,簡登山係基於自己主觀經驗

之臆測,方於二度估價後主動交付賄款,已難逕認被告賈儒龍自始即有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謀取浮報工程款價差作為賄款之犯意。再者,據簡登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表面處理」本為通常防火泥塗裝所需之前置工序之一,只是因為施工品質、要求不同,所需耗費之工序、成本亦屬不同,故簡登山於第一次估價單中並未將「表面處理」列為獨立工項,而在業主賈儒龍要求較高工程品質後,始獨立增列此工項,難認有何違背工程實務或常情之處。又安全圍籬既為承作防火披覆剝落工程中之基礎工項,則簡登山於業主賈儒龍要求使用牢固一點的門型鷹架跟安全圍籬後,逕將此部分設置成本增加於「防火泥塗裝」工項中,亦未違情。況且,依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郭丁瑞於100年3月28日之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其上確有「門型鷹架搭設」、「表面處理(敲除鬆動區域)」、「防火泥塗裝」等施工項目之記載(原審卷三第271頁),益見簡登山前開證述可信,難認本工程之「表面處理」、「防火泥塗裝」等工項為簡登山依從被告賈儒龍之意而虛列、浮報,未實際施作,自無從逕認被告賈儒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對經辦之公共工程採購未覈實規劃價額、數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賈儒龍於「#1機PUMP修繕案」採購案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賈儒龍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鼎創公司劉朝明收取共計46萬2,222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之業管單位應係廠佈組內另外一課(設備佈置課),非伊經辦業務,伊僅係代理設備佈置課課長姚奕全用印,對本案無督導或主管之權限,伊不是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並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伊承認對中興社與鍾明劍共同犯背信罪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業據

被告賈儒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6頁,原審卷四第289頁)。

⒉被告賈儒龍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⑴公務員之解釋:

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立法修正理由指出: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之旨。是以,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公共事務,而被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以執行其採購職務,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

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③公營事業、各公立醫院、公立學校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辦理之採購,自招標(含擬定採購品項規格等處理訂定招標文件之流程)、決標(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含訂定採購契約、開口契約之分批採購、採購品項之給付等)至驗收階段,凡參與上開任一階段之業務,即為承辦或監辦採購員之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且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辦理採

購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賈儒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8、109年間,任職於台電公司核技處廠佈組,職稱:

主管管路暫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802至1803頁),係管路暫態課課長,其職位是在組長監督指揮下,執行核能電廠廠區及附近海陸域有關地震、海嘯、火山、山崩、土石流、道路液化等天然災害之資料蒐集、分析、研判等,及後續規劃、調查、成果報告審查等,及核電廠廠區邊坡穩定處理與規劃、設計之審查、核電廠廠區土石流議題處理與規劃、設計之審查,以及代理組長並負責屬員之督導、人才培育、舉薦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811頁職位說明書),因而負責辦理相關工程採購案之規劃、招標、履約等業務。

⑶台電公司係於108年12月中下旬由核技處簽辨成案,簽准以

限制性招標方式,逕洽原承攬廠商中興社議價,當時成案簽之附件「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明細表上記載之預計增加金額1,428萬5,714元〈未稅〉,就是成案簽所載之預計加帳金額)上,即是由被告賈儒龍於108年12月20日在「主管(課長)」欄位核章用印;該案嗣於109年2月7日以1,273萬6,500元(未稅)決標予中興社,中興社在該案履約期間,於109年4月中旬將「服務實施計畫書及分項執行工作計畫書」定稿版檢送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核技處廠佈組簽陳上開計畫書時,被告賈儒龍亦於109年4月20日在公文上核章用印,以上事實有台電公司「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成案簽(簽辦單位:核技處;簽辦之廠佈組課員係吳信諺)暨附件「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契約變更金額統計表」影本(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29至37頁)、決標資料(決標日期:109年2月7日;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39至42頁)、簽陳有關中興社檢送「服務實施計畫書及分項執行工作計畫書」定稿版之公文(簽辦單位:廠佈組)影本(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165至169頁)在卷可按。

