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070號聲 請 人 啟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清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簡村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啟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啟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屆滿,扣押之公司電腦4台、隨身碟、筆記本、印章等物已因被告賈儒龍等人提起上訴而併送本院審理,尚未發還。因急需上開扣押之物,為使公司業務正常運作,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啟發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於109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3啓發公司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又啟發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30、331、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12年7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被告郭簡村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係檢察官起訴時一併檢送之證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保管字第13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3至108、130至133編號),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然觀被告郭簡村被訴之犯罪事實,該等扣押物並未供其犯罪之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亦未引為本案證據,復非違禁物,足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故啓發公司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112年保字第221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4至139、160至163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上開時地查扣之其他物品,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時一併檢送法院。又聲請意旨所指之隨身碟,非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載之物,且非屬啓發公司所有,啓發公司聲請予以發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啟發公司淡水一信存摺 2冊 啟發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1 2 啟發公司臺銀存摺 2冊 啟發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2 3 行動硬碟(含傳輸線) 5個 啟發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3 4 啟發公司103年2月-106年8月現金帳 1冊 啟發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J-4 5 106年零用金帳本 1冊 啟發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6 6 陽明混凝土公司大小章 2個 啟發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9 7 電腦主機 1台 啟發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10 8 電腦主機 1台 啟發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11 9 電腦主機 1台 啟發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12 10 電腦主機 1台 啟發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13