⑷台電公司經本院函詢,函覆:上開成案簽附件,被告賈儒

龍係於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上依其職權範圍代理另位課長用印;服務實施計畫書及分項執行工作計晝書部分,被告賈儒龍係依其職權範圍代理另位課長用印。惟上述文件未於核章處旁註記代理。此有台電公司114年2月18日電核技字第11400021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⑸由前開⑵所述被告賈儒龍之職務內容,以及前開⑶⑷所示公文

、函文可知,其在台電公司既辦理核能電廠廠區有關地震、山崩、土石流、道路液化等天然災害之資料蒐集、分析、研判、後續規劃、調查、成果報告審查等,暨相關工程採購案,則本案(「核能電廠因地震、豪雨誘發之順向坡滑移、山崩及廠區因發生強震致重要道路液化等之調查暨評估工作委託服務第2次契約變更」之採購案)攸關地震、山崩致道路液化之調查評估工作委託服務採購,相關規劃、履約自屬其職務範圍無訛。此觀台電公司前開114年2月18日覆函就被告賈儒龍前揭核章用印乙情,均表示:被告賈儒龍係依其職權範圍代理另位課長用印等語,亦徵明確。上情並不會因台電公司上開覆函亦稱被告賈儒龍係代理另位課長用印而有異。被告賈儒龍確有參與本案預估金額之規劃、得標廠商中興社履約相關計畫書之簽陳公文,本案又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其即為前述承辦採購人員,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被告賈儒龍辯稱:其對本案無督導或主管之權限,不是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云云,要不可取。

⒊被告賈儒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事實欄一㈡⒊至⒎所示,本案決標予中興社後,被告賈儒龍向中興社承辦人鍾明劍推薦由鼎創公司作為中興社的下包商,鍾明劍乃予配合,鼎創公司遂以低價高報方式承攬本案分包之「核一廠軟弱土層調查工作」工項,嗣被告賈儒龍向鼎創公司劉朝明收取2筆共計46萬2,222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賈儒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鍾明劍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偵字第4031號卷三第135至142、145至151頁)、證人劉朝明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字第4031號卷一第355至359、369至372、377至379頁,偵字第4031號卷六第29至34、111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74至198頁)證述甚詳,並有「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鼎創公司「核一廠軟弱土層調查工作」報價單(編號:Q0000000-0、Q0000000、Q0000000)影本(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101至111頁)、中興社與鼎創公司於109年4月1日簽訂之委外工作契約(計畫名稱:台電核管案件調查評估工作第2次契約變更案_軟弱地層地質調查)影本(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117至163頁)、核一廠軟弱土層調查工作服務費用分配表(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115頁)在卷可稽。

⑵「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既攸關地震、山崩致道路液

化之調查評估工作委託服務採購,相關規劃、履約等自屬被告賈儒龍之職務範圍,被告賈儒龍亦確實參與本案預估金額之規劃、得標廠商中興社履約相關計畫書之簽陳公文。而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本案中,被告賈儒龍向中興社承辦人鍾明劍推薦由鼎創公司作為中興社的下包商,鼎創公司因此承攬本案分包之「核一廠軟弱土層調查工作」工項,更因而得以低價高報,套得其間差價,被告賈儒龍上開行為與其職務顯具有密切關聯,係運用其職務影響力以遂由鼎創公司取得差價之目的,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無疑。又鼎創公司因被告賈儒龍上開職務上行為成為中興社之下包商,鼎創公司負責人劉朝明遂向中興社高報價錢,以鼎創公司取得的差價作為賄款給付被告賈儒龍,所給付之46萬2,222元與被告賈儒龍上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甚為明確。

⒋從而,被告賈儒龍於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其於本院改口辯稱不是公務員,並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則不可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

訊據被告賈儒龍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三笠公司陳美鳳收取2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自108年10月25日張仁卿組長上任後,廠佈組組長即為張仁卿而非伊,「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就交由課員吳信諺和設備佈置課課長姚奕全辦理,伊未參與本案之規劃簽辦、履約等事務進行督導審核等工作,不是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並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㈢所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業據

被告賈儒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1至25頁,原審卷四第289頁)。

⒉被告賈儒龍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⑴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辦理採

購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賈儒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08、109年間,任職於台電公司核技處廠佈組,職稱:

主管管路暫態,係管路暫態課課長,其職位是在組長監督指揮下,執行核能電廠廠區及附近海陸域有關地震、海嘯、火山、山崩、土石流、道路液化等天然災害之資料蒐集、分析、研判等,及後續規劃、調查、成果報告審查等,及核電廠廠區邊坡穩定處理與規劃、設計之審查、核電廠廠區土石流議題處理與規劃、設計之審查,以及代理組長並負責屬員之督導、人才培育、舉薦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因而負責辦理相關工程採購案之規劃、招標、履約等業務,業如前述。另被告賈儒龍曾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下旬代理廠佈組組長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

⑵台電公司係於108年6、7月間由核技處簽辨成案,簽准以限

制性招標方式委外辦理技術服務,當時成案簽暨附件核發處簽(會核技處)、出席108年5月6日規劃會議之會議情形報告單陳核公文、辦理巨額採購前之效益分析表之「課長」欄位上,即是由被告賈儒龍核章用印;被告賈儒龍亦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下旬代理廠佈組組長職務;其並為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於108年11月27日出席採購評選委員會;該案嗣於108年12月25日以2,100萬元決標予中興顧問公司承攬施作;本案履約期間,被告賈儒龍在台電公司將109年1月8日開案會議會議紀錄函送中興顧問公司之函稿上,代理廠佈組組長核章用印,又中興顧問公司於109年2月間將1月份工作月報檢送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核技處廠佈組簽陳上開工作月報時,賈儒龍亦在公文上代理廠佈組組長核章用印,以上事實有台電公司「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成案簽(簽辦單位:核技處;簽辦之廠佈組課員係吳信諺)暨附件影本(本院卷一第551至654頁)、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108年11月27日)影本(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355至356頁)、底價審議會議會議紀錄(108年12月10日)及底價審議會簡報影本(本院卷一第655至665頁)、決標資料(決標日期:108年12月25日;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359至363頁)、台電公司將109年1月8日開案會議會議紀錄函送中興顧問公司之函文、函稿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667至673頁)、簽陳中興顧問公司109年1月份工作月報之公文(簽辦單位:廠佈組)影本(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375至376頁)、中興顧問公司與三笠公司於109年3月9日簽訂之「地物探查、地質鑽探、試驗與監測技術服務」分包契約書(契約編號:0134B-01)影本(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235至309頁)在卷可按。

⑶台電公司經本院函詢,函覆:上開成案簽,係由被告賈儒

龍依其職務權限核章;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係由其作為評選委員簽名;開案會議會議紀錄函稿及中興顧問公司技術服務案109年1月份工作月報則係依其職權範圍當日代理組長用印。此有台電公司114年2月18日電核技字第11400021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⑷由前開⑴所述被告賈儒龍之職務內容,以及前開⑵⑶所示公文

、函文可知,其在台電公司既辦理核能電廠廠區有關地震、山崩、土石流、道路液化等天然災害之資料蒐集、分析、研判、後續規劃、調查、成果報告審查等,暨相關工程採購案,則本案(「核一廠、二廠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邊坡及土石流調查與評估工作」委託技術服務之採購案)攸關邊坡及土石流之調查評估工作委託服務採購,相關規劃、招標、履約等自屬其職務範圍無訛。此觀台電公司前開114年2月18日覆函就被告賈儒龍前揭核章用印乙情,表示:被告賈儒龍係依其職務權限在成案簽上核章,其作為評選委員,在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簽名,及係依其職權範圍當日代理組長在開案會議會議紀錄函稿、簽陳109年1月份工作月報公文上用印等語,暨證人即核技處廠佈組課員吳信諺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承辦單位主要為核技處廠佈組,最初規劃階段開始是由我同事陳毅修承辦,108年5月中旬因當時陳毅修另有任務準備其他標案,我在108年5月接手負責本案成案簽之後,我就是這個案件承辦人,賈儒龍當時負責是審核本案的課長等語(偵字第4031號卷六第120至121頁),益徵明確。被告賈儒龍確實參與本案規劃、招標、得標廠商中興顧問公司履約期間之簽陳公文,本案又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其即為前述承辦採購人員,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至明。被告賈儒龍辯稱其未參與本案之規劃簽辦、履約等事務進行督導審核等工作,不是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賈儒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⑴事實欄一㈢⒊至⒍所示,本案決標予中興顧問公司後,中興顧

問公司規劃分包予協力廠商施作,被告賈儒龍向中興顧問公司經理江政恩表示「通達道路整理」其有認識之廠商可以承攬施工,江政恩不願得罪被告賈儒龍,遂向該公司陳坤泉轉達上情,嗣109年3月6日分包案開標,三笠公司以690萬元得標,陳坤泉在開標室向三笠公司陳美鳳表示:分包契約其中「通達道路整理」,台電公司賈儒龍會找配合廠商施作等語,被告賈儒龍亦主動與陳美鳳聯繫,陳美鳳考量中興顧問公司及台電公司均為業主,被告賈儒龍又為台電公司人員,擔心如另找廠商施作,可能無法符合台電公司需求,遂同意配合,故「通達道路整理」是由被告賈儒龍找的富國公司、儒霖公司施作,嗣陳美鳳就此工項之得標金額83萬4,776元,將應給付富國公司、儒霖公司之工程款、稅金等扣除後,結算應支付被告賈儒龍之金額為25萬0,432元,被告賈儒龍於109年9月24日向三笠公司陳美鳳收取2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賈儒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江政恩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177至180、197至201頁)、證人陳坤泉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第497至502、533至543頁)、證人陳美鳳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205至215、479至483頁,偵字第4031號卷五第31至34、35至37頁)、證人許月英(富國公司人員)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廉政署卷第190至196頁,偵字第18139號卷一第3至14、29至39、143至151、257至270頁,偵字第18139號卷二第125至133、256至261頁,偵字第4031號卷六第3至7、19至25頁)、證人林奕倫(富國公司人員)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偵字第4031號卷一第3至11、61至67頁,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505至510、519至529頁,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第926至928頁)、證人何勝吉(儒霖公司人員)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偵字第4031號卷五第44至49、113至115頁)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編號A-1-4賈儒龍OPPO手機之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329至333頁)、三笠公司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217頁)、三笠公司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4日12時34分取款憑條影本(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219頁)、玉山銀行連城分行109年9月2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230至2235頁)、被告賈儒龍手機通訊紀錄影本(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325至327頁)、110年2月4日扣案「現金1仟元179張」(即扣押物編號A-1-1)翻拍照片(偵字第4031號卷二第9至10頁)在卷可稽。

⑵前述扣案賈儒龍OPPO手機之簡訊紀錄翻拍照片中,被告賈儒龍確於109年3月9日傳送簡訊向三笠公司陳美鳳表示:

「老闆娘好,我是核技處賈儒龍」(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331頁)。證人陳美鳳亦於偵訊中明確稱:因為中興顧問公司的人有告知這一項工程(按:即「通達道路整理」)會有台電公司的人負責,到了3月9日賈儒龍有傳簡訊給我說他是台電公司的賈儒龍,因為這一項中興顧問公司有通知我們,由台電他們施作,等到4月時就開始做,富國、儒霖2家公司做完後我們再進去做,所以我在工程做完後扣除稅金及給廠商的工程款後,就把25萬元給賈儒龍等語。其之所以願意將25萬元給被告賈儒龍,是因為怕這個工項要是沒有做好,會被刁難,其承認犯行賄公務員罪(偵字第4031號卷五第35至37頁)。

⑶證人陳美鳳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改口證稱:我在偵訊

中沒有跟檢察官說「我想這個工程要是沒有做好,會被刁難」,因為這個工作跟我們鑽探完全沒有關係,為何會有刁難,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99至219頁),然嗣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陳美鳳前開偵訊陳述之錄音結果,當時詢答如下:

「檢察官:那你為…問吼,那你為什麼願意把這個25萬元給

賈儒龍?陳美鳳:因為…因為這個工程,在我們…這個、這項在我

們工程裡頭,那我們想…如果沒有弄好的話,怕是說…到時候…檢察官:因為這個工項在我們工程裡面,如果沒有弄好之

後會怎樣?會刁…會被刁難就對了?陳美鳳:對阿、對啊,就怕…怕啊…檢察官:工項要是沒有做好的話,可能會被刁難。

陳美鳳:對對。

檢察官:好,句號,那就這部分有涉嫌那個行賄公務員的

部分,你是否認罪呢?陳美鳳:對阿,我一開始不知道。

檢察官:對行賄公務員的部分是否認罪?所以你認罪就對

了?是不是?陳美鳳: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84頁)。由上可見證人陳美鳳於偵訊中,先是稱「如果沒有弄好的話,怕是說…到時候…」,檢察官承其所述問「會被刁難就對了?」其緊接著稱「對阿、對啊,就怕…怕啊…」,其對於之所以願意將25萬元給被告賈儒龍,是因為怕這個工項要是沒有做好,會被刁難等情,確已有所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偵訊中未如此陳述云云,並不可採。何況,「通達道路整理」乃是三笠公司向中興顧問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其中一項,攸關三笠公司能否於完工後順利向中興顧問公司取得約定之工程款,證人陳美鳳於本院卻謂:因為這個工作跟我們鑽探完全沒有關係,為何會有刁難,完全沒有云云,益徵其於本院所證不如偵訊中所述可信。

⑷「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既攸關邊坡及土石流

之調查評估工作委託服務採購,相關規劃、招標、履約等自屬被告賈儒龍之職務範圍,被告賈儒龍亦確有參與本案規劃、招標評選、得標廠商中興顧問公司履約期間之簽陳公文。而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本案中,被告賈儒龍運用職務影響力,向中興顧問公司江政恩表示「通達道路整理」其有認識之廠商可以承攬施工,江政恩因不願得罪被告賈儒龍,遂向該公司陳坤泉轉達上情,嗣分包案開標,三笠公司得標後,陳坤泉即向三笠公司陳美鳳傳達上情,被告賈儒龍亦主動與陳美鳳聯繫,表明自己是「核技處賈儒龍」,顯然運用自己的職務影響力,讓中興顧問公司、三笠公司為了順利履約而如自己所願行事。本案是在被告賈儒龍的主導下,三笠公司陳美鳳因收到業主中興顧問公司與被告賈儒龍所傳達意旨,才會將「通達道路整理」交由富國公司、儒霖公司施作。被告賈儒龍上開行為,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聯,實質上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無誤。又三笠公司負責人陳美鳳為了順利履約,將「通達道路整理」交由富國公司、儒霖公司施作,再將應給付富國公司、儒霖公司之工程款、稅金等扣除、結算後,所餘25萬元,在三笠公司猶未取得中興顧問公司的撥款前,就支付予被告賈儒龍,其意在向被告賈儒龍行賄,所給付之25萬元與被告賈儒龍上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殆可肯定。

⑸台電公司113年9月19日電核技字第1130017776號函固稱:

本案核一、二廠鑽探位置,地處植生茂密無既有道路之山坡地上,且外圍有保安圍牆阻絕,為順利進行鑽探工作,有關「3.7通達道路整理」施工細項内容確有其必要性等語(本院卷一第549頁),然「通達道路整理」施工之必要性,並不影響被告賈儒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又台電公司114年2月18日電核技字第1140002186號函雖表示:「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係承攬商中興顧問公司與本公司簽定契約執行,相關地質調查鑽探結果之成果報告皆由中興顧問公司依契約交付本公司進行審查。本公司僅與中興顧問公司接洽,並不會跳過中興顧問公司與三笠公司聯絡,三笠公司無須亦不會向本公司進行工作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惟查,三笠公司依民事契約關係,固然無須向台電公司進行工作報告,台電公司在民事契約關係上,本也不需與三笠公司聯絡,然被告賈儒龍仍運用其職務影響力,非但向中興顧問公司人員表示「通達道路整理」其有認識之廠商可以承攬施工,更主動與陳美鳳聯繫、表明自己是「核技處賈儒龍」,遂其安排由富國公司、儒霖公司施作,進而收受賄賂之目的,被告賈儒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屬明確,前開台電公司函文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予說明。⒋從而,被告賈儒龍於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傳證人核技處廠佈組組長張仁卿、課員吳信諺(

本院卷一第541至542頁),待證事實:被告賈儒龍之職務範圍,及被告賈儒龍是否承辦、督導「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之權限。惟查,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台電公司已函覆如上,此部分事實已明,因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賈儒龍以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㈠被告賈儒龍部分:

⒈核被告賈儒龍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6罪)。賈儒龍就事實欄一㈡、一㈢(即附表編號5、6)所為要求、期約賄賂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賈儒龍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賈儒龍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賈儒龍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於110

年2月4日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廉政官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表明曾向劉朝明收受賄款之犯行而自首(偵卷第4031號卷一第199至200頁),嗣接受裁判。

⑵被告賈儒龍已自動繳回本案6罪全部犯罪所得:

被告賈儒龍共收受賄款1萬5,000元(附表編號1)+8,000元(附表編號2)+2萬元(附表編號3)+2萬元(附表編號4)+46萬2,222元(附表編號5)+25萬元(附表編號6),合計77萬5,222元。再扣除扣案現金17萬9,000元(係自陳美鳳受賄後剩餘之犯罪所得)及交付鍾明劍之22萬元(鍾明劍已於偵查中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偵字第4031號卷六第481頁),其餘之實際犯罪所得合計37萬6,222元,被告賈儒龍已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繳回36萬6,222元(偵字第4031號卷六第511頁),於原審繳回1萬元(原審卷四第306頁)。

⑶是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5)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賈儒龍之犯罪情節以及能助檢察官免於查證困難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賈儒龍就事實欄一㈠、一㈢(即附表編號1、6)及原判決事實欄二㈠⒉、二㈡103年度部分、二㈡104年度部分(即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偵字第4031號卷四第319至322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如前述,此等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賈儒龍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及原判決事實欄二㈠⒉、二㈡103年度部分、二㈡104年度部分(即附表編號2、3、4)所示4次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⒍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賈儒龍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犯罪所得金額較低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輻減輕,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故被告賈儒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㈡被告郭簡村部分:

⒈被告郭簡村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原判決事實欄三㈢、三㈥、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同法第87條第4項與廠商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罪、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原判決事實欄三、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同法第87條第4項與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事實欄三㈡、三㈣、三㈤、三㈦、三㈧、三㈨、三㈩、三、三、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

⒉被告郭簡村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㈢、三㈥、三、三、三

所為,均係以同一標案中所為之數行為,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數罪名,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各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原判決事實欄三㈠)、同法第4項與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原判決事實欄三㈢、三㈥、三、三、三)。

⒊被告郭簡村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賈儒龍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賈儒龍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6罪(附

表編號1、2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事證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賈儒龍擔任台電公司採購承辦人員,不思盡心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範,竟利用承辦採購過程收受金額不等之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營事業形象,損害公務廉潔,惟念其事後均知坦承犯行,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現金17萬9,000元(附表編號6)、被告賈儒龍繳回之32萬8,222元(附表編號1、5、6),均為被告賈儒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鍾明劍繳回之22萬元,為被告賈儒龍交予其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5),鍾明劍既經緩起訴確定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能追訴其犯罪,就該22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復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賈儒龍為台電

公司負責小額採購及工程採購案之規劃、招標、履約、驗收與結算請款等業務之人員,自應就採購之合理性、適法性、必要性予以評估,其明知廠商簡登山所陳報之估價單已包含實際應進行之工項,竟為私人不正利益,使廠商簡登山提高採購價額,復收受簡登山就提高之部分差額之金錢賄賂,其所為實已違背其身為採購人員所應執行之職務行為。虛列、浮報預算而未實際施作工程當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明知廠商得以較低的價格施作工程,卻故意違背採購人員應審查、評估該項採購或金額之合理性、適法性與必要性之義務而使廠商簡登山提高估價,亦屬違背職務之作為,原審就此認定被告賈儒龍所為係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似有誤解。⑵附表編號2至6部分:被告賈儒龍在負責的職務範圍內,雖然沒有違背職務,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到3年6月之間,量刑過輕等語。

⒊被告賈儒龍上訴意旨略以:⑴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其業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⑵附表編號5、6部分:其不是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並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語。

⒋經查:

⑴附表編號1之法律適用:依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郭丁瑞於10

0年3月28日之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其上確有「門型鷹架搭設」、「表面處理(敲除鬆動區域)」、「防火泥塗裝」等施工項目之記載(原審卷三第271頁),據此,已難認本工程之「表面處理」、「防火泥塗裝」等工項,係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未實際施作工程」。又經本院依被告賈儒龍之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詢結果,台電公司113年9月19日電核技字第1130017776號函覆:若工作表面有鬆動物質,則確有必要將鬆動物質敲除,再進行後續修繕以提高施工品質。施工過程確有必要設立門型鷹架及安全圍籬以提高工作安全等語(本院卷一第549頁),則雙登公司第2次開立估價單並施作之表面處理、增加安全圍籬,均難遽謂不具合理性、必要性。是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賈儒龍故意違背採購人員應審查、評估採購或金額合理性、適法性與必要性之義務,虛列、浮報預算,使廠商簡登山提高估價,所犯係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應不可採。

⑵附表編號5、6之法律適用:被告賈儒龍辯稱其不是刑法規

定之授權公務員,並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為無理由,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⑶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審酌被告賈儒龍擔任台電公司採購承辦人員,竟利用承辦採購過程收受賄賂,損害公務廉潔,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分別酌量科刑,經核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亦已充分酌量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檢察官上訴猶指原審過輕,並不可採。又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各有期徒刑1年9月,係依法2次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附表編號5、6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6月,亦係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編號5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至3分之2),且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過重。又被告賈儒龍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

⒌從而,檢察官及被告賈儒龍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郭簡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郭簡村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之妨害

投標罪,16罪,審酌被告郭簡村與張煌懋共組圍標集團,利用圍標之不正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以利誘等他法與廠商協議配合圍標或不為投標,不僅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更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就上開犯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等節,並衡以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11罪)、6月(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簡村自105年5月起108年5月,

期間長達3年,共計16次以詐術妨害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與廠商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等種種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台電公司核一廠之相關工程涉及我國電力系統之安全、穩定、品質,為確保採購效率與功能,其程序自應以公平、公開之方式為之,被告郭簡村長期以不正方法參與台電公司之採購,致使相關工程無法落實公平、公開之合理競爭,甚且發生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郭簡村教唆多人以暴力手段傷害同為台電工程承包商之事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業與告訴人和解、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是以,被告郭簡村所為,對相關工程採購形成不公平程序與氛圍,對有意參與台電核一廠投標之廠商或是整體國家利益均足以造成長遠影響與重大損害。再者被告郭簡村各次投標之行為有明顯時間間隔,並無犯罪行為時間相近、無法區隔而重複評價之疑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適當評價被告郭簡村之行為,量刑實屬過輕,無達到刑罰嚇阻之效果。原判決對被告郭簡村僅諭知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若以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郭簡村僅需以總計相當於72萬元之代價,即可獲得決標總金額1億9千多萬之工程,此舉豈非變相獎勵犯罪行為?是原判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裁量,與比例原則、衡平原則或裁決標準均有重大違背等語。

⒊經查:

⑴原審量刑審酌被告郭簡村犯罪所生損害,於本案之角色分

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犯16罪在法定刑內分別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郭簡村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事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所處上開刑度並無不當。

⑵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原判決於被告郭簡村所犯16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下,審酌上開16罪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數次犯罪反映被告郭簡村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對上開16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內、外部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規範目的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過輕。原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

⒋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欄二㈠⒈) 賈儒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上訴駁回。 2 本院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⒉所示) 賈儒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上訴駁回。 3 本院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103年度部分) 賈儒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上訴駁回。 4 本院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104年度部分) 賈儒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上訴駁回。 5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欄二㈢) 賈儒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賈儒龍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鍾明劍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欄二㈣) 賈儒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現金、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均沒收。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